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高等教育法概论各章复习要点
第一章 绪论
一、法律对教育的功能
众所周知,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现代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已经成为社会最主要的控制手段,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只能从属于法律而存在并在法律确定的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力。
教育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社会活动,其必然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以保证学校的教育目标、方向的正确以及教育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宪法与教育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它对国家一切其他的法律规章制度均具有指导作用,任何法律不得与其相违背。
中国从解放以来一共制订了四部宪法,每一部宪法都对当时的教育法律和教育活动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各部宪法中有关教育的规定请浏览书本第9页至第17页。
三、我国教育立法
截至目前,与我们高校教师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二章
教育法的原理
第一节 教育管理与教育法制
对教育的社会管理是现代国家的一种基本功能和活动,是由行使国家权力的主体对社会公共事务所进行的一种组织和管理。随着现代教育的不断发展,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教育的管理,世界上国家都必须在全国范围内从物资、人力、内容等方面对教育进行社会管理,以便提高教育效益,更有效地发展和普及教育。
教育进入法律调节领域也就成了必然。教育法制的涵义(见书第50页),就是以一套完整的教育法律法规为核心的,包含相应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文化在内的法律系统,这是一个以行政法为主体,民法相配合,辅之以必要的刑法手段,并以其他法律手段为适当保障手段的完整的教育法律调控机制。
第二节 教育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教育法的地位问题
按照公私法的划分标准,教育法一般被视为公法。
若将其按法律部门划分,由于从基本和主要方面看,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统称为国家调控。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应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二、从教育法的调整对象看教育法的特殊性
教育法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下述几个方面: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等。
日本法学家认为其主要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具有纵向隶属性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其主要是国家对教育活动的领导、组织和管理,一般是由国家机关代替国家行使其教育管理职能,同时学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内部管理也存在一定行政关系;第二类是具有横向平等性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这是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第三节 教育法的法源
法律渊源是指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不同的法律类别。教育法的法律渊源:(见书第64页)
1、宪法: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
2、法律:全国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如《民法通则》、《刑法》、《教师法》等。
3、行政法规: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国务院制定的《教师资格条例》。
4、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极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政府规章:(1)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涉及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低于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和命令,其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及法规相抵触;(2)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规章一般都是以《办法》、《决定》、《通知》等形式下发。
注意:在不同法律渊源中,下位
法应受制于并符合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冲突,这里上位法不局限于教育法。第三章 教育法的内容、结构和体系 第一节 教育法的内容
一、我国教育基本制度
教育制度,从广义上理解,它是
指根据国家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机构(包括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和各类教育机构)的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从狭义上理解,它是指有组织的教育和教学的机构体系及各级教育行政组织机构。
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导致了
我国教育多元化体制,但多元化不等于任意性,教育必须符合一定的规格,保证一定的质量标准。我国因此制定了一系列国家教育标准,并建立了相应考试制度、证书和学位制度、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教育活动的有序性、规范性,确保教育质量,使之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一)学制。
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
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根据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目标来看,我国教育又分为普通1
教育和职业教育。
(二)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
适龄儿童和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的、普及的、免费的学校教育。
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它还具有公共性,必须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实施,国家实行监督,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
(三)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
制度
(四)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指由国家批
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受教育者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这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
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如统一入学考试、学历认证考试,等等。实施该制度,既可保证国家统一教学质量,也可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公民获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条件和公正选拔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
(五)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受教育者接受完不同阶段或不同
类型的教育,经过一定考试或考查,鉴定合格者,方能获得国家认可机构颁发的学业证书。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
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
(六)扫除文盲制度。
(七)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教育督导的任务是上级对下级教
育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极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二节 教育法的体系(图表见书第106页)
第四章 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一节 教育法的制定
一、立法权限的划分
立法是泛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
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我国教育法的不同渊源,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规章等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
二、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或废除法律规范的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步骤。
一般分为四个步骤:
1、法律议案的提出;
2、法律草案的审议;
3、法律的通过;
4、法律的公布。
三、教育行政法规、规章的公布“必须遵循一定形式要件(具体个例见书第118页)
第二节 教育法的实施(书第119页)立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在于用于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因此,法律的实施对社会生活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实施概说
所谓法律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极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在自己的实际活动中使法律规范得到实现。(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运用、贯彻是实现的过程,就是将法律中设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现实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将体现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过程。)
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方式。一般来说,法律规范可以分为(1)禁止性规范: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要求人们抑制一定行为;(2)义务性规范:责成人们承担一定的积极行为;(3)授权性规范:授予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能力。
法律的实施有两种方式,即法律的适用和法律的遵守。
二、法律的适用
广义的法律适用,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司法机关极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将法律运用于具体的人或组织的专门活动。狭义的法律适用,则专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处理各种案件的专门活动。
三、法律的遵守
法律的遵守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都按法律规定的要求去行为,他们的活动都是合法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解
第一节 教育基本制度
一、教育基本制度
我国自建国以来通过长期的社会主义教育实践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一系列教育制度,这是我国最主要最基本的教育制度,为我国公民全面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学制系统。
学制即学校教育制度,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体系,包括它们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及相互关系的总和。
我国《教育法》规定,我国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根据教育的不同性质和目标来看,我国教育又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
国家通过各种形式,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来规定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
标等。
三、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对
适龄儿童和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的、普及的、免费的学校教育。
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目的是使
儿童和少年接受必要的道德、文化、生活教育,使其成为合格公民。
实行义务教育既是国家对人民的义务,也是家长或监护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它还具有公共性,必须由国家设立或批准的学校实施,国家实行监督,教育经费由国家负担。
一国基础教育的普及程度和义务
教育的年限受其经济和教育发展水平的制约。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要的费用和投
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筹措。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认输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四、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我国现阶段能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人仍占少数,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是符合我国国情培养应用人才的一条根本出路。
成人教育是传统学校向终身教育
发展的一种新型教育制度,对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发展有重要作用。
五、扫除文盲制度。
《教育法》第23条规定了两层含
义,第一层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事业组织在扫盲教育中负有责任;第二层明确了具有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在接受扫盲教育方面具有义务。
六、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是指由国家批
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以本法为依据,根据一定的考试目的,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所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原则、考试程序,对考试对象的知识和能力进行的测定和评价。
这是检验受教育者是否达到国家
规定的教育标准的重要手段,如统一入学考试、学历认证考试,等等。实施该制度,既可保证国家统一教学质量,也可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公民获得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一种公平竞争条件和公正选拔手段,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公民教育机会均等的权利。
