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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总结
编辑:醉人清风 识别码:11-995608 2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4 10:43:5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总结

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总结

XX年上半年,我局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交通厅和公路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全力抓好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各部门积极响应,相互督促,相互配合,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一、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进展情况

截止目前我市共开工实施计划内通乡油路15个项目1001公里,已全部通过公开招标进入实施阶段。

为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区交通厅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确保我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取得实效,去年我们制定了《巴彦淖尔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年活动实施方案》,明确了具体目标,提出了具体要求,推进了我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由速度规模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进一步提升了公路设计质量,充分发挥了社会监理的力量,使全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

二、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方面取得的成效和好经验、好做法

农村牧区公路与农村经济息息相关,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牧区生产和生活条件的重要保障。养好管好农村牧区公路是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延长公路使用年限,减少建设的重复投入,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有效形式,也是对交通资源的有效整合和科学利 1

用。既要重建设,更要重养护和管理,以提高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和服务能力。近几年,我市农村牧区公路的发展,既方便了农民出行,方便了农用物资和农副产品进出,也缩小了城乡差距,是实现农民致富奔小康的有效途径。因此发展农村牧区公路是当前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几年前,农副产品因雨天运不出去而腐烂在地里,而现在,农村公路的发展,农民走上了水泥路和沥青路,晴雨通车,农副产品再不会因调不出去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按照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我们坚持建设是发展、养护也是发展,而且是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出台了《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进一步拓宽筹资渠道,创新养护模式,切实推进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的规范化、长效化。

(一)协会管养。今年,我们组织成立了全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协会,充分发挥社团的组织功能,多渠道推进管养工作。一是通过协会组织,更有效地利用农牧民“一事一议”的形式,组织季节性集中养护。二是协会牵头,动员农牧民投工投劳对农村牧区公路进行建设养护。三是协会成员单位共同出资进行公路养护。

(二)上划管养。就是将乡村道上划一级管养,即实行“乡道县管县养、村道乡管乡养”的管养模式。临河交通局从202_年开始新组建13个乡道养护道班,对境内所有小油路和乡道砂石路进行接管接养。村道养护由乡镇组建养护队伍,区财政 2

补贴养护人员工资,开展兼职养护。

(三)委托或承包管养。就是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推行之后,原公路段转制实行公司化运作,采取招投标和合同化管理的方式,委托其养护农村牧区公路,按计量支付养护工程费,或面向社会招投标,对承包单位进行合同化管理,全年经费包干,实行“联质计酬”,独立核算,节约归已,超支不补。

(四)村民认领管养。对于车流量相对少的村社道路,实行就近村民划段认领的方式进行养护。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标准,并与村民签订认领协议,检查验收后给予一定的养护费补助。

(五)企业赞助管养。对企业经常使用的农村道路,按照谁使用、谁养护的原则,由企业按农村公路使用里程交纳养护赞助费。

三、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建议

(一)农村牧区公路发展存在的主要矛盾和突出问题

1、养护资金缺口大、来源少

随着乡乡通油路和村村通公路工程的推进,农村公路的养护任务越来越繁重,养护和管理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养护难度加大,养护成本逐年增加。而真正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费用却少之又少,养护资金难以筹措,投入明显不足。

2、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缺乏,标准较底

截止202_年底我市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18246公里,其中县道23条1813公里,乡道136条1988公里,边防公路8条1074公里,村道13351公里。自治区对计划内通乡油路每公里补贴建设费40万元,我市主要涉及河套灌区和草原荒漠区两部分,河套灌区由于地下水位较高,公路建设需解决翻浆和防冻的问题,使得公路建设造价较高,实际每修建一公里通乡油路需60多万元。地方财政困难,由于受资金所限,农村公路建设等级低,路网技术水平不高,抗灾能力弱,仍有不少乡村公路处于晴通雨阻状态。

3、农村公路养护的长效机制尚未建立

乡村公路工程技术与养护管理人员缺乏,乡(镇)公路养护机构、养护队伍、农村公路村规民约、专用养护经费和养护管理的奖惩制度等尚需完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长效机制还没有真正建立。

4、缺乏公路养护技术和机械设备

乡村公路大都是当地农民养护,缺乏专业知识和专业机具,因此给农村公路的养护与维修带来一定的困难,通乡公路大多以三、四级沥青路为主,需具有小型化、价格便宜、多功能、操作简单的机械设备,光靠铁锹、铁镐和扫帚不能满足农村公路养护的需要。

