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3号文库
关于印发《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编辑:水墨画意 识别码:22-836262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4 00:45: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文件

珙人口发„2011‟34号

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关于印发《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

根据“中共珙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对珙县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代管的通知”即(珙机编„2011‟7号)文件要求,全县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人员全部上收,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代管。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人员各项管理,现将“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你们。附:《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特此通知

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1-

(此页无正文)

主题词:计划生育机构管理通知主送:各镇乡计生服务站、县计生服务站

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2011年 10月15日印发

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提高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水平,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县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是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机构合法、人员资质合法、服务项目合法、收费合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种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与执业道德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更名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县(区)以上叫“中心”,镇(乡)一级叫“站”。即:规范名称为“××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各级不得以任何名义随意更改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名称,调整服务机构基本服务职能。

第二章行政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属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派驻机构;服从当地政府安排,做好所辖区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工作职能为: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优生指导、药具发放、信息咨询、随访服务、生殖保健、人员培训八项服务职能。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综合医疗服务。

全县分别在珙泉镇、巡场镇、孝儿镇(辐射恒丰站、沐滩站、仁义站)、底洞镇(辐射玉和站)、上罗镇(辐射下罗站、罗渡站)、洛表镇(辐射曹营站、石碑站)、王家镇、洛亥镇(辐射观斗站)设置八个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负责对辐射的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管理。

第八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由县人口计生局聘任,职工按“相对稳定、适当调整、平稳过渡”的原则,由县人口计生局统一安排。站长对县人口计生局负责,职工对站长负责。

第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要严格执行聘用合同管理规定,职工有事有病需书面请假。病事假在三天之内的由站长审批,超过三天的由县人口计生局分管领导审批;对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或连续2年年度考核不合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解除聘用合同的,按有关规定报批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为了更好地开展业务,可以聘用本机构的外专业技术人员,但必须以文件的形式报县人口计生局批准,所需费用由本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鼓励和引导现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参加临床进修、理论学习等继续教育。对考取执业医师资格者人平奖励2000元,考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者奖励500元。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站技术人员进修学习三个月以上的,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进修学习协议,报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批准,进修学习后,必须回原单位工作满5年方能调出原单位,否则每差一年按培训等经费的20%向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三章工作管理

第十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人员不实行停薪留职,不得从事与医疗、药品服务相关的第二职业。

第十三条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达到统一建设规划、统一建筑外观形象、统一站内标识、统一人员服装、统一宣传模式。

第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政治业务学习、考勤(含辐射站)、值班和交接班、卫生管理、科室工作、消毒隔离、医疗废物处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差错事故登记、应急事故的处理及转诊、请求报告、B超孕检管理、孕情跟踪监测、病历书写、文书档案管理和各种登记等制度。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站长工作责任制,把站长的责、权、利有机结合起来,实行绩效考核奖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站长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年终一次性兑现奖励,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严重失误的给予诫勉谈话或免职处理。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职工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本单位职工定岗位、定职责、定任务和定工作质量,实行绩效考核,把绩效工资兑现与工作完成质量和安全责任事故挂钩,并签订岗位职责和安全责任书。业务收入要向技术骨干倾斜,适当拉

开分配差距。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并给予以下相关规定处理。

1、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给服务对象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80%。年终考核为不称职。

2、利用单位设备或上班时间私自向群众提供医疗服务收取费用占为已有的,按所收费用10倍处罚,年终考核为不称职。

3、从事与医疗服务相关的第二职业,经教育一次不改的,年终考核为不称职(凡上班时间帮助家属从事医疗活动者视为第二职业)。

第四章奖惩办法

第十八条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宜宾市财政局 宜宾市卫生局 宜宾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完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奖励性绩效工资管理的意见(待发)”为指导,各站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绩效考核办法,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充分调动技术服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十九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服从当地政府安排,全面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下达的业务目标任务,并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年终,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组织相关人员对机构和站长进行检查、考核后,兑现绩效考核奖励。职工由站长考核。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规章制度

中医医院计划母婴保健规章制度

一、妇产科门诊工作制度

1、坚持首诊负责制,做到举止庄重,衣帽整齐、态度和蔼。热情地向服务对象问好,使服务对象感到舒适和放松,明确服务对象来访的原因,营造和谐的氛围,保守秘密。使用开放性问题,探究服务对象的需求、风险、性生活、社会背景及周围的环境,了解服务对象的观点和感觉,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开放式提问等形式咨询,为决定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有效帮助。

