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诉讼法教案
第九课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诉讼法 教学目的
理解三大诉讼法的原则和管辖制度;了解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强制措施、基本阶段,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强制措施、基本程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程序、举证责任,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教学重点
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强制措施、基本阶段,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强制措施、基本程序 教学难点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程序、举证责任,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教学方法讲授法 课时安排
7课时 教学步骤 第一课时
“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个字组成的。从字义上讲,“诉”是告的意思,即告诉、控告、告发的意思;“讼”的基本含义是争或争辩,争曲直于官府,即争辩曲直为讼。诉讼就是俗称的“打官司”,规范的表述,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案件争讼的专门活动。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5、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6、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8、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9、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0、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1、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12、刑事司法协助。
二、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诉讼理论,一般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进一步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这是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管辖体系。明确刑事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够保证公、检、法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分工清楚,职责明确,防止互争管辖或相互推诿,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有利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按照管辖范围进行控告、检举犯罪,防止告状无门现象发生,避免和减少移送环节,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提高诉讼效率。
(一)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自行侦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犯罪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除上述三类犯罪案件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还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上述刑事案件,其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犯罪。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
(1)犯罪地法院管辖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3、专门管辖
(三)管辖的变通
1、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2、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思考题: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哪些案件? 第二课时
一、回避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的回避制度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而且也适用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甚至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这些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如果有法定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
二、回避的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下应当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员的范围。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
三、回避的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四)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的(五)在本诉讼阶段以前曾参与办理本案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四、回避的种类
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回避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划分,但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是根据其实施方式的不同进行的划分,即将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
五、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六、公民的扭送
扭送是公民将具有法定情形的人立即送交公、检、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扭送并不是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都只能是公安司法机关,而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同刑事犯罪做斗争的一种手段。法律规定扭送措施是为了鼓励公民自觉行动起来,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捉拿犯罪分子,及时、有效地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扭送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公民把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抓住后,立即送交公、检、法机关处理。因此无论任何人抓住以上人员以后都不得拖延不交,擅自拘禁或非法审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都应当接受,并且应当立即讯问,然后按照公、检、法机关的管辖分工,决定由谁处理。思考题:
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第三课时
刑事诉讼的基本阶段:
一、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称为事实条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称为法律条件。
二、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因此,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侦查也是一种调查,但它既不同于行政调查和一般的社会调查,也不同于其他诉讼调查,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调查等。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由侦查机关进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收集各种证据,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的准备活动。
三、起诉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起诉可分为两种,即自诉和公诉。自诉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公诉则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四、审判
审判是国家解决纠纷的一种专门活动,也是一种专门的国家权力。是否有独立的审判权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法治国家的试金石。
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谓审判,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由于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不同,现代审判大致分为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三种。刑事审判解决涉嫌犯罪的主体与国家之间刑法上的纠纷;民事审判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纠纷;行政审判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
刑事审判作为审判的一种,有其特殊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刑事审判活动由审理和裁判两部分活动所组成。所谓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确定如何适用法律的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结论的活动。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
五、执行
执行,是指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执行程序是指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及在此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问题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思考题:
刑事诉讼的基本阶段有哪些? 第四课时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动态地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静态地则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
二、民事诉讼的特征
与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一)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
(二)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三)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
三、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
四、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一)级别管辖
1、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
(1)重大的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是指案件的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的辖区,在中级法院辖区内产生了重大影响。
(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是指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将某些案件确定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a.海事、海商案件。b.专利纠纷案件。c.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d.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不服.中级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因此,高级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数量是相当少的。从当前的情况看,各地一般都是把诉讼标的额大的民事案件作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具体数额则是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报最高法院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通过级别管辖将民事案件在四级法院中做了分配,划定了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但至此仍然不能确定某一诉讼案件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因为除最高法院外,在同一级中仍然有许多个法院,所以还需要进行第二次分配,将已划归同一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在各个法院之间进行分配。这一任务是由地域管辖完成的,因此,地域管辖的作用在于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思考题:
中级法院管辖哪些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五课时
一、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判。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人们最为熟悉的一个命题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命题也被许多人当作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其公平性。分配的公平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由于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具体情形全都加以考虑,因此人们就只能在具体规定之外提出一个一般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则就难免存在针对某些特殊案件如果按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证明责任倒置就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这一不足。
二、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一)拘传
拘传是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强制被传唤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
(二)训诫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较轻的人,以口头方式予以严肃地批评教育,并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令其以后不得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
(三)责令退出法庭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强制其离开法庭的措施。
(四)罚款
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
(五)拘留 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人,将其留置在特定的场所,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三、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一)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也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第一审民事诉讼通常所遵循的程序。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
1、起诉与受理 起诉的条件如下:
第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审理前的准备
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提出答辩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当事人的追加。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院固定的法庭上或法律允许设置的法庭上,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顺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全部过程。
(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在内容上,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性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简易程序有自己的特定适用范围。
(三)第二审程序
四、民事执行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第二,执行根据必须具备给付内容;第三,执行必须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思考题:
