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什么是典当业
哪里能找到典当行业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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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典当业?
典当业是指以实物为抵押的放款业务,经营典当业的机构一般称为“当铺”或“当店”.它是按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品的价值打折扣,贷放现款,定期收回本金和利息.抵押物品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赎回的成为死当物品,由当铺没收处理.典当业在解放前比较兴盛,解放后一段时间内,典当业停歇.近年来,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逐步深化,停业多年的典当业逐渐恢复.典当的物品(行话称为“ 质物”),主要是家用电器,金银首饰,有价证券,交通工具,古玩字画,也有高档服装,闲置设备,文体用具,劳保用品等.典当的期限,短者为7天至2个月,长者为2 个月至1年,大部分为1至3个月.2.典当业的征税范围是什么?
典当业的征税范围是经营者从事抵押贷款的行为.3.对典当业的征税规定有何变化?
在典当业的征税规定上,新规定与原规定有较大的差别,这是由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税制改革引起的.1984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发布实行时,典当业尚未在我国恢复,因而对典当业如何征收营业税,原营业税条例中未作规定,1988年典当业在我国各地相继恢复开业后, 为了适应经济领域出现的这一新情况,财政部以(88)财税字第81号<<对典当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在营业税中增设“典当业”税目,下设“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死当物品销售”两个子目.税率分别定为5%和3%.其计税依据是:
1,典当物品的保管费:是当铺保管, 运输和保险收当物品而向典当人收取的费用.2,典当物品的利息:是当铺按实际支付给典当人的现金数额的一定比率收取的利息.3,死当物品销售收入:典当期内未能赎回的抵押物品为死当.当铺对死当物品进行拍卖,寄卖或采取其他办法销售而取得的收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发布实行后,在对典当业的征税规定上,有较大的变化.具体变化有:(1)税目设备上的变化.经过几年的实践,典当业的性质与金融机构发放抵押贷款的性质相同,因此不再单独设置“典当业”税目,而是将其作为“金融业”税目中的一个下设子目.(2)征税范围上的变化.原典当业征税范围包括“死当物品销售”,由于新的营业税条例出台后,商品零
售和商品批发已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因此死当物品销售已随同商业经营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不再属于典当业的征税范围.4.典当业的营业额与原规定有何变化?
典当业的营业额(原称为计税依据),除对死当物品销售收入改征增值税外,其余部分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但在语言表达上略有变化, 原规定为利息加上典当物品的保管费收入.我们认为,典当业从事的是抵押贷款业务,当铺向借款人收取的费用都属于利息性质.只是由于经营者要为客户保管抵押物品, 所以较之一般银行贷款,经营费用要稍高一些.另一方面,因抵押的物品种类不同, 保管费用也不尽相同,便如金银制品化学性能比较稳定, 所以当铺在保管时注意力重点一般放在防盗上,而字画易受潮,所以除注意防盗外,还要注意防潮.除保管费外,有的抵押物品如古玩珍品等,当铺还要委托有关方面鉴定其真伪, 所以因抵押物品种类不同,经营费用也高低不等.当铺所支付的保管费,鉴定费等经营费用, 归根结底要由借款人负担,当铺出于经营需要,一般情况下并不把保管费,鉴定费等打入利息,而是在贷款利息外,另收取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其他费用,从征收营业税的角度看,另收取的保管费,也是经营者从事贷款业务所得利息的一部分,是正常销售额以外加收的费用,属于销售额的一部分,所以在新规定中,典当业的计税销售额规定为经营者取得的利息和其他各种名目(例如保管费)的代价.在征税规定上这样表述典当业的计税销售额,适应性强,不论经营者以何种名目收费,均可对其征收营业税.5.典当业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我们知道,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一般为一个月,但金融业比较特殊,根据银行按季结息的实际情况,对金融业的纳税期限规定为三个月.但在金融业,典当业的情况又比较特殊,与一般金融机构相比,其发放的贷款,额度比较小,还款期限短,并不按季结息,为保证国家及时取得财政收入, 对典当业的纳税期限仍确定为一个月.6.典当业的纳税地点在哪里?
