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省政府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的文件精神,根据联校安全工作会议部署,特制定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文件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省、市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会议部署,坚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为重点,围绕建设“平安校园”的目标,实施薄弱环节整改,消除安全隐患漏洞,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强化安全管理措施,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广大中小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工作目标
(一)校园及校园周边治安秩序明显改善,涉及师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明显减少,师生的安全感明显增强。
(二)校园周边影响师生安全、妨碍教学秩序、威胁师生身心健康的娱乐场所、流动摊点、违章建筑以及交通隐患等问题得到清理整顿。
(三)建立健全并深入落实校园安全工作责任制,校园内部安全隐患基本消除。
(四)广大师生及社会各界对校园安全工作及周边环境的满意度有较大提高,对专项整治成果基本满意。
三、工作措施
1、牵头全面抓好中小学、幼儿园的安全工作,定期向联校汇报工作。
2、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中小学及幼儿园的安全工作。
3、指导基层单位建立健全校(园)长安全责任制,各单位要有一位副校(园)长分工负
责,要有专门人员负责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4、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
5、建立安全工作会议制度。
6、校(园)内部的各个岗位都要有明确的安全责任要求。
7、建立并严格执行门卫、保卫的值班、巡逻制度,并对门卫、保卫进行培训。
8、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食堂、饮用水、食杂店等)。
9、建立并严格执行体育运动、社会实践等大型集体活动的安全要求和防护措施。
10、建立并严格执行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
11、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时要提出保障学生安全的要求。
12、学生集中上下楼时,要有专人负责疏导和指挥。
13、校园网络要有效防范反动、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
14、建立事故及时上报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预警机制。
15、严格执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16、建立社会、家长参与校(园)安全工作机制。
17、建立严格的儿童接送制度。
18、建立并严格执行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19、要实行大型活动报告制度。冬夏令营、学生旅游要
向教育局报告,并要有完善的安全预案和防护措施。
20、具备接受外国学生就读资格的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外国学生的管理,在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安全教育、卫生健康和交通安全等方面都要有相应的制度和管理措施。
21、要开设并合理安排安全教育课程、课时,教育内容要充实有效。
22、要坚持开展丰富的安全教育宣传活动。
23、要定期开展安全自救演练,师生能够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和掌握逃生自救的方法。
24、师生要了解和遵守学校的各项安全制度。
25、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要有专门的帮教措施。
26、楼梯、走廊、护栏的设计和体育设施、玩教具要符合安全要求。
27、楼道、走廊等安全疏散通道要安全、通畅,指示标志和照明设备要及时维护并处于正常状态。
28、排查和及时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危墙、危厕。
29、食堂、卖店的建筑设备和环境要符合卫生标准及有关部门要求。
30、校(园)内电网铺设及电器设备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对电工进行统一培训。
31、煤气管道、用具要做到定期检查,防止泄漏措施要完善。
32、用煤取暖的学校要有防止煤气中毒的设施和方法。
33、消防器材要定期检查,定期更换。
34、教学实验用的危险物品要有专人保管,要在专门地点妥善存放。
35、锅炉等特殊设备要按国家规定定期检查,对锅炉工进行培训。
36、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班额,对违规设置的大班额问题要及时纠正。
37、加强学生宿舍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38、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治理,要会同公安、建设、文化、卫生、工商等部门对学校、幼
儿园周边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努力营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39、加强学校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严格外来人登记制度,防止不法分子进入校园。
40、努力开展警校共建活动。
41、坚决取缔没有住校生的小卖店。
42、学校医务室医务人员要有从业资格,要定期检查药品质量和有效期。
43、仔细检查学生食堂的购买、运输、储存、加工及留验等是否符合卫生标准和有关要求。
44、食堂工作人员要有健康证并定期体检。
45、食堂要严格执行定期消毒制度。
46、水源要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47、要有防范突发流行性疾病和传染病的措施。
48、要对学生进行定期体检。
49、加强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杜绝黑车、农用车接送学生。
四、具体要求
1、切实加强领导。各校长要切实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把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方案抓好落实,为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提供保证。
2、部门协调配合。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分析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切实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职责;各部门要根据责任明确分工、明确科室、确定专人负责,确保任务到位、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制定具体的操作方案,确保此次专项整治工作收到实效。
3、严格落实责任。各成员单位和各中小学幼儿园都要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做到任务分解到人,责任落实到人。对重点人群、重点部位、重点工作实行领导包保责任制,对玩忽职守、工作不力导致本单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恶性案件的,坚决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4、全面检查整改。我校幼儿园要按照上述工作重点,认真进行自查,对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不得拖延,确保学校安全工作万无一失。
胡集小学
