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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构想对我国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编辑:空山幽谷 识别码:24-769549 15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26 04:05:22 来源:网络

第一篇:的构想对我国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对我国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构想

摘要:我国应当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应分两步走:以“原则排除例外采纳”作为我国的远期奋斗目标;以“原则采纳例外排除”作为向远期目标过渡的权宜措施。

非法证据是一个国内外广泛使用的概念,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共识,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因其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的争论也异常激烈,先后出现过真实肯定说、否定说两大类。随着程序法治意识的增强,我国学界在应建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对于应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分歧较大,主要有绝对排除、线索转化、权衡采证、原则采纳例外排除、原则排除例外采纳等几种观点。本文认为,在讨论是否构建、如何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时,一方面要认清诉讼发展规律,顺应人权保障的世界潮流,但另一方面也应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切勿矫枉过正。考虑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宏伟目标的实现是一个渐进过程,我国确立该规则时绝不能一步到位,在时间上应分阶段、在范围上应有限度地进行。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为界,可将其分为两个阶段:之前为第一阶段,实行原则采纳例外排除的模式;之后为第二阶段,采取原则排除例外采纳的模式,这两个阶段紧密衔接,循序渐进。

我国建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两步走的缘由

司法体制的原因。较为彻底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与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密切联系的,而我国法院及法官目前还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各级法院必须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法院的人事权和财务预算权等都还不同程度地操纵在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手中;各级法院还必须听命于政法委员会,而政法委员会的主要成员甚至领导,可能就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而使法院作为一个审判体系,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完全独立;即使在法院内部,法官也不独立,还包括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在具体办案中,常常是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运作不完全取决于听审的情况和听审法官的意见,也不是法院一家说了算,而是牵涉到各方面的关系。

观念上的原因。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导致明显有罪的被告人无法被定罪和处罚,从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心理发生冲突。从立法角度看,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不少合理因素,但查明事实、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仍未得到改变。从司法角度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各国为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而规定的一个措施,而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是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即实体公正。从公众心理看,集体本位、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等观念在我国民众中根深蒂固,他们对犯罪的恐惧、痛恨远远超过对政府作恶的担忧,对国家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寄予厚望,他们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通常都持默许或支持的态度,如果大量排除明显有罪的非法证据,民众无论如何都无法承受。所有这些都给彻底的排除规则的确立带来不少阻力。

社会治安状况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一直处于高位而侦查机关的装备、设施仍十分陈旧,侦查手段仍十分落后,技术水平也十分低下,这远不能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如果非法实物证据一概排除,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办案的观念得到了加强,但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价值观念被过多地破坏,甚至会出现与犯罪作斗争彻底失败的危险。所以,在目前情况下,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非法实物证据还不能大量排除。

对国外经验、教训的总结。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法治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发展、演变过程。它们都曾对非法实物证据持完全肯定的态度,结果刑讯逼供、任意搜查、扣押等非法取证行为泛滥成灾、冤假错案不断。随着刑事诉讼的文明化、民主化,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先后确立了排除规则,以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人道性。但长期的司法实践又表明,如果不分具体情况排除所有非法实物证据,那么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必然会受到抑制。曾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走向绝对排除极端的美国,面对风起云涌的犯罪浪潮,不得不设立了若干不排除的例外,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第一阶段的设想

此阶段采取“一般采纳例外排除”的原则,即排除的范围仅限于因重大违法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有人对重大违法搜查、扣押行为进行了分类并要求通过这些违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违反宪法进行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构成犯罪的违法搜查、扣押行为获得的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搜查、扣押行为取得的证据。由于我国宪法明文禁止非法搜查,如果认为违反宪法的搜查所得到的证据应予排除,那么所有非法搜查行为所获证据都应排除;如果把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搜查、扣押行为都理解为无效的诉讼行为,那么所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进行搜查、扣押所获证据都应排除;那么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搜查、扣押行为的违法程度问题了。本文认为,前述两种不分搜查、扣押行为的违法程度而一概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所得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做法,不利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合理平衡,不仅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也不符合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对于构成犯罪的违法搜查、扣押行为所获证据应予排除的做法,本文表示赞同,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严重侵犯个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隐私等合法权益的犯罪,通过这些犯罪行为所得证据应予排除是人权保障最起码的要求。

