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知识产权案例
从《春天里》事件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如果有一天 我老无所依 请把我留在 在那时光里 如果有一天 我悄然离去 请把我埋在 这春天里”。还记得这是选修课第一节课老师给我们播放的视频《春天里》里面的歌词。
“农民工版《春天里》”在网络上不胫而走,迅速爆红,并作为追捧的草根歌手登上了兔年央视春晚舞台,成为草根歌手的杰出代表。如今全国各地广告商演邀约不断。据悉,旭日阳刚每场演出费大概有3-5万,但在大量翻唱汪峰的歌的演出中,他们却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对于这种情况汪峰经纪人已经电话通知到旭日阳刚经纪人黎冬,告诉其以后不要再唱汪峰的《春天里》。
此事一经媒体报道,立刻引起舆论哗然,舆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版权问题上。对汪峰的这个决定,旭日阳刚刚经纪人黎冬表示,“事情确实也应该如此,按照知识产权来说,这首歌本来就是人家的,人家提出这个要求也是合理的。”旭日阳刚能够唱着《春天里》走上春晚,是值得高兴的。他们的成功,让众多草根看到了希望。对于草根,我们有着一种天然的同情与体恤,但这是否就意味着草根可以无视一些规则?在这方面是应该能够形成共识的,在规则的遵守上,应该是无身份限制的,即使是草根,也应该遵守规则。而版权正是这样一种我们都应该遵守的规则。在成名前,旭日阳刚因为没有商业目的或者商业目的不强,那么唱《春天里》在情感上人们还能接受,但在其成名后,还在免费使用《春天里》就有点过分了。我们不能助长这种心理,如果放任版权侵犯于不顾,那么以后谁也不愿去搞原创,搞到最后,大家都无歌可唱无歌可听了。在对版权的保护上,我们是滞后的。虽然说这些年来对于版权的重视已经有所抬头,但我们的重视并没有达到一个理想的境地。这些年来,我们常常感慨中国制造不能走向中国创造,并分析总结出若干原因。但很少有人想到,这其实与我们对版权对原创的漠视有着极大的关系。都说创新好,但在创新的道路上充满着风险,而且创新需要大量投入。别人花费巨大,好不容易有了一点创新,如果大家都可以拿来,那么谁又去原创,谁又愿意去创新?因此,我们有必要要向鼓励创新一样,对于“拿来主义”说不。而这体现在文艺作品上,就是对版权的保护。对版权的保护不仅是对原创作者的尊敬和支持更是对经济利益的捍卫还是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表现。
中国的版权保护人士和法律专家指出,旭日阳刚未经汪峰授权演唱《春天里》违反了中国的版权保护法。有人出于道德情感的因素而容忍甚至支持这种侵权行为,折射出国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还不够完善。“版权保护制度的建设是一个系统问题,尽管我们很重视,但现状不尽如人意。知识产权意识渐渐普及,但一些领域仍保持旧有观念与做法。中国经济总量已居于世界第二,包括音乐著作权人在内的原创作者的收益如果也能与中国经济规模相匹配,才能真正兑现著作权人法律所赋予的著作权益。创新虽然在前期人力、物力、财力投资都需要大笔开支,但是一旦创造出新的成果其回报与价值是很大的。另外,支持创新与原创是广大民心所向。
在知识经济时代的今天,没有对原创的有效保护,就不能鼓励创作,打击原创折的创作信心,不利于催生更多的原创优秀作品。但对著作权的过度保护又会影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文化的繁荣,瞬息万变的社会条件下,各种新事物,新问题在著作权保护与限制方面,法律也难以面面俱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是著作权限制的三种主要形式。所谓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的合法行为。在一些著作权纠纷中,对案例性质是否侵权的认定有以下几点依据。首先,使用作品的目的。第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二,不得是恶意的,如果使用作品以攻击,诽谤,侮辱原作及著作权人,则不就认定其合理性。其次,使用作品的性质。第一,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如作品尚未发表,很可能因为被使用而先公之于众,影响作品发行。第二,独创性越高的作品越不容易被合理使用,因其包含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更多。纪实性越强的作品,其被借用,参照,引用的可能性就越大。相比之下,事实的引用比思想性的复制侵权的可能性要小。第三,使用作品应当是少量且适当的。当然,对不同性质的作品有不同要求,影视作品有时被搬用两三秒就可认定为抄袭,但教师讲解艺术作品,须得引用整个作品,却不是侵权。其它条件不变时,被使用数量占整部作品的比重越大,侵权的可能性越大。最后,要考虑以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包括现实的和潜在的影响。
在科学技术急速发展的今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制度依然能够通过对在新的环境下健康发展,因为新的权利限制确保了公众对知识和信息获取的权利在新的环境中得到满足。因此除了对《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不断做出更合时宜的解释以及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解决事务中的法律规制缺位,立法者在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时还必须正视现代给合理使用制度带来的难题,只有解决这些矛盾才能既维护作者权益又维系公平正义,促进科学事业发展。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必须顺应经济全球化,逐步深化市场经济。我们虽然建立了自己的版权制度,但制度还需要时间和实践去考验和完善它。版权制度的建立并不意味着版权问题的解决和版权观念的自然普及。我们应当提高知识产权意识,本着尊重原创与鼓励知识的合理传播的精神,依法充分利用著作权作品.。我国版权意识普及之路依然漫长和艰辛。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王利民主编,《知识产权法学》
唐德华主编,《知识产权案例实录与解析精要》
周敏著,《著作权法案例》
刘春田著,《案说著作权法》
第二篇: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百事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播放背景音乐也要付费
保护知识产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今天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自2001年4月26日被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已经是第10个年头,保护知识产权在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记者特别邀请相关专业律师,讲述了几个经典案例。
一场险些让整个行业洗牌的专利侵权案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王卫东(工科学士,法学硕士,高级律师)
一场专利诉讼可能会使一家企业退出市场,甚至可能会导致行业的洗牌,这绝非危言耸听。
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诚”)是浙江省一家知名企业,一天,“华诚”突然收到从广州发来的一份图文并茂的律师函,说他们公司生产的“塔吊”(机械产品)侵犯了广州一公司的专利权,“华诚”纳闷了,自己生产多年的主打产品怎么侵犯他人专利权了?
不久,“华诚”被告专利法侵权,一同成为被告的还有省内其他几家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真是“山雨欲来风满楼了”,案子开庭,同为被告的另几家企业特地从外地赶来杭州,业内的专家也都来旁听。
广州公司来势之猛并非虚张声势,他们手持两张王牌:
1、一张含金量很高的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程序,及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两审行政审程序,成功地维持该专利的有效性。
2、数十份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的裁定书和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书,认定数十家企业的侵权行为。
这意味着这家企业已经在广东省内成功完成专利清剿,现挥师江南,欲整肃浙江市场,这阵式很快吓坏了一些企业,他们马上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面对来势汹汹的原告,“华诚”决定出庭应诉,企业存亡在此一搏。
代理律师顶着压力,翻阅大量材料,结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通过双方技术特种相比对后发现,两者并非“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比技术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华诚公司根本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过两审辩论苦战、据理力争,“华诚”终于艰难完胜。
名牌包装遭模仿 万向愤然起诉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童松青
(首届浙江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
杭州的万向集团公司生产的“钱潮”牌万向节(十字轴总成,汽车的一种零配件)名扬天下,可是,若干年前,这个产品外包装被越来越多地仿冒。万向产品的外包装以“蓝、白、蓝”基本色彩为主,各种仿冒产品都照样画葫芦,不细看还以为都是万向的产品。仿冒品价格低廉,质量也低劣。
万向决定维权,把“仿冒者”之一萧山伟刚厂告上法院,称其仿冒包装是不正当竞争。
案件的关键问题是,虽然伟刚的包装基本色彩、文字、图案相结合的架构方式和排列位置都与万向的产品相似,但厂名、厂址、商标都不相同,这样从法律上来说算不算侵权呢?
开庭时,万向把两家公司的包装盒都摆在桌子上,让法官辨别,事实上,如果不告诉普通人哪个是真的,哪个是仿的,实在难分雌雄。对此,代理律师解释说:“让法官造成误认才最有说服力的。”
伟刚此时辩称:“我们包装盒上注有厂名和商标,不可能与万向的产品混淆。”
万向认为,如果厂名和商标没区别,那是侵犯商标权。问题在于包装相似,普通用户很容易误认,在北京还发生过经销商一起欺骗消费的事。即使厂名与商标都不同,这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遏制这种山寨产品仿冒知名商品的。
最终,法院判定伟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万向胜诉。此后,伟刚不服,又上诉,结果仍维持原判。
成功代理万向集团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童松青律师总结了几点:
1、案件首先要界定知名商品,万向的万向节十字轴总成,曾荣获 “浙江名牌产品”等多项称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2、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的认定。
3、伟刚厂采用的包装是否会引起误解为万向公司的包装?“足以造成误认”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实践判断需要具体分析,主要从包装、装潢的形、义等方面,以普通消费者眼光一般注意力作为判定的标准,采取隔离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方法判定。
该案已被编入浙江省高院童兆洪副院长主编的《知识产权案例》一书中。
“九佰碗”因一首背景音乐被告
背景音乐不是“免费的午餐”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董 勍 张建齐(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现在商家都知道播放音乐来吸引顾客,但按照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使用这种背景音乐是需要付费的。
杭州“九佰碗”餐厅曾播放一首“憨哥哥的歌”为背景音乐,长达1年之久。而“憨哥哥的歌”是著名音乐人樊孝斌和朱德荣创作,两作者把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授权给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由其进行维权。
“音著协”发现“九佰碗”公开播放这首歌却从未得到授权,也没支付过使用费,多次交涉无果,只好以侵犯著作权把“九佰碗”告上法院,要求“九佰碗”停止公开播放这首歌,并赔偿经济损失。
当时这是我省第一起涉及餐厅背景音乐的侵犯案件,受到多方关注。“音著协”的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董勍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九佰碗”播放这首歌必须经过“音著协”授权,签订使用权的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虽然庭上“九佰碗”极力辩称自己没有侵权,但在“音著协”方的证据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最终,法院认定“九佰碗”构成侵权,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5500元。
该案例是浙江法院公布的2009年知识产权诉讼十大案例之一。“以此类推,这个案例表明,饭店使用音乐作品同样不是„免费的午餐‟。”董勍律师说。
关于音乐创作者维权,董勍律师说,作者应及时发现作品被侵权并留下证据,及时把维权工作交给专业维权人员,及时起讼维权。
一场蚂蚁撼大象的抗争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吴报建 张奕峰(知识产权专业律师)
2003年,蓝野公司的总经理梁永华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范围涵盖可乐、矿泉水及其他饮料。不久,他找到合作厂家,把“蓝色风暴”商标用在自己生产的啤酒上。
2005年,世界饮料巨头百事可乐在国内开展一个名为“蓝色风暴”的大规模促销活动,宣传攻势猛烈,还请了周杰伦、古天乐作广告,宣传耗资上亿。
于是,梁永华的“蓝色风暴”啤酒在销售中不断被各地工商部门认为侵犯百事可乐公司的商标权,销售一度受阻。
“我是„蓝色风暴‟商标真正的主人„李逵‟,却被认作是„李鬼‟。” 梁永华说,迫于无奈才起诉百事可乐挽回声誉。
“这就像一场蚂蚁撼大象般的对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蓝野公司的代理人吴报建说,接案子时,他感受到一股巨大的压力,但没有太多犹豫,调查取证后,他信心十足,还和蓝野公司签协议:如果不能胜诉,他将分文不取。
他认为,百事的侵权事实很清晰。“但是百事投巨资宣传,却不知道“蓝色风暴”已被注册成商标?让人费解。”因此,浙江蓝野酒业公司状告百事可乐广告宣传中使用“蓝色风暴”的主题,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权,并索赔300余万元。
2006年11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蓝野公司败诉,两点原因:百事使用“蓝色风暴”是标识,而非商标,百事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
吴律师再上诉,终于在2007年5月,高院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上海百事侵权事实成立。
两次完全不同的判决,吴律师解释说,这是因为对事实的不同认知,商标是否侵权,只要客观上有可能造成混淆,就可以认定,而不论混淆者是否有过失、是否主观故意。“„标识与商标‟的关系就和„男人与人‟的关系是一样的”,吴律师说。
历经起伏曲折,赢得官司的吴律师说:“胜诉的意义在于对侵权的认定,这是规则的胜利,超越了大小、中外、强弱的势利判断,世界知名品牌同样要遵守中国的法律。”
知识产权经典维权案例
申请人“死磕”伟哥专利
针对美国辉瑞公司的伟哥案,2004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专利说明书不够完整、准确”为由裁定辉瑞伟哥专利无效引发广泛争议。一个自然人潘华平,以及包括广州白云山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奥医药集团在内的12家制药企业联合对辉瑞公司伟哥专利提出无效请求,历时3年终于换来“伟哥”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复审结果。
1991年,辉瑞公司发现,一种治疗心脏病的药物,用于治疗男性勃起障碍症疗效更佳,于是1993年在英国申请了专利。该专利也同时在中国内地提起申请。伟哥于1998年和2002年先后获得欧洲和美国专利。2001年,中国也批准了伟哥的专利申请。这些专利只保护伟哥的新型应用,而不是保护药物配方本身。
12家国内制药企业联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该专利保护无效申请。而在此之前,国际知名的几家制药企业礼来(Eli Lilly)、伊科斯(ICOS)和拜耳(Bayer)等公司也在力争推翻伟哥在欧洲的专利保护。1999年,英国一家法院撤消了伟哥的专利申请,欧洲专利局也于2001年取消了伟哥在欧洲的专利。
中国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英国、欧洲的理由相似。它们认为,辉瑞公司的专利并无独创性,只停留在该领域科学家的已知水平。它们还提出,辉瑞公司对相关信息披露不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专利说明书不够完整、准确为由宣告其专利无效。
辉瑞已就该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因为三方都不会轻易放弃,辉瑞公司与中国制药企业的这场官司恐怕将会在一个时期内继续纠缠不清、没完没了。
微软选错被告成笑谈
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的全国首例软件终端用户因用盗版成被告案——微软状告亚都,于1999年12月17上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颇有戏剧性的结果是,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本案被告,驳回微软诉讼请求。
此前,微软的授权代理人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在亚都大厦发现了盗版光盘,包括微软享有著作权的MS—DOS、MSWindows95等十余套软件,当时海淀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对这些软件进行了清查,现场情况由公证人员做了公证。这份公证书成为微软公司最有力的一份证据。微软认为亚都的侵权行为给他们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其赔偿150万元。
亚都科技集团则拒不承认使用盗版软件,他们称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没有去过他们的办公场所,所以不可能发现盗版软件,工商局的人也从未对他们进行清查,所以公证书是虚假证据。
在公开庭审中,亚都科技集团解释了此事的前因后果。他们说当时微软的人所清查的办公场所是亚都大厦中的另一家公司——亚都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亚都科技集团,这是两家独立法人的公司,所以微软告错了人,亚都科技集团不应是被告。鉴于这些情况,法院最终认定,亚都科技集团不是本案被告,公证书虽指明侵权行为发生在亚都大厦,但都无法得出侵权人是亚都科技集团。由于微软提供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微软的诉讼请求。
ETS诉新东方侵权胜诉
2003年9月27日,历时一年多的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TS)和GMAC告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案一审判决,北京市一中院判令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TOEFL试题由ETS主持开发设计,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保护。新东方学校未经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擅自复制并公开销售TOEFL试题,侵犯了ETS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东方学校在其发行的TOEFL考试题出版物的封面上以醒目字体标明“TOEFL”字样,且商品类别与ETS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新东方学校的行为侵犯了ET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新东方学校停止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1000余万元,并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北京新东方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侵犯ET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酌情纠正。据此于2004年12月27日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关著作权的判项,撤销一审判决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项。
首例域名纠纷:宜家告赢国网
2000年6月20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停止使用与英特艾基公司商标字母及读音相同的网络域名“ikea.com.cn”,并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撤销该域名。
1998年,英特艾基公司先后在中国上海、北京开设了以“IKEA”为标志的大型家居专卖店。该公司准备在中国互联网上注册域名时,发现国网公司已于1997年11月19日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申请注册了www.teniu.cc的域名。
法院有关人士说,这一判决创下了我国司法审判上的三个先例。关于三个先例,该案审判长、该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王范武解释说,第一,它是首例涉外域名注册引发的纠纷案,也是首例中国法院适用国际条约有关条款处理的网络案件,它标志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和国际接轨;第二,本案是首例由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确认驰名商标的诉讼案,而以前驰名商标均由工商行政部门认定,这次确认的意义在于显示出司法权高于行政权;第三,这是第一件由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与网络中的域名冲突进行明确规范的判例,这表明无论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还是新型案件,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都已达到了较高的水平。
