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管理规定
第七条(操作规定)
驾驶员载客营运时应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驾驶员必须按下列规定操作计价器:
(一)空车待租时竖起“空车”标志,夜间空车时“空车”标志亮灯,车辆起租时,计价器显示车费
金额为“零”,翻落“空车”标志后,计价器显示起步费金额;
(二)承担电话调度或者预约租车业务的车辆到达上车地点后,在约定的时间翻落“空车”标志,开
始计费;
(三)由于供车方原因车辆停驶、外界发生意外情况连续停驶达15分钟、业务结束结算车费前、营运
中搁车、客运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检查时,应当使用“暂停键”,暂停计费;
第十五条(投诉举报)
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发现计价器制造、修理、检定机构及相关人员发生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
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投诉举报。
乘客发现出租汽车驾驶员使用计价器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质量技监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管理
部门投诉举报。
本人9月13日和同学欧阳回家途中,在上海世纪大道处,乘坐强生出租车回家,因那天暴雨,导致交通堵塞,我和同学在出租车上等了2个多小时,而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管理规定,由于供车方原因车辆停驶、外界发生意外情况连续停驶达15分钟、业务结束结算车费前、营运中搁车、客运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检查时,应当使用“暂停键”,暂停计费;我们在世纪大道上得车,到张扬北路,博兴路附近下次,总共里程数是7.8公里,等候时间2小时24分,总共收费95元,隔日向强生公司反映,强生公司说出租车司机没有违反规定,可
第二篇: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空调设备,系指窗式空调机、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室外机组、冷(热)水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安装架。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部门负责新建房屋空调设备安装、使用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部门负责空调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安全防护的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负责空调设备安装、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新建房屋的建设要求)
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以及上海市颁布的《住宅设计标准》等规范要求,统一设置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以下简称“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包括融霜水,下同)排水管道或者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以下统称“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空调设备座板的数量和尺寸应与房间数量和面积相匹配。
除使用集中式空调系统以外的商业办公房屋,应当统一设置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具体标准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规定。
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同时对空调设备座板的设计予以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建设主管部门方可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旧住房改造中的要求)
建设单位在承担旧住房综合改造和房屋修缮项目时,应当统一设置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统一设置空调设备座板。
第七条(供应商的安装义务)
空调设备供应商应当指派空调设备专业安装人员或者委托空调设备专业安装企业,向购买空调设备的用户提供空调设备安装服务,并向空调设备用户提供空调设备安装说明书。
空调设备供应商提供的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的强度和抗锈蚀能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使用寿命不得低于空调设备设计使用期限。空调设备供应商应当对所提供的安装架和紧固件的安全负责。
第八条(安装人员的培训)
空调设备供应商和空调设备专业安装企业应当加强对安装人员的上岗培训。安装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空调设备用户自行安装的义务)
空调设备用户自行安装空调设备的,应当聘请专业安装人员安装。
第十条(空调设备安装要求)
空调设备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GB17790-1999)的要求。
已经设置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应当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空调设备座板上,并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尚未设置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沿道路两侧(包括街坊、里弄内的公共通道两侧)建筑物的空调冷凝水,不得直接排放到道路一侧建筑物外墙面或者室外地面上。
空调设备在安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安装产生的噪声。
第十一条(道路两侧空调设备的安装高度)
空调设备安装不得占用人行道。
空调设备安装在沿道路两侧的建筑物上的,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空调设备安装架底部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9米。
第十二条(空调设备与相邻方、相对方的距离)
空调设备安装应当选择尽可能远离相邻方门窗的部位。
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规定:
(一)制冷额定电功率不满2千瓦的为3米;
(二)制冷额定电功率2千瓦以上不满5千瓦的为4米;
(三)制冷额定电功率5千瓦以上不满10千瓦的为5米;
(四)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
(五)制冷额定电功率30千瓦以上的,按每增加20千瓦距离相应增加1米计算。
确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前款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方可安装。
第十三条(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
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装若干空调设备,其间距不足1米的,应当合并计算制冷额定电功率。
第十四条(建筑物内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限制)
禁止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
第十五条(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定)
在本市优秀历史建筑或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安装空调设备的,必须遵守优秀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的安全使用义务)
空调设备用户不得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并应当定期对空调设备的安全进行检查和维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空调设备用户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一)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的;
(二)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三)物业服务单位告知空调设备用户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的。
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的防治噪声义务)
空调设备用户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噪声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并采取维修等有效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单位的义务)
新建住宅统一设置有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督促空调设备用户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空调设备座板上,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每年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至少开展一次空调设备安全使用检查。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用户,并且提示用户加强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单位可以接受业主委托,在物业服务中增加保障空调设备安全使用的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由双方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公约)
前期物业服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物业服务区域的实际情况,在订立或者修订的业主公约中,对居民安装空调设备作出相应的约定。
第二十条(纠纷处理)
因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引起纠纷的,可以要求物业服务单位予以调解;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现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有违反本规定或者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形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对空调设备用户违反安全使用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
(二)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造成安全隐患的;
(四)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或者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二十二条(对空调设备用户危害环境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违反相对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四)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最新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最新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 号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韩 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账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账,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账;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账。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账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
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账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篇: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亚市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公安车管部门登记为出租使用性质,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出租客运服务的车辆。
