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为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和不具有本省户籍但在本省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和优生、优育,严禁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组织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人员培训和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达到计划生育或医疗卫生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都有宣传和执行本条例的义务,并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干部。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不脱产的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年度人口计划制定并下达生育计划,各基层单位应将年度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规定及时筹集和拨付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农村牧区乡统筹中应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 生育节制
第十二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方可生育。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后初育为晚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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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已生育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婚后5年以上不孕,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华侨或归侨的;
(六)夫妻一方为初婚或有婚史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有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妻生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五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须满4年以上,由夫妻双方申请,国家干部和职工经所在单位、城镇居民经街道办事处、农民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发给生育卡片,方可生育。
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生育子女数按女方的职业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禁止任何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单位或个体行医者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九条 患有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遗传疾病的公民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手术条件,手术人员必须持有《青海省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严禁个体开业医生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接受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致残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安排治疗。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复通输卵(精)管手术和治疗并发症的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奖金照发;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和无业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减免义务工或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青海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受术者是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或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或资助,有条件的地方,对其配偶或子女,在集体、乡镇企业中优先录用,或扶持其发展个体经济,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对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城市居民中的拆、搬迁户应事先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填写住址变更登记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将其计划生育情况移交迁入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调在异地安置农牧民,调出地应主动与调入地协商解决对调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及交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或从业的,须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现居住地有关部门核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签订劳务合同、领取营业执照。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子女数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批。
流动人口凭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的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核准后、方可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流动已婚育龄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应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节育手术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的用工单位、居住单位和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负责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加强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晚婚、晚育享受下列待遇:
(一)男女双方都晚婚的,各增加婚假15天。一方晚婚,另一方再婚或初婚但未达到晚婚年龄的,只给晚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的增加产假15天。
第三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少数民族或经过批准生育两个子女,夭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子女合法送养他人一个的;
(二)不孕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婚前已有一个子女,又生育一个的;
(四)夫妻离婚后各带一个子女的;
(五)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三十四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独生子女母亲的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7元至14周岁;
(三)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家长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入托入园的报销全部或部分托幼费至7周岁(每月收费15元以下的凭据报销,每月收费超过15元的报销15元,超过部分自理);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至14周岁;报销60%的医疗费至14周岁;
(四)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安排住房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审批宅基地、调整承包地和口粮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适当减免其义务工。
