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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2-1105087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15 22:54: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大连瓦房店太平湾临港工业区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202_年8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海域使用管理,规范征地征海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土地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征地征海过程中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委会成立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总体负责组织和协调工作。土地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征海的监督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征地征海的补偿和安置工作。管委会各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征地征海工作。具体职责分工见附件一。

第二章征地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四条征地补偿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房屋补偿费、地上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

第五条具有征地区域内农业户口的人员享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每人18万元(其中土地补偿费5万元,安置补助费13万元)。征地前参与家庭联产承包且具有征地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人员(有固定收入、稳定就业和社会保障人员除外)只享受安置补助费份额。

第六条具有房屋产权执照(含具有合法审批手续,以下简称有照房屋)的私人住宅、集体用房、办公用房,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按附件二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小于房屋产权执照登记面积,按实际面积予以补偿。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大于房屋产权执照登记面积,按登记的建筑面积予以补偿,超出面积已经执法部门罚款处理的,按有照房屋标准补偿;未经执法部门罚款处理的,按有照房屋标准的50%予以补偿。

在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自建无房屋产权执照的房屋及集体自建无房屋产权执照的房屋,按有照房屋同类标准的30%予以补偿。

在宅基地范围以外自建的无照房屋,按有照房屋同类标准的20%予以补偿。违章抢建不予补偿。

第七条地上构筑物按附件三标准予以补偿。农业生产设施根据实际材料和使用面积按附件四标准予以补偿。看护房补偿按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正常管理的苹果、梨、樱桃、桃、杏、李、山楂等乔木果树每亩栽植数量不超过166株(株行距2m×2m);葡萄等藤木果树每亩栽植数量不得超过1334株(株行距

0.5m×1m)。超过规定数量的,按规定最大数量计算;未超过规定数量的,以实际数量计算。弃管撂荒的,按大田作物青苗补偿标准补偿。果树和苗木按附件五、六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房前屋后自有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见附件七。青苗补偿费标准见附件八。对非家庭承包范围内的土地,现承包者只享受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新投入部分的补偿。

第三章征海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征海补偿项目包括:港圈养殖、开放式养殖、育苗室、为养殖服务的设施等。第十一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项目、面积、使用年限给予相应的补偿。

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海域,或海域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不予补偿。

海域补偿,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域使用合法性,补偿兑现后,依法收回并注销所有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港圈养殖补偿:采取以亩为补偿计量单位,养殖物按照水生物正常生长亩产量,一次性作价,圈坝由有资质评估机构依据附件九的标准评估补偿;圈坝动迁补偿年限,自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至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终止日期,年限不足15年的,按补偿标准乘以补偿年限除以15的公式计算。

开放式养殖(海参、贝类养殖等)补偿:采取以亩为补偿计量单位,由有资质评估机构据实评估予以补偿。看护房可按第六条四款规定执行。

育苗室补偿:有审批手续的,实际测量面积小于审批面积的,依据附件九的标准按实际面积补偿;实际测量面积大于审批面积的超出部分按50%补偿;无批准手续的,按实际测量面积的50%补偿。养殖物采取以水体(立方米)为补偿计量单位,根据每立方水体正常出苗量一次性作价,按附件九的标准补偿。

为养殖服务的设施补偿:从其第十五条二、三款规定由有资质评估机构据实评估补偿。第十三条 承包集体港圈,现经营者得补偿70%,集体得30%;承包集体盐场,虾圈改成参圈的,现经营者得补偿80%,集体得20%;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企业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补偿项目包括:厂房补偿费、机器设备搬迁补助费、动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不动产设施补助费。

第十五条有照厂房经评估机构评估,按附件二标准予以补偿。无照厂房按有照厂房50%予以补偿。产权制度改革时由集体出售的房屋按有照房屋进行补偿。企业动迁后,可按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安置。

机器设备及厂区为生产配套的设施,由动迁企业自行搬运,搬运费由有资质中介结构评估核算后,予以适当补助。

对企业不动产设施,拆除搬迁无法恢复使用的,由有资质中介评估机构评估后,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公建用房(行政办公、商业、金融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按照房屋使用性质和实际使用面积确定补偿标准。

属于住宅用房或自建的无照房屋,按照第六条规定予以补偿。

属于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公建用房,按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扣除需缴纳的征地费用)。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地块,并规划有公建用房的,可选择还面积的方式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企业,按照不同的土地使用性质进行补偿。

出让土地,依据受让者原地类按现在标准补偿征地发生的征地费用;依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按现在标准补偿剩余出让年限土地使用权价格。

划拨、承租土地,依据征地时原地类按现在标准补偿征地者征地发生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指挥部批准执行。

