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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5篇)
编辑:雨雪飘飘 识别码:23-780430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2 18:51:4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开展会员间的联谊和交流活动;

(二)为会员提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三)沟通会员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促进当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

(五)举办社会公益活动;

(六)帮助会员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有关困难。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单位会员是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加入的会员。

个人会员是在登记注册地台资企业从业的台湾同胞以本人名义加入的会员,以及台资企业协会注册地为协会服务的有关人员以适当名义加入的会员。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

(二)有50个以上的发起会员,其中单位会员不得少于30个;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四)有适应开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指导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章程规定的各项活动;

(二)协助台资企业协会联系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安排相关活动;

(三)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重要经贸交流活动、重大会务活动;

(四)协助台资企业协会组织有关法律和经济业务等培训;

(五)为台资企业协会举办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帮助;

(六)为台资企业协会业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会员在生产经营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七)提供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二)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三)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四)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规定程序产生,不领取台资企业协会的报酬。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成立、换届、庆典等重要活动,应报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台资企业协会举办跨地区的活动,应由业务主管单位报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台资企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与其他任何组织没有隶属关系,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委托从事与章程规定不符的活动。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民政部 2003年3月20日 颁布

第二篇: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章程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第二条 本会是由在沪注册的台资企业及在沪其他企业工作的台湾同胞自愿组成的联合 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以在沪注册的台资企业及来沪工作的台湾同胞为主要服务对象,增进会员间的团结联谊和合作交流,加强与上海市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联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和上海的经济繁荣。

第四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人民政 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㈠密切与上海市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间的联系,及时向会员传递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举办多种形式的专题讲座、座谈会、研讨会等,增进会员间的交流和合作,推动沪台 经济交流与合作;

㈢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协助会员单位处 置相关疑难问题;

㈣代表台资企业参加相应的社会公益活动,组织会员参访、考察、旅游、联谊等多项健 康有益活动;

㈤教育引导广大会员自觉敬业守法、倡导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益。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与政府保持沟通,引导企业守法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举办讲座、研讨会及交流联谊活动,为企业提供商情。第八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㈠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㈡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㈢本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由企业会员、个人会员及特邀会员组成。

企业会员应是在沪注册的台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由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及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作为企业会员的代表。

个人会员应是在沪台资企业或其他企业工作的台湾同胞。为有利于开展工作,协会可邀请政府部门相关人士加入协会,作为协会特邀会员。

第十条

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承认本会章程;

㈡志愿加入本会,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㈠提交入会申请书;

㈡由各区县工作委员会初步推荐同意;

㈢经理事会审核同意由秘书处发给会员证。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㈠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㈡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㈢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㈣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㈤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㈥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权利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㈠遵守本会的章程; ㈡执行本会的决议; ㈢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㈣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

㈤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㈥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超过一年不履行义务的,可视 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对协会有重要贡献的会员,经会长提议并经理事会通过,将授予荣誉称号。会 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会员如对理事会的除名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 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 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会员代表任期三年一届。会员代表的产生,依协会相关具体规定。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㈠制定和修改章程;

㈡选举或者罢免协会理事; ㈢制定会费标准;

㈣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㈤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 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但决定协会终止的会议应经到会会员代表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该决议方为有效。

会员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二十条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 负责。理事会任期3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选举。拟任理事产生办法,依相关具体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㈠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㈡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㈢选举或者罢免本会常务理事、负责人,并通报会员代表大会; ㈣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㈤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或者注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登记;

㈥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㈦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㈧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㈨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或罢免理事,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或罢免。特殊情况下可由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合适人士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应当不超过理事总数 的三分之一。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二、四、五、六、七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增补常务理事,应经理事会选举。特殊情况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但补选的常务理事应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才有效,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 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或 举手表决等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负责人选举可以等额选举的方式进行。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其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应当由秘书长审核、会长批阅并发送全体理事。

会员代表有权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下列条件:

㈠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㈡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㈢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㈣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㈤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任职年龄超过70周岁担任本会负责人的,须经理事会表 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㈠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㈡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㈢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 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㈣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三条 本会会长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任期不超过两届。对离任会长,经提议并经理事会决议通过,将授予荣誉称号。第三十四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㈠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㈡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㈢领导理事会工作,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㈣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秘书长一般为专职。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㈠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工作计划; ㈡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㈢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㈣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㈤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㈥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本会内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设立内设办事机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㈠会费;

㈡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㈢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有偿服务的收入; ㈣利息;

