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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03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则(福建省)
编辑:夜色温柔 识别码:23-421707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0 16:26:31 来源:网络

第一篇:20150703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则(福建省)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则(福建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第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经营方式分为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以下简称“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等几类。

医疗器械批发,是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医疗器械零售,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医疗器械贮存配送服务,是指具备从事现代物流储运业务条件的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医疗器械贮存、配送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设区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设区市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设区市局负责辖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对接受委托的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的指导、培训,负责组织、指导、培训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局依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对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同时,负责所在设区市局委托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设区市局或接受委托实施医疗器械许可、备案的县局应在其官方网站依法及时公布其实施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信息,方便申请人和公众查询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

第二章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

第七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除应当具备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经营场所和库房还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八条 经营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批发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

(一)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库房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其中库房应设置储存诊断试剂的冷库,冷库容积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但不得小于20立方米。

(二)储存体外诊断试剂的冷库应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和自动报警的设备,还应配有备用发电机组或安装双回路电路。

(三)应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符合体外诊断试剂储存温度等特性要求的储运设施设备(冷藏车或者可自动显示温度的冷藏箱)。

第九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仅经营类代号名称为6822角膜接触镜(软性)及其护理液的批发企业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库房面积按照经营范围分类做具体规定:

(一)专营类代码为6870医疗器械软件、6828医用磁共振设备、6830医用X射线设备、6832医用高能射线设备、6833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疗器械设备的批发企业可以不设库房。

(二)全部委托其它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物流储运经营企业进行贮存、配送的批发企业可以不设库房。

(三)专营类代码为6846植入材料人工器官、6877介入器材产品的批发企业,其库房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四)经营其他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库房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应配置与所经营产品相适应的贮存设施设备。第十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经营场所、库房面积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专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零售企业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库房按需设置。

(二)兼营类代码为6815注射穿刺器械、6866输液器等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药店,经营场所面积不做具体规定,库房不做要求,但至少应在其经营场所内划出独立经营区域(如设医疗器械专区、专柜),专区、专柜的条件应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贮存特性要求。

(三)兼营类代码为6822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的眼镜店,经营场所面积不做具体规定,库房不做要求,但至少应在其经营场所内划出独立经营区域(如设医疗器械专区、专柜),专区、专柜的条件应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的贮存要求。此外,还应具备以下要求: 1.经营场所应设置单独的适合验光需要的验光室,配备满足视力检测要求的设施设备(如5米灯箱视力表,或2.5米灯箱加反光镜视力表,或小于5米的投影视力表)。

2.应具备角膜接触镜验配所需的设施设备,配备裂隙灯、电脑验光仪、验光镜片箱(仪)、角膜曲率计(仪)等,其中属计量器具的需经计量检定合格。

第十一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一)具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功能;

(二)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三)具有记录医疗器械产品信息(名称、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和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实现质量追溯跟踪的功能;

(四)具有包括采购、收货、验收、贮存、检查、销售、出库、复核等各经营环节的质量控制功能,能对各经营环节进行判断、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五)具有供货者、购货者以及购销医疗器械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控制功能;

(六)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功能,有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防止过期医疗器械销售。企业计算机质量管理信息系统应尽可能实现与监管部门医疗器械远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对接。

第十二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医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培训的人员。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经营,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关专业或取得中级验光员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兼营类代码为6815注射穿刺器械、6866输液器等的药店,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人可由药品质量管理人兼任。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与所经营医疗器械质量管理需要相适应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从事现代物流储运业务的条件;

(二)具有与委托方实施实时电子数据交换和实现产品经营全过程可追溯、可追踪管理的计算机信息平台和技术手段;

(三)具有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电子监管的数据接口;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医疗器械物流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许可条件和程序由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方式为批零兼营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需要具备零售门店,同时具备批发与零售的经营条件。

第十七条 兼营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其医疗器械库房不得与其它非医疗器械混合贮存,应实行专区或分库储存。

