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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小编整理)
编辑:寂夜思潮 识别码:22-977631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4-27 12:40:52 来源:网络

第一篇: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及立法条件的限制,常会使立法出现疏漏和空白,而法律研究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这些疏漏和空白。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及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以及规章之下“规范文件”的概念、效力、法律地位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这就给行政司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就此问题发表管见,以供商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部、委根据法律和xx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xx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xx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对“参照”一词应作何界定,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一些什么条件,如何确定规章的合法性等,有必要作一阐述。

一、对“参照”应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参照”就是指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但是,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吻合,人民法院则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要界定“参照”的含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应当从立法的意图来理解。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xx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甚至还会出现一些规章存在暇疵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符合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2、从规章的性质来理解“参照”的内涵。规章是特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重要权能,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制定规章的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遵守行政行为的一定规则,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之内。另一个方面,如果从语文学的角度来理解,“参照”应是参酌之后而决定是否依照,并非“参考”与“依照”的简单合称。

二、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政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必须是在发布该规章的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严格意义上的权限合法的标准,应该是行政机关发布任何一个规章都必须有委任或者授权。因为就行政的性质而言,不能包括创制权,至少可以认为,制定发布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二是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判断某个规章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规章所涉及的内容不得与更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

2、规章必须与有关的更高层次的规范的原则、精神、目的相一致。

3、行政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法的重点是要解决规章制定机关同与规章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关系的内容应包括批准制定规章的程序、事实的论证、宣传与通告,以及与受规章调整的各方面的协商、座谈、交换意见等,还包括向学术研究机构、专家的咨询、举行必要的听证会或者辩论会、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材料的时机和程序、制定与发布规章的程序和方式等等。

三、如何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判明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主体,即由谁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二是通过什么程序和方式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

1、关于判断主体问题。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以“参照”权,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规章与法不符,即行政规章违反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权拒绝适用。如果判断行政规章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权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参照”权在事实上是一种选择适用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确认权。

2、关于确认程序和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凡是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的认知相同或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的,但比该行政规章层次高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以对所争议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等来进行裁判。凡是当事人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又没有高层次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等规范或者高层次规范比较笼统、原则,需要有权机关认可或者需要制定该高层次规范的机关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分别情况如下处理: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应当通过所隶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认可或解释,需要xx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送请xx作出认可或解释,之后再恢复案件审理。行政审判中如何确定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如何确定其效力的高低,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来确定效力等级,即部委规章适用于全国,而地方性法规仅仅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当然高于地方性法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部委规章属于中央立法,地方性法规属于地方立法,因此部委规章的效力要高于方性法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法律的内容来确定效力等级,对于技术性、业务性强的法律规范,应优先适用部委规章。笔者认为,在地方

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如果发生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冲突时,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地方性法规是人民法院的判案依据,而部委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只是参照,而不是依据。再说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地方性法规是地方权力机关立法,属于立法权的范畴,而部委规章是xx各部委制定的,属于行政权的范畴。由于行政权的从属性、执行性,也决定地方性法规比各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高。最后,从宪法对xx各部委制定规章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表述来看,由于xx各部委制定规章必须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只须不与法律和xx的行政法规相抵触即可,说明地方性法规比部委规章的地位优越。规章之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我国《行政诉讼法》对除法律、法规、规章之外的其它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未加涉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用其它规范性文件”,从而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引用有了依据。但是,如何认定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法律地位,则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课题,而且笔者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也存在异议。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概念问题是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于如何命名这些被法律遗忘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理由是抽象行政行为中,有一部分已用法律、法规、规章来命名,剩下这部分层次较低的,直接用规范性文件命名,一则可以使人一目了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二则可以说明其效力层次较低,它只属于一种文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使用行政措施这概念,这主要是胡建淼在其所著《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提出来的,其依据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xx有权规定行政措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同样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但是,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固然有其可取之处,却忽视了规范性文件是一个笼统的概念,且使用“文件”似有亦可包容具体行政行为之嫌,使得该概念模糊不清;第二种观点,从表面上看有根有据,非常合理,然而仔细深究却也存在缺憾:即人们常将行政措施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用它命名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同样会引起理解上的混乱。因此,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审判研究》一书中又提出了“普遍性行政措施”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这一命名较为恰 当,用“普遍性”对“行政措施”加以限制,一方面保留下了法律术语行政措施,另一方面用普遍性限制了其仅指一种抽象行政行为。

