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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法硕行政法思考题(5篇)
编辑:风起云涌 识别码:22-989496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06 21:20: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在职法硕行政法思考题

行政法思考题:

思考

1、行政是否只限于国家的活动?

2、行政是否只限于执行活动?

3、行政是否只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单方行为?

4、行政(Administration //Executive)是否等于或相当于“管理”(Management)或“规制”(Regulation)

5、行政是否以强制为基本特征?

思考

1、规定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的条件、程序的法律是不是行政法?

2、规定行政机关向企业采购办公用品、设备的法律是不是行政法?

3、规定公务员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是不是行政法?

4、中共中央发布的《监察条例》、《纪律处分条例》是不是行政法?

5、村规民约是不是行政法?

6、企业制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是不是行政法?

7、国务院制定的《信访条例》是不是行政法?

思考题:

行政法法源与其他部门法法源有何区别?

中国行政法法源与外国行政法法源有何区别?

思考题:宪法为什么是行政法的法源?

宪法的哪些规范是行政法的法源?

怎样才能发挥宪法作为法源的作用?

2、法律

思考题:法源、法律、法律规范的区别何在?

一般法律与基本法律的区别何在?

何谓“基本法律”,其效力位阶如何?

• 行政法的制定法法源

3、法规

思考题:法规包括哪些范围?

怎样识别行政法规?

哪些国家机关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

哪些国家机关有权制定自治条例与

单行条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

单行条例位阶如何?相互不一致

怎么处理?

第二篇:刑诉思考题(法硕)

刑事诉讼法学思考及选题(202_.9)

一、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存在的差异及形成的原因

二、如何理解刑事诉讼结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特点是什么?如何改革完善?

三、刑事诉讼主体理论

四、如何理解刑事诉讼的目地?如何实现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五、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六、无罪推定原则及其在诉讼中的意义

七、如何理解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八、我国辩护制度及其完善

九、如何理解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十、司法独立原则

十一、被害人权益保障研究

十二、如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十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证据规则的差异

十四、如何理解证据规则的法律功能?如何确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

十五、如何理解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十六、如何评价“自由心证”?如何理解我国立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的证明标准?

十七、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问题

十八、如何认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内涵和功能

十九、辩诉交易产生的背景和理论根据

二十、如何理解公诉权与侦查权、审判权的关系

二十一、刑事简易程序及其完善

二十二、我国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问题

二十三、如何理解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如何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 二

十四、在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中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十五、刑事和解的价值与功能

第三篇:苏州大学202_年在职法硕招生简章

苏州大学202_年招收在职人员攻读法律硕士(J.M)专业学位

苏州大学是江苏省省属重点综合性大学,是“211工程”重点建设高校,其前身是创建于1900年的东吴大学。苏州大学现有6个一级学科博士点、85个二级学科博士点、209个硕士点,1个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点,工程硕士、法律硕士、教育硕士、MPA、MBA、MPH、农业推广硕士、临床医学硕士、艺术硕士、体育硕士、社会工作硕士、汉语国际教育硕士、翻译硕士等13个硕士专业学位点,在校研究生突破12000人,在全国地方性高校中名列前茅。

202_年我校继续开展招收在职人员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工作。法律硕士专业代码为410100。

一、报考条件

202_年7月31日前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毕业并取得毕业证书(一般应有学位证书)的法院、检察院、司法、政法委、公安等政法部门人员,人大系统干部以及有关部门从事法律实际工作者。

符合报考条件的政法系统考生,持经本单位同意和省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后的资格审查表进行资格审查;其它部门人员的资格审查表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填写推荐意见。

非政法系统考生录取比例一般不超过本校当年招生限额的20%。

二、考试科目

政治理论、英语、专业综合考试(含刑法学、民法学、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共计3门。政治理论及综合面试由我校单独组织命题、考试,时间与全国联考时间一致;英语和专业综合考试实行全国联考。

三、招生限额:100人。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

1、网上报名时间:7月5日—13日。

登录网址为http://zzlk.nuaa.edu.cn

2、现场摄像、报名时间和地点:7月15日—18日,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苏州大学北校区工科楼二楼。考生现场确认时须着除白色以外其他颜色服装。