典当业的纳税地点,在典当业经营者所在地。
第二篇:典当业税收政策
典当业税收政策
一、营业税、增值税
1、财政部关于对典当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税[1988]87号)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有些地区出现了典当业。为了适应这一新的情况,统一税收政策,决定在营业税中增设一个税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营业税条例(草案)的税目中增设“典当业”,下设“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死当物品销售”两个子目。税率分别确定为5%和3%,其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
二、对典当业兼营其他业务所得到的收入,按营业税所属的税目税率计算征税。
2、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54号)
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3、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
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4、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026号)
寄售商店代销的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典当业销售的死当物品,无论销售单位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均按简易办法依照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5、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9号)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6、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57号)
三、财税〔202_〕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标准: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二、企业所得税
1、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023号)
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公司)、信用卡公司等从事资金融通业务企业的所得税。
优惠政策:
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84号)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2_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2_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2_]42号)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70号)
一、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2_]34号)
一、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自202_年1月1日至202_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所谓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
1、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可参考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_)》【国家发展改革委202_年第21号令】),2、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和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其他企业。
其他相关政策:
《典当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第三篇:典当业总结
202_年我涉足担保业和典当业。我在领导、同仁们的关怀及自身的努力下,在业务的视野、业务的拓展、业务的理念上都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在业务水平上也有大的收获和大的进步。202_年我周旋的担保及典当两个平台,使我感到工作本身所带来的快乐。下面就这一年的工作做一次总结及反省。
一、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1、认真做好典当的审核工作
202_年我主要负责典当行的风险控制、风险审核工作。典当业务是我在202_年开始正式接触,为了能使自己尽快熟悉该项业务,我除了认真学习浙江中财典当行的典当制度及202_年4月1日正式实施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外,我还从网上、图书馆等查阅典当行的相关资料,做读书笔记。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首先制定了典当风险审批的工作职责。第二、根据典当风险审批的工作职责,在自制了非传统业务的审核及备案表格上对典当业务进行逐笔登记跟踪,并与典当业务员对大额业务进行实地了解。第三、对减免服务费、滞纳金及其它内容进行了备案、核账及归档。第四、编制典当风险关注类月报表。第五、参加了典当业务的一些培训。
2、做好中间业务的审核、备案及核账工作今年短平快的中间业务,给我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它体现了操作人员优良的心理素质及对工作高度的责任性,它同时也反映出操作人员所具备的敏锐正确的判断力、银行非常优良的关系网及对资金有着娴熟的调度能力。我作为其中的一员深感责任的重大,特别是自身经办的业务更觉压力无限、责任无限。在中间业务方面,我主要负责审核、备案、归档及与财务部的对账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我基本做到了每笔落实跟踪,每月与财务部核对账务,以确保每笔资金的账账相符。
二、202_年我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还做了以下一些工作:
1、起草了202_年风险部工作职责
202_年初根据领导的工作布置,起草了202_年风险部工作职责。在风险部工作职责中,制定了担保的不同业务类型、不同金额的风险评审进行了相应的风险审批制度,对典当业务首次增加了的风险审批的相关制度。同时明确了风险部各岗位的工作职责、教育培训、制度建设、风险部日常工作等内容。
2、设计了工程担保的相关操作办法及规程
202_年4月底,根据领导的安排,我参加了在北京为期二天的有关工程担保的业务培训。这次培训虽然期限很短,但却让我对工程担保的有了初步的感性认识。我突然感觉工程担保,这种商业性担保有着无限的商机,对此我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我经过在图书馆、网上查询资料,到书店购买相关书籍,记大量的工程担保的学习笔记,关注工程担保的最新消息等渠道,对工程担保中不同类型的保函包括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投标保函等内容,设计了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商业性担保的调查报告,在调查报告中对不同类型的保函设计了不同内容的调查分析。为了能让业务员进一步深入该担保领域,提高调查分析的能力,我还设计了“工程建筑担保业务担保的调查内容要点”及对不同的保函对象所提供哪些相关资料等。工程担保我认为是一项风险较大,回报较高的一项商业性担保。它的成本就在于担保公司人员的成熟性、经验性。它的风险在于如何对担保客户在担保期间的事前、事中、事后的控制。为此,我目前已写了对承包商履约担保事前、事中、事后的控制的管理的相关内容。为了提高中财担保业务人员能尽快了解这方面的知识,我还举办了第一期工程担保的培训班,对建设部颁布的各类保函进行了初步的讲解,对相关的内容进行了探讨。