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在本省,子女在外省寄养的,享受本省待遇。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它优待开支,夫妻双方都是国家干部,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年均收入1200元以下)和无业居民的,全部由第一方单位负担。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困难,可以从单位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确有困难的可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支付;夫妻均为农牧民的,从公益金中补充,如有不足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补充;夫妻均为城镇个体劳动者(年人均收入在1200元以下)或无业居民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享受的待遇不再退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如符合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并退回已享受待遇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农村牧区的养老保险事业,解决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控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含流动人口),一次性征收1000元至1500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已经超生而又计划外怀孕的加倍征收。终止妊娠后,所征收的款额全部退还本人。
计划外怀孕费,国家干部和职工由所在单位征收,农牧民、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一条 对超生子女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从超生之月起,国家干部和职工分别征收夫妻双方月工资总额的25%,连征7年,由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夫妻一方为国家干部或职工,另一方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干部或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工资总额的30%,连征7年,或累计一次性征收,另一方不再征收;夫妻双方均为农牧民或城镇个体劳动者、无业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上年当地人均收入的30%至50%征收,连征7年,分期或累计一次性征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私自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本条第十款的规定累计一次性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除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外,在受罚期间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3年内不得提职(提干)、晋升、晋级、评为模范,不得享受奖金。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一切医药费和其它费用自理,产后休息不发工资;
(二)城镇无业居民3年内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
(三)农牧民或不脱产的农村干部不得评为模范,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难的不得享受救济,不得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不得招为工人或干部。超生的人口不划给承包地、口粮田和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一次性征收3O0元至5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妻双方1年内不得享受奖金。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除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之外,必须追回过去享受的各项优待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或非婚生育第一胎的,一次性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计划外生育费,生育二胎以上的,加倍征收并按第四十一、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及故意毁坏其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
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和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二)挪用、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及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三)侵犯当事人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的。
第四十七条 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并由计划生育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提出征收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纳入各地和各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计划生育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征缴。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主管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西宁市和各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可以依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0日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
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死亡或者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华侨或者归侨的;
(七)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四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过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二个子女。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26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婚妇女,不受生育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适用城镇的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省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子女的夫妻生育二个子女后,一个子女死亡且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男方享受15日的看护假(含晚育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15元至7周岁;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医疗费报销不低于百分之六十至14周岁。
第二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享受以下优待:
(一)给予三千元奖励;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已生育二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优待。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篇: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省户籍在本省居住,以及具有本省户籍跨县(市)居住,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市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三)婚嫁后在男方户籍地居住,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地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子女入学入托、用工备案、卫生许可、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婚育证明》,建立相关档案,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在三个月内补办;
(三)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免费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五)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
(六)汇集、统计流动人口信息,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
(七)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联系,了解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来函或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为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出具生育证明材料;
(五)兑现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相关信息;