5、路政管理难度大

由于农村牧区公路点多、线长、面广,各种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难以制止,且国省道加大治超力度后,部分重载车辆 4

绕行农村牧区公路,加剧了农村牧区公路的损坏速度。乡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出现空白,沿线农牧民缺乏公路法制意识,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乱堆乱放现象时有发生。

(二)主要措施

1、拓展养护资金筹措渠道

增加地方财政资金的投入。市政府以《关于加快农村牧区公路交通发展意见的通知》(巴政办发[202_]29号)要求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专项基金,市、旗(县、区)两级财政分别从本级地方财政增量中提取5%,列入财政预算,作为地方配套资金,全额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另外,根据“一事一议”的原则,发动当地农民群众投工投劳,参与公路养护,保证农村公路养护有稳定的资金投入。同时向公路沿线的工矿企业,旅游部门等提取一定数额的公路建设资金,用于该路的养护维修或直接将该路交给这些企业、部门进行养护维修,交通部门进行管养技术指导或定期检查验收。

2、加快机制转换,解决人浮于事

加快机制转换,把农村牧区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推向市场,实行市场化运作,公司化经营,市场化管理。加快公路养护改革步伐,建立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营管理机制。用现代化的管理与经营机制提高农村公路的管养水平。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认真解决机关人员超编、人浮于事的现象,将有限的小修费足额用在养护方面。

3、理顺管理机制

县乡村公路总量大、等级低、分布面广,国省道公路的养护管理办法无法适应农村牧区公路。随着农村牧区公路的大发展,县乡公路占整个公路网的比重越来越大,其重要地位更加突出,因此,实行乡、镇独立开展公路养护管理,每个乡镇配备一名专业干部,负责上下工作衔接,协调农村牧区公路规划、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并进一步明确县乡公路的管理权限,即县道由公路部门养护,乡道和村道由乡(镇)养护,有条件的可上划一级养护,并把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纳入乡镇领导任期目标进行考核,形成全社会重视公路养护的良好局面。在每个乡镇设立乡村公路养护机构,落实2—3名管理人员,并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有村规民约配合维护《办法》的实施,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的长效机制。

4、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的专业化和机械化水平

大力推进养护方式的改革,加快养护机械化进程,购置必要的养护设备,组建专业养护公司,推进县乡公路养护的市场化,积极培育养护市场,推行招标养护和养护承包制。确保新修油路及时得到维修,延长油路使用寿命。

5、加快农村公路黑色化进程,提高公路通达能力和通达水平

县乡道路以修建等级沥青路面为主,村道以修建小油路或小水泥路为主,从根本上改变我市农村公路的现状和养护条件。

6、强化路政管理,保证建设成果

随着农村公路建设步伐加快,农村牧区交通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然而,由于重载车辆绕行农村牧区公路,使设计标准较低的农村牧区公路不堪重负,影响了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各旗县区路政管理部门严格执法程序,加大管理力度,不断提高执法成效,做到宣传到位,措施到位、管理到位,使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三)实现农村公路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1、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基层干部群众以及农牧民朋友的意见和建议。

2、积极争取有利于农村牧区公路发展的政策措施,实现农村公路的可持续发展。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紧紧依靠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的坚强领导,形成“领导重视、部门配合、上下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和保护好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动员和组织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分类指导,严格把关。提高办事效率。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保障工程建设有序进行。把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贯穿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扎扎实实地抓好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质量,建设“放心工程”和“满意工程”。紧紧围绕提高工程质量、加快工程进度、降低工程造价这几个关键性问题。开展工作加强养护管理,充分发挥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加大农村牧区公路安全设施建设、配套完善的工作制度。农村牧区公路安全设施建设相对滞后,存在安全隐患。乡 7