第十八条 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

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者被污损,并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库房应具有符合规定的房屋产权证及租用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应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二)租赁(借用)房屋的,应有房屋产权证及租赁(借用)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属于转租(借)的,还应当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文件;

(三)租用军队房产的,应有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和《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场所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应提交下列证明产权归属及房屋设计用途的文件之一:

(一)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街道、乡、镇政府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三)属开发区、科技园区的,由开发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第二十条 跨设区市行政区设置(增设)库房的,经营企业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市局或受其委托的县局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请(或变更申请)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备案)。受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变更)或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变更备案)的程序及要求实施许可或备案。准予跨设区市行政区设置(增设)库房的,经营企业应当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及盖有发证部门公章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报备表》(附件1),到库房所在地设区市局或受其委托的县局报备。异地库房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设区市局应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许可工作,建立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工作规程,规范许可程序、格式文书和许可卷宗,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开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许可条件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部门公示后,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局及受其委托的县局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撤销、注销等许可档案。

第三章 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除应当具备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经营场所和库房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的批发企业,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规定。

(二)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经营,应具备与其经营方式、经营产品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其经营场所和库房面积不做具体规定,经营场所应能满足机构设置的需要,库房应能满足分区管理的需要,库房应配置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特性要求的设施设备。

(三)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经营,经营场所面积不做具体规定,库房不做具体要求,不同类型的企业,依不同的医疗器械特性,还应具备相应的要求:

1.从事类代码为6846助听器零售业务的,应设医疗器械专柜贮存医疗器械,专柜应符合所经营产品的贮存特性要求。同时还应具备助听器验配所需的相关设施设备,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听力检测室(本底噪声不大于30dB(A))、接待室、验配室,效果评估室等。应配备纯音听力计、助听器编程器及配套电脑等助听器验配设备,所有的检测仪器需经计量检定合格。

2.经营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配备具有温度监测、显示的冷藏、冷冻设备。3.超市、百货店销售体温计、血压计、血糖试纸条、人绒毛促性腺激素检测试纸、排卵检测试纸、橡胶避孕套等医疗器械产品的,应设医疗器械产品专柜,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应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贮存要求。

第二十五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医疗器械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六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或者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一)从事助听器经营,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经营者应当配备具有不低于四级助听器验配师职业资格的人员。

(二)兼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药店,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人可由药品质量管理人兼任。第二十七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符合本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新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收回原备案凭证,变更后的备案凭证编号不变。

第二十九条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媒体登载遗失声明,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三十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工作规程,规范备案程序、格式文书和备案卷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备案部门公示后,依法在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设区市局及受其委托的县局应当建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档案。

第四章 委托经营许可和备案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区市局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委托县局实施的,应根据《福建省行政审批事项委托实施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告,并报省局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的县局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审批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办公场所、新闻媒体或者政务网站,将实施受委托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接受委托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的县局应遵循高效、便民原则,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按照设区市局统一制定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文书格式,认真履行职责,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依法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接受委托的县局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

第三十六条 设区市局应当加强对接受委托的县局有关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县局对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或者不准予许可(或备案)等情况,应当在次月15日前报委托的设区市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设区市局应合理设置接受委托的县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编号的流水号区段,确保证号编写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且各地两证的流水号不重叠,保证证号的唯一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局制定医疗器械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编制每年度全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监督、指导。

设区市局应当根据全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县局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局按照上级局的工作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年度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和措施,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局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保证经营条件持续符合许可要求、经营行为持续符合法规规定。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年度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贯彻分类管理的思路,风险管理的原则,推行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施分类分级监管,把经营高风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存在重大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管理隐患的和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列为监管重点,加强监管。

第四十二条 省局每年对设区市局重点监管经营企业随机抽样组织监督性检查,设区市局每年对辖区重点监管经营企业按照一定的比例随机抽样组织监督性检查。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局应当加强现场检查:

(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二)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经营企业;

(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企业;

