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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的顺序
编辑:醉人清风 识别码:23-216385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3-27 05:34:42 来源:网络

第一篇:法庭辩论的顺序

法庭辩论的顺序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二篇:法庭辩论技巧(本站推荐)

法辩技巧、法庭辩论技巧系指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公诉人)在庭审诉讼活动中,为保自方合法权益,达到预期目的或效果,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作出的全盘计划和实施的方式、方法及谋略。对律师业来讲,亦称“庭辩艺术”。

在律师工作中,法庭辩论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罪与非罪的分歧,也有此罪与彼罪的争议;既有证据效力上的分歧,亦有适用法律上的争议;既有实体法上的分歧,也有程序上的争议„„常言道:“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得益于雄辩。司法实践中,即便有了事实和法律,也并非都能使律师辩论获得成功,这就要求律师充分施展自己的辩才和谋略。当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各方之间或针锋相对,或避实就虚,或出其不意,或攻其不备,或迂回包抄,以退为进。此时,一方律师如不讲究“战术”,不懂得辩论技巧,就难以沉着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论言辞,更无法巧妙地应付辩论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实现运筹方略的要求。事实上,虽有好的辩论方案,但临庭辩论时,因不能把握时机,不善于采取相应的对策,使本已掌握的“铁证如山”的事实因没能发挥作用而 导致辩论失利的现象是不乏其例的。

由此可见,论辩艺术在律师业务活动中占有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它既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又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及其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有关技巧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重要作用。

一、基本功与操作技巧

人的思维只有通过表达,才能达到影响他人的作用。表达得好坏取决于表达的内容,但表达技巧也是关系到表达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一个称职的律师,不仅要有好的文字组织能力,还应具有准确、简洁、清楚、生动的语言表达能力。

(一)文字表达技巧

综合案情,理顺辩论思路,写好代理词、辩护词,是每一位律师在庭前必做的一项基础工作。材料的组织必须做到:1.字斟句酌,用词准确;2.调配语句,合理布局;3,篇章衔接,环环相扣;4.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详略恰当。

(二)语言表达技巧

纵观每位成功律师,在出庭辩论、代理时,都具有驾驭、支配辩论形势的能力。庭审制度改革为每个律师在这方面能力的发挥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庭审辩论中,律师应当做到:1.脱稿,并善于把前言说好。在设计这方面的语气和选择言词时必须达到的效果是:①立即抓住整个法庭的注意力;②传达案件的严重性或表现出对本案的真诚;③表明对本案的信心。2.控制语速,并吐字清晰。有了好的辩论内容,还需有好的表达方式。律师在庭审辩论时,应做到口齿清楚,发音准确,音调和谐,快慢适度。力争达到声调上的抑扬顿挫,以提高论辩感染效果。3.善于入情入理。语言可以伤人,也可以感人。用辩论语言伤人,对于律师职责来说则是不道德的。但律师的辩论语言以情感人,则是可取的。使用这一语言情感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具体案件的辩论语言感情色彩,要有与案情相适应的基调。②绝不能带有当事人的感情色彩。律师操作的情感就是经过理智语言处理过的辩论情感、法律语言情感。③情感措辞应是发而不露、放而不纵、委婉、曲折、含蓄的中性语言。

(三)形象技巧

除了文字表达、语言表达技巧外,律师还应具有良好的体态语言表达技巧。有声与无声、语言与体态的融合统一,才能体现律师精湛的表达能力。

1.柔中有刚,举止大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要有风度,有气魄,不卑不亢,不趾高气扬。在辩论得势时,不忘乎所以,轻视对方;在失利时,不惊慌失措,手忙脚乱。发言必须权衡,切不可轻率发表无准备、无水平的言辞。在任何情形下,都应举止大方,沉稳有序,言而有据。律师应具有这种刚柔并济、以静制动、以稳求成的形象。