镇(苏木)政府对设置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重要性普遍认识不足,应采取“县级财政出资配套、乡镇政府负责实施、行业部门指导监督”的建设模式,确保农村公路安全设施配套齐全,让农牧民走上“放心路”。同时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安全设施要与工程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审查、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近年来,我市承接全区公路交通事业快速发展的大好来势,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上取得了一些成效,但距离上级领导的期望和建设新农村新牧区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借鉴兄弟盟市的先进经验,自加压力,克服困难,力争在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进程中再添新举措,再创新佳绩,为促进巴彦淖尔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条件。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篇: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通辽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充分发挥政府监督的职能作用。确保农村牧区公路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加强我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通辽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自治区及市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公路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从业单位是从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机构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 通辽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分类管理制度。通辽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通辽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行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对 市交通运输局负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各旗县市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组(以下简称质监组)受各旗县市区交通运输局委托行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第六条 公路建设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是质量管理与控制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公路质量管理责任,主动接受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质量责任备案制,根据质量责任备案登记追究从业单位及个人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施工过程中的桩基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桥隧监控等专项检测以及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竣(交)工前的质量检测,由市质监站负责实施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严格管理、监理单位严格检验、设计单位优化设计、政府监督全面到位”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分类管理:25公里以上(含25公里)铺装沥青或水泥砼路面的四级公路、15公里以上(含15公里)的三级公路和10公里以上(含10公里)的二级公路、独立大中桥、隧道项目为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由市质监站为主体按照三个阶段(即开工前资质审查,施 工过程中实体质量抽查,完工后质量鉴定)实施监督;其他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由质监组按照三个阶段实施监督工作,市质监站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采用巡回监督抽查和现场跟踪监督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质监站组成巡回监督小组对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施巡回监督,质监组组成现场跟踪监督小组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由质监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质监站负责审批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的质量监督手续,负责对从业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查,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公路建设项目质量检测与鉴定工作,出具抽查意见并跟踪落实。质监组负责审批一般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的质量监督手续,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监督,出具抽查意见并跟踪落实,参与市质监站组织的质量检测与鉴定工作。

第三章 质量监督程序及内容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履行质量监督手续。重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办理施工 许可手续前三十日内以正式文件向市质监站提交《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项目法人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2、项目法人组织机构、项目法人资格的审批文件;

3、项目法人及其他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备案表;

4、项目审批文件;

5、项目从业单位的合同文件;

6、项目从业单位、人员及设备的证明材料和经项目法人初审后的“公路工程工地试验室备案登记表”及 相关资料;项目法人及从业单位的质量责任制和质量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市质监站(或质监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二十日内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待建设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五条 按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质量监督工作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一)第一阶段为施工前的监督:对从业单位的资质和人员资格、质量保证体系、关键设备及工地试验室等履约情况进 行监督。

(二)第二阶段为施工过程中的监督:对从业单位执行国家、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控制标准》)和行业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督;对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工程实体质量、施工工艺和原始资料及试验检测活动等质量行为进行监督。

(三)第三阶段为竣(交)工工程质量检测及鉴定工作:

1、交工前质量检测:项目法人提出工程质量交工检测申 请,并附项目法人的质量报告,由质监站(组)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交工检测并出具交工检测意见。

2、竣工前质量鉴定:项目法人对交工质量检测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提出质量鉴定申请,由质监站(组)组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项目法人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应采取有效措施,改进质量缺陷,消除质量隐患,保证工程质量,并及时将整改落实情况反馈质监站(组)备案。未进行整改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从业单位人员实行岗位备案制。在质量监督第一阶段实施后,由质监站对从业单位人员信息录入质监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信息评价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社会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施工现场设立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十八条 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质监站和其他有关部门实名检举。公路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质监站对从业单位及人员进行信用评价;对忽视工程质量的从业单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对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或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30条规定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31条规定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32条规定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第33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2_年第7次主席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是我区公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的基础条件。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 加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 保障农村牧区公路安全畅通, 促进农村牧区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牧区公路, 指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以县为主、乡村配合, 建养并重、协调发展, 依法治路、保障畅通 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 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监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组织筹集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监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 , 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 符合农村牧区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

第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审核和汇总上报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 指导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及全区农村牧区

经济社会发展和农牧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

第八条

经批准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雪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研究、编制上报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计划。

第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业审查意见后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原则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原则上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特别是路基、路面宽度,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充分利用旧路,完善排水防护设施,尽量减少占用耕地和拆迁,注重环境保护,合理确定技术标准,严格控制

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各地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 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十五条

各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恢复原貌并采取相应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

第四章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指导、监督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编制和下达农村牧区公路自治区补助投资和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

第二十条

各盟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上报所辖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指导、监督本辖区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主要职责是: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组织协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牧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拟订公路养护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保护以及养护资金筹措等方面的具体职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

