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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2-1130110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9-07 14:26: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

(一)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机构进行前期论证调研并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书面说明、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查。

(三)政策法规机构收到有关机构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必要时可以采用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基层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形成草案审议稿。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件审议稿,由政策法规机构作出说明,经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审议提出意见的,由办公室会同政策法规机构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审定稿。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法定代表人签发。

(六)规范性文件通过后,应当在政府公报、普遍发行的报刊或者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七)人口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溯及既往的条款,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八)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二篇:规范性文件制定 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发挥规范性文件的作用,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局为实施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应当本着精简、效能、必要的原则予以控制,着力解决实际问题,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局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局机关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于每年初征求各职能部门意见后进行拟订,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中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起草部门)。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法制部门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部门。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九条 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条 法制部门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一条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也不包含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编排文号。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法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10日、次年1月10日前,将本机关上半、下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本局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予以核实;发现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局办公室(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本局负责,并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篇: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

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

和清理工作的自查报告

自治区政府法制办: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和清理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宁政办发„202_‟108号)要求,我县对202_年以来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情况和202_年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结果报告如下: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工作情况

(一)202_年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202_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2_‟90号)和•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银政办发„202_‟72号)的要求,永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202_年至202_年以县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部分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县政府各部门(单位)、直属机构3次征求意见,县法制办对93件规范性文件提出了清理建议:其中对37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相互抵触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了废止;对4件依据缺失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修订;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正在执行的52件规范性文件提出继续保留。清理建议经永宁县人民政府202_年11月21日第十六届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报 请银川市法制办预审后,以永政发„202_‟224号,对36件规范性文件做出了废止决定,以永政发„202_‟225号,对4件规范性文件做出了修订决定,其中1件已修订完成并公布,3件正在讨论修订中,以永政发„202_‟226号,对41件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布,以永政发„202_‟227号、永政发„202_‟228号、永政发„202_‟229号,对三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清理结果均在永宁县政府公众网上公布。

(二)202_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我县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认真抓好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修改等各个环节。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的通知‣(宁府法„202_‟39号)文件要求,于202_年12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永政办发„202_‟148号),对我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备案程序、监督程序和送审、备案样式作了详细规定,逐步在全县范围内建立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专人负责,逐级落实的工作责任体系。202_年,对•中共永宁县委办公室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强化乡镇执法权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永党办发„202_‟53号)、•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永政发„202_‟87号)、•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宁县乡村医生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2_‟116号)、•永宁县行政执法委托书‣、•永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强化乡镇执法权试点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永政办发„202_‟122号)这五个规范性文件从制定权限、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和审查,严格做到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并向银川市政府报送备案。

(三)202_年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截止目前,对•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永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宁县202_年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这三个规范性文件从制定权限、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和审查,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以永政发„202_‟23号、永政发„202_‟29号、永政发„202_‟30号对外公布,并在规定时间内给银川市政府报送备案。另外,由县卫生局负责起草的•永宁县乡村医生管理办法‣和县财政局负责起草的•永宁县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正在审查中。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在制定程序方面,不严格、不规范。有的规范性文件出台前,不经过政府法制办审核就报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个别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重大的规范 性文件不公开听取意见。

2、在备案方面,个别部门存在有件不备、备案不及时、不规范现象。

3、因工作人员不足、工作经费短缺,在监督检查方面,存在力度不够的问题。

三、今后工作打算

1、加强宣传教育。进一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制度的学习、宣传培训力度,为全面提升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2、完善程序制度。我县已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方面的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主要是程序意识淡漠,因此,要进一步加强程序制度建设,解决程序的缺位,为法治政府建设打下良好基础。

3、完善责任制度。按照有权必有责的要求,认真梳理、分析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中的责任规定,结合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进一步加强对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力度,通过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有件不备、报备不及时、不规范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进一步提高备案率。

4、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保障。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2_年10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_年10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职权与责任相一致、民主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控制数量,注重质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应当由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发布。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许可;

(四)行政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发布、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权的机关和组织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作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单位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有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发现可行性或者适当性存在问题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决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七条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八条 经签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

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承办。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签署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以下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自治区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六)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由行政机关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七)地方政府部门与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地方政府部门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政务互联网平台开展备案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有条件的应附电子文本)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三)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本规定的原则和制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规范性文件合法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后通知制定机关;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备案机关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四)违反制定程序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备案机关责令制定机关纠正;

(五)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充相关材料。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可以向备案机关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审查处理完毕,并书面告知建议人。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备案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每个季度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规范性文件公开免费查阅服务:

(一)制定机关;

(二)政府公报编辑机构;

(三)县以上的档案馆和图书馆;

(四)电子政务服务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送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单位。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公布和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或者起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由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报请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违反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备案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实施的管理与监督,建立统计报告、通报、检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拟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制度(精选)

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和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科学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确保规范性文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西双版纳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局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均按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西双版纳州广播电视局在实施广播影视行政管理工作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进行部分或全面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某一项具体事务做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办法”;对法规、规章进行细化和延伸并具有实施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称“细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其抵触;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出发,实事求是;

(四)不得自行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

(五)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

(六)不得与其他同级规范性文件重复或矛盾。第六条 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负责全局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和向上级部门的备案工作。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省、州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局机关各科室负责本科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局发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业务的,由局长指定主办科室,并组成各相关科室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内容直接

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包括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两部分。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奖惩办法、监督管理、施行日期等。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及原则、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应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某条字样,条以下可分款、项、目。款以自然划分,项冠以

(一)、(二)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序号。

规范性文件内容繁杂或条文较多时,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编目录。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和协调。如对某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其内容涉及若干科室业务或者做出与其关系密切的规定时,主办科室或起草小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科室的意见,协商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时将不同意见列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与本局外部有关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主办科室在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工作后,应由科长签字同意后连同起草说明应当先送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进行审查。初审合格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由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按规定报送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对送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的,经主办科室科长签署意见后,即为送审稿并送局办公室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二)经审核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要求或者相关科室意见分岐较大的,提出具体意见,由主办科室修改或与相关科室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送局政策法规科审核;

(三)因情况变化,暂缓或者无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理由,退回主办科室。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主办科室作起草说明。

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经局长办公会议未通过的送审稿,由主办科室按规定程序通过再修改,上报审定;会议审议通过,但个别条款或文字需要修改的,由主办科室修改,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审核后,送分管局长、局长签署后印发。

需要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主办科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七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和制定说明各一式五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送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备案;由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起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报省局办公室和州政府法制办备案。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如发现问题不予备案的,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及时协同文件起草科室按照州法制办意见办理。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程序如下:

(一)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当对照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同原文件起草科室,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1次,并将继续执行、废止或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时报州法制办备案。

(二)局传媒网络视听管理科应将当发布和现行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进行汇编。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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