2.善于控制情绪。古语说:“兵无常势,水无常形”。法庭辩论情况也常常如此。律师在庭审中可能遇到事先没有预料到或已预料到的非正常的阻碍、干扰、发难等情况。这就要求律师控制自己的情绪,怒而不暴跳如雷,惊却能声色不露,即席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安定、排除意外,做到应变自如,稳中求胜。

二、谋略及具体运用

(一)先声夺势法

此法系法庭辩论一方对另一方可能提出的问题避而不谈,而对己方极有利的问题,先在论辩发言中全面论证,以达到先入为主,争取主动的庭辩战术。实践中,应用此法须在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且在庭审调查阶段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证据逐一认定。然后根据事实和证据,针对对方不正确的观点主动出击进行反驳,以期掌握辩论主动权,奇取制高点,促使对方陷入被动。

(二)避实就虚法

庭审辩论中,对方的弱点往往是对方力求回避的地方,甚至对方会采用偷换论题、偷换概念、答非所问的方式,企图达到转移己方视线,扰乱视听的目的。因此,运用此法首先应善于抓住对方之“虚”,选择其薄弱环节连连进攻,一攻到底,直到把问题辩论清楚为止。

(三)设问否定法

又称舌战偷渡法,使用该法,关键是律师在设问时要把辩论的目的深藏不露,绝不能让对方察觉设问的真正意图。尤其是第一问,一定要让对方在尚未了解发问意图的情况下予以回答,只要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下个问题就由不得他不回答了。等到对方自觉难以自圆其说时,后悔也来不及了。这种使对方处处被动、自打嘴巴的战术,不失为一种极有效的辩论手段。其结果只能是让对方在不自觉中接受律师(或设问方)的观点,出其不意而辩胜。

四)间接否定法

是指在辩论中不直接把矛头指向对方,而是若无其事地将辩论对手的错误观点搁在一旁“置之不理”,郑重地从正面提出自己的独特见解,并充分论证。运用此法应注意两点:1.自方所持观点应与对方所持观点势不两立。2.自方观点应有理有据,绝不能牵强附会,哗众取宠。

(五)示假隐真法

此法系指先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证据,运用掩盖真相或本意的语言技巧,形成对方的错觉,然后出其不意,突然出击,拿出自方真实有利的证据或观点,致对方于被动、措手不及的庭审辩术。现今“当庭举证,当庭质证”的庭审方式,无疑为这一辩术提供了广为运用的空间。

(六)以退为进法

它是形式逻辑的归谬法在法庭辩论中的使用。自方先将对方提出的论题(或观点)假设为真,然后从这个假设为真的命题推导出一个或一系列荒谬的结论,从而得出原论题为假的辩论方法。此法是一种辩论性、反驳性很强的法庭辩论方法,因而推导得出的必然性结论,容易被接受,从而获得较好的辩论效果。

(七)后发制人法

兵战与舌战之间有许多共同的规律。兵战中的战略战术,也可以用作辩论的对策。先发制人可以产生优势;后发制人则可以变被动为主动。由于后发,自方可以知道对方的基本观点,发现矛盾和弱点,然后以自己掌握的材料有针对性地集中进行反驳,有时可以导致对方措手不及而险象丛生。运用时应掌握:1.暂避锐气,不仓促应战。2.精听细解,等待时机。3.抓住破绽,全力反攻。

三、最大限度地利用终局辩论

庭审辩论时间是十分宝贵的。当相互辩论接近尾声时,律师作为辩论一方必须具有控制收场的能力。通常做法是:

1.提出要求。当对方在整个辩论中已受到了辩论的影响,此时提出合理的要求,对方容易接受,也易为法庭认可,以促成双方和解结案。

2.提出问题。以提出问题为结尾,进一步深化自己的辩论主题,让审判人员去甄别和思考。

3.概括主题。用简洁明了的语气将自己辩论的全部内容概括成几句话,易加深审判人员对自方辩论观点的印象。

当然,在法庭辩论最后阶段,如发现对方纠缠不休、死不认账等情况,律师作为一方辩者还应掌握善于拒绝无味辩论的技巧。所谓拒绝无味的辩论,一是不重复说;二是当对方抓住一些无碍案件处理的枝节问题不放时,则应采取“对这个问题不予辩论”或“发言到此结束”的办法。这种近似于沉默不辩,不仅在一定时机和法庭上有着巨大的震动力,而且在辩论技巧上嘎然而止,干脆有力,听上去似乎退了一步,实质上却是进了两步。