第五章渔船网具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渔船、网具补偿项目包括:渔船补偿费、网具补偿费、渔网房补偿费、转港生产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渔船网具补偿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

1、渔船网具被补偿后,全部由指挥部收购,捕捞许可证注销,终止捕捞生产;

2、具有转港生产能力的作业渔船保留船网指标,获得转港补助费后,撤出作业海域转港生产。

第二十条渔船评估补偿。依据产权所有人的《海洋捕捞许可证》批准的功率,根据船体质量及主尺度、主机新旧程度及推进方式、助渔导航配备数量及产品质量,由有资质中介

评估机构评估后,按附件十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网具评估补偿。依据产权所有人的《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内容确认,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刺网类作业网具,评估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两种;张网类作业网具,评估核定为其中的一种。各作业类型按实际使用网具据实评估。

持有《海洋捕捞许可证》的产权所有人,能够提供前三年任何一年的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或缴纳海蜇资源保护费凭证原件的,允许将海蜇网具纳入评估范围。

纳入评估补偿的网具,依据产权所有人的《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的数量,按照船舶功率和船舶承载能力测定,但最多不得超过最高控制标准,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十。

对《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不相符的渔船,违规从事生产已被渔政执法部门罚款处理的,经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周边渔船渔民证实后,按实际作业类型标准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申请转港生产渔船,转港补助费依照《海洋捕捞许可证》批准的功率,每马力补助2500元。

转港生产渔船获得补助费后,自行转港至长兴岛和交流岛以外海域渔港从事渔业生产。第二十三条渔网房依据建筑面积,有审批手续的,按附件二标准予以补偿;无审批手续的,按上述标准的50%补偿。

水产品晾晒所用的水泥场地,按每平方米20元补偿。

第二十四条列入动迁补偿和转港补助的渔船,必须持有有效《海洋捕捞许可证》、《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辅助船必须持有有效《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无审批手续的渔船不予补偿或转港补助。

渔船网具补偿后,持有的有效证件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注销,渔船网具交由指挥部处理。

临时在征用区域停泊或在其近岸生产的外地渔船,不在评估补偿范围之内,须自动撤回渔船原籍所在地。

第六章安置内容

第二十五条征地征海区域内的居住人口和企业均为安置对象。主要包括:

1、区内农业人口;

2、区内非农业人口(工业区成立以后由外地迁移的人口除外);

3、外地在区内有住宅房屋的人口;

4、区内工商企业。

第二十六条居民安置,以户为单位,采取区内安置和区外安置两种方式,自主选择。申请在区外安置的居民,每人增发搬迁补助费10,000元。

申请在区内安置的居民,采取住房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自主选择,每户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

第二十七条选择住房安置的,由指挥部统一规划建设安置用住宅房,居民可自行购买。按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分为优惠价、成本价、安置价三种。原则上优惠价、成本价、安置价比为1:1.5:2.5。每年年初,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评估,由指挥部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住房安置依据户口的性质,以户为单位,采取不同的分配方式。

是区内户口的,每人最多允许以优惠价购买30平方米面积;每户最多允许以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面积,作为住宅结构补差;超出面积部分按安置价购买。

是外地在区内有住宅房屋的人口,每人最多允许以成本价购买30平方米面积;超出面积部分按安置价购买;每户以常住户口为准,不得超过3人,超过3人的以3人计算。第二十九条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以安置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是区内户口的,每人增加10平方米。是外地在区内有住宅房屋的,每户以常住户口为准,不得超过3人,超过3人的以3人计算。

第三十条申请在区内安置的工业企业,一律搬迁至区统一规划的工业区内,由指挥部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审批后,企业自行建设。具体安置方案由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指挥部确定。

第三十一条商业企业(网点)不予安置。按照实际营业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在区内安置的农业人口,由指挥部统一办理“农转城”手续,并按照自愿的原则,由个人提出申请,指挥部可统一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有劳动能力人员,实行免费培训。

第七章奖惩措施

第三十三条征地征海区域内的居民和企业,在指挥部规定时间内签订《补偿协议书》和《安置协议书》,并保证在签订协议后规定时间内自行搬出和拆除(申请在区外安置的,需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落户证明),一次性支付补偿金,并给予符合安置条件的居民按期签订协议奖1500元/人,按期搬出奖1500元/人,搬迁补助费和过度期补助费500元/人。房屋和地上附着物自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规定时间内未搬出和拆除房屋,并迁出征地征海区域的,将在一个月内依法强制执行。

按期签订协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搬出和拆除的,扣回按期签订协议奖和按期搬出奖。被实行强制迁出的,强制迁出费用由被强制迁出人承担,补偿金按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值支付。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原户籍在征地区域内的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学生、正在服刑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在实际工作中,本办法未涉及到的补偿项目和标准、安置内容和办法,由指挥部下设的各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指挥部议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以前有关征地征海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解析,自202_年8月16日起施行。会议纪要