七、学业证书制度与学位制度。
《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学业证书是颁发给受教育者的表明其受教育程度极其达到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凭证。
《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位
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是国家2
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
终身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
八、教育督导制度和评估制度。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上级对下级教
育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教育评估是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
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学校极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办学条件、教育质量进行的综合或单项考核和评价,是政府对教育机构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三节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
法律意义上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是指经教育主管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的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社会机构,其中既包括学制系统以内的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又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国家、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主体。但是国家必须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上占有主导地位。国家举办学校是由现代社会的教育社会化性质决定的。《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在办学方面的主要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中长期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教育发展计划,并据此办学。
教育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注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是说在教育运作过程中不能产生赢利,而是要求赢余部分要投入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的发展中去。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
条件和设置程序如下: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这是
必要前提。
举办者拟申请设立的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应有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以保证机构正常运转。同时还必须有机构章程,来规定学校名称、办学宗旨、教学任务等。
(二)有合格的教师。
学校要保证拟聘的教师具有法定
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的教学
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这些物质条件是开展教学活动的物质基础,可以是自有的,也可以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使用权。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的运行,除了需要固定资产的投入外,还需要不断投入流动资金,以应付经常性开支。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
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
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称之为办学自主权。它具有以下内容: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自己的章程管理学校的权利。
第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学校可以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和任务,依据国家主管机关有关教育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规定,有权决定和实施自己的教学计划、课程、专业设置等方面规定,决定具体的教学事宜,组织对学生的考核、评比。
第三,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的权利。
第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第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权利。
第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
第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第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第九,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义务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
第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教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第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依法接受监督。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和教育评估制度。
第四节 教师和学生
一、教师的权利(略,见《教师法》第二节)
二、教师的义务(略,见《教师法》第二节)
三、学生的权利
学生,即受教育者,是指在教育活动中承担学习责任和教育的人。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即《宪法》第46条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规定的具体权利:
第一,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最基本的权利)。为了使学生充分享有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提供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备,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学用品。
第二,学生有获得学金权。学金
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等。
第三,学生有获得公正评价权。
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教育者要采取客观公正的态度,一视同仁。其二,对学生学习成绩和品行的评价标准要统一,不能采取多种标准。
第四,学生有获得学业证书、学
位证书权利。
第五,学生有申诉、起诉权。学
生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可向主管该校的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诉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查并作出仲裁。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到教师、学校的侵犯后,可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起诉。
第六,学生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第一,家庭保护。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的义务,监护人应在经济上保证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学校保护。一方面,学校
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办学环境,使每一个具有入学资格的学生都能享有和行使其受教育权;另一方面,学校应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学生,教师应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第三,社会保护。社会对学生提
供受保护的教育环境。
第四,司法保护。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对待特殊学生群体的保护。
1、对女子受教育权的保护。在入学、升学等方面男女机会平等,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
2、对贫困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国家在初级中学和部分小学实行助学金制度、希望工程援助等,对普通高校贫困学生,国家健全和完善奖学金、贷学金、勤工俭学制度等。
3、对残疾人受教育权利的保护。
五、学生的义务
第一,遵守法律、法规。
第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
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第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第四,遵守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
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五节 教育领域内一些其他
问题的法律规定
一、教育与社会
教育在社会中运行,教育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教育的运行离不开社会。另一方面,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教育,这是由教育的功能所决定的。3
(一)社会对教育的支持与
参与
第一,良好的社会环境是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社会各级组织机构都应努力为学生的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社会各界要加强与学校的合作和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的管理。
社会参与教育的形式多种多样。
1、社会各界在教学、科研、技术
开发和推广方面与高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合作。
2、社会各界支持学校的建设。
3、社会各界为学生实习与社会实
践活动提供便利。
4、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对师生的优
惠与公共传媒的教育职能。
5、社会要建立和发展校外教育机
构,开展校外教育工作。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积
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
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社会公益活动,是指带有自愿和义务性质的有益于社会公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社会活动。
二、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一)我国教育经费筹措体制 在建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教育
由中央财政戴帽下拨,再由地方财政部门管理,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使用。现在,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多元化投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其筹措渠道主要有:
第一,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这
是主要渠道)
《教育法》规定,国家财政性教
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比例应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两增长原则”)
第二,城乡教育费附加。城乡教
育附加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全国城乡普遍征收的、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费用。教育费附加,除铁道、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其余均就地上缴地方。
第三,校办产业、社会服务收入。第四,社会力量捐资、集资。捐
资助学是指境内外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向教育机构捐资兴建校舍,购置教学设施等捐赠活动。集资办学,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原则,可在本行政区内集资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运用金融、信贷手段融资。第六,设立教育专项资金。教育
专项资金,指专门用于某项教育事业或
活动的专用财政经费。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收取学杂费。我国义务教育学校不收取学费,非义务教育学校可适当收取学费,杂费可酌情收取。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为了加快教育事业发展,除了要继续加大教育投入,还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在《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提出,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必须努力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收益,要合理规划教育事业规模,调整教育结构和布局,避免结构性浪费。
为了确保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比例随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提高,一定要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实行教育经费单独列项”,就是要逐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预算科目上提高教育经费的预算等级,使之单独成为一个预算支出项目,由国家预算支出的第二次分配升格为第一次分配。
要保证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克扣。
(三)教育条件保障
教育法有关教育条件保障方面,主要规定了在(1)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应列入学校建设规划,保障学校建设与城市改造、发展同步进行,对学校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2)教材教学设施是教学活动的重要物质手段,国家应予以优惠供应。
三、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一)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基本原则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主要形式:(1)人员交流,主要是互派留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等,从事学习和研究等。(2)物质交流。如互赠图书、教育设施。(3)信息交流。(4)开展国际教育合作项目。