(四)通过审查年度报告发现存在质量风险的经营企业;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具备为其它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其委托贮存、配送环节的日常监督检查由企业住所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获准跨设区市行政区设置库房的,其异地库房的日常监督检查按属地监管原则,由库房所在地县局负责;检查结果每年向发证(备案)部门通报,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通报。第四十六条 组织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细则),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出具整改意见书,明确整改内容以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县局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诚信评价信用等级等情况。

第四十八条 对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质量风险的经营企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飞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列明的经营范围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填写。体外诊断试剂经营范围类代号名称为“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体外诊断试剂(临床检验分析仪器除外)”,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经营范围则以 “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体外诊断试剂除外)”作为区分。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所提到的经营场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场所是指其所在地工商登记的住所;合伙企业、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是指其开展经营活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所提到的面积是指房屋产权证所确定的建筑面积。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提到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指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管理等专业。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与本细则要求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昆明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昆明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2016年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第58号公告)等法规规章,为规范我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结合昆明市医疗器械监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四条医疗器械经营方式按照销售对象的不同分为批发、零售和批零兼营。

医疗器械批发,是指将医疗器械销售给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医疗器械零售,是指将医疗器械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医疗器械经营行为。医疗器械批零兼营,是指企业同时具有上述两种经营方式。

第五条 从事零售业务只能经营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经营品种范围设定可依照《昆明市家庭常用医疗器械目录(2015版)》。该目录如有调整,由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公布。

第六条 经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有规定的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应当遵其规定。

第二章 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

第七条 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负责主城区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和批零兼营企业的许可(含同时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备案)以及零售医疗器械的连锁门店的许可和备案;主城区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仅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备案以及医疗器械零售门店的许可和备案;主城区以外的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许可和备案。

第八条 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各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签订行政审批(管理)委托书等形式确立行政许可(备案)委托关系,明确各自职权职责。接受委托的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

第九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企业,除应当具备符合《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还应当符合本细则的规定。企业是否符合备案和许可条件,由市、县(区)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后认定。第十条 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明确各机构管理权限和职责。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和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资格要求,不得有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业的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营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在职在岗,不得在企业内部和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兼职。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订质量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纠正和持续改进;

(二)负责收集与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

(三)督促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本规范;

(四)负责对医疗器械供货者、产品、购货者资质的审核;

(五)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六)负责医疗器械质量投诉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

(七)组织验证、校准相关设施设备;

(八)组织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收集与报告;

(九)负责医疗器械召回的管理;

(十)组织对受托运输的承运方运输条件和质量保障能力的审核;

(十一)组织或者协助开展质量管理培训;

(十二)其他应当由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和其他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学历或者职称。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机械、电子、医学、生物工程、化学、药学、护理学、康复、检验学、管理学、计算机等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同时应当具有3年以上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设置或者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并符合相关资格要求的质量管理、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一)从事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业务的质量管理人员中,应当有1人为主管检验师,或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并从事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从事体外诊断试剂验收和售后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检验学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检验师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医学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经过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培训的人员。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助听器等需要验配的医疗器械经营人员中,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或者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七条 从事验收、售后服务、库房保管、销售等人员应当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医疗器械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上岗培训,售后服务人员应当经过生产企业或者其他第三方的技术培训并取得企业售后服务上岗证。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健康管理,建立员工健康档案,质量管理、验收、库房管理等直接接触医疗器械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身体条件不符合相应岗位特定要求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覆盖医疗器械经营全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并保存相关记录或者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

(二)质量管理的规定;

(三)采购、收货、验收的规定(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随货同行单等);

(四)供货者资格审核的规定(包括供货者及产品合法性审核的相关证明文件等);

(五)库房贮存、出入库管理的规定(包括温度记录、入库记录、定期检查记录、出库记录等);

(六)销售和售后服务的规定(包括销售人员授权书、购货者档案、销售记录等);

(七)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包括销毁记录等);

(八)医疗器械退、换货的规定;

(九)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规定(包括停止经营和通知记录等);

(十)医疗器械召回规定(包括医疗器械召回记录等);

(十一)设施设备维护及验证和校准的规定(包括设施设备相关记录和档案等);

(十二)卫生和人员健康状况的规定(包括员工健康档案等);

