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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恩友案辩护词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23-629024 1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11 03:34:33 来源:网络

第一篇:何恩友案辩护词

何恩友等共同犯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广东省深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何恩友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我们在接受委托以后,认真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两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他陈述犯罪经过,并找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刚才又听了公诉人的公诉词,对本案情况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我们两位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我们二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给予采纳。

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1992年9月10月11日,何恩友、何恩平伙同王兴财、杨安红密谋偷窃南头村东队新记杂货店。14日凌晨3时许,4人从该店窗口爬入店内,王兴财和何恩友从货柜上各取l瓶健力宝饮喝过后。4人开始搜掠。何恩友听到二楼有响声时,4人即窜上二楼,王兴财用双手卡着店主罗永清的脖子,杨安红用毛巾堵住罗的嘴,何恩友上前按住罗的双脚。当何恩平找来绳子后,杨安红、何恩友分别用绳捆住罗的手脚。捆绑完后,杨安红用小毛巾堵住罗的嘴,又用衣服蒙住罗的头部,致罗永清窒息死亡。4人继续搜掠,得手后即离现场。该起抢劫的犯意是由同案犯何恩平提出的,在抢劫过程中,何恩友只是上前按住罗的双脚和帮忙用绳捆住罗的手脚,并没有致其死亡。

二、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恩友在公安机关抓获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何恩友以前并没有犯罪记录。

辩护人认为惩罚是一种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其目的在于消灭犯罪,在于“改造、教育、挽救” 犯罪分子,使其成为新人。根据何恩友的犯罪情节,从轻处罚有利于“改造、教育、挽救” 犯罪分子,促使其早日成为新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条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既合法,又符合情理。因此,希望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判处。

广东省深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二篇: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袁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重伤案件缓刑案例)

被告人袁X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张XX,并发展到同居。二人相约各自与配偶离婚,然后结婚。袁XX与丈夫离婚后净身出户,但张XX借口妻子反对,爽约。袁XX自感上当,持刀将张XX妻子捅成重伤后自首。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本案在张家口晚报刊登,具有当地有较大影响。重伤案件鲜有缓刑判例,希学生仔细研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袁XX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我仅就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即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害人的丈夫张XX与被告人从网恋发展到长时同居,被告人为此付出了自己家庭离散和20000多元损失的代价,被告人对张XX的恋情是真挚而热烈的。当发现自己被欺骗后,被告人难以自持,一时言辞和行为过激,以致本案悲剧发生,被告人何曾不是受害人呢。被告人因感情纠葛犯罪,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也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另,被告人犯罪手段和后果一般,犯罪情节并不十分恶劣。

三、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本案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该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第(1)项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希国 律师

2014年1月20日

第三篇:綦江虹桥案辩护词

綦江虹桥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现就张开科受贿、玩忽职守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张开科受贿342000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张开科犯玩忽职守罪也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称:199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开科主持召开綦江县县城1995年--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现场办公会,在未见到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建议书、立项请示及县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手续、国土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决定修建“跨芬河人行吊桥工程”(以下简称“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乡委)负责,1995年6月底前竣工。

对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有两点未阐明,从而给人印象是被告人张开科违规拍板修建虹桥,是虹桥垮塌的元凶。

第一,1994年7月22日,綦江县的确召开了一次綦江县县城 1995年一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现场办公会。但召开现场办公会的主体单位是县委、县府,参加人员有县委书记、副书记、正副县长、政协副主席及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会议内容是对綦江县1995年--1997年城市重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应该说,张开科对该会议的各项议程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在该会议上形成的各种决议、纪要不应由张一人负责,而应是集体决策。在本次会议审议的12项议题中,涉及到虹桥工程的表述为“跨綦河人行吊桥工程,由城乡委负责,在1995年6月底前竣工。”由此可知,本案中涉及由城乡委负责的含义就成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控方认为,现场办公会决定修虹桥是在未见到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意想书、立项请示及县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手续、国土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决定修建的。而辩护人认为这是对工作程序颠倒的一种错误理解。我 们知道,作为綦江县委、县府的工作是宏观决策,作为各职能部门的工作是微观落实。县委、县府决定修建虹桥并不意味着可以不要任何手续。就象一个县的五年规划一样,作为县委、县府只提出在任期内要完成的目标,但目标的落实则由具体的职能部门去办理。在实施目标中,因各种客观情况可能使预定目标难以实现,而目标能否完成则应由具体职能部门对县委、县府负责。因而本案公诉机关将县委、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与具体职能部门的工作等同的观点是错误的,确定目标与目标能否完成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县委、县府确定修建虹桥与虹桥应当由城乡建委负责办理可行性论证报告、项目建议书,立项请示及县计划委员会的立项手续、国土规划手续、设计施工、结算验收等并不矛盾。更何况1994年7月22日的现场办公会并不是