专(兼)职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负责农村牧区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检评标准、操作规程 , 保证农村牧区公路状况良好。农村牧区公路养护按规模分为养护工程及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内容为养护改建和大中修,日常养护内容为小修、保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逐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施工单位。同时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小修保养实行养护目标责任制度。

对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以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牧区公路,可实行建设、改造和养护一体化招标,也可以采取个人(农户、牧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要纳入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绿化计划,并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由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农村牧区公路的绿化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牧区公路交通受阻或中断的 ,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可视情况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单位及沿线群众

共同参与公路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者指明绕行路线,同时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确保安全畅通,并及时将灾害情况逐级上报。

第二十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负责、部门执 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 的农村牧区公路路政管理体制,由当 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章建设与养护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国家、自治区补助为辅的投资政策。同时鼓励开展社会捐助、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筹集方式。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来源: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二是国家和自治区的补贴性资金。

国家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 , 并严格执行自家对农村牧区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第三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包括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经费。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费来源:一是自治区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补助资金。其补助标准为:县道每年公里 7000 元,乡道每年每公里 3500 元,村道每年每公里 1000 元。二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的配套资金。

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经费来源:一是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三是自治 区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正常需要。

各地征收的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用于农村牧区公路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统筹安排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及养护资金时,要充分发挥苏木乡镇嘎查村两级基层党组织的作用,鼓励农村牧区公路沿线受益单位及群众自愿出资、投工投劳建设和养护农村牧区公路。

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款支持帮 助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补助投资按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

到位及 工程进度同比例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养护费用,由相应的财政部门直接拨付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各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

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能按照 项目的实际需要安排足额配套资金、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投资的,自治区将缓拨、停拨或收回已拨付资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办法,困地制宜地自行制定本区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

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调研分析

一、前旗农村公路建设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

1、基本情况

我旗境内国道2条120.722公里(省际通道、**至**)、省道3条319.372公里(**、**至**、**-**)、县道10条347.661公里、乡道30条722.156公里(202_年新增通乡公路38.1公里)、村道140条1278.411公

里,分别占全旗公路总里程的 4.3%、11.5%、12.4%、25.8%、和45.8%。

截止202_年底,全旗21个**乡镇(办事处)已通油路(水泥路)的20个,占全旗的95.2%;全旗**乡镇(办事处)通公路率达100%;全旗263个建制村(嘎查)和国营农牧场连队,其中已通公路的达252个,占全旗村行政村(嘎查)的96%。全旗532个自然屯,已通公路的413个,占全旗自然屯的78%。

2、存在问题

(1)农村公路建设投资大,配套资金额度大,由于我旗属区级贫困旗,财政收入十分有限,致使地区政府无力投入建设资金,资金瓶颈问题无法及时有效解决,影响工程进度。

(2)**农村公路建设标准相对较低(多以砂土路为主),并且桥涵等基础设施相对薄弱,缺桥少涵现象十分普遍,公路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差,断头路十有发生,加之近年车辆超载超限现象愈加严重,对原本承载能力较差的农村公路的破坏作用不断增大,因此公路网整体上呈现农村公路比重大、等级低、硬化里程少,桥涵设施不配套,路网等级较低的现象。

(3)由于原材料价格逐年提高,征占用永久性用地和临时性用地费用较大,致使公路建设成本提高。另外,部分农牧民对公路用地不支持,拒绝征用承包土地,给公路建设带来极大障碍。

(4)配套资金比例较大,地方财政困难无力投入建设资金。

(5)办理征占土地和林地手续繁琐,费用较大,困难较多。

(6)由于近年来前旗各项工程建设规模加大,致使天然筑路材料(中砂、砂砾等)相对紧缺,外加,前旗境内砂砾等料场数量和储量有限,开采材料的质量也呈下降趋势,已无法满足现有工程建设质量要求,急需开发新产品、新工艺代替原有筑路材料。

二、202_年公路建设情况

1、计划

**202_年计划新建通乡水泥路80公里,其中**至**牧场22公里,**至**33公里,**至**25公里。

2、存在问题

(1)国家投资部分不足50%,地方配套资金压力较大。

(2)征占公路用地受到村民阻拦,困难较多,需要地方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和给予政策支持。

(3)筑路材料缺乏,个别项目或路段需购买,而且需要远距离运输,额外增加了施工难度和造价。

三、提高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建议

1、做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提高做好征占房屋和土地工作,配套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2、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工作制度,严把施工设计质量关。

