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南京工业大学江浦校区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南京工业大学江浦校区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关于组织实施在宁省属高校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的通知》(苏教发[202_]50号)的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青教公租房”)是解决青年教师阶段性住房困难的租赁性住房,也是学校调度房源、提供给住房困难青年教师租住的临时周转过渡用房,产权归学校所有,只租不售,不得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上市交易、分割登记、分户转让。
第三条 江浦校区新建青教公租房总建筑面积26395平方米。住房户型包括建筑面积46.92平方米和62.28平方米两种。
第四条 学校青教公租房的租赁遵循公开、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以下组织机构保障青教公租房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入住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校长任组长,资源保障部、人才资源部负责人任副组长;成员由计划财务部、后勤服务部、基本建设处、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及三名青年教师代表组成。监察处对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全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主要职责:
1、研究和审核我校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的各项工作;
2、审核我校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
3、监督检查我校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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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由资源保障部负责人任组长,人才资源部、后勤服务部负责人任副组长;成员由校园安全部、计划财务部、基本建设处、工会等部门负责人及两名二级单位代表组成。
主要职责:
1、组织实施我校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工作;
2、制定我校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
3、审核我校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员的资格;
4、完成我校青年教师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入住资格及条件
(一)本校青年教职工,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学校在岗在编的事业编或雇员制人员,且学校没有周转住房或退出已有学校周转住房的人员。
(二)夫妻双方都符合申请条件的,只能以一方申请。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租赁青教公租房
(一)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南京市有私有产权房屋的;
(二)本人或者配偶已经租住或使用学校公有住房的;
(三)出国逾期未归者;
(四)在南京市已经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五)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
(六)经学校研究认定不能入住者。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青年教职工申请青教公租房,应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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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青教公租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租赁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申请人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与学校签定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原件备查);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备查);
(六)学校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工作程序
(一)公布房源;
(二)符合申请条件的个人向所在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各部门审核后,统一向工作小组报送;
(三)工作小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工作小组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工作小组予以登记,向学校公布登记结果,并通知各部门及本人。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工作小组通知各部门及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按照申请人的职称、学历、年龄、进校时间等因素进行房源分配
(一)46.92平方米的住房:符合入住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
(二)62.28平方米的住房:中级及以上职称或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人员。
第五章
租期与租金
第十一条 租期
青教公租房的初次租赁期为3年(个人签订入住协议中的租期不得超过本人与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时间)。初次租赁期满后,租赁人仍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入住协议。续租期最多不超过2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当年市场租金。租赁期从入住协议签订之日计算,申请续租者须经工作小组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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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租金
学校青教公租房租金标准以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核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为基准价(含物业管理费),并按物价局的核定价动态调整。
(一)初次租赁期按基准价的70%缴纳租金;
(二)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当年市场租金;
(三)初次租赁期内基准价保持不变;
(四)租赁人在期满前未能与学校达成续租协议且未退房的,按租
赁逾期处理。租赁逾期从逾期的当月起按当年市场租金的200%缴纳租金,直至退回为止;
(五)租金由计划财务部从租赁人工资中按月代扣。无法在工资中代扣的,由本人每月10日前到计划财务部缴纳。
第六章
入住程序及管理
第十三条 青教公租房入住程序
(一)青年教职工租赁青教公租房须与学校签订入住协议,由资源保障部代表学校与租赁人签约;
(二)租赁人凭缴纳保证金通知单至计划财务部缴纳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为标准的入住保证金;
(三)租赁人凭入住通知单和入住协议至后勤服务部办理入住手续;
(四)青教公租房由后勤服务部负责日常管理,租赁人与后勤服务部签订日常管理协议。
第十四条 已登记在册的青教公租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入住协议或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五条 青教公租房仅供符合条件的青年教职工及其配偶、子女居住,不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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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员居住。租赁人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将青教公租房用于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 青教公租房为学校公有住房,租赁人必须遵守国家、地方各项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全面履行租赁协议,不得对所租赁的住房进行装修(装潢),不得改变住房结构,室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以及公共设施不得私自拆改或任意损坏,造成损坏应当依法依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退租规定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人应无条件退出住房:
(一)租赁期满,未续租或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与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三)公派出国或因私出国逾期未归的;
(四)擅自改变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租赁期内,租赁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南京市购买私有产权房屋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协议的。
第十八条 协议期满,租赁人应主动按期退房,自行结清水、电、气、网络、电视等费用,由后勤服务部负责验收。租赁人须自行处理个人购置的家具、电器等,学校不承担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学校各部门有责任协助做好退房工作。属上述规定应当退出青教公租房但逾期未退的,学校将通过行政、法律等途径收回住房。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如有以下情形,学校将对当事人进行全校通报,并依据校纪校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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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提供虚假资料、违反入住管理规定等;
(二)审核部门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违规操作等;
(三)其他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及法律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学校授权由资源保障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南京工业大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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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2_)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三篇: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供给符合条件的家庭、个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税务、财政、统计、审计、监察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引导保险资金、信托资金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
(二)普通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
(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直管公房按规定程序转换的;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寓、宿舍;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委托政府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选址,应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需求,统筹规划区位布局。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实施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普通商品房住宅建设项目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和配建比例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标准和供应对象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后,由相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未享受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
市、区(县)人民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前款第二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办理了《居住证》;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并在本市连续居住3年以上;