2、积极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开展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服务人员针对服务对象可能做出的各种决定,探究每一个决定的后果,使服务对象有权做出自己的选择,真正拥有性与生殖健康的权力。

3、建立健全门诊服务、咨询登记制度,不同服务对象填写相应的《门诊咨询登记本》、《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登记本》、《人工流产手术登记本》,项目填写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并签全名。

4、对受术者,交代术后注意事项,一般应观察2小时,若无异常情况,方可出具手术证明离站(所),对重症、急症服务对象应提前安排就诊。

5、门诊各科室内外环境应坚持每天清扫,定期消毒,保持整洁,不断改善侯诊环境,卫生设施齐全。

二、手术室工作制度

1、手术室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消毒灭菌原则,执行手术各项规章制度和职责,保持室内肃静和整洁。进入手术室必须穿戴手术室的清洁鞋、衣、帽及口罩。

2、手术室的药品、器材、敷料,均应有专人负责保管,放在固定位置,并经常检查,以保证手术正常进行。手术室器械、药品未经站长同意一律不得外借。麻醉药与剧毒药应有明显标志,加锁保管,根据医嘱并经过仔细查对方可使用。

3、手术室内应有无菌物品存放柜,放置有序,每周进行灭菌处理,标明物品种类及消毒日期,消毒过期、未消毒和无标志的物品严禁使用。

4、手术前后必须详细清点手术器械、敷料等数目。使用手术包前应查对灭菌有效日期及灭菌标准,灭菌物品有效期7天。手术完毕后及时清除污物,洗刷地面,清洗手术器械、手套、敷料,消毒手术室。

5、冲洗器具、注射器、手术器械、手术包等必须做到一人一包一器,用过后进行消毒灭菌,一次性物品消毒后毁形处理。

6、每日手术前打开门窗通风30分钟,用消毒液擦洗床面、台面、灯具及地面。

7、手术室应每周彻底清扫一次,定期作细菌培养(包括空气、洗过的手、消毒后的物品)。

8、手术室对施行手术的人员应作详细登记,做好统计工作。

9、手术室内禁放各类私人物品,如茶杯,书报等。

10、受术者进入手术室应更换清洁鞋,并核对姓名、年龄、手术名称、部位等,防止差错。

11、凡与手术无关人员不能随意进入手术室,如确需进入及参观、学习人员,应经手术室负责人同意后方可进入,听从手术室人员安排,不得影响手术人员的工作。

三、妇产科治疗室制度

1、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及口罩,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

2、经常保持室内清洁,每做完一项处置,要随时清理。每天消毒一次,定期采样做空气培养,结果要有记录。

3、器械、物品放在固定位置,及时请领,上报损耗,严格交接手续。

4、各种药品分类放置,标签明显,字迹清楚。毒、限、剧药,贵重药应加锁保管,严格交接班。

5、各类器械用品、消毒液到期及时彻底消毒、更换。

6、无菌物品须注明灭菌日期,超过一周者重新灭菌。已用过的注射用具、器械等要及时清理、清点,不得与消毒物品混放。

7、各种治疗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在处置过程中,要严格观察服务对象反应,发现意外及时处理并报告。

四、检验科工作制度

1、检验科保持清洁整齐,检验人员应认真执行各种技术操作规程,确保检验质量,定期检查试剂和校对仪器的灵敏度,加强质量控制。

2、采取和收集标本时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查对姓名、年龄、性别、检验目的、标本数量等。标本不符合要求,应重新采集。

3、普通检验,一般应于当天下班前发出报告。急诊检验标本随时做完随时发出报告。

4、认真核对检验结果,填写检验报告单,作好登记,签名后发出报告。检验结果与临床不符合或可疑时,主动与临床科联系,重新检查。发现检验目的以外的阳性结果应主动报告。对不能立即检验的标本,要妥善保管。

5、检验结束后及时清理器材、容器,被污染的器皿应高压灭菌后方可洗涤,标本和污物应立即消毒,妥善处理,对可疑病原微生物的标本应于指定地点焚烧。

6、采血必须一人一针一管,严格无菌操作,防止交叉感染。

7、剧毒试剂、易燃、易爆、强酸、强碱及贵重仪器应指定专人严加保管,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五、特殊检查室工作制度