3、通过招投标选聘实际经验丰富,施工人员和设备配备齐全,资金力量雄厚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

四、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资金问题

1、养护资金少。养护资金缺口非常大,小额养路费自国家燃油税费改革后被取消,日常养护工作只能依靠上级单位拨付的少量养护资金维持,无法进行正常养护。

2、基础条件差。我旗现有养路设备少,机构陈旧,无法适应沥青等高级路面的养护要求。此外,养路道班配备不够,按照公路里程、养路定员、机械化程度等多方面考虑,全旗仅县级公路就需要设立养路道班18-20处,到目前为止只有三个养路道班,根本无法满足养路工作需求,更无法保障养路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

3、养路取料难。目前,各乡、镇(**)、办事处的荒山大部份已经由集体或个人承包,导致养路取料困难,为养护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和争议。

五、执行国家各项制度方面

严格执行公路建设“四项基本制度”对提高公路建设质量、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施工管理都有重要意义。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个别单位或企业借资质投标的现象。

2、招投标工作虽然按程序、按要求进行,但其结果不能完全达到标准要求,大多数中标单位承诺进场的人员和设备与实际不相符。为了制约和杜绝类似现象发生,先后推行了履约保证金制度、从业单位信誉登记制度和工程进度、质量末位淘汰制度等一系列措施。对完善招投标工作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六、新农村建设环境下通村公路建设机制的探讨

1、结合国家新农村建设,跟据国家和地区公路建设规划,各**乡镇(办事处)、国营农牧场等对本辖区的通村公路建设做出可行实施规划。

2、由村民“一事一议”确定

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和新农村新牧区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牧区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适应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各旗县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建立问责机制,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实绩考核。

第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涉及挖砂、采石、取土及取水时,当地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调和办理。沿线有关企事业单位、嘎查村和农牧民群众应当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编制、上报和下达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计划。

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盟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建议计划进行初审,并将审核结果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编制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计划,统筹安排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补贴资金,对盟市、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审核和汇总上报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指导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展规划,同时编制、上报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并对计划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编制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组织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实施,指导、监督所属的县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和苏木乡镇、嘎查村的养护管理工作,并对乡、村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的乡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乡级公路管理、养护、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指导嘎查村做好村级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嘎查村及所属的村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村村级公路的管理、养护、保护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盟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职责,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监督组负责实施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一节 建设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扩大成果、完善设施、提升能力、统筹城乡”的发展思路和“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建设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标准,不断提高农村牧区公路运输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县道应当按照三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和村道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牧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和今后的升级改造等综合情况合理确定。其中乡道路基宽度应不少于7.5米,路面宽度原则上应不少于6米;村道路基宽度原则上应不少于6米,路面宽度不少于3.5米。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人口较少的乡村公路,在确保安全和满足自治区《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DB15/324—202_)的前提下,其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

第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尽量减少拆迁,少占耕地,加强环境保护,严格控制工程造价。路面应优先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类型。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要注重桥涵、排水和防护工程设施建设,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建设同步实施,提高公路的行车安全和抗灾能力。

农村牧区公路在经过陡坡、急弯、沿河、悬崖、交叉道口等路段时应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

第二节 前期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符合农村牧区生产、生活和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的原则编制。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基础数据库管理工作,依据发展规划、基础数据和电子地图,建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排序和项目储备。

第二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确定后,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将项目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 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二级及以上公路、特大桥和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直接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县道建设项目及涉及特大桥、隧道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由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初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对建设规模较小的多个村道工程建设项目可打捆招标。对含群众集资、农牧民投工投劳或利用扶贫资金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前,应当在国家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应当在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落实项目法人。评标工作应当邀请旗县行政监督有关部门或项目沿线苏木乡镇、嘎查村的代表进行监督。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评标报告应当报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备,并报自治区公路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所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中标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要与中标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廉政建设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状。同时还应签订资金给付合同,其中中央和自治区资金补助部分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旗县配套资金部分由旗县人民政府与中标单位签订。

第三十条 二级及以上公路、特大桥、大桥和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计划的建设项目,完成前期相应的准备工作并经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经过农林牧 场的,征地拆迁工作及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所在地农牧林场与旗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应当公开,并及时、直接向被拆迁人兑现补偿资金。

