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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传统合法性的建立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12-1095416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8-07 23:08:29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中国传统合法性的建立

论中国传统合法性的建立

中国传统合法性有着自己特殊的历史文化根源,我认为合法性的建立主要依靠三个方面:

1.神秘化:依靠天人合一的理论,将对君主的监督权交置到上天的手中。在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40-1942年的华北农村》中论述道:中国人心中天界和世俗间的关系是“合一”的,统治人民的权力系统不是源于上界或世俗,而是源于天人合一的官僚系统。阴阳两界是互通的,如县太爷可以鞭挞失职的城隍,而愤怒的村民可以惩罚久求不雨的龙王爷。《春秋大义》里面论述中国宗教,认为儒家学术其实际上承担着宗教和文化的双重作用。合法性所需要的意识形态支持在儒教里都可以找到。不知道这些实证调查是否可以为中国传统的神话体系来进行详细剖解。

2.伦理化:家国一体实际上就是依靠家庭伦理的社会化来建立社会秩序。包括“孝道”“忠君”等实际上都是这种伦理关系的体现。同样以家的理想,形成了和谐的文化观念。但是这种和谐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上。换句话说,这一强调的基础是,每个人准备接受他在一个有等级的结构中的特定地位,尽其最大的努力履行与那地位相关的社会责任。因为这种思想史建立在家庭中自然差别的(比如父子)伦理关系之上,这就取得了一定的合法性。

3.制度化:人才的竞争选拔在晚周就突破了世卿世禄的承袭制,在《剑桥中国史》中记载对春秋时期在政治上活动的516位以及在战国时代在政治上活动的713人所作的统计研究,发现后一个时期出身微贱的人的百分比两倍于前一个时期:春秋时期为26%,战国时期为55%。“一个新的地主和官吏阶层以这种种方式,到战国后期已经形成,它是整个中华帝国史中一直作为统治精英的学者-绅士阶级的鼻祖”。在两汉之后,基本形成了较为成型的制度,尽管在后世被不断完善和修改,但是整体框架没有变。(名称在变化但是实质功能没有变,即便是低级的官称,在后来的演化中都成为了高级的官吏,之后又被更低级的官名所取代)

合法性建立是这三个途径,其对权力的制约也是这三个途径。不知道这样论述和分析是否合理。但是有一个问题是,国家政权到底有没有进入到县以下。我个人的认为国家权力是不断深入到乡土社会的。这个从政治制度的变迁就可以看出来,白钢的《中国政治制度史》和赵秀玲的《中国乡里制度》中都提到了乡里政权从乡官到职役的过程。也就是乡里基层的地位是在国家权力面前不断下降的。《剑桥中国史》中提到,乡里、保甲等基层组织单位所设立的目的都是一样的,是“为了控制而把民众分成了小单位”。因此,基层单位不断细化和户籍制度的不断完善都体现了国家对民众的控制。

第二篇: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

论刑事证据的合法性何健

一、前言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证据为首要前提,证据的采信与否,决定着被告人行为的法律事实,是否构成犯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与之都存在着直接的关联性,司法机关据此科以相对应的刑罚。故此证据决定着被告人的定罪,刑典决定着被告人的量刑,仅仅只有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名及刑罚,而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无法提起诉讼,审判机关无法予以审理。所以,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主要工作是侦查、搜集证据、审查证据、通过采信证据确认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三个特征。首先,证据的客观性。客观性是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其中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刑事诉讼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第二、刑事诉讼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各种物品、物质痕迹和反映现象;第三,刑事诉讼证据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实在。其次,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任何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同刑事案件有客观联系,对案情有实际证明作用的事实。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体现的是客观实在的一面,而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体现是与案件联系的一面。最后,证据的法律性,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是指任何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经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加以收集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的法律性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和认定。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的;

