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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及股权出资涉税问题终极总结
编辑:轻吟低唱 识别码:23-510273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6-07 10:17:3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股权转让及股权出资涉税问题终极总结

L100000股权转让及股权出资涉税问题终极总结

一、股权转让:

L110000所得税法: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转让股权取得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所得额为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计税成本后的余额。如能符合财税【2009】第59号文中特殊税务处理要求的,可按特殊税务处理。

L120000流转税法:

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96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L130000其他税法:

契税:根据《契税暂行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契税。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55号)的规定,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书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二、股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

L110000所得税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相关规定,投资方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确定对被投资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即在具有商业实质且出资股权或换入股权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情况下,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股权的成本,同时将公允价值与换出股权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因此,非合并情形下,股权出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出资股权以公允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L120000流转税法: 增值税及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1号),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可在与当地税务部门沟通的前提下,免交增值税和营业税。如果仅涉及以股权出资设立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以及增值税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也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L130000其他税法

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如仅以股权出资,不涉及股权以外资产转移的,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

印花税:根据《印花说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此类问题的回复,资产出资,涉及合同、账簿、产权转移等需缴纳印花税。如仅以股权出资,因其不同于股权转让,不缴纳印花税。

综上,股权转让及股权出资仅涉及企业所得税、契税和印花税。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将整理附件在本楼上传~

补充内容(2013-11-1 16:53): 除特殊税务处理外,股权转让按照收入与股权计税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转让协议所载金额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补充内容(2013-11-1 16:58):

以股权出资参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准则学习,换入长期股权初始入账价值为换出股权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与相关税费之和,公允价与账面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出资非股权转让,不叫印花税。

补充内容(2013-11-1 17:01):

隔一段时间就来复习一下 学习效果应该不错 特别是以这种“补充”的形式做笔记,留下学习的痕迹,可以快速回复记忆,并且很有成就感

第二篇:股权转让涉税问题

股权转让涉税问题(基础篇)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二、征收范围自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国内注册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转让所得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行为,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其取得的所得,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三、征收时间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四、纳税人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受让人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受让人没有扣缴税款或无法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主动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应扣未扣或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五、适用税率自然人的股权转让所得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

六、征收税种

(一)仅征收股权转让印花税◆1.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2.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3.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4.其他合理情形。

(二)仅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同时征收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1.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2.类比法(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3.其他合理方法(1)对于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依据企业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确定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以企业所有者权益加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2)对于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账证不健全企业,依据股权取得当期至股权转让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应交企业所得税的差额及转让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额(提供《资产评估报告》),按照股权比例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3)对于3年内无生产经营收入的企业,可根据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按市场价格对企业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商誉等资产进行评估并形成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4)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合理的其他方法。

七、股权原值的确认方法1.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2.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税务机关认可或核定的投资入股时非货币性资产价格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3.在发生股权继承或直系亲属间通过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的,按取得股权发生的合理税费与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之和确认股权原值。4.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投资者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个人投资者股本,个人股东尚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前股本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5.除以上情形外,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第三篇:公司股权转让后涉税问题

浅谈股权转让中所涉税费

文/郭利刚 律师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改革及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普遍,形式也日益复杂。本文从税收角度探索股权转让过程中涉税问题。

一、股权转让中法律关系及股权转让流程

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相关人的法律关系,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可以清晰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

(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

(三)受让人与转让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承认新股东、注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

(四)由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登记变更事项——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

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和不特定第三人。

二、股权转让中涉及的税收

(一)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2]191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新规定内容不符的予以废止。

如:山东胜利股份公司关于转让青岛胜通海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相关协议如下(采用资料全部来源于上市公司公告):

本公司、青岛胜信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协议,本公司将持有的胜通海岸18%股权分次转让给青岛城投;胜信投资(本公司持股62.5%)将其持有的胜通海岸20%股权转让给青岛城投;四方城发将其持有的胜通海岸13%的股权通过法定程序转让给青岛城投。双方确认本公司转让胜通海岸18%的股权价款共计为人民币31,140万元。胜信投资本次转让胜通海岸20%的股权价款共计为人民币34,600万元。根据财税[2002]191号规定,此次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2、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企业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