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互相尊重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任教有关规定
我国对出国留学总方针是“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对公派留学的原则是“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1996年起,国家教委建立“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以国家留学基金资助的方式选派。
(三)境外个人来华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的有关规定
(四)对外国教育证书的承认 一国对他国教育机构颁发的教育证书承认与否,是一国教育主权的体现。中国对外国教育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国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办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组织经批准可在中国单独或联合办学,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教育经费规定的法律责任
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一,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第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扰乱教育秩序、侵占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
(三)使用危险房屋进行教学活动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果因此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人员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违规向学校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主要指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税务部门、财政部门等,无依据或违反收费标准、范围、用途等,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以各种名义强行向学校集资摊派或通过学校向学生家长征收税费。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退还所收费用;
二、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我国在教育机构的设置管理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非法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其一,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消;其二,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其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法招收学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主要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的招生计划或超出经批准的办学权限和范围,招收录取学员。对非法招生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责令其清退招收的学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给予行政处分。
(七)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所谓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违法行为主体在招生工作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明知违反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为徇私情而采取欺骗、蒙混等舞弊行为招收学生。对于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行为,凡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实施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下列行为人刑事责任:其一,泄露国家招生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其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贿赂、敲诈勒索财物或贪污招生费用的;其三,伪造、编造、盗窃、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4
(八)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法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
对于该种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和查实,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向受教育者退还所收取费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和后果,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九)违反国家教育考试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法颁发教育证书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法颁发教育证书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要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对违法颁发证书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没收其违法所得。
(十一)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讲解
第一节 教师极其地位与作用和《教师法》的制定
一、教师的法律概念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履行教育教学、教书育人职责是教师的职业特征。
二、《教师法》制定是从法律意义上对教师的地位和作用的确认
主要是由各种法律对教师的地位予以确认,在全社会掀起尊师重教的风气,并通过法律保障教师的各种合法权益。
第二节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教师的权利
(一)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实验的权利。(这是教师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教师可以依据教学计划、教学工作量的具体要求,结合自身的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教师可以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和进度,并不断完善教学内容。
(二)教师享有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的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的权利。
(三)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成绩的权利。
(四)教师享有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补贴的权利。
(五)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
(六)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权利
二、教师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科学、文化、技术教育。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学生合法利益的行为。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三、社会为教师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保障
社会应为教师提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要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援体系。
第三节 教师的资格、聘任制度
一、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制度,是指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一方面,这是提高教师自身素质的需要;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公正、平等、竞争、择优”的教师合格人才的选拔机制。
(一)取得教师资格的条件
1、必须是中国公民。
2、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
3、具有教育教学业务能力。
4、具备规定的学历或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二)教师资格的禁止取得和丧失 教师法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撤消其教师资格:第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第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二、教师职务制度
三、教师聘任制度
教师聘任制度,是指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职务的一项制度。
第四节 教师的待遇
教师的待遇,包括教师的工资待遇、医疗待遇、住房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节 教师的管理
一、教师的培养和培训
教师的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教师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学习。各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教师培训,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提高在职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而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
二、教师的考核(略)
三、教师的奖励(略)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对侮辱、殴打教师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打击、报复教师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挪用教育经费、拖欠教师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教师申诉制度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了教师合法权益,教师享有向有关行政部门、政府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讲解(上)
第一节 高等教育法立法的背景分析
一、国际背景
过去的几十年中,世界高等教育机构的数量有显著增长,但国家之间和地区之间在就学机会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学习结构、课程及学习形式方面的差异和财政拮据等现象依然存在。经费问题对高等教育的正常运作已构成越来越严重的危害,已导致学术水平的下降,即使在一些学术基础和传统比较强的国家也感到有压力。
世界高等教育的趋势主要有:
1、数量上的增长;
2、结构和形式多样化;
3、资金与资源的短缺;
4、国际化程度提高
二、国内背景
(一)经济体制改革使高等学校的外部关系发生变化
计划经济条件下,高等学校的外部关系只有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联系被政府切断,政府成为高校与社会的中介。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结构开始多元化,政府财政不再仅是高校收入的唯一来源,高校开始接受其他主体投资,逐渐与其他社会组织建立了沟通渠道。
(二)经济体制改革要求转变政府职能
政府职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承担的职责和功能。
1、政府管理权限的变化。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各社会组织是政府的附庸,政府不仅控制其大政方针,而且还深入到各组织的内部事务。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仅对各社会组织实施宏观调控。
2、政府管理方式变化。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采用的是指令性计划、直接5
行政管理等方式。市场经济下,政府主要是以经济法律手段为主,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法律手段。
(三)经济体制改革使高等学校主体意识增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虽不是一个完全具有市场功能的经济组织,但其作为利益主体的自我意识也在不断强化。一方面,维护教育活动与国家、市场的相对独立性;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大学必定会成为具有自身利益要求的独立实体。
第二节 高等学校法律关系分析
一、高等学校的法律关系的特征 任何学校都是处于一定内外环境之中的。学校内部环境包括:(1)权责系统,是指学校内部各个部门、各个职位和各个成员之间的一系列权责分工和相互关系基础上形成的科层结构。(2)技术系统,是指学校为完成一定的教育目的和任务所具备的知识手段、课程、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等因素所构成的操作系统。学校的外部环境,主要包括一切现存的影响学校组织的活动、行为、事物等客观因素。
(一)高校与政府的关系。
这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高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高校同样依法对政府行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
但是,政府与高校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是以国家名义出现并行使广泛的职权,在学校不履行义务时,政府可强制其履行;而政府不履行其职责时,学校只能请求其履行,或者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政府在其中占据主导地位,政府与高校间的行为,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的帮助、促进或限制制约。
(二)高校与社会的关系
这主要表现为高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高校与这些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既有相互协作、互相支援关系,又存在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有:(1)所有权法律关系。我国学校以公办为主,国家是公办学校唯一所有人,但国家并不直接行使管理权,而是交由各个学校进行经营管理,国家仅通过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对学校进行宏观管理和调节。(2)相邻权关系。这是基于相邻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对各自所有或占有的不动产行使相关权利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3)合同关系。这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而构成的协议关系。
(三)高校与教师的关系
我国高校与教师间是聘任或任命关系,为了完成学校工作的共同目标,必须对教育教学过程进行协调和管理。因此,高校对教师的教学工作可以进行监督和评价,据此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