就本案来说,法院认为“宜家IKEA”属驰名商标,“国网”将“IKEA”注册为域名,易误导他人认为该域名与驰名商标“IKEA”有某种关系,利用了附着于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提高自己网站的访问率,也使“宜家”在互联网上行使其驰名商标权受到妨碍。而且“国网”还注册了大量与其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域名,均未被积极使用,其待价而沽的非善意注册行为的主观动机十分明显。因此法院认定“国网”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有悖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我国有关法律的精神及原则,故判决“国网”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王跃文告倒“王跃文”
畅销书《国画》的作者王跃文是国家一级作家,有较高知名度,湖南人。在2004年的全国书市上,湖南王跃文发现北京华龄出版社推出了一本作者名为“王跃文”的新书《国风》,对外征订,打出“《国画》之后看《国风》”的宣传口号。《国风》仅在封三内侧以极小文字注明王跃文,38岁,河北遵化人氏,职业作家,发表作品近百万字。
《国风》的署名作者王跃文,原名王立山,2004年刚刚改名为王跃文。他做煤炭生意,只有小学文化。在湖南书商杨某的授意下,王立山改名“王跃文”,并在当地有关部门重新办理了身份证。此后,杨某借用“王跃文”的身份证,找到华龄出版社,出版了署名“王跃文”的《国风》。
2004年6月,湖南王跃文向长沙市中院提起诉讼,将河北王跃文、北京中元公司、华龄出版社推上被告席,要求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被告王跃文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然而,被告王跃文在没有发表过作品的情况下,在书的简介中作出“已发表作品近百万字”的虚假宣传,加上他的改名行为,使人产生其作品与原告王跃文相关的联想,中元公司在明知被告王跃文与原告王跃文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在其制作的广告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王跃文名字,并使用“《国画》之后看《国风》”等词句,使人将“王跃文”、“《国风》”等关键词与原告及畅销小说《国画》联系起来,由此混淆作品的来源。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王跃文、北京中元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思科华为都说自己胜了
2003年6月初,美国德克萨斯州Marshall的地区法官签署了一份初步禁令,禁止华为使用在思科路由器上运行的部分软件,同时禁止华为使用网上求助文档和用户手册。但该法官拒绝在更大范围上禁止华为使用思科所有路由器软件。对此,控辩双方都宣布,此项判决是他们的胜利。
2003年1月23日,思科公司在美国德克萨斯州地方法院正式起诉中国华为公司及华为在美国的两家分公司(华为美国公司、FutureWei技术公司),称华为在美国销售的Quidway路由器和转换器侵犯其专利,要求华为停止上述行为。思科主要指责华为非法抄袭、盗用包括源代码在内的思科IOS软件,抄袭思科拥有知识产权的文件和资料并侵犯思科其他多项专利。
思科,世界最大的网络及电信设备制造商,在2002财年营业额为189亿美元;华为,中国实力最强的网络及电信设备制造商,在2002财年营业额为220亿元人民币。与在世界许多其他地方一样,思科虽然在中国的路由器和网络交换机等方面占据了相当可观的市场份额,但在中国,他有一个强有力的竞争对手——华为,华为与思科几乎在全线产品上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据业内人士判断,思科之所以选择在美国状告中国华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华为成功地打入了美国市场,打入了思科的“老巢”。据称,思科在亚太区的收入仅相当于其在美国纽约一个地区的收入。美国市场是思科的发家之地,也是其每年业绩的主要来源之一。华为“登陆”美国市场,踩在了思科的痛处。
朗科诉华旗侵权案一审胜诉
被称为中国IT界第一起知识产权案的朗科起诉华旗资讯侵犯专利权一案,于2003年6月1日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称,被告华旗公司、深圳富光辉电子有限公司(华旗代工工厂)和深圳市星之岛贸易有限公司(华旗的代理商)立即停止侵害朗科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爱国者迷你王闪存盘,包括迷你型MP3闪存盘产品;判决被告向朗科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合计100万元人民币。
2002年9月,朗科以闪存盘发明专利受到侵犯为由将华旗告上法庭。朗科方面称,1999年朗科公司于首届高交会上推出了世界第一款优盘。并因此而获得闪存盘的全球基础性发明专利“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
华旗则提出,朗科采用的USB技术及闪存技术实则是几种公知技术,任何此领域厂商的产品都不可能不涉及USB和Flash这些公用标准与公知技术,经过3年的发展,闪盘行业在国内已具有相当的规模。专利的意义在于推动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而不是被个别厂商钻空子、滥用专利,据公众权利为私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闪存盘采用了USB技术与闪存技术,但不是简单地对上述公知技术的移植和叠加,而是包含了通过创造性劳动实现快闪电子式外存的存储管理方法、供电系统策略、连接关系、物理结构和可靠性等关键技术。被告虽以公知技术进行了不侵权抗辩,但提出抗辩的公知技术存在于3份单独的技术文件中而不是存在于一份独立的技术文件中,故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以公知技术抗辩事由不符合公知技术抗辩的条件,对被告公知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华为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获罪
2004年12月7日,经过长达两年多的审理,华为前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结果终于出台:3名华为前员工刘宁、秦学军、王志骏被控有罪。“沪科案”由于涉及侵犯商业秘密这一新类型犯罪,而且涉及华为、UT斯达康、上海贝尔等3大电信设备商,因而被业界广泛关注。
2001年7月,王志骏、刘宁、秦学军分别从华为公司光网络传输部辞职。当年11月,3人在上海联合投资50万元创办了一家名为“上海沪科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主业为制造光传输设备,并先后从华为挖走开发人员20余人。
王志骏等3人创办沪科后,曾经与上海贝尔合作。2002年10月上旬,华为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沪科公司索赔200万元人民币。此后,该设备已停售,上海贝尔也终止了与沪科的合作。而当月中旬,UT斯达康宣布以200万元人民币和分3年授予1500万美元期权的代价收购了沪科,刘宁、秦学军、王志骏3人遂成为UT斯达康员工。但这一行为彻底“激怒”了华为。
几天之后,华为突然撤销了民事诉讼,并向警方报案,称王志骏等3人窃取其商业秘密,制造、销售与华为相似的产品。11月22日,警方将3人拘留。12月18日,该案件移交至深圳市司法机关,随后3人被批准逮捕,并于2004年5月8日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提起公诉。
在历经4次开庭之后,2004年12月7日,深圳南山区法院对该案终于有了判决,认定3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中王志骏和刘宁为主犯,各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各处罚金5万元;秦学军为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被冻结的沪科公司账户内款项,责令退赔给深圳华为公司,退赔金额以人民币588.01万元为限。
被告辩护律师表示他们已经向法院提出了上诉,官司仍将继续。
中国电池冲破海外专利阻击
2004年10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就关于无汞碱锰电池专利侵权调查(337电池调查案)正式公布最终结果:“原告美国劲量公司709专利不具备确定性而无效,中国电池企业可以继续向美国出口无汞碱锰电池。”听到这一消息,中国电池企业联合应诉团成员无不击掌欢呼。据称,这次胜诉,是目前中国企业在应对国外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中惟一获得全胜的一场官司。
2003年4月28日,美国劲量控股集团和EVEREADY电池公司指控中国内地、日本、中国香港、印尼等国家和地区25个生产无汞碱锰电池和零件的企业侵害其“无汞碱锰电池”的知识产权而展开的“337调查”。
近些年来,中国的电池产量占全球1/3,而其中70%的产品用于出口。美国正是中国无汞碱锰电池出口的一个大市场。美国劲量公司希望利用自己“无汞碱锰电池”的专利(简称709专利),通过美国“337调查”,一举封杀美国市场的中国电池。
在整个行业生死攸关的关键时刻,面对着一些被诉侵权的国外电池企业纷纷向劲量妥协,中国电池行业做出了迅速的反应。在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组织下,以及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和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下,18家电池企业组成了联合应诉团队,迅速组织了由20多名电池行业专家学者参加的应诉专家工作组,并采用招标的方式选取称职的律师事务所。
2004年6月2日,ITC初裁,判定包括中国在内的电池生产商侵犯了原告专利。中国应诉团队仍然没有放弃,要求ITC复议,并提交了100多页的复议报告,针对初裁法官的错误一一驳斥,并列举了大量的案例。
2004年10月4日,复议结果出来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决定包括3项:停止一切针对应诉方的调查;中国企业没有违反美国“337”条款;劲量公司在诉讼中所称的专利无效。
法院披露07年经典案例揭示知识产权审判新发展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国内外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大量增加,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新类型案件的出现也给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回顾2007年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基础上,集纳了涉及商标、专利、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四个领域新类型案件的种类,给出了法院对新类型案件的审理意见。
【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权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属于使用公开
重点提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这表明足以使在后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在先外观设计的公开方式有两种,即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而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在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时,规定足以使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的在先公开包括3种方式,即出版公开、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
显然,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并不完全相同,外观设计专利的在先公开方式仅被限定为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由于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采用了不同的地域标准,对于某些具体的在先公开方式,如以电视广告公开在先设计的方式,将其认定为出版公开还是使用公开就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杭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日日(泉州)饮料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案情:日日公司系名称为“饮料瓶”的第99329504.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顶津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本专利已在台湾以电视广告的方式在先公开,且在第三人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可以收看到该电视节目。
一审法院认为,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而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仅限于国内地域标准,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标准应理解为仅限于大陆范围内。在我国台湾地区播放的电视广告不符合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使用公开或其他方式公开现有技术的地域标准,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构成“国内公开”的有效证据。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只规定了两种在申请日前公开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即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电视广告本身不是出版物,故以电视广告公开设计内容的方式不属于出版物公开,其应属于使用方式的公开,原审判决认定电视广告公开属于“为公众所知的其他方式”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国内”公开使用应仅限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开使用。日日公司即使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在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电视广告的方式公开,由于该公开方式不属于我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公开,故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无效决定。
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为目的”
重点提示:专利权都是有保护期限的,擅自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才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即非专利权有效期内、尤其是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实施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只有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才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伊莱利利公司系“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目前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甘李公司向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双时相重组赖脯胰岛素注射液75/25”药品注册申请并取得了临床研究批件,目前尚未取得药物注册批件,但其已在其网站上对该药物进行了宣传,称其“是新一代胰岛素制剂”。
甘李公司申报注册的药品落入了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伊莱利利公司认为甘李公司申报注册并取得临床批件及其网络宣传行为属于即发侵权和许诺销售,请求法院判令甘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以甘李公司制造被控药品的行为并非直接以销售为目的,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为由,判决驳回伊莱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甘李公司向药监局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经批准进行了临床试验以检验该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甘李公司上述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的要求,而不是在本专利有效期内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方法。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许诺销售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目的在于尽早制止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使专利权人在被控侵权产品扩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对其发明创造的侵权利用。
许诺销售以销售产品为直接目的,由于甘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取得药品注册,而且伊莱利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甘李公司在本专利保护期限内从事或可能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在网站上宣传药品目的是为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即将实施”为前提条件,“实施”的状态应当是在原告专利权有效期内可能发生和即将发生的,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甘李公司将在伊莱利利公司专利权有效期内从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可能性,故伊莱利利公司关于甘李公司的行为构成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间接侵权应以直接侵权发生为前提
重点提示:专利领域中的间接侵权,一般发生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通常是指行为人并未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但却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技术内容,从而被判定为侵犯专利权。
一般说来,侵犯专利权应当完整地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未完整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往往不宜被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因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才是专利权的保护对象。
间接侵权是一类特殊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于某些以故意规避侵权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方案主要内容的行为,在某些情形也可认定为侵权,但间接侵权的成立一般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如果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行为只是权利人臆造的,则一般不宜判定间接侵权成立。
案例:施耐德电气公司诉正泰集团公司、北京华云正泰技术服务经营部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施耐德公司系“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单元相结合的组合式断路器”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个带有辅助跳闸单元的组合式断路器,该跳闸单元,特别是一个接地故障或并联跳闸装置,可以与一个多极断路器单元邻近和联接,该断路器单元具有多个并列级。被控侵权产品为正泰公司生产的NB1L-40电器产品,该产品是将一个跳闸单元与一个单极断路器相联接,适用于工业、商业、高层和民用住宅等各种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辅助跳闸装置与单极断路器相联接,并非与多极断路器相联接,因此并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辅助跳闸装置与多极断路器联接的方式和型号,并有关于多极断路器型号及安装、使用说明的介绍,因此正泰公司的行为系诱导购买其产品的用户实施本专利、为发生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必要条件,该行为构成间接侵权,正泰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点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间接侵犯专利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侵权行为。
