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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后离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财产继承权
编辑:梦回唐朝 识别码:23-1055669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30 13:05:53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再婚后离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财产继承权

再婚后离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财产继承权

一、问题的提出

丙在和前妻离婚后,带着亲生女儿甲和乙结婚,后乙和丙离婚。现乙死亡,甲认为乙和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要求作为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丙的遗产。

甲能否成为乙的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 为 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但是在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还继续?如果甲还是乙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甲继承乙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述

父母子女关系是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其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而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的产生并不由于出生和收养,具有特殊性。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在现代社会,离婚和再婚已经不再是世俗不能 忍受的事情了,如果再婚的一方有子女就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认领和收养等,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仅仅凭借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 权利义务。只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才能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不同,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名分型、收养型、形成法律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

1.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

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 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这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并没有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而且也不具有扶养关系,只是因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了名分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型。

即继父 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就收养型而言,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形成了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

3.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

生父(母)或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然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既不是仅具有名分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又不是养父母子女 关系,从传统民法理论上看,很难界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贯彻了“异姓不养 ”的原则,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实际履行的是一种道德义务。但一旦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不仅包括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也包括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就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并不考虑是否有扶养的意思。《婚姻法》第27条规定的实质是将形成扶养关系作为形成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他的形成原理与收养有本质的区别,仅以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为根据即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完全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身份行为的同意权,也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因此学者就认为其效力就不应当与收养的效力相等同。实际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和收养型相同,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消灭。

三、扶养关系的形成

扶养关系的形成与否关系到了继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形成与否,因此必须解决扶养关系的形成这一要件。

在《继承法》中,使用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一语。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推论,此处的扶养应是作“抚养、赡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1951年06月25日,有效)中就认为“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因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就存在有继父母抚养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和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又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的三种情况。三种情况中只要存在一种就应当承认扶养关系成立。三种情况中争议较多的是抚养关系的成立与否,本文仅就此进行探讨。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形成了抚养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抚养关系判定标准的主要理论观点有三种:(1)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2)除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外,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3)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12]就 “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理论而言,在我国一般的家庭中,都采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财产制,采约定财产制的比较少。在大多数的再婚 家庭中,只要亲生父或母承担了子女的生活费用或者教育费用,则继母(夫)也应当认为是承担了继子女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可以说,只要是再婚一方有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一定会与其建立抚养关系。如此解释,法律就等于丝毫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就“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就可以认定他们形成了事实上的 抚养教育关系”而言,也没有考虑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意思,而是将共同生活等同于抚养照料。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有些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是相互之间并没有照料,反而可能是吵得不可开交,故很难用共同生活的标准来认定抚养关系的形成。

从传统扶养理论而言,扶养的标准有两种,一为生活保持义务,二为生活扶助义务。所谓生活保持义务,是指“为其身份关系之本质上不可缺之要素,维持对方生活,即系保持自己生活,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维持,夫养其 妻即系保持扶自己之生活,其程度与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虽牺牲自己地位相当之生活,亦不得不予以维持,故又可称为共生义务。” [13] 生活保持义务一般适用于夫妻以及父母子女的关系中。所谓生活扶助义务是指 “惟于不牺牲自己地位相当的生活之限度,给与必要的生活费” [14]。生活扶助义务则广泛适用于除夫妻子女关系之外的关系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应当是立法政策的问题,是立法者综合社会现实以及社会效果等考量后的结果。笔者认为,我国的扶养标准不妨采生活扶助义务。有扶养 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主要针对的继子女不赡养继父母的情况,因此采生活扶助义务的标准从社会效果来看,可以从宽地限定扶养关系,能够使更多的继父母老年得到赡养。

从上述角度阐发,则抚养关系的形成,需要具有如下的要件:第一,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的意思。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其实就可以推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意思。因为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抚养的义务,其进行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是基于抚养继子女的意思。第二,继父母应当对继子女形成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抚养包括物质供养和生活照料两个部分,继父母应当满足对继子女形成教育和生活照料两个部分。第三,抚养的标准应当尽到生活扶助义务的程度。生活扶助义务和生活保持义务不同,是一种扶助义务,并没有“保 持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的义务,是法律所确认的道德习俗最小限度之义务,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其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承担抚养义务。第四,被抚养人应当同意。如果被抚养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法律应当推定其同意,以保护其利益。如果被抚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应当适当考虑被抚养人的意思。如果其确有理由而明确表示拒绝受抚养人抚养,应当保护。