202_年8月16日,一、关于具有区内户籍的人员的安置问题

凡具有区内农业和非农户籍的人员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安置,可以选择住房安置或货币安置两种方式。临港工业区成立以后户籍由外地迁移到区内的人口不予安置。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必须给予落户人员享受区内户籍人员安置待遇,主要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没有就业回乡的大中专毕业生、现役军人(不含军官)、两劳释放人员等,具体范围由公安局提出意见。

二、关于户籍在外地,区内有住宅房屋的安置问题

《暂行办法》中提出的:“外地在区内有住宅房屋的人口”是指具有外地户籍的自然人在区内拥有本人房产执照或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房屋的人员。考虑到区内的实际情况,将“外地在区内有住宅房屋”分为以下两种情况,采取新的办法予以安置,不执行《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办法。

(一)具有外地户籍的自然人在区内拥有本人房产执照或合法批建手续的住宅房屋,其家庭其他成员不具有区内户籍的,采取住房安置办法予以安置。即:按照住宅房屋普查登记建筑面积以规定价格购买(永宁镇区域内每平方米3800元,土城区域内每平方米2300元)。其家庭其他成员具有区内户籍的,其安置办法随同其他家庭成员选择的安置办法执行,并将住宅房屋普查登记建筑面积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平均分配。选择住宅安置的,将其分配到的建

筑面积并入其他家庭一起,按照上述规定的价格购买;选择货币安置的,将其分配到的建筑面积以成本价格予以一次性货币安置。

(二)具有外地户籍的自然人在区内通过协议方式购买的住宅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法办理合法的手续,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在从严掌握和严格审查的前提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者予以安置,安置办法按

(一)项规定执行。

1、所购买的住宅房屋具有合法的房屋产权;

2、购买人须持有独立房屋产权执照或合法批建手续;

3、出售人及家庭成员不得在房屋内居住,购买人累计须在房屋内每年居住不少于9个月。

三、关于补偿安置政策解析问题

有关全区的征地征海补偿安置政策统一由管委会办公室法制部门负责解析、补充和完善,并对补偿安置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一般问题当天给予签复,涉及到重大全局性的问题,需提出答复意见报补偿安置指挥部讨论决定,不得超过2天时间。

四、关于严格控制区内农村宅基地房屋交易的问题

五、关于公开、公正、公平落实和执行政策问题

补偿安置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系统工程,必须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补偿安置指挥部成员单位必须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配合,搞好协调,确保评估、公示、资金发放、强迁等各个环节都在合法有序、公开公正的环境中进行。

街道办事处是补偿安置的主体,要认真负责,加强沟通和协调、确保工作进度。纪检监察、审计、公安、信访等部门搞好检查和审核,受理群众举报,解答群众提出的问题,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厉查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纪案件。执法局、公安局要提前介入,维持补偿安置秩序,做好强制拆迁的准备工作。财政局、投资公司要搞好资金调度,确保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及时到位。其它部门也要结合自己的职能,加强配合,听从调度,齐心协力,确保我区补偿安置工作有序、顺利进行。

第二篇:太平湾临港工业区

太平湾临港工业区 大连太平湾临港经济区破土动工

来源: 时间:202_-05-03

不久的将来,一座集港口、物流、产业、城市“四位一体”的现代临港工业区将在大连渤海区域城市组团出现。昨天,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开工仪式在瓦房店市举行。市长李万才出席并致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姚家凯、副市长张军、市政协副主席王艺波参加开工仪式。李万才在致辞时说,去年3月,省政府将太平湾纳入辽宁沿海经济带重点支持区域,这标志着大连北部地区发展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开发建设太平湾临港工业区,是市委、市政府加快推进辽宁沿海经济带开发建设步伐、大力实施全域城市化战略的重要举措和实际步骤,对加快大连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强化我市的核心地位和龙头作用,促进大连实现科学发展新跨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李万才指出,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太平湾经济区的开发建设,将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围绕“四位一体”的规划理念,加快推进产业区、物流区、居民区、旅游区等六大组团建设。我们要充分认清经济区建设投资大、周期长和工程质量要求高的特点,统筹谋划,明确责任,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全力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要以对人民、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坚持高起点规划、高质量建设、高标准管理,努力把太平湾临港经济区建设成为全市现代产业聚集区、重大项目承载区、改革创新先行区和生态宜居示范区。

据悉,太平湾临港经济区位于瓦房店市西北部,规划面积500平方公里,现代物流和临港工业将是未来发展的重点。

第三篇: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办法

大连普湾新区征地动迁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动迁补偿行为,维护动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

