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3号文库
2009长沙市小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编辑:烟雨迷离 识别码:22-619716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06 04:18:20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09长沙市小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长沙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

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长房发〔2009〕008号)

各区、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物业服务企业: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长沙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住宅小区

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建立“社区主管、部门配合、物业协助、业主参与”的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人口问题始终是制约我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在新的历史时期,要实现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推进小康长沙、文明长沙、和谐长沙建设,必须坚持不懈抓紧抓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市人口发展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低生育水平面临反弹的现实风险。各级、各部门要对我市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有清醒的认识,要对新时期推行计划生育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有清醒的认识,要对新形势下全面加强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复杂性、紧迫性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采取措施,破解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管理难题,促进低生育水平保持稳定。

二、明确工作职责

为切实加强住宅小区计划生育工作,现将各级、各部门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职责明确如下。

(一)区、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

1、将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纳入行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本部门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2、指导、督促、协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每年配合同

级计生部门对辖区内住宅小区至少开展一次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督查,并将督查结果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

3、将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完成情况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评先、评优的考评内容之一。

(二)区、县(市)计生部门、乡、镇(街道)计生办

1、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部门工作职责,开展计划生育业务指导和管理;协同同级房产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督查;

2、配合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对住宅小区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依据考核结果落实目标兑现、一票否决等;

3、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做好住宅小区居民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发放、技术服务、生殖保健和优生优育等服务工作。

(三)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1、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辖区内住宅小区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范围,进行指导、管理、考核和评议;

2、每年分别与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协议书,定期组织召开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共同督促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落实到位;

3、在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的配合下,建立并完善住宅小区居民计划生育档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法律法规咨询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4、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组织并指导住宅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会同业主委员会开展业主自治工作,共同建立并完善计划生育协会组织,推进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工作,促进业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住宅小区所在地未成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以上职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1、在当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制定《管理规约》并明确计划生育工作条款,督促业主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业主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2、将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内容纳入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3、主动与当地社区(村)居民委员签定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协议书,认真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支持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主动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五)物业服务企业

1、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依法做好本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2、与所在地乡、镇(街道)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做好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协议书,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业务指导和监督;

3、成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主管领导和计生专(兼)干;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保证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必需经费和办公条件,落实主管领导和计生专(兼)干的工作报酬;

4、在当地街道、社区的支持下,建立和完善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宣传教育阵地,向业主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方针、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教育业主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5、加强信息化建设,将物业服务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有机融合,逐步利用信息化手段促进工作落实。

(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计划生育专(兼)干

1、协助当地街道、社区建立居民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档册,在每月初将上月的变更情况上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2、每月将房屋出租的登记、入住、变更信息上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

3、发现违法怀孕、违法生育人员,及时将信息上报计生部门;配合计生部门开展对违法生育人员的调查取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落实避孕措施等工作。

4、协助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计生办开展住宅小区居民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服务。

三、强化投入保障

各地要发挥财政投入在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保障体系中的主渠道作用,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落实。各乡(镇)、街道要按照“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依据年初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协议书,以住宅小区登记在册的人口数为基数,按照不低于每人4元/年标准给予物业服务企业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经费补助;所需经费在本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逐年增长幅度,并保持相应增长,切实保障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办公和人员经费。各乡(镇)、街道和各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遵循专款专用原则,确保经费全部用于本住宅小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四、加强管理考核

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的管理考核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由市房产局和市人口计生委具体实施。采取“条块结合和分线考核”的模式和“平时调查与年终考核”的方法进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年度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时,要将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列入考核内容,对优秀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奖励。同时组织各社区(村)居民委员、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就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进行互相评议。

各级房产部门要将住宅小区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在物业服务企业评先、评优时,应将其所属街道或社区评定意见作为考核内容之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对本系统下级部门开展目标管理考核时,要将住宅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同级党委、政府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本意见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发布部门:长沙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9年0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04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二篇: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

