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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2-1108466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18 13:01: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3.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999.6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酗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使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十、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根据施工项目期限的长短确定。保险期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的24时止。

二、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本公司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三、保险合同到期,工程仍未竣工的,需办理续保手续。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但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

保持一致。

二、保险费有3种方式计收,由本合同双方选定1种: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年费率×保险年份数×被保险人人数

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仍按上式计算,年费率标准见附录。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保险费率标准见附录。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率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率×项目总造价×

合同施工期限

3、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保险费收费标准见附录。保险期满后仍需办理续保手续的,可根据保险费收费标准,按下列算式缴纳保险费:

施工未满期限

保险费=保险费收费标准×建筑施工总面积×

合同施工期限

三、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或办理续保、加保手续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身体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死亡,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于被保险人被确定残疾及其程度后,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 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投保人或保险金领取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离职的,本公司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按约定退还 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三、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少于5人时,本合同终止,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三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 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

第十六条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保险年份数:是指保险期间除以1年。

附录:

1、保险费按被保险人人数计收的,保险费率为2至6‰。

2、保险费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计收的,每10,000元人民币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费率标准为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的0.1‰至0.3‰。

3、保险费按建筑施工总面积计收的,每10,000元人民币保险金额(每一被保险人),保险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施工面积计收保险费人民币0.125元至0.5元。

第二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家庭辅助金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意外)【202_】(附)3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或因治疗仍未结束的,而根据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或分月给付家庭辅助金。若分月给付,则累计给付分期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月数限额。如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在领取该项保险金期间身故,保险人将继续给付该项保险金于其他受益人或身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家庭辅助金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家庭辅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家庭辅助金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提供相应给付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三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保险人按保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残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的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多项身体残疾的,保险人给付各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的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残疾保险金;若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取较高比例残疾保险金金者,按较高比例给付,但前次已给付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残疾保障金)应予以扣除.(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时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发生属主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以下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治疗费,检查费(每次事故门.急诊检查费以300元为限).手术费.药费.保险人对一次事故中100元以内(含100元)的上述费用不承担给付,对于一次事故中100元以上部分的上述费用按8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补偿.(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到保险期满仍未结束的,继续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保险责任,最长到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三)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拥有其他医疗费用保险有效保单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与全部合同有次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费率:0.8%

意外伤害医疗费率1%

第四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

本公司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各项内容,承保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订立本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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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 保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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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人数 │人(详附被保险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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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金额总数 │人民币│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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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 险 费 率 │每千元元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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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费│人民币│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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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 险 期 限 │自年月日零时起│

││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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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 别 约 定 ││

└────────┴─────────────────────────┘

保险公司(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五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

保险单号码:_________

编号: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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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保 单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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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人数│人(另附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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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按所附被保险人名单中所填明的受益人为依据│

├──────────┼───────────────────────┤

│保险金额总数│人民币│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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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费 率│每年每千元元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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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费│人民币│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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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期 限│自年月日零时起│

││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

│被保险人从事主要工种││

├──────────┼───────────────────────┤

│备注│每一被保险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元。│

└──────────┴───────────────────────┘

投保单位(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3.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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