工程开工典礼,它实际上是一种对未来两年工程建设的一种规划或设想,若我们将此规划或设想 主观地认定为是一种不顾客观实际的盲干,那么谁还能对未来作一种设想呢?

第二,1994年8月30日,张开科主持召开了城市建设重点工程设计方案审定会,对同年7月22田县委、县府现场办公会确定的建设重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了检查。其中对綦江人行吊桥工程要求设计美观大方,又要尽量节省资金,造价(注意静态与动态的区别)控制在200万元以内,由城乡委按此要求组织设计。辩护人认为,上述两次会议所讨论的“吊桥”与垮塌的“虹桥”不是一座桥。“吊桥”是修桥初始确定的桥。而真正修建并垮塌的“虹桥”不是一 座“吊桥”,而是一座普通的跨綦河人行桥。公诉机关连这两座桥 都认识错误,那怎么起诉张开科所召开的上述两次会议是错误决定?县委、县府召开会议确定修建的桥没有实施,而实施的桥又不是在1994年7月22日县委办公会上确定修建的。那么,公诉机关有没有强制性要求。对于这一字之差将会引发罪与非罪的重要证据,辩护人真切希望法庭予以注意,并在仔细辨认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究竟有无“可”字后作出对事实部分的认定。

第三,在1995年12月21日的县长办公会上,张开科强调:“一是建筑安全,决不能出问题。成立綦江县建筑安全督导室,组长贺际慎、林世元,负责把近两年来四层楼以上的工程进行检查,如有问题,发出通知,禁止住人,出了问题单位领导负责,末检查的你们要负责。质检站,质检一定要负责。这两年又是大建设,我很担心出问题”。“县府出个文件,审批程序,一是图纸,二是施工队,坚决杜绝个人承包,贺、林下来负责……”由此我们可看出,张开科提出“虹桥建好两代会可通行”不是一种强行限期通行的行为,它不会导致未完工的不合格的“虹桥”工程投入使用。与此同时,上述张开科在县长办公会上的讲话充分说明张开科正确履行了一个行政长官依法应履行的职责。辩护人认为,导致“虹桥”违规建设,危险、违法、带病使用的责任是贺际慎、林世元、费上利及李孟津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第四,从本案的实际情况讲,人民代表视察虹桥并不意味着虹桥就正式通行。作为人民代表,对在建工程或即将竣工的工程进行视察并非法律限制的行为。为视察方便,搭设栈桥暂时通行也无可厚非。更何况所搭栈桥是在距河西岸的地面上,并非是在河中央的危险地带,所以说搭设栈桥与强令通行是不能划等号的,而“虹桥”的垮塌部位并非在搭设栈桥之处,主要是桥主体的垮场,而并非是张开科所催促的引桥部分垮塌。

第五,由于“虹桥”建设过程中,杯世元与费上利的权钱交易,导致“上桥”工程一拖再拖,“虹桥”工程从 1994年11月5日开工至1996年2月15日竣工,所用工期15个多月,工程费用为402.2 万元。张开科作为一县之长,有责任、有义务去催促工程竣工。我们不能将张开科正确履行职责说成是“强令限期通行”。何况1995年12月21日至1996年2月6日共计有47天时间,一个长15米的三垮混凝土浇灌工程,正常程序下五六天就能完成,因而张开科称:“虹桥建好在两代会可通行”绝不是不切实际的官僚主义甚至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证据之一。