(四)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高校与学生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高校对学生实施管理,也是其教育自主权的一部分,高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工作,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教育质量的提高。
二、高等学校法律关系性质
(一)教育行政关系
(二)教育民事关系:高校与其他社会组织、个人间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第三节 分化政府角色
一、分化政府角色的涵义
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高校的举办者、行政管理者和事实上的办学者。政府对高校,既实施外部行政管理,又具体控制学校内部的办学事务。政府角色的多重性,导致政校不分,高校与政府关系混乱。
要改革高校与政府的关系,一个重要的思路就是分化政府角色,区分高校的举办者、管理者和办学者。
(1)高校的举办者,是指依法举办学校的政府、组织和个人。
(2)高校的管理者,是指有权对高校进行行政管理的主体,它只能由政府来承担。
(3)高校的办学者,是指依法管理学校内部事务的主体,它应是高校自身。
由此看来:(1)政府仅是公立高校的举办者;(2)政府是所有高校的管理者;(3)政府不是任何高校的办学者。
分化政府角色的涵义:
(一)政府作为高校的行政管理者与举办者的角色相分离。
解放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政府是所有高校的举办者,但现在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其他投资主体必然要求行使作为举办者的权力,而政府不应剥夺他们的权力。
政府是所有高校的管理者,不仅需对私立高校进行管理,更重要是对公立高校来说,由于政府具有举办者和管理者双重身份,因此应注意将两种职权分离,分别根据不同要求和规则来行使。
(二)政府的行政管理者与高校的办学者角色分离
高校是开展教学和研究活动的主体,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再是政府的附庸,政府作为高校的行政管理者,只能对大学在方针、政策、法律规范方面予以控制,而不能对其内部事务作过多具体干涉。
二、政府的权力与责任
(一)政府作为公立高校举办者所具有的职责
1、政府作为公立高校举办者的权力(1)制定高校章程
章程是高校办学的基本条件,它规定高校在办学过程中涉及的一些基本关系。制定章程是举办高校的必要条件。章程一般由高校的举办者制定,公立高校章程一般是由政府制定,或由政府委派的学校董事会制定,然后经政府批准。
章程一经制定,高校就要在章程规
定的框架内行使各项自主权;同时,政府作为举办者对大学的干预也要以章程为限,这对明确二者权力范围非常有益。
(2)任命学校决策机构成员,核准或任命校长
各国通例是举办者有权确定高校决策机构的成员,有的政府直接行使了任命权,有的是让公民进行选举。我国高校校长需要经过政府任命或核准。
2、政府作为高校举办者需承担的责任
其最重要责任是为高校提供必要和稳定的办学经费。
政府为高校拨款,可采取不同方式。若以一种方式拨款,由于高校没有任何自由选择分配的余地,必然会带来僵化、保守的局面;而若以科研合同或赞助入学大学生方式进行拨款,却会充分调动高校竞争的积极性。
(二)政府作为高等学校行政管理者所具有的职责
任何高等学校,无论其拥有多大的自主权都必然受到政府的控制。政府此时拥有的这种控制权力是它作为行政管理者对高等学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政府的行政管理权可以是高度集权的,也可以是有限控制的;既可以直接进行行政干预,也可以采用立法、拨款、评估等间接控制手段。
1、政府作为高等学校行政管理者的权力
(1)规划。政府作为高等教育宏观管理者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为高等教育发展制定规划,保障高等教育的规模、发展速度、高校的布局等,保证国家资源的有效利用,使高等教育的发展同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2)审批新建高等学校。我国对于公立和私立学校设立均实行严格审批制度,杜绝不符合办学条件者,保障学生利益。
(3)制定标准。为了保证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和对社会的进步作出有益贡献,政府制定的规范和标准一般都是某一方面需达到的最低界限,是高等学校必须遵守和达到的。
(4)评估和监督。
2、政府作为高等学校行政管理者的责任
(1)依法治教
依法治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教育领域中的具体表现,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政府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规。
(2)教育服务
第四节 建立健全高等学校法人制度
确立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运用法人制度来处理高校与政府和社会的关系,是市场经济国家行之有效的方法。我国过去 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实际上是政府的附庸,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现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高校各类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出现以及大6
学的不断国际化,都迫切要求改革旧的高教体制,建立政府统筹规范和宏观管理,学校面向社会自主招生办学的新体制。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提出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的法人制度。
一、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及性质 从民法角度而言,法人即团体人格,就是一个团体或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但现在随着社会发展,高校在经济法、行政法甚至刑法中,都有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从以下角度来深刻理解高校法人的性质:
(一)公法人与私法人。(西方国家的一种重要分类)以设立法人之目的为准,则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为公法人,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的为私法人;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准则,则依公法设立的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为私法人;以法人的设立者为准,则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为公法人,反之为私法人;以法人是否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为准,则凡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为公法人,反之为私法人。据此,我们可认为公立高校是公法人,私立高校是私法人。
(二)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则是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显然,公立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公益法人,但这不意味着高校不能从事营利活动,而只是其经营收益,不能用于投资者或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分配,而只能用于高校的法人办学上。
对于私立学校,我国教育法规定,他们也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样规定是否合理,颇值得怀疑。
二、高校法人的权利:主要包括民事权利和办学自主权
(一)高校法人在民事方面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知识产权等
我国现阶段公立学校对学校财产不能享有完全所有权,应是所有者与占有者两权分离原则。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高校的教学设施财产,未经举办者同意,高校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不得转移使用权、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
(二)高校法人在公法上的权利:即办学自主权
我国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外延方面,主要包括招生权、专业设置权、科学研究权、教学权、校内人事权、资产权以及对外交往权。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高校行使上述权利也不是完全不受约束的,应受到政府的监督约束。同时,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高校也应履行相关义务,才能真正适应国家需要。
第八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讲解(下)
第一节 概述
一、《高等教育法》的地位和适用范围
地位:它是以宪法和《教育法》为依据制定的法律,是属于教育法的一个部门法。
适用范围:适用于一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的个人和组织。
第二节 总则
一、我国高等教育的性质、方针和任务
(一)性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等教育
(二)方针:(1)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这是总方向);(2)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这是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途径;(3)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我国高等教育的目标。
(三)任务:(1)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2)发展科学文化技术;(3)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我国高等教育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发展高等教育的原则
(二)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和效益原则
(三)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高等教育原则
(四)公民受高等教育权利平等原则
这是宪法规定的平等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领域的体现。包括:(1)扩大就学范围,把高等教育从培养少数尖子向大众化方向转化;(2)竞争机会均等;(3)成功机会均等,这是指不仅在招生选拔上机会均等,而且在整个学习期间都应体现机会均等。
《高等教育法》特别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五)保障高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原则
(六)高校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原则
(七)鼓励高校开展交流与协作原则
三、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就是对国家对教育的领导管理的组织结构和工作制度的总称,通常分为三种类型:中央集权制、地方分权制、中央与地方合作制。
第三节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一、高等学校的学制
学制,又称学校教育制度,是教育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学制规定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学习年限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与联系等。(它不仅要符合教育的客观规律,而且要反映它所在国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政治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高等教育的类型及实施机构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历教育是指学习过程结束后即可获得相应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等学历证明的教育,而非学历教育则不能获得此类学历证明。
二、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
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界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其特征有:
(一)以学历考试为主
应考者若能通过自己选报专业的全部考试,即可获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只通过某一单科课程者可获得单科合格证书。
(二)属于国家教育考试
该考试具有公正性和严肃性,而且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的相应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统一的效力。
(三)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
第四节 高等学校的设立
一、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国家在一定时期内都会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根据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人才培养等要求对高等教育的发展规模、结构、形式等作出相应的设计和调整。
(二)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二、设立高等学校的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除了以上四方面基本条件以外,《高等教育法》第25条还对大学及独立设置的学院的设立条件作了特别要求,“大学或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三、设立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程序规定(略)
第五节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一、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相关义务(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内容、大小既是高校自主办学的依据,也是高校教育主管机关对高校进行管理的界限和尺度。)
其内容:
(一)招生权。高校可以根据招生年度的社会需求状况、本校的办学条件以及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本校的招生方案,并可以自主调节系科的招生比例。
(二)专业设置权。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所列十大门类所属的二级范围内自主调整专业。国家重点高校可以按学校的学7
科性质,在学校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科专业数和相关学科门类自主设置、调整其他专业。
(三)教学权。(1)教学计划制定权;(2)选编教材权;(3)组织实施教学活动权。
(四)科学研究权。
(五)对外交往权。
(六)校内人事权。
(七)财产权。《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
二、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一)历史沿革: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是高等学校内部的领导分工、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以及相关关系的根本组织制度。它直接支配着高等学校的管理工作。我国高校解放以来,经历了从校长负责制到党委领导制等改革。现在,《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二)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的其他规定