3、报名费:按照国家规定。

4、符合报考条件者,在现场报名时携带本科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均需原件和复印件)、资格审查表样表(网上报名成功后打印)进行现场确认,确认时考生须认真核对报考信息,所填信息应真实、有效,报名信息一经签字确认,今后一律不得更改,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考生自负。不符合报考条件、提供虚假信息的考生不得报考和录取,责任由考生自负。

现场报名结束后打印带有电子照片的资格审查表,考生将此表交给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政法系统的考生还需省级主管部门审查盖章)进行审查盖章(照片上也要加盖),盖章结束后务必于9月1日前将盖好章的资格审查表、毕业证书复印件、学位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挂号信寄到江苏省苏州市十梓街1号苏州大学研究生部招生科(邮编:215006)。

五、考试时间:

202_年10月30日、31日

六、学制、学习方式、培养费

1、学制:3年

2、学习方式:面授与自学相结合。

3、培养费:10000元/年。

七、录取工作

我校根据考试情况自主确定录取分数线。

八、复习材料

1、《在职攻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联考专业综合考试大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_版)。

2、《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联考英语考试大纲》,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

九、联系方式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0512-65227077,65227485 苏州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0512-65112816(兼FAX)

十、其他注意事项:

1、必须在规定时间进行网报,网报时必须选择苏州大学报名点进行网上报名,考生按要求填写并提交报考信息,网报成功后要打印资格审查样表,不网报的考生不能现场确认。

2、不接收异地报名考试,即所有报考我校的考生网报时必须选择苏州大学报名点,考生本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到苏州大学进行现场拍照和资格确认。

3、请考生仔细阅读《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考生守则及违规处理规则》(202_版)。

苏州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 202_年6月

第四篇:政法大学在职法硕复试心得

政法大学在职法硕复试心得

自从得知进入法大的复试,心情就没轻松过。为了复试能够顺利,我找遍了网上关于“政法大学在职法硕复试”的一切信息,只是几乎没有经验可借鉴。那时候我就想,等这次复试回来,一定要把我参加法大复试的心得整理出来以对将来有所需要的人,特别是像我一样的有所需求的人,留点参考。其实这真的很重要,只有经历的人,才能明白它的意义。

在职法硕是所有的在职人员获取法律硕士唯一的途径,在每年七月份报名,报名后需要到现场确认。十月未全国联考。联考科目有英语、法律综合两科。政治在进入报考院校复试分数线时,复试时进行考核。法大今年的复试分数线是英语不低于50分,总分不低于200分,比10年总分降低10分。但毕竟是法大,招生简章里早已声明:不接受校外调剂。我的分数并不高,214分,因此心里悬而未决,甚至知道分数线以后到公布复试分数线期间,都不能确定进入复试。

说说复试的情况吧。有些记忆是永远不可能忘掉的。我记得14号的早晨,很紧张,真的很紧张,也许是我太想能够在政法大学接受教育,太看重法大的声誉,太希望法大能够与我的生命有交集,所以才那样紧张。可事实上,我错了,当我走进教室的时候,静悄悄的,大家都在捧着政治书认真的做着准备的时候,我知道,他们跟我一样,每一个走进法大的人,都曾经努力过,而此时都希望留下来。

因为是假期,研究生学院教学楼学生不多,只有四间教室供复试来用,分成四组,同时进行复试。我们都站在走廊里紧张的等候着,出来的同学简单地跟大家汇报一句考了什么题目,然后说句祝福的话,就一个个离开了。基本上是一、二道政治题,另外一个综合素质是跟工作兴趣生活相关的话题。政治题目是法大指定的政治教材,不会出那本教材。说实在的,这样的考题是之前我们所不清楚的,因为按照相关规定,英语的口语和法律也应该在考核范围。但是法大事先没有任何范围,不会给考生任何信息,更不会划题,但是真正考核的时候,却也不像我们想像的那么难。我的一个朋友考的吉大,政治是开卷,综合考的是一道民法一道刑法题目,事先学校给划了二百道题目。我复试的时候序号排在66,分在第三组,我不知道这个序号是否是因为联考成绩排名的,老师都很平和,我记得她问我做了律师多久,将来的方向是什么,有什么爱好,喜欢什么方面的书,政治问我的是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总路线,最后又问了句知不知道三步走的内容,我还真的知道,出来以后还在想这不是初中的时候学过的吗。

总结一下:

1、法大的复试是需要认真准备的,法大的老师很严谨,在政治理论的问题上很重视;