三、刑事诉讼必须具备合法的证据形式。

刑事诉讼证据只要具备客观性及关联性,是否以忽视法律性,此为证据研究界争议最多的一个议题,主要观点有两种:肯定说和否定说。但就诉讼证据的本质而言,证据的法律性应当是肯定的:第一,诉讼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和各种证据。”第二,诉讼证据是有特定概念、特定意义的,要受诉讼程序和证据法规范的制约。在诉讼程序以外不存在诉讼证据。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不是人为的,也不是可有可无的,是我国的证据法规范所要求和赋予的。没有法律性就没有诉讼证据。

二、外国刑事证据的概念及法律性

刑事证据的概念,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都没有将此问题规定下来。但是,各国法学家对刑事证据的概念各有不同论调,争论较大。就英美法系而言,英国伦理学家和法学家边沁的观点是:“凡是使司法机关对诉讼案件中证明对象的真实性确信无疑的任何原因,都是证据。”此论为“原因说”。英国法学家泰勒的观点是:“凡是一切法律这方法,除辨论之外,用以证实或反驳司法调查中各项事实之真相者,谓之证据。”此论为“方法说”。就大陆法系而言,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的观点是:“证据者,举证和证据调查之结果也。”此论为“结果说”。“原因说”所指证据,只是是的一部分,具有片面性;“方法说”所指的证据,不是刑事证据,而是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结果说”所说的证据,是把司法人员举证和审查判断证据之后的证明结果认为是证据。该说只强调法官内心确信的主观性,而忽视了证据的客观性,不仅如此,此“三说”从根本上忽视了刑事证据的法律性。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第一遍〈通则〉第五章第69条给证据下的定义是:“调查机关、侦查员和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据以判明危害社会行为是否存在和实施,即证明犯罪

事件是否发生的事实,又包括行为人是否有罪的事实材料,还包括对于正确解决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例如被告人自首、立功,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等涉及量刑情节。故此,该条款比较全面、科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相接近,不仅明确了刑事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更为主要的肯定了证据的法律性。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据的法律性。

以上论述并不是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据没有法律性,对于证据有无法律性的问题,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界把刑事证据的法律性称为“可采性”,也有的称“容许采纳性”,即凡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可采性”论点强化突出了刑事证据的法律性,即便某种事实既是客观存在,又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即无可采性,该事实就不能被采纳为证据。如侦查机关通过诱供、逼供所取得的材料,就不能被采纳。为保证刑事证据的法律性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三著名法则:

1、传闻法则。传闻法则是指法律规定法庭对传闻证据一般不采用的原则。传闻证据形同我国的传来证据,是证人从别人媾得知情况后所作的陈述,或者以书面代替言词证人不到庭,只提供书面的证言。传闻证据一般不被法庭采纳,但法律准许有若干例外,如英国法律规定的自认,死者对家属的陈述等级种情况;

2、最佳证据法则,又称“最优证据法则”、“主要证据法则”。是指采用最可靠最真实的证据的规则。该法则规定,在有书证原本和副本情况下,有举证责任方必须先提交书证原本。法庭采证时,只采纳书证原本,而不采纳书证副本;

3、除外法则。除外法则是指法律规定不能把用非法手段收集的口供、物品等采纳为证据的规则。

除了上述三条法则以外,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有防止法则。防止法则,是指为保证刑事证据的可靠性,法律规定证人作证要宣誓,以此作为保证。数量法则,是指某些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相结合而提出来,方认为有证据价值,被法庭所采纳。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据的法律性。

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据的法律性同样重视,例如,对证人、鉴定人的资格、收集证据的方法、证据形式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但不衽传闻法则,对传离证据经过法官自由判断后,只要确认它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予以采信。最佳证据法则和除外法则,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未作规定,日本实行大陆制相混合而以大陆制

为主的证据制度,所以,传闻法则也不被采纳。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前苏联,针对刑事证据的法律性称之为许可性,许可性就是法律允许彩,根据〈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69条规定,证据许可性的法律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到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事实;第二,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形式例举为:证人的陈述、受害人的陈述、嫌疑人的陈述、刑事被告人的陈述、鉴定人的意见、各种物证、侦查笔录和审判笔录、文件。

