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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名单 的内容列表
编辑:无殇蝶舞 识别码:22-629038 1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1 03:43:56 来源:网络

第一篇: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名单 的内容列表

上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名单 

 复旦大学中山医院 认定专业:放射、心血管、内分泌、皮肤、血液、呼吸、肾病、消化、麻醉、胃肠外营养 复旦大学华山医院 认定专业:抗感染、神经、心血管、放射、内分泌、皮肤、消化、血液、泌尿、药物不良反应监测、运动医学、胃肠外营养 复旦大学妇产医院 认定专业:妇产及生育调节 上海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认定专业:中医肝病、中医骨科 上海中医药大学(龙华医院)认定专业:中医外科(疮伤)、中医肿瘤 上海中医药大学(岳阳医院)认定专业:中医血液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瑞金医院)认定专业:高血压、内分泌、烧伤、消化、血液、骨科、心血管、放射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仁济医院)认定专业:免疫、心血管、肾病、血管外科、泌尿、麻醉 上海市消化疾病研究所 认定专业:消化、肝病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 认定专业:精神、神经 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 认定专业:泌尿、肝病 上海长海医院 注册地址:上海市长海路174号 认定专业:消化、血液、肿瘤、呼吸、心血管、肝病、风湿、耳鼻咽喉、普通外科、泌尿、皮肤与性病、麻醉、医学影像(诊断、核医学)上海长征医院 认定专业:呼吸、心血管、消化、神经内科、内分泌、肾病、感染(肝病)、肿瘤、免疫、皮肤、眼科、耳鼻咽喉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五医院 认定专业:肝病 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 注册地址:上海市新村路389号 认定专业:精神、心血管、神经内科、消化、内分泌、骨科、耳鼻咽喉 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 注册地址:上海市汾阳路83号 认定专业:眼科、耳鼻咽喉 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 注册地址:上海市宜山路600号 认定专业:内分泌、心血管、呼吸、消化、骨科、肾病、血液、肿瘤、感染、麻醉、普通外科、中医脑病、医学影像(诊断)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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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书编号:0125注册地址:上海市淮海中路966号 认定专业:心血管、泌尿、中医脑血管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 证书编号:0140 注册地址:上海市宝山区漠河路50号 认定专业:感染(肝病)、肿瘤、妇产、普通外科 上海市肺科医院 证书编号:0141 认定专业:肿瘤、结核、呼吸、中医肿瘤 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证书编号:0144 认定专业:口腔、心血管、神经内科、耳鼻咽喉、整形外科、骨科 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 证书编号:0153 认定专业:肿瘤、医学影像(诊断、核医学)

第二篇:药物临床试验机构递交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递交指南

为指导主要研究者/申办者提交药物/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临床试验项目的申请/报告,特制订本指南。

一、送审责任者:研究项目准备阶段的送审责任者一般为主要研究者/申办者;新药临床试验的申办者一般负责准备送审材料。

二、送审资料

1、药物临床试验:根据机构审核目录清单(附件一),准备送审文件。

1)申请表:“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表(附件二)、机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表(附件三)”,完成“机构审查表”基本信息;

2)委托书:申办者委托CRO进行药物试验的委托书;委托本中心进行药物试验的委托书(注明委托南京市第二医院/东南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科***为主要研究者)、CRO委托监察员的委托书及受委托监察员的身份证复印件,须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3)申办者/CRO等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

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件;

5)组长单位医学伦理委员会批件(如有组长单位,需提供); 6)主要研究者简历;

7)临床试验方案:注明版本号、版本日期,各中心主要研究者签名页; 8)知情同意书:注明版本号、版本日期;

9)研究病历:注明版本号、版本日期(如有);研究者手册:注明版本号、版本日期; 10)病例报告表:注明版本号、版本日期;

11)临床试验药物和对照药物、急救药物、模拟药物省级药监部门出具的药检合格报告(若为复印件则需加盖申办者单位公章);对照药物、急救药物、模拟药物购药发票复印件;

12)研究者手册:注明版本号、版本日期; 13)招募广告(若需要);

14)其他:方案讨论会会议纪要,研究参与单位通讯录,财务规定,保险和赔偿措施、病人信息卡或相关文件等(如适用)。

三、提交:可以先提交1套书面送审文件,通过审查后,准备同样书面送审材料2份(要求:双孔、A4,黑色文件夹,药物临床试验要求75mm厚,器械/试剂临床试验要求55mm厚。),以及方案、招募材料等电子文件(PDF)格式,交至机构办公室。

第三篇: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工作制度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工作制度目的:

用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适用范围: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内容:

1)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受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负责人的直接领导,负责机构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2)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办公室设办公室主任一名,秘书一名,档案管理员一名,试验药物管理员一名,专职质保督查员一名。

3)机构办公室的职责是对临床试验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参与药物临床试验任务的接受、安排等行政组织工作。

4)总体协调临床试验项目管理流程并实施质量保证,包括建立临床试验的项目管理文件,负责协调工作,负责合同管理,对研究人员资格审核,组织安排试验相关人员培训,以及机构公章的使用登记。

5)组织研究者及相关专家起草临床试验方案及其附属文件初稿;组织协调会议,对临床试验方案及其附属文件初稿进行讨论修订并最终完成定稿。

6)协助研究者向伦理委员会递交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研究者履历等新药临床试验文件,并请示伦理委员会会议召开日期,经伦理委员会审核后,负责将伦理委员会批件送交申办者和各参研单位。

7)负责临床试验实施前的技术准备工作:组织制订本项试验临床和实验室标准操作规程,检查完善临床试验所需的设备。

8)负责与主要研究者PI共同组织临床试验开始前的培训工作,对参与临床试验的相关人员进行GCP等有关法规、知情同意书、试验方案及其标准操作规程、病历书写及病例报告表填写等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9)负责组织各专业组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并对各专业组药物临床试验全过程进行监督,重点是知情同意书的获取、试验方案和试验标准操作规程的执行、病历等原始资料的书写、试验药物的管理、不良事件与严重不良事件的报告和处理等。

10)根据《机构合同管理制度》,负责合同的管理工作。

11)根据《机构文件资料管理制度》,负责临床试验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

12)根据《机构财务管理制度》,负责试验经费的管理工作。参考依据:

《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03版)

第四篇: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是指资格认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要求认定的,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简称“试验专业”)是指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中通过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的专业。

第三条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简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批准的药物临床试验,须在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进行。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定、运行管理、监督检查、定期评估和现场检查等。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五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简称“资格认定”)是指资格认定管理部门对申请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条件,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研究人员、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系统评价,作出其是否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资格决定的过程。

第六条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二)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

(三)具有急危重症诊疗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与处置能力;

(四)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

(五)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独立的办公场所、临床试验用药房、资料室及必要的设备设施;

(六)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医技科室;

(七)具有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八)具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和措施;

(九)具有经过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相关法规的培训、能够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

(十)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近三年按照GCP要求开展过上市后药品的临床研究,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和受试者人数;

(十一)具有能够承担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任务的伦理委员会。

第七条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的条件和专业特长,结合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实际需求,申请相应的试验专业资格认定。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名称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诊疗科目一致。

第八条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填写资格认定申请表,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报送资格认定申请的书面资料及电子资料。

第九条省级卫生计生部门对资格认定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省级卫生计生部门应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概况、专业科室和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技术能力与设施情况、医疗及临床研究中患者或受试者损害的防范和处理预案、伦理委员会情况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格认定申请资料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初审工作时限为___个工作日。

第十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资格认定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医疗机构概况、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设置与负责人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及人员情况、研究人员参加药物临床试验技术和相关法规的培训情况、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伦理委员会情况、实施药品临床研究的情况、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情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请资料,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形式审查工作时限为___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医疗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受理审查工作时限为___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简称“核查中心”)对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申报资料进行资料审查,制定检查方案,需要补充资料的,必要时书面通知申请医疗机构补充资料。资料审查工作时限为___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核查中心组织对申请医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资格认定审核意见。审核工作时限为___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对资格认定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医疗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工作时限为___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食药监总局对通过资格认定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办理公告工作时限为___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未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或专业,如其再次申请资格认定,间隔时间不得少于___年。

第三章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建立、运行并改进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与所承担的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对本机构承担的药物临床试验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机构办公室是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业务管理部门。应具有一定数量的医药学相关专业背景和相应资质的专职管理人员。

机构办公室负责对本机构承担的药物临床试验进行业务管理。组织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相关制度建设、培训以及考核等工作,对本机构承担的药物临床试验进行业务管理,统筹药物临床试验的立项管理、试验用药品管理、资料管理、临床研究协调员管理以及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助财务部门进行项目经费管理等。

第十九条专业科室负责本专业承担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的实施,保障受试者安全与权益,保证临床试验质量。

同一试验专业原则上不得同时进行不同申办者相同品种处于筛选期间和治疗期间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

第二十条研究者负责所承担的药物临床试验的项目管理、具体操作和质量控制,是受试者安全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的直接责任人。

同一研究者不得同时进行五个以上处于筛选期间和治疗期间的药物临床试验,特殊情况须予以专门说明,经机构办公室同意,伦理委员会批准,并书面报告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卫生计生部门。