间接侵权一般应以直接侵权的发生为前提。构成间接侵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应限于仅可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关键部件、且该部件无其他实质用途。正泰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漏电断路器,有其专门的适用范围。虽然在该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中存在辅助跳闸单元与多极断路器联接的图示、型号和介绍,但仅此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专门为侵犯本专利权而制造的专用品,也不能证明正泰公司主观上有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故意,用户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和多个单极断路器后并不能将其组装成具有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产品,施耐德公司也不主张产品说明书和图示构成间接侵权。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施耐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2003年,蓝野公司的总经理梁永华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范围涵盖可乐、矿泉水及其他饮料。不久,他找到合作厂家,把“蓝色风暴”商标用在自己生产的啤酒上。
2005年,世界饮料巨头百事可乐在国内开展一个名为“蓝色风暴”的大规模促销活动,宣传攻势猛烈,还请了周杰伦、古天乐作广告,宣传耗资上亿。
于是,梁永华的“蓝色风暴”啤酒在销售中不断被各地工商部门认为侵犯百事可乐公司的商标权,销售一度受阻。
“我是‘蓝色风暴’商标真正的主人‘李逵’,却被认作是‘李鬼’。” 梁永华说,迫于无奈才起诉百事可乐挽回声誉。
“这就像一场蚂蚁撼大象般的对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蓝野公司的代理人吴报建说,接案子时,他感受到一股巨大的压力,但没有太多犹豫,调查取证后,他信心十足,还和蓝野公司签协议:如果不能胜诉,他将分文不取。
他认为,百事的侵权事实很清晰。“但是百事投巨资宣传,却不知道“蓝色风暴”已被注册成商标?让人费解。”因此,浙江蓝野酒业公司状告百事可乐广告宣传中使用“蓝色风暴”的主题,侵犯了他们的商标权,并索赔300余万元。
2006年11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蓝野公司败诉,两点原因:百事使用“蓝色风暴”是标识,而非商标,百事也没有侵权的主观意图。
吴律师再上诉,终于在2007年5月,高院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上海百事侵权事实成立。
两次完全不同的判决,吴律师解释说,这是因为对事实的不同认知,商标是否侵权,只要客观上有可能造成混淆,就可以认定,而不论混淆者是否有过失、是否主观故意。“‘标识与商标’的关系就和‘男人与人’的关系是一样的”,吴律师说。
历经起伏曲折,赢得官司的吴律师说:“胜诉的意义在于对侵权的认定,这是规则的胜利,超越了大小、中外、强弱的势利判断,世界知名品牌同样要遵守中国的法律。”
驰名商标域名受法律保护 恶意抢注无效
11月23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市首例网络域名侵权案进行宣判,判令被告古继权立即停止对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前身是创建于1976年的福建南安市石油化工厂,2002年改制发展为福建莱克石化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汽车制动液等汽车用油研发和生产的现代化民营企业。1990年1月成功研发出汽车合成制动液,1998年11月6日申请了“莱克Laike及图”商标,并于2000年4月 21日获得核准注册在汽车制动液上。多年来,原告生产的制动液得到了消费者、政府部门及行业的认可,被30多个汽车生产厂家作为新出厂的首装制动液或汽车售后服务专用制动液。目前,原告年生产值2亿多元,2006年6月被南安市推荐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被告古继权在互联网上成功注册了“莱克制动液.cn”中文域名,并草拟了一份《域名转让协议》,欲将其域名“莱克制动液.cn”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此时,原告才得知有人恶意抢先抢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莱克制动液.cn”中文域名。同年9月12日,经原告申请,厦门市某公证处进入被告网站,对被告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中文域名,应认定其具有恶意。被告注册与原告产品类似的中文域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占有应属于原告的商业利益。同时,被告试图将“莱克制动液.cn”这一域名以三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注册的“莱克laike及图”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天津“泥人张”胜了“北京泥人张”
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张錩、张宏岳、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铁成、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今年初,“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锠、第五代传人张宏岳及其成立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张铁成及其开办的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诉至二中院,称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侵犯了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艺术创作人员对“泥人张”名称享有的专有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张铁成辨称,“北京泥人张”也始创于清道光年间,第一代“北京泥人张”的创始人是张延庆,他采用特殊的泥土制作手工艺品——高档蛐蛐罐,在京城王府等买家中备受欢迎,被尊为“泥人张”。第二代传人张寿亭在民国初期制作的高档仿泥瓦古玩及烟具十分有名。第三代传人张桂山在艺术风格上继承前辈所长,技术工艺又有所创新。本人张铁成是“北京泥人张”的第四代传人,于1983年成立了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1994年又成立了中外合资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其制作的泥陶作品享誉中外。自己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也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天津市高级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泥人张”作为知名彩塑艺术品的特有名称,张明山后代中从事彩塑创作的人员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有权在其创作的艺术品上使用“泥人张”名称,并有权将“泥人张”作为企业或机构名称的部分内容使用。张锠、张宏岳及其开办的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泥人张”名称的专有权人之一。
张铁成等三被告主张“北京泥人张”创始于张延庆,至今已传承四代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三被告将“北京泥人张”作为产品名称、企业名称、域名使用和宣传的行为足以造成公众对“泥人张”彩塑艺术品的来源和制作人的混淆。三被告关于“北京泥人张”历史延承的宣传,也足以造成公众对张明山后代传人的身份和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创立和发展多年的“泥人张”品牌的误认。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是对张明山后代传人及天津泥人张彩塑工作室对“泥人张”名称所享有的专有权的侵犯。此外,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或直接使用“泥人张”、“nirenzhang”名称、或突出使用“泥人张”名称,客观上借助了“泥人张”百余年来形成的声誉,为自己争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在主观上也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三原告对三被告使用“北京泥人张”名称的情况早就知晓,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三原告对其所提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对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张铁成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停止关于“北京泥人张”及张铁成为“北京泥人张”第四代传人的宣传;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带有“泥人张”文字的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立即停止在企业宣传中使用“泥人张”专有名称等涉案侵权行为;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teniu.cc ”互联网域名,并注销该互联网域名;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及北京泥人张艺术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泥人张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吉祥三宝》彩铃引发著作权纠纷
因认为被告提供歌曲《吉祥三宝》彩铃下载业务侵犯自己著作权,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
北京普罗之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公司拥有《吉祥三宝》一歌的蒙、汉文词和曲的著作权。但在2006年8月,自己在网络服务商——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网站上发现由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内容提供商通过中国移动网站对上网用户提供《吉祥三宝》一歌的“彩铃”下载,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西藏移动通信公司、青海移动公司网页上分别以每条彩铃2元、2.1元、2.7元、3元的收费标准向下载用户收取费用并提供下载服务。据此认为,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互联网上有偿传播自己公司的作品,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故请求判令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信息网络中对《吉祥三宝》歌曲的传播,赔偿经济损失和因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万余元
自己研制的技术为何自己未享有知识产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因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ZL98204066.0专利证书,确认本案所涉专利的技术成果权归原告所有。
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原告李某自行研制开发了本案所涉出租车显示报警器、防劫器。之后,原告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由被告王某申请专利。被告王某于1998年4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0年2月12日颁发专利证书,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专利权人为被告王某。200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给被告发来通知书,告知本案所涉的专利权因未交纳第3年费和滞纳金,依照专利法第47条规定,该专利权于2000年4月28日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8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故原告享有技术成果的研制者身份权。
一项技术研制出来后,并不当然地代表研制者就拥有了自主的知识产权,研制者应当依法采取申请专利或采取保密措施等方式来占有该项技术上的知识产权。由于原告让被告对该技术成果进行专利申请工作,被告将该技术的专利权人申请在自己名下,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为原告和被告。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专利年费,该出租车防劫防卫报警器所涉专利已终止,现已成为公知技术。虽然原告是该技术的设计人,享有研制者的身份权,但由于该技术成果采用专利方式保护权利,根据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只进行形式审查,且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可以转让,故其研制者身份权并不表明其一定拥有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该技术成果的专利权由于专利授权机关已经授予被告,故原告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技术成果权为自己所有,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FJ-1型出租车防劫、防卫显示声光报警器技术成果权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未成为专利权人?
其原因是,自己未亲自办理专利申请事宜,又未把好委托他人申请专利的资料报送这一关。自己不懂得如何办理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作为技术的研制人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其中一个保护措施是专利申请资料要经自己审查后,最好由自己亲自报送国家授权机关。
为什么自己研制的技术自己不能获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科技成果上的权利与知识产权具有差别。确认为科技成果,研制人享有科技成果研制人的署名权利,即在科技成果资料中有写上研制人名字的权利,还有获得国家奖励的权利,但署名权利不等于技术的所有权,获得奖励的权利不等于科技成果权本身的价值。因此确认了科技成果权利并不等于具有了知识产权上的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或独占权,不等于就能保护自己在所研制的技术上的财产权益。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利,是无形的财产权,具有财产上的利益。当其研制出技术之后要想保护其在该技术上的财产权益,就必须运用知识产权来进行必要的产权保护,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专利保护或者运用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本案李某采用了专利保护的方法,这无异是对的,但在运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即没有亲自审查、报送专利申请资料而轻信于他人,导致其技术成果的专利权被授予他人,且最终成为公众无偿使用的公知技术。显然这不是技术研制人的初衷,但对该案中已经成为公知的技术任何人都有权使用。当公众取得了无偿使用权,除法定情况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技术研制人也不能再请求将该技术成果确认为自己所有的权利了。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技术本身不是权利,它只是权利所指向的无形物,要想对自己个人所研制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只有依法合理地进行了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才能取得知识产权,才能使自己所研制的技术为自己带来财产上的权益。
创作思路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孙牧华,男,化学教师
被告:某出版社
被告:袁化生,男,教育局干部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针对高中化学的学习,某出版社准备出版一套学习指导丛书,并决定聘请省重点中学的化学教师孙牧华撰写丛书稿。孙牧华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出丛书的整体结构为:重点难点篇、学习方法篇、实验篇、试题精释篇,并对每篇的主题及内容和体例作了概括性设计。后由于本职工作上的关系,孙牧华不能继续撰写丛书的具体内容,与出版社终止了合作关系。
出版社为保证丛书的如期出版,又找来从事中学化学教学十多年现为市教育局干部的袁化生负责编写,并将孙牧华设计的丛书结构和主题内容交给袁化生。袁按照上述设计构思完成了丛书的撰写交出版社出版。
丛书出版后,孙牧华发现其结构和主体思想是自己向出版社提供的,认为出版社和袁化生侵犯了其著作权,经协商不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在丛书中署上孙牧华的名字,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出版社认为孙牧华仅提供了创作思路,未实际参与丛书的具体编写工作,不能认为是丛书的作者,其构思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袁化生同意出版社的上述观点并称他事先不知设计思路为孙牧华提供,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被告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而非创作作品的思想、思路、构思、原则等纯主观性的东西。原告孙牧华对于丛书的出版提供了一套设计思路,而没有实际参与丛书的任何撰写工作,设计思路不等于丛书本身,即设计思路依法不能取得著作权。原告孙牧华对被告出版社、袁化生侵犯其著作权的指控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牧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孙牧华负担。
[站长解评]
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保护什么的问题,即著作权法是保护思想感情还是保护思想感情的表达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而不是作品的思想内容。
一般认为,作品是内在和外在的统一。内在即指作品的思想内容,外在即指作品的表达方式。仅有思想内容而无一定的表达方式来表现,思想就是纯主观的东西,是无法被他人所感知的;仅有表达方式而无一定的思想内容,表达方式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所以说,作品是思想和表达的结合。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因为作品的表达方式 可为人感知,而纯思想内容不为人感知,同一思想内容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表现。例如,“对自然的热爱”这一主题思想,既可以用散文的方式表达,也可以用歌曲的方式表达,还可以有其他表达方式。无论用散文歌曲还是其他方式表现“对自然的热爱”的作品,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著作权法保护单纯的“对自然热爱”这一思想感情,一旦某人“对自然热爱”的思想感情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势必剥夺其他任何人“对自然热爱”的感情,那样人类将无法生存下去。
本案中,原告孙牧华为丛书提供的设计思路和整体结构,仅仅是丛书撰写的大体参照原则,没有用一定的表达方式外化成作品,因而该思路和结构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使出版社和袁化生撰写丛书时利用了孙牧华的创作思路和结构,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产品与其制造方法属不同的发明构思
[案 情]
原告:周某
被告:某 大学
案由:专利纠纷
1988年4月,周某向其父周某某及该校教师王某表露了“竹材断面板”的构思,询问能否申请专利。在此期间,周某委托专利事务所王某代理申请专利。王某根据周某提供的关于“竹材断面板”的技术资料,撰写了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申请材料,并于同年9月8日,将申请材料寄给某专利事务所办理申请手续,后因申请文件格式不符要求而未予受理。同年11月7日,周某委托另一专利代理中心向中国专利局申请“竹材断面板”实用新型专利,1989年5月10日公布,同年9月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竹材断面板,从由竹条平行排列粘合成的柱体上截取,截取面与竹条纵向不相平行,竹条横断面为去除竹节的天然形状或其他几何形状。2.竹条之间加有木板、纤维板、木条或纤维板条。
1988年7月,由周某某提议,王某、林某及林业大学竹类研究所部分教职工开始研究“竹材断面板”生产制作工艺,经过努力,解决了粘合、锯切等工业化生产的技术难题,并与某园 林机械厂联合研制相关的生产设备,周在业余时间参加了胶压机、打节机的设计 工作。同年10月,竹类研究所制成一批样品,在当年召开的“全国竹林资源开术讨论会”上展示。1989年9月11日林业大学以该项专利的申请权应属其持有为由,向 某省专利管理局申请调处。1990年6月14日,该局决定:“竹材断面板”实用新型专 利的申请权和专利权归林业大学和周某共同所有。周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专利属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
[处理结果]
受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职务发明应是执行本单位任务且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周某并非林业大学职工,与林业大学亦无聘用或合作研究的合同,其参加产品生产过程中设备设计工作不属发明构思,此外,周某某、王某均否认提出过发明构思,林某仅对竹材断面板的“锯切”技术主张权利,而此项权利不属该项专利保护范围,故周某构思“竹材断面板” 发明过程与竹类研究所产品的生产方法开发系分属两个不同发明构思,周某的发明不属职务发明,林业大学请求变更周某的“竹材断面板”产品专利为职务发明并要求持有专利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判决:“竹材断面板”专利属非职务发明,其申请权与专 利权均归周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林业大学承担。
林业大学不服原 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有专利权抗辩是万能的吗?