㈤其它合法收入等。

第三十九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第四十条

本会按照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四十二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 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 本会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及社会捐赠的部分,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

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资助、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公开接受资助人、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与资助人、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的,必须按照捐赠协议中的约定的用途、方式、期限使用。本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资助人、捐赠人有权要求本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四条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 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每年3月31日前,理事 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㈠上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㈡本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㈢财产清册。

第四十八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报送登记 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检查。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㈠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㈡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㈢发生分立、合并的; ㈣自行解散的。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四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捐 赠给其他社会组织用于公益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 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2年12月12日第七届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 如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则以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第三篇:济南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字[2012]20号),加强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规范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运作,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字[2012]20号)注册地在我市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一)股权投资企业(包括内资、外商投资)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用于投资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或定向非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股权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管理机构。

(二)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

二、资本募集

(一)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二)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告知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每个投资者认缴的股权,只能用自有资金并由相关金融机构或验资机构出具资产证明。

所有投资者均须以货币形式出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接受不明来源或非法的股权基金认购资本。

(三)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必须确认投资者在签署认缴承诺书之前,已经完全知悉招募说明书、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内容和风险因素。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五)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须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三、注册登记(一)登记机关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二)投资者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以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企业名称

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股份公司”或“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或“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管理+股份公司”或“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或“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或“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四)经营范围

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投资,对上市公司定向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五)资金数额及出资方式

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纳,首期缴纳不低于2500万元人民币。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纳,首期缴纳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方式仅限于货币出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银行出具的对账单均可作为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额证明。

(六)企业章程和合伙协议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由出资人制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载明:不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七)提交材料

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按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

已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从事股权投资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四、备案程序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15工作日内到市金融办办理备案手续。

(二)经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方可享受济政办字〔2012〕20号及济财企〔2012〕38号文件规定的扶持政策。

(三)股权投资类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章程或合伙协议;

3、资本招募说明书及委托管理协议;

4、股东(合伙人)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验资证明;

5、托管银行资金托管手续;

6、拟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位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证明材料;至少3名高管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运作经验或相关业务经验;所有高管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

7、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法人股东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8、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司合法设立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需对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的资质进行说明;

9、所有投资者签署的完全知悉招股说明书内容及揭示的风险因素;

10、企业及主要股东保证依法、合规运作,不从事非法集资、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金等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活动的承诺书;

11、提供的其他文件。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参照上述规定备案。

五、资金扶持

(一)资金申请。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济政办字〔2012〕20号文件及本办法要求的,予以财政奖励和补助。申请财政奖励和补助资金时,按济财企〔2012〕38号文件要求办理。申请资金的企业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资金申请资格,已获补助的,资金全额追回,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机关依法查处。

(二)不遵守股权投资类企业管理相关规章制度或程序、不配合相关工作的不享受专项资金政策。

六、监督管理

(一)经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的2个月内向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股权投资类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重大事件的,应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件主要是指:

1、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2、股权转让,股东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变动,合伙人姓名、出资额、出资比例变动;

3、增减注册资本(金);

4、分立与合并;

5、高级管理人员或委托管理机构变更;

6、单笔股权投资业务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

7、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受托管理业务,提交相关管理计划书和托管计划书;

8、解散、破产;

9、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三)业务定期报告制度。投资类企业每半应将完成及正在进行的业务情况,汇总后报市金融办。

(四)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未遵守相关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金融管理部门应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对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转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受托资金必须由与市金融办签订协议且符合要求的银行托管。

(六)加强合力监管,实行工商登记、年检与市金融办备案、监管信息互通制度。工商登记、年检或日常监管中的信息及时通报市金融办,市金融办备案、监管的信息及时通报市工商局。

(七)根据济政办字〔2012〕20号文件,市金融办组织股权投资业发展服务小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给予适当奖励。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日。

第四篇: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福建省 【发布文号】闽政[2006]47号 【发布日期】2006-12-26 【生效日期】2006-12-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

(闽政[2006]4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的管理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加强和改进投资宏观调控,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除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列入《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之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项目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政府备案机关进行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备案机关,是指各级发展改革委(发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经贸局)。

第五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到各级政府备案机关备案。

第六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由厦门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备案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备案申报单位到备案机关领取《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规定要求填写一式5份。

