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总结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一、支付项目:
1、丧葬费:
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2、遗属困难补助金:
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2011年1月1日至今: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在此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2013年9月30日以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遗属。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由原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385元。
3、一次性抚恤金:(2013年10月1日开始有,之前没有)
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
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二、支付渠道
1、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2、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3、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遗属条件、范围
1、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孙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或虽满16岁仍在上中学或职业中学的;孙子女、弟妹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父母或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人来源者。
2、职工及离退休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符合第一条(1)、(2)款条件的,可视为供养直系亲属。
3、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符合供养条件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凡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腹于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不受本条限制。
四、权利竞合的处理
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供养对象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若赔偿标准低于因病及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企业予以补差。
五、附法律依据如下:
《关于原行业统筹单位因病和非因工退休(职)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1999]495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陕劳发[1999]559号)
《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关于将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190号)
《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
《关于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后有关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1]253号)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颁布);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
《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31号)
《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遗属待遇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3〕65号)
《关于调整部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4]22号)
第二篇: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答: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如为实行土葬的回族、维吾尔族等10个少数民族职工,再增加50%;
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死者在职时的原工资计发。其中: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为6个月;供养直系亲属2人的,为9个月;供养直系亲属3人或3人以上的,为12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2009年4月起,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425元;如为孤身一人的,可增加30%。从2006年7月开始,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统筹支付。
另外,对于工伤1-4级职工,后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本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日前发出通知:2010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6757元,月平均工资为3896元,比上年增长9.3%。
关于印发《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申领生活困难补助费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福发(2011)29号】:自2011年4月1日起,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从每人每月4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505元。
第三篇:0大连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待遇标准
大连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待遇标准
大劳险字[1996]239号、大劳发[2007]138号、大劳发[2008]85号。
2007年6月30日前,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2007年7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2007年12月31日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2008年1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大劳发〔2008〕8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和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做如下调整:
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2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10元。
四、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按月领取的救济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对我市七十年代末社街转制退养人员和“文革期间”社街工业下乡人员(含原市房产服务队、原燃料公司送煤队、原商业局合作店、原周水子大队等退养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原标准调整为按照其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上述标准调整后,所需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有关待遇
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照国家机关离休人员死亡的有关待遇支付:
1.丧葬费按2000元一次性发给。
2.一次性救济费按10个月本人基本离休金(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发给。
3.根据大劳险字[2001]14号文件规定,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按月享受遗属生活
困难补助费。补助标准:
(1)非农业人口按高于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0元掌握,农业人口由各市自行确定补助标准。
(2)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所列标准基础上增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所列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在(1)项所列标准基础上增加15元。
供养直系亲属认定核准程序
1.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当月,由各区退管中心(未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人员由企业)持《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供养直系亲属收入证明、供养直系亲属户口簿,到退休待遇核准部认定供养资格。
2.退休待遇核准部对经核准符合供养条件的,在《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上加盖印章。
3.各区退管中心或企业持核准的《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到支付管理部(社保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丧葬费和遗属生活救济费发放程序
1.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社区或企业(离休和外埠人员)应于每月10前,持死亡证明原件(死亡医学证明或火化证明)、死亡人员的个人编号、存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部办理停发养老金手续。(建制退休人员死亡暂时还需原单位负责办理领取丧葬待遇的手续)每月15-24日到所在区支付部审核窗口计算丧葬费,经复核窗口复核后,由支付窗口生成支付台帐,到出纳窗口领取丧葬待遇。
2.死亡离退休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填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申请表》到待遇核准部门审批。
持供养直系亲属核准表到遗属窗口填写《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档案卡》《大连市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领取证》经复核后录入,按月发放生活救济费。异地居住的需提供所在地的邮编、地址、收款人姓名。
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我市企业离休人员和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前已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辽宁省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辽人发
[1999]14号)规定,并结合《关于印发大连市提高城市(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民救发[1999]135号)中的有关规定,一并执行。调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列支渠道解决。
我局《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大劳险字[1996]239号)中规定的企业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同时废止。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二)为保证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实行5年过渡期。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我市老办法(大劳险字[2001]73号,下同)计发数额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老办法计发
数额61元以下的部分据实发给,超过61元以上的部分,实行分按不同比例计算确定增加额的办法计发,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10%;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30%;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50%;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70%;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再发给90%。2011年以后按新办法据实计发。
(三)本通知施行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有关政策规定
(一)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缴费月数和缴费指数的计算。
1、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及缴费年限计算到月,每月按1/12年计算。
2、从事有毒有害、井下、高(低)温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退休,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对1993年12月31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按照国家规定折算,折算增加的年限最多不超过5年。折算增加的年限,不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年限。
3、计算个人历年缴费指数时,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当年缴费基数上限部分不作为计算基数。
4、2005及其以前社会保险仍使用当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2006社会保险以后使用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费指数。
5、历年缴费指数及平均缴费指数按四舍五入原则保留到小数点后三位。
(三)事转企单位五年过渡期内退休人员,在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先按新办法与我市老办法进行对比计算基本养老金,再与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进行对比,计发待遇差。
(四)职工退职年龄不足40岁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按计发月数表中40岁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职工退休(职)时,年龄介于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中两个年龄之间的,按上一个年龄(计发月数小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五)本通知施行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提前退休(职)人员以及按照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军转干部,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金)时,不再减发。新老办法对比时,按老办法有关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仍相应予以减发。
(六)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要转移个人历年实际缴费指数及缴费工资。
(七)职工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或辞职、自动离职的,其参加养老保险制度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大劳险字[2001]93号第五条规定自行废止,此前已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休人员不再重新处理。
(八)企业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全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大连市财政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四篇: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发文单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 号:[苏劳社险2009]10号
颁布日期:2009-07-10 生效日期:2009-07-10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近两年来各地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调整参加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各市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见附表。其中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参照离休人员标准执行。
各县(市)、区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标准,由各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附: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的标准和计发基数表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附表:各市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标准和计发基数
单位:元
市:丧葬费标准;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或定期救济费计发基数
南京: 6000;6000;1800 无锡: 6000;6000;1800 徐州: 5200;5200;1300 常州: 6000;6000;1800 苏州: 6000;6000;1800 南通: 5200;5200;1550 连云港: 4600; 4600; 1200 淮安:4600; 4600; 1200 盐城: 4600; 4600; 1200 扬州: 5200; 5200; 1550 镇江: 5200; 5200; 1550 泰州: 4600; 4600; 1200 宿迁: 4200; 4200; 1100
第五篇:四川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四川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四川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现将四川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布如下:
一、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1、丧葬费:3个月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当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不便计算时,可以死者本人平均工资计算。
2、一次性抚恤金:死者生前7个月的工资。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生活困难情况,酌情补助。
二、离退休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见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一)离休人员
1、丧葬费: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
2、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
(二)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
1、丧葬费: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2、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