对于“毒树之果”,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纳,因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侦查技术和设施都比较落后,如果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必将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为减少,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对于以暴力逼取的口供和证言为线索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因为这两种行为可能造成被取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最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

此外,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权威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够,在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问题上不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应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明确列举规定足以构成犯罪的违法取证行为并对由此获得的实物证据及以刑讯逼取的口供、证言为线索获取的实物证据予以强制排除,当然,这并不排除被告方将其作为指控办案人员违法取证并要求排除相关证据的根据;至于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仅仅存在轻微的违法行为,没有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重大合法权益,那么由此所取得的证据不应排除。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第二阶段的设想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人权保护状况的大幅度改善以及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经验日积月累,我们迫切需要将那些经过反复的司法实践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正确经验定型化、法律化,以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所作规定毕竟有地位偏低、效力不足之嫌。因此,最高立法机关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证据规则。此阶段的任务是在原有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进一步严格限制搜查、扣押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

此阶段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范围,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应有所扩大: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原则上应予排除,某些非法实物证据作为例外可不予排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把以下情形作为例外:非法行为轻微,影响不大,如果排除该证据对全案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可采纳该证据;虽然有非法取证行为,但该实物证据的取得与非法取证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联系不紧密,通过其他合法行为亦可取得,则该证据可采纳;在重大特殊案件中,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虽然非法取证行为比较明显(尚未构成犯罪,否则所得证据应予排除),但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与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可采纳该证据;善意的例外;被告人同意的例外;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外。

鉴于法官在此阶段的素质普遍提高、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强,本文在列举规定应强制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种类基础之上,还应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最大限度的兼顾。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措施的构建

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搜查、扣押等调查取证措施;确立令状制度,将搜查、扣押的决定权收归法院或检察院行使,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原则上在取得法院或检察院签发的搜查证或扣押证之后才能进行

搜查、扣押,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进行无证搜查与扣押,并且事后要接受法院的严格审查(令状签发权在第一阶段可继续由检察院行使,但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必须将其划归法院行使);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的参与权,从而确立对非法取证的预防机制;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确保法院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使之拥有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足够条件和能力,并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强化、完善惩戒制度、赔偿制度:不论非法实物证据最终是否排除,违法取证人员均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以矫治非法取证行为、净化刑事程序法治环境;对于遭受非法取证侵害的人,应赋予其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机制、裁判机制、救济机制、证明机制等。

结论

综上所述,鉴于“原则采纳、例外排除说”与“原则排除、例外采纳说”既有优点又有缺点,在设计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时,可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作为法治建设不同阶段的对策:后者可作为我国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远期奋斗目标,而前者可作为向远期目标过渡的权宜措施。也就是说,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目前只能“原则采纳、例外排除”,只有当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治发展到一定程度,法院、法官真正独立,全民法治意识普遍提高,依法治国观念已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不再是单纯的程序工具主义,人权保障价值被提升到更为重要的位置时,“原则排除、例外采纳”的构想才能实现。

第二篇: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与之 对比,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 定程序收集和运用。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 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 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因此,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 可以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有不少保护人权的有关规定。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 13 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 37 条 第 3 款:“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 39 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规定:“严禁 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搜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 91 条至第 96 条规定了讯问犯罪 嫌疑人的程序;第 97 条到第 100 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第 101 条至 108 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 109 条到 113 条规定了搜查程序;第 114 条到第 118 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 61 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 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 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 的依据。从以上各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却不尽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司法实践 中并没有引起各级法院重视,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理论研究。造成这一状况的 根本原因在于对我国刑事诉讼的价值和追求的目标认识不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同。依据中国历史现

实的状况,在我国真正的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很大困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方面。非法证据须依靠法庭审理加以排除,因此,审判庭主要是负责审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官,在非法 证据排除

