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刑法案例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一道案例
甲和乙是同乡邻居,均为25岁男子,甲在A市打工,某日回乡遇见乙就和乙说自己在外地打工每天能赚800块,乙听了很心动,就要求甲下次出去打工的时候也把自己带上,甲就同意了。
过了几天甲回A市后找到一煤矿公司老板丙,并与其商量以1000元的价格把乙卖与其做苦工。后甲回乡告诉乙说已经帮乙找好了工作,准备带乙过去,问乙愿意不愿意,乙欣然同意与甲前往A市。甲把乙带到丙处后,从丙处拿到1000元钱,然后走了。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这个题目简单的叫人有点拿不准~~姑且先胡说一气
1)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从犯罪概念看,甲某以欺骗手段非法介绍乙到煤矿公司做苦力并从中牟利,虽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因而不认为是犯罪。同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并未构成现有刑事法律中任何一条明文规定的罪名。仅仅构成一般违法行为。
首先,此种“恶意中介”不同于诈骗,其1000元非法所得系与得利方不正当交易所得,并无非法占有乙财产的故意。其次,整个拐骗行为过程中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没有使用绑架、非法拘禁等可能导致有罪情形的暴力手段,且有别于拐卖人口。至于乙在煤矿公司后是否因为苦力身份而遭受人身、经济权利受损,应由相关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如常见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则由刑法具体规定处理。但是甲的非法中介行为如因为次数过多、中介标的过大,造成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后果或引起恶劣社会影响的,则可能构成犯罪。要同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和相关刑事责任。呵呵,越是简单的越是不好确定。这道案例简单的说就是“以平和的手段方式拐卖成年男子”,答案就是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论依据是刑法总则中“罪刑法定原则”。不过,并不是因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刑法的法条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法律硕士的考试,回答到这里就可以了^_^,如果觉得还不够的话就继续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具体特点等方面发挥即可)
顺便说说刑法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现行刑法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订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包括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最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实定化,即对于什么是犯罪和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作出实体性的规定。(3)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
具体的体现和要求是(以下是理解的内容,大家看看就好^_^):
1、必须是成文法。所有的刑法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狭义的法。排斥习惯法。
2、禁止事后法。因为事后法不具有可预测性。
3、禁止有罪类推,彼附援引,但是扩大的解释并不禁止。
4、禁止不定期刑。因为没有实现刑的法定而只实现了罪的法定。
5、排斥含混不清的规范,应尽量的明确具体。因为模糊不清的规范不具有预测指引的功能,从而给了司法机关任意解释的机会。
6、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要求坚持人道主义,禁止残酷刑罚。
某甲96年一年中连续偷盗机动车辆价值200多万元。
(1)如果甲的行为在98年事发。请问对甲是适用79刑法还是适用97刑法?为什么?(2)如果甲的行为在96年被发现并经过法院审判被判处无期徒刑,98年甲以刑罚过重为由向法院申诉,请问该要求是否予以支持?为什么?
根据79刑法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死刑。根据97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1)适用97刑法。甲的行为在当时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后的新刑法虽同认为是犯罪,但处刑相对较轻,且在追诉时效期限内,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生效后的新刑法定罪量刑。2)法院应不予支持。刑法生效以前,人民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不适用生效刑法,即生效新刑法对新刑法生效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施行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第三,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修订后的刑法重,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
第四,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需要。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应该注意的几点(以下是个人理解,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1、首先应该考虑的是行为当时法,即旧法。也即是说,原则从旧。