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第六课时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是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程序,规范各种行政诉讼行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行政诉讼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典,专指我国1989年4月4日由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除行政诉讼法典外,还包括一切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它们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及立法、司法解释中。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案件有:
1、行政处罚案件;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
4、行政许可案件;
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6、抚恤金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8、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10、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
1、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10、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案件。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4.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行政诉讼程序
1、起诉
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是:(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受理
人民法院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起诉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3、审理前的准备
组成合议庭,交换诉状,处理管辖异议,审查诉讼文书和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其他内容。
4、庭审
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必须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a.必须采取言词审理的方式。
b.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c.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一般的庭审程序分为六个阶段:
开庭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读判决。
5、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外,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部分裁定,依法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行政诉讼由此进入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虽不是每一起案件必经的程序,但却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其存在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机会,有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程序进行检查和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偏差,纠正错误,从而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思考题:
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是? 第七课时
一、国家赔偿法的概念
国家赔偿法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家赔偿法是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特别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各种法律规范。狭义的国家赔偿法是指专门规定国家赔偿内容的法典。例如,我国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法的概念,可以作如下理解:
1.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
2.国家赔偿法是一定范围内法律规范的总和。3.国家赔偿法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为一体的法律。
二、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情形包括:
1.单独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是确认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一般情况。
2.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的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7.派出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国家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
1、申请;
2、确认。
刑事赔偿程序:
1、申请;
2、确认赔偿;
3、复议。
六、国家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除金钱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几种方式外,我国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赔偿方式。人身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1.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2.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思考题:
第二篇: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诉讼法 教案
第九课 司法公正的可靠保障——诉讼法
教学目的
理解三大诉讼法的原则和管辖制度;了解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强制措施、基本阶段,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强制措施、基本程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程序、举证责任,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教学重点
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强制措施、基本阶段,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强制措施、基本程序
教学难点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程序、举证责任,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教学方法 讲授法 课时安排 7课时 教学步骤
第一课时
“诉讼”一词是由“诉”和“讼”两个字组成的。从字义上讲,“诉”是告的意思,即告诉、控告、告发的意思;“讼”的基本含义是争或争辩,争曲直于官府,即争辩曲直为讼。诉讼就是俗称的“打官司”,规范的表述,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各种案件争讼的专门活动。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5、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6、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8、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9、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0、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1、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12、刑事司法协助。
二、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以及审判机关系统内部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诉讼理论,一般将管辖划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审判管辖又分为普通管辖和专门管辖;普通管辖又进一步划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指定管辖。这是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的刑事案件管辖体系。明确刑事案件的管辖具有重要意义:首先,能够保证公、检、法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分工清楚,职责明确,防止互争管辖或相互推诿,从而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有利于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按照管辖范围进行控告、检举犯罪,防止告状无门现象发生,避免和减少移送环节,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提高诉讼效率。
(一)立案管辖
立案管辖,又称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权限划分。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自行侦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类犯罪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除上述三类犯罪案件外,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还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上述刑事案件,其犯罪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的犯罪。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1、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2、地区管辖
(1)犯罪地法院管辖
(2)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3、专门管辖
(三)管辖的变通
1、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2、指定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思考题: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哪些案件?
第二课时
一、回避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办理该案的一项诉讼制度。
我国的回避制度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而且也适用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甚至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这些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如果有法定的可能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
二、回避的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是指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回避情形下应当回避的公安司法人员的范围。适用回避制度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
三、回避的理由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四)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的
(五)在本诉讼阶段以前曾参与办理本案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四、回避的种类
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回避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划分,但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是根据其实施方式的不同进行的划分,即将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
五、刑事诉讼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按照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六、公民的扭送
扭送是公民将具有法定情形的人立即送交公、检、法机关处理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扭送并不是刑事诉讼的一种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都只能是公安司法机关,而扭送是法律赋予公民同刑事犯罪做斗争的一种手段。法律规定扭送措施是为了鼓励公民自觉行动起来,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捉拿犯罪分子,及时、有效地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扭送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依靠群众、实行专门机关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通缉在案的;
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公民把具有法定情形的人抓住后,立即送交公、检、法机关处理。因此无论任何人抓住以上人员以后都不得拖延不交,擅自拘禁或非法审讯。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扭送来的人都应当接受,并且应当立即讯问,然后按照公、检、法机关的管辖分工,决定由谁处理。
思考题:
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哪些?
第三课时
刑事诉讼的基本阶段:
一、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称为事实条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称为法律条件。
二、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的、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公诉案件只有经过侦查,才能决定是否进行起诉和审判。因此,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侦查的目的是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侦查也是一种调查,但它既不同于行政调查和一般的社会调查,也不同于其他诉讼调查,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的调查等。它是刑事案件立案后,由侦查机关进行的旨在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并收集各种证据,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起诉的准备活动。
三、起诉
刑事起诉,是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起诉可分为两种,即自诉和公诉。自诉是指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公诉则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起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四、审判
审判是国家解决纠纷的一种专门活动,也是一种专门的国家权力。是否有独立的审判权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法治国家的试金石。
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谓审判,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由于所要解决的纠纷性质不同,现代审判大致分为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三种。刑事审判解决涉嫌犯罪的主体与国家之间刑法上的纠纷;民事审判解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纠纷;行政审判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纠纷。
刑事审判作为审判的一种,有其特殊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在我国,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于被提交审判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刑事审判活动由审理和裁判两部分活动所组成。所谓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确定如何适用法律的活动。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结论的活动。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
五、执行
执行,是指把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执行程序是指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以及在此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变更问题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思考题:
刑事诉讼的基本阶段有哪些?