二、法律效力普遍性行政措施究竟有无法律效力?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因为普遍性行政措施是最大量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具体执行,是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也是大量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直接依据,如果不承认其效力,不仅会使大量具体行政行为处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使本应受约束的行政机构各行其是,破坏了法制的统一。由于普遍性行政措施主要是一种目的在于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因而其效力范围应随其制定主体的不同及其管理的事项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说,该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主体级别越高,职权范围越大,其效力也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同样如果该普遍行政措施所管理的事项的范围越大,其效力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另外,从时间上考虑,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效力从属于其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具有溯及力。从上面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普遍性行政措施在效力上的特征:

1、执行性。普遍性行政措施主要是对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其主要目的是执行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

2、普遍性。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对象上是普遍的、不特定的。

3、排斥司法审查性。普遍性行政措施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机关无权对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它在效力上是排斥司法审查的,如果其违法也只能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权力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法律地位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即其在执行中的地位及其在司法中的地位。普遍性行政措施在执行中的地位,是指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说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最低的,即低于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其地位高于具体行政行为。普遍性行政措施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对此因《行政诉讼法》未予规定,因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它只是对法律的执行,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因而其既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具有诉讼方面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能予以司法审查,但法院在审理与之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有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据其合法性状况而决定是否适用。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前者完全将普遍性行政措施排斥在诉讼之外,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其一,从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现状来讲,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并不是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是普遍性行政措施。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完全摒弃,会使众多具体行政行为陷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打击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出现消极执法现象,影响行政效率。其二,从理论上讲,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没有严格程序限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因而这又决定了在诉讼中不能给予其与法律、法规、规章同等的法律地位。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对于普遍性行政措施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是必要的,但关键就是在于判断其合法性状况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以

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其所规定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未加详细规定的;

2、其内容必须是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而不能创制权利、设定义务;

3、不能与比其效力高的规范相冲突;

4、人民法院适用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前提是其必须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先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

第二篇: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范文

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及立法条件的限制,常会使立法出现疏漏和空白,而法律研究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这些疏漏和空白。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行政诉讼中的效力及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但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的效力等级以及规章之下“规范文件”的概念、效力、法律地位等问题尚无明确规定,这就给行政司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本文拟就此问题发表管见,以供商榷。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如何参照行政规章《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对“参照”一词应作何界定,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一些什么条件,如何确定规章的合法性等,有必要作一阐述。

一、对“参照”应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参照”就是指行政规章从总体上说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但是,如果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吻合,人民法院则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要界定“参照”的含义,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应当从立法的意图来理解。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制定规章,行政机关有权依据规章行使职权,但是规章与法律、法规的地位和效力不完全相同,甚至还会出现一些规章存在暇疵的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符合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对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可以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2、从规章的性质来理解“参照”的内涵。规章是特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一种重要权能,由于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制定规章的行为在性质上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遵守行政行为的一定规则,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必须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之内。另一个方面,如果从语文学的角度来理解,“参照”应是参酌之后而决定是否依照,并非“参考”与“依照”的简单合称。

二、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的条件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规章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政规章所涉及的内容必须是在发布该规章的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之内。严格意义上的权限合法的标准,应该是行政机关发布任何一个规章都必须有委任或者授权。因为就行政的性质而言,不能包括创制权,至少可以认为,制定发布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作为依据。二是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判断某个规章是否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规章所涉及的内容不得与更高层次的规范相冲突。

2、规章必须与有关的更高层次的规范的原则、精神、目的相一致。

3、行政规章的制定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法的重点是要解决规章制定机关同与规章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关系的内容应包括批准制定规章的程序、事实的论证、宣传与通告,以及与受规章调整的各方面的协商、座谈、交换意见等,还包括向学术研究机构、专家的咨询、举行必要的听证会或者辩论会、利害关系人提供书面材料的时机和程序、制定与发布规章的程序和方式等等。

三、如何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判明行政规章的合法性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判断主体,即由谁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二是通过什么程序和方式来判断行政规章的合法性。