[案 情]
几年前,原告王某向当时的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06221.1.同年年底,经审查原告还被授予了名称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8250178.1.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了包含有原告专利保护技术方案的密封件产品。原告依法将被告告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另案提出对ZL98250178.1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本案暂时中止审理。省高院判决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被告所有。另外,被告申请名称为“高密封性铝塑钢门窗”实用新型专利,经审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221598.6.被告据此以其生产的密封件产品是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产品,而并未生产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产品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生产的密封件产品落入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判定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被告自己的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生产的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一场历经波折历时近3年被告以自有专利权进行抗辩的专利侵权案件终于以原告获胜划上句号。
[分 析]
自有专利权抗辩不成立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被告在上诉状中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侵犯ZL97206221.1号专利权是错误的,理由在于由省高院关于权属纠纷(鲁经终字第393号)判决确认ZL98250178.1号专利权归本案上诉人所有,本案上诉人所生产的密封件产品(即被上诉人一审所诉侵权产品)是专利号ZL98250178.1和上诉人改进后申请的专利号ZL99221598.6专利产品,原审应根据专利权属的变更,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否则,判决就是否定了省高院的判决。
山东省高院3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ZL982501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归上诉人所有,并不涉及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被上诉人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题。
如果一种产品包含了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此产品即落入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该专利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并不要求侵权产品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所保护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而要求它覆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
总之,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是否含有其它专利权与其是否侵权无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是以其是否落入受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为准,即以其是否覆盖受保护专利权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
[专利侵权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对被告侵权产品是否覆盖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应当采用“特征分析法”进行分析判断。将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中构成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分解、排序罗列,再将上诉人侵权产品组成的技术方案全部特征列出,两者间进行对比分析,分析被上诉人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在上诉人侵权产品中具备,作用是否一致。这里的“一致”并不是简单的语言文字的一模一样,而是指两者所表达的技术内容的相同、作用的相同。
本案的三项专利之间存在如下逻辑关系:甲、乙两项专利权,乙在甲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甲、乙两项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分别是A、B,A、B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是X、Y,产生的结果是,甲、乙都获得专利权,但甲是乙的原创性专利;专利权人A的专利产品X如果包含乙专利的特征,则侵犯B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乙,专利权人A的专利产品X如果不包含乙专利的特征,则不侵犯B专利权人的专利权乙;专利权人B专利产品Y必然包含甲专利的特征,则专利权人B实施专利产品Y一定侵犯专利权人A的专利权甲。
[评 解]
本案要点在于专利诉讼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如何处理以及专利侵权判定中如何运用“特征分析法”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侵权产品之间一一对比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警示人们:在自己所生产产品拥有专利的情况下,并不能保证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尤其是实用新型专利,由于其未经专利性的实质审查,其权利的稳定性会受到质疑。为稳妥起见,应当在产品投产前全面检索相关领域的专利技术,进行分析比较,然后作出相应决策。
印刷厂擅印《一千零一夜全集》被控侵权赔偿
中国某出版社是《一千零一夜全集》的出版单位,因北京某印刷厂未经其同意擅自印刷该书,该出版社以侵犯法人名称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印刷厂赔偿。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出版社诉称,原告出版社曾于2003年10月委托三河市东方印刷厂印刷并出版发行了一套世界儿童图文珍藏版(共10册),书名为《安徒生童话全集》、《一千零一夜全集》等。该套图书中的《一千零一夜全集》封面、扉页和版权页上均注明原告为出版单位,以后该出版社没有再版、重印此书。然而,2007年2月,原告却被《一千零一夜全集》的部分译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印刷厂于2004年5月印刷了与原告书号、版式相同并署名为原告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被告印刷厂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冒用原告的名义和书号,印刷了所谓2004年5月第一版的《一千零一夜全集》。
原告认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被告作为专业印刷公司,对上述规范应当明确知晓。但是,被告印刷厂在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印刷合同、也没有原告出具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的情况下盗用原告名义私自印制图书,该行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5条及第22条规定已构成名副其实的盗版行为,是国家法律应该打击和制裁的行为。为此,原告正式向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举报并提出了打击非法出版物的立案申请。
原告同时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盗用、假冒、诋毁他人的企业名称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且法人单位的名称通常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对单位名称权的侵犯,不仅会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而且还会造成被侵权人的名誉损失。
为此,原告以被告印刷厂的行为侵犯了其法人名称权,给其造成了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印刷厂停止侵权,在新闻出版报或其他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发赔礼道歉的声明,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飞人乔丹”图形商标遭拷贝 耐克一审获赔35万
动感的单手灌篮人物图形商标是美国耐克公司“飞人乔丹”系列运动鞋独有的标志。今年年初,耐克公司陆续在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下属三家门店发现由晋江龙之步鞋业有限公司和晋江康威鞋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球鞋上印有“飞人乔丹”图形商标,于是分别将两家鞋业公司连同超市告上法庭。8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两起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由欧尚在两案中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两鞋业公司分别赔偿10万元和9万元。
1993年5月,耐克公司向我国商标局注册了“飞人乔丹”图形商标。今年1月,耐克公司人员在本市欧尚超市中原店、闵行店、长阳店购得侵权球鞋四双,并前往公证处对所购球鞋进行公证。
今年2月2日,耐克公司委托律师向欧尚超市发出律师函,告知超市下属三家门店陈列并销售侵犯耐克公司“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球鞋,要求超市停止销售并封存侵权商品、在当月15日前提供这些商品的历史进货记录、销售记录、商品来源相关资料。
当月月底,耐克公司人员发现在欧尚中原店和长阳店内仍有龙之步公司生产的侵权球鞋出售。
今年5月,耐克公司向市二中院递交诉状,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欧尚超市在两起案件中分别和两鞋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人民币50万元责任。
对此,欧尚超市辩称对销售的球鞋属于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且已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欧尚超市对耐克公司所诉的销售时间和数量也提出异议。
龙之步公司和康威公司则辩称,耐克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是普通商标。两公司在接到耐克公司律师函后,均已将相关商品撤下货架。对耐克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两公司认为没有依据。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耐克公司是“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合议庭经过将龙之步和康威两公司生产的球鞋上所印的篮球球员图形与耐克公司注册商标比较,判定两者基本相同,两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欧尚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其行为同样构成侵权。鉴于耐克公司的损失和三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法院根据三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跨度、后果、商标声誉、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当事人主观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对耐克公司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在媒体刊登声明的请求予以支持。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及其认定
2001年8月,原告金土地公司设立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主产品麻虾酱,首先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将该主产品投放市场,同时在该主产品上标识“农门”(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2002年至2004年,该产品先后获得“南通名牌产品”、“江苏市场名优产品”、“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等奖项和荣誉称号,并被南通市、海安县的质监部门评为“质量信得过产品”。
自2003年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连续两年为该主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自该产品面市以来,金土地公司通过多家新闻媒体对该产品进行宣传报道,通过多种媒介发布各种形式的广告进行促销,并通过参加有关的产品展示会,展示、推介该产品。3年时间,共投入广告费11.5万余元。由于“农门”牌“海安麻虾酱”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加上宣传促销力度大,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和南通地区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并销往上海、南京、泰州、盐城、镇江、杭州、大连等大中城市以及安徽、河北、新疆等地。
被告乡村公司自2000年3月登记成立起,麻虾酱一直是其生产、销售的主产品。其在该产品上使用“李堡”注册商标,并在瓶贴及外包装上一直使用“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的名称。该公司对该产品进行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以及展示、推介等,也一直使用“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的名称。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南通地区也有一定知名度,在南京、上海等地也有销售。
2003年12月起,被告乡村公司开始在其销售的麻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金土地公司发现后,认为乡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04年4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乡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海安麻虾酱”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法官判决中极具现实意义的思考是:如何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
一、知名商品之认定
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因此,知名商品的认定,难以制定出一个适合于各类商品是否知名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判定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根据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场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应当参酌该具体商品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金土地公司自“农门”牌“海安麻虾酱”面市以来,即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促销,通过多种新闻媒体作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海安、南通及周边地区有较多的销售网点,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生产,质量优良而且稳定,获得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保险公司从2003年起已连续两年为该产品承保产品责任险,该产品先后获得了多项国家、省、市级奖项和荣誉称号。
由此可见,该产品已经在包括海安县在内的南通地区乃至江苏省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所以,应当认定“农门”牌“海安麻虾酱”为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
商品的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的区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只能表示某种商品的类别,而不能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能够将同类商品中的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别开来。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才能作为一种代表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该名称是否为某一个体商品的生产经营者首先使用。如已经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那么,对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经营者来说,该名称就不再具有将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标准。第二,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名称是否特有,不能仅仅依据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具有创意来判断,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探求各组成部分的含义是否具有创意,而应当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能否标识特定商品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内在标准。第三,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上有所区别。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标在作用上有相似之处,即都是用来标识商品来源,但是商标需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即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核准授予,而是凭借生产经营者的智慧精心设计,用商品的优良质量和周到的售后服务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胜出,具有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其生产经营者通过苦心经营而形成的一种市场成果。可以说,特有名称是市场使用的结果,只要一种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其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就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从本案来看,麻虾酱是以麻虾为原料制作的调味酱的通用名称,海安是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海安麻虾酱”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组合,从通常汉语意义上看并不具有创意。金土地公司在将其主产品麻虾酱推向市场时,使用“海安麻虾酱”这一名称,的确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也不可能在面市之初即自动受法律保护。但“海安麻虾酱”作为一个整体,系金土地公司首先在市场上使用,而且自使用以来,金土地公司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的包装装潢、专卖点的门面装潢、产品的展示推介等诸方面均凸显“海安麻虾酱”名称,同时依靠其所标识的产品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广受消费者的青睐,消费者逐渐将“海安麻虾酱”与其生产经营者金土地公司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的标识。也就是说,“海安麻虾酱”这一名称基于市场使用的结果,已经具有了区别于“麻虾酱”、“李堡麻虾酱”等同类商品出处的特有性的外在标准和内在标准,即已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以至于许多消费者在调味酱的认购和信息传递过程中,识别“海安麻虾酱”的能力强于识别“农门”注册商标。提起“海安麻虾酱”,相关公众自然会想起是金土地公司的产品。可见,“海安麻虾酱”的名称足以表征产品的来源。因此,“海安麻虾酱”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三、相同使用及足以误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所称的“使用”,是指使商品出处(来源)发生混淆的一种表示。本案中,乡村公司从其主产品麻虾酱投放市场时起,从瓶贴到外包装,从广告促销、产品展示、新闻报道到产品宣传手册等等,一直使用“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的名称。该产品在海安、南通的调味品市场上也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证据证明乡村公司在先或曾经在其麻虾酱产品上标示“海安麻虾酱”的名称。乡村公司明知“海安麻虾酱”系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却突然于2003年12月起擅自使用“海安麻虾酱”标识的外包装销售其产品,显然属于借用其竞争优势而作的相同使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行为中所称的“误认”,系指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有误信而言。日本、韩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美国的商标法(包括仿冒其他标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对于误认的要求包括两种形态:一是业已引起误认,二是有误认的危险而尚未实际引起误认。这种规定是比较严密的,能够将仿冒行为消除在初始阶段,并且可以减轻查证和举证的负担,有利于及时有力地惩处仿冒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形未予明示,而其措辞更像不包括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种解释是恰当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情形,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实际误认。这一解释也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所认同。
