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安乐死”伦理问题浅析
摘 要 中国对于安乐死的讨论已经有超过20年的时间,安乐死也越来越被我们的社会所接受。本文从安乐死的概念角度入手,讨论探析当今发达社会对于“安乐死”的理解和各个国家对于安乐死的法案整理与不同层度的推进,正确认识安乐死这种优化的死亡方式。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定义与概念 伦理道德
作者简介:谢萌,成都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88-02
社会发展越来越快的今天,我们面临的生存问题也越来越凸显其弊端。这些懊恼难题的出现在伴随高科技的进步变得可以让人们轻松应对,这是时代赋予我们对生命无限追求的奖赏,也是社会不断前行的必经之路。但上帝很公平,再为你新开一扇窗的同时问题也接踵而至。
一、“安乐死”的基本形式与不同意义
(一)基本形式
“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意思是善的死亡,这一出现于17世纪有着浓重感情色彩的词汇,自打出现就备受争议。不管是不是自己死亡或者他人死亡,也不管这种死亡是不是秉着病患自愿的原则。怎么样区分“安乐死”与“被安死”已成为一种惯例,被动安乐死是通过不予以患者治疗或者撤出其医疗设备而允许的死亡,而主动安乐死是有意引致死亡的行动的结果。所以常常使初视者误读其意,从而妄下结论。在学术中“安乐死”更是有很多意思,根据意义的不同分化出不同类型,这些所谓的区分显然不是那么清晰明。
(二)不同意义
对“安乐死”的理解因人而异,有相对广义的理解,也有人相对狭义的看待。人们认同它是因为认为“安乐死”属于一种个人权利,个体对自身的存活或者死亡有直接选择权利。虽然“安乐死”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依旧不是被太多人所接受,但我们已经在宠物身上看到“安乐死”的情况了。
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元首希特勒曾筹划一个关于“安乐死”计划,意在用模糊的“安乐死”方式来杀害他认为没有用的人。一位收到过500份脑组织的神经病理学家描述:“在当时的德国,有关于这种惨绝人寰的屠杀包括其中的智力低下者、精神分裂患者、癫痫痴呆以及身体器官出现异常或者失调的病患„„实际上,那些所没有工作能力的人一概被认为是没有用的人被处以“安乐死”的方式杀害。”被谋害的人真正死亡原因在于他们是对于社会毫无价值可言的人,只有他们的死亡方式才可能被想到是相对“舒适”。快速的结束一个人的生命的方式只是过于简明扼要的表达了安乐死的定义,而完全忽视了在受此安乐的人的那些微妙的东西。这种对于安乐死的定义不得不说是一种违背了安乐对象的意愿,简单粗暴的认为安乐死是无痛的死亡方式。
另一个侧面则认为,如果我们实施安乐死的意图在于将一个正在受到病痛无休止折磨的病患的子网中获取经济利益,那么我们也算是在实施安乐死。可是事实上,如果我们的动机完全是出于我们个人利益的追求,那么安乐死真的还是安乐死?我想那样的安乐死完全等同于一场毫无争议的谋杀。
有关于安乐死的不同理解和认知我们不得不在对安乐死的描述和定义上绞尽脑汁的想象,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考虑,这些定义仍无法满足所需要的必要因素和实施条件,所以也不能算是对安乐死的准确定义。这些不同的理解都是如今社会对于安乐死的认识的一个阶段性符号,它们也都承载了不同时代对于安乐死定义的理解力和感知力以及接纳程度的趋势。
二、安乐死在世界范围的合法化问题
目前为止,安乐死在世界范围内一直都是被众多国家视为不合法的一种医疗技术。因为它与我们目前所建立起的传统道德观念、医德价值、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安乐死的合法化面对极大挑战。但还是有不少国家在面对安乐死的的出现后才用相对积极的态度去接纳它。荷兰作为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与其后的比利时、西班等国以及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通过了此法案后都制定了严苛的执行准则。安乐死虽在荷兰已经合法化,但安乐死依旧属犯罪。荷兰安乐死实施决意看来,不仅能发现在面对传统道德观念的约束下,人们面对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时,依旧心有余悸。真正明确安乐死,并且由案例法通行“安乐死”的国家却是日本。日本1976年首次举办“安乐死国际会议”,会中提到: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从而使日本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目前仍有较多问题亟待解决。
日本通过的安乐死必须具备以下要求:
(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不治之症且死亡已迫近。
(2)病人痛苦剧烈,且令人惨不忍睹。
(3)实行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减轻病人死亡前的痛苦。