3、设计了浙江中财担保公司转按揭业务的操作规程
为了能顺利地开展我担保公司的转按揭业务。根据合作银行的不同要求,经过与合作银行的业务相互探讨与多次协商及转按揭的业务特点,我设计了“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期间担保业务申请表”、“房屋买卖期间担保业务操作办法
(一)、(二)”、“银行撤销担保责任回执”、“划款通知书”、“具结书”及与律师合作的“担保协议”等,为我担保公司该项业务的顺利开展打下了基础。
4、积极开拓担保及典当合作领域的新途径
(1)202_年根据中国银行审核担保的结构调整,我积极与省中行进行沟通和联系。经双方的共同努力,我担保公司最终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了2亿担保额的合作协议。这一合作协议大
大提高了中财担保在省中行担保领域的重要地位,为我担保公司进一步拓展业务提供了很好的合作平台。
(2)202_年10月至11月间,我与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关于转按揭业务进行了双方的的相互沟通与联系,就招商银行住房循环转按揭业务的特点,对担保的内容进行了调整。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在202_年11月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签定了《个人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这一合作协议为我担保公司在招商银行业务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开端,为今后的业务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3)202_年面对典当行对资金需求量的进一步增加,我利用深发展杭州分行高层领导及支行高层领导的关系,积极为典当行的融资创造条件。因这笔贷款是深发展总行对全国典当行的首笔贷款,较为曲折。但经过双方数月的努力,中财典当终于取得了深发展100xxxx元的贷款额。这笔贷款的意义不仅部分解决典当行对资金需求,更重要的是增进了中财金融广角的高层领导与深发展银行高层领导的互信互任,为中财典当及中财担保与深发展银行的进一步扩大合作,创造很好的合作契机。
5、进一步拓展风险部对担保、典当风险的量化统计工作
从事担保、典当行业,就是从事风险的行业。对担保公司及典当行来讲,对可能造成直接风险、间接风险的告知及预知,是掌握风险、预防风险的重要手段。为此,我逐步探索出对担保风险类、典当关注类风险的每月及历史的统计工作。对担保业、典当业来讲,我认为对经营效益及营运质量等内容的统计与分析,对于较准确评价该行业企业的发展业绩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这方面的工作有待于今后不断地研究及探索。
三、202_年的反省
回顾202_年的工作经历,我有不少方面值得反省。
1、工作有时带有情绪化。在202_年中,虽然我对每项工作都很投入,对取得的成绩很有成就感,但当我遇到自身及外界的压力时,我在工作上就会出现情绪化。会出现一种孤独、一种势单力薄、一种无援的感觉,有时还会出现干不如不干的想法。究其原因主要是
一、我还不具备对工作的那种执著精神及毅力,没有化压力为动力的精神。
二、与同仁间虽有沟通,但沟通不够、不深。
第四篇:中国典当业概述
中国典当业概述
一、典当概述
根据商务部、公安部颁布,202_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通俗的说,典当就是要以财物作质押,有偿有期借贷融资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以物换钱的融资方式,只要顾客在约定时间内还本并支付一定的综合服务费(包括当物的保管费、保险费、利息等),就可赎回当物。
二、历史演变
典当业是人类最古老的行业之一,堪称现代金融业的鼻祖,是抵押银行的前身。中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典当活动并形成典当业的国家之一。经考证,中国的典当业初见芽于东西两汉,肇始于南朝佛寺长生库,入俗于唐五代市井,立行于南北宋朝,兴盛于明清两季,衰落于清末民初,取缔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而复兴于当代改革开放,经历了1600多年的历史沉浮。
典当业在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恢复经营,1995年公安部发布了《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26号令),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典当行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安部对典当业进行监管。202_年以后,为适应金融体制改革要求,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将典当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移交原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202_年8月,原国家经贸委根据典当业发展的情况,制订并颁布了《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202_年机构改革后,典当业的监管划归商务部负责。清代典当业活动范围由城市伸入农村,成为遍布全国城乡的重要借贷组织。康熙时,据税收资料估计,全国至少有典当二万余家。乾隆时,北京城内外有官民开设的大小当铺共六七百家。鸦片战争后,由于城乡人民生计日益贫困,典当业出现典、当、质、按、押不同等级的划分。最大的是典铺,资本较多,赎当期较长,利息较轻,接受不动产和动产抵押,对押款额不加限制;当铺只接受动产抵押,押款定有限额;再次为质铺(山西、安徽称质,广东、福建则称按);押店最小,赎当期最短,利息也最高。由于清政府所征当税、帖捐不断增加,视营业规模大小而多寡不等的各项摊派日益繁多,商人为减轻负担,并摆脱典当行会业规的限制,后来新设典当多称质铺或押店,原有典当也有改称押店的,各类界限已难区分。此外,还有一种所谓“代当”,亦称“代岁”,或称“接典”,多设于乡镇,如为大典当的分店,称“本代”;与大当铺订立合同,经营质押的代理业务,则称“客代”。借款人去当铺借贷,主要是应付家庭生活上的紧迫需要,也有个体小生产者用于小本经营,或农民用于生产的。借贷时先要送上实物验收作押,由当铺付给“当票”,载明所当物品及押借价款,作为当户到期赎取押品的凭证。为使业外人无法辨认,书写当票多用特殊字体。当物虽为新衣,必写成旧衣或注明“破烂”;对金银照例写成铜铅;对器皿则冠以“废”字。借款期限、押借金额和利息高低,根据押品性质和当铺大小因地而异。期限一般自六个月至二年不等。押借金额大多在押品价值五成上下,到期无力取赎,就成“死当”,押品由当铺没收。清代官方规定,典当利息每月不得超过三分,实际上大大超过,利息须按月计算。过月几天,也加计一月息。当铺在收付款项时,又以所谓“轻出重入”或“折扣出满钱入”的手法,盘剥当户。贷出现金只按九四、九五甚至九折付款,当户赎当时则要十足偿付,利息也照当本十足计算;此外还有各项额外费用的征收。而且抵押品价值越小,赎期既短,利息也最高,故贫穷劳动人民所受剥削也最沉重。乡镇上的当铺还有以粮谷为当本或与大囤户勾结,进行粮食的贷放和买卖等投机操纵活动,农民又须承受实物损耗和进出差价等损失。典当业的残酷剥削,曾激起广大人民的反抗。尽管官府对当铺予以保护和扶植,各地抢劫、焚掠当铺一类事件仍时有发生。
早期典当业多系独资经营,资本自数千两至数万两不等,几乎为山西、陕西商人(俗称山陕帮)和徽商的专业。封建官府和贵族官僚也把它看作营运资本的有利处所。内务府曾在北京开设官当铺十几处,地方当局也有由官自行设典生息。国库和地方各库官款经常拨出一部分发交典商当商生息,称生息银,利率约七八厘至一分。大官僚大商人投资开设典当牟利的,亦屡见不鲜。康熙朝刑部尚书徐乾学曾将本银十万两交给布商陈天石经营典当;乾隆朝大学士和珅拥有当铺七十五座;光绪时大买办商人胡光墉有当铺二十余处,分设各省。典当业集中体现了官僚、地主、商人三位一体的高利贷资本的活动。官款存放生息曾是这种高利贷活动的有力支柱;一般当铺还可自己签发银票、钱票,作为信用工具,因而其贷出金额(俗称“架本”)远远超过自有资本。后来,官银钱号开设,票号、钱庄业务发达,官额存放减少,则依靠票号、钱庄转手借贷的支持,原有典铺、当铺逐渐衰落。光绪十四年(1888年),北京以外各省典当约共七千余家,较前期减少很多。1912年,全国登记的典当数减至四千余家。押店则继续增加,其营业重点亦逐步由城市而转向乡镇。
三、现代国家对典当行的管理
现在注册典当行管理十分严格,需先经国家商务部审批,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典当借款同银行贷款相比:
1)业务方式上,典当更加灵活多样,原则上有价值的物品或财产权利都可以典当 2)典当借款手续简便快捷,一般少则几分钟,多则三五天
3)借款用途不一样,典当借款多用于救急,银行贷款多用于生产或消费 4)典当一般期限较短,最短5天,最长6个月
5)典当一般除收取当金利息外,还按当金一定比例收取综合费。什么东西可以典当?
原则上只要来源合法、产权明晰、可以依法疏通的有价值物品或财产权利都可以典当,但不同典当行具体开展的业务有不同,一般来讲房产、股票、企业债券、大额存单、车辆、金银饰品、珠宝钻石、电子产品、钟表、照相机、批量物资等都可以典当。与通常人们想象中的旧当铺不同的是,现代典当行一般不收旧衣服。一般的,活物也是不典当的。
典当综合费、当金利息是怎么回事?
典当是一种融资行为,需有偿使用。典当行一般按当金收取综合费及当金利息。按照《典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质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房地产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的超过当金的3、0%,综合费在典当时预扣,当金利息一般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具体费、息标准根据不同典当行、不同业务种类都会不一样,客户应以典当行公告为准。
典当如何办手续?
其基本流程为可简单归纳为交当、收当、存当三个板块,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当户出具有效证件交付当物。2. 典当行受理当物进行鉴定。
3.双方约定评估价格、当金数额和典当期限并确认法定息费标准。4. 双方共同清点封存当物由典当行保管。5.典当行向当户出具当票发放当金。
要注意的是,不同典当业务需要提供证件和办理手续是不一样的: 1.民品:本人身份证原件,有发票最好,可适当提高当价。
2. 房产:户主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需现场察看房产。
3.股票:本人身份证、深沪股东帐户卡,一般需签约监控。4. 车辆:本人身份证、汽车有关证件。5.物资:本人身份证、相关财产证明。
注:民品即金银饰品、珠宝钻石、电子产品、钟表、照相机等。典当期限有什么规定?
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典当最短时间为5天,不足5天按5天计算,最长期限为6个月。
典当到期后,5天内,客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根据自己需要选择续当。什么是绝当?当物绝当后如何处理?
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天内赎当或续当,预期不赎当或续当为绝当。绝当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四、典当行业概况分析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日益突出,古老的典当行业以崭新的面貌再度兴起,并有着良好的发展态势。
1987年12月,在中国内地销声匿迹30余年后,新中国的第一家典当行——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率先成立。此后,典当行的兴办大潮席卷全国。由于当时申请成立一家典当行十分容易:只要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批准同意,就可以到工商局完成企业的注册,因此几年下来,全国的典当行数量猛增到3000多家。
中国是一个低收入人群最多,中收入人群其次和高收入人群较少的金字塔形社会,目前典当的主要客户群体是中小企业主,所当的物品以房产、车辆、及股票、机械设备等新三件为主,金饰品、手饰等老三件为次,典当金额从几百至几百万元人民币,其中几万至几十万占多数。
202_年,全国典当业总体运行态势良好。典当行总量增加,规模扩大。截止202_年底,全国共有典当行2494家,累计注册资本246亿元。202_年已营业的202_户典当行典当总额960亿元,比上年增长40%。202_年底,全国共有分支机构134个,初步形成一批具有特色服务、专业分工、连锁经营、管理创新的品牌典当行。典当业的发展与区域经济发展和个私经济活跃程度密切相关,浙江、江苏、山东等经济大省的典当资金周转期和典当总额均大大优于同样资本规模的内地省份。
202_年上半年,中国典当业继续保持平稳快速发展。已开业的2342家典当行资产总额862亿元,同比增加12.7%;上半年累计实现典当总额441亿元,同比增长31%;典当余额为254亿元,同比减少7.7%;息费收入30.7亿元,同比增长14%;上缴税金3.9亿元,同比增加1.6倍;行业从业人员2.1万人,同比增加40%。从区域上看,东部地区1239家典当行,实现典当总额354.9亿元,占全国典当总额的81%,其中动产质押典当比例高于全国两个百分点。从业务构成上看,动产质押典当金额108.3亿元,占典当总额24.7%;房地产抵押典当金额236亿,占典当总额的53.6%;财产权利类质押典当额占到典当总额的21.7%。从经营对象看,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成为典当业主要服务对象。全国累计为中小企业提供当金3.8万笔,同比增加18%,典当金额222亿元;对居民提供当金99万笔,同比增加8%,涉及典当金额199亿元。
总的来说,典当市场的发展空间还是令人十分看好的。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市场的规模都在扩大,典当经营主体、典当交易和典当金额都在增加。同时,典当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更是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具有方式相当灵活、对中小企业的信用要求几乎为零、配套服务周全三大明显特征,因此,其发展前景非常看好。
五、典当受理范围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六、典当立法的必要性(一)关于典当立法管理的争议
中国典当业据说肇始于南朝,在经历了一千六百多年的兴衰沉浮后又重新发展起来,但是从标志着新中国典当业复出的四川成都华茂典当行成立之日起,典当业是否应当统一立法就一直伴随着争议。新中国成立后,典当业一度被禁止,通过专门的立法规范典当业已无必要,对于民间尚存的部分典当行为,沿用政策、司法解释等进行调整。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58条和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均对典权制度作了肯定。典当业重新兴起以后,如何通过立法规范典当业,在政府管理层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在政府方面,起初典当行被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从严管理的政策。202_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布“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放宽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典当行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202_年7月国家经贸委撤销,商务部组建后负责典当业的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的频繁更换,典当企业从“金融机构”到“特殊工商企业”再到“比较特殊工商企业”的角色定位变化,不仅仅是机构改革的需要,实际上更主要反映了政府管理层对典当业的性质认定至今尚未达成稳定共识。
在法学界方面,关于典当业的立法形式,一直有两种主张,一是在《物权法》的“质权篇”中增设“营业质”一节。二是专门制定一部典当商法。202_年12月17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未有营业质权的规定,202_年2月商务部和公安部又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克服典当管理规范效力不够的缺陷,在梁彗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牵头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专门设定了营业质权,如果这一规定得以采用,典当业的专门立法在短期内已无出台可能。而“营业质权”相关规定能否覆盖实践中的“典当”行为在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看法,在《物权法(草案)》四次审议过程中,有关“典权”的规定两次写进去,又两次被拿掉,这说明立法机关和法学界关于典当的立法争议的确很大。