(二)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保3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人员的申请材料报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三)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区(县)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申请人相关信息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将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将申请人相关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获取租赁资格。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 5 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虚构隐瞒收入和住房等基本情况的, 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租赁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轮候制度,配租面积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并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的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制定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自收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后30日内到指定地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租赁资格的情况。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一般为3至5年,合同应当载明住房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退出要求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续租审核制度。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续租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与承租人签订续租合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筹集面向社会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承租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的级差式租金制度,并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运营状况、职工支付能力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告。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及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终止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退房确有困难的,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按月收取租金。过渡期满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必要时市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 8 据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四篇: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2_年8月8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_年8月2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2_〕第9号公布,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对象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确定项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兰州新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红古区、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单位集资建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用地投资建设的住房;
(四)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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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渠道。
第七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土地供应合同中明确配建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配建面积、套数、房屋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
为引进人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九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安排区位布局,应当按栋或者按单元集中安排。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入住条件。
第三章 资金筹措和政策支持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筹措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其它投资融资平台筹集的资金;
(七)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
(八)社会捐赠资金;
(九)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十)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资金除中央和省级补助外,不足建设资金由市、县(区)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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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予以优先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除可以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套型面积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按配建面积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公有房屋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企业集资建房、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配建单位自行管理,执行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并接受住房保障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多种渠道筹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收益比例按照投资额确定。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大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两年以上的学生和稳定就业三年以上外来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两倍以下;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
第十八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九条 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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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件或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核查、公示。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后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在本市媒体和兰州房地产信息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列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参加配租摇号;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无房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单位统一组织,向本辖区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并经其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引进人才申请政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级人社部门向本级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申请,并经其审核。
第五章 配租、使用和退出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摇号方式配租,实行轮候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配租方案和申请人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通过摇号确定配租对象和选房顺序,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按照顺序进行选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在15日内与政府公有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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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摇号入围但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对房屋进行装修。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一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原则上应当控制在项目所在地段住宅租赁市场价格的50%-60%。租金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最长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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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经区、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退出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参照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收取租金。逾期仍拒不退出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房维护、管理等。
其他主体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维修及管理费用,由投资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擅自破坏房屋结构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租赁期满未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续租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十)其他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承租人有
(一)至
(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按照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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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承租人自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市、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违反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委托运营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九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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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廊坊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_〕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 〔202_〕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调换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建设计划,将其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建设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支持政策、租赁管理政策,建立健全保障对象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住房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住房实物房源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数量,按保障对象申请先后次序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限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租赁补贴 实行应保尽保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算补贴发放金额,提交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发放到户。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租补分离、分级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然后由市政府按照保障对象收入类别分梯度进行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对最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给予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60%发放补贴。