庭审辩论技巧,不仅是一门口才辩论艺术,更是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基本技能之一。人们在诉讼活动中期望能请到一位高明的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律师的辩论技巧应成为其高明之处的一个重要表现。

第三篇:法庭辩论发言

法庭辩论发言

(一)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上午好!

原告的辩论发言意见如下:

一、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

1、被告早在2009年底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原《门面租赁合同》中所涉门面已转租给原告。先说知道(1)被告在“答辨书”中称:“原告从2009年到2011年3月偷用电价值65304元,说明被告知道并承认从2009年起是原告在独立经营门面,和原承租人罗荣明并无关系。(2)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书记2011年8月31日上门调解时录音证明被告一开始就知道并同意《门面租赁合同》中所涉门面的转租。

(3)原告有到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知道门面的转租。再说被告应当知道门面已转租:

(1)被告公司所在地与原告经营的门面仅一墙之隔(见现场照片证据),被告公司领导员工经常来原告门店用餐、聊天、借东西、收水电费,公司领导、员工每个工作日上下班都从店堂门前经过,特别是公司书记家就住在原告经营门店左上方上楼的楼房里,每个工作日,最少四次步行经过店堂前门。持续时间近两年,能不知道店外已换招牌?能不知道店内已换营业执照?能不知道门店经营者已换主?能不知道门面已转租?

(2)众所周知的事实。在长沙盘下一个300平方的门面。重新装修开业,办理相关的营业、环保、卫生、税务等手续,少说也是几十万,不征得房东同意。只怕万贯家财的人也没有那个胆。何况原告夫妻双方是一个穷得叮当响的下岗职工!一个是自主择业的军人!

(3)原告有到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应当知道门面的转租。

2、原告与被告没有改签《门面租赁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

《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经营不善或遇特殊情况下,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转租。但甲方须按现有的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与新承租方签定合同。”“甲方须”三字清楚明白约定了改签合同主动责任,既不在原告,也不在本案第三人(原承租人)。

3、原《门面租赁合同》已充分考虑到了物价和房租上涨因素,《门面租赁合同》第一条就约定房租递增的年限和递增率,说明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初已充分考虑物价和房租上涨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规定:“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的,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以其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2009年10开始从本案第三人处转租被告门面后,已合法经营22个月之久,且向法院提供了比较充分的被告知道和应当知道门面转租证据,被告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门面租赁合同》和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的《转租合同》都有效。与合同有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均须遵守。现被告恶意违约,就必须按《合同法》及《门面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损失。

《门面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除政府行为等不可抗拒情况下必须拆除外,甲乙双方不能单方面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就是两部份,因被告恶意违约的损实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人为本,关注弱势群体是当中社会的大趋势。本案原告夫妻一方为下岗职工,一方为自主择业的军人,请求人民法院以社会影响和民生为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证判决本案。

二、关于被告“答辨(辩)书”中几个问题

1、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合同法》第八十九:“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八十一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务人转让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与罗荣明的《转租合同》生效时始,原告就有把一分公司推上被告席的权利。现在被告恶意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关于《转租合同》的加租:

本案第三人,罗荣明通过缴纳租金为对等条件,取得被告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加收2000元租金只是一种变形的使用、收益,并无不当,更谈不上损害被告的利益。长沙市每天都有成千上百的门面在流转,绝大部分的门面转让费远远高出原门面的装修残值及设备设施费的总和,不知被告作何感想。《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关于门面水电费以“德园”名交纳。我们并知道原店门为“德园”,因为转让时,原门面招牌已完全脱落,我们是通过私人中介找上门的,从一开始我们就打算改变本案第三人罗荣明的经营思路和策略,决定不利用他原有的工商、环保、卫生、税务等任何手续。所以我们并没有把原店名是什么放在心上。