2、每一个参加复试的学生都一样,没有一个不紧张的,但是学生的素质真的都很不错,我从后面教室的玻璃窗口观察大家回答问题时,表情、手势,一个个都不错。

3、自信在所有的考试中都很重要,无论你的内心多么紧张,表面看起来应该是镇静的。

另外有一点,就是现在要求差额复试的,像人大等,都是采取这样的形式,法大也应该是这样的,但事实上,法大今年招生100人,学校公布参加复试人数是97人,实际复试的当天,大约有七八个学生没来。我想这可能是法大今年总分比去年低了10分的原因,即使这样,也应该不到招生的人数。不过有一点我得说明,就是关于非政法系统考生原则上录取比例不能能超过招生比例的20%,而我们律师是在非政法系统的范围的,因此,这也是我目前最担心的问题。不过总的来说还是顺利的,如果不存在这种情况的话,应该没什么问题。

说了半天,也不知有没有用处。我想,如果以后有一个人,跟我的想法相似,也走了同样的路,看到这篇文章,将是有大用处的。

第五篇:安徽大学在职法硕宪法学考试题及答案

什么是主权在民原则?对近代宪法有何影响? 人民主权原则-基本含义

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popu]arsovcrcignty)是指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来源于和最终属于人民,即国家或政府的最高权力的“民有”,并且这种来源是政府或国家权力的合法化依据或前提。产生:人民主权原则是近代以来全球范围内民主化浪潮及其所建立的现代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石,它已为一切民主或自诩为民主的国家所认同,但是,由于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发展极为复杂,各国对其基本内涵理解不一,故而相应的制度表现形式也相差甚远。人民主权原则即便在其支持者那里也并不具有完全一致的内涵,而是存在著作为“抽象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和作为“具体原则”的人民主权原则的思想分野。对原则采取的不同的理论取向自然是特定历史“情境”下的必然,但是,进入“革命后社会”的国家却有必要对以往非常态下的制度选择重新加以思考。

意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实际上也采用人民主权原则,坚持“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公开的声明自己的阶级立场,鲜明地解释“人民”这一概念的政治内容,明确地规定全体人民享有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物地各项民主权利。国家还通过完善各种法律制度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使全体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都得以充分实现。所有这些,都反映了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主权原则的充实内容。

什么是基本人权原则?对世界各国宪法有何影响?

人权是公民作为一个人的权利,表现为内心和身体的无限的扩张权。基本人权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是从1791年法国宪法开始的。该宪法以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作为序言。1793年法国宪法采用同样的方式,但对人权宣言做了重大补充。从此,绝大多数国家宪法都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在各国宪法中是以不同形式体现出来的:第一种是法国式,即以人权宣言为序言,同时又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基本权利。第二种是在宪法序言中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然后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的范围与内容。第三种是在宪法中专门列出一章或一节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也有的以基本原则为章名、节名来确认人权。

鉴于人权与历史传统、经济文化有直接关系,因此,在不同国家和各国不同历史时期,宪法对人权范围的确认是不一样的。一般讲,在18—19世纪时期,西方各国宪法对人权的确认大都限于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一战”至“二战”期间,多数宪法倾向对财产权、人身权、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个人人权的确认。“二战”后,情况大有变化,政治、文化方面的人权,社会保障方面的人权,都先后在各国宪法中得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宪法对集体人权给予了重视,并突出了生存权和发展权。因此,对人权问题的评价必须从各国实际情况出发,任何一部宪法对人权内容的确认都是以该国的经济、文化条件和历史传统为依据的。

基本人权的实质,是要求将人权作为宪法的重要内容,要求人权是国家活动的出发点之一,要求宪法不仅规定人权的内容,而且规定保障人权的措施。因此,我们认为违反人权的宪法或者说不保障人权的宪法就不是宪法。宪法应该是人权的宣言书,同时也是人权的保障书。基本人权原则与人民主权原则是一致的,相互依存的。在坚持人民主权的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是宪法原则的本意。

西方国家在宪法上绝大多数都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但是他们在实施这一原则时具有极大的虚伪性与欺骗性。资产阶级的人权实质是资产阶级的特权,是资本家的特权,他们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原则不可能在实际中实现。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上,我国的态度是鲜明的: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服从国家主权原则,因为人权从本质上来讲是一国主权范围的事,属于国内法特别是宪法管辖的范围。