第四课时
一、民事诉讼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动态地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静态地则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
二、民事诉讼的特征
与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一)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
(二)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
(三)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
三、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支持起诉原则。
四、管辖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那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一)级别管辖
1、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
(1)重大的涉外案件。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是指案件的影响超出了基层法院的辖区,在中级法院辖区内产生了重大影响。
(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是指最高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将某些案件确定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a.海事、海商案件。b.专利纠纷案件。c.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d.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理不服.中级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因此,高级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数量是相当少的。从当前的情况看,各地一般都是把诉讼标的额大的民事案件作为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具体数额则是由各高级法院根据本地的情况作出规定后报最高法院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民事诉讼法通过级别管辖将民事案件在四级法院中做了分配,划定了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但至此仍然不能确定某一诉讼案件具体由哪个法院受理,因为除最高法院外,在同一级中仍然有许多个法院,所以还需要进行第二次分配,将已划归同一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在各个法院之间进行分配。这一任务是由地域管辖完成的,因此,地域管辖的作用在于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思考题:
中级法院管辖哪些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五课时
一、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也必须作出裁判。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中人们最为熟悉的一个命题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命题也被许多人当作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证明责任的倒臵
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其公平性。分配的公平性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明的难易、盖然性的高低、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谁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权利保护和实现等。由于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具体情形全都加以考虑,因此人们就只能在具体规定之外提出一个一般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则就难免存在针对某些特殊案件如果按原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存在不合理的情形。证明责任倒臵就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这一不足。
二、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以下五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一)拘传
拘传是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人民法院派出司法警察,强制被传唤人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
(二)训诫
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较轻的人,以口头方式予以严肃地批评教育,并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令其以后不得再犯的一种强制措施。
(三)责令退出法庭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强制其离开法庭的措施。
(四)罚款
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人,责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
(五)拘留 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人,将其留臵在特定的场所,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拘留期限为15日以下。
三、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一)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也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第一审民事诉讼通常所遵循的程序。
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
1、起诉与受理 起诉的条件如下:
第一,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审理前的准备
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提出答辩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当事人的追加。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法院固定的法庭上或法律允许设臵的法庭上,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顺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从而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全部过程。
(二)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在内容上,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性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的辅助性程序,简易程序有自己的特定适用范围。
(三)第二审程序
四、民事执行
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执行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第二,执行根据必须具备给付内容;第三,执行必须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无故拒不履行义务为前提。
思考题:
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第六课时
一、行政诉讼法的概念
行政诉讼法是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规定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诉讼活动程序,规范各种行政诉讼行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
行政诉讼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形式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法典,专指我国1989年4月4日由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义的行政诉讼法也称实质意义的行政诉讼法,除行政诉讼法典外,还包括一切有关行政诉讼的法律规范,它们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及立法、司法解释中。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行政案件有:
1、行政处罚案件;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
4、行政许可案件;
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6、抚恤金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8、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
10、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包括:
1、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10、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案件。
三、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4.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1.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行政诉讼程序
1、起诉
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是:(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受理
人民法院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起诉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
3、审理前的准备
组成合议庭,交换诉状,处理管辖异议,审查诉讼文书和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其他内容。
4、庭审
行政诉讼第一审程序必须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a.必须采取言词审理的方式。
b.以公开审理为原则。
c.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一般的庭审程序分为六个阶段:
开庭准备,开庭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读判决。
5、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外,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部分裁定,依法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行政诉讼由此进入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虽不是每一起案件必经的程序,但却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其存在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机会,有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程序进行检查和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偏差,纠正错误,从而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思考题:
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是?
第七课时
一、国家赔偿法的概念
国家赔偿法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国家赔偿法是指有关国家赔偿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特别法中关于国家赔偿的各种法律规范。狭义的国家赔偿法是指专门规定国家赔偿内容的法典。例如,我国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对于国家赔偿法的概念,可以作如下理解:
1.国家赔偿法是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规范。
2.国家赔偿法是一定范围内法律规范的总和。
3.国家赔偿法是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为一体的法律。
二、行政赔偿范围
行政赔偿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哪些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以殴打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6)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7)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8)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9)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刑事赔偿范围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四、赔偿义务机关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具体情形包括:
1.单独的赔偿义务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是确认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一般情况。
2.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4.委托的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行政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6.经过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7.派出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五、国家赔偿程序
行政赔偿程序:
1、申请;
2、确认。
刑事赔偿程序:
1、申请;
2、确认赔偿;
3、复议。
六、国家赔偿的方式和标准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除金钱赔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几种方式外,我国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了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赔偿方式。
人身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1.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
2.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思考题:
行政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怎样确定?
第三篇: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依法保障司法公正
加强法官队伍建设,依法保障司法公正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法治思想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作为司法活动中的裁决者,如何在新形势下迎接挑战是摆在我院干警面前的一道难题。
我院以“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为契机,加强党的思想建设,进一步提高全院干警的政治素质。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发展变化,院领导高度重视政治理论学习,继续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增强法官的党性修养;通过狠抓精神文明建设,提升法院形象,为司法工作的完成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加强学习制度建设,用制度规范学习,制定学习计划,细化学习内容,严格学习时间,确保学习成效。深化加强政治理论学习的重要性,培养全体法官忠诚法律、公正敬业、文明服务的崇高职业道德。
二是本着”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与审判工作两不误、相互促进的原则,扎实组织党组一班人和全院干警开展学习活动,牢固树立“三个至上”宗旨,着力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这一根本问题,确保法院工作的政治方向。三是在丰富学习内容方面,广泛开展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办案、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大讨论,不断提高全院干警的大局意识、司法水平和审判质量,正确处理好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讲政治与讲法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增强围绕党委工作大局开展法院工作的自觉性。四是在学习形式方面,通过每周五政治学习日,院领导讲课、专题研讨会、观看电教片、集中培训、考核测试等形式,努力把学习引向深入。五是着眼于法院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积极开展以规范司法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思想道德教育,努力将思想政治工作、职业道德教育、职业技能培养、社会阅历的磨练有机地结合起来,全面提高广大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我院开展了全体党员重温入党誓词,院党组书记讲党课、举行以党风廉政建设为主要内容的讨论等活动,更进一步明确党员职责,营造廉政氛围,激发工作热情,树立良好形象。六是立足法院本职工作,积极开展法律宣传活动,调动团员青年走向街道,发放法律宣传资料、解答法律问题,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七是加强对外宣传工作,加大了宣传工作考核评比力度,推动了宣传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截止目前,共编写各类法院工作简报22期,“大学习大讨论”专刊8期,及时上报中院及党委、人大、政府、政法委。被上级法院及各类新闻媒体采用65篇,达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八是进一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创建层次。我院将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与创造和谐型机关、学习型机关、节约型机关活动相结合,明确提出精神文明创建工作领导力度不减,办事机构不削,工作职责不变,工作要求不松,日常检查不少。制定争创文明庭室、文明法官活动细则,实行动态考核,力争创建工作再上新台阶。
三、加强法院党的组织建设,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加强党的组织建设是做好业务工作的前提和保障。首先是做好领导班子建设,法院领导班子主动争取党委领导,坚持正确方向,认真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生活会制度、党组议事规则,把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紧密结合起来,做到了分工不分家,互相信任,互相包容、互相维护、相互支持配合。院党组讨论重大事项,能够在充分商量、充分协调中求大同存小异,力求原则上的一致,思想上的一致,出发点上的一致。按照党员先进性教育承诺制的要求,公开对外承诺,认真接受监督。其次是做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以开展学习党章、遵守党章、维护党章、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大学习、大讨论”等专项活动为载体,进一步落实“三会一课”和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活动等制度,开展形式多样的讨论,增强学习效果。认真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条例》规定要求,严格依照干部选拔任用程序,坚持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今年以来,选拔了一批优秀年轻干部进入中层领导岗位,并从旗县法院选任优秀法官充实到审判一线。打破干部能上不能下的习惯,对环节干部实行了动态,得到了全院上下的一致肯定。各庭室领导调整后,院党组及时召开会议,对机关总支和各支部组成人员进行了调整,针对法院工作特点,实行支部建在庭上,庭长既是业务上的管理者,又是政治上的领导者,充分发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使中层领导做到“一岗双责”,既抓党建,又管业务,保证了审判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按照区直机关工委对基层党组织的要求,切实加强机关党建制度建设,细化分解创建内容,明确考核细则和验收标准,推动创建工作的健康发展。认真对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整改措施,要求支部、党员个人加强整改,提高整改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进一步巩固和扩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效。结合我院工作特点和工作任务建立和完善我院党员先进性教育四个“长效机制”,进一步从机制和制度上规范了党员工作学习内容。
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确保廉洁执法
抓好法官队伍建设,深入推进法院廉政建设,是当前法院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年初,院领导即召开党组会议专题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及时掌握和认真分析情况,重新修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制订《纪检监察考核办法》,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思路、目标和任务,明确党风廉政建设的重点是解决损害群众利益、伤害群众感情的突出问题和确保案件不出问题、队伍不出问题、自己不出问题等方面,将其纳入院领导班子的责任范围,并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年初的法院工作会议上,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抓好领导责任制的分解和追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院长、党组书记是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全院的廉政工作负总责,各位副院长对其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领导责任,既管审判,又管廉政;既抓业务,又抓廉洁,做到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出现问题,连带追究。我们还以学习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2_-202_年工作规划》和第十个党风廉政建设教育月活动为契机,不断营造反腐倡廉文化氛围,不断强化法官反腐倡廉思想观念和营造廉政文化氛围,不断弘扬反腐倡廉的法官文化。近几年,我院先后对4名违法违纪干警都给予了相应的处分,并对4名信访反映多、办案效率低或司法不文明的法官调离审执一线,进行待岗培训,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五、加强法院作风建设,促进司法为民工作