从本案来看,乡村公司在其麻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了“海安麻虾酱”的文字标识,十分引人注目,而“李堡”注册商标以及乡村公司名称的标示却使用了很小的字体,很不显眼。按照一般购买者的注意能力,足以造成产源的混淆,即可能将其销售的仿冒产品误认为是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不仅如此,由于乡村公司成立在先,其生产、销售麻虾酱在先,该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市场上也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并予以突出的标示,也足以使一般购买者转而误认为“海安麻虾酱”系该公司的知名商品或者金土地公司与该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淡化金土地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导致“反向混淆”。
综上所述,乡村公司作为同一地区的同业竞争者,明知“海安麻虾酱”系金土地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擅自在其生产的麻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海安麻虾酱”完全相同的名称标示,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主观上具有排挤与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奥拓”注册商标有效 “江南奥拓”可以并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两份关于“奥拓”商标的争议裁定,长安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这两份裁定均有不同意见,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记者今日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依法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奥拓” 注册商标有效的裁定。
长安公司拥有指定使用于第12类微型轿车商品的第706751号“奥拓”商标和用于第12类客车、货车、轿车、汽车零配件商品的第876763号“奥拓”商标。
江南公司于2004年10月18日向商评委提出了撤销两个“奥拓”商标的申请。理由为:“奥拓”汽车项目是我国兵器工业在“八五”期间引进的重点项目,兵器工业总公司决定由本系统内的长安机器制造厂、江南机器厂(江南公司前身)等四家企业共同生产奥拓轿车,统一使用“CHANGAN”主商标,车的左后分别使用“长安奥拓”、“江南奥拓”。江南公司自1993年起开始使用“奥拓”商标。长安机器制造厂分别于1994年4月22日、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了 “奥拓”商标,并于1995年4月17日、1999年11月23日分别申请转让给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长安公司前身)。江南公司认为,从“奥拓”的历史和现状看,长安公司不应独占“奥拓”商标,而只能注册“长安奥拓”。
商评委于2006年5月24日分别作出商评字[2006]第 1526号裁定和商评字[2006]第1525号裁定,认为长安公司虽然在先申请注册了“奥拓”商标,但鉴于“奥拓”一词的历史原因,任何一方在先取得 “奥拓”商标专用权后,都不应由此而否定历史以及排斥原共存者的正当合理使用。“江南奥拓”、“长安奥拓”事实上已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双方商品的标志,分别成为江南公司和长安公司所拥有的商标,这种基于历史和长期并存使用所形成的商标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商评委维持了争议的第706751号“奥拓”商标及第876763号“奥拓”商标的注册有效。
江南公司因对两裁定不服,诉至法院称:“奥拓”是否为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直接影响到争议商标是否应该被撤销。因此,“奥拓”是否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是“奥拓”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但商评委却回避此问题,没有对此争议进行审查,造成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长安公司亦对两个裁定中的认定结论存有异议,诉至法院称:商评委只能对是否撤销长安公司“奥拓”商标作出裁决,而无权对江南公司和任何其他人使用“奥拓”商标是否合理等进行评审和作出认定。商评委的认定结论超越了商评委的职权范围,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直接损害了长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在维持商评委的裁定的同时,撤销商评委关于“江南奥拓”、“长安奥拓”商标可以并存至今的认定结论。
针对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理由,一中院认为,“奥拓”项目是我国兵器工业“八五”期间的重点项目。根据国务院和中央专委的决定,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决定本系统内的长安机器制造厂、江南机器厂等四家共同生产奥拓微型轿车。虽然长安汽车公司单独申请了“奥拓”商标,亦不能排除其余三家企业按相关行政批复使用“奥拓”商标的权利。由于江南机器公司与江南机器厂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得出“江南奥拓”和“长安奥拓”经过多年并存使用,上述含有“奥拓”文字的商标并存至今有其事实基础和客观合理性的结论具有事实依据。
针对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一中院认为,江南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申请书中,并未将“奥拓”是车辆通用名称和型号作为申请撤销的理由,也未将商标法中与通用名称相关的条文作为法律依据。商标转让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转让违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或存在欺骗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
“薰衣草”引发商标侵权案 庭上嗅味质证
两家公司因在其生产销售的手帕纸、餐巾纸上使用了“薰衣草”的字样,被拥有“薰衣草”商标专用权人告上法院。1月11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李逢英诉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李逢英诉称,原告在2004年9月取得“薰衣草”商标专用权,经核准在纸手帕等十六类纸制产品上使用“薰衣草”商标。之后,原告与两家造纸企业签订生产许可合同,生产“薰衣草”牌纸类产品。
2006年4月,李先生发现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心相印”生活用纸系列产品,在外包装和内包装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同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薰衣草”。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厂家和委托生产企业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在《经济日报》上公布侵权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人民币,承担各种合理支出费用12.5万余元。
被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李逢英先生所拥有的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薰衣草”是一种植物固有名称,薰衣草植物是常用的香料,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薰衣草”是善意说明产品含有薰衣草,两被告认为他们没有将原告拥有的“薰衣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其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月11日上午,原告李逢英和他的代理人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出售纸制产品的北京顺天府投资公司的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很快,由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顺天府公司又与本案没有了干系。
法庭上,双方围绕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凡相印纸业有限公司纸制产品上的“薰衣草”字样是否构成侵权展开了激烈辩论。原告方经公证购买了三种纸制商品提交法庭,被告则购买了一瓶薰衣草香精以证明其所生产的纸制系列产品中含有的香味与薰衣草的味道一样,产品上的“薰衣草”字样只是为了说明含有薰衣草成份,没有侵犯原告的“薰衣草”商标。
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庭将薰衣草香精打开并进行比较气味是否一样。原告的代理人不承认两者气味一样,而被告的代理人则认为气味完全一样。目前,此案还在进一步审理中,一中院将择日作出判决。
第三篇: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1964年8月,经中央注册取得张小泉文字与剪刀图形组合的张小泉牌(以下简称张小泉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1981年5月,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取得“张小泉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剪刀。1991年2月,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核准注册“张小泉”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1997年5月,上述两商标均转为国际分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刀剪等)。同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于2000年12月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以下简称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1月,开业之初名称是上海张小泉刀剪商店,后变更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刀剪总店自开业以来一直在产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字样。1987年1月,刀剪总店经核准注册“泉字牌”商标。1993年10月,国内贸易部授予刀剪总店为中华老字号。1998年5月,刀剪总店(占股本90%)与他人共同投资开办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剪公司)。
“张小泉牌”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曾向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被告“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但未获准许。1998年10月14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再次向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上述请求。1999年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责令其赔偿损失。【争议焦点】
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使用“张小泉”商标的行为,是否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原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对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评析】
本案的审理思路对解决驰名商标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及纠纷具有借鉴意义。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与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客观上存在冲突,但是,本案权利冲突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原因,故不能简单套用现有的法律制度来处理本案。
“张小泉”品牌的形成已有数百年历史,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有着长期的历史原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张小泉”品牌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因此,应当在考虑特定的历史背景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以及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来处理本案。杭州市档案馆资料及浙江文史资料选辑记载:“张小泉”具有300多年的历史,起初由张思泉带着儿子小泉开设“张大隆”剪刀店。1628年,张小泉率子近高来到杭州,在杭州大井巷继续营业,招牌仍用“张大隆”,后因冒名者多,于1663年改名为“张小泉”刀剪店。小泉去世后,儿子近高继承父业,并在“张小泉”后面加上“近记”,以便识别。1910年,张祖盈承业。1949年,张祖盈因亏损宣告停产,并将张小泉近记全部店基生财与牌号盘给许子耕。新中国成立后,张小泉近记剪刀复生。1953年,人民政府将当时所有的剪刀作坊并成5个张小泉制剪合作社。而上海市档案馆资料记载:1950年,上海数十家上海张小泉剪刀商店签订同牌同记联名具结书,内容主要是:“张小泉牌号沿用已久,难以更改,共同使用,加记号以为识别,永无争议”。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于1964年注册“张小泉牌”商标,“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于1956年登记,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的使用时间均达数十年之久。由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刀剪总店”企业名称的使用,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同样,根据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在后取得的驰名商标对抗“刀剪总店”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故“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驰名商标的侵害。
“刀剪总店”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的行为伴随着其企业名称的使用一同发生,有一个历史演变过程。“刀剪总店”并非在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驰名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在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张小泉”,并且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和字号。特别是“刀剪总店”被评为中华老字号的事实,证明了“刀剪总店”使用“张小泉”字号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同,且使用已长达数十年之久,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不具有主观恶意。考虑到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刀剪总店”的企业名称产生时的特定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信原则出发,不认定“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或“上海张小泉”的行为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但是,为了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秩序,避免造成相关消费群体对原、被告产品产生混淆,“刀剪总店”今后应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便使普通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张小泉”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
判断“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害,应当考虑“刀剪总店”成立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以及“刀剪公司”产生的历史背景。“刀剪总店”使用“张小泉”字号已有数十年时间,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并且该字号的取得早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取得。“刀剪公司”的成立,是“刀剪总店”的延伸和发展。“刀剪总店”投资90%的股份与他人合资成立被告“刀剪公司”,并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刀剪总店”的“张小泉”字号,从事刀剪等相关产品的制造和批发,该行为应当视为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度地扩展使用“张小泉”字号。因此,根据“刀剪总店”的历史沿革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应当认定“刀剪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犯。但是,为避免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产品发生混淆,“刀剪总店”、“刀剪公司”今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等行为中再扩展使用其“张小泉”字号。“刀剪总店”对“刀剪公司”不持有股份时,“刀剪公司”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再使用“张小泉”文字。
由于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侵犯,也不构成对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刀剪总店及刀剪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法条链接】
《商标法》(1993年)
第3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1987年)
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99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情简介】
中国中信集团(以下简称中信集团)原名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于1979年10月,注册使用“中信”商标。1999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2002年3月,原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该集团的主要经营业务在金融业、房地产开发、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实业投资和其他服务业领域,同时其全资或控股公司名称大多冠以“中信”字样,以表明与中信集团的联系,如中信控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嘉华银行、中信泰富集团、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中信网络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中信文化传媒集团等。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中信”商标及冠有“中信”字样的企业名称,在相关公众和商业领域中,已经具有与“中信”商标或中信集团有特定联系的含义。
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信)成立于2004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等,并在商业项目及活动中大量使用冠以“中信”字样的名称或简称。如中信广场、中信置业、中信名都商厦、中信美食城、中信广场京津美食休闲MALL等,同时在对外宣传材料、2006年台历、招牌、职工名片中使用了“中信”注册商标。2005年12月,中信集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对天津中信在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振华南路“中信广场”招商销售中心的广告情况进行公证,证明天津中信在其房地产销售中心室内广告、室外广告以及宣传资料中,广泛使用了“中信”简称。
中信集团2005年对天津中信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中信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中信”注册商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争议焦点】
1天津中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商标,是否侵犯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权?