什么是分权原则?对世界各国宪法和宪政有何影响? 为什么依法治国的首要标准是依宪治国?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党的治国方略。实行依法治国,最根本的就是依照宪法治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的地位。一切法律都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维护法制的权威,首先是维护宪法的权威。宪法序言明

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宪法,树立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做到依宪治国。

宪法把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肯定下来。“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的核心内容。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作了完整的规定。树立和维护宪法的权威,坚持依宪法国,就要坚定不移地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一百年不动摇。我们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发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不断取得新的胜利。宪法确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宪法关于国体、政体、国家机构的一系列规定,都是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坚持依宪治国,就是要坚持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要保证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

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各国家机构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宪法对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全面的规定,是人权的保障书。坚持依宪治国,就要切实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坚决制止和纠正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

坚持依宪治国,必须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要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坚决维护宪法的权威,这是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中国制宪和行宪的经验教训是什么?

鸦片战争之后,开眼看世界的人们通过西学的研习,认识到了西方的先进政体,有了国会、宪法的概念。在一片鼓噪声中,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诞生了。不过,《钦定宪法大纲》及之后《十九信条》的出现让人们对晚清政府失望透顶,反倒成了加速其灭亡的催化剂。

中华民国时期,有一部宪法文件不得不提,就是真正具备了现代宪法精神和内容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它是民国时期最科学、最先进的宪法,同时也是最倒霉的宪法。自诞生之日起,它便成了各政治集团激烈交锋的主战场,被用来掩盖各种政治野心和闹剧。其后,在这部宪法基础上制定的《天坛宪法草案》(1913)、《中华民国约法》(1914)、《中华民国宪法》(1923)种种,已然相去甚远,貌合神离,初创之宪政精神,全不知何处。直至蒋介石将自己删改的“宪法”草案提交立法院、民社党、青年党和“社会贤达”审议后,《中华民国宪法》(1947)颁布。在此之前,九部宪法已匆匆流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的颁布是中国法制史上的标志事件。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由一个真正代表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政治团体领导、并由一批真正民选出来的议会代

表投票表决通过的宪法。1954年宪法不仅是中国社会主义立宪的开端,而且以其具有的充分的人民意志性向世界表明了新中国对宪法和民主的理解,具有深远的意义。

1975年宪法诞生于“文革”后期,反映出人们对宪法和宪政理解的重大误区。1978年宪法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前一部宪法的错误思想,开始把重点放在“把中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上,但仍然肯定了“文革”的成果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

1982年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的精神,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基本方针。经过对1982年宪法的几次修改,随着“依法治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条文入宪,我国宪法的精神内涵更加丰富,体例更为科学,宪法作为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法的特征愈发突出。

中国制宪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总体来讲是不顺利的,曲折反复,甚至多次严重倒退,问题确实很多。

1.西学泛滥之下的思维混乱

总体上讲,早在清末立宪之前,西方世界两大法系便已成型,而两大法系内部又因不同国家和地区而气象万千。一般来看,这本应当是历史对中国立宪的特别眷顾——毕竟有那么多的选择和资源可以甄别挑选。不幸的是,两大法系几乎同时传入中国(英美法等国发起或参与分赃的鸦片战争),之后的八国联军更是组团侵华;而近代的智者们囿于学识所限,基本上是谁打我们我就学谁,这样一来,世界各地的法制蜂拥而至。于是,便出现了清末民初的制宪和立法高潮,在中国历史上创造了一大奇景。一句话,混乱的社会经济之下,催生了混乱的民族思维。2.基本理念的迷失

中国为什么立宪?军阀混战时期,恶霸们以大欺小,遵循的是强盗逻辑,谁管他宪法精神?直到蒋介石做了大头领,方才想起还需要点道义支撑,于是在1947年正式颁布了一部新《中华民国宪法》,可谓草草了事,却又摆足了姿态。宪法本就是一国法制的灵魂,立宪缺失了基本的理念,法制便没有了精气神。3.缺少强力集团的支持

这是近代以来不少运动(革命)失败的一个较为普遍的原因。反观中国立宪历程,清廷风雨飘摇之中苟延残喘,北洋军阀相互攻伐、政权更迭,大革命之后陷入内战,抗日战争不忘内战……我们经常诟病中国人的团结意识太差,形成不了合力,这或许是中国近代以来长期无法形成一个较为稳定,又有共同意志的领导集体的伦理原因吧。