2、当新旧刑法的相关规定的不同时,轻法(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再比较法定最低刑)有溯及力。
3、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包括二审上诉和抗诉的未决案。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分析与确定罪名
2002年1月28日,刘国强(山东省青州市五里镇刘家村村民,另案处理)在青州市王府办事处伙巷街,盗窃牟某的黑色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刘将该车卖给李杰(个体工商户,另案处理)。200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良发现该车在青州市火车站东侧的白云宾馆外面停放,因曾向刘国强借用过,知道该车系刘国强盗窃所得后卖与他人,李宝良遂企图非法占有该车。围着摩托车转了几圈后,李宝良进入宾馆内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当时正在该宾馆内打扑克的李杰因为买了赃车未敢应答,也没有出来认车。被告人李宝良即谎称该车是自己的,被他人盗走了,并雇佣一辆四轮车将该车拉走,行至青州市人民商场后,打起火将该车骑回家中。后该车再次被盗。
问: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说明理由。
有个小建议,这道题目用来考罪名似乎不太合适,而且罪名不是重点考的内容,一般是看看就可以了。这道题用来考刑法分则的内容倒是很不错的^_^。
为什么说考罪名不太合适呢。因为在1997年刑法典(以下简称新刑法)中除个别条款具有“„„.,为„罪。”表述外,绝大多数条文基本上没有规定出具体的罪名。罪名是对罪状的简化、概括、抽象,但又能恰当好处的表明行为的基本情况。因此,罪名的文字概括就必定是对罪状文字表述中的关键词的绝对中和。故而,罪名中就无法直接的表明法定刑,但是刑罚的动用是根据犯罪行为实现的。并且在刑法分则中,任何一个具体的罪名都有与之对应的法定刑。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意味着法定刑选择范围的确定。虽然我国新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罪名,但是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所以我觉得,判定一个案件的罪名,第一是看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中关于具体罪状的哪些规定。然后根据选定的罪状再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的要求来确定罪名。所以说分析罪状比确定罪名更重要。
【案例讨论】【刑法】关于刑法总则中不作为的几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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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某甲将丙撞伤,于是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送丙去医院,途中甲借口上厕所跑了。出租车司机乙等了半天也没等到甲,就怕承担责任,于是就把丙拖下车放在路边也跑了。最后丙因延误救治而导致死亡。请问: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某甲是某派出所的警察,某日回乡探亲,路上遇见一伙土匪持枪抢劫,甲没有啃声。最后这伙土匪杀了2个乘客抢劫了所有财物后离去。请问:甲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某甲带邻居家的小孩乙去林子里玩。甲将乙带进林子后,就让乙待在原地不要动,自己跑去追一只野兔。回来的时候发现乙已经不在了。但是甲并没有在意,以为乙先回家了。三天后乙的家人在林子里找到了乙的尸体,检查发现乙是被野狗咬死的。请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1、构成犯罪,因法律行为而导致的作为义务。乙和甲达成民法上的协议,乙有从甲处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就有了协助甲将丙送到医院的义务。所以乙构成不作为的犯罪
2、甲不构成犯罪。不过不是因为甲不属于职务期间,而是因为甲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甲属于职务期间的法律依据是2高的一个司法解释,视同职务期间。如果甲看见一个小偷而不去制止那构成不作为,但是面对持枪抢劫的众土匪,甲完全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所以不应构成不作为犯罪。
(以上案例来源:万国袁登明老师讲课录音笔记)
下面顺便说说刑法中危害行为的相关知识: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15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行为,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坚持危害行为的这一特征,对于防止惩罚思想的错误做法具有重要意义。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从对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这是危害行为的价值特征。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形式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一般情况下通常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罪等。刑法意义上的作为一般并不仅指一个单独的举动,而通常是由人的一系列举动所组成。如抢劫行为即包含接近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劫取财物等动作组成。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如教唆幼童偷窃他人财物、使用剧毒物杀人、训练恶狗咬人、决水破坏农田等。