第八条 备案申报单位申报项目备案时,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如实提供营业执照、项目法人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备案申报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备案机关应对备案申报单位提供的材料和《申请表》进行核查,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及时一次性告知需更正补齐的资料。待资料更正补齐后正式受理。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备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备案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准予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及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对于不予备案的项目,应以书面形式向备案申报单位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告知相关的法规政策依据。

第十二条 《备案表》有效期为两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备案表》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在《备案表》有效期届满10天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三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对申报备案项目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行业准入标准;

(二)是否符合即期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表》,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海域、矿产、水资源利用、林地征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及减免税确认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备案机关出具的《备案表》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业主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或主要产品、技术和装备发生变化;

(三)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或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的30%以上。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林业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使用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国土、规划、工商、房产、统计、建设、环保、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也应将备案项目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各级备案机关应加强监管。对于备案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应撤消对该项目的备案;对于未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条 经备案的项目,按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在项目进行勘察设计之前,必须将项目招标方案报备案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全省应尽快建立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及时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必须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玉高开委发〔2010〕93号

关于印发《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投资项目管理及促进办法》的通知

各局(室)、投资(担保)公司,外派机构,园区相关企业:

《玉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项目管理及促进办法》已经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二、项目核准或备案

4、申请投资且符合准入条件的项目,经双方协商洽谈达成一致后,由高新区管委会与投资者签订正式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中需明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资金投放计划、工程进度安排、竣工投产时间、投资效益情况等具体内容。正式签约的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按国家项目核准、备案制要求进行项目核准或备案,或按要求转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三、项目服务

5、用地准入⑴符合玉溪高新区重点发展产业导向,达到玉溪生态城市环保要求,符合准入条件的工业生产性项目,园区优先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并全程协助项目单位办理用地手续。⑵实行用地价格优惠。经批准的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基准价格按收储成本确定。⑶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强度、亩均税收三项指标值越高,就业人员达到要求的,园区将按云南省、玉溪市相关政策规定,对所交土地出让金进行奖励和补助优惠。

6、税费优惠。⑴各项规费。入区项目免收建设过程中高新区权限范围内的一切行政规费;省、市权限范围收费由高新区管委会协助项目单位积极申请争取减免。⑵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本级财政地方留成部分,新办生产性项目建成达产后,凡投资规模、投资强度、亩均税收达到规定要求以上的,自投产起,前三年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或补助给企业,后二年减半奖

万元人民币以上,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的高新技术项目,项目建成投产后,视项目实际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度,一次性给予0.5—1%的工作经费补助和奖励。

8、跟踪监督。高新区管委会对进区项目提供全程跟踪配套优质服务,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行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重点企业、重点行业实行挂牌保护,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项目用地要求

9、高新区土地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或本地优先发展的工业生产性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必须与管委会签订项目用地承诺书,项目用地的规模,视其投资规模、强度、技术水平、产后效益、辐射带动作用等重点因素确定。

10、严格执行集约用地要求,项目建设用地各项指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控制指标要求;在用地范围内不得建造成套独立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应遵循节约用地原则;对适合多层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尽量建设多层厂房。

11、高新区工业用地按净用地挂牌出让(即红线用地标准),基础设施配套(水、电、路、通讯、绿化、污水排放)红线以外由管委会负责实施完成,红线以内由项目企业自行负责完成。如项目需要独立配备供电、供水、供气等专用线路的,其专用线路建设费用,原则上由项目方自行承担,高新区管委会视情况给予

划,积极组织施工,并将进度计划及时报招商局备案。同时项目方应向相关统计部门按时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等统计报表。

18、项目建设应做到程序规范、资质具备,安全施工。项目开工及建设过程中,项目方应严格要求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玉溪市城市管理办法》规范建好工地围墙,按要求处理好材料堆放、“三废”排放,运送土、沙、石料需办理《准运证》,不得污染路面及周边环境。项目建设需增开交通出口的,应事先向高新区有关部门申请。

六、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19、项目建设竣工后,由高新区招商局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玉溪高新区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规定,对照项目投资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对投资项目进行投资到位和建设竣工综合验收,转入正常生产营运。

七、项目撤消及退出

20、未达到项目投资协议和高新区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内容要求的项目,项目方须及时进行整改完善。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则按国家相关法规,及投资项目协议条款,对项目用地面积、土地价格等内容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和相应的处理。

21、已经部分实施,但仍不能完成项目全部投资计划内容,无法继续达能达产的项目,高新区管委会将严格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闲臵土地处臵办法》等相关规定,项目单位需主动配合,尽快清理,高新区将收回部分空臵土地使用权,做好善后工作。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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