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以上规定,投资企业可以利用其在被投资企业的影响先由被投资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然后转让股权,以达到减轻所得税费用、提高税后净收益的目的。

3、国税函[2004]390号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补充规定: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4、财税[2009]5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企业重组业务(包含股权收购)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就股权收构部分,如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

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如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特殊处理方法为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三)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3号文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如不符合此规定,则按正常对股权转让增值部分征收增值税。

(四)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而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其财产原值。

例如,2007年国美电器宣布,在香港上市的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给独立第三方的方式,得到大中电器独家管理与经营权。收购价格为36.5亿。大中电器股权持有人张大中透露,正是由于大中电器被国美电器收购,其所持股权进行转让,向北京市地税局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达5.6亿元,并得到了市地税局向他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成为国内一次性缴纳个人所

得税最多的纳税人。

(五)印花税

1、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这里的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是指未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书立的书据,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书立的书据怎样征收印花税作出了专门规定。200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24号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现行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数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3、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结束语:因本人才疏学浅,又非税务方面专业人士,如本文有任何不妥及不足之处,望各方人士批评指点。

个人简介:

郭利刚律师

执业证号:***98

现任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基础设施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电话:1880351882

3该律师一九七九年出生,本科毕业于武汉大学,现就读山西财经大学MBA,侧重于研究公司法、合同法、建筑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主要从事企业并购重组、破产清算、为工程招标投标、建设施工提供全程法律服务等非诉讼业务。曾参与山西亚鑫集团有限公司并购太原港源焦化有限公司、清徐县紫京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清徐县大成铁成金有限公司、清徐县汇鑫源洗煤有限公司项目;山西焦煤集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及煤炭资源整合专项法律服务项目;山西省外事桥务办公室下属幼儿教育中心债务处理法律服务项目等等。同时,该律师执业多年来,已在商事、民事、刑事方面也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

郭利刚律师始终秉承“诚实守信、勤免尽责、恪守职业道德”的执业理念,为多家企业单位提供日常法律服务,为当事人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赢得一致好评。该律师现正致力于成为一名法商结合复合型人才,希望能用所学跨学科知识,为企业提供更全面的法律服务。

第四篇:关联方借款及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汇总

企业收到关联方借款利息如何纳税?

问:A公司先以投资形式投入B公司3300万元,后又改为借款。现在B公司需要支付A公司借款利息200多万元,A公司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第十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收到借款利息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要点总结:(1)利息收入的界定(2)收入确认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日)(3)涉及到的税种: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非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融通是否必须计提利息?

问:我公司将资金融通给了其他非关联企业,未计利息,属无偿提供,是否可以?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是否纳税调整?

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无偿提供非关联方企业资金,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此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行为,不进行纳税调整。

要点总结:关键在于有偿和无偿的界定。有偿缴税,无偿不缴税。

向股东个人、职工借款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

问: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股东(自然人)借款,支付的利息能否税前扣除?该股东收取利息涉及哪些税种,需要提供哪些凭证,是否需要开具发票?如果该公司向职工集资,支付利息时如何处理,能否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第二条规定,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中《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上述规定:

(1)向股东等存在关联方的自然人借款,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债权与权益性投资比例范围内,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及借款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关联方被借款企业,在索取对方发票后可在税前扣除。

(2)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3)股东或其他人取得的利息收入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及相应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4)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个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5)如果对关联方没有收取利息,但获得其他经济利益,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核定其利息收入并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要点总结:(1)向股东等关联方借款,支付的利息有范围(2)准予税前扣除的贷款利率有要求(3)利息收入要缴税(4)代开发票要有凭据和经办人身份证明(5)即使没有利息收入,只要获得经济利益,税务局就会核定征收。

如何理解“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义? 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中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确认?央行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范围为基准利率的0.9,上不设限”,如果企业没有从金融机构贷款,而是直接从非金融机构借钱,其可税前列支的利息支出的上限如何确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利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属于基准利率,尽管其利率没有封顶,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还是要有所限制。即:应符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水平,主要参考依据就是本省范围内,本省任何一家的金融机构对外贷款的利率标准。例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均属于经批准合法的金融机构,其收取的贷款利率可能略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要点总结:(1)在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应包括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2)税前准予扣除部分为符合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范围,而且要提供相关证明。

股 权转让可否提前进行利润分配?

