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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乡村基层工作的困境与对策探讨
编辑:清风徐来 识别码:12-1078979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7-26 00:57: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乡村基层工作的困境与对策探讨

论乡村基层工作的困境与对策探讨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徐天铁

论文关键词:社会主义新农村;基层工作;困境与对策

论文摘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给乡村基层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文章旨在探讨新形势下乡村基层工作的困境与出路,着重从三个方面论述:一是乡村基层工作面临的难题;二是影响乡村基层工作的原因;三是乡村基层工作的对策。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在农村。当前农业和农村发展仍然处在艰难的爬坡阶段,农业基础设施脆弱、农村社会事业发展滞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扩大的矛盾依然突出,给新形势下农村基层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

一、新形势下乡村基层工作面临的难题

1.乡村治理矛盾凸显。在乡村治理方面,乡镇和村这两级组织各自都具有两种职能:一是为本社区居民提供公共产品,乡镇、村两级组织有责任为本社区居民提供适合其规模范围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二是执行从中央到省、市、县布臵下来的各项任务。履行这两种职能都需要财政作保障。税费改革尽管有乡镇机构、农村教育的配套改革,但财政缺口仍较大,乡村两级的财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执行上级各项任务的功能相对弱化,为本社区居民提供公共产品能力不足的问题凸显出来。主要表现在:现行的以农田水利为主体的农村基础设施,无论是存量还是增量上都显得严重不足;农村科技的推广运行和农村人居环境的改善将变得更加艰难。

2.人地矛盾纠纷日益严重,农民隐性负担尚未涉及。针对农民负担而言,税费改革关注的只是农民的显性负担,而对农民的隐性负担关注不够。城乡分割体制是农民隐性负担过重的制度根源。农民隐性负担重表现在以

下几个方面:一是工农业产品剪刀差问题;二是农民进城成本仍然过高,并且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各种福利;三是农民付出子女教育、医疗等费用过高;四是农村基础建设等收费成为农民甩不掉的一大负担。

3.乡村收支缺口较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税费改革,农民负担明显减轻,但与此相伴的是乡村两级财力大幅度减少。村级债务黑洞将是一颗随时会引爆的炸弹。其特点为债务构成复杂,利息高,且多为短期。而且因管理上的混乱,至今仍未能有效遏制新的债务不断增长势头,农村债务包袱有增无减,各种开支无法削减。乡镇仍必须按时应付以下几方面的开支:乡镇干部的应发工资;乡镇中小学教师的工资。这一部分工资数额大,基数高,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还有最令乡镇财政和乡镇主要领导头疼的大宗开支:乡镇退休人员的工资、医疗费用及其他社会保障费用;日常办公经费,包括招待、车辆等必须的费用;订阅各种上级要求的报刊、书籍的费用;处理各类突发事件的开支;等等。

4.乡村两级干部的待遇及走向成为乡村基层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乡镇干部面对乡村工作职能的重新定位和角色的转换,在部分干部中产生了失落感和盲目性的困惑。推进乡镇体制改革,由于相应的配套措施未能及时跟上,使目前乡村干部的工作,一下子从原来的高度紧张的环境中进人闲暇无事的工作状态,大多数干部都有一种失落感和不适应性,习惯的思维方式失去作用。于是,因职能的转变,部分干部对新的角色一下子难以适应,导致干部责任心下降。由于乡镇职能转制上的不完善,对农村基层工作的正常运转也带来了负面影响。

二、新形势下影响乡村基层工作的原因

1.农村经济发展力度不够、路子不准。当前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矛盾增多、难度增大,归根结底是由于农村经济的落后所致。农村义务教育的“普九”验收;乡村道路、农用电网等农村基础建设的全面升级;农村饮水工程的全面铺开以及以农业综合开发为主体的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剧增了村级集体资金的投入量。在农村集体收入本来就出现短收的情况下,不切实际的基础建设项目的盲目上马和少数人为捞取政治资本的形象工程和政绩样板的出现,给本来就不足的农村经济积累雪上加霜。农村基层组

织长期局限于财力的限制,只把注意力集中到收税收款等琐碎事务中,办任何事情都把手伸向群众,必然导致党群、干群之间容易滋生矛盾。因此,农村税费改革后基层组织建设遇到的种种问题,发展不够是关键的症结所在。