1、高等学校的校长。他是高校法定代表人,也是学校最高行政负责人。其任职条件:(1)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国境内居住。(2)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包括政治思想要求、文化水平、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及身体条件等。
2、学术委员会。高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3、教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组织形式。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应当实行民主管理,高校应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4、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社会力量举办的高校的内部管理体制由其自行确定,但是,其聘任校长,必须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节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一、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及保障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处分的依据。”
二、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制度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2)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3)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三、教师职务制度 高校教师职务设四级: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他们是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而设置的。
四、教师聘任制度
高等学校教师聘任制度,是指高等学校与教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一定的工作岗位,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请具有一定任职条件的教师担任相应职务的一项制度。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经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高等学校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七节 高等学校的学生
一、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义务(略)
二、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特别帮助
《高等教育法》总则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法》又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二)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勤工俭学助学基金和贷学金。
(三)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助学金。
(四)奖学金制度。
三、有关高等学校学生毕业的规定 《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关的学分,准予毕业。”
第八节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一、高等教育经费筹措体制
我国高等教育经费筹措渠道主要有:
(一)国家财政拨款
我国的高等学校大部分是国家举办的公立高等学校,高校的举办者也就是国家,应保证其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
(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投入
在发达国家,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非常普遍,如美国的福特基金会等对高等教育的投入非常大。
(三)高等学校有关的销售和服务收入
高校拥有一些校办产业,它们的收入构成学校办学经费的一个来源渠道。高校还可以通过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取一部分经费。另一种途径就是高校为社会提供智力、技术等服务,因此获得服务收入。
(四)学费
高等教育实行有偿教育后,学生每年要向学校交纳少量培养费用。这部分学费也是高校办学经费的一个来源渠道。
二、高等教育经费管理
《高等教育法》具体规定如下:(1)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第61条)
(2)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第63条)
(3)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研活动的财产挪作他用。(第38条)
(4)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第64条)
(5)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第65条)
第二篇:高等教育法概论(SH)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总复习
选择题
1.我国建国以来,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第一部有关教育的法律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B.《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2.教育行政法规是由---------制定和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国务院
D.教育部
3.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A.传统文化 B.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C.知识与技能 D.讲文明礼貌
4.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属于-----------。
A.企业法人 B.社会团体法人
C.机关法人 D.事业单位法人
5.我国《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A.传授专业知识 B.传授实验技能 C.教书育人 D.为人师表
6.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A.低于 B.高于 C.同等于 D.不低于或者高于
7.学校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教师,可以给予--------。
A.行政处罚 B.行政处分或解聘职务
C.撤销教师资格 D.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8.在我国教育法系中,居于第一层次的法是---------。
A.《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制定机关为--------。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国务院 D.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10.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国家保障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A.保障 B.前提 C.先锋 D.基础
11.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A.传授专业知识 B.传授实验技能 C.教书育人 D.为人师表
12.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的原则,由高等学校的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A.服从学校发展需要 B.由教师自己申请
C.学校规章制度确立 D.双方平等自愿 13.我国实施义务教育的年限为-----------。
A.9年 B.10年 C.11年 D.12年
14.受教育者有在----------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A.学业成绩 B.品行 C.身体状况 D.学业成绩和品行 15.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日内,作出处理。
A.20 B.30 C.45 D.60 16.世界上最早对教育进行立法,也是最早研究教育立法的国家是-----------。
A.美国 B.日本 C.德国 D.英国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基本法源是------------。
A.宪法 B.民法 C.行政法 D.民法通则
18. 教育部门规章是由---------制定和发布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国务院 D.教育部
19.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A.传统文化 B.法制、国防
C.知识与技能 D.讲文明礼貌
20.国家举办的高校实行------------。
A.党委负责制 B.校长负责制
C.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D.董事会负责制
21.高等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关系。
A.管理 B.隶属 C.平等 D.上下级
22.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A.创新精神 B.丰富知识 C.高尚品德 D.聪明智慧
23.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
A.准予毕业 B.准予授予学位 C.准予结业 D.准予肄业 判断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都是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2.教育部所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我国的部门教育行政规章。()3.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4.学位是反映专业技术人员知识水平的法律证书。()
5.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7.名称为“XX大学”的高等学校的设立,除了要达到设立高等学校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的一般条件外,还必须是有四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
8.高等学校可以根据社会需求、自身的办学能力来自行确定招生规模。()
9.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0.教师获聘上岗后,学校应对他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11.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12.高等学校的学生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必须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
13.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时。可以向学校所在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14.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三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15.张某是一高校教师,他对学校给予的行政记大过处分不服,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学校对他的行政处分。()
16.教育法律根据制定机关和调整范围的不同,可分为教育基本法和教育单行法或部门教育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教育行政法规。()
18.学位证书的发放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利。()
19.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生的学术性称号,表明学位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或专业学力水平。()
20.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行决定收费标准并公开收费项目。()
21.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22.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23.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24.高等学校的学生,如果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经过学校批准之后,可以结婚。()
25.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26.教育部所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我国的教育行政法规。()27.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
28.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9.高等教育就是指采取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的高等学历教育。()
30.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关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体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31.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党委书记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32.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的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受聘合同。()
33.某教师受到学校的行政大过的处分,他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不接受他的诉讼。()
34.我国实行12年制的义务教育。()
35.我国的教育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和分工负责原则。其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36.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教师资格证书终身有效,在一定区域内通行,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38.高等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
39.教师享有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管理的民主权利。()
40.获得高校的教师资格,必须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中国公民。()
41.教师的解聘是指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为。()
42.高等学校具有校内人事权,可以自行调整学校内部教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津贴和工资分配。()
三.简答题。
1、怎样理解《高等教育法》的适用范围?
2、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3、国家关于取得教师资格的学历规定。
4、教师在何种情形下,所在学校可以给其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5、教师申诉制度及其特点。
6、怎样理解我国的教育方针?
7、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何异同?
