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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新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计划管理办法(精选5篇)
编辑:梦回唐朝 识别码:22-756897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9 03:39: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郑州新发展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计划管理办法

工程计划管理办法目的为了规范计划管理工作,有效控制前程路建设计划和工程用款计划,确保按期完成前程路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前程路项目所涉及的主体土建工程、交通设施工程、绿化工程等工程计划管理工作的控制。职责

工程部负责计划的归口管理。进度计划工作程序

4.1基础设施公司计划编制

4.1.1基础设施公司可根据要求的不同编制总体计划、年度计划、月(季)计划等。

4.1.2总体计划编制、审批和下发

a)根据前程路总体工期的安排,按照工程项目的施工顺序、工程项目与施工季节的关系、资金的到位情况编制总体计划,它是作为项目总体进度控制的依据,是工程从开工一直到竣工为止的总的进度安排。

b)总体计划由工程部起草,报主管总监审查,总经理审批同意后,以文件形式正式下发到各施工单位单位和监理单位。

4.1.3年度计划编制、审批和下发

a)年度计划是本年度内正在施工或将要开工项目的施工安排。

b)年度计划由工程部起草,报主管总监审查,总经理审批同意后,在每年开工前以红头文件形式正式下发到各单位。

4.1.4月(季)计划编制和下发

a)月(季)计划是本月(季)内正在施工或将要开工项目的计划安排。

b)月(季)计划由工程部起草,报主管总监审查,总经理审批同意

后,在上月(季)末以文件形式下发各有关单位。

4.1.5总体计划、年度计划和月(季)计划可以采用表格、关键线路网络图、横道图、进度曲线等形式编制。

4.2施工单位计划编制、上报、审查和备案

4.2.1施工单位计划应根据基础设施公司下发的有关总体计划、年度计划、月(季)计划,分别制定相应的进度计划,对于某些起控制作用的关键工程项目(如桥梁、立体交叉等),还应单独编制工程进度计划。

4.2.2施工单位总体计划内容包括:工程项目的合同工期;完成各单位工程及各施工阶段所需要的工期、最早开始和最迟结束的时间;各单位工程及各施工阶段需要完成的工程量及现金流动估算;各单位工程及各施工阶段所需配备的人力和机械数量;各单位工程或分部工程的施工方案和施工方法等。

4.2.3施工单位年度计划内容包括:本年计划完成的单位工程及施工阶段的工程项目内容、工程数量及投资指标;施工队伍和主要施工设备的数量及调配顺序;不同季节及气温条件下各分项工程的时间安排;在总体进度计划下对各分项工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的详细说明等,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见附件。

4.2.4施工单位月(季)计划内容包括:本月(季)计划完成的分项工程的内容及顺序安排;完成本月(季)及分项工程的工程数量及投资额;完成各分项工程的施工队伍及人力和主要设备的配制;在年度计划下对各单位工程或分项工程进行局部调整或修改的详细说明,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见附件等。

4.2.5施工单位关键工程进度计划内容包括:关键工程的具体施工方案和施工方法;总体进度计划及各道工序的控制日期;现金流动估算;各施工阶段的人力和设备的配额及运转安排;施工准备及结束清场的时间安排;对总体进度计划及其它相关工程的控制、依赖关系和说明等,具体格式和内容要求见附件。

4.2.6施工单位计划的上报

a)总进度计划的上报:施工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后,在合同要求的时间内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其格式和细节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总进度计划。

b)月(季)计划的上报:施工单位在每上月(季)末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下月(季)进度计划。

c)关键工程进度计划的上报:关键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一份关键工程进度计划。

4.2.7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计划的审查

a)监理工程师在接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计划之后,应对计划进行审核,主要是检查施工单位所制定的工程计划是否合理,有无可能实现,是否适合工程的实际条件和现场情况,避免以空洞的、不切实际的工程计划来指导施工。

b)监理工程师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各项计划进行审查,并在合同规定或满足施工需要的合理时间内审查完毕。

c)如监理工程师经过充分的分析和调查了解,如果认为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工程计划不合理,则可以要求施工单位修订工程计划,并重新拟订一份工程计划,以取得监理工程师的批准。

d)监理工程师经过充分的分析和调查了解,如果认为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工程计划合理,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同意施工单位的计划并通知施工单位可以按照计划安排施工。

e)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单位应上报工程部进行核备,如审核出与实际不符的施工进度计划,则退回给施工单位,并通知监理工程师,直到工程部同意为止,并作为基础设施公司考核施工单位进度和进行评比的依据。