1、关于判断主体问题。笔者认为,赋予人民法院以“参照”权,人民法院如果认为行政规章与法不符,即行政规章违反宪法、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有权拒绝适用。如果判断行政规章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权作为裁判的依据。这种“参照”权在事实上是一种选择适用权,或者说是一种准确认权。

2、关于确认程序和方式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凡是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及到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的认知相同或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作为裁判的依据,凡是当事人对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的,但比该行政规章层次高的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以对所争议的事项已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和法律等来进行裁判。凡是当事人对行政规章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而又没有高层次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法律等规范或者高层次规范比较笼统、原则,需要有权机关认可或者需要制定该高层次规范的机关作出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分别情况如下处理: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可或解释的,应当

sp;普遍性行政措施的法律地位包括两个方面,即其在执行中的地位及其在司法中的地位。普遍性行政措施在执行中的地位,是指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说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最低的,即低于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其地位高于具体行政行为。普遍性行政措施在司法中的法律地位,是指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对此因《行政诉讼法》未予规定,因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它只是对法律的执行,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因而其既不具有法律意义,也不具有诉讼方面的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其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不能予以司法审查,但法院在审理与之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有权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据其合法性状况而决定是否适用。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前者完全将普遍性行政措施排斥在诉讼之外,是不合理,也不现实的。其一,从目前我国的行政执法现状来讲,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并不是法律、法规及规章,而是普遍性行政措施。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完全摒弃,会使众多具体行政行为陷于无据状态,而且还会打击行政执法人员的积极性,出现消极执法现象,影响行政效率。其二,从理论上讲,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制定没有严格程序限制,具有很强的随意性,因而这又决定了在诉讼中不能给予其与法律、法规、规章同等的法律地位。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对于普遍性行政措施赋予一定的法律地位是必要的,但关键就是在于判断其合法性状况的标准。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1、其所规定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未加详细规定的;

2、其内容必须是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而不能创制权利、设定义务;

3、不能与比其效力高的规范相冲突;

4、人民法院适用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前提是其必须合法有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先对其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然后再决定是否适用。

第三篇: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

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实施

1.《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原则》[202_-4-25] 2.《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202_-4-25] 3.《进口废物原料境外供货企业注册实施细则》[202_-4-25] 4.《加强长江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202_-4-25] 5.《关于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2_-4-25] 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2_]36号)》日期:202_-09-07 7.《关于发布固体废物鉴别导则(试行)的公告》[202_-4-25] 8.《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2_-4-25] 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2_-4-25] 10.《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2_-4-25]

11.《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202_-4-25] 12.《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202_-4-25] 1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202_-4-25] 1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2_-4-25] 15.《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2_-4-25] 16.《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2_-4-25] 17.《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202_-4-25] 18.《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202_-4-25] 19.《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2_-4-25] 20.《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22.《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_〕44号)

2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2_年1月1日 2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25.《船舶散装运输液体化学品危害性评价规范 危害性评价程序与污染分类方法》1996-12-01 26.《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1994年3月16日

27.《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10月01日 《农用粉煤灰中污染物控制标准》1988-02-01 28.《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1985-03-01 29.《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2_-01-01 30.《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2_年1月1日 3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2_-3-26] 3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_年节能减排工作安排的通知》 [202_-8-25] 33.·关于印发《国家环境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制修订工作暂行要求》的通知 [202_-3-12] 3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202_-3-12] 35.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通知 [202_-3-5]

36.《全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信息报告、核查和评估办法 》[202_-3-5] 37.《国家院关于加强对废弃物品收购和利用工作的指示 》[202_-5-28] 38.《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202_-5-13] 3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2_-4-25] 40.《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2_-4-25] 4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2_-4-25] 42.《关于增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通知》 [202_-4-25] 43.·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202_-4-25] 44.《放射环境管理办法》[202_-4-25] 4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202_-4-25] 46.《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2_-4-25] 47.《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2_-4-25]