[202_]2号)、《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大连普湾新区区域内实施征地动迁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征地动迁,是指大连普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因发展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集体土地,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另行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征地动迁补偿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合理、协商和据实评估的原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人给予补偿。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项目需要,成立征地动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管委会征地动迁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区的征地动迁补偿工作。相关街道办事处、镇、工业园区(以下称街镇)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动迁补偿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征地动迁补偿对象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对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存在合法租赁关系的承租人,由使用权人负责与其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章补偿程序

第七条

对收回国有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对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领导小组依据规划红线和项目具体情况制定动迁工作方案,报管委会审批后予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动迁范围内进行以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设设施农业、抢栽树木;

(四)换房、房屋交易、更名及户口迁移、分户等事项。

第九条普查、登记、评估等工作按照动迁工作方案确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

各街镇根据普查评估结果,结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补偿标准,与被补偿人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项。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证照,由街镇收回。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过程中,未能与被补偿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规定,责令被征收人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在限期内拒不交出土地的,各街镇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前款所述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处置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相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及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需要进行听证的事项,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第三章土地补偿标准

第十四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参考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值进行补偿。收回经批准使用的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比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按照《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进行补偿。

征收一般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按上款综合地价表标准的100%予以补偿;征收未利用地,按综合地价表标准的80%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限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第十七条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前款所述标准中未包括或不适用本地区的类别,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及评估机构进行专项评估提出补偿标准,报管委会批准后,在本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四章住宅房屋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对住宅房屋分为农村宅基地住房和商品房两类进行补偿。

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以及管委会确定的其他安置方式。

第十九条农村宅基地住房的货币补偿,包括房屋补偿、宅基地补偿和安置补贴三部分。

(一)房屋补偿参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二)宅基地补偿按照《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执行。

(三)安置补贴按照房屋补偿与宅基地补偿之和与合理居住水平的商品房价格之间的差额一次性发放,具体标准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综合考虑原房照面积、地区人均居住面积及商品房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测算后提出,经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农村宅基地住房产权调换依据原房照面积进行补偿。考虑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原住房人口的后续分户等因素,按以下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一)原房照面积低于105平方米(含10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补偿面积与原房照面积之比不低于1.8;

(二)超过105平方米100%的部分,按原房照面积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1:1.4补偿;超过105平方米200%的部分,按1:1.2补偿;超过105平方米300%的部分,按1:1补偿。

产权调换过渡期的临时补助按区域内同等面积的楼房租金支付。具体的补助标准由领导小组组织专业人员进行测算。过渡期限多层不超过24个月,高层不超过36个月。逾期1年以内的,逾期期间每月增加50%补助;逾期1年以上的,逾期期间每月增加100%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实际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低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按成本价予以货币补偿;实际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高于产权调换补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

(一)15平方米以内的(含15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

(二)15至25平方米的(含25平方米),按市场价格下调10%结算;

(三)25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格结算。

第二十二条对农村宅基地地上附着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只能享受一次农村宅基地住房补偿安置待遇。被征收人在本辖区内有两个以上有证房屋的,合并补偿安置。

被征收人在获得补偿安置后,不得在本辖区内尚未动迁区域购买或重建宅基地房屋。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货币补偿参考市场价值,按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商品房产权调换按原产权证面积进行补偿。被补偿人有权按成本价增加原产权面积的20%,相应增加的税费由被补偿人自行承担。产权调换过渡期的临时补助参照农村宅基地住房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以有效房屋权属证明为计户依据,每户1000元。第二十六条住宅房屋擅自改变用途的,按照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

第五章企业补偿标准

第二十七条企业动迁补偿包括实物资产补偿和安置补助两部分。

对实物资产参照有资质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

对拆除生产必需的、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按评估净值进行适当补偿;对可搬迁的机器设备、生产物资、存货等根据评估机构核算的搬迁费进行补偿。

对被整体征占的企业,动迁通告下发时正常生产经营的,考虑停产损失、职工安置等因素支付安置补助,原则上按不高于不动产评估净值的20%进行补偿。

对在农村宅基地内生产经营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已按农村住宅标准进行补偿的,不另行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八条对规模养殖业户的补偿,参考企业补偿标准进行。规模养殖由领导小组认定。第二十九条公建用房参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不另行对停业损失、职工安置等进行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其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违法出具相关材料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补偿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的,依法追回被骗取的补偿。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征地动迁补偿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挠和破坏征地动迁秩序,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未涉及的征地动迁补偿项目或其他应需明确的事项,由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进行的项目动迁,仍按原批准的动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失地农民的保障,按我区制定的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国家、辽宁省、大连市另有规定时,以国家、辽宁省、大连市规定为准并对本办法适时调整。