加强和改进法院作风建设,是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基本要求,是法院工作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增强司法公信力、亲和力的重要环节。我院不断增强群众观念,始终把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为审判工作的首要任务,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信访等方面都时刻注意切实维护好群众利益。1-10月,我院在办公楼被拆、办公条件较差、开庭场所不足、审判人员短缺等诸多不利因素的影响下,共受理各类案件1533件,审结1192件,结案率77.76%,共审理各类执行案件597件,执结447件,执结率74.87%,执结标的额600.8749万元,为海拉尔区的社会稳定,保障群众的切身利益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坚持依法裁判与诉讼调解相结合原则,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努力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建立诉前劝导、庭前庭审调解、判后释疑和执行和解制度,努力把调解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努力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我院以开展重信重访问题专项治理工作为重点,及时排查化解涉诉非正常访、越级访案件工作。年初,我院接办呼伦贝尔市中院、区人大、区委政法委交办信访案件52件,对案件进行摸底排查,召开院长包案会议,分别包到各分管院长头上。对这52件案件,我们逐案分类甄别,研究化解方案,分别采取不同工作措施处理。截止目前,息访36件,息访率占全部信访案件的69%,剩余案件也做到了有效稳控,正在积极与上访人员做工作,争取尽早服判息诉。目前已有一件案件的上访人表示今后不再上访。上访案件逐一向政法委、中院做了汇报。
始终坚持司法为民理念,充分关注社会困难群体的司法需求,认真执行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让他们打得起官司,我院共缓、减、免交诉讼费33.9万元,彰显人民司法的人文关怀,真正把司法关注民生付诸于审判实践。为建立队伍建设的长效机制,对每个庭室的考核指标进行量化,并结合中院的绩效考核工作,制定绩效考核的实施意见,注重用制度管人管事,强调以制度规范行为。制定我院通过不断完善量化考核制度,以科学管理建立长效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我院结合实际工作特点,按照简化、必要、适用的原则,认真梳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了《审判与管理绩效考核办法》、《审判与管理绩效考核实施细则》、《案件质量管理办法》、《案件质量检查办法》、《案件审查制度》、《案件分析制度》、《法院队伍建设考核办法》、《纪检监察考核办法》等,并创新性的将《关于涉诉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规定》纳入审判与管理的相关规定中,这些制度基本涵盖了审判工作、行政管理和队伍建设、纪检各个方面,形成了我院工作管理制度体系。通过对制度的严格贯彻落实,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干警规范执法、公正司法的理念,全面提升了法院工作水平,确保法院人员的每一项活动都依法办事、有章可循、有据可查。而且还强化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特别是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以及发回改判案件加大督查力度,对确认违法审判的,严肃追究责任。
继续抓好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注重业务能力的提高。为了全面落实好上级法院关于潜力推进法官岗位培训和学历教育,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要求,我们通过工作经验交流、调解现场观摩、办案能手评比、案例赏析、法律文书评比、法警封闭技能培训、速录员技能比赛等一系列岗位练兵活动,努力提高干警协调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各类纠纷的本领。同时进一步加大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力度,加强对法官的远程学历教育、后本学历教育和研究生学历教育的管理。
六、目前队伍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是做好法院工作的组织保证。近年来;我院的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加强,司法能力不断增强,队伍建设不断取得新的成效。但是,我们要清醒看到,目前我院干警队伍的整体面貌、素质、能力、作风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一些影响和制约机关工作的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党组领导班子驾驭全局、谋划发展、开创新局面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机关党的建设与党的先进性建设的要求还有差距;有些干警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不强,理想信念淡薄,作风拖沓,纪律松弛,形象不好。
这些问题的产生,归根到底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根本问题,没有把政治标准作为第一标准解决好政治上强的问题,没有用正确的理论武装头脑,放松了主观的改造,没有把自己定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捍卫者的位臵上。职业道德方面,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司法不规范、不廉洁甚至司法腐败的行为屡有发生;职业地位方面,法官薪酬待遇偏低、职业尊荣感不强。其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审判工作面临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和新类型案件,一个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是很难适应的,更别说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所以法官业务素质不高,也是产生问题的原因之一。第三,我们对法官和对审判业务在管理和监督上仍存在不到位、不严密、不科学的问题,始终在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保障大局和加强领导方面存在两难和犹疑,一些制度和措施不能有效落实。第四,优化司法外部环境,提高司法权威,增强社会认同度的工作任重而道远。
七、加强队伍建设的对策、建议和意见
法官是法院队伍的主体,抓好法官职业化建设,就抓住了法院队伍建设的根本。做好法官职业化建设。必须明确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内涵。法官职业化,就是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根据审判工作规律和法官职业特点,培养法官的职业素质,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使人民法院法官担当起历史责任,成为依法治国的促进者,我们应当把法官职业化建设提高到法官队伍建设的高度来认识和实践这一问题。要做好法官职业化建设重点应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抓好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工作。思想政治建设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根本。多年来,我院利用多种教育活动平台,教育广大干警,要始终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从思想上真正解决好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现在法官活动方式和思想观念日益多元化,而多元化又必然会带来不同的张力,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等腐朽思想也在不同领域不同程度地腐蚀着大众的心灵,阻碍着他们的发展和进步;法官与老百姓打交道最多、最直接;法官最容易接触形形色色的当事人,稍有不慎就成为腐败的俘虏。随着社会的发展,历史的前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法官职业化的不断推进,对法官的思想、作风和业务素质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是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工作的关键,我院工作中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核心领导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党组织在人民法院内部的吸引力,培养广大干警在政治上的先进性,帮助他们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并着力解决徇私枉法、权钱交易、违法办案、司法不文明等问题。教育干警要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通过学习和实践,自觉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加强思想修养,锻炼意志品质,不断提高政治鉴别力和政治敏锐力,教育法官做一名政治坚定、业务精通能适应形势的合格法官。要利用此次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广大干警的头脑,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努力提高司法能力,进一步增强做好群众工作的本领,才能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促进队伍建设的长远发展和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二)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搞好法院队伍建设,重在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应当通过多角度、全方位不断加强班子建设,使班子成员在处理问题上认识一致,行动上步调一致,成为团结和谐的领路人。第一,讲民主。民主是和谐发展的动力,是凝聚人心的有效手段。对法院重大事项,院党组应做到公开透明,努力实现法院内部多层次、全方位的良性互动监督。第二、讲作风。“领导就是向导,班子就是样子”。要求法官做到的班子首先做到,凡是要求干警做到的自己带头做到、做好,凡是要求干警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处理问题公平合理,一碗水端平,为带好审判队伍打下良好的基础。第三,讲大局。在工作中,班子应不断通过学习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开拓创新、求真务实,积极推进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
(三)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制度。
一方面是要严格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进一步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入“门槛”,严把“进口关”、“源头关”确保新选任的法官在政治上、业务素质上都达到较高水平,当前进行的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就是一个较为理想的措施。另一方面是对在职法官系统地、有计划地进行政治、业务、综合知识方面的强化培训,这要依托国家法官学院、各级党校、及有关院校大力培养一批政治坚定,思想敏锐、业务精通,作风正派,言行端正、德才兼备、有开拓创新精神的法官。同时实现从知识型培训为主向能力型培训为主的转变,从普及性培训为主向专业化培训为主的转变。从临时性培训为主向规范性培训为主的转变,注重培训实效,注重解决实务问题能力的提高,增强法官的理论水平和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适应新时期审判业务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各种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如股票、债券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等,只有不断丰富和更新知识,才能审理好案件,因此就有必要举办各类定期或不定期的培训班、研讨班,提高专业水平,同时将培训内容引入考核、任用机制,增强干警的业务钻研精神,也就才能造就一支专家型的审判队伍。另外还要做好出人渠道,对政治、业务能力不强、办事效率低、严重影响法院形象的人员,要调离法院,以确保法官队伍的纯洁性。
