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1)结婚登记瑕疵
结婚登记是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经婚姻登记机 关审查后,依法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行为。申请结婚登记的主体必须是一男一女,这是婚姻的属性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性之间是不能登记结婚而形成婚姻关系 的。14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符合以下实质条件:第一,必须完全自愿。这样
规定体现了婚姻自主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在婚姻法上的体现。第二,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男女结婚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具备适合的心理条件和生理条件,才能更好地履行夫 妻义务,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第三,必须没有配偶。违法一夫一妻的重婚行为是 违法的。第四,必须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近亲结婚是基于自然选择规律的作 用,具有遗传学、优生学上的科学根据,并且符合人类伦理道德观念要求的。第五,必 须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规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取决于婚 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特性,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和避免疾病的传染和遗传,保护婚姻当事(14)
(同性不能结婚,根据民政部办公厅 202_ 年《关于婚姻当事人一方变性后如何确定婚姻关系问题的答复》,关于变性 人的结婚登记问题,只要做了变性手术并按新的性别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后,可以按更改后的性别办理结婚登记。)
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违背以上条件而结婚的,属于实体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我国 《婚姻法》把欠缺上述第一个实质条件的非双方自愿而受胁迫结婚的情形规定为可撤销 婚姻,把欠缺第二到第五个实质条件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结婚登记除了要符合实质条件外,还要符合形式条件要求:第一,男女双方必须亲 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属于个人身份行为,他人不得代理。要求当 事人亲自共同到场,一方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便 于婚姻登记机关核实当事人身份、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应包括申请、声明、审查、颁证等整个登记过程。第二,结婚登记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我国法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才宣告成立。这既起到公示作用,也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 成立进行有效地监督和管理。第三,婚姻登记机关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办理婚姻登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必须到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国内结婚必须到内地居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第四,必须提供《婚 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办理结婚登记所需的材料。当事人登记结婚所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 材料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本人身份的证明材料;二是婚姻状况的证明材料;三是本人与 对方当事人血亲状况的证明材料。根据条例的要求,我国对第二、第三类证明材料采用 的是声明制,即只要求当事人出具一份书面的“本人无配偶及本人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 系血亲和三代内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违背以上要求,会导致婚姻登记程序上存在瑕 疵。对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问题如何处理,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
二、结婚登记瑕疵及其处理
结婚登记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确立婚姻关系必须要履行的法律
程序。婚姻登记机关依照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对于符合结婚登记 条件的,为其颁发结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可见,结婚登记审 查包括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那么结婚登记瑕疵也包括实体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 同时它们所导致的结果也不相同。
(二)程序瑕疵及其处理
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形式各异,对其效力及处理意见分歧也较大,现就其常见情形谈谈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效力及处理问题。1.常见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实践中,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越权登记。也可叫无管辖权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 2 条和第 4 条的 规定,我国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或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根据便民原则确定的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涉外婚姻当事 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登 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并由专门行政机关管辖。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婚姻登记要符合级别 管辖和地域管辖,否则导致越权。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 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或涉外婚姻当事人未到内地居民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婚姻登记机关申 请登记,而该婚姻登记机关却超越职权颁发结婚证的现象依然存在。(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 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实践中却屡屡发生非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 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或一方未到场,通过私人关系办 理婚姻登记。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婚姻当事人或其亲友与婚姻登记机关人员熟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法为其办理婚姻登记;二是他人代替登记。这种情况下,婚姻当事人往 往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婚姻 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审查不严而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20 如案例 1: 李军与