第四篇: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四川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蜀政发办 [202_] 4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蜀政办函 [202_ ] 1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2_ ]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2_] 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建设(包括服务区和附属设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交通、劳动保障、林业、农业、农经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范围、面积和地类确定

(一)征地拆迁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由 业主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误差不超过已批复的施工图面积的 3%。误差为零的县、市,按征地补偿总额的 2%给予奖励;误差控制在 1%以内的,奖励 1.5%;误差控制在 2%以内的 ,奖励 1%;误差控制在 3%以内的,按误差比率与奖励比率之和不超过 3%的原则,酌情奖励。

(三)地类确定:以土地现状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执行蜀政办发,202_‟ 47号文件规定,其他地类执行市政发„ 202_‟ 17号文件规定。根据蜀政办函„ 202_‟ 159号文件关于高速公路征地年产值取中值确定的规定,一般耕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16倍,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25倍,基本农田面积按耕地面积的 87.63%确定。

第六条 根据蜀政办发„ 202_‟ 47号文件规定,以四川省区征地年产值为标准,蜀东、成都、洞口、绥宁县调整系数为 0.9;四川省、新蜀、新宁、隆回、城步调整系数为 0.8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四川省区调整系数为 1,其它各县市区不高于 0.9。

第七条 退耕还林土地按林地补偿标准补偿。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的补偿标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划拨土地按土地成本补偿,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补偿。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 10号令)进行公告、登记。征地拆迁机构应按照•征地暂行程序‣(蜀政办发„ 202_‟ 51号)的规定,做好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高速公路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确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四川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140号)执行。临时用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地类的年产值标准。临时用地应当交纳土地复垦押金,也可以由项目业主实行担保。占用耕地用于搅拌场、预制构件制作等场地的,其复垦押金不低于该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占用其他土地的按 3000元 /亩交纳恢复复垦押金。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专户,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恢复了土地原状并经验收的,退还押金;临时用地期满没有恢复的,复垦押金专项用于临 时用地的复垦或由项目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其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发„ 202_‟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实行分散重建,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一重建或货币安置。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按照市政发„ 202_‟ 16号文件规定,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

一、保底封顶”。被拆正房建筑用地面积不足 90m2的,按 90 m2安排,多于 150 m2的只安排 150 m2。被拆迁房屋有两本以上土地使用证的,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其安置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建筑占地面积。城市规划区外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政策的被拆迁人,其安置建房用地,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 120 m2,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 160 m2,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 210 m2。被拆迁人按本办法重建安置后,因家庭人口多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照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分散重建安置的过渡期为 10个月。其它安置方式的过渡期按市政发„ 202_‟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水塘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确需重建的,另外给予 5000元 /亩的造塘费,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

第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拆迁的被拆迁户,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其中如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的奖励 1%,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腾地的奖励 3%,按照协议约定提前 5天腾地的奖励 1%。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原批准的政策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和高速公路建

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2_-11-08 生效日期: 202_-11-08 发布部门: 四川省政府

发布文号: 川办发[202_]8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铁路和高速公路建

设用地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实施《西部综合交通枢纽建设规划》,加快构建西部综合交通枢纽,全省一大批铁路和高速公路相继开工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将面临繁重任务。为切实加强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用地保障工作,进一步明确 责任,规范管理,切 实维护被征拆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我省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依法顺利进行,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用地保障 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强化落实,充分认识用地保障工作的重要性

建设西部综合交通枢纽,是省委、省政府重新审视四川省情、着眼创造和发挥区位优势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我省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的基础性战略。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是西部综合交通枢纽建设的关键,关系四川当前和今后百年发展,是重中之重的工作。全省上下要抢抓机遇,把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增强责任感、紧迫 感和主动性,攻坚破难,再鼓干劲,加快建设步伐。

用地保障工作是铁路和高速公路开工建设的前提和基础,事关沿线企事业单位和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建设西部综合交通枢纽的工作部署,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充分认识加快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对建设西部 综合交通枢纽和西部经济发展高地的重要意义,扎实做好用地保障工作。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协调机制,及时研 究解决重大问题。要按“提前介入,程序不变,缩短周期,绿色通道”的要求,加快办理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相关手续,为用地保障工作创造 条件,确保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依法顺利实施。

二、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全力做好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地拆迁的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对本辖区内征地拆迁工作负总责。要加强领导,强化督促检查,依法按程序组织征地拆迁和补偿安置工作;负责与项目公司签订征地拆迁协议,组织征地拆迁,按计划提供建设用地,足额兑付补偿资金;负责用地报批材料组卷、上报和权限范围内临时用地审批;负责本地区铁路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测算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相关问题。