三、我国证据制度演变中的法律性

刑事证据制度是社会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存在、发展和变化是由一定社会制度的存在、发展、变化所决定的。因此,在不同的阶级社会里,就有不同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原始社会里“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法庭、诉讼的出现而出现。在历史上存在过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形式”证据制度以及近代的“内心确信”证据制度,几类证据制度虽存在着社会局限性及不科学性,但从中也充分体现出一定的不完善的法律性。

夏“作禹刑”,商“作汤刑”,周时,周公制“礼”,吕侯制“吕刑”,进一步发展了奴隶制国家的法律,在这些法律中,都含盖着证据制度的内容。当时司法机关“听讼”、“决狱”,皆要求原、被告双方到庭陈述,并以他们的供词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学,正于五刑。”即司法官吏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到齐后,用察听五辞的方法,审查判断其陈述的真伪,并据以定罪判刑。除“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以外,还要求用其例子证据进行证明,〈周礼〉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凡以财狱讼者,正之以傅别、质剂。”“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即:凡民众之间发生诉讼,是非曲直,应以邻居来作证;凡因土地疆界涉讼,应以官府的地图证明;凡因财物涉讼,应以契约合同为证据来证明;凡因债务问题涉讼,应听取附近知情人的证言。不仅如此,在周朝,进行刑、民事诉讼,司法官吏要让当事人对神宣誓,“有狱讼者,则使盟诅“。在雏型的证据体系中,明确了证据的收集及采信的法律规定。封建王朝的诉讼程序,与奴隶社会相同,同样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不分。此时期的诉讼证据主要仍然为被告人的供述,所以有讯囚和刑讯的规定,并以此构成了封建王朝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但是也形成了几项证据规则,如“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被告人不合拷讯时“据众证定罪”。明确规定证据效力和应据此定罪。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也是衽法定证据制度。<睡虎地秦墓竹简〉之《封诊式》明确了封建第一王朝审讯时就允许受审人有陈述和为自己辩解的权利,《讯狱》编载:“其辞已尽书而毋解,乃以诘者诘之,诘之有尽听书其解辞。”唐朝作为我国封建王朝顶盛时期,其法律制度也趋于完备。《永微律》及其注解《律疏》(统称《唐律疏议》),是我国完整保存的最早期的一部封建法典,涉及证据制度主要规定在《断狱律》中,其中以“据众证定罪”明确证人证言的取得方式及采信,具有显明的时代性的法定证据。综上所述,我国封建王朝的证据制度与与西方国家法定证据相比,既有类似之处,又有相应的区别,特别是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基本上是由司法官吏依据“五听”,自由决断,但从证据的法律性上来看,则有不少概括司法实践经验及反映诉讼规律的真知灼见,可供我们借鉴、汲取。

辛亥革命致封建时代结束,孙中山先生于1912年3月2日颁布〈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明确宣告:“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此文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法律观,在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史上,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因南京临时政府的夭折,该法令未发挥其重要作用。国民党成立南京国民政府后,开1928年制定颂及1935年至1945年修正公布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仿效德国及日本的诉讼法典,其中推定的证据制度,与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制度相同,同时,就法律上的众证制度及证据来源亦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中华民国的证据制度是一种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混合体,但旧法统中关于证据的法律性尚有一定的借鉴之处。

四、我国诉讼证据法律性的分析

从立法实际来看,目前我国尚没有刑事证据法典,刑事证据规则零碎地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为证据章节,这就从法律的角度充分说明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具有明确的法律性。

刑事证据无法律性观点的批驳。

就法学研究领域,对于刑事诉讼证据是否有法律性的议题,尚存在争议,有的以刑事证据具有诉讼性,有的认为刑事证据具有属实性,从而否认刑事证据的法律性。

首先,刑事证据的诉讼性观点是J:“法律性”在被用来表达证据的本质属性上,无法与“诉讼性”相比更准确、贴切。刑事证据的诉讼性和它的法律性是相关而又不相同的两个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属种关系,就法律性而言,包括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而证据的法律性实际上仅指它的程序方面。所以,有必要用“诉讼性”去取代“法律性”。究其根本:

1、诉讼性是刑事证据形成的前提,刑事诉讼法

第42条第3款规定,证明案件的事实,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诉讼性是证据形成的前提条件,是在证据形成的同时就具备;

2、诉讼性是区别证据和证据材料,由于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承认,对能否充当证据,只存在着可能性,两者不仅诉讼地位不同,而且就案件而言,还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3、诉讼性是一切刑事证据的共同属性。在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中,虽然对收集、运用证据的规定不同,但都只把符合诉讼法律规定的事实当作刑事证据采用。所以,刑事证据的诉讼性是一切刑事证据的共有属性。

其次,所谓刑事证据无法律性,其论调的基础为:

1、刑事证据是犯罪行为在外界造成的客观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司法售货员收集到,是证据,收集不到,也是证据,前者是已知的证据,后者是未知的证据;

2、收集的“合法性”,是法律制定者对证据提出的要求,它不是刑事证据本身的客观性质:

3、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来看如何取得才“合法”,则是法律的规定,不是刑事证据本身的性质。以上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刑事证据的诉讼性是与刑事证据的法律性相融通,因为它们所包括的内容基本相同。但是,诉讼性比不上法律性更能表明证据的属性,所以用法律性比用诉讼性更明确、具体和富有特性;

2、所谓刑事证据属实性是指诉讼证据是通过司法人员依法收集、审判判断为属实的一事实,但该法条款规定的又是“通过司法人员收集、审查判断”实质就是“法律性”,即“属实的事实”实质就是“客观性”;

3、刑事证据不具有法律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刑事证据客观存在,司法人员是否收集到,都是证据,此论大谬,按照法律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某些事实,司法人员未认识到,也不知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更未收集到时,未进入诉讼程序,如何能成为刑事证据,又如何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故此,此论有悖于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践。

我国刑事证据的法律性

刑事证据的法律性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性是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

在世界一些国家的法律中有过过法律性的规定,前文已涉,在英美国家,为了保证证据的法律性,法律规定有传闻法则,最佳证据法则和除外法则等。虽然各国法律体现的意志不同,但为了保证证据法律性所规定的内容在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尽管法学界对刑事证据的法律性称谓不一致,但其内涵所包括的内容是相同的。所以,认为刑事刑事具有法律性,在世界范围内是带有普遍性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了刑事刑事具有法律性的特征;(1)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此事实必须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特点。(2)形式佥。证据的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的形式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3)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只胡审判人员、检察人民大会堂员和侦查人员才有权收集证据他们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与案件有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人微言轻证据采用。(4)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合法。刑事诉讼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都人微言轻具体规定,还特别规定了严禁刑讯逼

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只有是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的材料,才能当作刑事证据采用。(5)提供刑事证据的主体合法。即证据的来源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除提供物证、书证的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外,提供其他证据的主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否则,就不能成为刑事证据。提供证人证言,必须是了解案情,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方才具有作证资格;被害人陈述的主体必须是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提供供述和辩解的,只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鉴定结论的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提供勘验、检查笔录的主体必须是对该案进行过勘验、检查工作的侦查人员及相关人员。(6)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查证属实,是指对贪依法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只有确属真实可靠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是符合法定七种证据形式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经法庭调查核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证据被采用。

3、我国司法实践证明,司法机关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都必须具备法律性。在刑事诉讼中,用以定案的证据,都是经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过审查判断后才采用的。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于202_年12月17日作出的《在僵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讲话》中指出:“司法公正的体现,应当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后,人民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应当努力做到法律与客观事实的一致。”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但案件事实必须需要通过证据来印证,故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定的脱节。这就有必要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证据的收集、审查愈加规范,所查明的事实就愈趋向客观事实,使用权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或基本一致,从而提高审判质量,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刑事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

2、刑事证据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

3、刑事证据是迫使罪犯认罪服法的武器。

4、刑事证据是使无罪公民免受刑事追究的根据。

5、刑事证据是增强公民法律观念,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教材。鉴此,刑事证据的法律性日趋重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随之出现新的证据形式以适应法制进步。就民事诉讼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已颁布实施证据规则,强化了证据规则或证据法律,此在立法的角度有待完善,尽快出台完整的、适于司法实践的证据法律,强化刑事证据的法律性。同时,法律的颁布,还需司法机关的正确实施,唯此,方使我国刑事证据的法律性日臻完善。

第三篇:合法性[模版]

合法性: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成立202_年,是一家集科研开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于202_年10月26日拿到直销牌照,国家商务部颁发的50年直销牌照.