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如宪法和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刑法也要求履行这种义务,否则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履行扶养义务构成遗弃罪即属于不作为犯。有的法律虽规定了特定义务,但刑法未认可的,则不构成的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如依民法规定,债务人有清偿债务义务,但债务人拒不清偿的并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犯,因为刑法没有规定或认可这种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行为人在业余时间则谈不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或至多只能说是违反了道德义务。而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一般以某种特定身份为前提,具备些种特定身份者任何时候都必须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犯罪。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如成年人带他人的小孩去游泳,即负有保护孩子安全的义务。如果由于大人疏于照顾,小孩不慎进入深水区域,生命处在危险之中,但大人能够救助而不去救助的,就构成不作为的杀人罪。
4、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只要发生一定的法律行为,不管这种行为通过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发生,行为人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如某人自愿受雇于他人当保姆,则其负有看护好雇主家孩子的义务,若其不负责任致孩子发生意外而致伤亡,则需对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承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l
第二篇:刑法案例
案情:202_年初,被告人龚某、丁某共同商议将龚某之父龚某某所有的一间房室出售后归还赌债。同年8月,被告人龚某、丁某经预谋后,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由龚某冒充其父,办理委托丁某于202_年10月6日,持上述虚假委托公证书,以及龚某交付的其父身份证、房产证,与王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取购房款人民币43.5万元,并将临沂路房产过户至王某、赵某名下。
本案把被害人定位为王某,判决之一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补充情节:
1、从身份证上的照片上龚某与其父相差无异,容易让人误以为他就是其父亲本人;
2、出示给王某看的身份证、房产证、公证文书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
3、现龚某父亲向法院起诉想要回房子,民庭法官为难了,为此还专门请了房管局的同志过来一起讨论研究。
被告丙為家醫科醫師,曾在台北、台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任嘉義榮民醫院家醫科醫師。緣丙於七十五年間就讀陽明醫學院時,即與乙認識進而相戀,約至七十九年畢業在台北縣泰山鄉服兵役期間,即同居於台北市,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證結婚。被告丙明知乙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一直服用類固醇等藥物,丙乃以兼為專業醫師之身分,決心照顧湯女並為其主治醫師之一,使乙得以在幸福戀愛中控制病情。詎丙於八十四年與甲密切來往後,深覺照顧乙好累,乃決心以消極不作為之犯意,刻意不施以救治;嗣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乙右乳房有不正常分泌物及出現硬塊,乙乃向其深愛及信任之丈夫兼醫師丙求診;丙卻答以:「不用擔心,我會隨時替你留意!」,使乙不疑有他,致延誤向其他醫生求診之時機。至八十五年初,乙右乳房流出血絲,乳頭湧出鮮血,丙摸觸後,又故意不當一回事說:「無大礙,可能係你洗澡太用力所致,流血並不表示什麼,或只是女人內分泌失調或精神過度緊張所招致」,使乙再失去即時診治之時機。俟乙自覺不妥要去榮總看乳房專科時,丙怕其他同事知悉他們是夫妻關係,而厲聲禁止,並表示:「伊就是家醫科醫師,再看別的醫師也是一樣!」,仍給予無關之類固醇藥物服用。拖至八十五年底,乙乳房疼痛頻率越來越近,疼痛之程度亦趨據烈。丙卻公然在嘉義與甲舉行訂婚儀式,而置其妻乙生死於不顧。直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乙病倒經家人送至財團法人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就醫急診,赫然發現已罹患乳癌第三期,其五年存活率已自八十七月份發現第一期之百分之八十三降
至第三期之百分之四十以下。而丙卻只去探視過一次即不聞不問,致乙今已罹患癌症末期,體重驟降至三十公斤以下,只能以輪椅代步,命已危旦夕,丙更以有重大難治之疾病為由相逼而提出離婚要求,遂達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寫給不知情之甲之信:「湯(指乙)之事一直是我心中最痛,但我一定料理妥當,在安定甜蜜下,求妳答應,但給我時間」之致乙於死之境之犯意,再完成簡、許二人公開結婚之目的。
被告人刘芳系农民,小学文化。1981年与张成结婚。婚后半年,张成即患“小脑萎缩”,不能生育。二人抱养一女。患病后的张成四肢哆嗦,全身乏力,疼痛,丧失,劳动能力。全家生活由刘芳一人打理。202_年以后,张成病情加重,因疼痛难忍,每夜无法入眠,呻吟不停。张成因此多次产生自杀念头,并让刘芳为其买毒药,但刘芳均未理睬。
202_年11月8日凌晨3点,张成再度因疼痛无法入睡,低声呻吟。女儿被吵醒,指责张成,张成说:“我也不想这样,但控制不了,想死死不了,活受罪。”刘芳安慰女儿,并说:“你睡吧,别管他。”张成因此情绪激动,与刘芳争执。刘芳激动之际,想起柜子下有用来灭苍蝇的敌敌畏,遂拿出来倒在一个蓝色花玻璃杯中,放在张成床边小桌上,说:“你不是想死吗?这里有毒药,有本事你就喝了。”“谢谢你!”张成回了妻子一句,拿起杯子便喝。刘芳见状赶紧上前抢夺,但张成还是喝下了一口。刘芳赶紧另外盛了白水喂丈夫,希望能把毒药吐出来。但由于敌敌畏遇水会加速生效,结果适得其反,张成昏迷过去。女儿建议打急救电话,但刘芳说:“你爸不行了,不用打了,赶紧打电话叫你姑姑他们来,处理后事吧。”女儿无奈打110报案。女儿报案时,刘芳将敌敌畏瓶子和蓝花玻璃杯子扔进垃圾堆。警察赶来后,张成已死亡,刘芳被抓获。