8、高等学校的教师职务制度。
9、依法治教的基本内涵。
10、高等学校的法律关系。
11、教师聘任制的基本特征。
12、教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题。
1.张某获得过高校教师资格证书,曾经是一位在专业上有才华的大学教师,但他平时做事较马虎。有一次他做加热试验遇上停电,直到下班电还没来,张某离开实验室时忘了把电炉上的插头拔掉。到了晚上,实验室又来了电。因没人在实验室,电炉一直烧着,最后引发火灾,烧废学校价值100多万元的设备,张某被法院以失火罪判有期徒刑2年。张某刑满释放后,到一高校应聘做教师。问:该校能否聘用张某为教师?说出法律依据。
2.述析教师权利的法律规定,并阅读下面材料加以分析:据报载,某职业技术学院200多名教师职工没有领到工资已有5个月之久,教师们多次到教育局反映,要求按月发放工资,仍然无结果。无奈,只好把教育局告上法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胜诉,责令教育局限期发还所有工资,逐月足额发放。请分析法院判决之法律依据何在?
3.某高校市实行学年学分制的学校,其制定的“淘汰制”规定:无论考核课程的成绩积点高低或者是否及格,每班学习成绩排列在最后5%之内的学生均将被列为“淘汰”对象。列为“淘汰”对象的学生,允许交纳一定的费用后跟班继续学习,如果这些学生在下学仍位居最后5%之内,则实行“淘汰”――被勒令退学。在实施“淘汰制”规定之后,好多学生感到压力很大,都认真学习,希望不被列入“淘汰”对象。已被列入“淘汰”对象的学生,在下半所修读的课程经努力均取得及格以上,但分数不高,积分偏低,仍摆脱不了名列最感后5%之内,最终同样被学校勒令退学。对此,学生议论纷纷,认为学校这个规定不合理,应当修改或废止,但学校管理部门无动于衷。请根据有关教育法规分析之。
4.金某(男)为某高校教授,硕士生导师并担任所在硕士点的导师组组长。在2005年的研究生考试前,学生梅某(女)通过性交易的方式,从金某处获得2门专业课的考题及答案,最终梅某在考研中两门专业课分别获得137分和128分(满分分别为150分)的罕见高分。但梅某的外语仅获得37分(满分为100分),正常录取不上。梅某要金某帮助其搞破格录取,但也未能成功。梅某逐向有关部门检举了金某的泄题行为。问:按照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的相关规定,金某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说出法律依据。
五、论述题
1、在实行依法治教的背景之下,高校教师必须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
2、学习《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的相关条款,并结合实际,谈谈你对高校实施教师聘任制的认识。
3.学习《高等教育法》第4、5章和《教师法》第三章,找出高等学校对高等学校教师的权利条款。结合实际,论述高等学校教师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篇:比较初等教育各章复习要点
比较初等教育各章复习要点
第一章绪论
考核目的
本章主要考核学员对比较教育与比较初等教育的含义、比较教育的使命与任务、比较教育的历史演进、学习比较教育的意义与资源的了解和掌握情况 考核知识点
1.比较教育与比较初等教育的内涵;比较教育的使命与任务。2.比较教育的历史演进。3.学习比较教育的意义与资源。考核要求
1.比较教育与比较初等教育的内涵;比较教育的使命与任务。了解:比较教育的使命与任务。
理解:比较教育的定义;比较初等教育的基本内容;比较教育的学科特点。
2.比较教育的历史演进。了解:比较教育的发展 掌握:比较教育的研究方法 3.学习比较教育的意义与资源
了解:学习比较教育的意义;比较教育的组织与机构;国际比较教育期刊。
第一章 世界初等教育的演进与改革
考核目的 本章主要考核学员对世界初等教育的演进与改革的了解和掌握情况。考核知识点
1.古代社会中的初等教育 2.近代社会中的初等教育 3.现代社会中的初等教育 4.当代初等教育的改革 考核要求
1.古代社会中的初等教育
了解:原始社会的初等教育;奴隶社会的初等教育;封建社会的初等教育。
2.近代社会中的初等教育
了解:西方近代的初等教育;近代日本与中国的初等教育发展。3.现代社会中的初等教育
理解: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教育改革;20世纪中期的初等教育改革。
4.当代初等教育的改革
了解:法国初等教育的改革;日本初等教育的改革;巴西初等教育的改革。
掌握:初等教育改革的教育理念。
第二章 初等教育制度的比较
考核目的
本章主要考核学员对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初等教育制度的了解和掌握情况。考核知识点
1.美国初等教育制度 2.英国初等教育制度 3.法国初等教育制度 4.德国初等教育制度 5.日本初等教育制度 6.各国初等教育制度比较 考核要求
1.美国初等教育制度 了解:初等教育学制
理解:地方分权和民众自治—美国初等教育行政 2.英国初等教育制度 了解:英国初等教育学制
理解:发展变化中的“伙伴关系”—英国教育行政 3.法国初等教育制度 了解:法国初等教育学制
理解:中央集权和专家统治—法国教育行政 4.德国初等教育制度 了解:德国初等教育学制
理解:“合作式文化联邦制”—德国的初等教育行政 5.日本初等教育制度 了解:日本初等教育学制 理解:中央与地方相结合—日本初等教育行政 6.各国初等教育制度比较
理解:主要发达国家教育行政体制的基本特征
第三章 初等学校课程比较
考核目的
本章主要考核学员对主要发达国家初等学校课程状况的了解和掌握情况 考核知识点
1.美国初等学校课程 2.英国初等学校课程 3.法国初等学校课程 4.德国初等学校课程 5.日本初等学校课程 6.初等学校改革及其共同趋势 考核要求
1.美国初等学校课程
了解:初等学校课程的演进;初等学校课程编制的类型;课程管理与课程设置。
2.英国初等学校课程
了解:初等学校课程的演进;课程目标与评价;统一课程设置。3.法国初等学校课程
了解:初等学校课程的演进;课程管理与课程设置。4.德国初等学校课程 了解:初等学校课程的演进;课程目标;课程设置。5.日本初等学校课程
了解:初等学校课程的演进;课程目标;课程设置。6.初等学校改革及其共同趋势
理解:初等学校课程管理改革;影响初等学校课程改革的主要因素。掌握:初等学校课程结构的“综合化”趋势;初等学校课程内容的改革趋势
第四章 初等学校教学比较
考核目的
本章主要考核学员对主要发达国家初等学校教学的了解和掌握情况 考核知识点
1.美国初等学校的教学 2.英国初等学校的教学 3.法国初等学校的教学 4.德国初等学校的教学 5.日本初等学校的教学 6.初等学校教学改革与趋势 考核要求
1.美国初等学校的教学
了解:英语教学;数学教学;科学教学。2.英国初等学校的教学
了解:英语教学;数学教学;科学教学;体育教学;学生的学业评定。3.法国初等学校的教学 了解:法语教学;数学教学;科学与技术的教学。4.德国初等学校的教学
了解:德语教学;数学教学;常识教学;学业成绩评定。5.日本初等学校的教学
了解:国语教学;数学教学;理科教学。6.初等学校教学改革与趋势
理解:初等学校教学改革新理念;主要学科的教学改革。
掌握:教学组织形式的改革趋势;教学方法改革的多样化趋势;教学技术手段的现代化趋势。
第五章 初等学校道德教育比较
考核目的
本章主要考核学员对主要发达国家初等学校道德教育的了解和掌握情况 考核知识点
1.美国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2.英国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3.法国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4.日本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5.新加坡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6.韩国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7.世界初等学校道德教育发展的共同点及改革趋势 考核要求
1.美国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了解:
美国品格教育协作组织关于品格教育的主要观点和品格教育原则。2.英国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了解:
英国小学公民教育目标;英国小学公民教育内容。3.法国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了解:
法国小学公民道德教育目标;法国小学公民道德教育内容;公民教育的特点。
4.日本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了解:道德教育课程目标;道德教育课程内容。5.新加坡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了解:小学公民道德教育的目标;小学公民道德教育的教学内容。6.韩国初等学校道德教育
了解:道德教育的目标;小学道德课内容结构;韩国初等学校道德教育的特点。
7.世界初等学校道德教育发展的共同点及改革趋势
理解:世界初等学校道德教育由兴盛走向衰落再回归复兴的原因 掌握:世界初等学校道德教育的改革趋势
第六章 初等学校管理比较
考核目的
本章主要考核学员对主要发达国家初等学校管理的了解和掌握情况 考核知识点 1.美国初等学校管理 2.英国初等学校管理 3.法国初等学校管理 4.德国基础学校管理 5.日本初等学校管理 6.初等学校管理比较 考核要求
1.美国初等学校管理
了解:学区学监;小学校长;小学教师及辅助人员;学生与教育教学管理。
2.英国初等学校管理
了解:小学的学校董事会;小学校长;小学教师;教育教学管理;学校管理的改革。3.法国初等学校管理
了解:校长和学校管理组织;小学教师;教育教学管理;学校管理的改革。
4.德国基础学校管理
了解:基础学校校长和学校议会;基础学校的教师和助理教师;教育教学管理。
5.日本初等学校管理
了解:小学校长和管理人员;小学教师;教育教学管理。6.初等学校管理比较 理解:不同国家初等学校管理的异同。
第七章 初等学校教师培养与专业发展比较
考核目的
本章主要考核学员对主要发达国家初等学校教师培养与专业发展的了解和掌握情况 考核知识点
1.美国的初等学校教师培养 2.英国的初等学校教师培养 3.法国的小学教师教育 4.德国基础学校教师的培养 5.日本的小学教师教育 6.初等学校教师培养比较 考核要求
1.美国的初等学校教师培养
了解:小学教师的培养模式;小学教师的培养课程;小学教师的专业标准;小学教师资格制 度。
2.英国的初等学校教师培养
了解:初等学校教师的职前教育;初等学校初任教师进修制度。3.法国的小学教师教育
了解:初等学校教师的职前教育;初等学校教师的在职培训。4.德国基础学校教师的培养
了解:基础学校教师的培养机构;基础学校教师的职前教育和第一次国家考试;基础学校候
补教师的教育;基础学校正式教师和第二次国家考试。5.日本的小学教师教育
了解:开放式小学教师培养制度;日本小学教师的初任进修制度。6.初等学校教师培养比较
理解:初等学校教师培养制度;初等学校教师培养的发展趋势。掌握:初等学校教师培养的内容
第四篇:线性代数各章复习要点
第一章:1.3节 例
5、例6; 1.5节 性质1~
6、例
7、例
8、例10;1.6节 引理、定理
3、例
12、推论、例13; 1.7节克拉默法则、例
14、例16;
第二章:2.2节 矩阵的乘积、转置、行列式及性质、例
4、例7;
2.3节 定理
1、定理
2、例
11、例
12、例14;
2.4节 第49页(iv)(v)、例16;
第三章:3.1节 定义
1、第60页(行阶梯形、行最简形)、定理
1、例
1、例
2、例3;
3.2节 定义
3、定义
4、例
5、例
7、第70页矩阵秩的性质;
3.3节 定理
3、例
10、例
12、例
13、定理6;
第四章:4.1节 定义
2、定理
1、定义
3、定理
2、例
1、例2;
4.2节 定义
4、定理
4、例
5、例
6、定理5;
4.3节 定义
5、定理
6、例11; 4.4节 定理
7、例
12、例16;
第五章:5.1节 定义
1、定义
2、定理
1、例
2、定义4;
5.2节 定义
6、第117页(i)(ii)、例
6、例
8、例
9、定理2;
5.3节 定理
3、定理
4、例11;
5.4节 定理
7、例12;
5.5节 定义
8、定理
8、例14;
5.7节 定义