(二)告知流动人口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向流动人口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也可通过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暂缓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夫妻双方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和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待,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年提交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0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民族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和创建文明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社区或者街道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报告人口与计划生育数据资料。
计划生育、公安、统计、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交换有关人口数据,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达到晚婚年龄后初次生育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双方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死亡或者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或者收养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华侨或者归侨的;
(七)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四条 农村一对夫妻生育过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以根据当地人口密度、自然资源、经济条件,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农村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二个子女。牧区少数民族牧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四)、(五)、(六)、(七)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26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和符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已婚妇女,不受生育间隔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适用城镇的生育规定。
夫妻一方为外省户籍的,适用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看护假。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双方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二个子女的夫妻生育二个子女后,一个子女死亡且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家庭,自领证之月起享受以下优待:
(一)产假可以延长到半年。男方享受15日的看护假(含晚育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奖;
(二)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独生子女入托(园)费每月报销15元至7周岁;接受义务教育期间报销学校收取的杂费;医疗费报销不低于百分之六十至14周岁。
第二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牧民家庭,享受以下优待:
(一)给予三千元奖励;
(二)在调整宅基地、社会救济、安排扶贫贷款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照顾。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的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给予一千元奖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已生育二个女孩且夫妻一方实施了长效节育措施的家庭,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优待。
第二十五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及其他优待开支,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男方上半年,女方下半年);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其他人员或者农牧民的,由工作人员、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支付,企业支付的费用列入成本;夫妻均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其他人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给予农牧民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千元奖励和牧区少数民族牧民夫妻放弃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一千元奖励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其所在单位、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未再婚的,扶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全部优待。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丧偶或者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再婚家庭的子女数合计多于一个,以及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至
(七)项、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并退回已享受优待的全部费用(包括增加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对在县、乡级计划生育岗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给予一级奖励工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从事计划生育工作期间享受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共同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发放、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开展技术服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为育龄夫妻提供优生优育技术服务,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
农牧民免费享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州、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计划生育药具;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计划生育药具。
第三十四条 接受长效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残疾等特殊情况且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手术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用的支付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鉴定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生活上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非法生产、经营、使用伪劣计划生育药具的。
第三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为计划外怀孕人员提供躲避场所造成超生或者为他人藏匿超生婴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报、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地区、单位工作考核,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已评为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的应当予以取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连续二年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考核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或者收养子女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欠缴数额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或者收养子女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晋级、享受奖励工资;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二)对农村牧区的超生人口,不增划宅基地。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