长沙市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本市律师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有关律师工作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和登记执业的律师,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司法局依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市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加强自律管理,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五条 长沙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是本市律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检查考核工作,对律师执业考核结果进行监督、备案;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许可、变更、终止、注销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区、县(市)司法局是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市律师协会及派出机构是本市律师工作的行业管理机构,受市司法局监督、指导,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履行行业自律职责,负责市司法局委托办理的其他律师管理工作。

区、县(市)设立市律师协会联络处,负责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行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确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向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材料,市司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司法厅审批。

律师事务所在开业后15日内将内部管理制度、聘用人员、印章、银行帐户、执业许可证、税务登记、收费许可登记等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场地应当规范,办公面积城区所应当达到150平方米以上,县属所应达到100平方米以上,根据需要设立律师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和资料室等并进行功能分区,配有电脑、电话、传真机、打印机、法律及法 3 律服务信息库等基本设施,具备律师机构执业基本条件。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内部管理制度,对人事、收案、收费、业务、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请示汇报、财务以及档案等方面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市律协备案。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执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逐级报告上一年的人员、机构、业务工作、财务收支等情况,并附送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逐级报市司法局审核后,上报省司法厅审批。变更住所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在核准执业场所区域内另设分支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在法定办公场所以外挂牌设立各种形式的分所、分部、接待室。律师也不得在外设立任何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在所内设立若干专业部门,但不得刻制印章。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同港、澳、台或国外律师机构建立业务协作关系,应在协作协议签订前15日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可以实行主任负责制,也 4 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章程选举产生,任期不低于三年,可连选连任,在选举后15日内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但不得由非专职律师担任。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因不履行职责,致使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经整改无效的,应辞去主任职务。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提出更换主任建议书,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建议书的十五日内召开合伙人会议重新推选主任。

第十八条 合伙人会议为律师事务所的权力机构,合伙人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所内的重大事务。全年召开的合伙人会议不少于二次。

律师事务所在处理所内重大事务时,应当听取执业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并及时通报、披露必要的信息情况。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接受委托前,应当向所属的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书面报告。律师事务所集体研究时,应充分考虑其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的指导性意见,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拟向新闻媒体、互联网发布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等信息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案件办结后,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进行记帐和报表,专人负责发票、财务印章管理。5 律师事务所不得建立帐外帐。会计人员必须具有经过财政部门年审注册的会计资格。禁止律师个人私下持有发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按照业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在业务竞争中,以明显降低收费标准争揽业务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实行风险代理的法律事务,签订合同前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制定本所律师酬金返还办法,返酬标准不得超出司法部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超过提成比例或变相提高酬金提成比例招揽律师的,以不正当竞争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积极主动开展残疾人、农民工、青少年等弱势群体的维权活动,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每年应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助学、助残、扶贫、救灾等社会公益事业。

每名律师每年有办理一件以上法律援助案件的义务。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业务收费承包制或变相以收取固定费用的方式承包。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党员律师管理,有3名以上党员的,应当建立党支部,党员不足3人的,应在上级党组织指导下联合成立党支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服务公示制度,要将律师姓名、照片、执业证号、服务范围、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税务、6 收费、执业等许可证对社会和服务对象公开,并公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考核前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和考核,检查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暂缓考核。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缴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上报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发布终止公告。

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不得执业。

第四章 执业证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经过岗前培训并在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1年。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证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

(二)申请人参加省律师协会举办的执业律师岗前培训结业证明;

(三)申请人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

(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五)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六)申请人与拟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 市司法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上报省司法厅。

第三十三条 实习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一)实习期未满1年;(二)实习鉴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四条 实习律师实习,应与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合同,并报市律协备案。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用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在15日内将聘用合同报主管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保证聘用人员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执业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应当为每位律师建立个人执业(诚信)档案,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律师转所,个人执业(诚信)档案随之转出。档案内容包括:

(一)执业律师履历表;

8(二)业务开展的情况;

(三)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及诚信记录情况;(四)考核情况;(五)奖惩情况;(六)培训情况;

(七)其他需要入档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律师不得拒绝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业务指派。

第三十八条 律师异动原则上须在原律师事务所执业满一年以上,并按聘用合同履行了义务。因律师异动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解除聘用合同的,律师可以申请异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异动:

(一)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查处期间;

(二)受处罚期间;

