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 国 人 寿 保 险 公 司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999年6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不足16周岁或66周岁以上者,本公司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末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末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1年以内,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但保险金额最低为人民币2,000元。
二、保险费按本公司《职业分类表》的有关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对应的保险费率标准计算,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缴清。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末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入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处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堆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款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本翁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权利,自其知道或应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按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的拒保范围内者,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在本公司拒保范围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三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本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依本合同约定,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第十五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知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释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桉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公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道、散打、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 ×(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本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
1999年8月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下短期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范围与主合同相同。
第三条保险责任
第二篇: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年龄在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生活、工作或劳动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疾病;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三、被保险人从事海上作业、井下作业、火药爆竹制造等高风险工作。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至___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且最低为人民币2,000元,最高为人民币20,000元。
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限额。
三、意外伤害保险费率为___‰;意外医疗保险费率为___ ‰(具体费率请向我们咨询)。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1人或者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或者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第九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死亡的,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医师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款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第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并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四、依本合同约定,已领取过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十三条 释 义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特 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未满期保险费(1年期):是指保险费×(1-经过月数÷12),不足月的日数按经过1个月计算。
第三篇: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一、凡乘坐火车、汽车、轮船的旅客,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本人及其亲属或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按以下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时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多项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的不同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付费用的80%予以补偿,但以本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位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累计不超过其约定的保险金额。一次或累计给付到达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以及医疗、医药费用的支出,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不遵守客运部门的规章制度,攀爬、跳跃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六、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安胎、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和引产);
七、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精神失常;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因检查、整容、手术治疗、药物治疗导致的医疗事故;
十、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十一、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器官移植,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助听器、假眼、配镜等)的费用;
十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但发生本条第一项所列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并持有效客票进站,登上交通工具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所持客票载明的旅程终点站并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止。
二、在客票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中途自行离开所乘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因故转乘客运部门安排的其它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至到达客票终点站并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每份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其中20%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保险金额,最多可投保10份。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本保险的保险费按所附保险费率表计收。
三、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前,向保险人一次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三、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或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的:
(一)若保险合同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处理;
(二)若保险合同中列明有其他受益人,按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
1、受益方式为顺位的,保险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顺序在前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2、受益方式为均分或比例的,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份额向其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已身故受益人、放弃(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本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五、除身故保险金外,其余各项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
1、保险单或当次交通客票(存根);
2、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4、公安部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当次交通客票(存根);
2、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4、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办理给付申请,受托人应提供委托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三、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需提供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及第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及第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被保险人未乘坐本合同指定交通工具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保险人扣除10%的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
第十三条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签发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释义
本合同所指下列名词特定含义如下: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给付比例:指本保险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规定的保险金给付比例。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篇: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附加家庭辅助金保险条款
华泰财险(备-意外)【202_】(附)3号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而造成主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或因治疗仍未结束的,而根据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伤残程度属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1级之一者,保险人自鉴定确认日起,按照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一次性或分月给付家庭辅助金。若分月给付,则累计给付分期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月数限额。如被保险人作为受益人在领取该项保险金期间身故,保险人将继续给付该项保险金于其他受益人或身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家庭辅助金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附加条款的责任免除同主险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
受益人
第四条 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家庭辅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家庭辅助金保险金申请:
由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时,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约定提供相应给付保险金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附加条款效力中止或终止
第七条 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合同效力中止或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中止或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其它条款的适用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的未约定事项,均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与本附加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释义
1、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本附加条款的未释义名词,以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中的释义为准。
第五篇:10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红南二级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制度
1、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实施救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使其在作业遭受意外伤害后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分散企业风险,促进企业安全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3、根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保险公司所赔款纳入投保单位补偿给遭受意外伤害人员的补偿费总额内,但保险公司所赔意外伤害款由受害人或受益人领取,急救费谁垫付钱谁领取。
4、意外伤害保险的对象为在本项目部所属施工场地施工,并与之所属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及安全责任书的所有人员。
5、保险统一由项目部向具备合法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险。
6、保险的保险期限为本合同段整个工程工期。各施工队所承担劳务合同期验收离场后,即终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均不属保险范围。
7、保险办理及费用缴纳由项目部投保时统一办理,分包单位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
8、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我合同段各施工队从事与本合同段施工相关的工作,并在项目部花名册备案人员,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的,项目部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积极办理相关认定、索赔事宜。并按保险条款约定办理手续,给
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红南二级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付保险金赔偿。
9、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必须在事故发生2小时内通知项目部,并保护好现场,再由项目部及时上报有关保险部门。事故处理完后,代办人员应将保险单、单位证明、交费凭证、给付申请书及所需证明等,收齐后交项目部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手续。
10、被保险人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致残或死亡的,不认定为意外伤害: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自杀或自残的;
(三)醉酒导致伤亡的;
(四)斗殴伤亡的;
(五)保险义务人或被保险人的其他故意行为。
(六)保险条款规定的其他无效赔偿情况
11、保险义务人或被保险人弄虚作假逃避缴费义务或骗取保险补偿费用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