2天津中信是否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信”字号? 【法院判决】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140号):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中信立即停止使用中信集团享有的驰名商标“中信”标识的行为,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津中信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声明,向中信集团赔礼道歉,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告判决书主文,公告费用由天津中信承担;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天津中信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80 000元人民币;
4驳回中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2、3、4项;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1项;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的“中信”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变更已经使用“中信”文字的商业设施和项目的名称;
3责令被上诉人天津中信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案例评析】
一、天津中信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中信”商标,是否侵犯中信集团的注册商标权
根据案件事实,中信集团对其在第36类中取得的“中信”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天津中信是2004年依法设立,并经天津市工商局审核后颁发营业执照,其使用“中信”字样不具有主观恶意。中信集团所注册的商标为第36类,虽然该类别中并不包括房地产的销售,但因中信且天津中信对该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不持异议,故在本案中应对“中信”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天津中信虽经合法注册取得了企业名称权,但对其企业名称进行了简化使用,且在销售房产过程中使用了中信广场招商处,中信广场售房处等,这种使用行为侵害了中信集团的在先权利,即中信集团已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易引人误认为与中信集团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对中信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天津中信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中信集团的实际损失与天津中信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法院应依法根据中信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天津中信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持续的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天津中信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
二、天津中信是否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中信”字号
中信集团注册使用的“中信”商标,曾被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天津中信对上诉人中信集团提供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中信”商标的相关保护记录等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应认定“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适用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根据本案事实及中信集团“中信”商标的使用范围和知名度,应当依法对驰名商标“中信”给予足够的保护。天津中信无论是将与中信集团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突出使用,还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驰名商标“中信”字样,均容易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天津中信与中信集团有某种联系,或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致使中信集团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天津中信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予制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欠妥当,二审法院的改判是合理的。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4日,针对王玉山拥有的名称为“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的ZL 982486294号实用新型专利,如皋市爱吉科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科公司)以权利要求1~10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爱吉科公司提交了证据5,用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证据5是江苏昌升集团如皋市纺织机械制造厂于1998年7月1日发布,7月10日实施的《AJQ型系列吹吸清洁机》的企业标准Q/320682KC011998。该标准记载了有关AJQII型吹吸清洁机的技术参数和附图,其附图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同。该企业标准已在如皋市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在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5复印件上有“如皋标准备案注册”章,并注明“867号-1998-J及2001年7月”字样,爱吉科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6日作出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9无效,维持权利要求10有效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爱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企业内部标准,没有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不能作为评价该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具有创造性。【争议焦点】
1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2法院能否以判决方式确定专利权的效力?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号):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爱吉科公司负担(已交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95号):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522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第982486294号“清洁器吸棉管废棉截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 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
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95号行政判决;
2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案例评析】
〖1〗
一、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化法的强制性规定对生产的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这种备案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技术成果在依照技术质量部门的要求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后能否被授予专利权,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按照二审法院判决,企业在按照国家强制性的要求对产品进行企业标准的备案,该产品所含的技术就当然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从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该判决结果意味着企业标准备案作为国家技术质量部门的强制性要求,构成了企业产品授予专利的障碍,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技术成果转化,引起了社会上的普遍关注。
对此问题,最高法院判决从我国对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实践操作两个层面入手,审查了企业标准在备案后是否处于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是否当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标准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制定主体是企业组织。对于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企业的产品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见,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是在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情况下的强制性规定。
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不同,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部门规章以及一些地方政府规章虽然规定了企业标准特别是企业产品标准的发布、备案和公告制度,但均未对备案的企业标准对外公开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或者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备案的企业标准当然会被备案管理机关予以全部公开,从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企业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要求,构成企业的科技成果,虽并非必然但绝不排除可以包含企业的技术秘密。国家机关对在执法活动中获得的他人的技术秘密也依法负有保密义务。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以及其他有机会接触该企业标准的执法机关和检验、鉴定机构等中介组织,应当注意到其中可能包含企业的技术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除非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得擅自予以公开。
在企业标准备案管理的实际工作中,企业标准的发布实质上是指企业标准在制定完成后在企业内部发布实施,不同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向社会发布,企业标准是否向社会公开发布属于企业自主行为;对于备案的企业标准,备案管理机关一般只公告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和备案企业名称,并不公告标准的具体内容。
企业标准备案后成为标准档案。关于企业标准档案管理制度,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10月28日发布的第25号令《标准档案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同时,公众能够向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借阅的标准只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等,不包括企业标准;除了法院等特定执法机关,企业标准备案管理部门一般也不对外提供对备案企业标准具体内容的查询服务。
由此可见,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情况,企业标准的备案并不意味着标准的具体内容要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标准的备案也不意味着公众中任何人即可以自由查阅和获得,企业标准并不因备案行为本身而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中无效请求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企业标准的全部内容已经实际由备案管理机关对外公告。而且,其所提交的证据5实际上是其自己提交备案并经备案管理机关加盖标准备案专用章后退还于其的企业标准,并非是能够代表社会公众的第三人从公开渠道自由取得,因此,不能用于证明该企业标准已经处于社会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
最高法院的判决充分尊重了我国对于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制度的现实情况,厘清了企业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之间在公开内容上的区别,统一了关于企业标准备案是否必然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的认识,澄清了企业对于企业标准备案制度的疑惑。该判决的意义还在于,肯定了企业标准所含的技术内容是企业的科技成果,不因国家的强制性企业标准备案要求而丧失授予专利权的机会,从而保护了企业标准的技术创新成果,在社会上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
二、法院能否以判决方式确定专利权的效力
对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依据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使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错误,法院也不能直接予以变更,只能判决撤销或者一并要求重作决定。在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框架下,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件,应当依法按照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所争议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权实质性条件等问题作出判断。但对于宣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仍应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裁判方式进行。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宣告判决,超出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裁判方式的规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法条链接】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
第17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标准档案管理办法》(1991年)
第16条管理标准档案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标准档案借阅制度。
标准档案一般不外借。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限期归还。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1日,王旭宁就其“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于2001年1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 99112253.4,授权公告号CN 1075720C,专利权人王旭宁。权利要求书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包括有机头、下盖和杯体,机头扣装在下盖上端,下盖下端扣置在杯体口上,在机头上设置有电源插座,在下盖上部固定装有电机、变压器和控制线路板,电热器和防溢探头固定在下盖下部,刀片直接固定安装在外伸于下盖下方的电机长轴轴端,过滤网罩外套刀片和电机长轴旋转固定于下盖下部的过滤网罩安装体上,其特征在于,在下盖下端还固定安装有一个温度传感器,温度传感器是在下盖下端固定安装有一个温度测定棒,在温度测定棒前端装有一个温度传感头,该温度传感头与下盖上部的控制线路板连接。
2001年12月8日,王旭宁与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旭宁将上述专利在全国范围内独家许可九阳公司实施,许可期限同专利有效期,许可费为300万元。双方已将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4月15日,济南正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铭公司)从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泰州时代九州超级购物中心购买取得西贝乐牌豆浆机7件,其中XBL 100GD型每件262元、XBL 100GM型每件269元、XBL 500TD型每件358元、XBL 500TM型每件409元。2006年4月20日,九阳公司职员来到正铭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铜元局前街的专卖店,购买取得西贝乐牌豆浆机4件,其型号和价格为XBL 100GD型每件312元、XBL 100GM型每件319元、XBL 500TD型每件408元、XBL 500TM型每件459元。济南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的发票和实物进行拍照和封存。
2006年6月21日,上海帅佳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帅佳公司)和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贝乐公司)的网站www.teniu.cc对其XBL 100GD、XBL 100GM、XBL 500TD、XBL 500TM型豆浆机进行展示,该网站“帅佳产品”栏目介绍,产品包括厨房小精灵系列、鲜果汁/豆浆碾磨系列、全自动豆浆机系列、维尔斯电磁炉系列、赫斯提亚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系列。同日,中国家电企业网www.teniu.cc有关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的栏目介绍中载明,帅佳公司是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股份制企业,拥有现代化的流水线生产基地2 000多平方米,基地生产员工300多人,在全国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年产销额达7 000多万。
2006年7月24日,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店售出西贝乐牌XBL 500TD型多功能豆浆机1件,单价339元;2006年9月18日,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金华时代超级购物中心售出西贝乐牌XBL 500TM型多功能豆浆机1件,单价409元;2006年10月9日,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售出西贝乐牌XBL 100GD型、XBL 100GM型、XBL 500TD型和XBL 500TM型多功能豆浆机各1件,单价分别为248元、280元、339元和388元;2006年11月10日,上海嘉定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售出西贝乐牌XBL 100GD型多功能豆浆机2件,单价328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6年10月22日。后九阳公司和王旭宁向法院起诉要求正铭公司、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停止侵权,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损失。【争议焦点】
1王旭宁及九阳公司的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及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2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立? 【法院判决】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1正铭公司、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立即停止对ZL 99112253.4“智能型家用全自动豆浆机”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
2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九阳公司、王旭宁经济损失300万元;
3驳回九阳公司、王旭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10元,财产保全费15 520元,合计40 530元,由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负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评析】
一、王旭宁及九阳公司的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及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在本案中,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多篇对比文件,以此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一审、二审法院都对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初步判断,发现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并不能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将不同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进行拆解再加以组合,以此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这种做法反而证实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专利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法院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关,无权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判。依照《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法院通过初步审查帅佳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判断其不足以影响专利权的效力。同时,2004年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针对宁波海菱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案件中,本案专利相应经过了无效和行政诉讼程序,维持了专利的有效性,因此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已有技术的证据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程序所使用的证据相同,即6份中国专利文献,该6份专利文献均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王旭宁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的授权须经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王旭宁的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并得以授权,表明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且该专利技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王旭宁的涉案专利而言,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使用的6份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技术显然属于已有技术,但二者不同,前者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一、二审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有关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抗辩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诉讼中,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两被告拒绝提供,故推定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二审人民法院也对此加以肯定。【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
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篇: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分析测试题
一、某画家创作了一幅美术作品,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了某甲。请回答下列问题:
(1)这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画家还是属于某甲?
答:该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属于画家,这是因为画家将美术作品的原件出售给某甲时,只是将其作品的原件的物权转让给某甲,并未将其著作权一并转让,美术作品原件的转移不等于其著作权转移。
(2)该美术作品出版后,原件不慎毁坏,画家是否还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答:画家仍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因为,该美术作品原件的灭失,不等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丧失,也就是说,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法定的,著作权的存在,不以作品的原件物质载体的存在为前提。
(3)如果画家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经济权利)转让给了某画院,是否需要将原件一并移交给画院?如果不移交,是否意味着著作权(经济权利)未转让?
答:不一定。这是因为著作权的转移,不意味着作品原件物权的转移,如同画家将美术作品原件,出售给某甲后,其物权的转移不等于著作权的转移一样,所以美术作品原件不移交,并不意味著作权未转让。
二、知识产权:甲报社从《走向二十一世纪„》画册中,复制了林某的摄影作品用于其编辑出版的杂志的封面用图,并在照片画面中显著位置配写了“一个缉毒警察的腐败之路”、“更年期危机”、“娱乐圈秘史”等文字标题。之后又将该作品用于其杂志征订广告宣传品上散发。
问:请结合知识产权专有性特点,分析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某作为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为排他性利用的专有权利。具体而言,著作权人有权控制他人对作品的利用,禁止未经许可对作品的复制、表演、广播、翻译等行为。由于作品被视为权利人人格的延伸,著作权尚具有人身性的特点,这意味着,即使经过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仍应当尊重权利人的署名权,并且保护作品的完整性。首先甲报未经林某许可,在其编辑出版的刊物封面及广告页上使用该作品,侵犯了林某对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出版权;其次,甲报社在作品画面中配印了与作品主题相反的文字,歪曲林某的作品内容,侵犯了林某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最后,甲报社未在摄影作品上标明作者姓名,其行为侵犯了林某对作品的署名权。因此甲报社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三、地域性案例:2005年8月24日,深圳海关根据美A公司的申请,扣留了B公司报关出口的NOVA商标男衬衫,A公司认为,NOVA是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B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问:本案如何解决?
答:被告B虽在 西班牙注册了NOVA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相应商标,因此该商标在中国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作为保护。而A公司先于B公司在中国注册了NOVA商标,因此受到中国法律保护。B公司在中国生产印有NOVA商标的服装属侵权行为。由于B公司不了解知识产权地域性,因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四、地域性案例:某日本公司与中国某企业谈技术合作,合同约定使用1件日本专利(已获得批准并在有效期内),该项技术未在中国和其他国家申请专利,请回答下列问题:
(1)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在中国销售,中国企业是否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答:不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在中国没申请专利,在中国就不受专利权保护,所以不用必支付
(2)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果返销日本,中国企业是否需要向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答: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在日本已经申请专利,在日本就受专利权保护,所以需要支付。
(3)依照该专利生产的产品如果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销售,中国企业是否需要向晶日本公司支付这件日本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答:不需要。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未在中国及其他国家申请专利,就不受专利权保护,所以不用必支付
(4)该专利有效期满后,该项技术是否还有使用价值?
答:该件专利有效期满后,该项技术仍然可能具有使用价值。这是因为,专利权的失效,意味着权利人的权利失去了法律保护和该项技术进入了公有领域,并不意味着该技术本身失效。依据其技术生产的产品只要市场需要,该项技术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只是不需要再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五、时间性案例:1990年11月5日,李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旗帜吹飘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8月21日专利机关授予李某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5月,A公司应某市政府委托,完成该市国庆会场国旗旗杆安装任务,也用到了旗帜吹飘装置,李某认为A公司侵权,遂起诉。
问:利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解释此案例。
答:知识产品理应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但其创造者往往为了追求个人私利,稳秘其创新成果,只供某个人使用,这便不利于社会整体进步。而知识产权创设的初衷在于使用国家与知识产品的所有人签订契约,国家以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一定期限的垄断利益为代价,换取其向公众公开知识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42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即李某只有在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起十年内享有专利权,本案中,李某申请专利的时间为1990年11月5日,其权利保护期应当至2000年11月6日届止,而A公司使用装置的时间为2003年5月,此时李某专利保护期早已届满,该实用新型已 1
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因此A公司未侵犯。
六、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50年,德国的《版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70年。请回答下列问题:
(1)假如某德国作者已去世60年,我国一出版社拟在我国翻译出版该作品,是否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的继承人的许可,方可在我国出版发行?
答: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继承的许可,即可在我国出版发行该德国作者的作品。这是因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个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版权保护期,应按照该成员国版权法的规定,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德国作者的作品已经超过法定版权保护期,不再受到版权保护。因此,出版社不需要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我国出版发行该德国作者的作品。
(2)如果我国出版社将该翻译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是否构成侵权?
答:如果将该翻译出版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已构成侵权。这是因为,德国的《版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版权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年和去世后70年,作者去世60年,作品的保护期尚未超过,所以,我国出版社若将该翻译出版作品,未征得德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销售到德国,构成侵权。
(3)某中国作者已去世60年,一德国出版社拟在德国翻译出版其作品,是否需要征得中国作者的继承人的许可,方可在德国出版发行?