规则方面起到重要作用。这就要求法官在这方面拥有绝对的权威,不要考虑各方面的干扰。这个问题也 就是司法独立问题。在中国,司法独立主要指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外部方面:首先,我国各级法院并不能完 全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各级法院都要向相应的人大报告工作,受其监督。其次,各级人民法院还受到各级政府行 政部门的影响:法院人事权、财务预算权都掌握在各政府行政部门手中。最后,各级司法机构之上还有一个政法 委员会,负责公、检、法的工作,各级法院还听命于政法委。在法院内部:法官也不独立,法官上有审判庭,审 判庭之上还有审判委员会,重大案件要经审判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法官不能完全自主地判决、裁定。以上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作不是法官一人或法院一家的事,而是牵涉到各ꗬÁ‹Љ 勰¿ ꗬ ??쿽쿽 ꗬ ꗬ ꗬ ꗬ ꗬ ? ? ? l ǖ ǖ ǖ ǖ ǖ ǖ ǖ ꗬ Ө Ө Ө 8 ꗬ ꗬ ꗬ ꗬ Ť ՌՌ“ծծծծծծꗬ ꗬꗬ ծꗬꗬ ꗬ ꗬ ꗬ ǖ ǖ ꗬծՀ 唰哞뀓ƣꗬ ꗬ Ө ꗬ ” ꗬ ꗬ 王亚丽(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湖北恩施 445000)0 ꗬ ꗬ ꗬ ꗬ ꗬ ꗬ ꗬ Ǫ.Ș ” ǖ ǖ ǖ ǖ Ù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อ Ƞ ꗬNꗬ!ǖ ծծծծծꗬꗬ ǖ ǖ ծծ ꗬꗬꗬծ ꗬ ǖ ծ ǖ ծ ▒

内容摘要:面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热门话题,本文将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浅析。什么是非 法证据; 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各方面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 规则的必然性;最后,在前述分析基础上,提出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各种措施。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与之 对比,我国证据的合法性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证据必须具有合法形式。

2、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依照法

定程序收集和运用。

3、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

4、证据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上对证据合法性的阐述是论 述证据能力所必要的,即一件事实要成为刑事司法中定案的根据须具备相应条件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认定,否则 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因此,有关保护人权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 可以看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中有不少保护人权的有关规定。宪法依据 首先,确立和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的一个核心方面就是以法律制约 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的
的滥用。对司法权的限制即为其体现。而制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最为有效的方法 就是宣告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可采用性。同时,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比实体的公正更 具有重要和普遍的意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正是保证程序公正的一个有效的措施。此外,我国宪法已明确对公 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予以法律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采用是维护宪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刑事 诉讼法自身权威的要求。其次,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护公民权的需要。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和发展时期,不 断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要求。同时,加强对公民权的保护已是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因 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适应国际国内发展形势的要求。最后,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适应刑事诉讼法发展趋势的需要。当代主要法治国家在法治思想、立法、司法上呈现融合的趋势。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的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有的通过判例予以明确。排除规则的 立法也呈现出愈益严格的趋势。我国已加入 WTO,在法律方面,我们也应日趋向国际靠拢。因此。国际刑事的 诉讼法的这种发展趋势,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在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一定困难,但其又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根据我国现状,确立和完 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从以下着手。

一、在法律制度方面。使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有关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的规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在我国法律中,应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非法证据排 除规则。由于非法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因此,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时,还应把实物证据纳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

二、在司法方面。首先,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讯问人员应告知被讯问人禁止刑讯逼供的有关规定,使其在 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知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使其避免 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或逮捕后在警察局的讯问不宜超过 8 个小时,除了侦查与犯罪有关的紧急情况需要之外,每次讯问的时间不能太长。此外,讯问时,即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使得由在场的律师当场就取证的 合法性进行鉴定。最后,审判前的程序应合理配置。

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审判人员在实质性审理进行之前,即 应询问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审查取证的 合法性。

三、在司法人员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有限的诉讼资源和落后的侦破技术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 除,因此要真正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努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侦查 机关和侦查人员应充分了解非法取证的危害性,规范侦查和取证行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正确对待排 除非法证据的做法,积极配合有关各方面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了解每个证据的取证过程,在 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而审判人员必须熟悉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知识,具 备较高的法律水平和逻辑能力,秉公而断,坚持司法独立,不能为了照顾侦查部门和起诉部门的情绪而不排除非 法证据。