(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受停业处罚期间;

(四)所在律师事务所因考核不合格,在整改期间;

(五)投诉未处理完毕的。

第四十条 律师申请异动,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管的业务案卷;

(二)尚未办结案件的证据材料;

(三)未清结的财务凭证、现金、支票等;

(四)负责保管的其他公物;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与律师进行清结,并出具异动执业所需的各种材料。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阻拦律师异动。第四十一条 律师办理异动执业手续时,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个人执业(诚信)档案;

(二)业务、财务清结证明材料;

(三)尚未办结案件需异动的,应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变更委托关系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 执业律师为合伙人的,异动前应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出协议,明确有关债权债务及执业风险赔偿责任,逐级上报省司法厅批准备案后,方可异动。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司法局申请考核。

未经考核的律师,不得执业。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暂缓执业。

律师事务所不得委派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律师承办业务。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收回律师执业证,并向主管机关上缴律师执业证:

(一)专职律师调出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二)兼职律师调出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或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三)律师暂缓执业的;

(四)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

(六)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七)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违法行为,骗取律师执业证的。第四十五条 考核合格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律师不能执业时,由律师事务所向主管机关缴回《律师执业证》。对于不参加考核,又不交回律师执业证的,由市司法局上报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六章 业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四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五十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委托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手段主张权利、解决争议,不得诱导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非诉讼分类建立案件登记台帐,编号管理,并配备专人管理文书、印章、收结案登记。业务档案和登记台帐应依法保存备查。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原则上应当在其执业场所内与委托人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提供空白法律文书,未经律师事务所登记审批,律师不得携带委托代理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书外出洽谈、签订法律服务业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时,实行收案审批制。如实告知委托人收费标准、律师职责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出现的后果。应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防止因利益冲突给当事人带来损失。

第七章 投 诉

第五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

市律师协会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投诉,并进行初查;对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初查属实的,移交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进行惩戒;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处理投诉工作,制定投诉处理程序,建立投诉登记台帐,并记明如下事项:

(一)接受投诉的时间;(二)投诉人的基本情况;(三)被投诉人的情况;

(四)被投诉人执业违纪的主要事实和基本证据;(五)处理意见。

律师事务所应于十日内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市律师协会, 并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九条 凡涉及要求退还代理费的,经查实确认后,依法由被投诉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支付,由律师事务所追究律师个人的责任。凡涉及律师赔偿的,经投诉人和律师事务所申请,由市律协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投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依据司法部的有关规章或律师协会的行业规范进行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第六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章进行。

第六十二条 对于查明属实的违法违纪案件,由市律师协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行业内部进行通报,必要时在当地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六十三条 被惩戒的律师对律师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查一次,如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再书面向省律师协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协会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精选)

长沙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的场地、设施,进行经营管理,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管理,通过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吸纳农副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场内经营者(以下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区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在市场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依法自主决定产品价格,有权拒绝违法收费和摊派,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持证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许可证件。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不办理前款规定的证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用于商品交易的计量器具必须强制定期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装商品进货验收制度,确保商品净含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齐,通道畅通,不准占道经营,乱摆乱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贸市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四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违反商品质量管理规定,制售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质监、卫生、农业、畜牧水产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予以查处。

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市场场内环境卫生不合格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第四篇:长沙市建筑市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管理办法

长沙市建筑市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为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建立基层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加强我市建筑行业在建工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进一步规范和做好建设系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建筑施工的管理部门和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沙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市已报建的在建工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各区建设局负责管理区属建筑施工企业已报建的在建工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各县(市)建设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已报建的在建工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长沙市建筑安全监察站负责市监管的建筑施工项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现场监管;

各区、县(市)建筑安全监察站负责区、县(市)监管的建筑施工项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现场监管。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各区、县(市)建设局应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各区、县(市)建设局应与所属单位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对责任目标分解落实。

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中标施工企业建造师(项目经理)与工程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书,并收取长沙市建筑施工单位计划生育管理登记表。

第七条 市建筑安全检查站、各区、各县(市)建筑安全检查站对各自监管的施工工地要进行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八条 各施工企业及其项目经理部应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建造师(项目经理)分别是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部第一负责人,并明确计划生育专(兼)干。