2.基层组织和基层干部的职能定位不准。农村税费改革后,基层组织必须思考“干什么,怎样干”的新课题,基层干部必须重视税费改革呼唤“复合型”、“市场型”、“民主型”干部的新要求。但客观地说,目前基层组织还没有实现这种角色的转换,基层干部还不具备这种能力素质。突出表现在工作职能、领导方式和工作作风上,仍然习惯于传统的“种一管一收”、“催一征一罚”,没有把工作重心定位在依法行政,以法律的手段、经济的手段来管理村组事务上来;没有定位到研究市场农业、规模经营和产供销配套服务上来;没有定位到积极发展农村经济,自身示范做样子,教育群众换脑子,引导农民找路子,建立一个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机制上来。

3.改革的跟进措施不配套。农村税费改革应该是一项系统工程,但目前把它作为一项系统工程,进行全方位的配套改革还考虑得不够,带来了基层组织建设上的难度。税费改革后,财政转移支付的改革力度太小,对于弥补日益扩大的财政缺口来说于事无补;乡镇部门机构改革还不到位,乡镇合并了,但是人员并没有减少;教育体制改革严重滞后,教师工资的发放并没有真正摆脱由乡镇负担的做法;农民的素质偏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还处于一个低水平上;等等。由于这些配套改革没有及时跟上,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处在夹缝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就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三、新形势下乡村基层工作的对策与思路

税费改革为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既带来机遇,又带来挑战。在新的形势下,我们必须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提高基层组织的执政能力。

1.抓发展,为乡镇基层工作打下物质基础。改革带来的功效是暂时的,即便实现了“零负担”,如果群众的收入没有增长、经济没有真正的发展,群众仍然不满意。更重要的是通过加快发展致富,坚持发展这一主题,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来抓,才是解决农村问题的唯一出路。(1)必须看准市场

抓调整、抓工业。在“农业保稳、工业致富”的格局下,把抓发展的着力点放到提高经济运行质量上来,坚持集中精力培植支柱产业,大力涵养财源。一是着力转变农业增长方式,加快农业产业化增财源;二是大力发展乡村工业,扶持骨干增财源;三是大力发展民营经济,壮大规模增财源。

(2)盘活存量,变资产为资本,变资源为财源。一是乡镇、村如果在所在集镇有闲臵的土地,又适合于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允许其以人股的方式联合开发或出售长期使用权来增加收入。二是近年来通过布局调整,一些县取消了许多所中小学,空出了不少土地和房屋,这些土地和房产等如果充分利用起来,又是一笔很可观的固定收入。三是加大土地复垦整理力度。结合“空心村”改造,争取国土资源部门的支持,将大量空臵宅基地和集体所有的废弃荒地进行复垦整理,使“生”地变“熟”,在目前实行最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的形势下,这些土地的承包经营特别是转变成建设用地后,无疑又是一笔巨大的财富。(3)规范“一事一议”制度,确保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在当前没有相关法规保障“一事一议”实行的情况下,可尝试由县政府出台有关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管理规定,制订具体操作细则,切实解决项目难议成、多数人同意的事情少数人不执行、外出人员筹资难

收齐等弊端和问题。村级组织要掌握时机和方法,充分用好“一事一议”。

2.抓改革,为减免农业税提供体制保障。各项配套改革既是减免税改

革内容的深化和延伸,也是巩固减免税改革成果的保证。一定要按照“转变职能、强化服务、精简机构、减少支出”的目标,切实推进各项配套改革。(1)深化财税改革,完善乡村财政体制。按照乡财乡理、乡事乡办、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乡村财政体制。一是合理核定收支基数;二是适当调整县乡收支范围;三是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切实保证基层政权运转和农民负担不反弹。

(2)继续深化乡镇政府机构改革,合理调整乡镇事业布局。一是淡化乡镇政府职能,进一步深化完善乡镇机构改革。在机构设臵上本着“强县弱乡”、“实县虚乡”的原则,重新定位乡镇政府职能,严格控制领导班子职数,严把人员人口关,大力精简内设机构。二是减少乡镇政府事权,积极推进乡镇事业机构改革。按照“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思路,合理调整

