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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编辑:情深意重 识别码:22-1100082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11 22:44:47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诉讼中的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中的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行政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影响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规定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外,其余所有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于这两类行政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强,且专利、海关行政机关的设立大多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相吻合,因此,法律规定这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

(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这类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专业性、政策性强,影响大,不适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①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复议的行政案件;②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行政案件;③涉外或涉港、涉台、涉澳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案件;④被告为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市)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案件;⑤其他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类行政案件专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案件或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行政案件。实践中这种行政案件极少。

第二篇: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胡春晓 法硕(法学)

学号:201020201

1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举证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性质的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公诉人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案件中的原告人承担的。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民事诉讼中主张方当事人虽负有举证责任,可若举证不足,却不一定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法定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①有此可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就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关于究竟哪一方最后承担因举证不充分而导致的不利后果问题,就牵涉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① 《中国行政诉讼法》修订版,第165页,王亚琴、孙际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②这样的观点,就无疑是将“主张”一词理解成了“起诉”,即:“谁起诉,谁举证”。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②《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③

为什么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

第一,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具有单方性,较为密切。首先,在行政行为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无论是行政机关收集证据,还是相对人应当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掌握充分的事实证据后才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在很多情况下证据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收集及认定,行政相对人一方根本不了解或知悉。至于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更加全面。最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比,在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方面比相对人更有力量。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证据的关系较为密切。依照“与证据关系较为密切标准”,即因为事实或法律,证据由诉讼中某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就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个原则演绎出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行政机关是权利的主张者,因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行政法治及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合法运用权力。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而且必须主张④权利——主张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否则根据“违法推定”原则,行政行为将被确定为违法。行政诉讼中的“违法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被认定为违法,这一原则说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应负举证责任。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主宰,做主;

2、见解,主意;

3、提倡,扶持;

4、引申为接济;

5、筹办;

6、支撑。笔者认为此处应为第三种解释。③④

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有观点认为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倒置,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涵义缺乏理解的一种表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对于诉讼中存在争议的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的理解要注意举证责任分配的三个特征: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法律事先规定为原则,若无 法律规定,应由法院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确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两个原则,其一为公平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其二为科学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分配要符合客观现实,具有现实可行性。

当然,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

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现在的特殊国情下是有他的好处的:首先,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

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其次,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最后,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真正的“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

第三篇: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范文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及立法条件的限制,常会使立法出现疏漏和空白,而法律研究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这些疏漏和空白。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及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以及规章之下“规范文件”的概念、效力、法律地位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这就给行政司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就此问题发表管见,以供商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对“参照”一词应作何界定,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一些什么条件,如何确定规章的合法性等,有必要作一阐述。

一、对“参照”应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参照”就是指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但是,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吻合,人民法院则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要界定“参照”的含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应当从立法的意图来理解。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甚至还会出现一些规章存在暇疵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符合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2、从规章的性质来理解“参照”的内涵。规章是特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重要权能,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制定规章的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遵守行政行为的一定规则,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之内。另一个方面,如果从语文学的角度来理解,“参照”应是参酌之后而决定是否依照,并非“参考”与“依照”的简单合称。

二、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政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必须是在发布该规章的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严格意义上的权限合法的标准,应该是行政机关发布任何一个规章都必须有委任或者授权。因为就行政的性质而言,不能包括创制权,至少可以认为,制定发布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二是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判断某个规章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规章所涉及的内容不得与更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

2、规章必须与有关的更高层次的规范的原则、精神、目的相一致。

3、行政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法的重点是要解决规章制定机关同与规章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关系的内容应包括批准制定规章的程序、事实的论证、宣传与通告,以及与受规章调整的各方面的协商、座谈、交换意见等,还包括向学术研究机构、专家的咨询、举行必要的听证会或者辩论会、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材料的时机和程序、制定与发布规章的程序和方式等等。

三、如何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判明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主体,即由谁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二是通过什么程序和方式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

1、关于判断主体问题。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以“参照”权,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规章与法不符,即行政规章违反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权拒绝适用。如果判断行政规章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权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参照”权在事实上是一种选择适用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确认权。

2、关于确认程序和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凡是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的认知相同或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的,但比该行政规章层次高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以对所争议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等来进行裁判。凡是当事人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又没有高层次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等规范或者高层次规范比较笼统、原则,需要有权机关认可或者需要制定该高层次规范的机关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分别情况如下处理: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应当

sp;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即其在执行中的地位及其在司法中的地位。普遍性行政措施在执行中的地位,是指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说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最低的,即低于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其地位高于具体行政行为。普遍性行政措施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对此因《行政诉讼法》未予规定,因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它只是对法律的执行,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因而其既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具有诉讼方面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能予以司法审查,但法院在审理与之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有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据其合法性状况而决定是否适用。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前者完全将普遍性行政措施排斥在诉讼之外,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其一,从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现状来讲,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并不是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是普遍性行政措施。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完全摒弃,会使众多具体行政行为陷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打击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出现消极执法现象,影响行政效率。其二,从理论上讲,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没有严格程序限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因而这又决定了在诉讼中不能给予其与法律、法规、规章同等的法律地位。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对于普遍性行政措施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是必要的,但关键就是在于判断其合法性状况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其所规定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未加详细规定的;

2、其内容必须是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而不能创制权利、设定义务;

3、不能与比其效力高的规范相冲突;

4、人民法院适用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前提是其必须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先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

第四篇: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认定

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篇:浅议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处分权

传统的观点认为,公权力不可处分,行政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行政权也不可处分。而调解必须建立在对立的当事人双方对自己的权利或者权力有自由处分权的基础上,否则,双方没有协商后互谅互让合意和解的基础,因而也就没有可以调解的基础。行政权不可处分,行政机关不可能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和解协议,行政诉讼因此也没有调解的余地。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真的没有处分权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至少享有以下处分权:

1、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纠正权。不可否认,针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律赋予了“纠正权”:一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纠正权”(包括“复议纠正权”)。“自我纠正权”纠正的对象可以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和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且这种“纠正权”既可以在行政过程中行使,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自我纠正权”并不因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诉讼程序而终止或中止。二是法院的“司法纠正权”。“司法纠正权”纠正的对象目前只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对合法但存在着合理性问题的不当行政行为无权纠正。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行使“自我纠正权”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或行政利害关系人合意和解以终结诉讼程序,根据依法行政的相关理论,“并不是公权力的放弃,而是公权力的真正回归”,是公权力正当行使的基本要求。

2、行政自由裁量的再次选择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人在行政法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的目的,根据合理判断,自由斟酌,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行政行为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过程中,无疑享有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公权力的处分权。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的目的、行政的效率和变化了主客观条件,合理判断自由斟酌,对行政事项再次选择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并没有违背公权力不可处分理论。

3、程序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实体权利是程序权利的基础和动力,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的前提和保障。实体权利、程序权利不仅自身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而且相互之间也可以转让。根据诉讼成本理论,程序权利的价值绝不低于实体权利的价值,程序权利的价值也绝对不能忽视。尽管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程序权利的正当行使却可以对实体权利的实现以最大的优化。程序权利的实现是以诉讼成本为代价的,而诉讼成本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诉讼成本既包括金钱和物资又包括时间和精力。“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程序的设计也必然追求最经济的诉讼。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既享有实体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权利),又享有程序权利(如应诉权、上诉权、申诉权、执行权等),因此,行政机关即使不能放弃实体的行政权,却可以放弃程序权利以换取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或诉讼权利。

综上,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基于上述三种处分权可以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过协商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也因而具有可以调解或者协调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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