4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2_-4-25] 49.《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2_-4-25] 50.《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最佳可行技术导则》(征求意见稿)[202_-12-18] 51.关于发布《清洁生产标准 煤炭采选业》等5项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公告 [202_-12-1] 52.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_-11-25] 53.关于征求《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_-11-6] 54.关于印发《再生节能建筑材料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_-11-3] 55.《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202_-10-15] 56.《农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 [202_-10-8] 57.《·关于开展生活垃圾填埋无害化等级评定复核的通知》 [202_-8-12] 58.《废铅酸蓄电池收集和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

见的函 [202_-8-6] 59.《·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指导意见》[202_-6-25] 60.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指南》(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_-6-23] 61.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电子电器产品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_-6-16] 62.关于开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建立台帐试点工作的通知 [202_-5-13] 63.关于征求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废电子电器产品处理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_-6-16] 64.《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202_-5-28] 65.《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202_-5-13] 66.《关于开展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建立台帐试点工作的通知》[202_-5-13] 67.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_-4-18] 68.《关于重污染行业生产经营公司IPO申请申报文件的通知》

[202_-4-18] 69.《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202_-11-12] 70.《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2_-9-30] 71.《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202_-4-25] 72.《废弃家用电器与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2_-4-25] 73.《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202_-4-25] 74.《关于做好重点流域、区域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情况总结汇报工作的通知》[202_-4-25] 75.《关于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建设运营监管的意见》[202_-4-25] 76.《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202_-4-25] 77.《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202_-4-25] 78.《关于进口可作原料用废物检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202_-4-25] 79.《关于加强限制进口类废物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_-4-25] 80.《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202_-4-25] 81.《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202_-4-25] 82.《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202_-4-25] 83.《关于加强工业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通知》[202_-4-25] 84.《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202_-4-25] 85.《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2_-4-25] 86.《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202_-4-25] 87.《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止)》 [202_-4-25]

第四篇:行政管理制度规章

行政管理制度规章

第一条 总则

1.为加强公司行政事务管理,理顺公司内部关系,使各项管理标准化、制度化,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所指行政事务包括档案管理、印鉴管理、公文打印管理、办

公及劳保用品管理、库房管理、报刊及邮发管理等。

第二条 档案管理

1.归档范围:

公司的规划、计划、统计资料、科学技术、财务审计、劳动工资、经营情 况、人事档案、会议记录、决议、决定、委任书、协议、合同、项目方案、通 告、通知等具有参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2.档案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明确责任,保证原始资料及单据齐全完

整,密级档案必须保证安全。

3.档案的借阅与索取:

(1)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借阅非密级档案可通过档案管理人

员办理借阅手续,直接提档;

(2)公司其他人员需借阅档案时,要经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借阅手续。

借阅档案必须爱护,保持整洁,严禁涂改,注意安全和保密,严禁擅自翻 印、抄录、转借、遗失。如确属工作需要摘录和复制,凡属密级档案,必须由 总经理批准方可摘录和复制;一般内部档案经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摘录 和复制。

4.档案的销毁:

(1)任何组织或个人非经允许无权随意销毁公司档案材料;

(2)若按规定需要销毁时,凡属密级档案须经总经理批准后方可销毁;一般内

部档案,须经公司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方可销毁。

(3)经批准销毁的公司档案。档案人员要认真填写、编制销毁清单,由专人监督销毁。

第三条 印鉴管理

1.公司印鉴由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负责保管。

2.公司印鉴的使用一律由主管副总经理签字许可后管理印鉴人方可盖

章,如违反此项规定造成的后果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

3.公司所有需要盖印鉴的介绍信、说明及对外开出的任何公文,应统一编号登记,以备查询、存档。

4.公司一般不允许开具空白介绍信、证明,如因工作需要或其它特殊情况

确需开

具时,必须经主管副总经理签字批条方可开出。持空白介绍信外出工作回来必须向公司汇报

其介绍信的用途,未使用的必须交回。

5.盖章后出现的意外情况由批准人负责。

第四条 公文打印管理

1.公司公文的打印工作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

2.各部室打印的公文或其他资料须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交电脑部

打印,按价计费。

3.公司各部、室所有打印公文、文件,必须一式三份,交总经理办

公室留底存档。

第五条 办公及劳保用品的管理

1.办公用品的购发:

(1)每月月底前,各部、室负责人将该部门所需要的办公用品制定计划提交总

经理办公室;