答:不需要。这是因为,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成员国给予其他成员国作品的保护期,一般不多于其来源国的版权保护期。我国的《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有生之和去世后50年,该作者已去世60年,超过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文字作品的保护期,在德国也不再受版权保护,所以德国出版社不需要征得中国作者继承人的许可,即可在德国出版发行该中国作者的作品。
七、可复制案例:2001年9月,A市民郭某向市政府书面呈文提出,在中山公园打造全国第一尊孙中山与宋庆龄的双人铜像,其后,郭某以笔名“郭宝忠”将其雕塑广场创意的文字作品和双人雕塑模型在省版权局办理了版权登记。2009年2月,郭某从媒体获悉“孙与宋双人雕像”于10月前进驻中山公园,设计方案由A市园林雕塑院实施,郭某就把A市政府、园林雕塑院告上法庭。
问:本案中郭某的构思为何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
答:著作权的客体,或者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作品是对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只保护对思想观念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以免钳制思想,阴碍社会进步。本案中原先郭某称,被告照搬了其创意,所谓创意,即制作的意图,是指文艺创作所要达到的目的,属于思想观念本身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即使被告真的照搬了其创意,也不构成侵权。
八、商标案例:某工商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某公司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发现该公司堆放的MP3播放器成品、半成品及包装上均标有与苹果图形相近似的标志,经查证,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而该公司使用的标志与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且未经过注册人的许可。
问:本案中苹果图形属于哪一类商标,该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答:商标是一种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经营标志,按其外在特征的不同,一般分为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等,本案中的苹果图案即属于图形商标,本案中苹果图形为美国苹果电脑有限公司在第九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苹果公司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即MP3播放器上使用与苹果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九、立体商标案例:甲饮料公司称,其申请注册的“芬特”饮料瓶下半部有密集的环绕棱纹,商标图形为瓶型三维标志。该设计产生了独特效果,同时他们认为,“芬特”瓶型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充分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应与核准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芬特”饮料瓶的设计比较简单,整体缺乏显著性和独创性,不符合我国商标法中相关规定,另外,根据地域原则,申请商标在别国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在中国必然获准注册的理由,决定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问:如何让判定立体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答:具有显著性是商标发挥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特定来源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就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甲饮料公司欲注册的“芬特”饮料瓶体可以看成是一种三维标志,应当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立体商标。《商标法》第12条为防止不适当注册,对用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商标又进行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规定为:(1)仅有商品自身性质产生形状不得注册;(2)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不得注册;(3)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本案中,甲公司欲以“芬特”饮料瓶体的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立体商标,使该瓶体在形状或外观上缺乏辨识度,在实际上无法使一般消费者将“芬特”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分开来。且该瓶体与其他饮料瓶体相比,在设计上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是妥当的。
十、注册商标:某果汁厂虽刚起步,但产品已在当地颇受欢迎,有人建议早日将果汁商标注册,厂长认为等企业发展壮大了也不迟,几年后,企业越做越大,厂长决定办理商标注册,但发现,该厂使用的商标早已被某食品公司注册为果汁饮品商标,商标被抢注,使果汁厂不得不更改商标,这一行为造成很多包装及宣传成本的损失,突然改换商标,客户不认同,销量锐减。
问:1.未注册商标是否完全不受法律保护?
答:我国《商标法》第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对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文义来看,商标只有经过注册,方产生商标专用权。但在本条所体现的原则之外,我国基于多种考虑尚通过《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了多个例外规定,因此,全面地看,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商标即使未注册仍能得到一定的保护。但保护强度不高,保护手段与保护注册商标的也不同。
2.若该商标注册人明知果汁厂已经使用该商标,果汁厂是否可请求撤销该商标?
答:未注册商标是否能阻止他人抢先注册的考量要素,是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本案中果汁厂所使用的商标由于使用时间较短,广告宣传不够,尚未形成一定影响,难以构成驰名商标,所以,即使他人明知果汁厂使用在先,由于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仍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十一、显著性案例:A公司研制出一种新型材料,在特定低温环境下呈现电阻为零的“超导态”。A公司随后向商标局提出“超导”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发给申请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以为万无一失,便随即花费大量成本,完成了商品包装及宣传材料的设计工作。
答:“超导”一词的本意是指某物质在特定低温环境下呈现电阻为零的“超导态”本案中,商标注册申请人所产生的商品正是具备该特性的特殊材料。一方面,由于该词反映了产品的功能与用途,其他同类商品免不了也需要以“超导”自称,若允许其注册,那么其竞争者就再也不能称自己的产品具有“超导”特性了,显然这是与公共利益相悖的;另一方面“超导”一词难以使相关公众将产品与特定经营者联系起来,消费者看到“超导”商标,只知道这是具备“超导”特性的材料,但绝不会想到该产品是由A公司生产,综上所述,“超导”一词不能在这种产品上作为商标注册。
十二、广西某公司在第3类牙膏及洗发液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田七”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以该文字只表示原料特点为由驳回,申请人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委员会认为,“田七”作为商标已与申请人简历了特定对应的联系,能够起到区别作用,获准注册。但其他商品(肥牙膏)驳回其部分申请。
问:为何商标评审委员会允许该公司在牙膏类商品上注册表示商品原料特征的“田七”商标?
答:“田七”原为中草药名称,使用在牙膏上仅可表示该商品原料中含有田七成分,按我国《商标法》第11条“禁止注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记”,应当依法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田七”采用了一定独创性的书法字体,从而增强了申请商标的显著性申请人又提交了有关使用、宣传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各国均认为,经过经营者使用行为,可以使该商标除了原有含义之外,在消费者心中出现“第二定义”,该“第二定义”的存在,被认为能够将该商标与特定商品联系起来。即该标记能够起到商标应有的功能,但是权利人的权利也要受到一定限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将之作为表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性文字加以正当使用。
十三、“出版权”案例:甲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一张MP3音乐光盘《同一首歌mp3—100首》,使用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70位会员的54首音乐作品,却没有向这些作者支付使用费。因此,中国音乐著作协会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原告是否能就mp3音乐光盘主张著作权侵权?被告“我国法律法规尚没有关于出版发行MP3光盘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主张能否对抗著作权侵权?”作品与载体有何关系?
答: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作品与载体的关系问题,即是作品本身的财产权利(即著作权)与作品载体的财产权的区分问题,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著作权的无形性,也就是说,作品可以不依赖有形介质而存在,在不改变其性质的情况下,作品可以从一个载体被分离出来,并依附在另外一个载体上,故作品具有独立性,本身就是交易目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视、无线电、网络技术的发明,不断为作品带来新型的再现形式,作品的再现形式不影响作者著作权的享有,不能以载体的变化来抗辩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mp3是新型物质载体,被告以载体的变化作为对著作权的侵权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作品案例”: 5岁的顽童甲用极为初始,朴拙的手法画了一副水彩画,张贴在自己房间。后乙将该水彩画用于水彩笔的包装封画,甲父要求乙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乙则认为,甲仅5岁,没有受过任何美术训练,所作水彩画仅是随意涂鸦,偶然巧合,并不能保持创作的连续性,因此,该水彩画根本就不构成作品。
答:5岁顽童甲的水彩画构成作品。该水彩画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就独创性而言,是其独立创作,并未抄袭他人,且反映了顽童作画时的思想感情,并具有可复制性,因此,认定构成作品。虽然顽童甲由于没有受过专业训练,且年龄很小,画风较为简单、幼稚,但是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的质量一定很高或很有水平,只要是独立创作未抄袭他人即可。
十五、我国著名画家张大千,动辄以临摹画、制赝品捉弄收藏家,其赝品之逼真,令人匪夷所思。
答:张大千的临摹画不构成作品。精确临摹的成果无法作为作品进行保护。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表现的,精确临摹是对原作品线条、色彩的复制,追求的是与原作一模一样,从而以假乱真,这样的创作没有独创性,虽然这确实需要更高的技巧和判断。
十六、一名政治家到某大学去做演讲,记者甲用速记准确记录了该政治家的所有演讲内容,记者乙未经记者甲的许可,将该篇演讲稿刊登在报纸上,记者甲认为记者乙侵犯了自己就该演讲享有的著作权,诉讼至法院。
答:记者甲记录的演讲稿不构成作品。因为,其是对演讲者内容的完全或几乎相同的复制,其结果并没有产生与原演讲者内容有可以客观识别的、非细微的差别,因此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构成作品。
十七、甲将朱自清知名散文《背影》翻译成英文,发表在一本英语杂志上,乙未经甲许可将该英文版《背影》刊登在自己的英文摘报上,甲认为乙侵犯了自己英文版《背影》的著作权,乙则称翻译的《背影》抄自朱自清的作品,本身不构成作品。
答:英文版的《背影》构成作品,英文版《背影》是在中文版《背影》的基础上创作的,并非中文版《背影》一对一翻译的结果。作者在英文译文的单词选择、组词以及文章语句排列上,翻译者无不以自己英文水平为基础,投入大量的智力创造性劳动,带来与原作完全不同的艺术感受,完全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十八、后甲又将朱自清知名散文《背影》译成盲文,一家盲文出版社丙未经许可出版,甲认为丙侵犯盲文版《背影》的著作权,诉至法院。
答:盲文版《背影》不构成作品。从中文到盲文,两个语种之间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例如“这儿的景色很美”转换成盲文,只对应一种盲文结果。因此,两种语言的转换之间是不包含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的。
十九、汇编作品案例:A电话公司出版了包含其服务所覆盖区域的电话号码簿。以字母顺序列有电话用户的姓名、所有城市名称及电话号码。后B公司欲出版全国电话号码簿,其他公司均愿合作,只有A公司不同意合作。B公司无奈之下聘请工作人员剔除自己不需要的电话号码后,对余下4935个号码进行核实,并增加了用户所在街道信息。但是B公司的电话号码不中仍有1309个电话与A电话簿中的一致。其中还有4个是A公司为试探抄袭有意设置的虚构号码,故A公司诉B公司侵犯其电话簿的著作权。
问:B公司有没有侵犯A公司的著作权?
答:A电话公司的号码不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作品要求是对已存事实、资料或数据的收集和整理:作者对这些资料进行了选择、调整或组织;作者特点的选择、调整或组织工作使得作品产生原创性。A电话公司的白页上的电话号码的挑选、调整和编排不能满足版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因为,就其内容挑选,只是每位申请人的最基本信息,不存在创新性;就其编排方面,只是按字母顺序排列了用户,该排列方式是一种古老的方法,也不具有任何创新性。所以B公司没有侵犯A公司的著作权。
二十、甲厂1996年研制出一种N型高压开关,于1997年1月向中国专利局剔除专利申请,1998年5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乙厂也于1996年7月自行研制出这种N型高压开关。乙厂在1996年底前已生产了80台N型高压开关,1997年3月开始在市场销售。1997年乙方又生产了70台,甲厂发现乙厂销售行为后,遂与乙厂交涉,但乙厂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根据上述材料分析一下问题:
乙厂是否侵犯了甲厂的专利权?为什么?
答:(1)乙厂没有侵犯甲厂的专利权。(2)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先用权)(3)本案中,在甲厂的专利申请日以前乙厂已经开始生产N型高压开关,依法享有先用权。在甲厂获得专利权后,乙厂因享有先用权,故在原有范围内(每年生产不大于80台)生产N型高压开关并不侵犯甲厂的专利权。
二十一、2006年10月18日,张某完成了一项自行车锁具的小发明,10月30日,以“一种自行车锁”为主题向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2月4日,李某也以“一种自行车锁”为主题向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7年5月3日张某对原来的设计进行了改进,再次以“一种自行车锁”为主题向专利局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查,张某改进后的技术方案与李某的方案基本相同。问:中国专利局应该将该项专利权授予谁?