(十三)质量管理培训及考核的规定(包括培训记录等);

(十四)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的规定(包括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处理报告相应的记录及档案等);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还应当制定购货者资格审核、医疗器械追踪溯源、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考核的规定。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企业还应建立购买人信息登记的规定,保证销售信息可追溯。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于每年年底前向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建立并执行相应的质量管理记录制度,包括进货查验和销售记录等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包括采购记录、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医疗器械有效期后2年;无有效期的,不得少于5年。植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其购进、贮存、销售等记录应当符合可追溯要求。鼓励企业采用信息化等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具备与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相适应的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的能力,或者约定由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或所受权经营的生产企业(包括进口总代理商)提供技术支持,并有效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省、市人民政府对企业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经营场所应当整洁、卫生,不得兼作生活区域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应配备固定电话、电脑、打印机、办公桌椅、档案柜等必备办公设备,医疗器械批发企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配备陈列货架和柜台;

(二)相关证照悬挂在醒目位置;

(三)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

(四)经营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具有温度监测、显示的冷柜;

(五)经营可拆零医疗器械,应当配备医疗器械拆零销售所需的工具、包装用品,拆零的医疗器械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零售的医疗器械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分类以及贮存要求分区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

(二)医疗器械的摆放应当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

(三)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放置在冷藏、冷冻设备中,应当对温度进行监测和记录;

(四)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陈列,有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示。

第二十六条 从事验配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还至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验配程序、验配人员资质、卫生管理制度等内容。

(二)经营Ⅲ-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验配角膜接触镜)的,经营场所应设置检查验光室、配戴台、洗手装置、干手器等,配备视力表、裂隙灯、电脑验光仪、眼光镜片箱(仪)、角膜曲率仪、焦度计、瞳距仪等眼部检查、测量设施设备。

(三)经营Ⅱ-684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助听器)的,经营场所应具备助听器验配所需的相关设施设备,应有符合要求的测听室、测听仪、验配室、效果评估室、电脑等。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库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的要求,防止医疗器械的混淆、差错或者被污损,并具有符合医疗器械产品特性要求的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在醒目位置应当张贴医疗器械验收、入库、贮存、出库以及退换货的制度、规定或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库房内医疗器械与非医疗器械应当分开存放,并有明显隔离和醒目标志。医疗器械贮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应当与办公区和生活区分开一定距离或者有物理隔离措施,且不得存放与贮存管理无关的物品。药品经营企业经营医疗器械的,应当设置医疗器械专区或专库。

医疗器械产品应当分类、分批次存放,应当按质量状态采取控制措施,实行分区管理,并使用色标加以区分,分区和色标设置包括:待验区(黄色)、合格区(绿色)、不合格区(红色)、退货区(黄色)、发货区(绿色)。植入介入类产品应当设立专区或专柜,退货产品应当单独存放。

第二十九条 库房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库房内外环境整洁,无污染源;

(二)库房内墙光洁,地面平整,房屋结构严密;

(三)有防止室外装卸、搬运、接收、发运等作业受异常天气影响的措施;

(四)库房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对无关人员进入实行可控管理。

第三十条 库房应当配备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包括:

(一)医疗器械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包括货架、地垫或托盘等;

(二)避光、通风、防尘、防潮、防水、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等设施;

(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四)包装物料的存放场所;

(五)有特殊要求的医疗器械应配备的相应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库房温度、湿度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有特殊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有效调控及监测温湿度的设备或者仪器。

第三十二条 批发需要冷藏、冷冻贮存运输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库;

(二)用于冷库温度监测、显示、记录、调控、报警的设备;

(三)能确保制冷设备正常运转的设施(如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双回路供电系统);

(四)企业应当根据相应的运输规模和运输环境要求配备冷藏车、保温车,或者冷藏箱、保温箱等设备;

(五)对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配备符合其贮存要求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和医疗器械的贮存特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企业,库房面积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营类代码为Ⅲ类、Ⅱ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及诊断试剂(含诊断试剂)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冷库容积不得少于20立方米;