事业单位布局,大力压缩编制,逐步建立起相应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三是加快中小学布局调整步伐。按照规模、效益的原则,对乡镇中小学布局进行调整,适当集中办学,同时对教师实行定员定岗,解决农村中、小学过于分散、师生比例不相称、师资浪费等问题。(3)加快合组并村步伐,大力推行村干部公职化。一是按照“尊重民意、便于管理、规模适度、整建制撤并、所有权不变”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人口少、规模小、地理位臵相近的村庄,通过撤并达到“村级规模合理、资源配臵优化、村级组织健全、服务功能强化”的基本目标。二是在此基础上,从乡镇机构选派政治素质高、熟悉农村工作、懂农村经济管理的年轻干部或转业退伍军人,下派各村挂任实职。三是培养选拔一批“富人村官”。农村圈子很小,村看村,户看户,党员看干部,表率作用立竿见影,那些文化水平不高、致富能力不强的村干部,自己穷得叮当响,当然也无法赢得群众的信任。因此,从治穷先治官的角度出发,培养选拔一批“能人村官”、“富人村官”,使其承担起带头闯市场、带头致富的“领路人”作用。

3.抓减债,积极化解乡村财政风险。农村不良金融债务的存在,直接关系着农村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成为县、乡各级政府关心、农村集体组织烦心和广大群众不放心的突出问题,也是制约农民增收的一个重要因素,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清理防止并重。其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减息减债。农村因借、贷形成的债务,在认定核实本金基数和利息基数后,重新界定利息,禁止高利息或息转本。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高息借贷,按合同期法定利率标准,逐一核定本息,臵换统一票据,严肃清理无本生息、少本多息、利滚利等违法行为。(2)变现资产,清偿抵债。凡有负债的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其闲臵资产(包括乡、村集体企业在内)进行登记、评估,转让经营权或公开拍卖,所得收入用于还债。(3)壮大农村集体经济。资源资本化偿债,包括对五荒地、承包地、林地、果园的使用权实行招标承包、延长承包期、拍卖等办法偿债;资产资本化偿债,包括拍卖生产性资产还债,租赁或转让水利设施、中小水库闲臵的固定资产经评估批准后用于偿债。(4)清理核销呆坏账。农村债权债务形成原因复杂,仅靠

集体经济组织自身化解难度很大,需要在全镇、全区乃至全市、全国范围内统筹解决。建议尽快出台化解乡村债务的政策法规,采取各级财政适当补助、核减、划转等具体措施化解乡村两级不良债务。经认定确已无法收回的,形成专题材料,通过一定的程序经逐级审批后进行核销。(5)中央财政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由于农业属弱质产业,又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业。目前,我国通过财政反哺农业的条件已经成熟,国家应对村组债务和基层组织运转进行转移支付,由财政化解一部分因承担政策性任务而举的债。

4.抓节支,努力降低乡村行政运行成本。严格管理,强化监督,挖掘潜能,提高效率,使乡村行政运行成本与农业生产成本一同降低,从根本上减轻财政压力。这就要求健全制度,严格控制支出。(1)加强乡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行乡镇、村政(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实行严格的预算控制和费用包干制度,加强民主理财和监督,打紧开支,量入为出,量钱办事,大力压缩办公费、招待费等非生产性支出。(2)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约束有关职能部门行政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出台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项目。严禁在农村开展由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和创建活动,兴办公益事业,哪一级提出的项目哪一级出钱,不得要求层层配套资会。

参考文献

[1]王学江,逐步取消农业税将产生多重效应[N].国际金

融报,202_—03—09.[2]石绍宾,农村税费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山东财

政学院学报,202_,(5).[3]理性看待全面取消农业税[EB/OL].[4]何勇,章丘取消农业税之后[N].人民日报(热点解

读),202_—04—19.

第二篇:乡村法治困境及对策研究

乡村法治困境及对策研究

内容摘要:乡村法治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要地位。乡村法治进展缓慢,主要原因有:法律知识不足导致农民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高,使其维权意识淡薄,落后的经济状况也直接影响执法和司法的公平与效率,根深蒂固的传统民间文化、宗法观念等导致农民不是依靠法律解决自己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最终阻隔了其法治理念的形成,以及司法系统本身的腐败和法治资源的缺乏。本文通过对乡村法治现状的分析,探寻原因,并就如何推动乡村法治建设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乡村法治困境对策

当下的中国,法治作为一种理想,已经变成了一种新的流行话语和公众追求。然而,法律的建构能力如何却几乎成了当今法学界已然忘却的前提。“建设法治国家”的用语清晰表明了我们的主体意识,只是法律能否如航天飞机一般被设计,并极好地适用于现实,易言之,被理性所构建出来的法律是否可以建构出一个有序的现实世界?当寄予厚望的法律运用于乡村时,法律的不适应性便显现出来。事实迫使人们思考:乡村的法治道路为何如此艰难,而未来乡村法治的道路将何去何从?本文即以此问题为基础,对当前的乡村法治展开思考,希冀能为急速前行的乡村法治步伐注入一点反思性的声音。