说陈璞以“德园”名义交纳房租是不实之词,原告交纳房租,从一接手就是以“南北” 为单位,原告胞兄李农归或李农雨为缴款人缴纳的,这是被告自认为所有银行缴款回单都已交给他们公司。而电脑又查不出具体的缴款人而瞎说。原告幸好还留有一张银行回单可以为我们证明。

被告宋姓财务向原告开出的收据确实是以“德园”为交款单位,被告宋姓财务开出第一张收据时,我们也纳闷过,当时还想过找他们异议,后来一想,也许“德园”是公司对22号门面的标记罢,所以当我们被逼交陆万多元“所谓”补交电费时。虽然做“坏事”的是“南面北粉”的陈璞,认罚的仍然是“德园”。我们也不曾异议。(有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为证)

我想公司宋姓财务也只是一种习惯成自然吧,反正是一个符号而已,谁都没有去计较。其实公司另一财务开出的收据是“南北”只是我们保管不善,一时无法举,其实三份“补交电费”收据中就有一份向“南北”收的。公司宋姓财务向“南北”收取“德园”的水电费和“补交电费”仅是一种个人行为,并不说明公司不知道“南北”。不承认“南北”。

4、被告的该诉讼操作人是一个严重违背公民基本道德准则的人。他说的话不可信!

第一,不能践行自己的诺言:原《门面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其内,甲方除政府行为等不可抗拒情况下必须拆除外,甲乙双方不能单方面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实际中做的:房租不能如我的愿就强行收合门面;答辩中以“不知道”为由就“有权收回门面”。第二、被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7月28日《通知》。通知中说“但是你未经我方同意,擅自将门面转让”在9月8日“答辨书”中又说:“原告与罗荣明转让的协议是在原告起诉后,我公司才知道门面转让。”句子虽然不通,意还是表明了:他们是接到原告的起诉状,才知道门面转让的。自相矛盾!。第三、被告在“答辨书”中称欠交水费11857元。,并制了一个表格当“证据”,也是一个常识错误上的谎言,一个月一万三的房租原告一分不少,你不要,还问起你交,一个月少则两千,多则四千的电费,原告一分也不少。一个月500块钱的水费。原告就不交了?交不起了?况且被告的费原告根本就欠不起的,就说7月份的电费吧,约定星期一交,被告星期一上午十点不到就关电闸,原告以为是跳闸,过去看(电闸在公司里,被告动不动就停电要挟,一停电我们就无法营业)。当时因为有顾客在就餐。原告请被告先送电,自己就回店里接钱。最多也就两分钟,被告硬是不同意。最后还是交钱开据后,再送电。使原告走了好几单生意。可想而知原告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欠得住被告近两年的水费的!且 7月28日的诉前《通知》中“罗荣明”并不欠水费。第四、“答辨书”称原告从2009年到2011年3月偷电价值65304元。原告也确实被迫“补交电费” 65304元。但被告提供收据证据整整少了九千。那去了?要做诉讼证据的钱都敢贪的人说的话,你敢信吗?(“认错书” 是受被告的挟迫,“补交电费”是不得当利。原告将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被告是极不负责任的人,被告在“答辨书”中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规定,我公司可以无条件收回门面”。《门面租赁合同》第四条全文为:“在合同期内,乙方经营不善或遇特殊情况下,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转租。但甲方须按现有的合同条款的基础上,与新承租方签定合同。”根本就没提门面的收回,更不要说“无条件”,不知道被告知不知道什么叫“无条件”,一个对自己尚且如此不负责的人,能指望他对他人、对社会负责吗?