正是政府和法学界对典当业认识的诸多不确定性,导致典当业尚未纳入法律的高度进行调整,当典当业务与上游的银行担保业务、下游的寄卖业务因混同产生争议时,因现有的《办法》效力不足,许多正常的典当行为也陷入法律管辖的飞地,而一些新业务如关于股票质的处分等更是无法可依。
(二)《办法》的层次和效力低下
中国的典当行业尽管恢复和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管理规范的层次低、效力不高,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属于行政规章,层次和效力低于法律、法规。这在立法管理上至少产生了两个不利于典当业发展的后果。第一,它不能阻止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相关规章,造成部门多头管理上的混乱。第二,当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地方立法机关制订的相关规章与《办法》不一致时,是根据规范制定机关的层次还是根据规范颁布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中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此造成企业依法经营时无所适从。现实情形正是如此,由于尚无国家统一权威立法,尽管《办法》全面规定了典当行的性质、主管部门、设立及变更和终止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罚则等,但在具体执行时,特别是进入法庭诉讼时,其依据就各取所需。因为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行业规定及省市地方立法规定的原则不同,从而导致典当行业经营和发展中纠纷增多,一些典当行为的有效性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复函”予以肯定,如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戴文林、戴文治诉高学孔房屋典当纠纷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关于“绝卖”的回复和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典当行从事房屋抵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关于“不禁止房屋抵贷款业务”的回复等等。这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管理方式降低了企业管理效率,严重影响企业的永续经营。
(三)《办法》部分重要规范或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办法》部分重要规范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如《办法》虽然允许典当企业成立分支机构,但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如何,《办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办法》第53条笼统的规定,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留,并依照此时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何谓“国家有关规定”,也没有明确,实践中无法操作。对于当物毁损,典当行进行赔偿方面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实务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使《办法》作为特别法的作用大为降低。按照《办法》规定,房地产、汽车等绝当后,当户应当前来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在典当实务中当户往往拒不履行义务,因《办法》与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管理规定缺乏上位法上的衔接,此时若典当公司单方面办理过户手续,通常被有关部门依法拒绝等等。《办法》中这类因过于抽象而不便于操作的规范还有许多,与其通过权力有限的部门制定效力部高的实施细则,还不如制定一部权威的商法典一并解决这些问题。此外,通过制定典当法,还可以为典当业者提供一个更有保障的权利救济渠道,如在正常的典当活动遇到有关部门的依法拒绝、阻碍和消极不作为时,典当企业可以通过司法渠道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与典当业相关的主要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冲突
调整中国典当业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有关质的规定,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和营运的规定,国务院其他部门颁布的涉及典当业的规章、地方机关有关典当业的规定等等。由于“政出多门”,这些规范或衔接不好或相互冲突,影响典当业的健康经营。其中最为理论和实务界所病诟的是《办法》与《担保法》之间的冲突,根据中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权是一种营业质权,流质约定无效,而根据《办法》,典当不仅是一种营业质,出质人还可以不动产抵,而获得融资,质权人因此获得抵权,这表明典当企业因典当行为所获得的权利与营业质权有所不同,因此,《办法》中承认流质约定有效。在此情形下典当公司到底应该适用《担保法》还是适用《办法》呢。从法律效力层次看,前者的效力无疑高于后者,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看,后者又应优先于前者,典当业者因此陷入无所适从境地。
七、典当立法的紧迫性
从典当业的业务创新看,部分业务已经游离于《办法》和其它法律规范的调节范围之外,因此制定典当法,提高典当管理立法层次具有紧迫性。
(一)典当业开展连锁经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2_年上海百联集团组建了中国第一家现代典当连锁公司——华联典当连锁公司,它标志着典当业这一中国最古老的行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中国典当业尝试连锁经营至少受到以下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商业企业连锁经营因其在降低成本、抵抗风险和提高竞争力方面的明显作用已经风靡全世界。二是作为连锁经营发源地的美国做出了榜样。如成立于1987年的美国国际典当有限公司,在1990年成为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该公司在全国共有连锁典当行765家,在英国、瑞典也有分支机构。通过连锁经营和管理,企业的整体实力迅速得到提高。虽然中国典当业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从法律上规范典当企业连锁经营却几乎是空白。