第三节 施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设计施工,不得降低技术标准、不得缩减建设规模。

第三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管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各参建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加强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发生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五条 盟市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检查和监督管理,旗县质量监督组应当经常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体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项目沿线聘请群众代表参与监督。

农村牧区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公布质量监督电话,方便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交通工具和检测人员。

第三十八条 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中心实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和监督,确保建设质量。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单项工程完工后,应当在监理和项目法人检查认可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工程施工期间,盟市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对旗县的检查频次应不少于2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盟市的检查应不少于1次。

自治区、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应对存在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问题整改通知书,并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向检查单位上报整改情况。

第四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施工影响社会车辆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设便道并保障畅通,需要封闭交通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期间,任何非施工车辆不得驶入。

第四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招呼站或候车厅应当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四十四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通村沥青(水泥)混凝土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通苏木乡镇及以上公路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2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不少于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在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时按比例扣留,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四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进度月报表制度,凡已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23日将建设进度情况逐项分类向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后,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

第四十七条 竣工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在当年农村牧区公路数据库更新时及时录入,对路线发生变化的必须重新采集航迹。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

第四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按养护规模分为日常养护 和养护工程。日常养护包括小修、保养;养护工程包括养护改建和大中修。

第四十九条

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及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县道县养”、“乡道乡养”、“村道村养”的原则,履行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责任,构建责权明确、管养分离、运转高效的管理养护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的常态化、规范化、市场化,做到“有路必养”。

第五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应当按照“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及桥涵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的质量要求和有关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做到经常养护和全面养护。并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

第五十一条

乡村公路路肩、边坡的杂草不宜铲除,其路肩草高度超过10厘米时可以适当割剪。

第五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人员进行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养护作业完毕后,及时清除遗留杂物。

第五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四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单位应经常对路况和桥梁进行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及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县道养护质量应每月评定一次,乡道养护质量应每季度评定一次,村道养护质量应每半年评定一次。

各养护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账,填写原始生产作业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五十六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因养护设备或技术力量无法完成日常养护任务的,苏木乡镇或嘎查村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模式进行养护:

(一)委托养护。路面结构类型为沥青或混凝土的乡村级公路,苏木乡镇或嘎查村可通过承包或招标的形式,委托给具有养护能力或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队伍进行养护。承包或招标的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应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期一般为2—3年,对养护质量好的养护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二)承包到户。路面结构类型为砂石的乡村级公路,苏木乡镇或嘎查村可根据沿线群众的居住情况,采取分成若干段落的形式,交由农牧民家庭承包管护,苏木乡镇或嘎查村每年给予承包户一定的资金补贴。

(三)集中养护。对路线较长、沿线居民较少的乡村级砂石公路,苏木乡镇或嘎查村可通过春、秋两季组织附近群众投工投劳形式进行集中养护。

第五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计划应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再村道”的顺序合理编制,逐步进行。

第五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管理要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健全和完善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按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落实项目法人,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农村牧区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六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县道养护质量评定按照交通运输部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JTG H20—202_)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评定暂参照此标准执行。

第六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队伍,同时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第六十二条 使用中央补助资金的所有养护项目和使用自治区补助资金单项工程达到200万元及以上的养护项目,技术方案由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进行审批;使用自治区补助资金单项工程100万元及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养护工程项目,技术方案由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凡使用自治区补助资金不足100万元的养护工程项目,技术方案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实行进度报表制度,盟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在每年6月、9月、11月的28日前将工程完成情况及时向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十四条 盟市、旗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交通受阻或中断的,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可视情况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机关单位及沿线群众共同参与公路抢修。短时间内难以抢通的,应修建临时便道、便桥或者指明绕行路线,同时按规定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牌,确保安全畅通,并及时将灾害情况逐级上报。

第六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绿化要纳入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绿化计划,应由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全民义务植树形式进行栽植,也可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组织实施。

农村牧区公路路树不得擅自砍伐,确需要更新砍伐的,应按照公路路树采伐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应建立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都要建立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并确保每年更新一次。

第六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四级评比制。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对各盟市、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每两年进行1次全面考核;

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旗县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年终进行全面考核;

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地农村牧区公路养护管理检查每季进行1次,年终进行全面考核;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段对管养范围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应当经常检查,年终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节 公路安全保护