(四)推行法官助理制度。
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不能孤立进行,法官助理制度是重要的配套制度,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本身没有审判权。通过实行法官助理制度,应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院审判人员与其他各类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事审判,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臵,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五)从优化司法外部环境上增强社会认同度。
正确处理依法服务大局与严格职能定位的关系。坚持依法独立审判、适当延伸司法职能、以卓有成效的服务保障工作赢得党委政府的高度认同;做好涉诉信访工作、解决群众实际问题的态度必须坚决;正确处理自觉接受监督与依法独立办案的关系。在审理案件中畅通新闻舆论监督渠道、充分吸收舆情民意。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客观上要求作好社会矛盾纠纷最终裁决者的法官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水平成为衡量社会发展,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我们应当遵循司法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严格执行“法官法”规定的各项条件,严把进口,疏通出口,努力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思想素质,良好职业道德操守和精湛的专业技能的法官队伍,从而更好地担当起依法治国的重任,因此说,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人民法院的必然选择。
第四篇:诉讼法
11月13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79号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也是第一部规范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组织管理的行政法规。《条例》总则第三条规定:“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地位
我国的公安机关是各级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是掌管社会治安和国内安全保卫工作的专门机关。
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犯罪,侦查和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公安机关的职权
公安机关的职权,指宪法、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警察法律规范,进行警务活动的权力。该职权源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是国家权力之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职权,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均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关于执行的规定中,公安机关还担负着对于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监督和考察的职责。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更是十分宽泛而复杂,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以宪法及上述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公安机关的具体职权可以作如下划分:
公安机关的刑事职权主要有四种:侦查权、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部分刑罚的执行权以及其他刑事执法权限。其具体的执法行为有如下40余种:以刑事诉讼法和人民警察法为依据,侦查权包括立案、讯问、辨认、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预审、补充侦查等权力;强制措施权包括传唤、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执行逮捕、羁押、释放等权力;部分刑罚的执行权包括执行拘役及余刑在一年以下刑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代为执行)、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力、对被判缓刑、假释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予以监督、考察、会同执行没收财产等权力;根据警察法、刑法及戒严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的其他刑事执法权限包括强行带离现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强行驱散。追缴、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财物,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政府收容教养强制医疗、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等职权。
根据警察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可分为四大类若干种:治安行政管理权,包括安全许可权、消防监督权、安全监督检查权、限期整改和停业整顿权、吊销许可证权、查验证件权、道路交通指挥权、执勤巡逻维护秩序权、组织、领导、培训群众治安队伍权、户政、国籍事务管理权、出入境和外事管理权、计算机信息系统监督管理权、协助其他部门管理权等;治安案件查处权,包括立案、传唤、讯问、取证、调解、裁决与执行权等;治安行政处罚权,包括警告、罚款、拘留三种;治安强制措施权,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少年管教、训戒、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没收、强行处置、约束、取缔等。
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实行与国家行政区划和人民法院设置相一致,同时适应检察工作需要的原则。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包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派出检察院在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在所辖区域内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由于大多数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具有跨行政区域和与所在地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特点为更有效地开展检察工作实践中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对在地区或省辖市内跨行政区域或不便由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的由市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院。除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外在地处偏僻的大型监狱和监狱集中地也设置了派出人民检察院专职对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根据检察工作的需要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置的、具有专属管辖性质的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与地方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区别是专门人民检察院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而是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形成完整体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对特定范围的案件实行专属管辖。
目前我国设置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设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的军事检察院和铁路系统中的铁路运输检察院。
军事检察院分为三级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二大军区军事检察院、海军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事检察院、武警部队军事检察院三地区军事检察院、军区空军军事检察院、海军舰队军事检察院、武警部队地区军事检察院。
铁路运输检察院曾经设置三级:一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二铁路运输检察院三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1987年经中央批准撤销了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现在铁路运输检察院仅设置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铁路运输基层检察院两级作为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上述人民检察院的设置 为有效地实现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构成了严密完整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
最高检:
1、办公厅
2、政治部
3、侦查监督厅
4、公诉厅
5、反贪污贿赂总局
6、渎职侵权检察厅
7、监所监察厅
8、民事行政检察厅
9、控告监察厅
10、刑事申诉监察厅
11、铁路运输检察厅
12、职务犯罪监察厅
13、法律
政策研究室
14、纪检组、监察局
15、国际合作局
16、计划财务装备局
17、机关党委
18、离退休干部局
19、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
省检:(湖北):
1、办公室
2、政治部
3、反贪污贿赂局
4、侦查监督处
5、公诉
一处
6、公诉二处
7、渎职侵权检察处
8、监所检察处
9、民事行政检察处
10、控告申诉检察处
11、职务犯罪预防处
12、检察技术处
13、法律政策研究室
14、人民监督院办公室
15、监察处
16、司法警察总队
17、计划财务装备处
18、机关党委
19、离退休干部处
(海南):
1、办公室
2、政治部
3、反贪污贿赂局
4、侦查监督处
5、公诉处
6、反渎职侵权局
7、监所检察处
8、民事行政检察处
9、控告检察处
10、刑事申诉检察处
11、职务犯罪预防处
12、法律政策研究室
13、监察处
14、计划财务装备处
15、检察技术处
16、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17、机关党委
18、基层检察工作处
19、检委会办公室
市级检察院(咸宁市):
1、办公室
2、政治部
3、反贪污贿赂局
4、侦查监督处
5、公诉处
6、反渎职侵权局
7、监所检察处
8、民事行政检察处
9、控告
申诉检察处
10、职务犯罪预防处
11、检察技术处
12、法律政策研究室
13、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14、纪检监察处
15、司法警察支队
16、行政装
备处17机关党委
(西安市):(一)办公室(二)政治部1.人事处2.宣传处3.教育培训处(西安市检察
官培训中心)4.警务处(法警支队)
5、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处(三)侦查监督处
