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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编辑:春暖花香 识别码:22-100872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25 03:54:59 来源:网络

第一篇: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的组织(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上述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六条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第七条 甘肃省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实施行政处罚资格的机关和组织。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由省人民政府和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第十条 申请领取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需的政治素质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四)协助持证人员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取。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限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听取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情况汇报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

(一)无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经公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越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不盖公章或不注明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号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

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五条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证件样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持其他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定制发的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应执行本办法,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其他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30号公布

202_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肃省行政执法证和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管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直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服从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在签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应注明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号和行政执法证件号,加盖行政执法主体单位公章,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署名。

第六条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七条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的持证范围为省、市州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合格,并向社会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关和组织。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的持证范围为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行政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范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及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省、市州人民政府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知识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对经培训和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件。

未领取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由省、市州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中央在甘行政执法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颁发。

第十条申请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或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机关;

(二)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的法定授权组织;

(三)有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委托书的行政委托组织;

(四)有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熟悉本部门、本职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不具备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条件的人员;

(二)不直接从事持证执法工作的人员;

(三)考核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

(四)协助执法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调人员;

(五)未经统一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六)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该机关统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申请。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逐级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领取。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进行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权限、执法区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限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将年审结果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手册》注明。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持证人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持证人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行指导和督察。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发证机关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纠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虽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超越行政职权范围执法的;

(三)未取得执法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四)遗失行政执法证未及时报告或者未声明作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越权使用或执行职务时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及利用证件谋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持证人员所在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时收回其证件;情节严重的,依照《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要进行立案登记,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时收回决定书。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被暂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下岗培训,在改正错误后,再申请发还。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后,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法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在3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将持证依据、持证范围、人员名册、证件样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持其它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定制发的证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执行职务的,应执行本办法,领取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其它各级行政机关自行制发的各类行政执法证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制发单位负责收回销毁。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着装管理办法

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着装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统一着装的管理,规范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和制式服装着装行为,提高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自律性,树立良好执法形象,根据省、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着装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证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三条本局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管理和法制培训考试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员必须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持证人员必须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工作人员(以下将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持证人员统称为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外出公务和开展食品药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越权执法;

(三)玩忽职守;

(四)涂改、转借执法证件。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本单位,应将相应的证件交回局政策法规科。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持证人应当写明情况,经政策法规科核实,申请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补发。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按规定每年由本局法制工作人员统一报送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验证;未经验证的执法证无效。

第九条制式服装的着装人员是指具有本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在编在岗人员。

第十条制式服装及标志实行统一式样、统一编号;制式服装(包括春秋装、夏装和冬装三类,以及制式帽和制式皮鞋)及其标志(包括帽徽、肩章、臂章、胸牌)不得赠送、转借给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

第十一条下列场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穿着制式服装:

(一)行政执法时(执行特殊任务除外);

(二)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监督保障时;

(三)集中参加大型公务活动时;

(四)其他应当统一着装的场合。

第十二条下列场合,行政执法人员不着制式服装:

(一)非公务时间;

(二)外出处理与公务无关的事务时;

(三)女性执法人员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四)执行特殊任务不宜穿着制式服装的;

(五)其他不需要穿着制式服装的场合。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着装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服装不得混穿。制式服装与便服不得混穿。制式服装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应按照规定佩戴帽徽、肩章、臂章、胸牌等标志。不得佩戴、系挂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应保持制式服装干净整洁。不得歪戴制式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或其他黑色皮鞋。

(五)执法人员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行政执法证。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刑事处罚的,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制式服装及标志;因涉嫌

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的,不得使用行政执法证和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标志。

退休和因工作需要调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将行政执法证和制式服装的标志交回单位。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的使用和制式服装着装风纪由监察室、政策法规科及其分管领导负责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经州局审查认定的委托执法单位的协助执法人员使用委托执法证和穿着制式服装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管理办法

一、判断题

1、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主持行政执法听证的资格证明。

答案:正确

2、行政执法听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依法组织的听证活动。

答案:错误

3、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制作工本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答案:正确

4、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编号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答案:正确

5、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培训和考试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答案:错误

6、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在主持行政执法听证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答案:正确

7、对不具备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或者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听证。

答案:正确

8、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答案:正确

9、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人员信息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

2法听证主持人工作

B、证件达到或者超出有效期限

C、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D、不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听证主持人职责 答案:AB 20、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 B、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听证 C、不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听证主持人职责 D、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答案:ABCD

第五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程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

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 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县法制办负责全县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年审等管理 工作。

二、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需填写行政执法 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有关材料包括:

(一)单位编制文件;

(二)单位执法依据;

(三)个人在编证明;

(四)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

三、对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从应以下几方面进行资格 审核: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在工作中是否公正廉洁;

(三)是否遵守职业道德;

(四)是否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五)综合法律及专业法律成绩是否合格。

四、经审核对于具备核发行政执法证条件的人员,报市政 府法制办审核。

五、经省、市法制办同意批准发放行政执法证后,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人员的信息及时录入。

六、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需换发行政执法证件 的,须将发放执法证件退回,再申领新的行政执法证。

七、行政执法证丢失后重新申领的,要求其提供原执法证 遗失公告证明后才能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

八、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 其立即改正,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三)执法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九、行政执法证件按进行审验,年审时执法人员需填 写年审登记表,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对进行 年审的行政执法人员从1;,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受到刑事处罚;

(二)是否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三)是否有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现象;

(四)在行政活动中是否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五)连续两年考核是否不称职;

(六)综合法律和专业法律考试成绩是否合格。

十、经年审合格的,在执法证件上加盖年审印章,对于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注销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印发注销通告,予以公布。

甘肃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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