第二十一条伦理委员会应按照相关要求审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所承担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保持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的独立性,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和权益,并向核查中心及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书面报告上一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整体情况。

第二十二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得自行将承担的药物临床试验工作转交其他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接受境外监管部门检查时,应提前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卫生计生部门报告,并抄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与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四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于每年___月___日前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上一各试验专业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自查评估情况。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药品注册现场核查、随机检查、有因检查以及专项检查等。

第二十六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应相互通报并分别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卫生计生委。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上自查评估情况及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制定日常监督检查计划,依程序、按标准实施。

省级卫生计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日常监督检查可与药物临床试验注册现场核查结合进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规或GCP要求的问题,应准确记录和取证,作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定期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于每年___月___日前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报告上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情况。重大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可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随机检查、有因检查或专项检查。

第三十条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违反有关法规或GCP要求的问题,做出警告、限期整改、取消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等处理决定。___年内不再受理被取消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临床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的资格认定申请。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与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药物临床试验中的严重违规行为予以公示;情节严重的,将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

第五章定期评估

第三十一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定期接受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组织的评估。定期评估原则上每___年一次,首次定期评估为药物临床试验机构通过资格认定后___年。

第三十二条定期评估的内容包括药物临床试验组织架构及变更情况、药物临床试验相关设备设施及变更情况、人员定期培训情况、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变更情况、药物临床试验项目开展及管理情况、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及变化情况、伦理委员会的换届与培训情况、伦理委员会规章制度及标准操作规程变更情况、药物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情况、既往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与反馈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按照GCP以及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与复核检查有关标准的要求,对药物临床试验的实施与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将定期评估有关书面申请资料及电子资料提交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查,并于定期评估期限届满___个月前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交定期评估申请和自查报告。

未按期提交定期评估申请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逾期后将不再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计生部门根据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的有关要求,对定期评估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填写初审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表和申请资料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机构补正。

第三十五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定期评估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申请机构补正;对于符合要求的,在申请资料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药品注册现场核查等监督检查情况,填写形式审查审核意见,并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情况列表。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接收定期评估申请资料,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医疗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受理审查工作时限为___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核查中心对定期评估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核,综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既往监督检查情况,提出定期评估技术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选取一定数量的申请机构,由核查中心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对通过资格认定后首次申请定期评估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均应组织现场复核检查。

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对定期评估情况进行会审。定期评估结果分为通过、整改后再评估和不通过。

第四十条对定期评估不通过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取消其相应药物临床试验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对整改后再评估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知申请机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时限为___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可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交整改报告,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进行再评估。整改后再评估仍不通过的,取消药物临床试验资格。

第四十二条对定期评估不通过或整改后再评估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与试验专业,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再新承接药物临床试验,已承接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入组新病例。

第四十三条通过资格认定后未开展过药物临床试验的试验专业或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定期评估结果为不通过。

第六章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资格认定现场检查、定期评估现场检查、日常监督现场检查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会同国家卫生计生委统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与定期评估现场检查的计划,以及检查人员管理,核查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省级监管部门统筹负责辖区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等现场检查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现场检查前,检查单位应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检查组。检查组由不少于___名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从检查员库中选取;必要时可安排相关专家参加现场检查。

检查员应熟悉和了解相应专业知识,经过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检查员不得从事相关的有偿咨询活动,应签署利益冲突声明,并遵守保密制度。

第四十六条检查单位应在现场检查前通知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提前做好现场检查有关准备工作。

核查中心组织实施资格认定与定期评估等现场检查时,应提前通知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可各选派___名观察员参与现场检查,并负责协调和联络与现场检查有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现场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向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出示检查通知原件,确定检查程序和范围,落实检查的进度安排,宣布检查纪律、注意事项。

第四十八条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配合检查组工作,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并指派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

第四十九条检查人员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方案和程序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检查方案如需变更,应报请检查单位批准。

第五十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汇总所发现问题,进行综合评定,撰写现场检查报告。

第五十一条检查组应向被检查机构宣读现场检查发现问题,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可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二条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应由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公章;有观察员参与的现场检查,观察员应签名。如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达成共识,检查组应记录说明。

第五十三条被检查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限期整改的时限为___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后,可向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

第五十四条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人员、检查方式、检查程序、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等存有异议时,可直接向检查组提出或在___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单位申诉。

第五十五条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应将被检查机构提供检查的资料退还被检查机构,必要时可保留一份复印件存档。

第五十六条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应向检查单位提交现场检查报告。现场检查报告应有检查组全体成员签名(有观察员参与的现场检查,观察员应签名),并附每位检查人员的检查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不具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在遇到突发性疾病、特殊病种等确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参加预防性药物相关临床试验的,应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一次性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军队所属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形式审查、日常监督检查及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申请资格认定的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六十条本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___年_月_