王娟于 202_ 年相识,202_ 年 5 月 3 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民 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审查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 及办理,后由李军的叔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2_ 年 9 月李军 与王娟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了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 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 1 女。202_ 年 10 月李军因病过世。李去世后,王娟与李军的母亲争夺遗产发生了纠纷。王娟提起民事诉讼,分割遗产;李军的母亲却 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李军和王娟 2 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 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婚 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李军与王娟的 登记颁发的结婚证。21 本案因婚姻当事人双方未亲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程序违法而导 致了婚姻登记瑕疵。
(3)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该由政府公务人员来履行职责,无论是 1994 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还是 202_ 年的《婚姻登记条例》,都明确了民 政部门对本辖区婚姻登记工作的管理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公务人员。因此,《婚姻登记条例》第 3 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 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婚姻登记工作 暂行规范》第 18 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命。婚姻 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 姻登记员合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得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 作。”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婚 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公务人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 全额、差额甚至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编制,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 作。22 由这些人员来办理婚姻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4)瑕疵材料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交 20 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江南论坛》,202_ 年第 7 期,第 24 页。21 崔建霞:“婚姻行政登记瑕疵的法律后果”,http://,访问日期:202_-6-25。24 除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外,第二种观点认为, 不符合规定婚姻无效。婚姻登记中如果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
规定的程序要求,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婚姻登记程序违法,结婚证应依法予以撤 销。结婚证被撤销,就视为没有登记,未登记的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就应该被 确认无效。但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形式瑕疵的毕竟是少数人,而且婚后出现裂痕的又仅 占其中的一部分,所以不可能对社会现代婚姻关系产生太大影响。在财产分割方面,应 当更多地考虑社会效益因素。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未免陷入片面。
第一种观点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法定情形入手,认为除重婚、近亲结婚、婚前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 外,当事人所缔结的婚姻是有效的,即使婚姻登记中存在瑕疵也不会导致无效。笔者 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该观点混淆了无效婚姻和婚姻无效的概念。无效婚姻是因欠缺 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两性结合。它是处理违法婚姻的法律手段之 一。而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只是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从婚姻法的角度看,一个婚姻的成立要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的要求,二者 缺一不可。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将构成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结果会导致婚姻 无效。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一个合法的婚姻登记行为,包含了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实体违法固然会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或被撤销,而程序违法也有可能会导致婚姻登记行为 无效或被撤销,从而导致婚姻无效。因此,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不仅限于《婚姻法》 第 10 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法定情形。
第二种观点从程序违法入手,认为婚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理应依法撤销,由于婚姻 登记被撤销而导致了婚姻无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片面的,婚姻登记行为在性质上 属于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属于瑕疵行政行为的一类。那么,对 于有瑕疵的行政行为是不是一律要撤销呢?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瑕疵 行政行为都不是做简单的“一刀切”处理,而是根据瑕疵的严重程度,设计了撤销、无 效、补正、变更、转换等处理方式。行政程序瑕疵也不一定会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 力,而是根据某种行政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 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加以调整。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8 条规定:“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 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行政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 姻登记被撤销,从而得出婚姻无效的结论。
3.程序瑕疵应作行政案件处理,并区分情形确定其效力(1)处理程序瑕疵的总体思路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观点一紧扣当事人实体权益的维护,观点二紧抓程序违法不
放,均具有片面性。笔者认为,对于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上,不能为了维护当事人 的实体权益而无视程序正当要求,也不能为了追求程序正当而不顾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要区分情形确定其效力。首先,如果认为程序违法并非实质违法而一律有效的话,行政 程序的设计就显得毫无意义,也没有必要对程序违法的婚姻登记提起诉讼;其次,因为 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婚姻的效力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有重大的影响,如果因 为程序瑕疵而一概否认其婚姻效力,也不利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保护。所以,要慎重地处理,尽可能地维持婚姻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程序瑕疵上总体上 可分几步走:
第一步,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进行补正,使部分轻微程序违法的婚姻登 记行为得以矫正并有效,而部分无法矫正的瑕疵行为则须撤销或宣告无效。
第二步,对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瑕疵婚姻登记,可以按照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作补办结婚登记处理。补办结婚登记后,具有溯及力,其婚姻效力溯及 至原婚姻登记作出之日起。
第三步,对无法补办结婚登记的,可按推定配偶或推定婚姻制度,推定婚姻对善意 配偶有效,以保护善意配偶的利益。