4.3施工进度的统计与上报

4.3.1施工单位按基础设施公司统一的格式要求,每月25日向监理工程师

上报施工进度统计表,施工进度统计表中应集中反映本标段各分项工程的总工程量、总投资、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完成投资情况和完成比例,并有必要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对本月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简要的总结。投入的主要专业施工队伍、技术人员、工人和主要的施工机械及数量,说明进度超前或滞后的原因分析,以及在下一阶段将要采取的有效措施。

4.3.2驻地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进度统计表进行审查,基础设施公司工程部签字方可上报。

4.3.3施工进度表前应附必要的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对本月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简要的总结。说明投入的主要专业施工队伍、技术人员、工人和主要的施工机械及数量,分析进度超前或滞后的原因,以及在下一阶段将要采取的有效措施。

4.3.4统计结果的公布。工程部将根据各标段上报的进度报表进行汇总,上报基础设施公司各位领导,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同时把汇总的结果以通报的形式下发给各单位。

4.4施工计划的检查

4.4.1工程部将按每月不少于二次的频率,派专人到施工现场对各标段的工程进度进行检查。检查各施工单位的计划落实情况,以及各施工单位的上报的施工进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尤其对进度滞后标段进行重点的检查,帮助他们分析滞后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切实措施。

4.4.2通过检查落实,能够对整个项目的进度有一个总体了解,同时也能进一步核实基础设施公司总体计划的合理性,以及调整计划的必要性。

4.5施工计划的调整

4.5.1工程部通过对施工单位进度报表以及检查结果汇总分析后,如果发现施工单位连续两个月,有一半不能按时完成施工计划,应考虑对施工单位计划进行调整,并报请处领导批准。

4.5.2对于某一标段,如果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现场的组织安排、施工工序、人力和设备等与进度计划上的方案有较大不一致时,应要求施工单位

对原工程进度计划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工程进度计划应符合工程现场实际,并应保证总体计划不变。

4.5.3施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具体的人员、机械配备情况调整个别分部工程进度计划,以有利于总体计划的顺利完成,这些调整可由施工单位自行完成,并报驻地监理批准。

4.5.4由于施工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了工程的严重滞后,经基础设施公司同意后可调整工程进度计划,提出完成总体计划的具体措施,并报基础设施公司工程部核查。

4.5.5在施工过程中,如果遇到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或某一特殊原因造成的施工计划需要调整,则报请处领导批准,并上报上级主管单位。

4.6施工计划的网络化管理

4.6.1为充分发挥网络技术的优越性,计划管理采用网络信息化管理。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有一名专职人员或由计划统计人员负责,并参加基础设施公司组织的网络计划管理培训。

4.6.2施工单位应按计划管理软件要求的格式和内容,把施工项目的基础数据填入相关的位置,按总体计划的要求确定每一个项目的开工和完工的时间。

4.6.3施工单位应在每月的10日和20日对施工进度数据进行及时的更新,并传递到工程部核备。

5.合同用款计划工作程序

5.1合同用款计划的编制

承包人在签订本合同协议书后28天内,按投标书附表中规定的格式,向监理工程师提交2份按合同规定详细的季度用款计划,承包人的用款计划必须与实际工程计划相符,并应根据施工计划的调整而调整,但此调整必须在2个月前进行。用款经计划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后,报基础设施公司工程部复查,经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交财务部备案。

第二篇: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常政办发〔2011〕37号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及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含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不含鼎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且由市本级负担或为主负担资金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供气、防洪、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路灯、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和统筹,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库,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议方案;

(二)协调组织投融资建设单位(业主)、相关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资金安排、投融资建议方案;

(三)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投资等情况的统计和上报;

(四)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预决算初审和实施过程中工程量的确定;

(五)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及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警、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要求。工程设计应包括道路、桥涵及相关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自行车道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等附属设施。各专业、各种管线工程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巡检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及其相关专家对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各方责任主体行为进行督导,发现问题及时责成整改。