日起施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___〕___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4]44号

2004年02月19日 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确保药物临床试验在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进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共同制定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并实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认定。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资格认定,是保证药物临床试验过程规范,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权益并保障其安全的有效手段,亦是保证药物临床研究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予高度重视,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并做好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及加强对伦理委员会的监管。

二、自2004年3月1日起,拟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或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拟增补新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应根据《办法》中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申请。

三、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原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进行复核检查。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应总结药物临床试验的经验,完善药物临床试验的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参照《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进行自查,提出资格认定的复核检查申请。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增补专业资格认定的申请亦可同时进行。

四、申请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http://)。

五、自2005年3月1日起,未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和检查不合格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将不再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资格,但对已经承担尚未结束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仍可继续进行,直至该药物临床试验完成为止。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开展工作。在工作中积极探索和积累经验,认真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资格认定工作中有何建议,请及时反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和卫生部医政司。

七、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办法》转发给由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及有关单位,以做好资格认定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四年二月十九日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以下简称“资格认定”)是指资格认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要求对申请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医疗机构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条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组织管理、研究人员、设备设施、管理制度、标准操作规程等进行系统评价,作出其是否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资格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部共同制定和修订《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资格认定管理工作。卫生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资格认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初审和形式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六条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二)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诊疗科目一致;

(三)具有与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四)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诊疗技术能力;

(五)具有与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相适应的床位数和受试者人数;

(六)具有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人员;

(七)具有能够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研究人员并经过药物临床试验技术与法规的培训;

(八)具有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

(九)具有防范和处理药物临床试验中突发事件的管理机制和措施。

第七条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根据所具备的药物临床试验的技术要求及设施条件和专业特长,申请相应的药物临床试验专业资格认定。

第八条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填写《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附件1),并向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报送资格认定申请的书面资料及电子软盘。

第三章 资格认定的受理

第九条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须经所在地省级卫生厅(局)进行初审。

省级卫生厅(局)应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医疗机构概况、专业科室和卫生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技术能力与设施情况、医疗中受试者受到损害事件的防范和处理预案等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将其资格认定申报资料移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同级卫生厅(局)移交的资格认定的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医疗机构概况、药物临床试验组织管理机构设置与负责人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及人员情况、申请资格认定的专业科室年平均门诊诊疗人次和入出院人次、药物临床试验管理制度和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情况、研究人员参加药物临床试验技术和相关法规的培训情况、实施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近3年内已完成和正在进行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情况等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式审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

对申报资料受理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成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检查组由3-5名监督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实施现场检查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和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告知现场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和日程安排。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可各选派1名监督管理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资格认定的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检查机构应配合检查组工作,保证所提供的资料真

实,并指派1名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开始时应由检查组确定检查程序和范围,落实检查的进度安排,宣布检查纪律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检查人员应严格按照现场检查程序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标准》(附件2)进行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

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进行评定汇总,作出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评定汇总期间,被检查机构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须有检查组全体成员和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名,并附每位检查人员的检查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应向被检查机构宣读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被检查机构可安排有关人员参加,并可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评定意见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应将被检查机构提供检查的所有资料退还被检查机构,必要时,可保留一份复印件存档。

第二十三条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2至4天,根据现场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延长检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人员、检查方式、检查程序、现场检查综合评定意见等存有异议时,可直接向检查组提出或在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诉。

第五章 资格认定的审核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将检查结果录入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数据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提出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资格认定的检查意见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及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工作时限为2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予以公告并颁发证书。工作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未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如其再次申请资格认定,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九条对资格认定检查确定需要整改的医疗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

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医疗机构,可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整改符合要求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组织检查组再次进行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的时限为6个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须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报送上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通过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随机检查、有因检查以及专项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相互通报。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厅(局)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应分别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卫生部。

第三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规定实施《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其进行处理。对严重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通告卫生部并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同时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对已取得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每3年进行一次资格认定复核检查。对复核检查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对取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自公告之日起,停止该医疗机构或专业所承担的所有临床试验。

第七章 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卫生部负责对资格认定检查人员的遴选、资格确认、培训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资格认定检查人员从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和从事药物临床试验相关工作的专家中遴选。遴选专家的标准参照《国家药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从事与资格认定相关的有偿咨询活动,遵守保密制度。

第三十九条资格认定检查人员必须不断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并按照要求参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相关培训,了解和掌握国内外药物临床研究的进展,不断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对不具有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或专业,在遇到突发性疾病、特殊病种等确需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需要参加预防性药物临床试验的,均须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一次性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军队所属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初审符合要求的资格认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申请资格认定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格认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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