三、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几点程序异议

1、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在涉案门面上出过一纸恶意的诉后《通知》,既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也不是向原告发出“通知”贵院却以此为由三翻五次要求原告腾空门面,以不“扩大损失”,并且在12月24日的笔录中明确告知原告,如果原告不配合,原告必须从即日起承担“损失”。也许贵院是为“构建和谐社会”尽量减少被告的损失,却有违“不诉不理” 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2、贵对原告两次证据保全申请不予答复

自被告恶意违约停电关门时始。原告店内财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已经完全置于被告的掌控之中。原告也早在诉讼请求中提供数据。在证据中提供了相应的照片或发票、收据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及《门面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判令被告赔偿所有损失。被告的诉后《通知》,仅仅是为了给自已毁灭证据制造口实。原告当即向贵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贵院未给任何答复。只催原告腾空门面,原告再次上书贵院,表述了原告没有腾空的条件和义务,分析了被告要原告腾空门面的企图,表明了门面内所有财产任由被告处置的态度,并再次申请证据保全,贵院仍然不置可否。到12月27日,“财产登记”时果然有许多物证不见,其中最重要的是被告几把大锁锁门的违约证据不见了。3关于本案的财产评估

贵院曾多次敦促原告提出财产评估申请。原告难以理解。提起诉讼时原告就提供违约损失数据。在证据中提供了相应的照片或发票、收据等。难道《合同法》中“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门面租赁合同》“对方的经济损失。”都只能指装修、设备设施的残值?

原告代理人:李农归

2012年3月5日

第四篇:法庭辩论稿

法庭辩论词

尊敬的法官及各位审判员:

针对原告的诉求和我方的应诉主张,在今天的法庭辩论环节我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说明,同时也有以下几种观点需要明确:

一、谢潘义夫妇死亡后的遗产继承和幼女谢潘盼的抚养问题。2000年后季,多病多灾的谢潘义夫妇先后离世,留下哇哇啼哭不谙人事的5岁孤女谢潘盼,因无任何直系血亲抚养而事成难题,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当时的吴塬村委会会同小湾村长就谢潘义夫妇的遗产继承和谢潘盼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研究,他们基于社会管理的职责和人性关怀的目的,出于对亡人魂灵的抚慰和对亡人遗亲妥善安置的心愿,才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到此事中来的,他们先后找过谢潘义夫妇的几位旁系血亲商量此事,但都没有结果,最后才找到邻村居住的谢潘义妻子潘粉梅的旁系亲属侄子潘治家,经过磋商,潘愿意接受谢潘盼的抚养事务,至此谢潘盼的抚养问题总算有了一个明确的结果。但是基于谢潘盼的抚养而谈判的抚养条件却大大出乎了人们的意外: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小湾村民慕自强这代表着四方面不同身份不同利益的人通过协议的方式简单粗糙处分了谢潘义夫妇生前承包的29.6亩承包地,将这29.6亩承包地由吴塬村委会和小湾自然村长全部转包给了小湾村民慕自强,而慕每年只需供给谢潘盼的指定抚养人潘治家600斤小麦用于养活谢潘盼即可,同时慕还承担了每年供给小湾自然村100斤小麦,不知何意!协议当时签订了10年。这样一份完全显失公平且无合法继承人谢潘盼任何法定监护人参与的所谓“协议”,几乎完全剥夺了谢潘盼的所有继承权利!所以这是一份无效合同,一是合同处分的财产不属于参与合同签订的吴塬村委会、小湾自然村、潘治家和小湾村民慕自强任何一方,二是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这只能算是一起通过行政参与的社会管理行为,而这件事情的处理足以体现出当时参与的干部和群众法律意识的淡薄和处理社会事务能力的差池!这也就是这起案子多年争执不休的根源所在!今天的辩论我首先请求法庭撤销当年他们签订的这一份非法协议,而这一份协议更不能适用《合同法》来调整,因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当事人双方签署的有权处理的自己合法财产,同时还必须本着“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而这起案子面前摆着这份“协议”算什么?