4.民主形式主义与公民的国家边缘化

中国人向来重视实际,轻形式;但在立宪这件事上,却曾做足了形式主义的文章,被害人叫做“民主”。

自孔孟时代,中国便有了“民贵”的概念,只不过这个“民贵”远远不及“民主”:“民贵”是暂时的,关键要看统治者高兴不高兴;“民主”是稳定的,是作为一项制度设立的,而且有法律的保障。我之所以要讨论民贵和民主的区别,是因为新中国成立前的立宪讲的基本是“民贵”(《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除外),而非“民主”。“政治专家”们往往才思敏捷,口才良好,更喜欢研习逻辑,搞点文字游戏。于是,一部部宪法都是一篇篇宣言,满纸贴金,却是空头支票。自古以来,中国便崇尚一套万能的政府组织。国家生活,尤其是政治生活基本由政府包办代替,民众几无“用武之地”。稍作思考,不难得出两个基本结论:一是万能政府的另一面,势必是懦弱的国民;二是万能政府自身如果出现问题,则往往无人来纠偏。所以,没有民众充分参与的宪政,既有可能流为民主形式主义,还容易导致政府集体失范引发的全社会性连锁反应。

5.政治运动的泛理想主义与政治运作的朴素英雄主义

政治运动的泛理想主义,是指在一种良性的政治理念的感召之下,通过强大的宣传机器引发的集团性甚至社会性冲动,而这种冲动往往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现实。新中国成立初期,领导者急于在短期内实现理想目标,从而开展了一系列社会运动式的政治改革,在极短时间内完成了社会主义改造,在广大农村组织了轰轰烈烈的人民公社化运动,从根本上强制改变了农村经济和农村小环境,似乎农民加入了人民公社就正式当家作了主人,社会主义民主在中国最广袤的地方就彻底实现了。在其他领域,同样大量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各式各样的理想主义成分,在发动群众共同建设国家的同时,也留下了不少后遗症。

政治运作的朴素英雄主义,是指植根于中国传统家长制之下,企图尽量凭借少数优秀人物的辛勤付出,以期在短期内达成立竿见影的实效,从而既节省成本,又树立个人威信的思想。这种思想往往出现在对问题和困难认识不足,而又急于求成的情况下,因而是简单的、非理智的、朴素的。中国自古以来有树立个人典型的偏好,从荆轲、张良,到诸葛亮、关公,林林总总,可谓英雄辈出。当前在各个系统内,也广泛存在着各类“典型”“先进”“模范”。一般来讲,当人们对某类事物接触久了,就会逐渐丧失对其兴趣,正所谓“少见”才能“多怪”。不客气地讲,当前民众对于层出不穷的“英雄”已经慢慢失去起初的感慨和震撼了。而真正的宣示和教化,往往要依靠长期的沟通和参与完成,不是几个英模人物所能达到的。

综上所述,中国立宪的曲折发展,根本原因在于社会软硬件的缺乏,如经济结构、民心民智、国家状态、政治结构等。历史规律就藏在整个事件的背后,理智的人们往往善于思考、善于发现,这将有助于他们少走弯路。

中国行宪建设的经验,虽说教训居多,经验还是有的。1.经济因素的决定作用

人们理性的生成是随着生活经验的积累而通过规律发掘实现的,最初的理性尚停留在简单形态的趋利避害,随着社会生活和社会事务的复杂化,个人的力量在社会活动中难以全面达成既定的目的,人们便逐渐具备并深化了公共意识,新层次上的理性进化为将公共利益作为间接实现个人利益的过渡。从另一个角度讲,所谓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对经济利益的追逐,所以,“经济人”的概念出现了。经济人对事物具有很强的分辨意识,按照对自身的价值效用将各类对象加以甄别,继而反映出个人的好恶。这就是经济因素影响下的人性。这些人在经济活动中几乎无师自通地形成了权利意识和自由意志,具有了同国家这个昔日的“尊主”讨价还价的欲望,并且还想得到公正的对待。可以说,时至今日,宪法精神和宪政意识在人们的头脑中孵化而出了。