(二)起诉书指控:1996年2月6日,被告人张开科明知“虹桥”尚未竣工,仍在綦江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宣称:“竣工了綦江’虹桥’”,导致县城乡委对尚未竣工的綦江“虹桥”违规接收并投入使用。

辩护人认为:首先,1996年元月25日,中共綦江县委给中共重庆市委报送的《中共綦江县委1995年工作总结》的报告中指出:“投资2450万,建成开通了綦江沦湾大桥,綦江彩虹桥……”綦江县人民政府是在中共綦江县委领导下进行具体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县政府不敢违背中共綦江县委对虹桥的评价,作出一个与党的工作报告相悻的《政府工作报告人其次,张开科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宣称:“竣工了綦江’虹桥’”。但据代小龙1999年4月9日向检察机关陈述,该《工作报告》是必须经常务办公会讨论修改的。代并称:“《政府工作报告一般在人大会之前两个月就要拟稿,而张开科对虹桥的工期有明确要求,所以按要求来看审议报告的时间,虹桥是必须竣工的。因此,报告中才会出现这一问题。”张开科在1995年12月21日的县长办公会上对安全再三强调,其安全负责人是林世元、贺际慎,而主管虹桥的林世元出于私情私利对此置若罔闻,不予理睬。相反林世元出于私情私利,在明知“虹桥”尚未最后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违规指派张基碧、孙立等人办理虹桥接收、交付使用手续,并违规授意孙立与施工承包人费上利进行了结算。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是林世元的上述行为并公然对抗1995年12月21田县长办公会张开科的指示导致了虹桥违规接收并投入使用,而并非是张开科所作的工作报告导致了虹桥的被接收及投入使用。张开科的工作报告产生的原因和虹桥的违规接收的结果没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起诉书指控:1996年6月19日,綦江县在綦河上举办龙舟经贸会活动,当日上午11时许,“虹桥”发出强烈异响,桥上人员惊慌离开,负责活动安全的有关部门对虹桥采取了临时性封闭措施,并报告了县领导。当日下午,被告人张开科赶到“虹桥”现场,在明知“虹桥”未经验收,系违规投入使用,异响原因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轻信林世元、贺际慎“可以使用”的表态,轻率决定继续上人通行,晚上活动照常进行。只是在离开“虹桥”时要求:找设计、施工方的人来看一下,事后也未进行督促检查,致使“虹桥”已经暴露出来的严重质量隐患未能及时排除,导致“虹桥”继续危险、违法。带“病”使用。

对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其理由如下:

第一,1996年6月举办的龙舟经贸会,张开科没有担任龙舟经贸会的任何职务,经贸会的负责人是代小龙,指挥长是徐廷江。虹桥发生异响后,中共綦江县委、县政府的主要领导任大军、张开科、代小龙湖邦义、杨兰昆、贺际慎、林世元、张基碧及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全部上桥研究。据林世元1999年4月6日向检察院所作陈述:“当时大家都没提出不同意见,后来不是张开科就是任大军决定晚上可以通行。完后张开科当着在场大家的面说,要请专家来鉴定响声。”贺际慎在1999年4月5日证明对虹桥发生异响是由任大军还是张开科决定晚上继续通行之事记不清了,但强调无任何人反对。由此可知,在中共綦江县委、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及龙舟经贸会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贺际慎作为建筑高级工程师,林世元作为虹桥工程的负责人均表态虹桥可继续使用,当晚的活动照常进行。这是个集体决定,如若真的要追究责任,张开科也不是第 一责任人,因而公诉机关将责任全部归咎于张开科是不公平的。