(二)对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70%租金补贴,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20%租金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40%给予补贴。
(三)对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40%租金补贴,超出保障面积部分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给予20%租金补贴。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补贴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住租赁房建设(配建)管理、房源运营维修管理、准入配租管理、调换使用、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指导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业务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市监察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发放公共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上级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工作。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征转及土地供应工作,协助做好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管理等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审批、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进行低保家庭认定、核查婚姻状况、退役军人优抚审查认定工作、根据申请家庭提供资料审查测算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审查认定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审查认定工作。公安车管所负责申请家庭车辆购置审查工作。流管办负责居住证审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对部分申请家庭银行存款进行核查、出具个人征信报告等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税收减免、对部分申请家庭相关缴税证明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数据统计报表、市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审查认定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审查认定工作。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导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等部门,做好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到户、组织住房分配、清退、复核等工作。做好市级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的各项准备工作。熟练使用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各项业务信息全部按要求录入操作。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是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建设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优先列入土地供应计划。
10月底前,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建设用地。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中标明建设套数、套型面积等内容,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以 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经济适 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十八条 在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职工较多、有闲置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可以按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九条 市政府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 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等。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市财政部门按企业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补助;对所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市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保、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程序,加快各项手续办理,提高项目审批效率。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家庭(含单亲和单身家庭),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在市区实际居住。市区常住户口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户口;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者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年满26周岁的单身家庭。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收入和资产条件。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三)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四)无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住房建筑面积按不动产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以上年限均以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五)新就业职工
1、年满18周岁且未婚;
2、具有市区城镇户口,并在市区实际居住;
3、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毕业未满5年);
4、依法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
5、在就业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6、个人可支配收入在上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7、应当有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六)外来务工人员
1、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2、持居住地《廊坊市居住证》或《居住登记证明》;
3、已与本市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在市区缴纳社保1年以上(社保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4、在本市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
5、个人或家庭可支配收入在上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以下;
6、用人单位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申请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企业,需是经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行政辖区内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上述企业参加工作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员、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调整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保障,正在进行轮候的家庭,可以申请转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同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房保障资格;对已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全部转为公共租赁住房,按公共租赁住房政策和标准进行保障。上述家庭需按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对继续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保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三)在申请所在地,申请人的直系亲属具有住房资助能力的;(四)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五)已享受住房保障且未退保的;(六)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第三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市区常住城镇户口家庭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家庭户口页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申请家庭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5、申请家庭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资产证明包括: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房产证及房产评估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及股东出资证明);
6、申请家庭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其中,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其中,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住房困难家庭,退伍军人和优抚家庭(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1)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2)由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3)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4)由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5)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6)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
(7)退伍军人证明。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退伍证、优抚证或相关证明、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现役军人提供旅、师以上级别单位相关证明、居委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二)新就业职工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人户口页、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申请人父母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4、全日制大中专及以上毕业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5、劳动(聘用)合同(需在人社局备案合同)原件及2份复印件;
6、申请人现有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7、收入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外来务工人员
1、《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2、申请家庭户口页、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3、结婚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4、申请人居住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5、劳动(聘用)合同(需在人社局备案合同)原件及2份复印件;
6、缴纳社保一年以上的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7、收入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领《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并填写完整,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居委会;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营业执照注册地街道办(乡镇政府)领取申请表并填写完整,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用人单位。