(4)如果病人神智清醒,并能表达自己的意志,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或同意。
(5)原则上由医生执行,如果不能,必须有足够说服人的理由。
(6)实行的方法在伦理上是被认为是正当的。
在日本刑法规定,具备上述全部要求而夺去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正当行为”。为了消除病人肉体上的痛苦不得已而侵害生命的行为,可被认为相对于日本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难行为”。其依据是作为正当行为的违法性阻却和紧急避难的违法性阻却,即是通常构成违法的行为,由于特殊理由可不认作为违法。
安乐死合法化维护者认为,患者有自由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或者说他们如果有这样的意愿是可以让医生对他们的选择予以实现。作为一个人,我们连自己掌控自由选择自杀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都丧失了,那我们真正拥有的权利有是什么呢?如果社会大众同意患者自由的选择用“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如果在行使这个权利时这种选择有另外一个人来执行,会有怎样的有关于道德的缺陷呢?再如果一个人有权死亡,并且在权衡了继续活着的利与饱受痛苦之后已经达到了这样做的决定,那么请求另外一个人来帮助执行这种合法的选择有何不可?这样另外一个人又有什么不对? 对于支持者的观点来看,这样的结论既是出于一种慈悲之心,可它并不以同样的形式在自杀的场合出现。
三、中国文化中对于死亡的理解与阐述
谈到关于中国人怎么理解“安乐死”时,回望过往悠悠五千年灿烂文明的文化根基和传统道德模式、思考行为方式准则的华夏文明。历史中我们知道秦始皇不辞辛劳想要得到仙丹以求自己能长生不老,我们推崇尊崇的是儒释道三教合一。这种文化底蕴塑造出我们对于生死观的理解是人们惧怕死亡和一种希望获得长生不老的心理。
中国古代圣贤孔子对于生死问题的看法是:“未知生,焉知死”。他认为我们活着,首先你得先明白自己活着的意义和活着该去做些什么,对于死亡这么一个极其抽象的问题不应该过多假设和猜想。实际上,孔子退而求其次避开了阐述关于生死和本体的意义这么一个问题。他更多的给出一个让我们能参悟出的理解发醒怎么积极地去活着,那也就是他所体悟的活在当下,活在今生。这是中国儒家对于生死的一种阐述和态度。
道家相对于儒家的生死观而言对于死亡更深刻,呈现出一种坦然的态度。道家的老子取表象之外为其立足点以一种独特的视角来解释他所宣崇的对于生死的态度。“安乐死”无非也是人类在面对即将到来的死亡的一种自我选择的问题,其受到争议的是在选择这种死亡方式后所要面对的可能无法得到真实准确个人意愿的一个道德问题。相对前面两种派别佛家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就相对激进很多。佛家认为人活着就是一种修行,在修行中无论遇到怎样的苦难痛苦,即使是备受折磨的活着也是修行中一部分。面对“安乐死”这一种“优化”形式的死亡方式也是不予赞同的,佛家认为任何形式的杀生都是不善业。人活着的修行是一种轮回,痛苦的源头源自他过去所应承受业力,故必须自己承担。
四、当代国人对于“安乐死”的认知
面对迅猛发展的高科技全球化一体的世界格局,国人对死亡的观念也在不断的发展演变,安乐死作为一种现代的死亡方式也同样随着时代的大潮流不断演化。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人们在逐渐对安乐死的认知发生了很多的改变。就中国国情来看,“安乐死”使得濒临死亡的病人得以解脱,减轻病人家庭经济与精神的双重负担,节省社会医疗卫生资源。它同样也是对病人的一种体贴和尊重。是他对自己生命的一种选择。
也有人认为安乐死是一种否定医学的消极态度,医学的存在就是救死扶伤,无力医治就不去医治,不利于医学的发展。相对我们目前也没有办法明确的界定什么是不治之症这一抽象定义。也许这一秒还是不治绝症下一秒就攻克难关。
五、结论
面对死亡的时候我们总会有这样那样的牵挂与牵绊,这些是我们作为人所必然要面对的关于生死的问题。于安乐死我们不能过早言论孰是孰非。我们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中的一部分,自然无法避开社会性,它不能跨越一个时代而孤立的讨论,它必然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密切在一起。当今的中国在踌躇满志的朝着前方光明的充满希望地方发展。
学者们也开始不断反思关于生命与哲学直接关系,以及安乐死是否对于我们社会与人起到积极作用。而法律上尽管还在研究,在其研究过程中也不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种种置疑和诽谤,但随着文明的进程,安乐死终将会被法律所承认。生命对于每一个拥有生命的生物而言都是如此珍贵,了解生命,体悟生命,感知生命,掌控生命。
第二篇: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安乐死的伦理问题
——09111132