第二篇: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和《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2_〕8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七日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妥善处理伤亡人员和进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气象、地震、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等,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六)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
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学校完善技防物防设施,将学校校园及周边的信息监控设备纳入治安防控体系重点建设范围;
(四)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办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工资、校园安全保卫条件建设经费、校舍安全经费等费用纳入学校经费预算,予以保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经费,用于实施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学校校址安全进行鉴定,对迁建、新建学校校址进行评估,确保校址安全。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校舍所处地区的防汛信息,为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校舍选址提出防汛要求,宣传防汛知识。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校舍及附属设施采取防雷击避险措施;地震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举办学校的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保证学校依据有关规定建设符合要求的安全保卫人员队伍,配足配齐监控报警设施与防卫器械;
(三)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四)每年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或者拆除;
(五)为学校购买学生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并组织实施:
(一)门卫制度;
(二)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和安全隐患报告制度;
(三)消防、防震、防雷安全制度;
(四)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和实训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七)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八)学校用车管理制度;
(九)突发地震、气象灾害预警应对制度;
(十)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校长负责、有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的数量应该根据学校规模和实际确定。规模在500人以内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500人至1000人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3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学校,按照不低于新增加规模的2‰增配安全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学生在校学习时间,非寄宿制学校不得要求学生上晚自习。学校应当及时打开校门安排学生入校,不得将学生拒之于校门外。
学校应当保证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畅通和楼梯安全,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学校应该根据需要在课余时间开放学习及各种功能设施,组织多种课余活动,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上课时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当地必修课程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选配优秀教师,保证课时,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优秀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
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卫生(保健)室、心理咨询室,对学生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幼儿园与小学在入园、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需要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开展紧急疏散演练,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安全救护常识培训和事故预防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游泳等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防范溺水等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不得将校园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学校校园内有教职工生活区的,应当将教职工生活区与教学区隔离开,并开辟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救火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地震、气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
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建设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项目,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和学校集中的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打击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施划人行横线,设置提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四十一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防止新闻媒体渲染炒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略)
主题词:教育 学校 安全 管理 通知
抄 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_年9月7日印发
第三篇: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学习题目写上面的标题学习时间写202_年11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妥善处理伤亡人员和进行责任追究等。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并组织实施:
(一)门卫制度;
(二)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和安全隐患报告制度;
(三)消防、防震、防雷安全制度;
(四)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和实训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七)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八)学校用车管理制度;