出租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出租汽车市场需求及相关规划,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市场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安全运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授予分公开招标、资格考试、直接审批三种方式确定。三种方式的投放数量由市交通部门拟定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将出租汽车经营权授予本市国有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参加市交通部门组织的经营资格考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资格考试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参与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注册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购车资金及流动资金;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出租汽车经营内容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相应的购车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风险理赔能力;
(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重点解决被征地拆迁农民、居民的就业问题。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招投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招标文件由市交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和要求;
(二)开标日期、时间和地点;
(三)评分标准;
(四)投标(或履约)保证金标准、缴交和退还;
(五)投放车辆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六)招标项目安全服务质量、社会责任承诺;
(七)拟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协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招标人认为须予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具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协议应约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解除其经营协议、取消其经营资质:
(—)经营期内出租汽车经营权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二)采取承包经营模式,未按合同示范文本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合同的;
(三)采取承包经营模式,未执行政府公布的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的;
(四)未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停运、停业、歇业的;
(五)转让、抵押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六)降低出租汽车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七)不执行市政府、市交通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八)因管理不善,一年内累计造成3人以上(含3人)死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
出租汽车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交通、审计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的,视为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颁发经营许可证件。
市公安车管部门根据经营许可证件7个工作日内办完车辆入户手续后,由市交通部门7个工作日内办完车辆营运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投入营运的,视为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资格,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章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公共资源,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期限为5年。经营期满,出租汽车经营协议自动终止。经营期内出租车辆因故需要更新的,需报市交通部门批准,车辆更新后原经营期不变。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经营权由市交通部门无偿收回。
第四章 出租汽车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
(二)持有C1照以上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2年以上且未发生过交通责任事故;
(三)熟悉本市交通道路、地理位置;
(四)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并办理《暂住证》,同时持有计生部门核发的《婚育证明》;
(五)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企业录用驾驶员,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待业人员,特别是失地农民。
(二)采取承包经营模式的必须按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与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市交通部门备案;
(三)采取承包经营模式的必须执行政府公布的出租汽车承包金指导标准;
(四)制定驾驶员守则,并报交通部门审查备案,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职业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督促驾驶员及时接受交通安全违法处理,依法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驾驶证审验;
(五)依法按时缴纳税费;
(六)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检修,严格执行定期环保检测制度;
(七)依法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八)保持车容车貌干净整洁,出租汽车外观符合市交通部门规定,车身不得粘贴或者涂装商业性广告,顶灯广告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九)安装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出租汽车计价器,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十)按时向市交通部门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十一)遇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紧急运输任务,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 驾驶员守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无正当理由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不得中断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承包合同应当约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解除其劳动合同,且其三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相关业务的责任:
(一)因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处以刑事拘留、逮捕或被法院判处拘役、劳动教养和刑罚的;
(二)因违章、违纪被公安部门或交通部门依法处罚并吊销《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或《驾驶证》的;
(三)因严重扰乱经营秩序或发生重大违纪、服务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介公开曝光,在行业中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串联出租汽车驾驶员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发生同责以上重大行车责任事故的;
(六)擅自将所承包车辆转包给第三者的,或将营运车辆交给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根据市交通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违章记分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交通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责令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与政府指定的本市国有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项目和其他权利义务。
委托管理项目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车辆维护检修等代理服务;
(二)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保险、理赔等代理服务;
(三)监督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受理投诉。
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驾驶员档案,加强驾驶员的组织化管理,通过建立交通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大队和驾驶员小组的四级组织管理体系,密切关注和掌握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交通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收费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举报投诉电话、办公地址,接受社会公众对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的监督。
市交通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和处理公众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经营权评议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评议考核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交通部门依《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撤销出租汽车经营权。
对被撤销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授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十条 市交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授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侵犯出租汽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财产、人身权利的;
(二)违法授予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三)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要求营运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实施。
第五篇: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9-10 【生效日期】1992-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1992年9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海口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含营运中巴客车和出租小轿车》,下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第三条 海口市交通局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职能部门。海口市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计划调控,市交通局必须在计划控制总量内进行审批。