姚露艳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的euthanasia,原意为无痛苦死亡,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现指有意引起一个人的死亡作为提供他(她)的医疗的一部分,有时也译为‘无痛苦致死术’。从医学伦理学的角度可对安乐死做如下的解释:患不治之症的人在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患者和家属的合理要求下,经过医生鉴定认可,用人为的医学方法使患者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全过程”
通过上面的资料的学习,我们知道实施安乐死,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这里适用的对象是伴有不堪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绝症病人。但并不不包括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及先天性重度痴呆儿。因为这些人没有不可忍受的痛苦,也非临近死亡的濒死病人,因此我个人认为是不能对他们适用安乐死。一个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或者先天性重度痴呆儿,虽然他们的生并不是正常人的生,但他们有不死的权利,他们属于较低级的意识,而且没有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的主体意愿,没有清醒,恒常的状态。假如此时我们对不可逆性的植物人、无脑儿或者先天性重度痴呆儿实施安乐死,的到快乐解脱的不是患者本人,而是家庭或社会,那和谋杀并无差别。
第二、患者的痛苦包括了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这里因为痛苦是患者个人的自我感受,与人的主观精神有关。我们很难想象一个肉体上痛苦不堪但精神上仍然保持乐观向上的人会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我们也反对病人并无肉体的痛苦,只因精神苦闷而寻求轻生,这是对生命的不尊重。因此我觉得患者提出请求的基础须是肉体与精神都痛苦,两者缺一不可。
除以上两点外,我个人认为基于对生命神圣性的尊重,原则上除患者本人,其他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提出对濒死患者实施安乐死。因此,作为实施主体的医院绝对无权主动对病人采取安乐死,否则就属于谋杀。但是在特定条件下,当病人神志不清,不能清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时,病人的近亲属(指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同胞兄弟姐妹)基于与病人的血亲关系,可以提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委托,并将该委托推定为病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必须确信该近亲属的委托为真诚的委托,并仅仅是基于解除患者难忍痛苦之目的而无其它不良之企图。
我个人并不反对安乐死,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处置,并不解决生死问题,它实质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行为,是对死亡方式进行优化的行为。它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安乐死并不是提倡早死,而是在生命已无法挽救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意愿,为其提供消除痛苦的医学服务。安乐死一方面可减轻家庭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因此要明确研究安乐死是人类的一种文明追求,是人类死亡的文明化,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想用强调的是必须体现患本人清醒的,恒常的自我意思,没有他人的不良企图,否者安乐死即带着面纱的谋杀。
第三篇: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
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
摘要:以前,我们一直是这样认为的:生命只有一次,要珍惜生命;生命是脆弱的,更要尊重生命。但是事情永远不会像我们想的那样简单,并不是所有想安乐死的人都能如自己所愿,没有痛苦的离开这个世界,从此彻底解脱。安乐死意味着一个生命以不正常的方式消失,涉及到个人的利益及社会的利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如今的“安乐死”采取不同的态度。