1、特殊检查包括超声、心电图、X光等。

2、需作检查的人员,由医生填写申请单,检查前应详细阅读申请单,了解服务对象是否按要求做好准备。危重病员检查时应有医护人员护送或到床边检查。需预约时间的检查应详细交待注意事项。发现有患传染病患者,应排于最后检查,检查完毕严密消毒仪器和用具。

3、及时准确报告检查结果,遇疑难问题应与临床医生联系,共同研究解决。

4、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执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注意安全,定期保养、维修,并对机器进行检测。

5、各种检查记录应保管好,建立档案,经过批准和登记手续后才能借出。

6、超声科内需张贴或悬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警示语。

六、药品、器械管理制度

1、必须对药品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虫等措施,按照药品性质分类保管,保证药品质量。对医疗器械应注意养护,延长其使用寿命。

2、药房药师一律凭处方发药。收方后应仔细查对处方内容,核对药品、剂量、用法、写明和交待用药事项,外用药应注明“不可内服”字样。确保用药安全,杜绝差错事故发生。

3、进药过程中,保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齐全;购置医疗器械必须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

4、合理作出药品、器械购置计划,坚持先进后出的原则,由专人负责定期盘库,进行监督。

5、定期学习有关药品、器械的法律、法规知识,对监督结果进行总结分析,提高药品、器械的质量管理水平。

6、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要做到专人专管,严格登记制度,符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要求。

7、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药房。

七、避孕节育随访制度

1、妇产科向服务对象提供本服务机构咨询电话,对服务对象可采取约定、电话等形式确定下次随访方式。

2、对采取不同避孕方法措施的服务对象,按照避孕节育随访服务工程的要求进行规范服务。

3、一年以内,对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主要进行2次B超检查,对使用避孕药(针)的主要进行血压、月经、血色素等2次医学检查。

4、一年以后,每年对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进行1次B超检查,对使用避孕药(针)的进行血压、体重等1次医学检查

5、五年以上服药、针剂、皮埋使用者,定期检查血脂、血压、肝功、体重等的医学检查。

6、指导安全使用避孕措施并及时更换措施;指导更年期生殖保健;健全不孕症档案,开展服务。

7、随访服务与不良反应的信息应定期上报、反馈与利用。

八、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监测制度

l、建立健全避孕节育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及转诊制度。

2、正确指导和帮助育龄夫妻选择和使用避孕药具。

3、加强避孕节育随访服务,认真收集、分析信息,通过育龄妇女管理信息系统→避孕节育全程服务信息系统→避孕节育健康系统→生殖健康监测系统,逐步完善服务信息化管理。

4、坚持不良反应主动监测和被动监测相结合,发现副反应、不良反应及时处理、上报,对严重者及时转诊,分析不良反应严重程度和发生率,定期将信息准确上报县卫计局、县妇幼保健院。

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技术统计报表制度

1、严格按照省级要求认真、及时、准确填写各种技术统计报表。

2、每月根据服务工作量,分类填写《技术服务统计过录表》,每月底录入微机,核对无误后于次月 5 日前传送卫计局,每季度、半年、全年汇总成季报、半年报、年报。

3、认真做好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工作,定期了解群众知情选择服务效果。

4、妇产科妇幼组每月定期,做好服务随访工作。、妇产科妇幼组要对各种技术服务报表进行阶段性汇总、分析。

十、妇幼宣传教育制度

1、以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四川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为主要宣传教育内容,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帮助群众树立新的婚育观念,及时编印、发放满足育龄群众需求的宣传资料。

2、以医院患者及家属为对象,利用有线广播、墙报、板报等宣传形式,办好孕妇学校,进一步更新、深化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增强广大群众知法、守法,实行计划生育自觉性。

3、充分利用重大节日、重要纪念日,抓好社会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宣传教育的广度、深度和力度。

4、多层次、多渠道抓好计划生育宣传员培训,造就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过硬的计划生育干部队伍。

5、定期为重点对象(下岗、待业、流动人员中的育龄妇女等)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