第二,政治背景:在中国想做生意,第一除了合法,第二还要有政治背景,董事长汪静从小在江泽民家长大的,江泽民能够走到国家领导人位置和董事长的爸爸汪道涵的一手提拔分不开的,汪道涵曾任原上海市市长,原海协会主席,董事长汪静的亲弟在国家公安部任部长,亲妹夫在国家建设部任部长,她自己的爱人曾经是中国驻加拿大大使馆大使,所以这样一家拿牌的合法直销公司,有着强大的政治背景,在中国就意味着有很好的发展,我们跟着这样的一家公司合作是不是很放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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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第二,137

第四篇: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设计的合法性

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设计的合法性

202_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结束了我国自1995年《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用工合同制度规范一度缺失的尴尬局面。面对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如何依法、全面、科学、合理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如何规范单位用人制度,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成为企业管理和发展中当务之急需要解决的议题。

《劳动法》也好,《劳动合同法》也好,都是国家依法制定的规范、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劳动用工制度,规范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当适用。对于企业而言,要适用新的劳动法律法规,就必须重新调整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适应新法的企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关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笔者根据多年律师公司法律顾问执业和企业法律实务的工作实践经验,并依据《劳动法》及新实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以下几方面来讨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设计的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程序的合法性。

《劳动法》的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由此可见,企业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是一项法定性的义务。那么,企业应该根据怎样的程序来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后的规章制度如何公布实施才具有法律效力了?

实践中,很多企业不是没有自己内部的规章制度,而是内部制定了很多名目繁多、形式多样的规章制度,比如有的规章制度是领导口头临时公布的,有的是开会时通报的,还有的甚至就是一些内部约定俗成的潜规则,零零散散的规章制度不可谓不多。但是,严格的讲,这些规章制度都是不合法的,没有法律效力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制定和实施内部劳动规章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制定和实施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一,企业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由此体现企业和劳动者的平等协商,从而保证劳动者对企业规章制度所享有的参与权,发表意见权。其二,企业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规章制度的公示可以通过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或者张贴告示公告等方式进行。企业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只有书面形式制定,并通过公示的方式使得全体劳动者知情知晓,才具有合法性,由此保证劳动者对企业规章制度所享有的知情权。另外,企业还应保证劳动者对内部规章制度所享有的修改建议权。在企业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劳动者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企业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只有通过上述程序制定和实施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才具有合法性,对企业和劳动者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具体内容设计的合法性。

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众多方面,需要一一制定和规范。

虽然企业关于这方面的规章制度设计制定得较多较细,但是,这些规章制度是不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有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权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是有许多值得商讨的地方。笔者根据企业法律实务中规章制度易出问题的地方拟从以下几方面来讨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具体内容设计的合法性。

1、关于企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设计的合法性。实践中,劳动报酬设计有多种形式,如有固定月工资制,有月基本工资加奖金补贴制,有年薪制,有底薪加提成制。另外还有企业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提成工资等等。虽然工资有高有低,但是企业要注意的是,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这是其一。其二,企业不得约定劳动者的月工资中包含每月劳动者的加班费。根据劳动法律规定,加班费是需要另行计算的,而且有明确的计算标准。比如企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另外,关于工作时间,各个企业也约定不一,有的是朝九晚五,有的是早八点到晚5点,有的是早八点半到晚五点半。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另外,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关于休假,国家规定的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期间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另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2、关于企业劳动纪律制度设计的合法性。

劳动纪律,又称职业纪律,指劳动者在劳动中所应遵守的劳动规则和劳动秩序,是企业制定的规范和约束劳动者劳动及相关行为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目的是保证生产、工作的正常运行,本质是企业全体员工共同遵守的规则,作用是实施于集体生产、工作、生活的过程之中。