(2)对常见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类型的处理分析 ①越权登记
按照行政法越权无效的传统理论,该类婚姻登记将被撤销,从而导致婚姻无效。虽 然婚姻登记的程序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但对于案件是否有管辖权的审查职责在 于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无管辖权而受理并作出婚姻登记行为,责任在于婚姻登 记机关而不在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将会使当事人承担因婚姻登记机关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运用行政法上的追认制度理论来解决这类婚姻登记程序瑕疵 问题。追认可以理解为有权的行政机关对无权限的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后予以确 认,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追认制度是一种 独具特色的行政行为效力矫正制度,其沿袭了罗马法中的无效民事行为确认或准可理 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效力是追认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进而避免行政机关对同一事务 重复作出行为,不轻易使已经存在的行政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以求最大限度的发挥已作 出的行政行为的积极效果,保护正当信赖利益,合理解决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25 借
鉴各国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行政实践,行政行为存在实体瑕疵或者程序瑕 疵进而影响到实体处理公正性的情形不在追认的范围,也就是说实体存在瑕疵或违反程 序的基本原则和重要程序制度的情形不得追认。26 行政越权属于程序上的瑕疵问题,“越
权”包括了纵向越权和横向越权,越权的纵向方向不难理解,就是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 机关的职权,其违背了行政隶属关系,行政行为依法无效。越权的横向方向可分为地域 越权和事务越权。地域越权是行使了具有相同职能,而不同地区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 甲地民政局行使了乙地民政局的职权;事务越权违背的是部门之间的权限,如工商局行 使了民政局的职权。婚姻登记中的越权登记多为地域越权。台湾地区将地域越权视为越 权的一种特殊情形,在地域越权中,异地但职能相同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存在结果相同的 可能,一旦出现此种越权,只要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已存行政行为效果相同,完全可 由有权限的机关追认原瑕疵行政行为。原来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瑕疵行政行为所欠缺 的要件经过追认的方式得以补充,也随之有效。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地 域越权的行政行为经追认后应具有溯及力,其效力溯及到行为作出之日起。而事务越权 则不同,其违背的是部门之间的权限,未遵守“各其职,各行其是”的最低要求,此越 权无效。
②非本人亲自登记
非本人亲自登记属于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虽然行政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不尽相
同,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程序瑕疵势必会对行政行为产生影响,其影响的效力也不尽相 同,对轻微违反程序的情形,可视为对行政行为效力不产生影响;若是严重违反程序的 25 王玥:“瑕疵行政行为研究”,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2_ 年 10 月,第 29 页。26 同上注,第 30 页。
情形,则此行政行为构成无效或可撤销。虽然我国目前并无成文的行政程序法,但各单 行行政法律法规里多有关于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婚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 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既是《婚姻登记条例》在程序法上对婚姻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 的要求,又是实体法上体现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的要求。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 记不仅严重违反程序,而且也未能体现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因此,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 理登记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
但是,202_ 年 10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 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2_]行他字第 13 号)中指出:“根据《婚姻法》 第 8 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 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该答复意见,婚姻关系当事人以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 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提出撤销婚姻登记之诉,还应当证明婚姻登记非系男女双 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成立。也就是说,双方自愿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婚姻关 系成立的实质条件,结婚登记只是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虽未亲 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但是婚姻登记确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 院不应当予以撤销。如案例 1 的婚姻当事人李军与王娟办妥婚姻登记证明后亲自到婚姻 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而且登记后也存在婚姻的事实。虽然在其因欠缺婚检手续无法 办理后,是李军的叔叔代办了婚姻登记手续,但以上行为和事实足以证明婚姻登记确系 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撤销。③非婚姻登记员登记
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属于行政主体(内部)构成不合法,是行政主体为意思表示时之 公务人员不符合法定要求。按我国行政法的一般理论,主体构成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但根据德国结婚法的规定“必须在户籍官员面前作出声明。非为户籍官员公开行使户籍 官员职务并且将婚姻登记入婚姻登记簿的人,也视为户籍官员。” 27 笔者认为,非婚姻登记员与婚姻登记机关之间属于行政委托关系,其虽然没有法定 的执法资格,但其作出婚姻登记的行为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且是以婚姻登记机关 的名义对外作出行为,并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后果,其行为应属登记机关行为。因此,27 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2_ 年版,第 104 页。如果登记行为结果正确,仅有非婚姻登记员登记的这一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宜撤销 或确认无效。可以参照他国规定,把其视为婚姻登记员,或允许其进行补正。④瑕疵材料登记
实践中,登记材料存在瑕疵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婚姻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不齐全的情况下予以婚姻登记的,如果婚姻登记行为符合实质条件要求,可允许婚姻当 事人补交材料。如果婚姻登记行为不符合实质条件要求,婚姻登记行为应予撤销。对婚 姻登记机关失职人员应追究相应责任;在第二种情形下,婚姻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结婚登记的。登记资料与结婚登记双 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不相符,一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有错误,使婚姻登记存 在事实问题瑕疵。事实本身无所谓瑕疵,因为事实是客观真实。但是,此处所指事实,是指法律上的事实,即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靠证据和推理认定的事实。由于证 据和推理的运用可能会产生(故意的、过失的、甚至意外的)误差,甚至是虚假,所以 事实认定难免会出现瑕疵,而这些瑕疵的产生正是因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件和虚假声明 所致。虚假证件和虚假声明往往会导致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如导致对婚姻当事人 身份及是否存在重婚、未达法定婚龄、禁婚亲、禁婚疾病等事实认定错误。因该虚假、伪造的登记资料涉及到申请婚姻登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的确认依 据,因此,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1 目 28 的规定做出撤