(二)诽谤、侮辱、围攻、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生育女婴的妇女的;
(四)遗弃女婴的。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青海省公共道德答题
附件1:
《青海省公民道德规范读本》知识题
一、单项选择题
1、遵纪守法就是要求遵守()。
A、社会主义法律B、所属组织的纪律C、社会主义法律和所属组织的纪律D、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
2、爱国守法主要是规范()的关系。
A、公民与国家B、公民与组织C、公民与社会D、公民与公民
3、()是爱国规范的延伸,是公民对国家的道德责任的“底线”。
A、诚信B、奉献C、自强D、守法
4、()主要是规范公民在公共场合、公共关系中的公共道德行为。
A、团结友善B、明礼诚信C、敬业奉献D、爱国守法
5、()主要是规范公民与职业的道德关系。
A、奉献B、自强C、敬业D、团结
6、()主要是规范公民与社会的道德关系和对待他人的道德责任。
A、诚信B、奉献C、团结D、友善
7、()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反映,是一个有道德的、高尚的人的标志。
A、文明礼貌B、遵纪守法C、爱护公物D、助人为乐
8、有时能反映出一个国家国民的素质,关系到人格、国格大事的是()。
A、助人为乐B、保护环境C、遵纪守法D、文明礼貌
9、社会公德最基本的要求是()。
A、文明礼貌B、爱护公物C、遵纪守法D、保护环境
10、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除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奉献社会外,还有()。
A、办事公道、服务群众B、办事公道、廉洁奉公C、服务群众、公平公正D、公平公正、廉洁奉公
11、()是每个公民必须遵守的道德准则,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
A、男女平等B、尊老爱幼C、夫妻和睦D、邻里团结
12、家庭幸福的重要前提和保证是()。
A、尊老爱幼B、男女平等C、勤俭持家D、夫妻和睦
13、公民道德建设的核心是()。
A、为人民服务B、集体主义C、社会公德D、爱国主义
14、()是公民道德建设的原则。
A、爱国主义B、为人民服务C、集体主义D、社会公德
15、下列不属于公民道德建设基本要求的是()。
A、爱祖国、爱人民B、爱劳动、爱科学C、爱社会主义D、集体主义、社会公德
16、公民道德建设的着力点是()。
A、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B、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
C、爱国主义、集体主义D、爱劳动、爱科学
17、“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高度凝练了()思想的基本要求。
A、爱国主义、集体主义B、爱国主义、社会主义C、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
D、爱国主义、社会主义、为人民服务
18、荣辱观是由()所决定的。
A、人生观、价值观B、世界观、人生观C、世界观、人生观、价值D、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
19、爱国主义和()的统一是新时期爱国主义的基本特征。A、国际主义B、社会主义C、集体主义D、民族主义
20、新时期爱国主义的根本内容是()。
A、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B、拥护改革开放政策C、坚持四项基本原则D、热爱社会主义
21、新时期爱国主义的基本课题是()。
A、应对经济全球化的挑战B、争取和平发展的国际环境C、研究国内经济建设的新问题
D、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22、新时期爱国主义的基本责任是()。
A、坚持社会主义制度B、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C、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D、维护国际和平
23、社会主义道德的核心是()。
A、热爱祖国B、服务人民C、诚实守信D、遵纪守法
24、()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导向。
A、服务人民B、辛勤劳动C、团结互助D、艰苦奋斗
25、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等“四个尊重”的核心是尊重()。
A、劳动B、知识C、人才D、创造
26、()是社会主义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国家统一民族强盛的重要条件;是实现小康目标的重要基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
A、服务人民B、诚实守信C、遵纪守法D、团结互助
27、第三届全国道德模范评选中西宁市入选全国道德模范是()。
A、赵红霞B、沈贵忠C、闫立平D甘占恩
28、新时期爱国主义的根本内容是()。
A、政治信仰B、内心信念C、社会舆论D、传统习惯
29、“父母呼,应勿缓,父母命,行勿懒,父母教,须敬听,父母责,须顺承,”此句出自()
A《三字经》B《弟子规》C《大学》D《论语》
30、西宁市入选“最美青海人”的是()
A、苗秀英B、吴诚C、马宝祥D徐凤茹
二、多项选择题
1、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循的,依靠()等力量来维系的,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
范的总和。
A、政治信仰B、内心信念C、社会舆论D、传统习惯
2、法律是硬要求,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道德是软约束,具有()。
A、感召力B、扩散力C、约束力D、引导力
3、从某种程度上讲,道德比法律更具有()。
A、普遍性B、亲近性C、群众性D、社会性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性,靠的是()来实现的。
A、完善的市场体系B、完善的市场法制
C、市场主体良好的道德素质D、良好的社会道德水准
5、先进的思想道德培育是发展先进文化的()。
A、前提条件B、保证因素C、重要内容D、中心环节
6、公民道德建设的目标就是要培养出()的社会主义公民。
A、有理想B、有道德C、有文化D、有纪律
7、在公民道德建设指导思想中,提出的基本道德规范是爱国守法和()。A、明礼诚信B、团结友善C、勤俭自强D、敬业奉献
8、公民道德建设的方针原则是坚持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坚持把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坚持()。
A、继承优良传统与宏扬时代精神相结合B、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
C、注重效率与维护公平相协调D、道德教育与社会管理相配合
9、集体主义在人们的道德实践中,主要分为以下层次:()。
A、无私奉献的最高层次B、先公后私的普遍层次C、义利兼顾的基础层次D、利益均衡的大众层次
10、公民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是爱祖国、爱人民和()。
A、爱集体B、爱劳动C、爱科学D、爱社会主义
11、在现阶段,爱国主义主要表现为()。
A、献身于为人民服务B、献身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C、献身于本职工作D、献身于促进祖国统一的事业
12、爱社会主义的根本要求是()。
A、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B、坚持四项基本原则C、坚持社会主义道路D、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13、公民道德建设的着力点是()。
A、社会公德B、职业道德C、家庭美德D、个人道德
14、首届“青海好人”西宁市入选的那几位()。
A、赵红霞B、冶明录C、邵秀景D闫立平
15、职业道德应该遵循的道德规范是爱岗敬业和()。
A、诚实守信B、办事公道C、服务群众D、奉献社会
16、家庭美德的主要内容包括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和()。
A、男女平等B、服务社区C、勤俭持家D、邻里团结
17、讲究(),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现代文明的基本规范和要求。
A、文明B、礼仪C、礼节D、礼貌
18、第四届全国道德模范评选中西宁市入选道德模范提名奖的是()
A、何敏B、于俊虎C、杜仕海D、邵秀景
19、西宁市第二届道德模范评选出的道德模范是()
A、侯秀英B、苏生禄C、邱发兰D、张世明
20、下面关于道德修养的句子那些是出自《三字经》()
A、事虽小,勿擅为,苟擅为,子道亏,物虽小,勿私藏,苟私藏,亲心伤。
B、若广学,惧其繁,但略说,能知源。C、凡训蒙,须讲究,详训诂,明句读。
D、为学者,必有初,小学终,至四书
三、判断题
1、“以德治国”是我国的治国方略,因此德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
2、在道德建设的强大社会舆论推动下,市场经济的道德规范能自然成为市场主体自觉遵循的行为准则。()
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道德关系将会变得更加单一和简单。()
4、先进的思想道德是整个文化的主要代表和重要标志,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
5、当代世界普遍的道德危机是导致道德建设长期性的因素之一。()
6、“爱党、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爱集体”的“五爱”是社会主义公民道德核心和基本原则的体现。()
7、劳动是人的本质。()
8、爱科学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
9、在今天,国家和人民的最大利益集中体现在社会主义制度上。()
10、职业道德是所有公民在日常行为中都应该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四、简答题
1、什么是社会公德?
2、什么是职业道德?
3、《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有哪些特点?
