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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建英与被告张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编辑:落日斜阳 识别码:23-676907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5 16:11:2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原告罗建英与被告张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罗建英与被告张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罗建英,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湘潭市雨湖区楠竹山镇大屋湾3栋212号。

委托代理人罗为政,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湘潭县云湖桥镇望梅村四叶组162号。

被告张景轩,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湾街道英郡年华小区四栋二楼E座。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罗建英与被告张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湘担任记录,原告罗建英的委托代理人罗为政、被告张景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轩分别于2003年9月5日和2004年10月19日向原告罗建英借款,迄今尚欠原告罗建英本息186 755.06元未偿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景轩在2009年6月1日之前,偿还原告罗建英借款100 000元;

二、原告罗建英在收到被告张景轩偿还的第一笔借款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张景轩的财产保全;

三、被告张景轩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自愿偿还原告借款95 000元;

四、如被告张景轩不按本协议履行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对所欠款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罗建英的损失;

五、原告罗建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合计3470元,原告罗建英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

阳 曙 文

代理书记员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第二篇:原告徐海旺与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徐海旺与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徐海旺、王顺利

法官:刘文涛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

321号

原告徐海旺,男,32岁。

被告王顺利,男,32岁。

原告徐海旺诉被告王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借6000元钱救急,原告分两次将此款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后被告又借原告2000元钱,承诺几天后还却推脱未还。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8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徐海旺现金捌仟元正(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此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顺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旺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

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

郑文文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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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原告何建辉与被告曾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何建辉与被告曾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建辉,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127号三湘小区B6栋207号房。

委托代理人(全权)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华峰,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杏子铺镇小窑村月桂村民小组。

原告何建辉与被告曾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刘建华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谢蔚珍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辉的全权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华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81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利息为2分,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息,2007年12月底归还。错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42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建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曾华峰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1000元,及计算方式标准和偿还日期。被告曾华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建辉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华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何建辉立据借款人民币8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息,2007年12月底归还,以上约定均由被告曾华峰在欠条上书写清楚。借款到期,原告何建辉多次向被告曾华峰催讨,但被告曾华峰至今未偿还分文,原告何建辉于2009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如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华峰向原告何建辉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格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曾华峰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约定偿还原告何建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错误的,据此,本院依照《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华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何建辉借款本金81000元,利息42120元(利息自2007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止),后段利息自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何建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笑 男

人民陪审员 彭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蔚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是债务人。债权人有人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篇:原告胡爱英与被告张启印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胡爱英与被告张启印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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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淇滨民初字第620号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胡爱英,女。

被告张启印,男。

原告胡爱英与被告张启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爱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爱英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爱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爱英负担。

审 判 员 孙建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第五篇:原告张磊与被告胡婷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张磊与被告胡婷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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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零民一初字第497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磊,男。

委托代理人杨祝荣。

被告胡婷,女。

委托代理人黄明扬。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磊与被告胡婷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有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法定情节,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

审判员欧 志 凯

二O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 志 群

原告罗建英与被告张景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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