销判决;而对于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但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的结婚登记,则可允许当 事人补正材料,维持婚姻登记的效力。但不管婚姻登记撤销与否,对于提供虚假证件、作虚假声明骗取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予以处罚,对善意当事人应予以保护。⑤书写错误的登记
书写错误的行政行为是指公文方式制作的行政行为,有误写、误算的书写错误,但 不影响真实法律意图的错误的表达方式以及事后可以修正的表述不完整等情形。此类瑕 疵属于行政行为方式不合法。行政行为通过对外的表示而成立,行政行为的方式即为行 政主体对外表示其内在意思的外在载体。行政行为通常以公文文书的方式对外表现,不 28 《行政诉讼法》第 54 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 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 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符合公文制作方式的,就是行政行为有瑕疵的情形。其中,表现最为轻微的瑕疵就是文 书书写、记录方面的错误,即行政机关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 容相冲突,如错写、漏泄、计算错误等,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应不容置疑,可以选择更 正的方法进行治愈。
从案例 2 不难看出,这是一例书写错误的瑕疵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本身并无不当之 处,只是写错了颁证日期而导致了原告以程序违法提起诉讼。实践中认为,书写错误的 瑕疵行政行为是最轻的瑕疵,此行为整体并不完全违法,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随时申请更 正,行政机关可依职权进行更正。因此,此类瑕疵不宜进入诉讼程序。⑥未完成的登记
未完成的登记属于未完成的行政行为。未完成的行政行为是指尚未最终完结的行政 行为,也即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需的步骤、时限等不完全具备,这样的行政行为对任何主 体都不能产生拘束力。如案例 3 的婚姻当事人虽然已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婚 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也予以登记在册,但婚姻登记机关却因 故没有颁发结婚证,即没有履行最后的颁证程序,因而属于未完成的婚姻登记。根据《婚 姻法》第 8 条之规定,上述情形中结婚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当然也无从生效。就案例 3 而言,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而且也符合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为其办法 结婚证书,但婚姻登记部门却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对此,法院本应根据我国《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 期限内履行。”的规定,判决被告履行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的法定义务。但是,因本案 的婚姻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已经没有意义,所以应改为其他判 决方式。
由于该婚姻登记行为在事实上并未做出或形成,所以该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7 条第 2 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其违 法或者无效的判决。”的规定,作出确认该未完成的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
(三)结婚登记的程序 1.申请
在我国结婚的必备条件 5 是:第一,结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二,当事 人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6。男年满 22 周岁,女年满 20 周岁。在我国结婚的禁止条件 7 是:第一,禁止一定范围内的血亲结婚。包括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二,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哪些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结婚的疾病,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举。
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结婚登记机关,向其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同时提 交三张大两寸的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有下列证件和证 明材料:其一,对于内地居民,应当提交本人的常住户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证、本人无 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其二,对于 5 结婚的必备条件,又称为结婚的积极要件,是当事人结婚时必须具备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参见陈苇主编:《婚姻家 庭继承法学》,北京:群众出版社,202_ 年版,第 76 页。6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的,不得结婚,只有双
方达到或高于法定婚龄的,才允许结婚。参见同上注,第 77 页。7 结婚的禁止条件又称为结婚的消极要件或婚姻的障碍,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婚姻障碍。参见同上注,第 78 页。
港澳台居民,应当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 陆通告证或者其他人效旅行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经港澳台委托公诉人或公诉机 构公证的本人没有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其三,对于出国人员、华侨,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 出具的、经规定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 系血亲关系的证明。其四,对于外国人,应当提交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 旅行证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规定的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2.审查
结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一是看相关证 件与材料是否真实、完备,有无伪造、涂改或者冒名顶替的行为,二是看当事人双方是 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不明之处,应当向当事人询问,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要 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查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 23 条至第 28 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询 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宣 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3.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发给结婚证。对于申请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向其说明理由。男女双方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二、我国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
(一)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 1.我国结婚登记制度发展的三个阶段