项目公司是建设用地主体。负责向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征地拆迁申请,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协议,明确用地拆迁范围,提供建设用地红线图;负责提供项目用地申报材料,参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测算,与地方政府共同核实征地拆迁数量,确认补偿费用;负责按征地拆迁工作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资金;负责工程占用或损毁的水利设施、道路的还建和修复;负责配合地方政府解决涉及拆迁补偿其他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省铁建办、交通运输厅负责协调解决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中的有关问题,研究提出推进征地拆迁工作的措施,确认铁路建设项目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 核后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概算。

国土资源厅负责用地保障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监管。负责优先保障铁路和高速公路项目用地计划指标;负责指导、审查用地报批材料,并组卷上报,跟踪协调国土资源部审批情况;负责审批或审查报批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负责审核铁路和高速公路项目地方政府和项目公司共同测算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概算;负责统筹耕地占补平衡;负责协调处理征地拆迁的政策性问题。

林业厅负责占用林地的指导和协调。负责指导和审查占用林地报批材料并上报,以及控制性工程占用林地报件的审核、审批或审查,跟踪协调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情况。负责协调处理占用林地的政策性问题。

省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资金的监督和跟踪审计工作,及时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广播电视、文物、铁路、电力、电信、石油等部门(单位)要大力支持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协调配合工作。

三、严格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进一步加强征地拆迁管理

(一)铁路和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照同地同价原则,依法补偿安置。

1.铁路和高速公路项目征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 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2_〕135号)规定,按照当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实施征地补偿。位于同一年产值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以统一年产值覆盖范围,依据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数据和农业人口统计数据计算人均耕地面积。

2.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倍数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2_〕73号)的规定执行。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 办函〔202_〕73号)的规定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涉及住房拆迁的,可以采取统建还房或实行货币补偿、农民自建房方式安置。实行统建还房安置的,提供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每人30平方米,实行农民自建房方式安置的,应按相关政策规定及规划要求落实宅基地。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涉及城镇规划区外拆迁农村宅基地的,新划安置宅基地要尽量利用非耕地或少占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耕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偿,并落实占补平衡。被征用土地上的违 法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后抢种抢栽的作物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凡杆管线或道路委托迁改的,要按照只计直接费、不计间接费的原则,编制工程预算,经双方审查认可后,签订委托迁改协议,由被委托单位限时完成。

4.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涉及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原则上采用农业安置,但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0.5亩,且主要从事种植业的,按征收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耕地的数 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数量,并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保障体系,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确保生活水平不降低,解决好长远生计问题。

(二)加强临时用地管理。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和有林地,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要切实做好补偿和恢复工作。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 向当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经审查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则组织用地单位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依据法定权限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园地的补偿标准可参考以下标准协商确定:半年按每亩统一年产值的2倍计算;l年按2.5倍计算;l年半按3倍计算;2年按3.5倍计算(超过下限年限、不足上限年限的按上限年限计算),占用其他非耕地的补偿 标准原则上减半计算。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其补偿标准可参照上述标准办理。

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是临时用地复垦的责任人,临时用地使用耕地、园地前应依法缴纳复垦保证金。在临时用地结束后按照经审查通过的临时用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用地复垦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退还其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复垦后耕地面积少于原耕地面积的,对减少的耕地面积 应按征地补偿标准实施补偿,并缴纳相应减少的耕地面积的耕地开垦费。临时占用林地的,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临时用地单位对在施工中 损毁的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要及时组织修复,恢复其原使用功能。

(三)认真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铁路和高速公路项目业主必须认真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义务,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耕地的,由项目业主直接向国土资源厅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费的收缴标准为每亩1万元,由国土资源厅负责耕地占补平衡。国土资源厅要优先安排项目区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时补充耕地,确保耕地占补平衡的落实。

(四)严格控制征地拆迁规模。要严格依据经批准的项目设计范围组织征地,原则上不得对用地范围外进行征地。确需征地的,必须经项目业主和地方政府共同确认。其中,因铁路建设形成的夹角(心)地,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大块夹角(心)由建设单位采取工程措施解决当地农民耕作通道或出行问题;零星分散夹角(心)地不具备采取工程措施解决耕作通道或出行条件的,由地方政府会同项目业主共同认定,纳入铁路征地范围。多条铁路项目同时建设产生的夹角地的处置,由项目业主共同承担;分期建设的,由后建的业主承担夹 角地的拆迁补偿费用。纳入征收的夹角(心)地原则上控制在征地总量的2%以内。

涉及住房拆迁的,原则上按项目设计红线范围进行拆迁,红线以外临近道路的房屋应根据环评要求,采取相应环保措施,如果仍然不能达标,应由地方政府会同项目业主共同认定,纳入拆迁范围。