十一、禁止非法使用超声诊断技术鉴定胎儿性别的管理制度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和《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2.医院应加强超声诊断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凡从事超声诊断的工作人员均应接受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法律法规教育并向医院作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书面承诺。3.医务人员应严格掌握使用超声诊断技术,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如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当事人应出具市(地)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证明,并准确记载其简要情况、适应症、检查结果,并由检查人员签名。

4.在超声诊断工作场所的醒目处挂贴 “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标示。

5.在使用超声检查孕妇时,必须经医院领导批准,并需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无关人员不得围观;在场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孕妇示意胎儿性别,医院必须记录在案。

6.任何人员不得要求超声诊断工作人员进行非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7.医院设立举报电话(),对检举揭发的有关情况应及时调查,如发现本单位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写出书面材料,报区卫计局依法处理,知情不报的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篇:关于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

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潮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其他部门和组织必须根据各自承担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体制和“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投入。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生育调节与技术服务

第八条 建立生育登记和审批制度。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3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服务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孕检、分娩。

符合规定,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持《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未经审批而怀孕的,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第九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六)收养子女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

(七)违反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接受他人寄养子女的,须持寄养者有效的计划生育证明,否则视同非法收养子女。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转制前已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转制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二条 为预防和减少意外怀孕,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产后90日内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暂时不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后,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以上(含二个)子女的,一方应当在产后90日内首选结扎措施。

经县级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证明,夫妻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采取综合避孕节育措施。

政策外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制度和男职工配偶孕情调查制度。

(一)查环查孕对象包括:放置宫内节育器者、使用避孕药具方法避孕者、应落实而未落实节育措施者、实施绝育术未满1年者。

(二)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组织查环查孕;男职工应定期提供其配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孕情检查的有效证明。

(三)属城镇失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农村居民的,由现居住地的村(居)委会组织查环查孕,费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均应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同时应严格执行医疗技术常规及抢救转诊制度。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定生育的,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由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组负责。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手术并发症鉴定组负责。

第十七条 因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符合规定的生育条件,怀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本人要求施行引产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查验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方可为其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紧急情况下可先实施终止妊娠手术,再查验有关证明,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制度。相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镇、街道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各级、各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村(居)民自治、合同管理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依法规范群众的生育节育行为,逐步实现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和自我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本辖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订与自治章程相配套的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合同书格式文本,与每对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与建立承包、租赁、劳动关系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在办理新生婴儿申报户口登记时,发现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出生人口,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中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职管理人员,根据需要聘任流动人口协管员,负责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掌握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未办理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履行避孕节育和孕情检查义务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有关单位和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终止承包、租赁或辞退解雇、收回房屋。

第二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市、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并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孕检接生和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在对孕妇进行孕检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通知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对急产、难产的无证产妇,在履行救死扶伤、保护产妇婴儿生命安全的职责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处理。各医疗保健机构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份孕检、接生等有关信息通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为无有效证明的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相关计划生育证明。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现居住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在档案移交时育龄人员已违反规定怀孕的,由其原用人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督促其落实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出生计划的落实情况、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情况,查环查孕、落实节育措施,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养老保险、病残儿医学鉴定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享受晚婚假。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女职工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有效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手术后休息2天,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1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

(五)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天;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天;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2天;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三十三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属农村纯二女结扎户的,发给农村纯二女户光荣证。独生子女户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的优待奖励补助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土地、企业、医疗、社会保障、户籍、劳动、教育、财税等制度和措施时,要统筹考虑,遵循优先优惠计划生育家庭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所在县、区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市直单位按上市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计算),在单位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2‰以内提取。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生育子女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及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组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参加孕情检查或者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落实。

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替代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其它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0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第四篇: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疾控字(2014)82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卫生局),有关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1月20日经市卫生计生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12月15日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病防治(包括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2013年第91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原卫生部2007年第55号令)、《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原卫生部2002年第23号令)、原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12〕25号,以下简称《国家配套文件》)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技术服务机构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一)提供职业病诊断的机构;

(二)提供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

(三)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的机构;

(四)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检测的机构;

(五)提供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建并动态管理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技术机构评审专家库和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专家库。

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内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申请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每个类别至少具有1名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

(四)具有与批准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要注明相应仪器、设备、交通工具等条件;

(五)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个人剂量监测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配套文件》中《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符合《国家配套文件》中《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有外聘、返聘人员的机构,外聘、返聘的非本机构正式人员不得超过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50%。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任(兼)职。