就目前来看,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这块是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力,实现企业自主用人和管人权限的最大体现。企业一般通过制定各项劳动纪律来规范、管理和约束劳动者,从而达到企业自主用人的目的,实现和优化企业内部人力资源管理。劳动纪律一般包括企业的履约纪律(即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请假纪律(包括事假、病假、探亲假、丧假、工伤假、婚假、产假等制度),考勤纪律,生产、工作纪律,安全卫生纪律,日常工作生活纪律,保密纪律,惩奖制度以及与劳动、工作紧密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则纪律等。

对于劳动纪律,不同类型的企业,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和企业具体情况,设计的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设计,依法、合情合理是其基本原则。劳动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企业设计劳动纪律时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贯彻执行。如国家颁布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企业职工惩奖条例》等等制度法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否则企业另行设计的内部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将归于无效,对劳动者也不能产生法律的约束力。比如某公司劳动纪律规定,劳动者旷工3日的就以开除论,就是不合法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才有权予以除名

或开除。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并考虑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合情合理的设计和制定企业内部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由此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并对劳动者产生规范和约束的作用。

3、关于企业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制度设计的合法性。企业劳动保险制度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险、社会保障制度和政策强制性规定来设计,企业的自主权力相对来说较小,企业只需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即可。职工培训、劳动定额管理等方面都是企业行使自主管理权限的领域,企业在设计这些规章制度时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只要制度安排设计合理,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就具有合法性,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市场经济,企业是主体,企业之间的相互竞争在所难免。企业间的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内部管理水平的高低,取决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的程度。设计一整套合法、合理、科学、规范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将有利于吸引更多优秀人才的聚集,从而有助于企业获得更大的竞争优势,并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立于不败之地。

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

陈丰亮律师

202_-1-17

第五篇:1合法性

1合法性

你听说什么叫直销吗?你能想到什么?(传销),直销是在1945年由美国两名哈弗大学研究出来的一种倍增模式,从而把它运用到市场的经营里成为直销。

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直销公司你知道是哪一家公司吗?(1990年,雅芳),听过吧。而在1992年的时候由于从日本进入中国市场的一种模仿直销模式的经营,主要经营的是磁性保健垫,因为当时赚到很多钱,因此导致传销非常猖獗,自从传销进入中国给中国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害了很多人。这时老百姓已经根本分不清什么是直销,什么是传销。再一个就是因为中国人特别的多,国家根本控制不过来了,于是在1998年的时候国家采取了一刀切的策略。也就是把直销和传销都禁止了。

在202_年时候中国进入了WTO,也就是国际世贸组织,打开国门和世界接轨,这时国家不得不采取两项措施。1)开放直销市场。2)降低海关关税。如果海关关税高,缩小了和国外的交易。当时中国承诺在三年之内立法。

当时世界直销经济组织向中国施压说三年内中国的直销业必须立法。也就是202_时国家准备给直销立法,但是没有立法。知道为什么吗?因为当时4000多家非法传销非常的猖獗,无法控制,所以没有顺利立法。咱们在电视上总看。所以都排斥,因此现在直销业市场很大,而下一代已经都没有传销的概念了。

在202_年的时候吴仪去了美国学习了一个月有关直销业在一个国家应该如何发展于存在。

于是在202_年的12月1号就正式对直销业立法,但是就给了12家直销公司发了牌照。在现在202_年短短的三年在中国的直销公司就增加到24家,显然中国的直销业发展多么的快。三年内北大将多开个专业叫直销专业。如果再过10年,20年,你敢想吗?我敢肯定的告诉你,那时候就是直销的天下。所以说你现在不做直销那你就等着后悔吧。

合法直销和非法传销。1)产品:单一。不能重复消费。质量不好。2)入门费:几万或几千。直销:可以做消费者也可以做经营者。那2元的卡你知道能给你带来多少的财富吗?

3)店铺:传销无。跳楼。直销有。不要用眼睛看世界,要用眼观看世界。

论中国传统合法性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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