(2)总经理办公室指定专人制定每月办公用品计划及预算,经主管副

总经理审批后负责将办公用品购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分发给各个部、室,由部、室主任签字领回

(3)除正常配给的办公用品外,若还需用其它用品的须经总经理办公室主任批准方可领用;

(4)公司新聘工作人员的办公用品,办公室根据部、室负责人提供的名单和用品

清单,负责为其配齐,以保证新聘人员的正常工作;

(5)负责购发办公用品的人员要做到办公用品齐全、品种对路、量足质优、库

存合理、开支适当、用品保管好;

(6)负责购发办公用品的人员要建立帐本,办好入库、出库手续。出库一定要

由领取人员签字;

(7)办公室用品管理一定要做到文明、清洁、注意安全、防火、防盗、严格按照

规章制度办事,不允许非工作人员进入库房。

2.劳保用品的购发:

劳保用品的配给,由总经理办公室根据各部、室的实际工作需要统一购买、统 一发放。

第六条 库房管理

1.库房物资的存放必须按分类、品种、规格、型号分别建立帐卡。

2.采购人员购入的物品必须附有合格证及入库单,收货时要当面点

清数目,检查包装是否完好,如发现短缺或损坏,应立即拆包清点数目,如发现实物与入库

单数量、规格不符时,库房保管员应向交货人提出并通知有关负责人。

3.物资入库后,应当日填写帐卡。

4.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物资出库必须填写出库单,经公司办公室

主任批准后方可出库。

5.库房物资一般不可外借,特殊情况须由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批准,办理外借手续。

6.严格管理帐单资料,所有帐册、帐单要填写整洁、清楚、计算

准确,不得随意涂改。

7.库房内严禁吸烟,禁止无关工作人员入内,库内必须配备消防

设施,做到防火、防盗、防潮。

第八条 附则

1.本规定如有未尽事宜或随着公司的发展有些条款不适应工作需

要的,各部门可提出修改意见交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并提请总经理批复。

2.本规定解释权归总经理办公室。

3.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五篇: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胡春晓 法硕(法学)

学号:201020201

1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举证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性质的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公诉人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案件中的原告人承担的。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民事诉讼中主张方当事人虽负有举证责任,可若举证不足,却不一定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法定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①有此可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就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关于究竟哪一方最后承担因举证不充分而导致的不利后果问题,就牵涉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① 《中国行政诉讼法》修订版,第165页,王亚琴、孙际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②这样的观点,就无疑是将“主张”一词理解成了“起诉”,即:“谁起诉,谁举证”。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②《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③

为什么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

第一,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具有单方性,较为密切。首先,在行政行为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无论是行政机关收集证据,还是相对人应当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掌握充分的事实证据后才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在很多情况下证据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收集及认定,行政相对人一方根本不了解或知悉。至于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更加全面。最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比,在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方面比相对人更有力量。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证据的关系较为密切。依照“与证据关系较为密切标准”,即因为事实或法律,证据由诉讼中某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就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个原则演绎出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行政机关是权利的主张者,因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行政法治及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合法运用权力。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而且必须主张④权利——主张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否则根据“违法推定”原则,行政行为将被确定为违法。行政诉讼中的“违法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被认定为违法,这一原则说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应负举证责任。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主宰,做主;

2、见解,主意;

3、提倡,扶持;

4、引申为接济;

5、筹办;

6、支撑。笔者认为此处应为第三种解释。③④

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有观点认为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倒置,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涵义缺乏理解的一种表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对于诉讼中存在争议的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的理解要注意举证责任分配的三个特征: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法律事先规定为原则,若无 法律规定,应由法院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确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两个原则,其一为公平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其二为科学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分配要符合客观现实,具有现实可行性。

当然,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

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现在的特殊国情下是有他的好处的:首先,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

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其次,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最后,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当然,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制度并非全是好处,我国是一个比较落后的欠发达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比例较大,行政相对人保护自己的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完全将举证责任推给原告是不可行的,当然由行政主体负主要责任,在目前看来没有什么大的不当之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做法必然会被真正的“谁举证,谁主张”的规则所替代。

行政诉讼中有关行政规章的几个问题(小编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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