四、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

根据《继承法》及其相关解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还有继承权。继承权的存在建立在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消灭的基础上。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的消灭

名分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可因离婚而解除,不必办理其他特定手续,因为这种关系的形成是基于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事实而发生,因此其关系的解除也不需要其他特定的手续。收养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来解决。

而有扶养关系的及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年1月22日)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 关系,人们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离婚而解除。

在我国的立法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扶养的重大效力,因此如果明确离婚之后,继父(母)不能得到前继子女的照料,似乎有有悖于公平的理念。可以说,最高法院的批复主要是针对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关系,如果在其离婚后,不能得到其曾经抚养过的继子女的照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的法理,故不准许自然解除,需要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赡养与亲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的原因是其曾经扶养过扶养人,而不是姻亲关系。因此,不妨认定姻亲关系的消灭。

(二)未自然解除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

如果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有些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需要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者判决。因此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后,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诉讼,法院并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调解或判 决,则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仍然延续。因此如果此规则适用到继承法,则题设案件中,甲应当可以继承乙的遗产。

但是从继承的根据上来看,继承人又没有依据。法定继承应当在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进行。

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来说是血亲的配偶 , 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来说是配偶的血亲, 属于姻亲。依据我国《收养法》第14 条的规定, 继父或继母可以收养继子女, 并且他们之间成立收养关系的实质条件被放宽, 用以“鼓励此种收养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即使认定姻亲关系并不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全部解除,也应当认为他们之间的相互之间的继承依据就消灭了。如前所述,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自然解除的批复是针对赡养老人的案例而言的,对于继承而言就仅应当具有参考的意义。如此,方能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思(一般而言,从人的私心而论,继父母在离婚后很少又想留财产给原继子女的意思)。如果被继承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原继子女,其就应当订立遗嘱。

五、结论

继子女的继承权建立在抚养关系形成的基础之上,而继子女对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父母,即使相关法律认定他们之间的姻亲关系并不随着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全部解除,也应当认为他们相互之间继承依据就消灭了,因此,继 子女不应当继承与生父(母)离婚后的继母(父)的遗产。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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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所需材料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所需材料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在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

1、收养人须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收养申请书(草稿)写清收养人的基本情况(婚姻状况、子-女情况)、被收养人的情况、收养日的、保证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及其他有关事项;

(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的结婚证件;

(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三寸免冠合影照片2张。

2、送养人须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簿和身份证、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2)被收养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明、二寸免冠照片一张;

(3)生父或生母同意送养子女的书面意见。收养法规定了哪些特殊条件下的收养?

作者:来源:中国法律教育网发布时间:202_-02-18

特殊条件下的收养是相对于一般条件下的收养而言的。收养法首先规定了一般条件下的收养。收养法在规定了上述一般条件下的收养的基础上,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条件下的收养。如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以及收养继子女等。之所以称他们是特殊条件的收养,是因为他们不受某些一般收养条件的限制。

关于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收养,《收养法》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下列限制: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

(三)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

关于孤儿和残疾儿童的收养,《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1名的限制。

关于继子女的收养,《收养法》第14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不受下列限制:

(一)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二)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30周岁。

(三)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

(四)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第三篇: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并由继父或继母自愿承担对继子女的抚育责任形成亲子关系而产生的。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的称呼。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因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是一种姻亲关系。所谓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男女结婚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关系则为姻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可见,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但是,在旧中国,由于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继子女往往受到社会和继父或继母的歧视和虐待,继父母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或缺乏生活来源时,往往遭到继子女的虐待和遗弃。

新中国成立后,继父母子女问形成了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的关系。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7条第一款的规定外,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还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另外,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上述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在新中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是完全平等的,其中包括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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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