我国有着悠久的道德文化传统,婚姻家庭领域很长时间都被归属为一种纯粹的伦理 情感关系,道德调控的力度大于法律调控,将其纳入法律领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新中 国成立以来共颁布了两部婚姻法,即 1950 年《婚姻法》和 1980 年《婚姻法》,于 202_ 年对 1980 年《婚姻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均规定了有关结婚登记的内容。从我国的婚 姻法发展可以看出,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三个阶段,但是对于结婚登记制度而言,却始终坚持结婚登记成立生效的原则。基于此,可以把我国结婚登记制度的发展分成三个阶段。
(1)登记妥协阶段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 1994 年 2 月 1 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之前,为登记 妥协阶段。1950 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建立了结婚登记制度,将结婚登记列为人民政府管 理的行政事项,1955 年内务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将婚姻登记法规纳 入行政法规体系,此立法体例一直沿用至今。但在 1994 年之前,婚姻登记法规均以“登 记办法”命名,行政“管理”意识并不强,1955 年、1980 年、1986 年的三部婚姻登记 办法均只规定了婚姻登记程序,其内容大多是民事程序法规范,甚少行政管理规范。(2)严格登记阶段
1994 年 2 月 1 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起至 202_ 年 4 月 28 日修正后的《婚 姻法》施行之前,为严格登记阶段。在这期间,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确立 是以取得结婚证为起算日期。又规定,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婚姻关系均为无效,不受 法律的保护。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继续强化了行政管理:其一,立法依据条款 称依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其二,明定为“管理条例”,其三,规定了众多的管理 措施,包括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规定对于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或 者申请材料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 证的同时宣布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结婚须经婚前医学检查。(3)登记可补办阶段
自 202_ 年 4 月 28 日修改后的《婚姻法》颁布以来,为登记可补办阶段。对事实婚 姻,赋予补办登记溯及力,从而对其效力进行间接的承认。于 202_ 年 12 月 24 日颁行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 规定,婚姻当事人符合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补办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的效 力从男女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202_ 年《婚姻登记条例》和《婚 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删去了婚姻登记机关有权撤销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以及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的条款,仅保留了登记机关对胁迫婚的撤销权,1994 年的“管理机 关”、“管理措施”在条例中被删除。第五条所规定的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中“本人无 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证明,只需当事人的“签 字声明”,凸现了结婚本为民事行为的理念。
第二篇: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程序
结婚登记程序大致可以分为申请、审查、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中国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值得注意的是,按照母婴保健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11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而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却删除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规定,在申请时,不再要求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2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3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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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结婚登记瑕疵不同情形的处理
结婚登记瑕疵不同情形的处理
结婚登记瑕疵存在不同的情形,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
1.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对此因如何处理为宜。我们认为,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如果一方对配偶关系提出异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这里还涉及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这里又可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况:
(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
我们认为,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示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为妥?
我们认为,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只有一种,即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行政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行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实际确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证件之人与持有真实身份证件之人夫妻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
4.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的被告,此种情况有什么救济途径?
我们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有关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5.涉及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纠纷
当事人双方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在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一栏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后双方举行了婚礼,不久一方因 病去世。去世一方与原配偶生育的子女在继承纠纷中主张其父与另一方不存在婚姻关系。
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些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时,因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另外,也有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法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种种因素最后未领取结婚证,其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完成,法院应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6.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
我们认为,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而违规办理上述登记。当事人往往为了图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记受到阻扰,抑或因欠缺结婚登记材料而托关系找熟人,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认定婚姻的效力?