由此,我们的立宪,甚至于更为宏大的宪政,都必须对经济因素给予足够的重视,学会对制度进行经济分析,思考制度实现的经济条件,并设计出一套推进制度建设的经济学方法。中国的立宪之所以挫折频仍,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没有充分考虑甚至从未考虑中国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漠视民众的内心好恶以及由此表现出来的个体意识和国家认知。正因为如此,在新中国诸多宪法修正条文中,才更加关注对私有经济、个人财产的保护。也正是因此,我们才认为,中国的宪法越来越有“模样”了。2.社会结构的突破

一直以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受制于城乡二元结构,以社会化大生产为主要特点的城市经济和以小生产为主要特点的农村经济并存,城乡之间的户籍壁垒,两种不同的资源配置制度,实际上造成了城乡两种社会身份。农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被选择性地淡忘,对自身的社会主体意识曾长期处于混沌状态。新时期开展的户籍制度改革和对“三农”扶持力度的加大,尤其是城市化的加速推进,让这一群体逐渐摆脱了边缘化状态。广大农民开始积极发声,大胆诉求,城乡二元结构正渐渐被打破,中国宪政具有了最为丰厚坚实的社会基础。从这一点看,系统而深刻的社会改革才是唤醒民众宪法主体意识的根本之策。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中国的社会阶层更加多元化,这也是社会分工逐步细化的结果。正是因为多元化,才模糊了各阶层之间的界限,我们已经无法清晰地观察当前社会结构的阶级构成,也很难将某个社会主体归结为某一类型。这样一来,社会的公共利益就逐渐建立在各方博弈的均势之下,而这种公共利益是一种灵活而相对稳定的存在。这一态势的形成,为宪政的广泛开展提供了一个有效的商谈平台,从而不仅在形式上,更在实质上保证了宪政的科学性、民主性。

社会结构的嬗变,也激发了政府对自身职能的反思。在经济学中,具有扁平结构的公司组织被认为是符合现代经济需要的良好模式。组织结构扁平化带来的是机构层级的削减,进而加快信息的流通,提高行动效率,减少交易成本。近年来,中国政府大力倡导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服务型政府,就是要减少政府伸向社会经济的触手。精简政府机构,统编政府部门,可视为结构扁平化的一个范例。中国宪政的实施需要政府的引导,甚至在一定时期、部分领域内,仍需保持政府的主导地位。扁平化的政府结构是有利于宪政的迅速实施、广泛开展的。3.启迪民智对宪政的间接推动

宪政实施的经济和社会考量,是直接追求宪政的边际效益最大化,而思想领域的启蒙,则是唤醒民众主体意识,继而为宪政提供实践的伟力。

回顾历史,自鸦片战争以降,中国就不乏有识之士奔走呼号、警醒世人。改良运动、戊戌变法、新文化运动、五四运动、左翼文化运动,以及改革开放初期以感性见长的“伤痕文学”和以理性闪耀的“反思文学”等,往往在特定历史时期内起到了荡涤心灵浮尘、探求世界本真的作用,是对民众个体价值发现的呼唤。同西方历史中的启蒙运动、宗教改革一样,中国民众个人价值的回归和社会定位的重设,成了中国立宪的先声,构成了宪政建设的思想清源。4.政治环境的开放与包容

近2500年的封建专制,在愚民与开智的斗争中败下阵来,清政府蹒跚远去的背影,至今还时时隐现于思想者的灵域。民智是专制者的天敌、民主人的福音。

长期被钳制的思想终于在新中国成立后释放了,一段时间内,人们表现出空前的参政热情,着实让人动容。我们震撼之余,深刻认识到开明的政治环境对民主政治建设的决定性意义,中国的宪政必须以政治的开放和包容为前提。

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1.正确处理党和人大的关系,坚持和完善党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中

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要明确区分党的职能和人大职能的界限,党必须尊重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接受宪法和法律的监督。

2.加强组织建设。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所组成的,因此,选举制度的民主化是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人民普选出的代表应当是选民值得信赖的人,应当是能充分代表人民利益、密切联系群众的人。

从机构上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机构,增设沟通群众、行使职权的部门,以加强立法、法律监督和对行政部门的监督。

在人员组成上,要逐步实现人民代表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年轻化、职业化,以利于培养和选拔年轻干部。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逐步增加专职委员的比例,全面考察人大代表的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不能仅从某一方面考虑,使人大代表成为一种荣誉,以克服片面性。