(二)经营类代码为Ⅲ-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Ⅲ-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Ⅲ-6846植入材料人工器官,Ⅲ-6845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Ⅲ-6877介入器材产品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

(三)经营类代码为Ⅲ-6815注射穿刺器械、Ⅲ-6863口腔科材料、Ⅲ-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Ⅲ-6865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Ⅲ-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四)经营上述类代码以外的其他Ⅲ类医疗器械的,库房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

(五)只从事Ⅱ类医疗器械(不含体外诊断试剂)批发业务的,应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库房面积不作具体要求,但应能满足分区和色标化管理的需要,设置符合医疗器械贮存特性要求的设施设备。

同时经营以上类别产品的,库房面积和条件按上述类别进行累加。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

(一)仅经营《昆明市家庭常用医疗器械目录》(2015版)中所列品种的单体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器械零售门店,且经营场所的陈列条件能满足产品陈列需求和质量管理要求的;

(二)仅经营《昆明市家庭常用医疗器械目录》(2015版)中所列品种的连锁零售门店(药店);

(三)全部委托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存储的;

(四)仅经营医疗器械软件或者医用磁共振、医用X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的;

(五)国家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不单独设立医疗器械库房的情形。第三十五条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保证经营的产品可追溯。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有以下功能:

(一)具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功能;

(二)具有医疗器械经营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

(三)具有记录医疗器械产品信息(名称、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序列号、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和生产企业信息以及实现质量追溯跟踪的功能;

(四)具有包括采购、收货、验收、贮存、检查、销售、出库、复核等各经营环节的质量控制功能,能对各经营环节进行判断、控制,确保各项质量控制功能的实时和有效;

(五)具有供货者、购货者以及购销医疗器械的合法性、有效性审核控制功能;

(六)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的有效期进行自动跟踪和控制功能,有近效期预警及超过有效期自动锁定等功能,防止过期医疗器械销售。

鼓励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建立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第三十六条 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应满足《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一条、《云南省医疗器械代储代配企业标准》和昆明市关于医疗器械代储代配活动的有关要求。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职权范围或职责分工以及工作责任目标的要求,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的自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

第三十八条 昆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省局的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制定全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重点、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各县区、开发(度假)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日常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现场检查:

(一)上一监督检查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四)通过审查报告发现存在质量风险的经营企业;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不具备原经营许可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能够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可按照《云南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约谈制度(试行)》对企业进行约谈,经约谈,企业仍不改正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由原许可或备案部门在其政务网站对企业信息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企业未到发证或备案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作出说明的,原发证或备案部门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在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档案,记录许可和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主城区指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五个行政区域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三个区域范围。

第四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许可和备案现场核查时,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接受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无法到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检查人员根据企业经营方式、经营模式和所申请的经营范围确定合理缺项,对适用项目逐项进行核查,全部符合的,评定为合格;有项目不合格的,判定为不合格;要求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已备案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变更和延续以及备案凭证变更时达到《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本细则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要求或后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昆明市家庭常用医疗器械目录(2015版)

2.昆明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记录表(批发)

3.昆明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现场核查记录表(零售)

第三篇: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

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食药监械监〔2015〕158号

2015年08月17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提高医疗器械经营监管的科学化水平,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总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5年8月17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科学化水平,明确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责任,提升监管效能,保证公众用械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医疗器械的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业态、质量管理水平和遵守法规的情况,结合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产品投诉状况等因素,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为不同的类别,并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实施分级动态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活动的全过程。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管级别,明确监管重点,规定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施。

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经营企业的分类分级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经营环节产品的特殊储运要求和监督抽验、不良事件监测、风险监测、召回等情况,以及质量投诉多、社会关注度高的产品,制定公布《医疗器械经营环节重点监管目录及现场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为三个监管级别。

三级监管为风险最高级别的监管,主要是对医疗器械经营环节重点监管目录涉及的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经营企业,上存在行政处罚且整改不到位和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企业进行的监管。

二级监管为风险一般级别的监管,主要是对除三级监管外的经营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进行的监管。