四、在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消除封建法律文化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得到改观,确 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来昭示和影响公 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

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参考文献: [1] 中国证据制度与司法运用[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第三篇:“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五条八款”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作者:樊崇义

世界上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依法办案,都是必须要做的一件事,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条件和历程,只是时间早晚而已。我国在建国六十年后确立这一规则,是比较快的国家之一。

同美国相比,美国1776年7月4日发表《独立宣言》,1914年通过《威克斯案》正式在联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认为通过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不合理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联邦法庭上使用去反对被告人。直到1961年的马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才将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而导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适用于联邦和各州。

1964年通过马修案明确规定,在对抗诉讼中如果未经被告同意,在律师不在场时进行讯问所取得的口供侵犯了律师帮助权,认定为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

直至1966年米兰达规则的产生,美国才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1966年6月13日,宣布了对米兰达案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米兰达警告的先例,即明确告诉被逮捕人: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讲的一切都可在法庭上作为不利于你的证据;3.你有权获得律师帮助,讯问时律师可以在场;4.如果没有钱委托律师,我们将为你指定一名律师。违背以上四条之一所获得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14年产生,但真正执行也是近六十年的事情,即从20世纪50年代的“正当程序革命”开始,重申了“人权保障原则”而全面展开。

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美国所独有,1984年12月10日,第39届联合国大会第93次全体会议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其第15条要求:“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依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做被控施行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但在美国的定义和要求又有所不同,2003年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律杂志》第32版刑事诉讼评论认为,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是:通过直接或者间接违反第四、第五或者第六修正案而获得的证据,控方不得在审理中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当法庭不恰当地采纳了违反排除规则的证据,将会导致判决的撤销,除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该错误属于无害错误。根据这一定义,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是《美国联邦宪法(第四、第五和第六修正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并且在刑事诉讼中也只是“不得在审理中”作为“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实体证据,但是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违反宪法权利所直接获得的证据,也适用于通过违法证据得到的其他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势在必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标志着民主与法治的进程与进步,更是诉讼民主、诉讼文明的必然要求。

就我国民主与法治的进程而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更为明显。人民群众关心的刑讯逼供问题屡禁不止,导致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从云南的杜培武案到河南的赵作海案,以及湖北的佘祥林案,近十年来出现的这些错案,一个根本的原因就是侦查讯问时的刑讯逼供引起的,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已经形成一种顽症,关系到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近年来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已经形成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证据科学体系。其内容有三,一是在《决定》中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一个公民自证其罪”的原则;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实施侦查讯问时的全程同步全面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实行严禁刑讯逼供的机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告知办案人员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还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和救济。总之,伴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实施,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可以称之为“有了一个跨越式”的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

《决定》总结了我国公安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的经验,吸收了“两高三院”于2010年6月13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共用五条八款比较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科学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何谓非法言词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概念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问题,“非法”有轻有重,有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有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笔者认为,关键是要紧紧抓住是否侵犯了被讯(询)问人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能把一般的程序违法的证据统统称之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例如,“两高三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四)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另外,关于“非法方法”的内涵和表述问题,也是界定非法证据概念的一个关键问题。我们习惯于把“非法”界定为“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其实这种界定与我国参加并批准实施的一些国际条约对非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比,仍不够明确。综合一些国际条约关于非法的界定,一般包括:1.暴力取证;2.精神折磨的方法取证;3.用不人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4.使用药品取证等等。这样规定会更加完备。

第二,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告诉我们,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对非法证据的名称、启动、参与人员、适用程序等等,刑诉法并未作明确规定,“两高三院”的“两个证据规定”发布以来,有不少公安和检察机关适用了“听证排除”或“审查排除”的程序和方法,许多学者还有不同的看法。有关这方面的做法,尚需我们通过实践和实证研究加以总结,以完善立法。