四、规范征地拆迁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创建和谐建设环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的主体责任。各地要按照建设用地计划制定供地时间表,按时提供建设用地。严禁违法用地,要规范征地拆迁行为,按照规定的征 地程序进行,认真履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和落实“两公告、一登记”制度,确保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要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坚决 纠正征地拆迁中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严格依法依规制订和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依法足额 和及时支付补偿费,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标准,不得随意乱开口 子,切实做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各项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妥善安排好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要认真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及项目建设动员工作,使施工区广大群众理解和支持项目的建设。要公开办事程序,建立有效的群众信访处理机制,畅通群众诉求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妥善解决好群众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依法认真解决被征拆对象提出的安置补偿问题,有效化解矛盾,不得违法强行实施 征地拆迁。对乱收费、乱罚款、无理刁难施工单位、设障拦截施工车辆、阻碍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处理。各方要加强协调,共同建立和谐项目建设 环境,确保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顺利进行。

五、加强资金筹集和管理,及时到位建设资金和兑付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省直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资金筹集的有关政策、办法和措施,促进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的良性互动和投融资平台的可持续发展。

规范和加强征地拆迁资金管理,设立专用帐户,严格收支两条线,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参加共建的地方政府和项目单位要确保所承担的项目建设资金及时筹集到位。铁路建设中,凡市(州)委托省铁路投资集团作为四川省出资方代 表的,市(州)要按协议和计划将所承担的资金拨付到省铁路投资集团;凡承诺和已明确承担的资本金或征地拆迁经费,均应按出资计划将所承担的资金按时拨付到项目公司,再由项目公司拨付到征地拆迁工作实施主体,确保征地拆迁和项目建设需要。

铁路建设项目要按照 “总额控制、规范使用、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各项目的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合理确定征地拆迁工作经费额度并纳入概算,专项用于征地拆迁工作开支,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各县(市、区)要为被征地拆迁对象开设专用帐户,减少中间环节,及时足额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直接兑现到被征拆对象手中。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征地拆迁资金的跟踪审计和监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截留征地拆迁资金。

六、建立征地拆迁工作奖惩机制,推动铁路和高速公路建设顺利实施

各地要加强对征地拆迁、资金到位情况的督促检查。省铁建办、交通运输厅要加强项目征地拆迁、资金到位情况的收集并定期通报,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表现突出 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因工作推诿敷衍、相互扯皮、措施不力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征地拆迁,没有按期完成征地拆迁任务,影响项目推 进的,要实行问责 并限期整改。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拖欠和挪用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要严肃查处。对因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引发 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川办函[202_]73号

二○○八年四月十三日

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

省国土资源厅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涉及征地补偿安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我省除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建设外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关于征收土地的地类、面积和权属。被征收土地的界址、地类和面积必须清楚,权属无争议。被征收土地的勘测应由拟实施征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划区外独立选址项目由项目业主)委托具备相应土地勘测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土资源部《土地勘测定界规程》进行实地勘测,制作勘测定界图。

土地类别应在对拟征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基础上,先按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适用)的标准进行分类,待收到国土资源部通知后,即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 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进行分类。征地面积、地类和权属应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不受侵犯。未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耕地和其他非建设用地,仍要纳入农用地转用审批,履行占补平衡和缴纳有关税费义务。

二、关于前3年平均年产值。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农业、林业和统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前3相关统计调查资料制订并报市(州)人民政府,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汇总后送省国土资源厅。各市(州)人民政府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相关资料对各县(市、区)所制订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提出修改意见后,每年4月底前,由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将本行政区域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向社会公布。

三、关于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倍数。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四、关于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 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每3年修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物价上涨幅度进行相应调整。

五、关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的,应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数量,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特别要重点解决零就业家庭的就业,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项目征地的,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基础上进行农业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少的,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征收土地涉及住房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实施征地拆迁政府提供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每人30平方米。被拆迁的农民在基本住房建筑面积内不支付购房费用,也不享受原住房拆迁补偿。原被拆迁住房面积超出基本住房面积的部分按附着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以统一修建安置用房的,安置房建设要提前准备,原则上做到先建房,后拆迁。确需过渡的,要落实过渡房源,支付过渡费,保证被拆迁人在过渡期内的 基本居住和生活条件。拆迁过渡期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的过渡费加倍支付。

六、关于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全省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审批农地转用占用耕地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占补平衡。建设用地单位向省国土资源厅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收缴标准,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计算,每亩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七、关于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告知被征地农民,拟征土地利用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组织听证。在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中,要有征地告知、确认、听证的情况说明。被征地农民未申请听证的,要报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至少3至5名村民代表签收的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举行听证的,要报听证笔录及地方政府针对农民在听证中所提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征地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方案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安置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的所在乡(镇)、村(组、社区)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天。未进行公告的不得实施征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八、关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各地要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_〕2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尽快建立、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失业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措施,提高管理水平,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并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九、关于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由实施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乡镇等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要按照政务(村务)公开的要求,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配情况公开。