3.加强制度的建设。人大行使职权进行工作的主要方式是举行会议。因此,建立和加强会议制度、代表巡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要在时间上予以充分的保障。同时,健全和完善各级人大的议事程序,使各级人大的工作有法可依。对于宪法规定的权利未具体化的,必须尽快立法予以具体化、程序化。强化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能,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制度,使之独立行使职权。行政机关在执行人大决议时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要及时请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对于人事安排应经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同意,才能到职工作,也就是说应按人大的工作程序处理事务。

4.加强思想建设。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经常组织代表学习法律、政治和科学知识,明确人民代表的权利和义务,使代表能更好地参政、议政。同时应提高人民群众,特别是领导同志的民主意识。

什么是宪法监督?有什么意义?

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的简称。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它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审理违宪事件的制度。也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我国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根据宪法第99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也是重要的宪法监督机关。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1.监督国家机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2.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

宪法监督的意义: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础,法制的核心,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此外,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宪法在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但我过现行宪法监督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

1、宪法监督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差。

2、宪法监督的时间不充足和不连贯,根本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

3、宪法监督缺乏专门负责宪法监督工作的机关。4、宪法监督缺乏准确性和有效性,全国人大

及其常委会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对自己颁布法律进行的监督缺乏重视。即使发现违宪,也不愿意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致使宪法监督缺乏准确性和有效性。

5、监督人员的素质不适应现实。6,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7、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

健全措施:(1)明确宪法监督的主体和具体职责。中国宪法监督保障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经常忙于其它事务,没空进行宪法监督审查。学者有建议,在人大常委会内部专门成立这么一个宪法监督保障的机构。还有更激进的,直接设立宪法法院或者有最高法院负责。

(2)丰富宪法监督保障的方式。现在主要是书面审查和事前审查,还应该增加具体审查和事后审查。

(3)把宪法监督保障真正常态化。

为什么法律也应该接受审查?

合宪性(constitutionality)是宪法学的一个最重要的概念,它背后的理论基础是宪法相对于其他法律形式的根本法地位以及宪法作为人们行为的基本规范的法律特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合宪性是宪法至上和法治原则的要求。没有合宪性的价值支撑,一个国家的法制无法统一;没有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评价,一个国家的法律形式体系就无法建立自身的规范和效力等级秩序。所以,合宪性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基本价值要求;没有合宪性,就没有基于宪法而建立起来的政治和法律秩序。

所谓违宪审查, 是指为保障宪法实施,由具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主要是立法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加以纠正或制裁的专门活动。违宪审查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1.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宪法实施。2.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具有违宪审查权的特定的国家机关。3.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或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4.违宪审查的内容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或活动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包括审查各类法律法规以及特定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的合宪性,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争议、公民宪法权利案件等。5.违宪审查的程序是由宪法规定的程序。

(二)我国现行宪法关于违宪审查模式的规定

我国并未建立起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有类似于违宪审查的宪法监督制度。我国现行的法律违宪审查是由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等宪法性法律确立的。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违宪审查包括如下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

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其它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市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除《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监督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发挥具体作用,主要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的、要求进行审查的可能违宪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果认为它违反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权限或者不适当地变通了法律的规定,有权不批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是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违宪审查的方式,而且是一种以事后审查为主,辅以事前审查的方式,违宪审查的制裁措施是撤销或者不批准违反宪法的效力位阶在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

(三)现行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在《宪法》和《立法法》中都相应的规定了不完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但纵观各国违宪审查的现状,并与我国违宪审查的实践相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制十分不健全,存在着诸多问题。

1.违宪审查主体不明确。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只有能够修改宪法或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主体才有资格进行违宪审查,所以我国实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又规定国务院能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这些表面上非常全面的规定实际上很让人费解而感到模糊,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于最高权力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但是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修改权或解释权,原则上是不能作为违宪审查主体的,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变得模糊不确定,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而且使宪法的最高性和权威性受到减损。

2.违宪审查范围具有片面性。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法律当然既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是,《宪法》和《立法法》并未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违宪的情况做任何规定,而只是侧重于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合宪性进行监督,202_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的法规审查备案室也只是专门审查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全国各位阶法规规章是否违宪,法律是否违宪也没有列入其审查范围。“如果让全国人大自己来判断其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合宪,无异于用自己的左手监督自己的右手,实践证明这种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