第三,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也即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适用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适用相对排除,即附条件排除的原则,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以是否严重影响公正和补正与合理解释为条件,这样规定是由于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当前我国取得实物证据的手段、条件尚不完备,因为我国刑事侦查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无论从立法还是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还远远落后于同刑事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落后于刑事犯罪智能化水平。所以,我们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还不能像英美各国那样,全部实行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只能实行有限、附条件地排除。

第四,比较详细具体地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些具体的程序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通过排除程序,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公正、正义的人民司法。这些程序包括:1.程序的启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一规定表明:启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启动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前也可以在开庭中,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对“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据此规定,申请人当然有权在开庭前提出;启动的内容,“应当是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证据。”即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于由辩方启动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不能混同为举证责任,更不能随意认为是“证明责任倒臵”。2.法庭审查并进行法庭调查。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3.控方举证和证明的方法。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控方承担,而且在本条第二款还规定证明的方法,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4.法庭经过审理的处理程序。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这一规定,对于经过庭审,即当事人等的申请、法庭调查、控方举证、质证和辩论,如果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即该证据的合法性控方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第四篇: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从法律上规定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内容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

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设置了怎样的具体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这也是本规定的主要内容,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程序启动。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 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第八条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第九条 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

第十条 经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

(三)公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

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条 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审查,并以被告人审判前供述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三条 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对前款所述证据,法庭应当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编辑本段意义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启动暨研讨会

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研讨会

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编辑本段法系比较

程序不同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强制排除主义。而在德国的刑事司法中,采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或称权衡理论,法官首先确定所争论的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法治原则,如果违反了,必须排除该证据的适用。如果没有被排除,再由法官衡量各方面的因素,然后决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这招致了强烈批评,认为这样做只会让侦查机关心存侥幸,促使侦查机关为破获大案而不择手段,因为只要能够借非法证据破获更大宗的犯罪,则取证行为的瑕疵或非法将弱化,不会导致相关证据被排除。

目的不同

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警察在取证中的违法行为。德国的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着重于保护个人权利和执法需要两者之间的平衡。

方式不同

美国以案例方式确立各种非法证据排除的方式。德国以德国宪法为根据,具体的规则体现在其刑事诉讼法中,案例没有法律效力。

搜查与扣押的关系不同

在美国,如果搜查是非法的,则搜查后扣押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而德国则把搜查和扣押分开来分析,即使搜查是违法的,也不必然导致通过该搜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被排除。编辑本段适用范围

1、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包括信息)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它构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容。这些非法证据的取得,主要发生在逮捕、搜查和扣押的过程中。

在美国,进行逮捕、搜查和扣押必须有“可能成立的理由”,而且该理由必须在逮捕、搜查、扣押之前就已经成立,不能以逮捕或搜查中所得的证据来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更不能以逮捕以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证明逮捕和搜查的合法性。除非在警察在场时犯重罪或警察虽不在场,但有合理根据相信犯罪嫌疑人犯有重罪的情况下,必须有法官签发的逮捕证才能执行逮捕;除非搜查附属于一个合法的逮捕行为,或搜查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或有特殊情况而使进入搜查是合理的行为的情况下,必须有治安法官签发的搜查证才能进行搜查。而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程序极为严格。

逮捕并非取证行为,但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密切的关系:⑴在逮捕的同时会进行搜查,如果逮捕不合法,则搜查所得的证据要被排除;⑵如果逮捕不合法,在逮捕后,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了自愿的供述,这种供述也会因为是“毒树之果”而被排除;⑶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始于逮捕,包括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如果在逮捕时违反任何一项权利,都有可能导致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后果。

而搜查和扣押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系更为直接,任何遭受非法搜查和扣押所侵犯的人都可以向地区法院提出动议,要求不得将在下列情况下所取得的物品当作证据使用:⑴该物品是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非法扣押的;⑵搜查证不符合格式要件;⑶所扣押之物品不是搜查证上所指明的物品;⑷缺乏签发搜查证所必须具备的合理根据;⑸搜查证之执行不合法。法官应当判定该动议有关的任何证据是否合理。如果该动议被批准,该扣押之物品不得在任何听审或审判中被采纳为证据。