第二,虹桥异响后,任大军及张开科先后多次在不同场合对林世元就有关桥响的原因作了询问,林世元均称专家意见是应力重新调整,不影响安全使用。且林世元在6月19日告诉任大军桥是验收了的。鉴于对工程质量的担忧,1996年8月5日,在距虹桥影响后不到两个月,张开科签发了秦江县政府批转县城建委《关于开展建筑市场整顿的请示》文件。该文件明确要求:对全县所有在建工程和1995年1月以来的竣工工程是否报建、招投标、有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是否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事进行查处。该文件明确此项工作由林世元任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张基碧住整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作为一县之长的张开科,在1995年12月21田县长办公会上再三强调建筑安全质量,在虹桥异响后提出由城乡委迅速找专家鉴定;在日常工作中多次询问林世元大桥是否鉴定及进行验收没有;在虹桥异响不到两个月又以政府名义发文要求结合本县实际整顿建筑市场,尤其是针对发文前几年城市建设中采取的不规范作法的查处进行了详细的布置。辩护人认为,张开科在任职期间,出于对解决綦江县建筑欠账太多的急迫心情,县委、县府曾作出一些违背常规的冒进措施,但此行为并非张开科未意识到,也并非张开科任其发展,置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不顾,恰恰是通过庭审我们可知,张开科对此有清醒的认识,也采取了各种措施及办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只是由于当时分管城建工作的副县长林世元及城乡建委负责人张基碧采取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不负责的态度,对明知“虹桥这个违规建设、违规接收并违规投入使用和违规结算,且在使用中曾发生异响,应属重点查处的工程,没有提出任何整顿查处意见,从而最终放弃了对虹桥工程的管理、监督,坐失排除虹桥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良机,从而对虹桥的违法、危险、带”病“带”伤“的恶化使用失去了监督和控制”。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虹桥的垮塌原因是由于林世元掌握了工程合同签订的原始发包权、变更解除权、监督权等特权,在无施工资质的包工头费上利的腐蚀下,林世元出于受贿私欲,公然违背县委、县府的口头及书面要求,无视县政府加强整顿建筑市场的文件精神,滥用职权,违法发包工程,放弃监督职责,使费上利及李孟泽等人偷工减料,对虹桥工程粗制滥造,从而埋下了虹桥工程质量的严重隐患。无可讳言的是,虹桥工程也存在武警战士跑步引起的物理学上的“共振”及“8.7”洪水对虹桥的浸泡等原因,从而导致虹桥垮塌。总之,对虹桥的垮塌承认多因一果是符合客观规律、符合科学常理的。只有将上述多种原因考虑其中,其法律裁判才经得起历史检验。而张开科在虹桥工程建设中有过错,但张开科也尽了行政长官应尽的义务,张开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与此同时,本案许多事情是由集体研究错误决策造成的,例如虹桥影响不影响使用是集体错误决策造成的,然而该错误的决策是在建筑高级工程师贺际慎的草率判断及林世元弄虚作假、谎报情况之下,致使集体研究决策失当,从而造成重大损失,该责任应由谎报情况的林也元及贺际慎承担。如果在虹桥异响后,林世元按县政府文件办事,对虹桥提出整改措施,虹桥的垮塌是可以避免的,然而林世元对县政府的文件根本不执行。可以这样说,在整个虹桥建设工作中对张开科全面地看:他是在工作中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付出了必要的注意和谨慎并口头及以文件形式对虹桥工程再三强调了质量问题。张开科是履行了职责而林世元不按领导要求去做并放弃了职责才造成虹桥垮塌。

虹桥的垮塌是个惨案,审判林世元、费上利、李益泽等人就是为了惩罚犯罪,是为了通过此案的审理使神州大地不再出现“豆腐 渣工程”;同时也是为了告慰那40个无辜的殉难者及维护法律的尊严。但我们不能因为有虹桥惨案的发生,便不顾事实,不依证据,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对相关责任人一律以犯罪论处。如果这样,伴随着虹桥惨案的出现,必将会出现虹桥冤案,用可以避免的冤案去为已发生的惨案陪葬,这对我们这个强调依法治国的国家及经历许多年磨难迎来的法律构架的建设是极其不利的。

第四篇:崔英杰案辩护词

崔英杰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诸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崔英杰的委托,承担法律援助义务,担任崔英杰的辩护人。在发表辩词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李志强的不幸遇难表示哀悼。无论现行的城市管理制度是多么的不近情理,李志强都不应该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如果李志强的家属今天在场,也请您们能够接受我们作为辩方律师的诚恳致意。(情真意切,苍天有恨!)

