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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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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10227

【实施日期】 19910227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 应,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本市的 公民离开本市的,均应遵守《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 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 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与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须分别按照上级下达的人 口计划指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定期对目标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 考评。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各社会团体,都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 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外,还可聘用一至二 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应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村 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基层单位应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达到法定婚龄 而未达到晚婚年龄的新婚夫妻签订晚育合同,与怀孕第一胎的育龄夫妻签 订生育、节育合同,与领取二孩生育证的育龄夫妻签订绝育合同。合同的具体款项由区、县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 负责,严格管理。

凡需外出3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南京市计划生育证明》。集体外出的建筑队或其他团 体,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 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凡外来3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外来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 须持有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 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有关手续。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 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计划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 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 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 照发。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 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 居民可暂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 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 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第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 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 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岁 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 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

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项目中列支;个体 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 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发展 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办法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 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部分;享受劳 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

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 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 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计划生 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无计划生育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 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 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除按《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罚款 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 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 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 关部门予以处罚。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

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 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 款;

(二)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计划生育干部,处 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计划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居民可暂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 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

第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岁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 凡邻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项目中列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待业人员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农村乡(镇)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扶持发展生产、适当减免义务工、开展养老保险等办法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园、入托、入学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独生子女的医疗费,凡参加统筹医疗的,免缴原由家长负担的部分;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规定范围全额报销。前款费用,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负担。年份逢单时由男方单位支付,年份逢双时由女方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独生子女可享有两个孩子份额。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包括征用土地招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第十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

表彰和奖励。

凡完成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的单位,可从当年的留利中适当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的无计划生育者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生育者,系在职职工的,其年经济收入情况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管理部门提供;系闲散无业人员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

第二十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除按《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罚款外,系在职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系农民的,3年内不得招工(含乡、村企业)、不得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已被招工不满1年的应返乡务农;系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外包工、代课教师的,应解除合同或予以辞退;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对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单位,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该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不得升级,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用工单位负责人,处以202_元以下罚款;

(二)对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对造成无计划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擅自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非法摘取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计划生育干部,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迟于法定婚龄(女20岁,男22岁)三年以上结婚者,即为晚婚

即晚婚 男25周岁 女23周岁

晚育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男的没有要求

第三篇: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本站推荐)

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等五项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202_年12月22日 来源:技术法规处

宁规规范字〔202_〕1号 签

发人:赵晶夫

关于颁布《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等五项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的规划管理,规范我市规划管理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准图绘制的有关规定》五项规定,现予以颁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在202_年1月1日之前规划设计方案已审定的,可不按以上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

1、《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2、《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

3、《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

4、《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

5、《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准图绘制的有关规定》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的规划管理。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不包括规划的城市道路、河道、绿地、中小学等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面积。

第五条 新建建筑被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

一、不足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第六条 建筑底层布置净高3.0米以上架空层的,除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第七条 除独立式住宅建筑(别墅)和需要大空间的商业建筑以外,住宅建筑层高大于3.0米、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和办公建筑层高大于4.8米、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该层建筑面积均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其中住宅、公寓建筑的起居厅,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等公共部分仍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八条 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给予容积率奖励,奖励办法应在设计要点中予以明确。规划设计要点中未作规定,但在设计方案中增加开放空间的,可按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给予容积率奖励,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要点的突破。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经南京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设计要点中做出特别说明,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间距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当建筑之间形成对角布局(指一建筑在另一建筑的正向及侧向延长线之外),且住宅为被遮挡建筑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或多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8米或垂直距离大于15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小高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15米或垂直距离大于20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高层时,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

第三条 住宅建筑南侧阳台(不包括突出于山墙面之外的部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一)阳台累计总长度大于该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

(二)阳台悬挑长度大于2米的。

第四条 南北向布置的建筑,当住宅为被遮挡建筑且方位偏角小于30°时,其东侧或西侧一般不得设置裙房以外的东西向建筑;设置裙房且该住宅内与裙房等高部分布置为卧室和起居室的,其窗洞与裙房连接点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或须满足日照计算的规定。第五条 新建建筑与建设用地以外现状无电梯的7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细则》第四十三条中建筑与多层住宅的规定控制。第六条 当建筑平行布置且遮挡建筑为高层住宅、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除外)时,高层住宅与低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8米,高层住宅与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25米。第七条 与住宅南北侧相邻且单独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且与住宅相邻一侧不开窗时,传达室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配电房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地段的建筑布局方式可不执行上述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酒店式公寓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酒店式公寓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酒店式公寓是指具有居住功能,但不同于一般住宅平面和功能的建筑形式。

酒店式公寓除布置在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外,可在商业办公用地或居住用地上兼容建设。第四条 在商业办公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原则上在旧区不得超过20%,在新区不得超过35%;具体比例应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超出上述比例的,需先经市政府批准。在居住用地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可不受限制。