二、原告慕自强恶意冒领谢潘义一家的退耕还林款、意图长期霸占谢潘盼的合法继承财产问题。

通过2000年吴塬村委会干部和小湾自然村长等的协调,慕自强转包取得了原谢潘义一家的所有承包地经营权,在其有效耕作了仅仅两年后,2002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原

谢潘义一家承包地其中26.6亩被国家规划到了退耕范围之内,慕自强心想:多好的事,真是喜从天降,这26.6亩地不用种地纳粮,国家每年每亩还补助160块钱,将来载的杏树挂果收益,还归我慕自强所有,多好啊!于是慕自强“理所当然”地从2003年开始便逐年从乡财政所和林业站直接领取了谢潘义名下的26.6亩退耕还林款,直至2008年底,共领取现金25536元。2009年,谢潘盼的指定代理人潘治家出面阻止并保留了谢潘盼的“一折统”存折才算真正阻止了慕自强的侵权行为!而慕自强不但不知错悔过,还执意将谢潘盼告上了法庭,引发官司!退耕还林是国家基于保护生态启用国债资金实施的一项庞大的惠农工程,被规划的区域地块务必全部实行退耕,然后8年内国家启用国债资金补助承包农户生活费用,这纯粹是一起行政行为,退耕苗木由国家供给,退耕工作由乡政府及村委会组织当地群众以乡或以村为单位通过义务工的方式负责落实实施,与你慕自强何干?退耕后26.6亩承包地每年领取的补助款就高达4256元,你只给这26.6亩承包地的合法继承人600斤粮,也就是600元钱,道理何在?假设2000年你们签署的那份协议合法有效,现在退耕了,协议的主体内容发生了巨大变化,你也应该考虑协议的变更问题啊,可你却执迷不悟,堂而皇之地连续冒领了6年谢潘盼的退耕还林款!道理何在?道义何在?所以慕自强的行为是有过错的!是恶意的!是严重侵权的!更为可耻的是,慕自强居然在2004年要求再次以协议的方式将转包行为延伸到50年以后!脑子出毛病了还是发疯了,不知道国家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只有30年权限,到2028年就结束了?这一行为充分体现出慕自强的贪婪意识和企图长期霸占孤儿谢潘盼的继承权欲望何等强烈!这一切其实都是源于已死亡的谢潘义夫妇的承包地转包行为发生的,与退耕不退耕没有必然关系,不是退耕纠纷,而是承包地纠纷,所以今天的辩论我方认为处理这件事情不能适用关于退耕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应该适用土地承包、转包以及遗产继承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关于返还原告诉求中的4230元的问题。因为这是一起典型的“恶人先告状”,尽管我方身为被告,但我方有足够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用来保证这场官司的最终胜利,所以在此我方明确表态不返还原告任何财产,而且还要向原告声明,在必要的时候我方将要求原告返还2003年至2008年共冒领的谢潘盼退耕还林款25536元,同时关于这场官司我方也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四、质证:原被告双方2004年古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和2008年12月25日吴塬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慕自强承包谢潘盼土地事宜处理意见》这两份材料中,潘治家的两次签名字迹不同,显然有一份材料是伪证,法庭应不予采信。

五、关于这起诉讼的重要法律适用。

审理这起民事案件我方认为主要应该适用以下几部法律以及其中的部分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

其中: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其中: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十六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协议。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三十五条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其中: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五篇:辩论 模拟法庭稿子

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上升的趋势,说明我国的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到了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地步了。少年朋友们他们往往相信“一人胆小、两人胆大、三人什么都不怕”的信条,重“感情”、讲“义气”,崇尚“为哥们儿两肋插刀”,容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与诱惑,遇事不能冷静思考,行动不计后果,胆大妄为,往往犯罪时,先“动手”后“动脑”,自我控制能力差。只要一人提议,不分善恶,共同响应。到头来不光害了自己还害了他人,害了整个家庭。下面请看一则事例:

1、事件回放及旁白:(学生表演事件经过)前旁白:2004年9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春良回家途中„„王春良在对陈中拳打脚踢中,使陈中右手小指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将陈中价值2000元的手机抢走,随后王春良打的逃离现场。

后旁白:王春良因涉嫌抢劫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福州市看守所。今天本庭将公开审理此案。

2、模拟法庭开始

3、教师提问

(1)模拟法庭审理案件的简易程序有几个阶段?(2)王春良的行为是触犯了《刑法》或是《民法》?(3)本案所涉及到的法律有那些?