2、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该宪法性的原则规定可分为五项独立的规则:⑴不得强迫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证,即回答法庭的询问,如果他自愿放弃这个权利,则可以作证,即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⑵在刑事、民事或立法听证的案件中,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⑶警察及其他政府机构不得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或以不合法的、超出权力的允许以获得自白或陈述;⑷进行询问的警察、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询问之前必须遵守米兰达规则,主要是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和得到律师的帮助;⑸违反这些规则所取得的自白或陈述将被排除,不得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违法行为所作的完整的陈述,须具备下列因素:⑴供述必须是完整的承认犯罪;⑵供述必须承认犯罪和其中的重要构成;⑶供述必须能证明犯罪本身而不需要再进行推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从警察的角度讲,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中得到供述对及时侦破案件和对被告人定罪是十分有利的,但这样往往可能

使警察有意无意的滥用职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如限制警察的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中最常用的方式就是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非法取得供述的方式包括强迫和引诱等。任何用强迫、引诱、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威逼,答应给予免于或从轻处罚的允许等欺骗手法得到的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必须在审判时加以排除。

言词证据还包括承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可能用作反对他自己的证据,分为陈述和行为。与供述不同的是,陈述可以是对犯罪事实的某个片段的认可。由于承认可能是以行为或下意识表示的,所以承认不像供述那样有严格的程序和要求,可以不受“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限制,从而承认被排除的可能性比较小。

3、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排除

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主要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的证据。该含义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的关键阶段包括: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某些辩认的程序;⑵警察或检察官试图得到被告人有罪陈述的程序;⑶第一次出庭;⑷答辩程序;⑸法庭审判前的听审程序;⑹审判程序。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没有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没有放弃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则在这些程序中所获得的有关证据将被排除。

除了前述原则中特有的例外情形,还有一些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大陪审团审理

在美国联邦诉讼中还保留了大陪审团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⑴审查证据,以决定证据的充足程度是否达到签发起诉书的标准;⑵与起诉方合作,发现起诉材料中尚未包含的证据。由于大陪审团审理的结果并不是对被告人的最终定罪,所以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善意的例外

意指如果执行搜查、扣押的侦查机关本于善意相信自己执行的行为是合法的,纵然事后确认该搜查、扣押行为违法,则因此得到的证据不在排除之列,例外的可以被保留下来。

3、反驳的例外

一些非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可以用来反驳被告人,证明其前后陈述的矛盾,降低其可被信任的程度。

编辑本段操作程序

1、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一般情况下,由非法证据取证过程中的受害者,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

2、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动议的时间

传统的方式是在审判期间,现在更多的则采用在法庭审理前提出动议。

3、听审结果

由法官主持听审的,由法官作出裁决;不是由后来决定案件的法官,而是由较低级的司法人员主持的,由于其无权作出裁决,而只能作出建议。

(一)宪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37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

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但是,关于财产的规定,以“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代替的财产,使得不具操作性。因为财产是否合法应由法院裁判,在此之前,任何财产都不受侵犯;由于所有权的权能可与财产本身分离,因而侵犯具体的财产未必涉及财产的所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刑诉法第91-118条对证据取得的程序也做了较明确、细致的规定,但缺少在对有关财产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对侦查人员的限制的规定。特别是搜查证在中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与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大不相同,实际意义不大。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鉴于刑讯逼供的严重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从上述规定看,中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也缺乏必要的理论研究。

编辑本段规范体系

1、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兼顾追诉犯罪和人权保障,涉及到国家公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分配和运用,因此它又是一个宪法问题,故应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别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非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拘捕、搜查、扣押。

2、修改《刑事诉讼法》,借鉴美、德等国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对排除非法证据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具体应包括: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反对自证其罪;⑵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和地点;⑶放宽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限制,讯问时应当有律师在场;⑷完善第43条,明确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一概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⑸明确威胁、欺骗、引诱等概念,分别合法与不合法的情形;⑹将签发逮捕证或搜查证的权力赋予法官;⑺细化一些规定,包括在何种情况下始得于夜间讯问或搜查;⑻对一些新的侦查手段,包括窃听、网络监控、利用仪器探测等,也要有所规定,明确何为合法搜查。等等。

3、出台《证据法》,明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确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体系。

的构想对我国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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