关键字:安乐死,生命,价值,权利,法律;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这一概念在学界和法律上至今仍然没有得到统一,中国学者经过认真的讨论为“安乐死”下了如下定义: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除此之外,不同的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还有许多,不过综其所述,这些概念中都包含着一些必要的因素,例如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安乐死的前提、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的实施手段等。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按照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动安乐死(间接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直接安乐死)两大类。被动安乐死是指在认定治疗不再有效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延续生命的器械或维持生命的治疗措施,仅是采取止痛的办法听任病人自然死亡;主动安乐死是指对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极端痛苦的人实施一种直接的、旨在仁慈的结束生命的行为。
三,安乐死中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国外部分国家已经立法表示安乐死的合法性,但有明确的条件。四,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五,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我个人观点赞同主动安乐死。从道德上,主动安乐死是尊重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选择。从法律上,它从犯罪的实质上说,并未构成犯罪。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还有利于社会。首先,从医疗工作上讲,对那些身患绝症,久治不愈,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以安乐死,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他病患者。尤其是目前医疗任务繁重,病人看病难的情况下,这更富有意义。其次,安乐死也有利于死者的家属和亲友及早从悲痛中恢复过来,投身到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产中去。同时,由于家属对病患者负有照料的义务,为了一个即将死亡的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对社会不利的。最后,对患有绝症的病人施以安乐死,还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我们既有生存的权利,也就应该拥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对于一个救治无望又遭受病痛严重折磨的人来说,也许生不如死;他们能做的仅仅是忍受病痛的煎熬,增加亲人的负担,这样的生命质量是毫无意义和价值可言的。用安乐死给以解脱,是最人道和最慈善的选择,所以应该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
人的生命如何才能体现神圣性?答案就是生命的质量!庄子在妻子死后非但没有哀叹悲伤,而是“鼓盆而歌”,歌曰:“生死齐一”,在庄子的眼中,生生死死,死死生生是人难以逃脱的轮回,也是人间之大道,人要坦然面对死亡。我们不是不重视生命,而是人的生命要有质量,倘若一个人能在造成懂得了世间的大道,即使是晚上就与世长辞了,他的生命也是值得的。那么对于处于死亡边缘的癌症晚期病人、没有任何能力生存的“活死人”植物人、天生就无脑或重度脑残的婴儿,他们的人生又有何意义?对于他们自身而言,这样的生活没有生命的神圣,却只有生命带给他们的痛苦和磨难和对身边的亲人的连累。况且,人的生命非同一般,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所以人的生命对于自身而言要有质量的保证,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则要有价值。司马迁言,“人终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如果人的生命的存在仅仅是为了生命本身的质量的优越,那它还不是足够神圣的,它的神圣更表现在一个生命对所有生命(对全社会)的价值。有的人的生命可以“重于泰山”,有的人却只能是沧海一粟,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他的生命就是神圣的,因为他毕其一生创作了造福于后人的经典,伟大发明家爱迪生的生命也是神圣的,因为他的无数发明带给人类生活的便捷。而对于一个可怜的濒死之人、对于植物人、对于重度残疾和缺陷的婴儿,他们的生命毫无质量可言,他们不可能为社会创造任何价值,那么我们还可以以他们的“生命神圣”为名来阻挠他们以安乐死的方式摆脱这种痛苦的深渊的吗?