(4)王春良犯了什么罪?法院是如何判决的?(5)起诉书是哪个机关写的?

4、教师总结 同学们:王春良的事在我们的生活中是肯定存在的,我奉劝那些还在“玩火”的青年朋友们,该醒醒了,一失足,成千古恨。你们还年轻,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头脑“死机”,就干出让自己后悔一辈的事。亡羊补牢,未时晚已。(结合身边的事情举例)

四、附:(模拟法庭审理案件剧本)

(一)、庭审准备阶段 书记员:

▼、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①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②、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③、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④、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

审判长:(敲响法槌)现在开庭,传被告人王春良到庭。

2(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陈中,1988年5月出生,今年16岁,XX镇中学初三1班学生,家住XX镇。我有代理人。

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王春良,男,1986年1月出生,18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玉门市XX镇,无业。我没有委托代理人。

审判长:被告王春良,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何时收到? 被告:2004年10月10日收到。

主审法官:被告人收到起诉书距今天开庭已超过十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今天,福州市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庭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由福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春良抢劫伤害一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昊、刘英英、吴章英三人组成,由审判员张昊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苏金凤担任法庭记录;受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秋霞出庭支持公诉;福州市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亚玲出庭为被告人王春良辩护。依据法律法定,被害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77条、第155条、第156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80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可以请求换人;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除了可以委托聘请的律师辩护外,还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上述权利是否听清? 原告:听清。被告:听清。

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154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现在进行当庭陈述。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然后由被告人进行陈述;公诉人、审判人员履行控审职能,询问被告人。下面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榕15号)

被告人王春良,男,18岁,汉族,初中文化,福州市XX镇人,无业,住福州市XX镇。因涉嫌抢劫并致人伤害于200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福州市公安局于9月2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福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春良抢劫伤害一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侦察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表明:

2004年9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春良回家途中,在建新镇环城路遇到曾经与自己发生过口角的同镇中学初三1班学生陈中正在用手机打电话,产生了抢夺陈中手机的想法,王春良走到陈中身边,先问陈要20元钱,陈说自己只有5元钱,被告人张春良说:“你还不识相啊!”王春良踢了陈中一脚又说:“你把手机给我算了”。陈中说手机是他爸爸的,不能给。王春良说:“你小子真不识相,不要命了是不是?”随后对陈中拳打脚踢,使陈中右手小指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将陈中价值2000元的手机抢走,威胁陈中说:“你回家就说手机丢了,多一句话我要你小子的命。”随后王春良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春良在作案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孙秋霞

二0 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2004年9月11日晚9点左右,我骑摩托车从XX镇环城路回家时,听到路边有人打电话的声音,仔细一看是上次与我吵过架的陈中,想出口气,就停下车向他提出了要20元钱的要求,陈中说他只有5元钱,我就向他要手机,他不给,我就打了他,拿走了他的手机,就回家了。

审判长:请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被告人王春良,2004年9月11日晚,你去了哪儿?和谁在一起?

被告人:那天晚上我在XX镇上玩了一会就回家了。公诉人:9点左右你做了些什么? 被告人:9点左右我正在回家的路上。公诉人:你对陈中做了什么?抢走了什么?