某年的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撕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李霞听后,就去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宋见状,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走后,宋李两人又发生争吵撕打。李霞再次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福祥采取放任不管、不闻不问、不加劝阻。直到宋听到凳子作响时,才起身过去,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呼喊邻居,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
去告知自己的父母,待其家人赶到现场时,李霞已无法挽救而死亡。
第三篇:刑法案例
案情:甲与余某有一面之交,知其孤身一人。某日凌晨,甲携匕首到余家盗窃,物色一段时间后,未发现可盗财物。此时,熟睡中的余某偶然大动作翻身,且口中念念有词。甲怕被余某认出,用匕首刺死余某,仓皇逃离。(事实一)
逃跑中,因身上有血迹,甲被便衣警察程某盘查。程某上前拽住甲的衣领,试图将其带走。甲怀疑遇上劫匪,与程某扭打。甲的朋友乙开黑车经过此地,见状停车,和甲一起殴打程某。程某边退边说:“你们不要乱来,我是警察。”甲对乙说:“别听他的,假警察该打。”程某被打倒摔成轻伤。(事实二)
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事实三)
在甲、乙被起诉后,甲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事实四)
丁告知丙事情办不成,但仅退还丙5万元,其余10万元用于自己炒股。在甲被定罪判刑后,无论丙如何要求,丁均拒绝退还余款10万元。丙向法院自诉丁犯有侵占罪。(事实五)
问题:
1.就事实一,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2.就事实二,对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理由是什么?
3.就事实三,甲、乙是否应当对谢某重伤的结果负责?理由是什么?
4.就事实四,丁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是否构成行贿罪(共犯)?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分别是什么?
5.就事实五,有人认为丁构成侵占罪,有人认为丁不构成侵占罪。你赞成哪一观点?具体理由是什么?
1.甲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应当成立盗窃罪。如暴力行为不是作为压制财物占有人反抗的手段而使用的,只能视情况单独定罪。在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才能定抢劫罪。甲并非出于上述目的,因而不应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害人并未发现罪犯的盗窃行为,并未反抗;甲也未在杀害被害人后再取得财物,故对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不能对甲定抢劫罪。
2.甲、乙的行为系假想防卫。假想防卫视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在本案中,甲、乙在程某明确告知是警察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主观上有过失。但是,过失行为只有在造成重伤结果的场合,才构成犯罪。甲、乙仅造成轻伤结果,因此,对于事实二,甲、乙均无罪。
3.在被告人高速驾车走蛇形和被害人重伤之间,介入被害人的过失行为(如对车速的控制不当等)。谢某的重伤与甲乙的行为之间,仅有条件关系,从规范判断的角度看,是谢某自己驾驶的汽车对乙车追尾所造成,该结果不应当由甲、乙负责。
4. ①丁没有在丙和法官刘某之间牵线搭桥,没有促成行贿受贿事实的介绍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②丁接受丙的委托,帮助丙实施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未遂)共犯。
③丁客观上并未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主观上并无收受财物的意思,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5.(1)构成。理由:①丁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无论丙对10万元是否具有返还请求权,10万元都不属于丁的财物,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③虽然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的行为,将可能使大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这并不合适。
(2)不构成。理由:①10万元为贿赂款,丙没有返还请求权,该财物已经不属于丙,因此,丁没有侵占“他人的财物”。②该财产在丁的实际控制下,不能认为其已经属于国家财产,故该财产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此,不能认为丁虽未侵占丙的财物但侵占了国家财产。③如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丙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12
案情: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问题:
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1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为什么?