(九)突发地震、气象灾害预警应对制度;
(十)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校长负责、有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学生在校学习时间,非寄宿制学校不得要求学生上晚自习。学校应当及时打开校门安排学生入校,不得将学生拒之于校门外。
学校应当保证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畅通和楼梯安全,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上课时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当地必修课程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选配优秀教师,保证课时,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优秀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
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卫生(保健)室、心理咨询室,对学生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幼儿园与小学在入园、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开展紧急疏散演练,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安全救护常识培训和事故预防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不得将校园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救火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施划人行横线,设置提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
第四十四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主管教育
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防止新闻媒体渲染炒作。
第四篇: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妥善处理伤亡人员和进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气象、地震、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等,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六)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学校完善技防物防设施,将学校校园及周边的信息监控设备纳入治安防控体系重点建设范围;
(四)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办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工资、校园安全保卫条件建设经费、校舍安全经费等费用纳入学校经费预算,予以保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经费,用于实施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学校校址安全进行鉴定,对迁建、新建学校校址进行评估,确保校址安全。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校舍所处地区的防汛信息,为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校舍选址提出防汛要求,宣传防汛知识。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校舍及附属设施采取防雷击避险措施;地震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举办学校的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保证学校依据有关规定建设符合要求的安全保卫人员队伍,配足配齐监控报警设施与防卫器械;
(三)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四)每年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或者拆除;
(五)为学校购买学生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并组织实施:
(一)门卫制度;
(二)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和安全隐患报告制度;
(三)消防、防震、防雷安全制度;
(四)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和实训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七)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八)学校用车管理制度;
(九)突发地震、气象灾害预警应对制度;
(十)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校长负责、有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的数量应该根据学校规模和实际确定。规模在500人以内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500人至1000人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3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学校,按照不低于新增加规模的2‰增配安全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学生在校学习时间,非寄宿制学校不得要求学生上晚自习。学校应当及时打开校门安排学生入校,不得将学生拒之于校门外。
学校应当保证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畅通和楼梯安全,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学校应该根据需要在课余时间开放学习及各种功能设施,组织多种课余活动,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上课时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当地必修课程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选配优秀教师,保证课时,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优秀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卫生(保健)室、心理咨询室,对学生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幼儿园与小学在入园、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需要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开展紧急疏散演练,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安全救护常识培训和事故预防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游泳等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防范溺水等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不得将校园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学校校园内有教职工生活区的,应当将教职工生活区与教学区隔离开,并开辟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救火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地震、气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建设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项目,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和学校集中的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打击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施划人行横线,设置提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四十一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 上报。