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们发表以下意见,为崔英杰辩护。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阻碍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知阻碍之人是在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客观上该人员也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该机关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拥有合法授权的适格的国家机关。我们认为,本案中崔英杰实施了妨害的行为,但其妨害的并非公务。理由如下:

(一)现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城管类组织具有行政处罚权。

崔英杰经营的烤肠摊违法之处在于无照经营。按《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权查处之行政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涉及到公民的财产甚至自由,国家对于行政处罚权的授予是相当严格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机关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公务人员。国家之所以把查处无照经营的权力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因为其是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具有营业执照的原始登记凭证,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无从得知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的。尤其是这种街头巷尾的现场执法,城管何能当场查证经营者是否具有营业执照而作出行政处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之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并没有所谓查封、扣押和暂扣工具的行政处罚种类。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管理局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执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控方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设立已经法定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并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适格的行政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辩护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两份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否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之证据和申请调取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之设立是否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之证据,以确认其是否是合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在此之前,经辩护人的调查,并没有证据显示该机关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成立所要求的程序性要件。作为控方,要指控被告崔英杰妨害公务,必须举证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

(三)控方未能证明参与当天现场执法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事业编制人员的身份。

妨害公务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事业编制人员身份。执法人员并没有在执法时向被告崔英杰出示工作证件,而且执法人员成分复杂,既有城管,又有协管,还有保安;更何况当日出现在执法现场的执法人员大多数是便装出现,怎么能要求一个普通的公民具备这种认知能力。辩护人已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受害人李志强及案发现场参与行政执法的崔公海、狄玉美、芦富才、吕平安、赵双顺、张建国、尼玛、何兴民及卢海龙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事业编制人员身份。作为控方,要指控被告崔英杰妨害公务,必须举证证明参与执法的人员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者事业编制人员身份。

(四)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缺乏执法依据并且严重违反执法程序。

首先,城管执法于法无据。城管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被告无照经营,可是城管事先并没有确认被告的身份,也就无法在行政处罚前得到被告是否存在工商登记的相关证据。在执法现场,执法人员也并没有询问被告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是否有营业执照。也就是说,城管并没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

其次,城管执法程序存在严重的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执法人员应该首先向被告出示证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包括送达所谓的扣押物品清单。执法人员没有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当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

故而,起诉书所指控的妨害公务并不成立。

或谓,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此规定所称“一个行政机关”显然指的是合法成立的行政机关。辩护人认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具有法律根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乃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其所行使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

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的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这两个特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故意犯罪。

如何判断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案发时的客观环境,案发的全过程。在本案中,由于案件的突发性、不可重复性,要查清被告崔英杰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事实与情节进行具体、全面、客观的分析,以对被告崔英杰予以正确的定罪量刑。

(一)事件的起因

从本案来看,被告崔英杰与被害人李志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只是因为现场混乱,城管在追赶被告,被告担心不止是三轮车被没收,自己的人身也可能受到强制,急于脱身的情况下随便挥了一刀。而且从公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被告第二次进入现场时曾经经过李志强的身边,并没有对李志强实施任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指控被告具有杀害李志强的故意,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二)被告所使用的刀

必须注意到,刺中李志强的刀是用来切香肠的、一把从西苑早市上花一元钱买的刀,质量如何可想而知,这把刀并非管制刀具。而且混乱之下、情急之中刺到了什么位置,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崔英杰身高一米七八,李志强身高一米七五,以崔李二人的身高、相对位置和被告的反手握刀姿势分析,由上而下斜划一刀就是当时被告最顺手的姿势,并非刻意为之。被害人受伤的部位并不是被告追求的结果。

(三)被告崔英杰对受害人李志强死亡结果的态度

当被告离开案发现场到达天津之后,曾经发短信询问被害人的伤势状况,因此可以证明其确实没有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

(四)典型的激情犯罪

从犯罪心理学来说,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被告崔英杰是在混乱之中,情急之下,奔逃途中,顺手一刀。其实施犯罪,完全是在一种强烈的感情支配下导致的犯罪。

故而,起诉书指控的故意杀人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崔英杰其情可悯

辩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省阜平县各老村村民委员会、阜平县平阳镇人民政府及阜平县公安局平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是个守法的好公民,没有干过违法乱纪的事情;

2.崔英杰曾经就读河北省阜平县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是名优秀的学生;