10、定理10及推论、定理
11、例17;
第五篇:高等教育法知识要点精华版
1.依法治教、教育法制化
要求做到:教育法制化是教育法律化和制度化的简称,它是指国家机关制定完备的教育法律,并依照法律的规定来领导和管理教育失误,促进教育管理的法治化、制度化。要求: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救济有道。2.广义的教育法:
指所有有关社会主体的教育行为以及教育权利和义务的宪法性规范、法律、法规、规定和其他教育规范性文件的总称。狭义的教育法:指教育法律,即教育基本法和教育单行法律。3.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依法治教;提高全民族的素质、推进人的现代化;依法保障教育主体合法权益;公民教育权利平等的原则;教育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原则;增加教育投入,保障教育经费稳定来源和增长的原则。4我国教育法的渊源(7点)概念:教育法的渊源指教育法的形式渊源,即教育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主要有宪法关于教育的法律规范;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教育的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规章和教育规范性文件;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教育法的司法解释,我国政府加入的及其与外国政府缔结的有关教育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也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渊源。法的形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规章和教育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与国际公约和条约
5.我国教育法律体系: 概念:教育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系统结构,它是一国现行教育法律规范所构成的完整的、内部协调一致的、有机联系的教育法律的整体系统。构成:教育根本法、教育基本法、教育主体法、教育活动(行为)法、教育行政法
6.教育法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关系:
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规定的我国教育的重要内容;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和规范贯彻于教育立法之中,是教育立法的道德基础;社会主义道德是教育法得以实现的伦理道德基础;教育法的顺利运行和高效实现,对于社会主义道德目标的实现、推动社会主义道德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7.教育法与政策的关系:
党和国家的教育政策是我国教育法的精神内核和灵魂,对教育法具有指导作用;教育法是党和国家教育政策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具体的教育政策应当符合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的要求。
8.教育法的立法宗旨: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直接目的是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9.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坚持思想道德教育原则;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传统与吸收人类优秀成果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公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原则;教育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教育以汉语言文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的原则。11.教育投入制度:
我国在教育投入上实行的是由国家、社会、集体和公民个人分担教育投入责任的体制。“两个提高”“三个增长”具体指: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12.法律责任: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必须明确)、因果关系、主观过错。13.教师法上的教师是指履行教育教学责任,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的专业人员。14.教师法的立法宗旨: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品德修养和业务修养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制定本法。15.教师的权利: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施;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教师的义务:教师有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的义务;教师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义务;教师有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义务;教师有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
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教师负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教师权力与义务的特点:首先,教师的权利,往往也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其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相对性特征。再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具有转换性特征,教师行使权利过度,可能会带来相应的义务。最后,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同时发生的,教师在取得权利的同时,也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16.教师资格要素:国籍要素、思想品德素养要素、业务要素、学历要素
17.教师职务制度:是一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学校教学、科研等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及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才能担任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
18.违反教师法的责任:违反教师法的民事法责任;行政法;刑事法
20.《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包括三个方面:①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②为了依法治教,规范高等教育活动;③为了加快高等教育改革的步伐。
22.我国高等教育的性质必然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等教育。
23.我国高等教育的方针: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设一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24.我国高等教育的任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3.高等学校设立的条件:①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设立章程②拥有相应数量的合格的教师③拥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条件④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25.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利:①高等学校的自主招生权②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权③高等学校的教学自主权④高等学校的科研与服务自主权⑤高等学校的海外交流自主权⑥高等学校内部人事管理的自主权⑦高等学校的财产管理自主权。
26.1989年开始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教育法》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27.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包括以下方面:①必须是中国的公民;②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③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④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重点)⑤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⑥获得相关部门的认定合格。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就可以申请取得高等学校教师的资格。
28.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的原则:①高等学校必须是合法设立的学校,受聘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学校教师的教师资格和任职的基本条件。②订立聘任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高等学校与受聘教师在平等的基础上达成自愿的协议。③聘任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尊重合同双方的权利,明确合同双方的义务。④订立聘任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包括聘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等。聘任合同的类型:定期聘任合同、无定期聘任合同、阶段性合同