一级监管为风险较低级别的监管,主要是对除二、三级监管外的其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的监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涉及多个监管级别的,按最高级别对其进行监管。

第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级别确定工作按进行并向社会公布,对于企业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新增经营业态等特殊情况可即时确定并调整企业监管级别。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确定的级别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八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障经营过程中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发生重大医疗器械质量事故。

第九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级别,制定监督计划,综合运用全项目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和监督抽验等多种形式强化监督管理。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监管实际,依据确定的监管级别,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原则要求如下:

(一)实施三级监管的经营企业,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每年检查不少于一次,角膜接触镜类和计划生育类产品各地可根据监管需要确定检查频次。对整改企业跟踪检查覆盖率要达到100%,直至企业整改到位。

(二)实施二级监管的经营企业,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两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对整改企业跟踪检查覆盖率要达到100%,直至企业整改到位。

(三)实施一级监管的经营企业,县(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随机抽取本行政区域内30%以上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3年内达到全覆盖。

第十一条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随机抽取本行政区域内一定比例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于经营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并同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一般质量事故由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检查。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监管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突出问题或企业质量管理薄弱环节,要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监管实际,制定加强监管的措施并组织实施。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企业经营的产品开展抽验的结果、查处的意见等监管信息,合格的、不合格的企业都要公开。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及以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和备案、监督检查、监督抽验、不良事件监测、产品召回、处罚情况和投诉举报等信息,同时应当录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管信息系统并定期更新,确保相关信息及时、准确。

第十六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落实监管责任。对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可以通报当地政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全项目检查、飞行检查、跟踪检查等。

全项目检查是指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逐条开展的检查。

本规定飞行检查是指针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跟踪检查是指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关问题的整改措施与整改效果的复核性检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南通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规定

南通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4-07-07 11:51 发布方:弗锐达医疗器械咨询机构 浏览次数: 930

201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并落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主体责任制,促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诚信自律,规范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检查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努力构建社会共治格局,切实保障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南通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日常监督管理是南通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和依法纳入经营监管范围的企业经营医疗器械行为所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三条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工商注册地址所在行政辖区划分监管职责的原则,南通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企业属地管理。

第四条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制定全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布置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等;对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必要时,可直接组织对经营企业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局应建立全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通报全市监督检查总体情况和重大问题处理等情况。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医疗器械重大质量事故或群体性不良事件信息后,应按《南通市药品和医疗器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条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计划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于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前将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情况报送市局。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措施及取得的成效;

(二)监督中发现的企业不良行为、主要问题、重大问题及处理情况;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第八条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以及相关的专业知识。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公正文明执法,遵守检查纪律,自觉接受监督。对检查中知晓的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第三章 企业责任

第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作为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保证销售医疗器械产品的合法、安全。

第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保存证明医疗器械产品符合安全性、有效性基本要求的资料,建立产品购进及销售等相关制度和台账,确保所经营产品的可追溯。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登载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经营企业还应将下列信息的保持和变化情况书面告知辖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一)企业相关人员及变更情况: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等;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产品监督抽验情况;

(三)产品质量投诉和处理情况;

(四)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及处理情况;

(六)医疗器械产品召回情况;

(七)企业联系方式变化情况,包括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

(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它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按上款要求进行回顾性检查,并于十二月底前报辖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回顾性检查按照《南通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自查表》(见附件1)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积极配合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材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认真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将整改情况报送辖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对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过程实施监督,如发现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伤害的,应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管局。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1﹞425号)的相关要求注册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监测用户并开展监测上报工作。

第四章日常检查

第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参照《南通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指南》(见附件2)执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质量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二)企业注册地址及仓库地址变动情况;

(三)营业场所、存储条件及主要储存设施、设备情况;

(四)经营范围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五)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全面检查和针对性检查,并应以针对性检查为主的方式进行。对于一般监管企业的现场监督检查,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监督检查的范围和频次。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客观、准确、完整地填写《南通市药品、医疗器械检查意见书》。