第六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参与或组织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根据市、区两级责任划分,负责或指导相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前期审查、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建成后的维修、维护及管养工作。

第二章项目统筹和前期管理

第七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中长期建设项目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

第八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城建投、经建投、交通投、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资金筹集、项目准备、土地供应等情况,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项目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经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鼓励社会资金采取BT等方式投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人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投融资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不得自行施工建设,应当依法确定施工队伍。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评审。

第三章工程设计及设计审查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设计。设计单位不具有其中某专

业的设计资质的,应委托符合该专业设计资质要求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除按国家现行规范进行设计外,还应按《常德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的规定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自行车专用车道、行道绿化等进行整体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申请联合审图时,应按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中心窗口提供建设、规划、气象(仅限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审图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实行审查与审查备案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组织有关专家和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进行综合技术论证。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有关单位应将审查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建设单位提交齐全备案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及未办理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能作为施工图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变更设计。凡涉及审查规定内容的,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送交原审查机构和相关专业审批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并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巡回抽查方式,对工程建设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过程中应配备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等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监理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确定以质量监督工程师为工程负责人的监督组,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线施工单位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管线施工必须按照

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并与道路施工同步实施。

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凡涉及基础、各种管线等重要部位的隐蔽工程,在隐蔽施工前,应按照已批准的图纸或相关资料进行定线,其中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必须进行竣工测量,施工单位应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市规划局进行验收。施工单位要对各种管线进行检测、测绘,并制作影像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对大开挖土方施工、深挖沟槽、软土路基换填等特殊项目,组织专项施工设计,制定防护措施,并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查备案。第二十二条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前,必须对进场原材料进行检测,由符合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提供施工配合比。施工单位应在路面整体铺筑前进行试验路段的铺筑,为整体铺筑提供试验数据。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温度、油石比、压实度及铺筑厚度进行实时检测。

第五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园林绿化工程的养管保活期为一年(成活率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委员会),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委员会)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参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对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油石比、厚度进行钻芯取样试验。

第二十七条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施用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及时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全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对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不得转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经建设单位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财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建设、施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和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对决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不得对决算进行评审。第三十二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应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移交管理办法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维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郑州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停车场定义】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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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遵循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级职责】 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按照“市级统筹、各区主责、市场化运用”的原则实施。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停车场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

(二)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三)牵头组织对全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的督导、考核、标准制定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和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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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财政、公安、国土、税务、规划、消防、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房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水务、园林和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级职责】 市内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负责区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及公共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五)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

(六)对违反停车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倡导建立居住停车机制,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工作。

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城建计划及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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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监督管理系统,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建立停车行业协会。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研究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质量培训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管理】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相关设置规范,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

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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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市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城乡建设、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建设管理】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财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设计划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同步建设】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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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审批的总平面图,对停车场建设进行规划核实;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第十五条【规划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单独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十六条【土地供应】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

(一)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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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

第十七条【闲置场所利用】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属地责任】 区人民政府是公共停车场建设责任主体,按照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城建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九条【电动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加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

规模达一百个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以及新建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商贸场所停车场、城市交通枢纽停车场、居住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地下空间利用】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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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安装立体停车设备】 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可以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质量、安全等技术标准。第二十二条【政策鼓励】 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

(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设置条件】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

(二)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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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

(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九)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手续办理】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经营备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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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经营地址;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相关工程验收手续、质量监督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停业歇业备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

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业、歇业的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停车服务收费】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应当制定标准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八条【收费票据】 进入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时,应当 — —10

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停车场应当提供电子收费方式。

停车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前款规定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所得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条【赛事庆典开放】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向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期间,应当按照经营性停车场的要求进行服务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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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经营者守则】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保证停车场干净整洁;

(三)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四)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带明显标识;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按规定填报备案停车场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九)执行停车场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驾驶人守则】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 —1

2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试车、乱扔垃圾;

(六)在限时停车泊位停放,严格遵守准停时间规定。第三十三条【停车场出入口安全管理】 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的出入口设置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严重影响交通秩序或者存在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隐患。

第三十四条【禁止停车场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的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已经改变或者挪用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因修改、调整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临时泊位规划与调整】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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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拟设置泊位的路段、范围、时段、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会同市公安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运行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临时泊位职责】 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停车场消防和安全技术防范等违法行为。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三十七条【临时泊位要求】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保障周边居民公共生活秩序;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第三十八条【禁设临时泊位情形】 编制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时,下列路段、区域不得设置泊位:

(一)人行道、城市道路绿化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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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二)排水、供水、燃气、热力、电力等市政公用设施;

(三)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六)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七)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九米的城市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泊位的路段。第三十九条【停车方案】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第四十条【调整撤销临时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进行调整,撤销相应的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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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周边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四十一条【划设与铲除标线】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划设、铲除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依照规范实施编号,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标线信息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临时泊位使用人守则】 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费;

(三)在泊位标线内按照标示方向停放车辆;

(四)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五)按照规定使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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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三)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四)破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线位停车;

(六)不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逃避缴费;

(八)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九)违反规定停放在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内;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四十四条【非机动车日常停放管理】 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管理部门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并加强对共享单车等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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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四十六条【临时停放点要求】 施划非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四十七条【人多场所专用停车场】 火车站、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政府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可以根据配建标准和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

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十八条【共享单车管理】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做好备案工作,并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等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四十九条【沿街单位自律与劝阻】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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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本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点;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运营监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停车场运营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运营监管。

第五十一条【智能化监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对停车场及道路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应当如实将相关停车数据接入区域停车诱导子系统。

第五十二条【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 城市管理、公安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政府相关部门适时对未经批准的非法停车场(泊位)进行打击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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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城管、公安信息资源共享新模式,由城管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将违法信息同步录入公安交警处罚系统,与公安交警查处的信息同步处理。

第五十三条【信誉考核诚信管理】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面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运营服务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停车经营管理单位、停车人的诚信管理,建立信用档案,逐步完善信用联动激励惩戒机制。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机动车恶意逃避缴费经催告仍不缴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报请市停车管理机构将其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四条【督导督查考核】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对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定期督导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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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乱停乱放处罚】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拖移地点及时告知当事人,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违法处罚】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标线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设置、毁损、铲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或者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停车场擅自改变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或者变公共停车位为专用停车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机动车位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擅自停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收费管理与处罚】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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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不出具收费票据,由税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共享单车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共享单车企业(运营平台)按照《郑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由于共享单车乱停乱放、损坏、大面积集中堆压影响市容环境的,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可代为集中转运,并及时通知相关企业限期领回。限期内,运营企业不领回的,由各区城市部门向社会公开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不领回的,依法按无主车辆作报废处置,相关损失由企业自行承担。

共享单车骑乘人不按照规定规范停放共享单车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失职渎职】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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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六十三条【适用范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和非机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县(市)、上街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和非机动车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2002年1月2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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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北京工业大学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北京工业大学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随着学校办学规模的扩大和校园整体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学校房屋及其他基础设施改造任务十分繁重。为了加强校内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计划性、规范性、科学性管理,也为了加强基础设施改造专款的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北京市有关工程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界定不分资金来源渠道。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范围包括:校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改建、改造、修缮、装修等;道路、给排水、燃气、供暖管网、供配电等的设施改建、改造;校内运行中的水、电、气、暖设备的更新、修缮;校内除基建配套项目以外的绿化、环境工程;安防、消防、网络改造工程等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设置及职责

第三条

学校设置“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校长担任,组员由后勤管理处、规划处、校两办、国资处、基建处、财务处、审计处负责人组成。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后勤管理处,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主管单位。各个项目的申报单位设立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管理小组。

第四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工作职责包括,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中长期规划的宏观管理;各单位每年上报项目的审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的协调;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检查;工程洽商中增加额度较大款项的审批;项目调剂的确定;工程项目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第五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学校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中长期规划,负责北京市财政下达的基础设施改造专款和学校预算安排的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计划编制、立项审核、项目汇总、汇报、聘请专家评审、委托设计、委托编制清单预算、工程招标、签定合同、工程备案,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委托监理、施工过程管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以及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委托的日常管理等项工作等。

第六条 各申报单位基础设施改造项目管理小组负责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申报书的编制、提出项目需求和技术要求、合同审阅、项目负责人在合同文本相应位置签字、指定专门人员对项目管理、支付合同款,报销;竣工验收后报送结算审计、资料整理、归档、固定资产建账等。