6.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两问均须作答)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
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5.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本案中火情是黄某造成的,邢某仅是偶然路过,其并未创设火灾的危险,因此邢某并无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案情: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
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
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
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
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从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事实六不构成立功。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陈某提供的犯罪线索虽属实,但是其以前查办犯罪活动中掌握的,故不构成立功。
第四篇:刑法案例
案例
三、王明,1: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受理,因此检察院做法错误。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违法。《刑事诉讼法》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要求同时提供5万元保证金和保证人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53条规定,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人民检察院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就冻结存款上缴国库的做法违反刑事诉讼法。检察院没有经过原审法院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做法违法。《刑事诉讼法》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收取保证金是错误的,应当由执行机关即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后管理。
2、二审人民法完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不开庭审理是违法。
抗诉期满后,一审人民法院就将该公司的罚金交付执行是错误的。应当在二审结束后,再交付执行。
案例一:回避中,审判人员回避由院长决定。
中止审理不正确,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形主要有自诉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起诉后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脱逃。
对附带民事部分决定不正确。刑事诉讼法附带民诉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关于自诉案件的规定有如下三种情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案例二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案例五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由公安机关执行。不由法警执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抗诉书抄送上级检察院
公安机关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承办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然后由提请批准拘留的单位负责执行。
一般情况下,刑事诉讼拘留的期限最长为14日。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最长为37日。案例六
1检察机关在本案诉讼中有以下违反诉讼程序规定的情况
1检察机关的侦察人员不能执行逮捕。新证人出庭作证,应延期审理,而不中止审理。
2、公诉机关不能当庭新增控罪。应当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后,追加起诉
3、检察院在发现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罪的新证据后,依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是错误的;因原生效的裁判并无错误,此时应当重新起诉。
2法院在一审时有以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新证人出庭作证,应延期审理,而不中止审理。
法庭审理中发现被告人有新的涉嫌贪污的事实时,接受辩护人请求决定延期审理是错误的;应当建议公诉人追加起诉,如公诉人同意的,应由公诉方申请延期审理;
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后未经评议即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错误的;
3法院在二审时有以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二审法院在审查苏某撤回上诉要求后,作出准予撤回上诉的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的撤回上诉要求是在上诉期满后提出的,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应当制作裁定书,(4)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有以下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