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交管处)是市交通局派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司乘人员和市交管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第五条 市交管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提出发展规划,依据本规定和有关法规,制定客运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购置或新增出租汽车的申请和申请开业、停业的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运价政策和法规,负责海口地区客运运价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四)经税务机关认可,负责客运票据的印制、发放、管理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代扣税款;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配合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加强对里程计价表的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查处违章经营,处理乘客的投诉,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八)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第六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穿着道路运政制服,佩戴《中国运政》徽,出示《中国交通运政检查证》。否则,车主可以拒绝检查。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树立管理就是服务的思想,为经营者和乘客服务,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实行公开办事,接受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凡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客运的出租车者,必须事先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置和新增车辆事宜;
(二)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购车发票和户口证明,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填报登记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三)市交通局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市交通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到市交管处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并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出租汽车上牌手续。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局发给《公路运输营运证》,并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有关法规、业务知识和文明服务常识,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九条 第九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十条 第十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业务的,必须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向市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市交通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消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消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有关证件。
第四章 客运的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出租小轿车必须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里程计价表收费,并按检定周期实行强制检定。如使用中发现计价表失准,应立即送检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规定,并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性能完好,设备齐全。车身两侧明显位置应标明经营者全称和监督电话,车顶应安装出租车标志灯和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车内应在明显位置张贴物价、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服务资格证》相片面朝向乘客座位放置。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交管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对所属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负责,应加强对人员和车辆的管理,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路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思想和业务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认可、由市交管处发放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和改变收费方法,不准擅自印制使用其他票据收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中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交通局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战备等项特殊的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六章 司乘人员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司乘人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市交通局核发的营运证、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为乘客提供方便。拾到乘客失物,应主动交还失主;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保持计价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表和使用失准计价表,必须按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费,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的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时应放下“空车”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不得拒绝执行抢救伤病员;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市交管处报告,不得知情不报;
(八)接受市交管处和各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调派。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局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和港口等地点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在主要道路的适当地点设营运中巴车停靠站点,以及在主要饭店、宾馆、风景点设检查监督岗,派出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以维护乘客和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开业而擅自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无公路运输营运证的经营者,由市交管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八百元的罚款;
(四)未领取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由市交管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车辆的转让、过户未办理有关手续而继续经营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六)停业、歇业不按规定申报者,由市交管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运价计算多收费者(含乱按计价表键多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按多收部分款项金额的五十至一百倍处罚。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中巴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市交管处协助物价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不安装计价表经营或不启用计价表收费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计价表损坏、失去准确性还继续营运的,由交管处处以三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一年内有四次违反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对擅自启封、故意改变计价表准确度的,由市交管处协助标准计量部门没收其计价表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收费不开给收费凭证的,乘客有权拒绝付车费,并由市交管处协助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一)不喷写经营单位(含个体户)全称、不张贴运价表或不安装出租标灯,以及不在明显位置放置服务资格证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天;
(十二)非出租车经营客运的,由市交管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十三)司乘人员粗暴待客、敲诈勒索、刁难乘客、无理驱赶乘客下车的,经查证属实,由市交管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五天;
(十四)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和税款的,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和应缴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由市交管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者,取消经营资格;
(十五)经营单位在三个月内驾驶人员违章经营受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的10%的,由市交管处责令其整顿,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六)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经营达四次的,由市交管处吊销服务资格证,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属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交管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违法乱纪行为,由市交通局依照规定权限,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执罚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交管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交通局申请复议,市交通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交管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市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等)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以市府<1989>64号颁布的《海口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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