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但其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便于监督管理。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第四篇:常见结婚登记瑕疵问题实务解析
结婚登记瑕疵,严格意义上说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根据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约定俗成的看法,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它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制度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制度有着本质的不同。202_年8月13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鉴于审判实务中结婚登记瑕疵问题情形比较复杂,其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中常见的结婚登记瑕疵情形,进行抛砖引玉式的实务解析。不当之处,敬请方家不吝指正。
一、双方当事人因各种原因均未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而是托熟人办理并带领了结婚证,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后发现此结婚证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存根。若一方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时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结婚证的发放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薄,完全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一旦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了国家认可这一婚姻的成立,故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再者,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各种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当事人。综上,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婚姻关系无效的申请。
二、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婚姻登记机关存在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构成同居关系,不存在夫妻关系。法院这时如何办理为宜。
笔者认为,只要是离婚诉讼,其前提应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婚姻关系证明,若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这时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还涉及到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的角度讲,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直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三、一方使用虚假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结婚后不久就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实,对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但当起诉时因没有明确被告,极大可能被法院裁定驳回,此种情况下采取何种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这时,婚姻登记机关受欺骗的情况下颁发的结婚证,该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该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及《婚姻登
记条例》关于结婚登记的条件。故该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为行政主体进行认定或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途径。目前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应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四、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法院如何处理为宜。
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及于第三人。我国对婚姻关系确立形式采取的是登记主义模式,记载于结婚证上的申请人才是婚姻登记机关许可缔结婚姻并承认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关系。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民事审判部门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基于行政行为的相对性,该结婚证的效力不应及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实践中,若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向法院清酒离婚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因其结婚登记存在明显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记载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仍坚持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请,以解决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闻听时,作为法院,可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当然,若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第五篇:军人结婚登记程序
【军人结婚登记程序】军人怎样结婚登记程序
关于军婚概念: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例如1980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发布了《关于军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规定:
①关于结婚年龄,要求未婚的军队干部、战士和职工,响应晚婚的号召,不要过早结婚。②关于军队干部配偶的条件,比一般公民严格,必须是历史清楚、思想进步、政治可靠、作风正派的无严重传染病的公民;现役军人一律不准与外国人或居住在香港、澳门的人员结婚。
③营以下的干部结婚,必须申请团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团以上干部结婚,必须申请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然后由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的规定:
由于军人担负的特殊使命、生活环境和职业特点与普通公民不同,因此,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同时,也必须同时执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二者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除了依照确定适用的法律内容外,还应当适用“(军队)特别法优先于(地方)普通法”的原则处理结婚问题。按照202_年11月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通知要求,现役军人应当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现役军人结婚须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归档材料;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
当然,军队的规定只适用于军人,对地方人员并不产生约束力。男女双方结婚时,如果分别为军人和地方人员,则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负有管理本单位军人婚姻的责任,是我们咨询的部门。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
为结合军队的实际,贯彻落实202_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总政治部于同年11月印发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2_年8月,国务院又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按照上述两个规定,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是:
首先,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的结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作为登记结婚的依据。
其次,选择婚姻登记机关。今年3月,民政部公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9条规定:“办理现役军人婚姻登记的机关,可以是现役军人部队驻地所在地,或户口注销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是非现役军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因此,你可以在上述婚姻登记机关中选择一个办理结婚登记。第三,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军官证》或《士兵证》、《婚姻状况证明》和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军人只持有军官证,而没有身份证和户口簿,因此在办理登记的时候,需要军队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如结婚双方一方是军人、一方是地方人员,地方人员的一方就不需要由单位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但军人一方仍然要按原来规定办理。结婚登记须持下列证件:
(1)户口
(2)居民身份证
(3)所在单位婚姻状况证明或持居委会出具并加盖(街道)婚姻登记专用章的证明
(4)婚前检查合格证明(参考)
(5)双方合影彩色照片4张
(6)军人持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特殊情况加带:
(1)离过婚的持离婚证原件,一审判决书须出具已生效证明书
(2)丧偶的须持原配偶死亡证明
军人结婚的程序:
通常的步骤:
(1)先得打一份结婚报告(基层部队有些还要提前半年打恋爱报告)。内容很简单,就说“我与XX从什么时候确立恋爱关系,经N年时间的自由恋爱,现感情成熟,准备组织家庭。”,并在报告下面介绍一下双方基本情况,比如出生年月、籍贯、所在单位、何时入伍等。
(2)打了结婚报告后,到政工机关领一式两份“申请结婚登记表”,填完之后,一级一级盖公章,好像要盖三四个吧。
(3)政审函调。如果对方是地方人员,还得政审,一般以函调的形式开展。
(4)开结婚介绍信。现在学校是在善后办开,有效期2个月。
(5)如果是用学员证办结婚,得由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发军官证。
(6)拍照片,2寸的那种彩色合影,共需3张。
(7)带上个人身份证件和结婚介绍信,还有照片,就可以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了。军官家属随军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条款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一九六三年经中央军委批准、总政治部规定的军官家属随军条件为基础,结合我军的实际情况,拟对军官(包括文职干部)家属随军条件重新规定如下:
军官、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随军:
一、副营职(含,下同)或副科级(含专业,技术十一级、体育七级,下同)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二、服现役或在军队服务满十五年(含,下同)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三、在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解放军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的部队,以及陆军、空军执行海上任务的船艇上服役或服务的正连职或一级科员(含专业技术十二级、体育八级)以上,并在上述部队或船艇上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四、在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解放军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的部队,以及陆军、空军执行海上任务的船艇上服役或服务的副连职或二级科员(含专业技术十三级、体育九级),并服现役或在军队服务满十年以上(其中在上述部队或船艇上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
五、高等学校毕业,并在导弹、卫星、核武器试验训练基地从事试验、测控工作满五年以上,或在战略导弹部队从事装配检验工作满五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军官、专业技术文职干部。
六、在海军、国防科工委的舰、艇、船(只限执行海上任务的)上服役,并在舰、艇、船上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副连职(含专业技术十三级)以上的军官。
七、空勤(包括飞行、领航、通信、射击、空中机务,下同)军官,或在核潜艇上服役的军官。
八、驻北京市城区部队的正营职、正科级(含专业技术十级、体育六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或服现役(在军队服务)满十五年以上的副营职、副科级军官、文职干部。驻北京市所辖各县部队的军官、文职干部家属随军条件,按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驻京部队空勤军官家属随军条件,按第七条规定执行。
士官家属随军:一般五级以上的高级士官以上的士官家属可以随军,各地要求可能不大一样。
现役军人结婚登记年龄:
《婚姻法》规定男性公民法定结婚年龄为23岁,部队响应国家号召,提倡晚婚,也就是提倡25周岁结婚。
这个提倡是带引号的提倡,在执行过程中,其实是强制性的。部队是追求100%的晚婚率的,所以,所谓的提倡只是唱的一个调子而己。虽然很多人建议在23岁-25岁之间结婚也不违法,而且如果你豁出去了,部队也还真不能把你怎么样。但是,军人嘛,你不能因为自己而影响到集体的100%的完美的晚婚率,而且种种限制会让你因为早婚而不自在,大家都晚婚,如果个别早婚,呵呵,找事儿啊~~
这个不成文的规定,部队内部的文件都基本上是查不到滴~~
离婚与破坏军婚的有关规定:
中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对军婚予以特别保护。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1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离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对此规定作出司法解释,指出: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或者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先经当事人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审查、调解,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经军人同意;如军人不同意,而且原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非军人一方又无重要、正当理由的,应对非军人一方进行说服,教育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调解或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婚姻已不能继续维持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当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思想工作,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
军婚,是与现役军人形成婚姻关系的婚姻。军婚,受到国家法律重点保护,破坏现役军人的家庭婚姻关系,应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
现役军人,是指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官兵。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中的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行为人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规定;
2、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婚姻,因此非现役军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可构成本罪主体,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也可构成本罪主体;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现役军人,不构成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破坏军婚罪,刑法规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奸罪处罚。军队干部家属来队探亲待遇:
已婚干部与爱人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爱人每年可来队探望一次,往返车船费由单位报销,爱人单位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报销。
未婚干部的未婚妻(夫)来部队结婚的,来队结婚的车船费如地方不能报销的,由部队报销,但当年不再报销来队探亲的车船费。
来队家属探亲路费报销范围:
火车硬席座位票(含加快费、空调费);轮船三等舱位票!长途汽车票按本单位规定标准计发;城市交通费从部队驻地至车站、码头和从车站、码头至部队驻地的车票、轮渡费凭据报销(出租车辆费不予报销);民用交通费按本单位规定标准计发;中转住宿费每夜在不超过15元以内按实报销。来队家属探亲路费每年只报销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