对于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是错误的;因为对于此类抗诉,法院必须受理,无需制作决定书。
在再审审判中,法院根据检察机关提供的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追加新罪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抗诉,因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例七:
人民法院审前初步审查时,无权决定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充足,事实是否清楚等实质问题,应留待审理阶段解决。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初步审查时,可以将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三被告的第三日,就将王某、李某交付执行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183条规定,虽然王某、李某在宣判后表示不上诉,但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仍享有上诉的权利,人民检察院也可能在此期间提起抗诉,这时的一审判决还是没有确定和未生效的判决,不得交付执行。
3.一审法院仅将张某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将全案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所以一审法院应该将李某和王某也移送中级法院进行二审。
4.二审法院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依法直接改判。
5.原审法院宣布经重审后对张某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且不得上诉,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按一审程序进行重审,所作判决可以依法上诉和抗诉。
案例四
1、县法院未经审理就认为段锋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2、县法院“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是错误的。这是自己起诉自己审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职权的规定。
3、本案县法院未经被害人告诉即作为刑事案件审理是错误的。因为侮辱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而轻伤害的故意伤害案也是属于自诉案件。
4、“将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是错误的,当事人对自行决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不容干涉。
5、法院没有为段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是错误的。段未满18岁,属于应当为其指定律师辩护的被告人。
6、县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既涉及个人隐私,被告又是未成年人,应当不公开审理。
7、县法院直至7月20日才开庭审理案件是错误的,因为既然法院已对本案采用了简易程序,就应当在20日内审结,此时离6月13日已过了一个月。
8、县法院在自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控诉后仍然开庭是错误的,至少应当允许自诉人撤回自诉。
9、在开庭时自诉人没有出庭而继续开庭是错误的,应当作撤诉处理。
10、只有被告人一人到庭是错误的,由于被告是未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
11、开庭时只是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是错误的,至少应当宣读起诉书,并提供进行法庭辩论的可能。
12、开庭未让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显然错误,这是法定的权利,不能剥夺。
13、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并处理错误,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
14、县法院在作出判决后,没有将判决书送达“自诉人”,没有告知其有关上诉的权利。
案例八
(1)物证有: A被害人的尸体,B被害人血迹,C路面上刹车的痕迹;D解放牌大卡车;E解放牌大客车漆皮脱落痕迹;F被害人骑的摩托车G被害人手上被掉坏的手表.(8分)
(2)书证有:A被害人手上指明时间的手表;B肖山某厂的出车表;C证明离肖山15公里的里程碑.(7分)
第五篇:刑法案例分析
课程名称:刑法
论文名字:(刑法案例分析)作者名字:方茜
作者学号:
李刚门事件——保定官二代醉驾撞死女大学生20094543
刑法案例分析:
李刚门事件-保定官二代醉驾撞死女大学生
【案情】
被告人:李启铭,又名李一帆,男,22岁,系保定某单位实习生
被告人李启铭,10月16日晚21时40分许,在河北大学新校区易百超市门口,一男子(李刚儿子)酒后驾驶一辆朋友的牌照为冀FWE420的黑色轿车撞倒两名穿着轮滑鞋(从照片可明显看出是平底鞋)的女生后,司机不但没有停车,反而若无其事一脸轻松,继续开车接其女友,在男生宿舍附近调头原路返回至学校门口时被学生和保安拦下,李启铭下车后没有丝毫的歉意,却口出狂言:“看把我车刮的!知道我爹是谁不?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是李刚。”后经证实肇事者爸爸李刚是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副局长。这一事件被网友称之为“李刚门”。
事发现场,造成事故车辆前挡风玻璃当场撞碎,两被撞女生一人昏迷,一人倒地不能动,昏迷女孩头部有血迹。事发后,有学生去通知校警卫室,有学生去通知校医,有学生拨打了110、120,也有学生记下造成事故车辆车牌号。