第四篇: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
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
摘要:以前,我们一直是这样认为的:生命只有一次,要珍惜生命;生命是脆弱的,更要尊重生命。但是事情永远不会像我们想的那样简单,并不是所有想安乐死的人都能如自己所愿,没有痛苦的离开这个世界,从此彻底解脱。安乐死意味着一个生命以不正常的方式消失,涉及到个人的利益及社会的利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如今的“安乐死”采取不同的态度。
关键字:安乐死,生命,价值,权利,法律;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这一概念在学界和法律上至今仍然没有得到统一,中国学者经过认真的讨论为“安乐死”下了如下定义: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有些更有“本体论”意味的定义认为,安乐死是在不违反晚期癌症患者的意愿或受其委托的前提下,处于对患者的同情和帮助以及对其死亡权利和尊严的尊重,不给或撤销引起痛苦的治疗或采取措施使患者以无痛苦的方式结束生命。除此之外,不同的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还有许多,不过综其所述,这些概念中都包含着一些必要的因素,例如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安乐死的前提、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的实施手段等。
二,安乐死的分类。
安乐死按照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被动安乐死(间接安乐死)和主动安乐死(直接安乐死)两大类。被动安乐死是指在认定治疗不再有效的情况下,停止使用延续生命的器械或维持生命的治疗措施,仅是采取止痛的办法听任病人自然死亡;主动安乐死是指对在肉体上和精神上遭受极端痛苦的人实施一种直接的、旨在仁慈的结束生命的行为。按照安乐死的被实施对象的意愿表达情况,主动安乐死还可以分为主动自愿安乐死和主动非自愿安乐死。主动自愿安乐死是指被无痛苦结束生命的人,在头脑清醒的时候有这样的要求。主动非自愿安乐死是重病者或濒临死亡者没有能力做出安乐死的选择,他们被无痛苦的结束生命完全是出于监护人对患者意愿的诠释。
三,安乐死中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人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特别是没有选择安乐死的规定,因此在未立法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仍属于违法行为。
但在国外部分国家已经立法表示安乐死的合法性,但有明确的条件。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严格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对医生做出了种种苛刻的限制。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1986年,美国医学会伦理司法委员会宣布,对于晚期癌症患者和植物人,医生可以根据伦理判断停止包括食物和饮水在内的“所有维持生命的医疗手段,这实际上是对被动安乐死的认可。
除开法律的限制,民众对安乐死的态度呢?
在美国,1952年的盖洛普民意测验,36%的人支持不分类别的安乐死;1972年有调查表明,53%的人支持直接安乐死;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的达90%。在英国,20世纪50年代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认为安乐死应合法化,而现今赞成这一主张的已达82%。在法国,1987年底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76%人希望对法律修改将 “实行安乐死归为合法行为”;而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20世纪90年代支持安乐死者达85%。在中国,1987年河北职工医学院的郭清秀、耿洪刚对保定市部分工人、农民、干部、医务工作者的调查表明,有61.5%的人赞成安乐死;1988年首都医科大学的调查表明,赞成安乐死达88.6%。当然,上述差别也有调查人群不同的因素。
四,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1.支持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人类最大的愿望是生活得好,追求生命的质量。当一个病人已濒临死亡,而且不可逆转、极端痛苦,没有必要以人性或人道为理由并付出高昂代价去换取低质量的生命。安乐死帮助病人结束生命,免除临终的痛苦,符合病人的利益,也是人道之举。