第三章 工程计划、立项

第七条 学校各单位根据房屋及其它基础设施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对改造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于每年4月15日以前提出下一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后勤管理处。实验室改造项目需要先报国资处审批同意后才可以申报。后勤管理处对申报项目进行汇总,在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5月10日前提出下一的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预算计划,并上报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

第八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每年6月初完成初审,审核批准的项目由申报单位填报正式的项目申报书,校内专家组对项目申报书进行评审,评审后交由校财务处上报市教委、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的项目是校财务部门向市教委、市财政申请专款的依据。未经批准的项目校财务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校财务部门转发批准的项目,方可实施。内未经立项、申请的项目,一般不作追补处理。

第四章 工程设计与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均应当有设计文件,包括设计方案、施工图和预算。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设计工作应当遵循确保安全、满足功能、规范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项目申报书中的申报金额应当以设计图纸为依据。

第十二条 所有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凡由上级单位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或学校投资的下列工程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投资额度的必须招标。招标工作应当委托招标公司代理。执行国家、北京市工程招投标管理规定、条例及学校的相关规定,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四条 非招标项目应在规定的投资额度之下,并经过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批准。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工程合同应当合法、全面、严谨,保护学校的正当利益。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和廉政协议,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完成。施工合同应当报财务部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廉政协议报学校纪检部门备察。第十六条 施工合同应当尽量以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标准合同文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施工合同的内容条款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合同有关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单位投标文件相应内容一致,招、投标文件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后勤管理处与项目申报单位(两个单位以下简称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切实履行合同管理责任,对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工期、质量、进度、安全、造价等进行全面的管理和控制,确保工程进度、质量、造价、安全等要素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六章 施工过程管理-------施工过程由谁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过程应当聘请监理单位监理。

第十九条 项目责任单位——谁是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管理,每项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应明确项目责任单位代表,负责项目合同、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竣工资料归档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和相关法规,确保工程质量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项目规模、施工方案和现场条件等情况,要求施工单位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文明施工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维护学校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工程项目的工期管理。所有工程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期竣工。如出现重大设计变更、工程量较大调增、气候变化等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按期竣工,施工方应及时提出延长施工工期申请,经监理、责任单位代表审核确认后,作为工期顺延予以认可。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的,项目责任单位须按合同规定条款对施工方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和现场工程量的签证手续。签证工作应做到及时、准确、完整、规范,并符合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的约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项目预算管理,从严控制经费总额,如项目预算超过学校下达的计划经费数,则需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调整,或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与学校财务部门协商,研究解决办法。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和项目责任单位代表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工程预算等,及时掌握和了解工程项目造价变化的实际情况,做好工程造价的控制工作。第二十六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涉及工程项目经济洽商的管理,以有效控制工程投资。对出现工程设计和经费重大变更的,应当事先按申报程序由项目申报单位向主管单位报送《北京工业大学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增项变更洽商审批表》(见附件),经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批准,落实经费,方可执行。未经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批准,超出合同(批复)总额部分,由项目申报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比例、时间,依据经监理、项目责任单位代表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工程进度款付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报监理和项目责任单位审核。

第七章 材料设备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的材料、配件、设备由项目责任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方共同确认。

第三十条 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材料、配件、设备,施工方应按约定的品牌进行采购;如施工方更改品牌须经监理、项目责任单位代表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对于施工方负责采购的材料、配件、设备,项目责任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均应按有关规定、标准和要求,对材料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八章 工程验收及竣工资料

第三十二条 工程项目按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均已完成、设备系统调试完毕、运行正常、相关技术资料整理齐全,施工方、监理单位完成初验,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施工方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经监理、项目责任单位代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责任单位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参加验收的部门由责任单位、设计方、施工方、监理单位和国资处、信息处、审计处、后勤集团、保卫处等单位组成。

第三十四条 竣工验收应当以设计文件、招标投标文件、施工图会审和技术交底记录、施工合同、变更通知书等为依据,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验收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综合验收评定,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的项目,方可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方应按相关要求对工程竣工资料进行整理分类,装订成册,并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报项目责任单位审核备案。学校的工程建设资料,由项目申报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九章

固定资产移交与工程质量、效益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项工作全部完成后,按学校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八条 责任单位要加强工程质量、效益的跟踪检查。要求每个项目完成后要有项目总结,在若干年内进行质量、效益的跟踪检查。