第九条 各建筑施工企业应与各项目经理部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责任书,督促各项目经理部与工程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书,并加强对施工现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项目经理部应与进入施工工地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查验并保存工地育龄妇女花名册,报工程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安监部门;每季度组织施工工地育龄妇女至工程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进行一次孕检,并做好检查情况记录;项目部不得留宿来历不明育龄妇女,发现外来怀孕人员,应及时通知当地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并配合落实措施。

第十一条 市建筑委员会、区、县(市)建设局、各施工企业、各项目经理部应有专门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的会议、记录、台帐、汇总表等资料,要求专人负责,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筑安全监察站、各区、县(市)建筑安全检查站在对施工项目进行计划生育检查时发现建筑工地存在以下情况,可以限期整改。

(1)育龄妇女花名册未上报安监部门备案;

(2)公司未与项目经理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3)项目经理部未与工程所在地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4)项目经理部未查验和保存施工工地育龄妇女婚育证明;

(5)项目经理部没有计划生育组织领导机构。

第十三条 建筑行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与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资质增项、招投标、建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等挂钩,发生计划生育重大责任问题的建筑工地不得参与“文明工地”评选,对相关建筑企业及建造师(项目经理)认定一次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小区管理办法

丰润二、三、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条例》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持物业管理在企业和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创造一个清新、整洁、文明有序的生产和生活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一、物业管理企业

1、本办法中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绿化、卫生、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综合性的有偿服务。

2、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业人员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3、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应与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应包括服务范围、管理标准、权限、期限、费用收支监督检查和违约责任等。

4、物业管理企业应设立固定的服务场所,专线电话,专职工作人员值班,确保及时为业主服务。

5、物业企业应按规定收费,并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监督。

6、日常维护与紧急事件处理。(1)物业管理企业应对房屋主体,水电设施,排水设施,消防设备共用部位和供用设备进行日常养护和维修,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居住安全。(2)对上水管线发生跑漏、下水管线发生堵、冒等突发事件及时处理,确保业主和使用人财产不受损失。

7、小区绿化。小区绿化要与周围建筑风格浑然一体,既要注意根据不同的功效进行适宜的绿化和小品布置,重点美化部分应放在小区出入口等引人注目的地方。物业管理企业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业主或使用人特别是儿童进行宣传教育,使人人都来关心爱护绿化,并制定相应的绿化管理规定。

8、小区卫生管理。清洁卫生的工作应做到“五定”即定人,定时间、定地点、定任务、定标准。每天清扫一遍,全日保洁,质量应达到“六不”、“六净”。既:不见积水、不见积土、不见杂物,不漏收堆、不乱倒垃圾和不见人畜粪便。路面净、路沿净、人行道净、雨水口净、树坑墙根净、果皮箱净。

9、小区治安。物业管理企业应与当地公安部门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接受指导,争取配合,做好小区治安管理工作。

10、小区消防、消防管理在物业管理中占有头等重要的地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消防意识,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因此消防工作应提高到管理的重要日程。

11、车辆管理。小区内的机动车,摩托车,自行车应在指定位置存放,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

二、业主、房屋使用人

1、业主、使用人应成立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监督物业管理活动。有权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2、业主、使用人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环境卫生费、经营性房屋的业主或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规定主动交纳各种费用。

3、业主,使用人不应高空抛物、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内部平面布局,随意拆损门窗和私搭滥建、在外立面设置立架改动采暧、供水、排水设施,不准随意占用公共用地乱堆杂物;不准损坏花草树木、小品、健身器材;不准在楼道内乱写乱画;不准私自存放易燃、易爆、有放射性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制造妨碍他人正常休息的噪音等。

4、物业管理企业有权督促拒交应交费用的业主、房屋使用人交纳费用;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5、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6、当事人因房屋使用、维修、管理等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做好这项工作可以为政府和广大居民排忧解难,化解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保证社会的稳定。为开创我区物业管理更新更好的局面作出努力。

伙伴物业有限公司

2011.1.5

2009长沙市小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