(2)主动结束必然要死亡的生命不仅可以免除病人死亡前的痛苦挣扎,而且减轻了家属的经济和精神负担。同时,又可以避免社会卫生资源的浪费,从而可以将有限的卫生资源用于能挽救的病人和人们的卫生保健上。以上体现了对病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一致性。
(3)人有生存的权利,也应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人的生命权不是单纯的生存权,还应包含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安乐死是对人死亡方式选择权的尊重,也是人类对生命权认识的升华,体现了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
2、反对安乐死的伦理依据
(1)医务人员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而实施安乐死与此职责相冲突,并且还可能被出于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所利用而将安乐死作为变相杀人的手段。
(2)人有生存的权利,只有法律部门才能量罪结束人的生命,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没有这个权利,而安乐死与此相悖。
(3)如果实施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使医务人员放弃探索“不治之症”的责任,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同时,安乐死也有可能错过三个机会:病人病情自然改善的机会;继续救治可望恢复的机会;有可能发现某种新技术新方法使该病得到治愈的机会。
五,我对安乐死的看法。
我个人观点赞同主动安乐死。从道德上,主动安乐死是尊重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选择。从法律上,它从犯罪的实质上说,并未构成犯罪。详解如下。
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还有利于社会。首先,从医疗工作上讲,对那些身患绝症,久治不愈,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以安乐死,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他病患者。尤其是目前医疗任务繁重,病人看病难的情况下,这更富有意义。其次,安乐死也有利于死者的家属和亲友及早从悲痛中恢复过来,投身到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产中去。同时,由于家属对病患者负有照料的义务,为了一个即将死亡的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对社会不利的。最后,对患有绝症的病人施以安乐死,还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我们既有生存的权利,也就应该拥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对于一个救治无望又遭受病痛严重折磨的人来说,也许生不如死;他们能做的仅仅是忍受病痛的煎熬,增加亲人的负担,这样的生命质量是毫无意义和价值可言的。用安乐死给以解脱,是最人道和最慈善的选择,所以应该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
人的生命如何才能体现神圣性?答案就是生命的质量!庄子在妻子死后非但没有哀叹悲伤,而是“鼓盆而歌”,歌曰:“生死齐一”,在庄子的眼中,生生死死,死死生生是人难以逃脱的轮回,也是人间之大道,人要坦然面对死亡。孔子也说过,“朝闻道,夕死可矣!”我们不是不重视生命,而是人的生命要有质量,倘若一个人能在造成懂得了世间的大道,即使是晚上就与世长辞了,他的生命也是值得的。那么对于处于死亡边缘的癌症晚期病人、没有任何能力生存的“活死人”植物人、天生就无脑或重度脑残的婴儿,他们的人生又有何意义?对于他们自身而言,这样的生活没有生命的神圣,却只有生命带给他们的痛苦和磨难和对身边的亲人的连累。况且,人的生命非同一般,人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所以人的生命对于自身而言要有质量的保证,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则要有价值。司马迁言,“人终有一死,或重于泰山,或轻于鸿毛。”如果人的生命的存在仅仅是为了生命本身的质量的优越,那它还不是足够神圣的,它的神圣更表现在一个生命对所有生命(对全社会)的价值。有的人的生命可以“重于泰山”,有的人却只能是沧海一粟,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导师马克思,他的生命就是神圣的,因为他毕其一生创作了造福于后人的经典,伟大发明家爱迪生的生命也是神圣的,因为他的无数发明带给人类生活的便捷。而对于一个可怜的濒死之人、对于植物人、对于重度残疾和缺陷的婴儿,他们的生命毫无质量可言,他们不可能为社会创造任何价值,那么我们还可以以他们的“生命神圣”为名来阻挠他们以安乐死的方式摆脱这种痛苦的深渊的吗?