第二十条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企业整改要求、整改期限。须上报整改报告的,辖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到企业整改报告后,应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基本信息:《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信息及变更情况等;

监管信息:《南通市药品、医疗器械检查意见书》、整改情况报告、不良事件监测信息、《南通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自查表》;

信用信息:奖励信息(如系统内奖励信息、政府奖励信息)、质量投诉、举报核查和处理记录、行政处罚信息、告诫谈话记录。

 第五章 重点监管

第二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局应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监 管企业并实施重点监管。医疗器械重点监管企业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经营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确定的重点监管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

(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三)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

(四)医疗器械质量抽查中发现存在不合格产品的企业;

(五)在上一监督检查中存在突出问题的企业;

(六)医疗器械经营质量诚信评定为失信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重点监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四次。

第二十四条 经营重点监管医疗器械产品的企业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且企业质量诚信评定级别为诚信优秀企业的,可减少日常监督检查频次,相关情况存入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档案。

第六章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行政服务处按规定程序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报市局医疗器械监管处审核后转行政服务处处理。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终止经营或者依法关闭的;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移交稽查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日常监管约谈制度。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情形之一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必要时由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告诫谈话,并记录在案。

(一)企业负责人对医疗器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不力的;

(二)擅自降低经营条件、质量管理要求,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经营的;

(四)擅自发布扩大产品适用范围、适应症或与产品注册证批准内容不相符合、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可能引起人身伤害的产品信息;发布未经批准或擅自变动批准内容的医疗器械广告的;

(五)销售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未及时采取停止销售、使用、封存、召回等措施,或出现重大产品质量事故后,在规定时限内不及时报告;

(六)拒绝或逃避监督检查,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七)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提供或转让《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八)其它严重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其它不良行为有必要进行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对擅自改变医疗器械经营许可条件,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市及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及时取证并立案,市局按程序依法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对严重违规经营和经营不合格器械的企业,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在依法查处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报市局审核后通过市局网站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30日施行。

第五篇:福建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开办具有法人资格的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取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需申请《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名录的标准条件。

第四条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换证审批工作。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受理、现场检查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许可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机构与人员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应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所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知识,企业负责人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以上职称。

(二)企业应具有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管理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产品技术标准,并具有国家认可相关专业的学历或职称: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医疗器械或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以上职称。经营各类别医疗器械所需质量管理人员的相关专业要求见附件。

(三)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不得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业务人员兼任,更不得兼职,且无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记录。在上岗前应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从事质量管理、验收、保管、销售等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植入(介入)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产品工作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

传染病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植入(介入)医疗器械和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的工作。

二、经营场所与设施设备

(一)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相对独立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不得设在居民小区或住宅内,应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必须符合整洁、明亮、卫生等要求,必须提供合法房屋产权证明,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二)经营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5个类代码以下(含5个)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指建筑面积,下同);

经营5个类代码以上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专项经营授权代理的6828、6830、6832、6833类代码产品(参见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下同)单类代码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综合性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0平方米。

(三)经营第三类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类的经营企业,应具有自有房产的经营场所和仓库场所,其面积大小根据所经营品种类别的多少决定。经营其他品种类别的企业若是自有房产的经营场所,其经营5个类别以上的面积可适当放宽。

(四)企业经营场所应设置产品陈列专区(陈列室或陈列柜),其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五)企业的仓库不得设在居民小区、居民住宅以及其他不适合设置仓库的场所,必须提供合法房屋产权证明,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六)经营6801-6820、6856、6864、6866类代码医疗器械产品的,仓库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若仓库层高4.5米以上的,其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经营6828、6830、6832、6833、6870类代码医疗器械产品的,仓库面积不做要求;

经营其他类别医疗器械产品,仓库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经营有冷藏要求类别的医疗器械产品,应配备不少于20立方米的冷藏设施。

(七)在同一地点经营场所或仓储场所不得申办两个具有法人资质的《许可证》。

三、管理制度及其它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根据国家及地方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企业应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管理软件,能实现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计算机数据联网,及时上传购、销、存等相关数据,具有接受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远程监管平台对其购、销、存进行监督管理的条件。