参加社会保障的,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农民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十、关于明确征地补偿安置责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主体和主要负责人,对所辖地区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负总责,要加强领导,明确分工,确定责任,强化督促检查。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各负其责,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内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在每一个城镇批次或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要对征地补偿安置落实情况进行自查。重点检查批后实施工作程序执行情况,补偿政策、标准、资金到位、住房安置和社会保障落实等情况,被征地农民群众对安置补偿工作的意见和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措施。要做到征一个批次就要依法妥善补偿安置到位一个批次,不留遗留问题。自查结束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写出本批次或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总结报告并抄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建立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定期报告制度。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要按季度向省国土资源厅上报前季度内实施征地的每个批次或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落实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征地面积、地类、补偿标准、支付各项安置补偿金额、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和住房安置情况,以及本地检查复核情况,并将每个批次征地安置工作总结报告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年末上报本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总结。

十二、建设用地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的土地补偿费用,对失地的国有农场农工(在编制的非农业户口)安置补助费比照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十三、停止执行《四川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2_〕39号)

第五篇: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四川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四川省征地年产值标准的通知‣(蜀政发办„ 202_‟ 4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蜀政办函„ 202_‟ 15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2_‟ 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市政发„ 202_‟ 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建设(包括服务区和附属设施)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和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会同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经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交通、劳动保障、林业、农业、农经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范围、面积和地类确定

(一)征地拆迁范围:以高速公路施工图为依据,由业主单位现场放线并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以实地丈量、登记的面积为计算依据,全线总面积误差不超过已批复的施工图面积的 3%。误差为零的县、市,按征地补偿总额的 2%给予奖励;误差控制在 1%以内的,奖励 1.5%;误愁控制在 2%以内的 ,奖励 1%;误差控制在 3%以内的,按误差比率与奖励比率之和不超过 3%的原则,酌情奖励。

(三)地类确定:以土地现状为基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实地勘测的结果及相关政策为依据。

第五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水田、旱土、专业菜地、专业渔池执行蜀政办发„ 202_‟ 47号文件规定,其他地类执行市政发„ 202_‟ 17号文件规定。根据蜀政办函„ 202_‟ 159号文件关于高速公路征地年产值取中值确定的规定,一般耕地及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16倍,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征地年产值的 25倍,基本农田面积按耕地面积的 87.63%确定。

第六条 根据蜀政办发„ 202_‟ 47号文件规定,以四川省区征地年产值为标准,蜀东、成都、洞口、绥宁县调整系数为 0.9;四川省、新蜀、新宁、隆回、城步调整系数为 0.85。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以四川省区调整系数为 1,其它各县市区不高于 0.9。

第七条 退耕还林土地按林地补偿标准补偿。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应地类的补偿标准。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划拨土地按土地成本补偿,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后按评估价格补偿。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征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 10号令)进行公告、登记。征地拆迁机构应按照•征地暂行程序‣(蜀政办发„ 202_‟ 51号)的规定,做好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条 高速公路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确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四川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140号)执行。临时用地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不低于该地类的年产值标准。临时用地应当交纳土地复垦押金,也可以由项目业主实行担保。占用耕地用于搅拌场、预制构件制作等场地的,其复垦押金不低于该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占用其他土地的按 3000元 /亩交纳恢复复垦押金。由县人民政府设立专户,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者恢复了土地原状并经验收的,退还押金;临时用地期满没有恢复的,复垦押金专项用于临时用地的复垦或由项目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等附着物拆迁,其补偿安置按照市政发„ 202_‟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实行分散重建,城市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一重建或货币安置。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统一重建安置的,按照市政发„ 202_‟ 16号文件规定,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

一、保底封顶”。被拆正房建筑用地面积不足 90m2的,按 90 m2安排,多于 150 m2的只安排 150 m2。被拆迁房屋有两本以上土地使用证的,其安置面积实行“拆一还一”的原则,其安置房屋总面积不得超过原被拆除房屋正房底层占地建筑占地面积。城市规划区外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政策的被拆迁人,其安置建房用地,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 120 m2,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 160 m2,使用未利用土地的不得超过 210 m2。被拆迁人按本办法重建安置后,因家庭人口多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照农村建房的有关规定可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十五条 分散重建安置的过渡期为 10个月。其它安置方式的过渡期按市政发„ 202_‟ 16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水塘按规定给予补偿后,确需重建的,另外给予 5000元 /亩的造塘费,由被征地村、组自行造塘。第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腾地拆迁的被拆迁户,按正房补偿总额的 5%给予奖励。其中如期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奖励 1%,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腾地的奖励 3%,按照协议约定提前 5天腾地的奖励 1%。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市人民政府原批准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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