根据《办法》第3、第12条之规定,典当行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这两条通常被理解为典当业合法开展连锁经营的通行证,其实这是对上述条款的误解。首先根据《公司法》,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受到法人规制的诸多限制,因此在市场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连锁机构法律地位的不同,连锁企业一般分三种,其一,连锁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类似于分支机构,此类连锁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其法律地位、经营能力等诸多限制,在企业发展的规模、速度和降低成本方面没有明显的优势。其二,连锁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一方全额投资或控股,其行为仍受到法人部分限制,并常常使连锁企业对市场变化反映迟钝,降低了连锁企业的效,其三,连锁机构不仅具有完全独立法人资格,而且相互之间在品牌、业务、管理和人才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其中第一种因规模和实力小,经营成本高,属于较低层次的连锁经营。第三种因能迅速提高市场占有率,成本低、风险小属于较高层次的连锁经营。第三,显然,按照《办法》,中国典当业只能开展低层次的连锁经营,但在典当实务中业者基本上都是采用第三种连锁经营方式,只不过为躲避有关部门的审查,大股东们多采用隐名代理的方式注册经营。此外,考察现有的法律法规,即使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并不意味着可以开展连锁经营,无论是《办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典当连锁经营的主体资格、经营方式和责任承担作出任何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凡是一个投资人同时申请设立两家以上典当行的,有关主管机关不予支持。典当连锁经营中的这种实践与管理规范脱节的现象在整个典当业中普遍存在,即要么无法可依,要么有法不依。
(二)典当公司开展股票典当业务蕴含巨大的法律风险
股票典当业务是一种主要为证券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提供融资服务的业务。具体来说,典当公司首先与券商谈好合作事项,通过券商对客户进行监管,客户在与典当行签订合同后,将股票过户到与典当行合作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账户上,同时典当行也将资金注入此账户。在合同到期前,客户可以自由操作股票交易,但一分钱也不能提走。客户在典当期满赎当后,账户解除冻结。虽然《办法》规定典当行可以经营作为财产权利的股票的质典当业务,但是作为部门规章,它也无法对涉及其它部门管辖的事情作出规定。而且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还是《办法》本身均未对股票典当后如何操作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保障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当出质人未能按期赎质,典当行和证券公司强行平仓的行为不仅和《担保法》关于处理质物的法律相冲突,而且违背《证券法》交易自由的原则精神,这种严重违法的行为一旦引起司法诉讼,不仅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面临着因违法受到法律惩处的可能。显然,依靠《办法》无法保护股票典当当事人权益,欲规避此一风险,制定典当法,并与《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一道共同规制股票典当行为不失为较好的选择。
(三)土地使用权不宜典当
根据《办法》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财产权利质典当业务和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典当业务。土地使用权属于财产权利,当然也在典当业经营范围之内,但是无论从典当业的性质定位还是从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来看,典当也不应经营土地使用权,或者至少在经营土地使用权时受到某种严格的限制。首先,典当业是适应企业和个人的短期融资需要而存在的,它发挥着金融机构没有或还不完善的功能,而土地使用权作为依附于大宗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长期作为企业和个人向银行融资的主要担保手段,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而成熟的操作规则,维系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典当业经营土地使用权,在业务上就会与银行业发生混同,如果进而因为竞争发生纠纷,鉴于尚无典当法,当事人将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无疑将损害当事人利益。其次,典当公司在实际操作土地使用权业务时,也存在极不规范的行为,如一些典当公司利用城市郊区或城中村部分集体单位急需资金,诱使当事人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典当,在当事人不能如期还款时就以极其便宜的价格通过典当直接获得集体使用权,既违犯土地法,拍卖法,也违犯公平交易原则。因此,在没有严格限制的条件下,不宜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典当经营的范围。
八、典当立法的原则
典当立法应坚持三个平衡的原则
典当业面对上述诸多缺陷,应当说促成一部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典当法已十分必要。因为典当业的经营范围不断扩大,由动产延伸到财产权利、不动产,典当方式由质向抵拓展,传统法理学上的营业质已经不能概括典当的真正内涵。事实上,国外的典当业都由典当专门法规调整,如英国《1960年典当商法》、新加坡《典当商法》、香港《当商条例》等。由此,制定一部专门典当法既符合当前的立法趋势即立法由综合性向专门性过渡,又能促进典当业的规范发展,典当业的法制化必将获得更快的发展。鉴于典当实践与典当管理规范脱节的现实,建议在制定统一的典当法时应把握好三个平衡的原则:
(一)典当理论与典当实践的平衡
典当的定义与立法选择。根据习惯法,“典”和“当”在民间有着明确的不同含义,“典”多指不动产抵押,“当”则指动产质押。根据《办法》第3条,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依据该条文,典当行实际上存在名不符实的现象,一方面,典当行实际并不从事“典”这项业务,即没有向出当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其不动产作为收益使用的行为。另一方面,典当业务已经超出了原来意义上的“当”,即不但占有出当人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担保债权实现,同时也从事不动产的抵贷款。典和当、动产和不动产在物权法上适用不同的占有和处分规则,显然,《办法》的起草人选择了摈弃历史而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典当作出定义,但是实践依然按照自己的路径前行。如典当行在从事不动抵押时明显违反《担保法》关于抵必须转移占有的规定,但从现实出发,有关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对此并没有禁止。因此,从实践的角度与其让当事人违法,还不如在立法选择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只要这种历史和习惯不违背社会公益和善良风俗习惯。
(二)保持传统习惯与管理
新《办法》与旧的典当管理规范相比,在时代性和全面性上的确有不少进步,但在对典当实践的重视和典当习惯的尊重方面仍然显得不足够。最典型的是怎么处理绝当物。所谓“绝当”,是指自典当期满之日起一段时期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如何处理绝当,关键在于对典当合同性质的认定。《办法》第3条将典当合同性质认定为质合同,《担保法》第66条禁止质合同中订立流质契约,为了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衔接,《办法》规定死当物品,3万元以上可以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的收入在扣除质贷款本息和典当及拍卖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退给当户。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典当行在经营典当业务时并没有遵守这个规定。它们通常约定典当人逾期不赎时典当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典当行。尽管依照《担保法》这类合同当然应属无效,但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此类条款,没有足够的证据显示流质契约导致了典当业纠纷的增加,监管部门也没有为此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