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

摘要: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呢?下面法律直通车婚姻家庭频道为您详细介绍,希望您在本文中能有所收获。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而他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由于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有学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而不是血亲关系。但现在学界普遍认为这种观点太过笼统,应该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仅是以生父母再婚的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发生,确应属姻亲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后,该姻亲关系则转化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那么继父母能否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呢?下面就由慈溪专业婚姻纠纷律师为您作简要的阐述,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继父母有权向抚养权利人,即继子女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作为自己多年抚养的回报。但是,在继父母和抚养义务人——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之间因抚养事实的存在而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实际支出了抚养费用,他也应当有权向真正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

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并不是我国婚姻法中唯一的拟制血亲关系,婚姻法还认可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也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它们都是在本身没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由法律拟制视同为有血缘关系,因此法律都规定了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是它们又都不同于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它们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成立,又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解除,自然血亲关系则不存在解除的可能。而在解除这种拟制血亲关系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之一就是对抚养费的返还请求问题。

收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补偿抚养费用,“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收养法第30条)。因此,对于抚养了继子女的继父母而言也应当有权请求返还抚养费。在后者,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继父母向继子女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无因管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无因管理的理解不应当仅限于代替实施本人的私人事务,还应当包括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

总结上面的知识,我们知道了继父母可以要求继子女返还抚养费。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其有权基于无因管理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提出返还抚养费的请求。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解除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的婚姻关系终止,或者继子女成年后另组家庭 , 因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关系都是不能自然解除的。一方如要求解除关系 , 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 , 由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如果心存疑惑,对诉讼局面的分析不够清楚,小编建议咨询婚姻纠纷律师,他们都精通专业的法律知识,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能为你排忧解难,为您提供慈溪专业婚姻纠纷律师咨询,助您妥善的解决婚姻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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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重组家庭如何教育继子女

重组家庭如何教育继子女

首先,要充分了解这些孩子的心理特点和其生活需要,以及教育的复杂性与难度。

失去了亲生父(母)亲的孩子,一般较容易存在严重的心理压抑情绪、语言简单贫乏、性格孤僻、不易接近人、自卑、敏感、猜疑心重等特点。他们会因自己在精神上、生活上的不幸而悲伤,为没有同别人一样幸福完整的家庭而沮丧;有的会因为失去了爱与管教而变得自暴自弃,不能振奋。这些孩子心理受过刺激,有了阴影,教育起来比较复杂和困难。特别是要作为无血缘关系的继父(母)参与到他们的生活中去,照顾、教育他们,其难度就更大了。但是,人都是有感情的,只要你真心实意地爱他们,设身处地为他们着想,用正确的方法教导他们,是会赢得他们的尊重、爱戴和信任的。

那么,如何教育他们呢?

1、要先弄清孩子的心理,摸准他们在精神上、生活上的真正需要,逐步解决他们的疑虑与担心,消除其排外心理,使他们从思想上接纳你。

2、了解前夫(或前妻)与孩子之间的某些习惯、爱好,用同样的爱去照顾孩子。更要注意细小的事情以及细微的变化,让他们感觉一切还如同生父(母)在时一样或比以前更好、更舒适。千万不要有亲疏之分和偏爱。要尊重孩子原有的好习惯。

3、当继子(女)有了错误或与自己亲生的孩子有了矛盾时,处理的方法及自己的态度必须是公正的,并要正视其错误,严格教育,正面引导,不姑息不迁就,帮助他们认识错误,改正错误。但也要注意,一定要在建立了融洽的关系以后,他们愿意听从你的教诲时才可直率、严肃地管教。不可蔑视他们,不能用自己对事物的评价标准去要求他们。

4、注意以自己的言语、形象、习惯、爱好,做继子(女)的榜样。要表现出对前夫(或前妻)的尊重,允许继子(女)想念、祭悼或看望生父(母),允许孩子同原来的亲戚朋友往来。但如果这种交往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及家庭的和睦时,就加以适当的限制。要经常同继子(女)交流感情。要豁达大度,能设身处地为孩子们着想。

5、为继子(女)创造美好的生活环境,为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一切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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