第六条

申请从事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的机构

1.《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批准申请书(职业病诊断)》;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3.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4.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5.与申请项目相应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6.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7.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8.需要委托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开展检测项目的,须同时提交委托检测协议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

1.《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批准申请书(职业健康检查)》;

2.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4.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5.需要委托其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检测项目的,须同时提交委托检测协议书。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

1.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申请单位简介;

4.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1)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2)参与所申请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证明,并提供覆盖全部申请参数及评价项目的模拟预评价报告、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检测报告、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和原始记录;

5.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6.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北京市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合格证书》;

7.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8.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9.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已经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中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和(或)个人剂量监测项目资质,拟增加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的,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和(或)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第三章 技术评审与审核批准

第八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从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技术机构评审专家库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应的职业病防治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批准标准及考核办法进行技术评审,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决定予以行政许可的,依法发给相应的机构资质证书。

第九条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技术评审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作风正派,坚持原则;

(二)熟悉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含大学本科)学历;

(四)具有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类专家具有副主任科员以上任职资格的可以视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五)在相应专业的技术性工作岗位工作5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现场评审工作。

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应当符合《国家配套文件》规定的专家条件,并持有《北京市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或具有国家或其他省级颁发的相关培训合格证明),其中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类专家不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应当具有副主任科员以上任职资格。

第十条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技术机构评审专家库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评审专家库按照《国家配套文件》中专家库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资质年检、变更、延续与注销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按照《国家配套文件》中《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

第十二条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表;

(二)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证明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发生《国家配套文件》中《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第十三条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变更许可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技术评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相应资质证书并注明相应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证书》期满延续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自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市卫生计生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按照以下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

1.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2.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3.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 4.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 5.与申请项目相应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 6.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7.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8.需要委托其他职业病诊断机构开展检测项目的,须同时提交委托检测协议书。

(二)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

1.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资格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4.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5.需要委托其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检测项目的,须同时提交委托检测协议书。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延续申请后,按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延续。

《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期满延续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配套文件》中《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对4年年检均合格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换发《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不再组织专家现场技术评审。逾期未申请延续的,《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证书》和《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登记并存档公告。第十五条

对准予变更、延续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换发的《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证书》和《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上应当沿用原证书编号。第十六条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资质证书》和《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委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报刊。补发的机构资质证书延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仅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时参加全国检测能力考核,及时将监测结果录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测系统。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中。

第十八条

已经取得有效的非北京市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拟在京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应当在开展服务前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拟来京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本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包括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三)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四)实验室资质认定合格证书及附表(复印件)和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等;

(五)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有效的非北京市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机构,在京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将监测结果通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测系统上报。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乙级)中包含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的,不必再单独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已经取得北京市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乙级)的机构,可以依法开展评价资质相应检测项目的放射卫生防护检测工作。

取得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甲级)的,原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乙级)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五篇: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

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川安监〔2011〕143号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规定,省安全监管局制订了《四川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请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此件转发至辖区内各生产经营单位)

四川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 登记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具有相应资质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遵守本办法,在省安全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经登记备案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在我省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技术服务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 已登记备案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在我省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技术服务及其相关工作,须接受当地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出示省安全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函,不再在市(州)、县(市、区)登记备案。

第五条 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单位须报送的材料:

(一)《四川省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和备案申请书文件1份;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三)机构相应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四)职业卫生及相关行业技术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实验室设备清单1份;

(五)相关机构有关管理及质量控制程序文件;

(六)备案承诺书。

第六条 办理登记备案程序:

(一)在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业健康监管机构领取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向省安全监督管理局职业健康监管机构提交登记备案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三)审核并受理登记备案材料;

(四)职业健康监管机构在受理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与登记备案,备案有效期为3年,并通过四川省安全生产信息网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向申报单位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备案:

(一)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内容不齐全的;

(二)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的。

第八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获准登记备案后,应严格按有关要求从事相关业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销其备案登记资格:

(一)有重大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后,每年7月20日前要向备案部门报送为企业提供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统计情况。每年3月10日前向备案部门报上年为企业提供职业健康技术服务统计情况及全年工作总结。第十条 监督管理

(一)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有关规定,在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活动,需变更技术服务业务范围时,应报批准。

(二)各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中介机构从业行为,充分发挥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技术支撑的作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