(三)原始购销记录的保存期一般不少于2年,效期产品的购销记录应至少保留到产品有效期满后2年,无效期产品的购销记录应永久保存。

(四)企业经营的产品应能出具由供应商提供的合法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和有关生产或经营资格证明(复印件应加盖印章),并有购销凭证。

(五)企业应收集、保存相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的文件。

(六)经营需要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器械企业,应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协议,明确产品安装、维修、培训服务的责任或者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技术支持。经营企业如自行为客户进行安装、维修、培训服务的,应取得生产企业的授权,并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及测试设备。

(七)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应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有严格的售前、售后服务规范,能为用户提供培训或指导,并做好定期回访。

(八)经营植入、介入类产品的,应具备通过条形码等唯一性标识记录和长期跟踪使用单位或使用者的能力及条件。经营有特殊验配要求的产品的,企业应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业测试设备或装置。

(九)有从事零售业务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场所应当是方便消费者购买的门面房;

2、有单独的经营区域或专用柜台,库房设立专用货柜或货架;

3、零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应按经营规模设置器械专用仓库或区域。

(十)综合性的经营企业(即工商部门核准除医疗器械外尚有经营其他类别产品的经营企业),经营医疗器械须设置独立的医疗器械经营管理部门和经营场所,其人员、设施、制度等条件与专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相同。

第三章 申请《许可证》的程序

第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许可证》,应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拟办企业质量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及个人简历;

(四)拟办企业组织机构与职能;

(五)拟办企业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面积)、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和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

(六)拟办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文件及储存设施、设备目录;

(七)专营授权代理的软件、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类产品不要求设置仓库场所的,企业应提供相关授权协议书;

(八)拟办企业经营范围(根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类代号名称);

(九)所提交资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

第七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组依照审查评分办法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合格的结论。现场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拟办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第九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经现场审查合格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申请材料、审查表和现场审查报告,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在10

日内发给申请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法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闽食药管械经营许XXXX1XXXX2;

其中:XXXX1为年份;XXXX2为顺序号。

非法人分支机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闽食药管械经营许XXXXXXXX1-XX 2

其中:XXXXXXXX1为其上级法人机构许可证号;XX2为顺序号,个体工商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闽食药管械经营许XXXX1GXXX2-XX 3

其中:XXXX1为年份;XXX2为顺序号,XX 3为地区代号。

福州市01,厦门市02,宁德市03,莆田市04,泉州市05,漳州市06,龙岩市07,三明市08,南平市09。

第十一条 《许可证》经营范围按照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类代号名称确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项目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质量管理人员、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的,应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受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变更的申请,是登记事项变更的由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并在《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不变;属于许可事项变更的应组织现场核实,并将申

请和核实材料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不变;不准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遗失《许可证》的,应当立即向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并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照原核准事项补发《许可证》。补发的《许可证》与原《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第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歇业的,应向本辖区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交回《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歇业期不得超过2年,歇业期间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对于擅自改变注册(仓储)地址通过各种方式又联系不上的、其他不再具备经营医疗器械条件的、歇业超过2年以上仍无法经营的企业,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政务网站中公告三个月后,予以注销其《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未通过或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的经营企业,省局直接予以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许可证》是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法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因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申请《许可证》。

第十八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换发《许可证》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医疗器械经营资格和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辖区内实际,制定非法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审查评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暂行规定)》同时废止。附件:

经营各类别医疗器械所需质量管理人员专业要求

一、相关专业:机械、电子、医学、药学、光学、化学、生物工程、医学工程、医学检验、医学影像、护理学、计算机等工学专业系列。

二、经营注射穿刺器械、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口腔科材料、医用卫生材料及辅料、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至少配备1名医疗卫生类专业人员。

三、经营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激光仪器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医用磁共振设备、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临床检验分析仪器、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至少配备1名机械电子工程类工学专业人员。

四、经营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至少配备2名临床医学类专业人员,并经过厂商或供应商培训。

20150703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细则(福建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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