问:2011年5月,我公司想把下属一家物业公司的股权平价转让给一家关联公司。该物业公司截止2010年的利润为400多万元,2011年1-4月利润为500多万元。我公司为了避免税务风险,决定先进行利润分配,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今年1-4月份的利润要等到所得税汇算,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才能分配?若我公司把股权转让协议提前到2011年1月,分配2010年以前的利润是否可以避免税务风险?

答:该物业公司为持续经营的企业,由于不能确定2011的税后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该物业公司不能分配20111-4月的利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确认的时点为,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企业单纯将股权转让协议提前到2011年1月,而未在1月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不影响收入确认的时点。

要点总结:(1)转让股权确认收入的时点: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2)转让所得=转让收入-取得时的成本(3)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的收入确认时间为: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

无偿受让股权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问:B公司看中A公司的客户资源,无偿转让70%的股份给A公司。请问B公司是真实的无偿转让,是否不用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A公司如何纳税?缴纳期限有何规定?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依据上述规定,B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视同转让财产,应于转让(赠送)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的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缴纳营业税。

A公司无偿受让股权,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要点总结:(1)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2)无偿转让企业,视同销售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3)受让企业在即使受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

股权转让中的土地转让如何缴税?

问:某亏损工业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和一个法人股东(控股)组成。现法人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另一自然人股东,但希望将原公司的部分土地(已增值)转让给自己。请问转让过程中涉及哪些税费?

答:

一、股权转让涉及的税收问题如下:

1、营业税及附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第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对股权转让不缴纳营业税及附加。

2、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

十、“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

“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双方立据人均需按合同所载金额万分之五各自贴花。

3、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转让的股权表现形式主要为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4、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转让财产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企业转让股权应按上述规定确定计税依据,将转让所得扣除投资资产成本后的所得按法定税率25%计缴企业所得税。

二、土地转让涉及的税收问题如下:

1、营业税及附加:

土地使用权转让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缴纳5%的营业税及附加。

2、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三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根据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双方立据人均需按合同所载金额万分之五各自贴花。

3、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4、企业所得税:

同股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应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自然人股东平价转让股份是否缴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自然人股东王某出资200万元,占实收资本的5%.现王某将其持有的股权按照200万元平价转让给我公司,工商、税务等手续全部合法、有效,请问王某平价转让此股权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王某平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主要政策依据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文件同时规定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具体包括: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要点总结:(1)平价转让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2)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要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股权无偿赠与如何缴纳所得税?

问:企业为了稳定管理人员,继续为企业发展出力,从原有股东股权中划出24.61%的股权无偿赠与6名管理人员,请问股东赠与方所得税如何处理?接受赠与方其股权所得是否按照其他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三条规定,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依据上述规定,个人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不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因此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部分地区税务部门对个人股权赠与个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参见如下: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940号)第五条加强对个人股权赠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定:

(一)个人将股权赠与供养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人的,赠与方与受赠方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供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除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形外,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119号)第四条规定,对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的管理。一是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要点总结:(1)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2)无偿受赠股权缴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

第五篇:父母转让股权给子女涉税问题

问:我是一私营企业,该企业股东二人,为我夫妻二人。现将我的股东名字变更为给我孩子,是否要交税?

答:我们不知道您的企业性质。如果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将股东由你们夫妻二人变成你们的子女,那么通常情况下是作为股权转让。个人的股权转让涉及到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股权转让的按照转让价的万分之五计算缴纳印花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纳入个人所得税课税范围的财产转让所得,系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进一步强调: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其中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至于财产原值的确认问题,《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也给出了规定: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计算应纳人所得税时可以减除财产原值应当区分财产类别进行确认,其中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又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因而,请按照上述的规定计算缴纳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及股权出资涉税问题终极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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