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防止新闻媒体渲染炒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山东省中小学财产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中小学财产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财产物资是保证学校教学工作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为管理好学校的财产物资,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产物资的管理、使用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管用结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建立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保证事业需要,防止浪费和损失。要经常对师生进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爱护公物的教育,树立人人爱护校产的良好风气。
第三条 财产物资的管理是学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要有一位领导分管该项工作。总务处是学校对财产物资实行全面管理的职能部门,应配备专职财产总管理员,负责全校的财产管理;各有关部门应设置财产管理员,具体负责本部门的财产管理工作,形成一种专管、兼管、群管相结合的管理方式。财产、物资管理人员要力求稳定,使他们安心工作,熟悉管理业务。确需调动时,应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章 固定资产
第四条 固定资产的核算起点
1、单价在5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一般设备。
2、单价在100元以上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专业设备。
3、单价虽达不到核算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和与已列入固定资产目录的财产系同类品种、规格、型号的。如:图书、仪器、课桌凳、办公桌椅等项,不论单价多少,均应按固定资产管理。
4、有的财产比较稀缺,学校认为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的。
5、在执行本核算起点以前已按固定资产管理的财产,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今后新增的财产,按上述要求核算。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
第一类 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类 教学仪器和标本模型 第三类 电教设备 第四类 医疗器械 第五类 交通运输工具 第六类 生产设备 第七类 图书
第八类 办公设备及家具 第九类 文体设备 第十类 其他
为便于固定资产的核算和管理,省对固定资产“类”、“项”、“目”进行统一分类(详见分类目录),具体物品名称由市地教育、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固定资产计价
1、新建、购入和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入帐。按规定支付的车辆附加费计入购价内。
2、自制的固定资产,按所开支的工、料、料费入帐。
3、无偿调入和旧存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估价入帐。
4、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帐面原值注销。
5、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
学校的固定资产(校办企业除外)一律不提折旧。第七条 固定资产的增加
1、固定资产的购置,应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和业务需要,在充分利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研究确定购置计划。计划的实施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办理,未经批准,各使用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
2、购置固定资产时,属于控购的商品,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3、购入、调入等增加固定资产时,应由经管人员验收,并经单位负责人、财产总管理员、部门财产管理员在原始凭证上签章后由部门财产管理员填制“固定资产增加凭单”一式四联。有关人员将“凭单”及原始凭证交财务部门办理结算,会计在“凭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一联会计留存,一联交总管理员,一联交部门管理员,分别作为记帐的依据。第八条 固定资产的减少
固定资产的报废、报损都应经过有关业务人员的签定,并出据书面材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固定资产应由其教育主管部门出具调拔单。部门财产管理员根据经批准的鉴定材料或调拔单填制“固定资产减损凭单”一式四联,一联存根,由填制部门留存,其余三联分别作为会计(应附鉴定材料或调拔单)、总管理员、部门管理员的记帐依据。
1、固定资产使用时间过久,确已丧失效能,按报废处理。报废金额在500元以下的,独立核算单位由单位领导批准,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报销单位由其主管单位批准,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报废金额在500元(含500元)以上的,均须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2、由于自然灾害等非责任事故损失的固定资产,确系无法修复或修复费用接近新购价值的,按报损处理。审批权限同前款。
3、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由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并视情况赔偿一定数额的损失。损失金额在500元以上的,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报损处理。
4、所有固定资产的调拨,都应报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批文和调拔单进行帐务处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理。
5、经批准报废、报损的固定资产变价款,均留给学校,纳入预算外“专用基金”科目核算,作重置固定资产的专项资金。撤并单位以国家基建专款购置的固定资产,其变价款应全部上交同级财政国库。调出固定资产的收款如何处理由各市、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报损、报废、调拨的固定资产,应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帐务核算
1、学校财会部门控制固定资产总金额,在总帐上设置“固定资产基金”、“固定资产”两个总帐科目进行核算。
2、财产管理部门设置固定资产明细帐。记载固定资产的收入、支出、余存的数量和金额,并根据固定资产在用、在库的分布情况,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建立一套必在的固定资产卡片。