29.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①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②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③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④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活动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⑤对学习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的权利。30高等学校学生的处分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①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②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④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⑤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⑥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⑦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56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57条规定:学校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58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
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59条规定: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60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61条规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第32条规定: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33条规定: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34条规定: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31.高等学校教师违反高等教育法的法律责任:①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行为的法律责任。②高等学校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③高等学校教师弄虚作假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32.《职业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33.建立职业教育体系的原则:①实施有计划、有重点地教育分流的原则②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的原则③职业教育与其他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原则:1)各级各类学校、有关机构应当依据开放性原则,相互沟通,具备兼容性。2)不同类型的学校应建立相互沟通,相互衔接的教育体制和相互选拔、相互吸纳人才的有效机制,为毕业生提供继续深造学习的机会。3)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也可以相互交流、相互渗透、相互借鉴、相互补充。4)职业教育和其他教育的沟通还体现在教育整体结构的调整方面、各类教育体系有各自的培养目标,并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方针策略。
34.职业培训是以就业、专业或提高职业技能水平为目的的非学历职业教育活动,是职业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职业学校教育所无法替代的。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专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驾驶学校不属于职业培训的范畴;跆拳道培训班也不属职业培训。
35.职业教育实施的原则:①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的原则②实行产教结合的原则③建立终身学习体系的原则④重视农业、科技和职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发展的原则
36.义务教育是国家用法律形式规定对一定年龄儿童实施的某种程度的学校教育。我国的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具有以下四个基本特征:强制性、全面性、权力性、公共性
37.《义务教育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38.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1)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依法保障义务教育原则2)义务教育普及性原则3)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4)统一领导,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
39.修改义务教育法的主要原因:1)义务教育法实行20年来,我国的整治体制在不断地改革,我国在努力构建一个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运转高效的民主法治政府2)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在不断深化,原来的义务教育法难以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的要求3)出现了一些义务教育法没有规定的新的情况,像城市弱势群体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4)实践中,义务教育还存在乱收费问题5)经费的严重短缺与投入不足也是这些年来义务教育工作中存在的最突出问题
40.修改的内容:保障义务教育经费;实施素质教育,规范教学内容;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加强学校管理
41.民办教育的概念: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44.民办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原则、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相应主体平等原则、鼓励保护原则、民办教育规范有序发展原则
46.教育侵权行为:指行政主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直接或间接剥夺其他主体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特征:违法前提的特殊性、违法主体的多样性、违法性质的双重性、救济方式的综合性
47.法律救济的基本含义(2点):一是指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补偿,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救;二是指通过救济受害者,使被扭曲、破坏力的社会关系得以矫正和恢复,从而使个别的法律主体仍然可以在恢复着呢工厂的法律关系中正当地享有权利。48.教育权的法律救济即是指当学校、公民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受到行政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当行为的侵害时,由法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予以矫正、恢复或补救,使之能正当享有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法律活动。(此点更重要)
49.我国教育权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3点):事后救济的原则(权利没有受到侵害是不能启动这一原则的。)
救济主体法定的原则(一般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启动救济,而你仅能是请求救济)正当程序原则(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之一,无程序则无正义原则)
50.我国教育权法律救济体制
主要是由以下各项制度构成教师申诉制度、学生申诉制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诉讼。51.教育申诉制度概念:指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和学生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做出的影响其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依法行使申诉权,向法定的国家机关申明不服、申诉理由、请求复查或重新处理的一项法律制度。主体(申诉人):教师和学生,被申诉对象: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特点:教育申诉制度由教师申诉制度和学生申诉制度两部分组成;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正式的法律救济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申诉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52.申诉书的内容包括:申诉主体的姓名、职业、住址等必须被申诉主体、申诉要求、申诉理由、附项
53.教师申诉的管辖: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 54.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向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即复议机关)对原体行政系概念为进行重新审查并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及其制度。
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及时性原则(迟到的正义就是不义)、准确性原则、便民性原则
行政复议的管辖:上级管辖、本级管辖、特殊管辖、移送管辖、制定管辖
行政复议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执行几个重要环节。55.行政诉讼 概念: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制度。特征:诉讼前提的特殊性、诉讼被告的恒定性、诉讼主体的多元性、程序启动的被动性、审理对象的限定性、举证责任的倒置性(由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保护弱势群体)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不适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诉讼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程序起诉与受理:
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的程序、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