典当企业之所以敢于依照习惯,并在实践中违反《办法》,也许最充分的理由是企业和个人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损失,即使遭受损失也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甚至增加了收益,监管部门之所以没有为此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至少说明典当企业的行为并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事实上,典当企业允许流质契约的习惯做法符合《担保法》的发展新趋势,这就为典当立法提供了可借鉴之处,在对具有历史传统的商业进行立法管理时,如果该行业的习惯法符合一般公平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业内人士广泛接受,就应当尊重历史,重视实践,不要盲目创新。
(三)从严管理与交易自由平衡 鉴于典当业的特殊性,需要从严管理,但从商业便利的角度又需要保证交易自由,把握二者之间的平衡的确不易。总的来看,《办法》从严管理的体现过多,交易自由的体现太少,如第26条对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限制规定过多。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的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这些规定不利于典当业的进一步发展。在一些典当业经营状况良好的国家,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非常广、综合性强,“典当行不仅经营典当业务,还做一些商品零售业务,包括旧货出售和卖新产品,一家典当行可拥有多个许可证,因为多种经营可以降低经营风险,增加其赢利点,有利于典当行经营稳定,也更加便民”。《办法》关于绝当物的处理规定亦是如此,既不同于传统的典当,也与实践中的做法相悖,结果使典当业丧失了营业质的性质而类似于一般的质贷款,典当行也因获利机会更小而降低了积极性。
鉴于上述原因,建议立法时除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从严控制以外,对是否设立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等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维护交易自由。
第五篇:典当业审批程序
典当业审批程序
一、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
1、典当业应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在开业前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特行管理大队负责审批核发全市范围内典当行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2、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典当行应先申领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持《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3、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前,市公安局按《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2_〕201号)和河北省商务厅、公安厅转发《商务部、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典当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商建设字〔202_〕15号)对典当行进行初审工作,以便于典当行到商务部申领《典当经营许可证》。
4、典当行的初审标准和开业标准:
(1)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①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②收物查验、保管制度;
③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④可情况报告制度;
⑤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2)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①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②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③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④设置报警装置;
⑤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⑥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⑦安装典当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3)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特行管理大队在初审典当行申请材料时,应就安全防范措施问题,重点审查被初审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相关文字材料及申请人做出的书面承诺。
二、办理
1、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行的初审和受理机关是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特行管理大队。
2、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特行管理大队负责对典当行的预先审核工作。
(1)典当行预先申请需提交的材料作者:佚名网上办事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5305更新时间:202_-12-27
①申请报告;
②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典当行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
③拟任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对人户分离、在暂住地登记居住6个月以上的,应当提交户籍所在地及暂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申请设立分支机构还需提供总部机构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证明;④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⑤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⑥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⑦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⑧典当行建筑防火设计消防审核或验收意见书。
材料齐全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材料不齐的,应当告知其补齐材料后再予以受理。
(2)公安机关对典当行安全条件进行预先审核的内容及程序
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后,应当就相关安全条件和制度进行预先审查,重点对相关人员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防范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具体内容如下:
①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无故意犯罪记录。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还需审查核实典当行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②《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安全防范设施;