接到报警,保定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迅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置,在依法扣留肇事车辆、行驶证及李启铭驾驶执照的同时,迅速组织抢救伤者。事故处理民警经对李启铭采血检测,鉴定为醉酒驾驶。
18日,记者登陆河北大学BBS获悉,被撞一陈姓女生于17日傍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女生左腿骨裂,已脱离生命危险并转院治疗。
【相关进展】
消息不胫而走,网友们对肇事者的嚣张跋扈极度愤怒,并自发人肉搜索。肇事者名为李启铭,又名李一帆,22岁。随后,网友们将其手机、QQ等曝光。18日,对于记者的采访,河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选择回避,一工作人员称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现在无法提供其它信息。19日,有网友将李启铭一些生活照,及其女友照片悉数挂到网上。另外,一名河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女生在电话中告诉记者,去世的陈姓女生是她的师妹,名叫陈晓凤,为人十分温和,父母事发当晚赶到保定。
有人一度说李启铭醉酒驾车撞死女大学生一案已有了审判结果,即李启铭因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监外执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万伤者五万。李启铭被实习单位开除,李刚被调往其它分局做副局长。张晶晶已经给河北大学及保定**局北市区分局软禁在医院,禁止媒体记者采访。同时河北大学已经将死者和伤者的同一宿舍室友女生(现大一)全部保研。
10月24日晚间,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网络发言人发表微博称,“河大校园车祸”肇事者已被批准逮捕。保定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办公室最新发布:河北大学“校园车祸”一案,由保定市公安局指定望都县公安局管辖,经望都县警方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及责任认定后,提请望都县人民检察院逮捕。10月24日,李启铭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望都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保定市司法部门有关人士表示,由于犯罪嫌疑人李启铭的父亲系李启铭肇事地点所在的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副局长,为加大此次案件审判工作的公开度和透明度,此案采取异地审判的方式,届时将邀请法学界专家和河北大学部分师生听审。
11月4日以后,发生在河北大学校园内的“李刚门”事件变得有些沉寂。直到近日网上传出,受害方陈晓凤一家的代理律师张凯被打,并透露李刚家已与陈家私下“和解”。
“河大飙车案”受害者陈晓凤家属代理律师博客上写到:11月5日,陈林电话再次无法接通。下午三时接到其父亲电话说:“张律师,我代表全家感谢你,以后会登门拜访。我们的事情已经解决了。我问:怎么解决的?他说:我不方便说。半小时后,收到律所电话:陈家到律所解除了合同。”
记者调查,在11月初,李启铭家人和陈晓凤父母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现在陈晓凤父母已经拿到了协议中约定的46万元赔偿。
河北警方12月21日证实了这一消息。但警方同时表示,“此案的刑事部分还在审理中,李启铭涉嫌犯罪,必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律师认为,双方和解对于李启铭将要被追究的刑事责任会有“很大影响”。
“你说我能不恨这个孩子(李启铭)吗?我等着法律判决。”陈晓凤的父亲陈广乾私下跟记者表示。但按照协议约定,陈广乾不得再和李家有联系,不得和媒体接触。
知情人士透露,赔偿协议上规定,李刚赔偿陈家所有费用总计46万元人民币,双方担保人分别为保定市公安局一工作人员和南四仲村村主任。陈广乾说,签署协议前后,作为肇事方代表的李刚始终未出面,协议是李刚在上面签好字之后拿给他签字的。陈广乾说,协议中规定“双方不能再联系,不能接触记者”。陈林告诉相熟的朋友,为了防止陈家与外界联系,这46万元并没有当场给陈家,而是由位伯镇政府暂时保管,等事情平息后才能交给陈家。直到12月20日,陈广乾才肯定地告诉记者,已经拿到了这笔钱。“我们只想早点解决,多几十万少几十万对我们来说也就那样。”陈广乾还是走来走去,“我们拖不起啊。”
至目前为止,事发地河北大学还没有做出任何的表示。在该校的网站上见不到任何关于此事件的情况说明,没有介绍该校将如何处理此事,如在未来将如何防范此类事故的发生,相反,据媒体透露,河北大学禁止任何学生参与此事的讨论,并严禁学生参与媒体访问,校方出台了禁止学生在学校轮滑的规定,却未出台禁止机动车入校的规定,坊间对此议论纷纷。
据河北省保定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发布的消息,21日下午,河北大学校园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李启铭的父亲李刚接受央视独家采访,向受害人及家属表示道歉,鞠躬。采访中李刚多次哽咽,不能自已。
该事件目前在网上仍没有已获证实的判决消息。但我们可从下面的信息转载中窥出事情的结果。
以下为转载内容:
今天下午从张凯律师的博客[5]中得知,“李启铭案”中的死者家属于肇事者李启铭方达成和解,双方“私了”;作为死者方的代理律师,张凯被解聘。当李启铭肇事后的表现激起了全民公愤的时候,这早已不仅仅是肇事者与受害者之间的事情了,舆论界的空前关注、新闻界的大力宣传、法制界的一阵亢奋
不安;对于这样一场公共案件的审判,其判决结果的意义应当是历史上重要的一笔。然而“事与愿违”,虽然张凯律师早已预料到了,但是从他的文中我们难免会感觉到他的不满与无奈 “最坏打算”终究还是没能够避免。至于他们受到了“威逼”还是“利诱”已经不重要了,这件案子突然“告终”了,然而它留下的几层阴影又该如何扫去?
首先是陈晓凤的家人的哀痛。他们最大的痛苦莫过于失去了一位年轻的女儿、妹妹,谁能想到今年刚考上大学就遭遇如此不幸?生命的脆弱再一次引起人们的共鸣。突然间就少了这样一位至亲之人,谁愿意承受这样的现实?也许他们并不想这样妥协,只是事实让他们不得不如此,外界的喧嚣对于他们而言又算得了什么呢?