(四)公诉一处(五)公诉二处(六)反贪污贿赂局(副局级)(七)渎职侵权检察处(八)监
所检察处(九)民事行政检察处(十)控告申诉检察处(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工作办公
室)(十一)职务犯罪预防处(十二)检察技术处(西安市检察机关司法鉴定中心)(十
三)法律政策研究室(十四)监察处(与纪检组合署办公)(十五)行政装备处(十:六)
机关党办(十七)案件质量管理办公室
基层检察院:(长沙县)
1、办公室
2、政工科
3、侦查监督科
4、公诉科
5、反
贪污贿赂局
6、反渎职侵权局
7、监所检察科
8、控告申诉检察科
9、民
事行政检察科10职务犯罪预防科
11、监察室
12、司法警察大队
(大庆市高新区)
1、政治部
2、办公室(法律政策研究室与其合署办公)
3、侦
查监督科
4、公诉科
5、反贪污贿赂局
6、反渎职侵权局
7、监所检察
科
8、民事行政检察科
9、控告申诉检察科(举报中心、刑事赔偿工作办
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10、职务犯罪预防科
11、检察技术科
12、法警大
队
13、未成年人犯罪审查科
14、监察室(纪检组与其合署办公)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
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表明了检察机关区别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本质特征,并且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开展各项检察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法律执行和遵守、维护法律统一及正确实施的一种权力,具有权威性、专门性、合法性、强制性、诉讼性的特征。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其基本内容是:一方面它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是分立的,彼此不是隶属关系,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既独立于行政机关,又独
立于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检察机关的职权
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刑事案件侦查权。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审查证据,揭露证实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
2.批准和决定逮捕权。批准逮捕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权力。决定逮捕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依法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3.公诉权。公诉权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
4.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权。立案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侦查监督权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案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
5.刑事审判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及其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实行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拥有抗诉权,以确保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刑事处罚权。
6.刑罚执行监督权。刑罚执行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活动和看守所、监狱等监管改造工作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7.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审判机关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及其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实行监督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8.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权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该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篇:诉讼法
第一专题 诉讼法学导论
1、诉讼产生的原因及意义。
原因: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来自公权利或他人的侵害,而采取的一种保护行为。意义: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止不乏侵害的持续进行。
4、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什么。
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关系,传统上认为,“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诉讼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全部生命的表现。在此认识下,程序法是“形式法”,不具有实体的意义,而且仅仅局限于诉讼法。这种把程序法仅仅看成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和工具的解释,在自边沁以来的功利主义法理学被发展到极端,程序法沦为纯粹的工具。对程序法的这种认识是片面而错误的。
在法治国家中,程序法无疑具有作为手段和工具的功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只具有工具的价值,程序法有自己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它和实体法共同构成法治国家的“法律”。对于法治的实现而言,程序法与实体法都是极为重要的,二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法治的本质和实现都离不开程序,这一方面表现了程序对于法治的手段功能,但另一方面也表明,法治的价值和理念也反映和应当反映在程序之中,离开了程序,法治的基本价值和理念就不可能实现。同时,程序法本身也具有实体的意义,这一方面表现在程序合成(由诉讼行为所构成的关于诉讼进行的作用机制)对实体法有补救作用,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实体法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链而逐步充实、发展的,因此程序法不能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另一方面,程序的实体意义还表现在西方宪法的“正当过程”条款上。从法源上讲,程序法与实体法在20世纪不断出现交融的趋势。除了专门解决纠纷的程序法外,行政法、经济法、民法、商法等传统的实体法,已越来越多地出现程序法律规范,甚至程序法与实体法交融成为其一个特点。
因此,相对于实体法而言,程序既是手段,同时又是目的。作为手段的程序是法律目的之实现所必须依赖的过程,从这一意义上说,程序具有为实体法服务的功能,但不能因此认为这是其惟一的功能,因为程序也具有其独立的价值,同时具有目的属性,在一定程度上,程序的正义甚至决定着实体决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第二专题 诉讼主体
1、介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专门机关为何不同。
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等。民事诉讼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的专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基本诉讼职能的专门机关和当事人是主要的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是一般的诉讼主体。由于各类诉讼在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上不尽相同,所以,各类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包括专门机关也不完全一致。
3、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定位及改革出路。
性质定位: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特色,应该说审委会制度在我国法制不健全情况下发挥着积极的作用。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被通过,其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委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其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委会,将审委会定性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从事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工作。至此,审委会制度作为一种法定制度正式被确立。197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改革出路:从司法制度保障司法公正的理念角度来说,改革审委会制度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可以探讨将审委会设置成咨询性质的各专业委员会;规范审委会各专业委员会成员组成;设置审委会常设机构;规范审委会的工作程序。第三专题 诉讼的基本原则及制度
1、诉讼的共有原则及其含义。
(1)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第一,行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第二,案件审判独立。第三,合议庭审判独立。第四,审判人员独立。第五,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虽然行政审判要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但为确保行政审判的独立,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也必须依法进行。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案件中,事实(指的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了解案情处理案件的基础,在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依照法律适用的条件和构成,与事实相对照处理案件。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实际意义就是排除人治,不加入个人喜好,客观认识处理案件。
(3)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于国家的法律人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人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依法办事,对任何人都不能歧视,同时禁止任何人谋求不遵守法律,甚至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4)诉讼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5)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的原则,其基本含义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法律赋予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不得侵害或者剥夺。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或者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6)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检察院对诉讼的监督更加全面、彻底,除了对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它还对立案、侦查、起诉、执行过程进行监督,即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仅限于审判监督,而且是“事后监督”。表现为:只有当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才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