③建立并落实《办法》第九条中所列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④配备保安人员人数。典当行必须按照经营规模大小、库存物品价值、注册资金等配备相应的保安人员。保安人员数不得少于2人。
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初审同意的,填写《典当行设立初审意见表》(一式两份见附件),申请人就落实相关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加盖特种行业管理印章,并将《典当行设立初审意见表》(一式两份)及相关材料报省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初审材料审核完毕签署审核意见后,要及时通知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核同意的,应当将《设立典当行安全条件初审意见表》(一份)连同相关人员的无违法犯罪纪录证明交同级商务部门,同时报公安部备案。其他材料则退回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初审不同意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告知理由,便于申请人采取补正措施。
3、典当行申领到商务部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后10日内应当到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特行管理大队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向辖区派出所领取并如实填写提交下列资料:
(1)《特种行业申请登记表》;
(2)商务部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3)《从业人员登记表》;
(4)《治安组织人员登记表》;
(5)《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复印件;
(6)消防组织及消防人员登记表;
(7)消防设施、器材登记表;
(8)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图;
(9)经营场所平面图;
(10)《开业申请书》;
(11)县(市)、区公安局《检查验收意见书》;
(12)《法人治安承包责任书》;
(1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14)从业人员培训登记表;
(15)特种行业提供案件线索登记表;
(16)查、破获治安、刑事案件登记表;
(17)安全检查登记表;
(18)奖惩登记表;
(19)特种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20)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21)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22)典当行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23)录像设备、防护设备、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24)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5)典当行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安装收据复印件。
4、上述材料均一式四份,审批发证机关应分别制成特种行业档案卷留存,并交典当行所属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及典当行各存留一份。
5、派出所的责任区民警在受理申请时,应首先告知典当行准备上述材料,申请典当行提交申请材料后,派出所要在接到申请材料后3日内做好以下工作:
(1)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典当行是否按规定和要求填写,如果典当行提交的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应在二日内将材料退还典当行,并要求其补充申请材料,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3日的期间限制。
(2)派出所民警在审查申请材料后,如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民警应在规定的时间对上报典当行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填写《特种行业安全检查验收登记表》,符合开业条件的,报派出所主管所长在《特种行业经营申请表》的派出所意见一栏填写意见,属名,填写日期并加盖派出所公章。上报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4、各县(市)、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特行管理中队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日内做以下工作:
(1)特行管理中队中队长应首先审查申请材料是否规范完整,对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应将材料退回派出所补充材料。
(2)对于材料规范完整的,组织民警对申请典当行进行检查验收,符合开业条件的,填写《特种行业安全检查验收登记表》,一并上报主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3)主管治安工作的副局长依据 《特种行业安全检查验收登记表》和听取民警情况汇报,认为符合条件的,要在《特种行业经营申请表》分局意见一栏填写意见、属名,填写日期,并加盖分、县(市)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上报市局治安支队特行大队。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4)站前分局治安大队参照以上要求进行工作。
5、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特行管理大队接到各分局治安大队上报的典当行申报材料后应在7日内做以下工
作。
(1)应首先审查申请材料是否规范完整,对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应将材料退回分局补充材料。
(2)对于材料规范完整的,组织民警对申请典当行进行检查验收,符合开业条件的,填写《特种行业安全检查验收登记表》,同典当行业申请登记表一并上报治安警察支队支队长审核,支队长要在《特种行业经营申请表》的市公安局意见一栏填写意见,鉴字署名、日期,并加盖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3)支队长鉴字后,由特行管理大队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6、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在发证后5日内审核批准情况报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备案。
三、典当行变更地址、变更法人、变更名称、变更经济性质、停业、歇业、的办理
1、典当行变更经营地址、变更法人、变更名称、变更经济性质、应填写特种行业经营申请变更、歇业登记表,参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逐级上报审批,由特行管理大队换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2、典当行因故需要办理歇业的,应填写特种行业经营申请变更、歇业登记表,注明歇业的原因和时间上报派出所、分局治安大队和市局治安支队特行大队。歇业未告知公安机关超过六个月的,由派出所将特种行业许可证收回,上交市局特行大队。
3、典当行因故停业的,典当行要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交回派出所,由派出所将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交给分局治安大队,分局治安大队交回市局特行大队。将该典当行予以注销。
备注:所有材料均使用A4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