其次是法律界的悲鸣。与张凯律师一样,满腔正义的人士正准备再一次维护法律与正义的尊严之际,却突然遭到了冷水。即便他们顶着很大的压力,但仍然敢于放手一搏,我们为这样的律师鼓劲,却突然发现前面路断了。他们最大的遗憾,也许并不是可能发生的失败,而是半途而废,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终止。正如张凯律师最后的发问:“然而,我们想要的仅仅是这个吗?”当然不是,我们需要的是包括整个程序和结果在内的完整意义上的正义。
然后,便是公众的纠结。从一开始不遗余力地声讨,然后关注案件的一步步发展,最后等待公正判决的时候,却戛然而止。可以这么说,在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中,舆论起到了绝对的监督作用,而最终结果是“无疾而终”,他们当然难以接受;然而只是难以接受,比起张凯律师,他们更是无能为力。也许用不了一段时间,舆论的哗然之声便会悄然退去,每个人心中都有一个判决,只是很难再提起。
最后,是留给我们这个时代的一个标本。李启铭案是一个公共事件,发生在我们这个时代,带着我们所处时代的各种元素,掺杂着各种各样的矛盾:官与民、法制与人性、正义与妥协、舆论宣传与监督„„包括落幕的形式——“完美”大结局,种种蛛丝马迹,都是这个时代某一块影子,尘封也罢,再提起也罢,挥之不去。
我想,此事大多数的民众应当与我一样的感觉吧:怅然若有所失,却不知其所以然。至于最后究竟会如何判决,虽然目前难以预料,然而这一转折性的“私底下协议”似乎已经在公众心中宣判了。即便还有悬念,也再无波澜。一场起于舆论的公众事件,终究将在舆论中归于安静。这些个文字,且当做是为了忘却的纪念罢!
【我的观点】
一、监外执行,顾名思义就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实际上无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是《监狱法》规定的都是暂予监外执行而不是监外执行,也就是说在我国并没有监外执行的规定。普通民众往往将缓刑当成监外执行,实际上两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对暂予监外执行有如下规定: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1、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
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或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2、对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害性的服刑人员,或者自伤自残的服刑人员,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二)监外执行办理的程序
1、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由所在监区(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经监狱主管部门审核,并经主管监狱长同意,依据服刑人员的病残情况,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做病残鉴定;
2、监狱根据病残鉴定结论,集体研究审查;
3、经研究同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要确定取保人,并办理取保手续;
4、监狱将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审批材料,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小组每月集体研究一次,有死亡危险的及时办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共安全专家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5、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人员由取保人带回,并及时到公共安全专家报到。取保人要认真履行保证义务。
二、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航空、铁路运输以外的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即为“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的交通运输。因此,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实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本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另外必须有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交通肇事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并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即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交通肇事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见,重大事故的参考是:“交通肇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付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事故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虽然从表面上看,李启铭的行为确实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肇事”之后也确实存在逃逸行为。但是构成交通肇事的前提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调整的是公共环境中的交通运输场合:如高速公路,城市街道等专供车辆运行和行人通行的道路,本次“校园车祸”发生在河北大学的生活校区内,校园车辆的进出有严格限制,并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调整对象。
其次李启铭当时的车速很快,据目击者估计有80到 100公里(校园时速应当限制在20公里),河北大学工商学院生活区限速5公里/小时,而肇事车辆远远超过此速度,是明显的故意放纵行为,而交通肇事罪只是一种过失行为。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驾车冲撞人群、使用放射性物质、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认为,从媒体曝光表明:
第一、李启铭当时的车速很快,据目击者估计有80到 100公里(校园时速应当限制在20公里),速度鉴定书上写着事故现场未发现明显刹车痕,这说明肇事者在撞人前后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性质特别恶劣;
第二、在主观方面,我认为李启铭存在着间接故意。李启铭是醉酒驾驶,作为一个通过机动车考试,有正常辨认能力的成年人,李启铭应该清楚醉酒后不能开车,对于酒后驾车的危害性是有足够认知的;
第三,事故发生地是在河北大学的校园生活区,李启铭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应当对学校的通行情况了解,李启铭醉酒后驾车高速行驶在校园生活区内的道路上,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从这也能看出李启铭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李启铭属于醉酒驾驶且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没有旅行救助义务,而是继续驾车送女友,沿路返回的时候被保安和周围同学截下,且口出狂言“有本事你们就去告,我爸是李刚”,由此可以看出李启铭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危害性具有认知,并且对事故产生的危害结果持漠视态度,具有主观恶性;
第五、我认为被撞的并不是特定遇害的两位同学,在该路上通行的任何一位同学和老师都有可能会收到危害,因此,该案中行为人侵犯的应当是公共安全。
从刑法的构成要件来说,李启铭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从主体来说,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人,主观方面,其希望或放任撞死人的发生,客体来说侵犯了公共安全,客观方面造了一死一伤的重大损害。
依202_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根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综上,我认为该“校园车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较合理。《刑法》第115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