(7)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以保证及时正确处理刑事案件。
4、我国两审终审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其内容是:如果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第二次审判;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是终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不得再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也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审理。但是,由于生产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和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的种类和数量大幅度上升,重大复杂疑难民事案件迅速增加;同时,小额诉讼也较多出现。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不论是否有理、也不论争议标的的细微,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律上诉,上诉率迅速攀升。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行完全的两审终审制,已经不合时宜了。
5、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依据及面临的主要问题。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构架。
中国在清末开始接受陪审制度的理念,1906年制定而未能实施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对陪审团制度有过较为详细的规定;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规定在特定种类的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制。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明确实行了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和1979年宪法、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有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以后的三大诉讼法中也都有有关陪审的规定。由于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一审案件原则上必须采取陪审制,而1983年修改该法时改为选择采取陪审制,且1982宪法和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均未规定陪审原则,因而有学者认为79宪法和相关法律使陪审成为司法的一项原则,而1982宪法及相关法律则使之不再构成一项司法原则。近20年来,陪审在中国审判制度实践中的作用已经淡化到可有可无的地步。
首先,关于陪审制度的价值意义。对于司法民主而言,陪审制度仅具有象征性的意义。陪审制度是基于限制和对抗法官的裁判权而产生的,并且在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及司法擅断的过程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是这并非必然意味着陪审制度就是一种旨在实现司法民主化的制度。其次,关于陪审制度与诉讼模式的联系。法官是精通法律的专家,而陪审员并不是法律专家,甚至根本没有任何法律知识背景;法官可以充分接触书面的案件材料(无论是庭前还是庭后),而陪审员却没有这样的条件。如果不考虑两大法系在诉讼程序构造上的差别的话,那么陪审制度显然需要在庭审程序中更多地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说的机会,而且要求双方当事人更加会说,因为他们必须说得能让他为外行的陪审员听得懂。如果一个诉讼程序设计不能够为当事人提供这样的机会,陪审制就不可能是有效的。再次,关于陪审制度对审判质量的影响。陪审员在作出裁判时对于“人情义理”会给予比法官更多的考虑,因为法官作出判断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而不是情理。然而,对“人情义理”的考虑被带进审判究竟是陪审制度的意义,抑或是缺陷,恰恰是一个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
第四专题 诉讼与司法改革的几个问题
2、你对司法公正的理解。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坚持司法公正,树立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和灵魂。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
一是在思想上必须对司法公正与效率引起高度重视。二是必须努力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三是要积极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四是要健全制度,加强监督。
4、如何理解司法与诉讼的关系。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西方国家,由于“三权分立”,司法与行政、立法之间有严格界限。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社会系统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和一种专门法律活动,是一种有效的“公力救济”方式,是一套法定的程序,是一个运作过程,是一种三元结构系统。诉讼的功能不仅限于对过去发生之历史事实的发现,而更要通过诉讼的过程建立起过错与责任、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从而向公民传递一种应当如何行为的信息。
第五专题 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框架
2、各种具体管辖的关系是怎样的。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不同的案件就管辖问题做出来各种具体规定,可以说是纷繁复杂的。其中,刑事诉讼法还就案件的不同阶段的管辖分别做出了规定。各种具体的管辖首先是相互独立的。但它们也有相互连接点,总体来说,它们应共同遵守这样的原则:(1)方便当事人诉讼;(2)便于司法机关查清案情。当然,刑事诉讼法相对更注重后者。
3、提起公诉的原则、效力及条件。
提起公诉的概念: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全面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被告人刑事处罚的活动。
对人民法院的效力:(1)启动审判程序。人民检察院一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就使案件处于既诉状态,从而引起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2)限定审判标的。提起公诉的活动,设定了审判的范围。法庭调查的对象仅限于起诉书指控的范围。(3)限定裁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就起诉书中指控的人和事作出裁判。对被告人的效力:(1)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活动,首先就使被告人处于受追诉的诉讼地位,从而引起被告人必须接受国家审判的义务。(2)当然,从接到起诉书之日起,被告人也就具有了辩护的权利。对被害人的效力:(1)终止被害人与犯罪人私下协商解决的权利。(2)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义务。(3)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更有权利和义务出席法庭。如果被害人不按照要求出席法庭,就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对检察院的效力:(1)举证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使检察院自己处于求刑地位,因而具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义务。(2)服从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检察院必须服从法院的裁判。(3)不再起诉的义务。人民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人和事,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就不得对该人和事再提起公诉。
条件:(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2)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3)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5、如何理解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大致有三种理解:(1)行为责任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2)双重含义说。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3)败诉风险说。定义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证明标准确定以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已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的真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第六专题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
3、新中国民事诉讼法产生和修改的原因及背景。
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正式修订公布,到今天只有16年后的202_年作了一次修改。当时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的大环境下制定,已不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案件类型日益增多,原来规定的法律就不能够适应这一情况。这是第一点。第二点,从世界范围来看,各个国家都在进行司法改革,两大法系互相渗透,民事诉讼法也不能除外,同样在进行改革。故中国处在这样的环境下,为了适应发展,民事诉讼法也必须进行改革。第三点,需要修订民事诉讼法的背景是,中国从80年代末90年代初,尤其是90年代中期我们开展了如火如荼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并进而演变成为司法改革,从这一方面看我们有着很多新的经验和新的探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律规定就有很多不能适应。4、202_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二是明确了特殊情形应延长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三是明确了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了再审的审查期间。四是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五是增加了“立即执行”的制度。六是增加了财产报告制度。七是加大了执行联动机制。八是提高了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罚款数额。九是增加了执行异议制度。十是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