答:
1、专利权应授予张某。
2、我国《专利法》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剔除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3、本案中,张某就“一种自行车锁”主题提出申请的申请日是2007年5月3日,在其就相同主题提出申请时,可以享有优先权,即,以前一申请的申请日为后一申请的申请日,即2006年10月30日。而李某的申请日为2007年2月4日,所以张某的申请为在先申请。专利法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所以专利权应授予张某。
二十二、专利的地域性特点案例:某甲(中国)公司2000年就一项产品发明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2004年获得发明专利权。因为产品主要内销,所以没有向其他国家提出专利申请。2005年,该厂离职人员赵某移民A国,随即在当地注册成立乙公司并开始生产、销售甲公司的专利产品。2006年,赵某回国时,甲公司在当地法院起诉赵某及
乙公司按专利权,要求其赔偿损失。问:赵某及乙公司是否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答:
1、赵某和乙公司并没有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
2、根据《巴黎公约》的专利独立原则,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即一个国家依照其本国专利授予的专利权,仅在该国法律管辖范围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专利不承担保护的义务。如果一项发明创造只在我国取得专利权,那么专利权人只在我国享有专利权。如果有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生产、使用或销售该发明创造,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3、本案中,甲公司只在中国申请了专利权,其独占实施权—即自己实施同时禁止别人实施的权利—仅在中国范围内受到保护。赵某虽原为甲公司员工,但其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A国,而甲公司在A国兵没有申请专利。因而在A国没有专利权。所以赵某和乙公司的行为并不侵犯甲公司的专利权。
第五篇:知识产权案例
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组织因素分析 陈金锋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河南郑州250000)摘要:针对网络信息妥全的威胁和造成的危害.本论文对影响网络妥全的因素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了我国网络
信息妥全现状的基础上.将组织理论和网络信息妥全结合起来详细探讨了影响网络信息妥全的组织因素.并重点具
体的研兄了网络信息妥全管理的组织对策.对于进一步提高网络信息妥全管理应用水平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关键词:网络工程:信息妥全:组织因素
中图分类号:TP393.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00(2011)07-013h-03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组织因素分析 陈金锋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七研究所.河南郑州250000)摘要:针对网络信息妥全的威胁和造成的危害.本论文对影响网络妥全的因素进行了分析探讨.在分析了我国网络
信息妥全现状的基础上.将组织理论和网络信息妥全结合起来详细探讨了影响网络信息妥全的组织因素.并重点具
体的研兄了网络信息妥全管理的组织对策.对于进一步提高网络信息妥全管理应用水平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关键词:网络工程:信息妥全:组织因素
中图分类号:TP393.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00(2011)07-013h-031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现状概述
随着匀_联网产业的发展,人们对信息的获取方式止逐 步从传统的媒介转向匀_联网,越来越多的人把访问匀_联网 作为日常生活的部分。网络上各种新业务也相继兴起,如电子商务、数字货币、网络银行以及各种专用网的建设,这使得网络信息的安全与保密问题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 政府也较早地注意并开始了对网络经济信息安全的保护,如从20世纪Ho年代中期就开始了对计算机网络的安全 保密系统的研究,并使之在各信息系统中陆续推广应用,其中有些技术己赶上国际同类产品的水平,使我国的信息 安全保密技术的水平推进到新的高度。具体来说,近年来 我国政府保护网络经济信息安全工作包括以下几方而:
m)对基础信息网络与重要信息的安全进行了检查。对各单位,包括政府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和企业的安 全制度落实情况、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应急}}向应机制 建设情况、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国产化情况、安全教育培 训情况等进行了检查,加强了各单位对信息网络和信息安 全的重视和建设。
cz)开展了信息安全法律和标准化建设工作,加强教 育普及和宣传工作。定期组织各单位成员、院校师生、企 业员工等学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匀_联网 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匀_联网安 全保护管理办法》及各种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使广大用户 和群众加强了信息安全防范意识。
(3)开展了信息化密码保障和网络信任体系的建设。围绕信息化战略的实施,加强网络信任体系的建设,切实 做好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使国家信息化建设事业健康有序 发展。
cn}开展了信息安全应急协调和处置工作,很多省市制定了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研究制订网络与信息安全
事件应急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协调推进网络与信息安 全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和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 作。
(5)开展了信息安全风险评估。2006年3m6 u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在昆明召开了《关于开展信息安 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意见》宣贯会,明确了国家对)从险评估 工作的目标与要求以及今后企业如何为用户提供)从险评 估服务的些标准。
2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组织因素分析 2.1影响网络信息安全的组织因素
根据组织结构的定义,结介I八E八组织结构分类和网 络环境下信息安全管理组织结构设计原则,本文将影}}向组 织结构的囚索分为信息安全工作组织、权力与责任、交流、资源。
(1)信息安全工作组织。为了保障信息安全工作,很 多组织设置了网络管理或信息安全管理部门。尽管如此 在调研中发现这些组织仍然受到信息安全问题的困扰,原 囚是存在以下问题:①辅助信息安全工作的配套设施小完 备;②末配备从事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专业人员或小足;③末设置信息安全工作的监管部门。
(2)权力与职责。为了提高网络信息系统的安全性 能,组织就要明确规定员工的职责并授权。职责就是员工 从事工作本身的责任,组织中的个体必须明自自己的职 责,即明自自己对信息系统安全所起到的作用。工作中的 疏忽大意或侥幸心理叫能会引起大的事故,造成严重的后 果。授权是赋子员工定的权限或权力,并赋子相应的责 任,这样能更好地发挥员工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信息系统 的安全。对于小同的个人或部门,应明确地划定其权力范围及相应的责任,现代组织常常出现权责小明的问题:出
了问题大家都小管;出了成绩大家都抢功。这小但使组织 的奖惩制度无法实施,还会极大地影}}向到部门之间,员工 之间的团队介作精神,使组织陷于内乱,信息安全问题更 无法谈起。只有权力与责任相符,刁一能更好地达到保障网 络信息安全的目的。
(3)交流。组织中的交流是指信息或思想在人群中的 传递或交换的过程。通过交流叫以把员工联系起来,调动 起来为实现组织的目标而努力。交流是协调各个体、各要 索、并使组织成为个整体的凝聚剂。
交流的分类有止式交流和非止式交流,书而交流和日 头交流,组织内部交流和组织之间的交流等。影}}向交流效 果的囚索有:①交流工具的先进性,交流工具通常指电话、网络等,是信息交换的硬件设备,交流工具越先进就越有 利于比较方便快捷地达到交流的目的;②交流语言使用质 量,交流语言使用质量是指理解上小能有障碍,表达要准 确清晰,达到基本交流的目的。语言使用得当有利于工作 顺利的进行,如上下级之间交流中,领导注意自己的言语,以人为本将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所以语言的叫理解性 和恰当性影}}向交流的效果,从而有利于保障网络信息系统
I均安全;③交流时f}J和空f}J i`u5适介度,交流时f}J和空f}J i`}5 适介度指组织提供介适的空间和安排适当的时间让大家 交流。特别是定期工作经验交流,有利于员工间共享网络 信息安全知识,增进信息安全问题处理能力。
(n)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的保障需要小断的技术开发 和设备的更新,以适用技术迅速发展的需要,比如自主网 络安全技术的研发、软件的升级、更大容量和更快速度硬 件上市、病毒库的升级、机房条件的改善以及信息管理员 的培训等等,都需要组织提供允足的时间资源、人力资源、物资资源、财力资源支持。组织资源的短缺或配置小介 理,必然会造成网络信息系统运行的失衡,给网络信息的 安全带来小确定性,引发信息安全问题。影}}向资源的主要 囚索有:①资源的允沛性;②资源配置的介理性。z.z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的组织对策
网络信息安全工作中的组织管理主要有:信息安全风 险制度的建立、安全策略的制订、行为的规范、监督管理的 执行等方而。
(1)信息安全风险制度的建立。制定网络建设方案、}J L房管理制度、安全保密规定、日令管理制度、网络安全指 南、用户上网使用手)J)J-、系统操作规程、应急}}向应方案、安 全防护记录等,系列的信息安全制度是保证网络信息的 核心部门高安全、高叫,o::地运作的前提条件。
①风险管理的责任机制。在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工作 中,要切实执行.‘把手.‘责任制,各级领导要对信息安全 风险有全而而深刻的认识,在思想上子以高度重视,将对 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认识提高到关乎国家金融稳定、经济健康发展的高度,坚持局部服从全局的信息安全风险 管理原则,将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工作放在重要地位,有效
推进,介理分工。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工作要层层落实职责和分工,切实执行信息安全风险管理措施,保证信息安全
风险管理工作有条小紊地开展。同时也必须认清,信息安 全风险管理工作小是墩而就的,必须长期坚持小懈地子 以贯彻;②)从险管理的预防机制。重视事前管理,抓好风 险的预防工作是信息安全风险控制预防机制的核心内容。要想实现有效的风险预防,就要对关键信息系统所涉及的 各个环节和部分进行严格的风险检查和准确的风险评估。检查和评估工作必须定期进行,叫以采取内部检查评估与 外部检查评估相结介的方式。外部检查评估叫以是小同 部门或小同行业之间的相匀_检查评估,也叫以通过采购第 二方的专业评估的方式进行,切实保证检查和评估的有效 }h}和准确性。检查和评估应有介规的流程管理,注重检查 和评估结果,确保检查和评估工作并非流于形式;③风险 管理的通报机制。实施信息安全的风险管理通报机制,能 够有效地减少同类风险的丙次发生,是事前管控,防范风 险的有效手段。山于我国目前信息化建设的水平较国外 有定差距,采用的产品和技术都比较集中。囚而在处 出现过的事件,很有叫能在其他行业也存在类似的隐患。风险管理的通报机制,有助于尚末出现问题的行业,共同 总结经验教训,及时认识风险隐患,尽早发现类似风险,快 速采取有针对性的事前防范措施;①风险管理的应急机 制。我国信息化建设己经达到了网络全而覆盖、应用群组 众多,数据高度集中的阶段,数据中心规模急速增长。数 据中心规模越大,)从险也就越集中,信息安全事件所产生 的危害也就越大。有效的应急机制是降低和化解此类风 险的必备手段。针对关键的应用系统群组,乃至针对整个 数据中心的突发事件必须具有叫操作性很强的应急方案,并I I_还要有成熟的应急反应体系,能在事件发生之时,介 理决策、落实执行应急方案,刁一能保障在最短的时间内恢 复信息安全运行,减少损失,降低事件给国家金融和经济 稳定所造成的危害。
(2)信息安全的管理构建策略。即对安全区域访问规
则的止式陈述,任T.」获准访问安全Ix_域的技术和信息管理 的人员,都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安全策略从宏观的角度反 映企业整体的安全思想和观念,是制定具体策略规划的基 础;安全策略对于组织的网络信息安全建设起着举足轻重 的作用,所有信息安全建设的后续工作都是围绕安全策略 展开的。同时,随着网络拓扑结构、网络应用以及网络安 全技术的小断发展,安全策略的制订和实施应是个动态 的延续过程。
信息安全风险管理策略,应在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原则 的指导下制定。风险管理策略应重点关注涉及信息技术 风险的所有组织和人员、所有设备和设施、所有流程和环 节。针对小同信息安全领域、小同业务、小同系统、小同要 求,具体的风险管理策略也小尽相同,管理策略涉及以下 方而:①风险评估和预警策略:使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定期 对小同重要级别的系统进行小同频度的风险评估工作,通 过定量和定性的评估方法,揭示出风险的来源、)从险的大
小;②风险规避策略:针对定性或者定量评估的结果,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通过降低风险发生的叫能性和降低风险
发生后的影}}向等手段,努力在风险发生前规避风险或降低 风险大小,并对整改成果进行丙评估;③风险应急管理策 略:针对残留风险评估结果,尤其是其中的重点风险,制定 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通过有效的应急处置,争取在风险 事件发生后,快速地恢复生产运行,控制风险的影}}向范围 和影}}向程度;①风险审计管理策略:IT审计的口标是通过 对所有IT规划、建设、应用、服务、安全等全方位的审计,充分识别与评估残余IT风险,进步完善风险控制措施,实现IT系统的uJ用性、安全性、完整性、有效性,最终达到 强化信息安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的口的;③内部)从险管理 策略:包括信息安全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及职能、岗位及 职责、密码和授权、发布和保密、系统开发和维护、变史实 施和审核、操作和流程、设施和环境、信息资产、人员、问题 和事件、访问控制、备份和冗余、应急处置,业务连续性等 方而的系列的规章和规范;⑥外部风险管理策略:通过
详细的客户使用手)JJ)J-,控制客户端风险,保证业务的交付,通过有效的第三方技术方案和系统接日管理办法等控制 来源于第三方合作伙伴的信息技术风险。
(3)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监督是个管理控制的过
程,是对各项活动的监视,从而保证各项行动按计划进行,并且能够纠正执行过程中各种显著偏差,是组织和个人顺 利达到口标小叫缺少的囚索。对信息安全重要相关的操 作实行合理的监督,确保关键操作的正确性,叫以降低信 息安全问题的发生率。而且,信息安全的监督对杜绝违 规、违章操作,发现网络信息系统隐患,及时整改,督促组 织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各项信息安全防范措 施具有重大作用:①信息系统投产上线管理操作规范,基 本内容应该包括投产前的验收、投产前的风险收益评估、投产前的试运行、投产的环境准备、人员准备、制度准备、投产的审批、投产正式上线和投产后评价等;②信息系统 管理维护操作规范,基本内容应该包括系统管理维护受 理、系统管理维护会诊、系统管理维护方案审批、系统管理 维护方案实验、系统管理维护方案实施记录和报告、系统
管理维护结果检测和评价等;③信息系统变史管理操作规范,基本内容应该包括系统变更发起、制定系统变更方案、审核和批准系统变更方案、系统变更方案实施、变更实施 失败回退处理、变更成功结果发布、变更过程后检查和评 价等;①信息系统访问控制管理操作规范,基本内容应该 包括:访问控制对象的设置和管理、访问控制规则的设置、谁叫以访问和访问的深度和广度、谁有权利批准访问以及 超范围的访问、访问时应遵守的程序、访问的记录、访问的 监督以及后续的检查;③信息系统运营环境管理操作规 范,基本内容应该包括:环境的配置标准及验收、环境的监 控管理、环境变化的应急管理、出入环境的人员管理和环 境软硬件设备的管理;⑥信息系统业务连续性管理操作规 范,基本内容应该包括:业务连续性(含备份、应急)计划、业务影}}向分析、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备份和灾备中心管 理等;⑦信息系统运营服务外包管理操作规范,基本内容 应该包括:外包服务商的资质及资质审定、外包服务商的 招标、中标外包服务商的协议条款规定及协议签订、内部 人员配介外包服务商的有关要求、对外包服务商进行外包 服务时的监督、对外包服务商经营状况的监督等。3结束语
网络信息系统是个非常复杂人一机系统,影}}向囚索 众多,本文结介组织理论,利用组织囚索的观点详细分析 了影}}向网络信息的安全管理方而的组织囚索,并据此提出 了具体的组织管理对策,以解决网络信息安全的威胁,对 于进步提高网络信息安全的管理应用水平具有定借 鉴意义。参考文献: 厂i一 厂3一
姜婷婷.浅谈我国网络信息妥全保险的开发[}7.情报理论与实践.2oosc}>.冯登国.国内外信息妥全研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7.专家论坛.2oomo.刘春年.高家望.信息妥全产业与保险业互动双赢的可能性分析 「Jes.图书情报知识.2oo2m(责任编辑:王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