建设比例指酒店式公寓的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地上总建筑面积之比。

第五条 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商业办公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除物业管理用房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外,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公建标准设置。

酒店式公寓的配建停车设施按《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中住宅配建标准执行。

第六条 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日照标准及建筑间距按一般住宅标准执行。商业办公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日照标准及建筑间距按公建标准执行。

第七条 酒店式公寓层高一般不得超过4.8米;超过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

第八条 酒店式公寓的建筑单体平面一般采用通廊式布局,不得按单元式住宅套型设计。酒店式公寓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第九条 酒店式公寓的主要立面应当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与建筑特点,阳台不得外挑,并采用封闭式。沿城市主干道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做好遮蔽处理。第十条 酒店式公寓项目报审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中明确其建筑布局、出入口位置及建设规模、比例。单体平面图上应当逐套标注“酒店式公寓”字样。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后,在不改变原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因建设单位名称调整等原因确需对证件和附图进行修正的行为,包括依申请变更和我局主动变更。

建设单位对许可证件附图需进行局部修正但不影响规划验收或房产权属登记的,不属于本规定范畴。

第三条 严格控制和管理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行为;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

(一)因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证件中的单位名称进行变更的;

(二)在符合法规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需要对许可证件附图进行局部修正的,如对间距和日照计算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的数值修正,对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的局部修改,在规定容积率范围内配套设施规模和标准的增加等;

(三)其他需要对证件和附图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完成下一阶段相关手续的,包括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预售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书的等。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下一阶段相关手续,且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第六条 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原规划许可证件和涉及变更内容的附图,并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材料,如:

(一)新的组织机构代码、立项批文、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出让合同;

(二)拟变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预放线大样等;

(三)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规划许可后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竣工测量成果与许可证件附图不一致,经查处同意补办规划手续而需对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 我局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发出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同时在许可证原件上标注本次变更主要信息;不同意变更的,发出不予变更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我局应当在规划许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对外公布,并抄告市建委、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后,在不改变原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因建设单位名称调整等原因确需对证件和附图进行修正的行为,包括依申请变更和我局主动变更。

建设单位对许可证件附图需进行局部修正但不影响规划验收或房产权属登记的,不属于本规定范畴。

第三条 严格控制和管理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行为;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

(一)因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证件中的单位名称进行变更的;

(二)在符合法规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需要对许可证件附图进行局部修正的,如对间距和日照计算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的数值修正,对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的局部修改,在规定容积率范围内配套设施规模和标准的增加等;

(三)其他需要对证件和附图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完成下一阶段相关手续的,包括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预售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书的等。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下一阶段相关手续,且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第六条 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原规划许可证件和涉及变更内容的附图,并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材料,如:

(一)新的组织机构代码、立项批文、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出让合同;

(二)拟变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预放线大样等;

(三)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规划许可后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竣工测量成果与许可证件附图不一致,经查处同意补办规划手续而需对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 我局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发出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同时在许可证原件上标注本次变更主要信息;不同意变更的,发出不予变更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我局应当在规划许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对外公布,并抄告市建委、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

核准图绘制的有关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管理,统一报审材料中的必备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申领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许可证的报审图件及图纸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审的图件,应包含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自审表、规划控制指标核查表、图纸目录、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结构基础平面图。第四条 图纸内容和要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制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清晰、完整反映。图纸上应加盖建设单位的印章、设计单位的出图资质章和注册建筑师资格章。第五条 总平面图应包括以下内容

1、规划设计要点附图所提供的现势地形图、规划用地边界线、规划外部条件及建设控制线;

2、用地内保留的地形地貌、建(构)筑物、树木及用地外相邻建(构)筑物;

3、场地四邻及规划的道路、室外停车场、绿化用地及基地主要出入口;

4、拟建建(构)筑物及地下建(构)筑物(人防工程、地下车库、油库、贮水池阿等隐蔽工程以虚线表示)的名称或编号、层数(顶层为跃层或阁楼时,标注为N+1)、定位(坐标或相互关系尺寸)及角点轴号;

5、拟建建(构)筑物退界距离、后退建筑控制线距离、与基地内外的建(构)筑物的间距;

6、场地竖向设计标高,建筑主要出入口处地坪标高,北檐口、建筑最高点(位于建筑控高区)的标高;

7、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必要的文字说明。第六条 总平面图尺寸标注及文字说明

1、拟建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界、规划外部条件、建设控制线及地块内部道路的相对距离,应标注外墙边(含外墙装饰挂板、玻璃幕墙)与上述控制线的相对尺寸;

2、建(构)筑物间的距离,应标注外墙与外墙之间的净尺寸,非平行布置的建筑物应标注最近部位的距离;