被告人:我从他要20元钱,他只有5元钱,我要他的手机他不给,我就打了他,抢走了他的一部手机。

公诉人:后来,你们又去了哪儿? 被告人:我抢了手机就回家了。公诉人:你抢的手机现在在哪里? 被告人:我抢的手机被公安局收走了。公诉人:我的话问完了。审判长:请辩护人发问被告。

被告辩护人:案发当日你有没有喝酒? 被告人:我没有喝酒。

被告辩护人:案发后,你是否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抢夺陈中的手机并殴打他的事实?

被告人:我全部如实地向公安局做了交待。被告辩护人:我的话问完了。

审判长:被告人,公诉人的陈述如有遗漏,可以补充陈述。被告人:没有了。

审判长:当庭陈述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公诉人应当就自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举证,辩护人应当就辩护被告人无罪的事实当庭举证。下面由控、辩双方举证。

公诉人:这里有陈中被抢收的手机,现场综合勘查综合图;陈中被打伤后的照片和医院的诊断证明;抢劫时王春良所骑的摩托车的照片;对王春良的询问记录。(递交法警转给审判长)

辩护人:被告放弃举证。

审判长:经法庭对上呈的证据材料逐一进行了质证,认证和合议庭对证明效力的确认,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告人是否有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要求新的证人到庭重新调查、鉴定、勘验的请求。

公诉人:没有。原告辩护人:没有。被告人:没有。

(三)、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法庭调查阶段结束,进行法庭辩论阶段。

审判长: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58条、第159条、第160条、第161条、第165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当庭辩论。

审判长:首先由公诉人作辩论发言。

公诉人:从刚才被告人的陈述及记录中,可以肯定的说,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实施了对陈中的抢劫,并造成受害人陈中右手小指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人王春良的行为以暴力占有他人的财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王春良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对受害人进行殴打,造成受 害人陈中右手小指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人王春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或原告辩护人作辩论发言。

原告辩护人:被告王春良以暴力手段对受害人陈中实施抢劫,并造成受害人陈中右手小指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人王春良的行为以暴力占有他人的财物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构成了抢劫罪和伤害罪。被告王春良以暴力占有他人的财物,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院依法严惩。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或被告辩护人作辩论发言。

被告或委托代理人:王春良虽然以暴力手段实施了对陈中的抢劫,并造成受害人陈中右手小指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但王春良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主动退还了所抢的手机,按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量刑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王春良在实施抢劫时年龄刚刚够18岁,年级尚轻,也应该从轻处罚。

原告辩护人:我为同意被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王春良以暴力殴打的方式占有他人的财物,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的伤害,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审判长:法庭认真听取了控辩双方及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罪过责任,适用法律建议等问题发表了辩论意见,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意见。

公诉人:没有。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如果我当时不要因个人的一些小恩小怨而一时冲动去抢他人的钱物,对他人造成财产损失和身体伤害,我也不会站在被告席上。在这次事件中我有一定的责任。悔不该以前没有学好法律知识,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自己的私欲去侵害别人的利益,我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同时我也希望与我同龄的人吸取我的教训,学好法律知道,做一个懂法守法的公民。

审判长:在法庭指导下,经过控辩双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指控证据确凿,罪责过错,已经明确。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春良抢劫伤害案的指控成立。

(四)、法庭判决阶段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77条的规定,庭审活动进入下一个程序,即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评议,合议庭评议时将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

审判长:将被告人王春良押回候审室候审。现在宣布休庭。(五分钟后)书记员:请坐好 审判长:传被告人王春良到庭。审判长:现在宣布继续开庭。

由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春良一案,经控辩双方“当庭陈述”,“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和法官“听述”、“听证”、“听辩”后,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认真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的规定,现在当庭宣判:

(书记员:

全体起立)

通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春良致受害人陈中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审判的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两案合并,判处被告人王春良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昊

审判员: 吴章英 审判员: 吴巧斌

书记员:

苏金凤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二 日

审判长:退„„

被 告:审判长,我有一个请求,我想见我母亲最后一面? 审判长:可以 《少年犯》音乐起

(被告母子见面并抱头痛哭)审判长:退庭

法庭辩论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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