第十章监察、财务与审计

第三十九

采用邀请招标和拟不招标的项目,需要报校纪检部门备案、批准。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审计按《北京工业大学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暂行办法》、《北京工业大学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细则》执行。结算之前,工程费支付不能超过80%,结算金额以审计审定为准。

工程款支付和核销手续,《北京工业大学财务报销手续》和《北京工业大学专款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基础设施改造专款的调剂由申报单位申请,经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北京市和学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试行。本办法发布前学校有关基础设施改造与修缮建设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北京工业大学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领导小组。

第十二章 附录文件

附件1: 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实施程序 附件2: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填报的表格

1、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立项计划审批书

2、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立项申报书

3、北京工业大学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增项变更洽商审批表

第五篇: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依法建设,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构筑物等工程(含小区建设项目、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县城以上城市规划管理区内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供热工程、燃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程序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程序,并不得超越建设程序。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要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实施。

㈠立项。项目建议书阶段,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中小型房建小区建设项目及小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可以不编制项目建议书,直接进入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

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阶段,大中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规定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公共房屋建筑工程和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房建小区项目建议书经过批准后,必须在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后,组织有相应设计咨询资质的单位或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进行方案设计竞选招标,中标方案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一般房屋建筑工程在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规划设计范围)的要求进行了方案设计或方案设计竞选招标后,将确定的方案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审查批准。

㈡设计。初步设计阶段,房屋建筑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经过批准后,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300万元以下的小型公共建筑工程及1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体多层住宅工程可以用方案代替初步设计。

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级和三级以上(或造价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等级资格的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书后,方可作为法定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其中大型工程可按审查单位意见,视情况发放施工图审查预批准书,许可部分设计文件先期交付使用。

㈢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审批手续,取得“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该地块完整的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㈣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所用主要材料、设备。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方案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招标办公室备案,进入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因特殊要求不宜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经省建设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与中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定,必须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要实行必要的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㈤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在履行完毕以上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其它部门出具的任何许可手续均不得作为工程开工的凭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分期申办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

㈥竣工验收及备案。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以及专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使用。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列入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审批、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省属、中央在甘单位的房屋建筑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它房屋建筑工程以总投资2000万元、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兰州市总投资3000万元、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可将一定限额以下的项目交有条件的县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审批、审查、监督、许可、备案以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兰州市2000万元)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省重点建设项目和按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列入部省级推广应用10项新技术的建设工程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监督,其它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资格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九条 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施工单位必须将施工安全条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四章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批准立项后,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机构。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对工程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资产经营、债务偿还全过程负责,并负责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履行的建设程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完成与其资格对应的工程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建设管理工作。

项目法人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省有关管理办法组织招标,按照国家计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规范评标、定标行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主要材料、设备。项目法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㈠工程勘察单位必须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按时向委托单位提供所需的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对勘察报告质量负责,勘察单位不得转让勘察业务; 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向委托单位提供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和未能尽职而发生的重大问题负审查责任;

㈣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要求对建筑材料、设备进行检验,严格工序管理。施工过程中,施工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必须按要求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所承建的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

㈤总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并按监理细则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㈥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按时向采购单位提供符合国家产品合格标准、满足合同有关要求的产品,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实施建设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程序及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违背建设程序和影响工程质量以及涉及安全的问题,责令改正,问题严重可以责令停工整改;

㈣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保证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对建设工程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全过程工程质量监督,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规定查处工程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受理和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

第十六条 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本省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一道建设程序的,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下一道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取得的建设批准、备案手续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

㈡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未经批准在有形建筑市场以外发包工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㈣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㈤应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擅自交付施工使用的;

㈥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㈦应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

㈧未经批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

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㈩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的;

(十一)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肢解工程,逃避监督管理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十四)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

㈡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或者与招标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恶意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㈢转借证照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㈣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㈤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

㈥设计单位无勘察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㈦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的;

㈧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㈨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

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其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

(十二)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三)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违法签字合格的。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建筑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㈡超越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

㈢滥用职权,超出职权范围干涉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的招投标和建设管理活动的;

㈣指定招标代理或其他中介机构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提出批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工程,农民自建自用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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