3、相对距离的标注尺寸采用“≥”号加尺寸数据表示,数据精度控制在小数点后一位,实际控制尺寸应大于地形图测算尺寸0.5米。

4、绿化用地、室外停车场、底层架空层、顶层设置阁楼或跃层、需要拆除的建筑等应用文字标明。

第七条 对于分期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绘制要求

1、应划分各期建设的区域范围,注明建设时序;

2、公共及市政配套设施的名称或编号、位置及规模;

3、分期建设建筑面积汇总表;

4、对未报待建的建筑用粗虚线绘制,并与报建项目有所区分。第八条 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绘制内容及要求

1、注明各层建筑面积,标注房间、阳台等主要功能区的名称;

2、室内停车库应当标明车辆停车位、停车数量、车道、行车路线、出入口位置及尺寸等,并注明有效停车面积;

3、注明轴线间尺寸、门窗洞口尺寸、外轮廓总尺寸、墙身厚度、柱(壁柱)截面尺寸、外墙装饰用挂板及玻璃幕墙外挑尺寸。

第九条 建筑单体的立面图绘制内容及要求

1、与平面图对应的各方向立面应绘制齐全,内部院落或看不到的立面可在相关剖面图上表示;

2、绘制立面外轮廓、主要结构和建筑构造部件位置,两端标注轴线编号;

3、标注建筑总高度、楼层位置辅助线、楼层数及关键控制标高(女儿墙或檐口、建筑最高点等);

4、标注外墙面装饰材料名称及色彩。第十条 建筑单体的剖面图绘制内容及要求

1、剖视位置应选在内部空间较为复杂、具有代表性的部位;

2、标注建筑总高度、层高、门窗洞口、室内外高差、阳台栏杆高度;

3、标注阳台、飘窗及空调搁板的水平悬挑尺寸,标注外墙装饰用挂板及玻璃幕墙水平悬挑尺寸;

4、标注室内地面、楼面(含地下室)、屋面、阳台、平台、雨蓬、屋面檐口、女儿墙顶、高出屋面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标高,主要出入口处室外地坪标高。第十一条 结构基础平面图图纸绘制内容及要求

1、基础平面图应绘出定位轴线、基础构件(包括承台、基础梁等)、砌体结构墙、柱的位置与尺寸;

2、采用桩基时,应绘出桩位平面位置、定位尺寸。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202_年颁布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平面图(核准定位图)绘制规定(暂行)》(宁规字〔202_〕194号)停止执行。

第四篇: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权属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项目权属用地面积。

其中,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中,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不包括规划的城市道路、河道、绿地、中小学等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代征用地面积。

第四条 新建建筑被自然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

一、不足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建设单位为满足建筑被掩埋需要而人工堆土的,仍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第五条 公共建筑底层布置净高3.0米以上架空层的,除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第六条 建筑层高应严格控制,其中住宅建筑层高不得超过3.6米,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和办公建筑层高不得超过4.8米,普通商业(门面房)建筑层高不得超过4.8米,超市、大型商场、电影院、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超过202_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层高根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确定具体层高。

以上各类建筑,凡超出上述规定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每超出2.2米,则该层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不足2.2米的,该层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0.5倍计算;其中住宅、公寓建筑的起居厅,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等公共部分仍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建筑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在符合建筑间距、退让、高度、日照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情况下,增加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但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增加证明。

第八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做出特别说明,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宁规规范字(202_)1号文中《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2_)64号文”同时废止。

第五篇: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厂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某某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管理对象主要为本厂育龄职工(包括停薪留职、内退人员)。

第三条 厂办公室负责全厂的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生产车间、各科室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各生产车间应成立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宣传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工作目标。及时与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社区居委会、职工配偶工作单位密切联系,全方位地了解职工及其配偶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列入各生产车间、各科室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各生产车间、各科室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建立育龄职工计划生育档案,实行分类管理,督促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

第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生产车间、科室,考核为不合格,三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

第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应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后,报请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批准领取计划生育证。

第八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并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

计划外怀孕的职工,应当在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九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育龄女职工环、孕检每年至少四次。

第十条 停薪留职和内退育龄女职工在办理有关手续时须进行当月环、孕检,确认无计划外怀孕,并与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厂办公室应在15日内将女职工的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及当月孕检情况等书面通知职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并索要回执。

第十一条 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育龄女职工停薪留职期间每季度应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证明用挂号信寄厂办公室,或返回单位接受环、孕检。

第十二条 鼓励职工晚婚晚育。晚婚、晚育的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按政策规定增加婚假和产假,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三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已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育龄女职工,计划外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及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请有关部门批准领取独生子女证。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按政策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费,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五条 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计划外生育的职工,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并享受奖励费的,应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六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厂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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