4、公民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5、公民道德建设的方针原则是什么?
五、论述题
1、结合本单位实际试述如何深入开展群众性的公民道德实践活动。
《青海省公民道德规范读本》知识竞赛题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
2、D
3、D
4、B
5、C
6、B
7、D
8、D
9、C
10、A
11、B
12、D
13、A
14、C
15、D
16、B
17、C
18、C
19、B
20、A
21、A
22、C
23、B
24、A
25、A
26、D ?? B、29 B A
二、多项选择题
1、BCD
2、AD
2、CD
4、BC
5、CD
6、ABCD
7、ABCD
8、ABCD
9、ABC
10、BCD
11、BD
12、CD
13、ABC
14.ACD
15、ABCD
16、ACD
17、BC
BCD ABC 20 BCD
三、判断题
1、错
2、错
3、错
4、对
5、对
6、错
7、对
8、对
9、对
10、错
四、简答题
1、社会公德(social ethics;social morals)简称“公德”。是指存在于社会群体中间的道德,是生活与社会中的人们为了我们群体的利益而约定俗成的我们应该做什么和不应该做什么的行为规范。在本质上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或者一个群体,在历史长河中、在社会实践活动中积淀下来的道德准则,文化观念和思想传统。它对维系社会公共生活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与“私德”相对,这里的“公德”是指与国家、组织、集体、民族、社会等有关的道德;而“私德”则指个人品德、作风、习惯以及个人私生活中的道德。
2、职业道德是整个社会道德的主要内容。职业道德一方面涉及到每个从业者如何对待职业,如何对待工作,同时也是一个从业人员的生活态度、价值观念的表现;是一个人的道德意识,道德行为发展的成熟阶段,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职业道德也是一个职业集体,甚至一个行业全体人员的行为表现,如果每个行业,每个职业集体都具备优良的道德,对整个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肯定会发挥重要作用。
3、第一,《纲要》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第二,《纲要》体现了理想与现实的统一;第三,《纲要》体现了原则与规范的统一;第四,《纲要》体现了自律与他律的统一;第五,《纲要》体现了任务与方法的统一。
4、答: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重在建设,以人为本,在全民族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共同理想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5、⑴坚持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⑵坚持继承优良传统与弘扬时代精神相适应;
⑶坚持尊重个人合法权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相统一;? ⑷坚持注重效率与维护社会公平相协调;? ⑸坚持把先进性要求与广泛性要求结合起来; ⑹坚持道德教育与社会管理相配套。
五、论述题的答案要结合本单位实际,仅供参考。
公民道德建设的过程,是教育和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以活动为载体,吸引群众普遍参与,是新形势下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途径。每个公民既是道德建设过程的参与者,也是道德建设成果的受益者,要坚持在各种类型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突出思想内涵,强化道德要求,使人们在自觉参与中思想感情得到熏陶,精神生活得到充实,道德境界得到升华。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先进人物,是实践社会主义道德的榜样。要广泛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的活动,善于发现和运用先进典型,树立可亲、可敬、可信、可学的道德楷模,让广大群众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见贤思齐,从先进典型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使先进典型的高尚情操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
近日,第三届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揭晓,一批来自群众身边看得见、摸得着、学得到的“平民英雄”脱颖而出,他们用实际行动告诉我们,道德模范不是高高在上的道德“神仙”,不是“高大全”式的遥不可及,他们的善行义举就体现在自身的日常生活中。每个公民只要愿意提升自己的道德素质和道德品性,将一般的道德要求化为切实的具体行动,经过不断的道德努力,都可以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我们要充分利用全国道德模范评选表彰的契机,创新公民道德建设的机制和方法,积极发挥道德模范强大的影响力和感召力。要在波航中心学校中发现和树立道德模范人物,开展地区性和行业性道德模范评选表彰活动。使得道德模范的“典型效应”扩展为持续长久的“社会辐射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