第五篇:安乐死与伦理
安乐死该何去何从
这学期学习了伦理学基础这门课程,或多或少的了解了一些有关伦理学的知识,其中对安乐死这一话题特别感兴趣,安乐死的研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无法回避,了解它将加深我们对人文关怀的理解,因此在此浅谈一下关于安乐死中的伦理问题。
1.安乐死的定义
首先得了解什么是安乐死,本人查阅资料,找到了比较完整的关于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度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的过程。
根据其定义,我觉得安乐死有以下几点含义,一是病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身心极度痛苦,而是要病人或其家人自愿,并且是让病人无痛苦的结束生命,这样的方式才属于安乐死的范畴。
2.安乐死的方式
经过查找,发现安乐死大概有以下三种方式:一是注射氰化物,是指在注射催眠剂使患者入眠的情况下,注射氰化物而导致患者死亡。二是口服安眠药,口服安眠药品,使患者入眠,再注射有呼吸抑制作用的中枢麻醉剂,这里的麻醉剂通常是指一些会导致窒息的强烈镇静药品。三是注射凝血剂,先让患者以麻醉剂沉睡,再注射凝血剂,堵塞静脉。
3.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关于安乐死的问题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其实早在史前时代,在一些原始部落中,人们为了迁移时的便利,更好地与自然搏斗,往往将病人和老人杀死。霍皮人和纳瓦霍印人视儿子杀死自己的父亲为应尽的义务,古印度有把老人丢进恒河淹死的风俗,萨丁尼人还可以乱棒打死自己年迈的父亲,据说这样可以减少老人临死时的痛苦。古希腊罗马时期,人们还可以随意处死生命有缺陷的儿童。当然,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是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
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历史的车轮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和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医学、伦理学、社会学以及法学等领域的一项重要措施。1932年以来,以最求人道待遇为宗旨的“梧桐苦致死协会”,“志愿施行安乐死协会”等在英、法、美、意、瑞典以及荷兰等国家相继成立,会员人数成千上万,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尽在荷兰会员人数就已达24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进行的民意测验也表明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高。在美国,安乐死行为也得到了相当多人士的同情。我国学术界也很早就开始关注安乐死问题,有关人士认为,在现代文明催化下,安乐死正日益为大众认可与理解,他们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可以说,安乐死在我国已经得到了相当多学者的同情与理解,广大医务工作者与民众对其亦持同情态度。
以上表明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人类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可谓源远流长。
4.安乐死的立法 目前,安乐死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合法,瑞士和美国俄勒冈州的法律则允许间接或消极安乐死,美国俄勒冈州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的地方。而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是荷兰,比利时则紧随其后,瑞士则允许消极安乐死,并成立了一个帮助他人死亡的专门协会。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都接受了安乐死。
但是,中国却不允许安乐死。尽管安乐死有着众多的好处,但是仍有许多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的观点如下:(1)好生恶死是人之常情,安乐死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2)实施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相悖。(3)实施安乐死有违于医生的职业道德。(4)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未犯罪,任何人都不能人为地结束他人的生命。(5)实施安乐死会给一些心术不正的人、拒绝承担赡养义务或者谋取遗产继承者有机可乘。(6)从现代医学发展的角度来看,实施安乐死会发生错死现象。
因此,目前安乐死在我国还未被允许。
4.安乐死中的伦理道德
受传统文化的影响,绝大多数中国人并不能够坦然地理解和接受。在传统道德观看来,保存和延长生命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是符合道德的,因此,患者的家属和亲友仍然难以摆脱伦理和情感的枷锁。
作为一种新的死亡观,安乐死的产生有其历史必然性。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医疗技术和医用装备的高速发展改变了“生”与“死”的定义。“生”与“死”的观念为科学技术的发展所改变,先进的医疗技术可以使人活着,但活得没有质量、没有尊严、没有意义,这引发了人们对生命质量、生命尊严、生命神圣的重新思考。生命固然神圣,然而靠先进的医疗技术维持的既无生命质量有无生命尊严的生命是否依然那么神圣?人有生的权利,是否也应该有死的权利或选择死亡的权利?事实上,先进的医疗技术在延长患者生命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患者的痛苦。当病人不堪忍受病痛的折磨,渴求医生结束生命的欲望又得不到满足时,往往选择自杀而不得不忍受更多的痛苦。
总之,安乐死作为一种进步的死亡观,他让人们消除对死亡的恐惧,正视死亡,让活着的健康的人去思考将来如何去死,让濒临死亡的人去充分运用个人的权利,选择死亡方式。作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安乐死是一种社会文明,他把人类解放和自由扩展到死亡过程这一领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人们对安乐死的看法不仅取决于个人的认识和道德观念,也必然会受到社会群体的道德观念的影响,而道德观念的转变又依赖于死亡观的转变。安乐死也将通过人类道德的审核后,作为一种正式的死亡存在于社会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