3.崔英杰曾经就读河北省阜平县平阳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崔英杰思想品质良好,成绩优良。

4.崔英杰曾经服役71799部队给崔英杰家长的来信,证明内容:崔英杰服役期间表现良好,荣获“优秀士兵”称号;平时训练刻苦,成绩突出,多次在军人大会上作为典型被点名表扬;

5.崔英杰所服役部队颁发的优秀士兵证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兵登记表,证明内容:崔英杰服役期间曾荣获“优秀士兵”称号,获嘉奖一次;其所服役的部队是电子干扰部队,其所受专业训练为报务专业;

6.崔英杰在名柜娱乐城同事黄金杨调查笔录,证明内容:崔英杰在城市谋生的艰辛,吃苦耐劳,乐于助人的良好品质以及温和的性情。

7.崔英杰在部队的战友给法官的求情信;

8.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出具的求情信。

以上证明证实崔英杰一贯表现良好,无打架斗殴,也无前科,确系良民。在部队还是优秀士兵。在城市生活艰辛,为生存挣扎。另外调查还证明,崔英杰没有暴力倾向,不是天生犯罪者。

四、结辩: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

我的当事人崔英杰,一直是孝顺的孩子,守法的良民,在部队是优秀的军人。他和他的战友们一直在为我们的国家默默付出;当他脱下军装走出军营,未被安置工作时也没有抱怨过这个社会对他的不公。这个国家像崔英杰一样在默默讨生活的复员军人何止千万,他们同样在关注崔英杰的命运,关注着本案的结果。(适度的压力!)

法谚有云:立良法于天下者,则天下治。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城市管理制度究竟是要使我们的公民更幸福还是要使他们更困苦?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是要使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我们已经失去了李志强是否还要失去崔英杰?

辩护人:夏霖 律师

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五篇:何信恩小传

何信恩小传

何信恩:男,1949年生于绍兴。原杭州大学汉语言文学专业毕业。1968年起在街道、农村、学校工作20余年。业余时间致力于地方文史研究,尤以人物作为主要研究对象。1976年起在大学学报发表论文。1988年起专职从事地方志编纂工作,历任《绍兴市志》副总纂、《浙江省人物志》编委、浙江省地方志学会副秘书长等职。曾两次受绍兴市人民政府表彰与奖励,并被评为浙江省优秀地方志、文史工作者。其任专职副总纂的《绍兴市志》(543万字)获全国一等奖。1996年调绍兴市政协工作,历任文史委副主任、市政协专职常委兼文史委主任。已出版《绍兴名人评述》、《绍兴文史漫笔》、《与鲁迅看社戏》、《与周作人乘乌篷船》、《绍兴名人传略》(教育家卷)、《爱乡楷模章传信》、《绍兴名士文化》、《绍兴名士丛谈》等专著8部。主编《修志文存》、《绍兴名人辞典》、《绍兴石文化》、《绍兴茶文化》、《绍兴旧影》、《辛亥革命与绍兴》、《诸暨乡情》、《越中名人谱》、《越中名人谱续编》及《绍兴文史资料》(11-23辑)、《绍兴文史资料集萃》(第一至五册)、《绍兴乡土语文读本》等文史类书籍50多部,约1500多万字。参编《文物之邦显辉煌》、《浙江省人物志》、《浙江乡村旅游志》、《中国文化世家》(吴越卷)、《中国历史文化名城旅游大全》、《江南文化看绍兴》等10多种著作。代表性论文有《鲁迅的世界和世界的鲁迅》、《绍兴历代人才考略》、《试论越国兴衰的原因》等。系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终身研究员、浙江省创意纺织产业研究院副院长、浙江传媒学院特聘教授、浙江省越国文化研究会理事、西泠印社出版社绍兴办事处特邀编审、绍兴市鲁迅研究会副会长、绍兴市蔡元培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绍兴市乡土文化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绍兴市酒文化研究会副会长、绍兴市周恩来研究会副会长、绍兴文理学院特约研究员、绍兴市政协文史委特聘委员、绍兴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理事、绍兴市地方志学会、秋瑾研究会、稽山中学顾问、《乡土绍兴》主编。

何恩友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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