(1)财产总管理员要设置按财产名称、规格、型号设户,反映数量、金额的固定资产明细帐。各大类、项的首页应设汇总帐页,汇总该类、项的总金额,以控制全校各种财产的金额。各帐户的余额之和应与会计总帐“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相等。
(2)部门财产管理员设置反映财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及分布情况的固定资产明细帐(分布单一的财产,不必反映分布情况)和固定资产卡片。各大类、项的首页应 设汇总帐页,汇总该类、项的总金额。固定资产卡片按物设卡,一物一卡,并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归并,做到有物有卡,定期核对。
(3)会计、财产总管理员、部门财产管理员每季度应核对一次帐目,以保持帐帐相符。
(4)报销单位要设置固定资产登记清册,建立固定资产卡片,一物一卡,并按使用单位或个人归并,定期进行核对。
(5)主管单位对所属报销单位,要设置规格、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分布情况的固定资产明细帐,同时,设置按大类和报销单位设户,只记金额的固定资产明细帐,反映所属报销单位的固定资产总金额。
第十条 学校的房屋、场地、设备要统一规划,合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兑换或放弃使用权、产权,也不得擅自改变学校校舍的用途。
要加强房屋的检查维修。每年雨季前要普查一次。属于危房,应坚决封闭停用,及时组织抢修或拆除,确保安全。
对高、精、尖等贵重仪器设备,要逐件建立设备管理档案,专人管理,定位存放,建立使用记录,定期维护保养,使之处于最佳可用状态。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清查
1、学校每年应利用暑假和寒假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 查(一般可在暑假清查,寒假进行核对)。通过清查,核对数量,检查管理使用情况,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2、在全面清查的基础上,编报“固定资产清查报表”一式三份,具体由各部门财产管理员填报,财产总管理员汇总,经总务主任、校长分别审查签章后,报教育主管部门一份,总管理员、部门管理员各存一份。
3、在清查过程中,盘盈的固定资产要查明情况补记入帐;盘亏的固定资产要查找原因,分清责任,学校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再作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财产移交
1、学校停办或合并,由上级部门派员协助校长组织专门人员全面清点财产,做到完整无缺,分类编造清册,向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村办小学如何移交由市地教育、财政部门研究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直接分配、调拨或转让。
2、财产管理员调动工作时,要认真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人员负责编造交接清册一式三份,经与实物核对无误后,分别由移交人、接管人、监交人签章,总管理员、部门管理员各存一份。更换财产管理人员一般不需要更换财产帐簿,由移交人在财产帐上加盖个人名章,以分清责任,接替人可继续使用。
3、工作人员调离本单位或办理离退休时,必须交清领 用的财产。否则,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三章 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第十三条 凡不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围的财产物资均为材料或低值易耗品。
材料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或逐渐消耗不能复原的物资。如各种原材料、燃料、试验实习材料和改装使用的元件零配件等。
低值易耗品是指达不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可重复使用的工具、器材等。如低值仪器仪表、小工具、量具、器皿及低值劳保用品等。
第十四条 学校的材料可分为以下七类:
一、维修材料
二、生产材料
三、实验、实习材料及药品
四、医疗卫生材料及药品
五、燃料
六、办公用品
七、其他用品
低值易耗品可分为以下十类:
一、教学实验用具及挂图
二、电教器材
三、医疗用具
四、生产用具
五、报刊杂志及连环画
六、办公用具
七、炊餐茶具
八、文体用品
九、防护用品
十、其他用品
第十五条 学校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在会计上均纳入“材料”科目核算。会计部门在总帐上设置“经费材料”、“库存材料”两个科目,分别核算预算内、外材料的总值。材料管理部门应设置材料明细帐,按类设帐,按品名和规格设户,具体核算材料的收入、发出和结存的数量、金额。具体的分类目录由市(地)或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规模较小、耗用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较少的学校,可随买随用,购买后直接作经费支出列帐,由财会部门统一核算,集中管理,设置《物资进出登记簿》,及时反映物资的进、出情况。
中学和规模较大的小学(规模12班以上),应设《库存材料明细帐》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十六条 材料采购、领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先由用料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用料计划,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材料管理部门应严格材料验收、进出库保管制度,坚持进料发料有凭证、有记录,并及时结报,定期与会计部门核对帐目。对发给使用单位的低值易耗品,应设立领用登记簿,并规定以旧换新的制度和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应加强材料的定额管理,制定合理的材料消耗定额和储备定额。
第十八条 材料的计价。学校购进材料一般按实际价格计算。购入、调入材料,应分别按购价和调拨价入帐;发出、报损和清点中多出或短少的材料,按先进先出法或库存平均价格记帐。购入、调入材料的运杂费,均不计入材料价格,可直接列作经费支出。自制材料,按实际耗用的费用计价。
第十九条 材料的收发。材料管理部门收进材料,根据原始凭证验收无误后,在原始凭证上加盖验收戳记和名章,并填制“材料入库单”一式两份,一份作为登记材料帐的依据,一份连同原始单据送会计部门入帐。
发出材料,根据领料单发讫后,在领料单上加盖“发讫”戳记,及时记帐,并定期向会计部门报送“发出材料汇总表”领料单由材料管理部门保存。发出材料汇总表按会计部门要求填列,一般按材料分类填写金额。调出材料,根据调拨单发讫后,加盖“发讫”戳记,并编制出库单一式两份,一份作为登记材料明细帐的依据,一份连同调拨单送会计部门入帐。用料单位退库的材料,根据退料单验收入库,作为减少出库材料处理。
会计部门根据材料管理人员验收后送来的材料购入、调入原始单据及入库单,审核办理付款或结算。凡不符合采购计划的,会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结算,并及时报告单位领导人处理。
会计部门对领用的出库材料,可视情况每旬或每月办理一次转帐。必要时,可以审查材料管理部门的材料出库凭证,以检查出库手续是否完备。
第二十条 学校的材料,每年清点一次。凡多出或短少,须查明原因。属于多出的和自然损耗部分,报单位领导批准后作为增加或减少经费支出处理;属于人为的损失,数额小的,经学校领导人审查处理。数额较大的,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仓库保管人员要有高度责任感,经常对库存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查,严防损坏、变质、霉烂等。对易燃、有毒等危险物品,要特别加强管理,建立安全措施,设立专库存放,领用时必须有专人审批,限量发放,确保安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不一致时,以国有资产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和其他普教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补充规定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