第六十九条

旗县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公路保护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牧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委会应当在农村牧区公路沿线安排一定数量的义务路政监督员,加强辖区内的农村牧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农村牧区公路沿线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和协助破案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农村牧区公路上非法设卡和拦车收费。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防止超限车辆上路行驶。

第七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炸石取土、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涂改、遮挡农村牧区公路标志标线,不得在公路标志标牌上书写广告。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七十五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及改建和大中修养护工程参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验收。

第七十六条 县道、乡道和建设规模达到10公里及以上的村道沥青(水泥)混凝土公路建设项目,以及独立的特大桥、大桥、中桥和隧道工程由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设规模不足10公里及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村道建设项目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凡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工程项目应当将《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报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牧区公路项目按不少于5%的比例进行抽检。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牧区公路项目按不少于10%的比例进行抽检。

第七十七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及改建和大中修养护工程验收前,应具有盟市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书和旗县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七十八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审批单位组织进行。对于通村公路项目,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可合并进行。

县道、乡道建设一般按项目验收;村道可以分批组织验收。

第七十九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及时开通客运班车。

第八十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项目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十一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地方自筹为主、国家和自治区补助为辅的投资政策。

旗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和管理。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全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筹集和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来源: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二是中央和自治区的补贴资金;三是企业、个人或社会捐助的资金;四是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筹得的其他资金。

第八十三条 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包括养护工程费和日常养护经费两部分组成。

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费来源:一是盟市、旗县政府财政落实的配套资金;二是自治区安排的补助资金;三是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其补助标准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配套解决。农村牧区公路日常养护经费来源: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二是税费改革后的交通资金;三是嘎查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养护资金。其投资标准为:县道高级、次高级路面年公里9000元、中低级路面年公里7000元、无路面年公里3000元;乡道高级、次高级路面年公里5000元、中低级路面年公里4000元、无路面年公里202_元;村道高级、次高级路面年公里3000元、中低级路面年公里1500元、无路面年公里500元。

第八十四条 旗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牧区公路的实际需要统筹本级财政预算,每年应当从财政收入增量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专项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保证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正常需要。地方财政收入增量小的地区应根据养护里程增加、路面变化及物价上涨等因素逐年增加资金投入比例,并确保资金足额、及时到位。同时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十五条 各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建筑营业税纳入财政预算,并通过先征后返方式全部作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配套资金。

第八十六条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实行“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八十七条 中央安排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监督等费用。

第八十八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采取“多干多补、先干先补”、“以奖代投”的激励政策。对地方政府投资提前建设或组织群众完成路基工程,在满足设计和质量要求的前提下,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项目安排、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同时对完成投资多、建设规模大、工程质量优异、综合成绩突出的旗县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十九条 按照国家“总量增长、切块管理、需求导向、重点倾斜”的投资原则,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旗县经济发展水平和资金筹措能力,确定各建设类别的补贴标准,并对“少边穷”地区在补贴资金安排上给予适当倾斜。

第九十条 鼓励农村牧区公路沿线受益单位及群众自愿捐助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鼓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组织群众投工投劳参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

第九十一条 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给付农(牧)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避免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现象发生。

第九十二条 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资金,盟市、旗县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拨付至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养护工程计划安排使用。

第九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日常养护资金,盟市、旗县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到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养护计划安排使用;企业、个人和社会捐助的养护资金,除捐助者有特定意愿之外的,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嘎查村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养护资金,由嘎查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安排使用,通过其他方式筹得的资金由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养护工程。

企业、个人和社会捐助及嘎查村“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其使用情况应当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公示。

第七章 罚 则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造成的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情况,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批设计及设计变更,擅自更改设计或缩减建设规模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农村牧区公路专项资金的;

(三)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牧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程序不完善或应当招标而未依法招标的;

(五)强制向单位或个人集资,强迫农牧民出工、备料的;

(六)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开放交通的;

(七)提供虚假情况重复申报项目,套取中央或地方专项资金的;

(八)未履行养护职责,农村牧区公路出现弃养或严重影响车辆通行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串标、围标、非法转包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安全责任事故及建设项目未能通过竣工验收鉴定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个人记入不良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进入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计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或擅自降低项目设计标准及没有正当理由,项目建设未按期完工的,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减少或停止项目所在旗县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安排,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同时对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各盟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九十八条 乡村级农林牧场专用公路建设参照本细则执行,经营性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养护按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九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农村牧区公路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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