3.违宪审查在实效上缺乏经常性和高效性。监督宪法的实施,特别是对法律及其它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工作量非常大。全国人大每年只召开一次会议,会期仅半个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会期也很短,但他们的职能却分别多达15项和21项,而且当前的立法任务非常繁重,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对所有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实在力不从心。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各有其职责,进行违宪审查只不过是协助性的工作,它们无权进行违宪审查,必须等待全国人大或常委会交付任务,而且它们的决定没有终局效力,这不利于发挥专门委员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我国的人大组成人员很多是非法学的,不具备法律方面的专业素质,因此也有不少人大代表履行人大代

表职权的责任心不强、热情不高,事实上有不少人大代表在一届任期内从未领衔或单独提出过议案或提议。

4.没有一个合理的违宪制裁机制。按照合理的逻辑,有审查制度必然就有相关的处罚规定,在规定了审查制度的情况下,没有规定处罚方法的做法是不行的。只有在宪法中规定完善的制裁措施,才能强化对违宪者和违宪行为的制裁,才能真正树立宪法的权威,也才能保障宪法的真正实施。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违宪的法律后果有两种情况:一是违宪的法律由全国人大改变、撤销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然而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制裁,如何追究违宪法律或违宪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宪法没有提及。二是通过罢免程序,免去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某些领导人员的职务。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并不是一个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起因违宪而罢免的事件。虽然备受各界关注的“孙志刚事件”第一次叩响了违宪审查之门,俞江等3位法学博士以普通公民的身份联名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现行收容审查制度进行合宪性审查,但是这一建议并未纳入法律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对《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建议作出回应,甚至国务院也没有对《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宪给一个说法,而仅仅指其因不适应形势发展而废止了,人民关注和期待的违宪审查似乎被回避了。

5.违宪审查的程序不完善。许多国家为了保证宪法审判机关能够公正、及时、准确的审理违宪案件,通过立法规定了违宪审查的一般程序与特别程序。一般程序作为各类违宪案件均须适用的程序,其中包括组织原则、判决原则、回避原则、代表代理原则、审判请求原则以及审理方式、证据调查、公开审判、终局决定、审判费用和审判期限等;特别程序则是违宪审查机关在审理不同的违宪案件中所应遵守的程序。而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九十一条在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审查程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对法律的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未作出规定。理论上的缺失必将导致实践中无法解决相关问题。

我国违宪审查模式存在的种种弊端,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为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应尽快建立一个富有成效的违宪审查机制。目前,宪政学界就如何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设想,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1.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这是于浩成在1982年宪法草案讨论过程中最早提出的方案。他认为,根据中国的政体,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以由全国人大选出宪法委员会为好,因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的宪法草案已经成为主要的立法机关,它自己通过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宪,一般说自己是较难察觉和纠正的,由全国人大选出另一专门机关既有同样的权威性,又可以起到制约的作用。2.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委员会。这是宪法学界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何华辉认为专门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且实行民主集中制。一方面,它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起来,并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和监督,否则就有损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威性,有损于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另一方面专门机关也应具有一定的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否则难以发挥它的作用。他认为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隶属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专管属于监督宪法实施的各项工作。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工作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柳岚生提议设立一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的宪法委员会性质的专门性的宪法监督机关来协助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宪法委员会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体系,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能机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行使宪法监督权,它能够独立于一般国家机关,并享有对一定范围国家机关的宪法监督权。4.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这是王克稳3】提出的,他认为应当设立德国型的宪法法院,该宪法法院是一个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只向全国人大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的国家政权机构。宪法法院应有其相对独立性,他的职权应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对规范性文件合宪性的审查权;第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宪侵权案的审查权;第三、对国家机关间权限争议的裁决权。4】5.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王磊认为,中国宪法解释机构应当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立法权,也可以对宪法进行立法解释,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法院,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一种,该观点借鉴了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6.设立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庭并行的复合违宪审查制。王才松认为应设立专管宪法解释和宪法实施监督工作的宪法监督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其法律地位与其他各专门委员会相等。此外,还应确认对违宪的司法审查,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立宪法法庭,对具体的行为违宪和一般社会规范性文件的违宪问题,按照宪法诉讼程序进行事后审查。

在职法硕行政法思考题(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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