(二)承诺。申请人填表时,应当一并填写承诺书,具体包括:如实填报家庭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和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后,应当补缴租 金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部门审核公示程序中,对填写资料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家庭,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本次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准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三)准备材料及申请。申请人申领《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后,填写表格并准备材料,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资料。申请人持填写完整清晰的《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居(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时限履行各项手续。
在填写表格时,对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对有汽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按表格所载计算公式测算车辆现值。对有车有房的家庭、有房的家庭、有车无房且车辆现值超过15万元的家庭,由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依法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
(四)受理。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及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进行登记,审查申请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表格填写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一定比例,通过入户、走访、询问等方式组织入户抽查,填写《入户核查登记表》。重点核查申请 家庭填报信息与受理情况差异较大的家庭。
经受理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居(村)民委员会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有云保障系统,统一汇总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初审。
用人单位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步审查,将签署意见和申请材料加盖公章,并将申请人信息录入公有云保障系统,汇总后与原件一同报送街道办(乡镇政府)进行初审。
(五)初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收到辖区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对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材上报材料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日。公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收入级别等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对经初审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所属区住房保障部门。
(六)复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复核,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对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转交同级 民政部门。
(七)收入及资产核查。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信息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审查测算,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分出申请家庭收入级别,同时测算出资产总额。对收入、资产总额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由区民政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
(八)房产查档。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由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
(九)车辆核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在《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和录入的个人申请信息,统一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十)终审及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申报情况和各部门审核结果,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对上报材料进行终审,通过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进行复核,并组织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 “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 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十一)建档发证。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建档,录入公共租赁保障系统公有云管理信息系统。
(十二))申请租赁补贴合格的家庭,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计测算发放名单及金额报政府审批后,市财政部门负责拨款,银行进行发放;申请实物配租的,参加公共租赁住房统一配租摇号。
第三十二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三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具体申请、审核、配租政策,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配租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公共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中心负责制定交验方案,选聘项目物业公司,入住前交验房手续办理、交验档案归集、装修队伍选聘招投标、装修进度及质量监督、组织装修验收。入住后制定方案并组织租金收缴及租房合同签订,对有报维修的应当到项目现场勘查确认,并组织入户核查入住、空置情况,对6个月不入住、不交房租、空置的或不符合享受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申请人负责催缴房租和清退。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 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当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住房困难家庭,退伍军人和优抚家庭(即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公交司机和环卫工人,根据当年房源情况可以优先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保障。其中,优抚家庭在住房租金收取方面给予发放抚恤金同等额度的减免优惠,如抚恤金数额大于需要缴纳的住房租金,将全额免去当年住房租金。
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房源不足时按申请先后次序进行轮候,其中对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或者40%发放补贴,对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不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网络报名)方式进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摇号)报名前后顺序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保障级别、承租意向、单位位置或者租住位置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由其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对中号后主动放弃或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入 住手续的家庭,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第三十九条 对未中号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将通过报名先后轮候顺序号,待有空置房源时按轮候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如轮候家庭主动放弃选房或未按规定时间进行选房,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并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其中,对轮候期间的保障家庭按照保障级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根据保障面积按市场平均租金进行核算(核算公式:保障面积*市场平均租金*发放比例=实发金额)。发放比例分别是:最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60%,低收入家庭发放比例为40%,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发放比例为20%。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就近安置。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一条 实物保障家庭可根据生活工作便利自行寻找换房对象。对已中号未办理入住家庭,可随时办理调房手续;对单方或双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家庭,每年6月份和12月份集中申请办理调房手续。
调房后一年内不得办理放弃,调换后一年内不得办理放弃,必须保证实际居住;调房后三年内不得再次调换;调房手续免费办理,调房双方不得存在金钱交易,对已经放弃保障实物配租资格但享受租赁补贴申请调房的,一经发现,撤消本次及今后调换资格并停发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廊坊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 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合同时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预交下一年租金,同时根据保障对象类别按梯度给予补贴。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单位所有。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六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5年调整一次。确定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两类租金标准。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租赁补贴核发测算依据,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配租住房租金缴纳测算依据。分散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测算缴纳租金。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住房保障部门和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第四十九条 因承租对象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者地点的,可以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有可调配房源,由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变更家庭具体情况和相关政策,直接将调整房源配租到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配租房屋退回。如无房源,可以进行轮候。
第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受赠、继承其他住房或者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复核制度,由各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具体复核工 作以当年复核方案为准。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第五十二条 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者经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退出承租住房。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记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履行公共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公共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六条 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在媒体上曝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应当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等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规划区包括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等行政辖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_年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