一、文本分析:田野考察的视觉进路

案例1:一个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个村子的女青年乙。一天,甲邀乙约会,乙接受了。在约会期间,甲要求发生性关系,乙拒绝了,但甲以强力奸污了乙。乙回家后向家人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甲之前,甲父母来到乙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甲娶乙,并支付乙人民币3000元,而乙应以撤诉作为回报。乙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偿5 000元。尽管甲乙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婚龄,他们还是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①

案例2:某村一位妇女Q,由于丈夫M长年在城里打工,在同村的另一位男子W的引诱下,同W发生了历时一年多的两性关系(称是先强奸后通奸)。其丈夫回来得知此事后非常愤怒,多次打骂W并威胁W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村委会首先出面调解,W表示愿意向M支付7 000元人民币作为“精神和名誉损害赔偿”,但是W要求M保证私了之后不再威胁自己和两个儿子的安全,M拒绝了这一出价,继续纠缠威胁W,为寻求保护,W将此事反映给本村书记,书记建议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M停止对W的人身威胁和财产侵害。面对W的起诉,M异常愤怒,提出反诉,认为原告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了“精神和名誉损失”,要求法院据此判决原告赔偿自己人民币10000元。法院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规定:W赔偿M “精神和名誉损害费”8 000元;M停止威胁、骚扰W 及其家人。此后,双方均不得挑起事端,本案诉讼费600元,W承担400元,M承担200元。②

在案例1中,很难说受害人及其父母不懂法律,而是在知道法律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了规避法律,法律法规并没有成为双方当事人处理事件的准绳,相反,法律法规仅是女方父母讨要更高的赔偿数额的工具。至于案例2,尽管M的愤怒几乎人人都可以理解,但是必须承认,他的愤怒和由此而来的一系列行动和要求都没有任何法律的根据。在现行的中国刑法中,通奸不是犯罪,而且也没有其他法律明文规制这一行为。相反,M本人的骚扰、威胁W及其家人的行为反倒是可能受到处罚甚至刑法处罚的行为。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从来就没有这样想过,在他们的心中,这从来就不是他们行为的预期。即便是此案的法官,也没有打算认真地按照制定法的逻辑行事。严格依法办事,只是法官的一个“议价” 的筹码,用以获取案件当事人接受司法处理的结果。由此看来,尽管此案的结果在绝大多数①

②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M ].北京: 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1997.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 从司法个案透视 [ J].中国社会科学, 202_(3): 125.中国人看来都颇为圆满,皆大欢喜,但是仔细琢磨起来,可以说,所有的人,包括法官似乎都完全放弃了制定法的根据,整个案件都似乎行进在一条“没有法律航标的河流上”。

二、乡村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

透视这两个案例,其典型性在于,两个案例均发生在中国广袤的乡村社会,其中,一个是典型的“私力救济”行为,一个则是十分纯粹的“公力救济”。尽管从案例中可以发掘出法治的意蕴,如前者女方父母毫不迟疑的报案举动,后者M言之凿凿的“精神和名誉损害赔偿”,这当然归功于政府的普法规划,但如果细究就会发现,法律究竟在村民心目中是什么?他们真的信仰法律吗?这个问题在乡村恐怕难以回答。

(一)法治还不被村民们普遍的认识和信仰

法治主体是实行法治必须解决的理论与实践前提。在民主政治国家,法治的主体只能是人民。农民是中国社会最大的群体,是中国法治主体的基础。作为法治主体的农民存在的不足,已成为乡村法治推进的阻碍因素。基层干部和农民普遍缺乏法律知识,法治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就是法治力量。法治化过程中,在预先的良法规范下人们对法律知识掌握的多少,既影响到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又影响自己对法律的遵守。基层干部是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执行者,习惯于“上头怎么说,下面怎样干”,以“实干”和“实效”为原则,成天忙碌于田间地头,一般不认真研究政策和法律,业余时间用来打牌喝酒聊天上,几乎没有挤时间学习的习惯,对国家颁布的法律一知半解的村干部不在少数。而广大的农民少有知道权利的知识和观念,权大于法是他们心中的“图腾”,崇尚“无讼有德”。当自己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要么怨天尤人,自认倒霉;要么搞家族主义,人多势众,一味蛮干。像农村经常遇到的种子问题、债务纠纷、征地拆迁等矛盾,不去找法律,反而去上访或是过激地围攻政府;再或就是采取“私了”的办法,甚至刑事案件也会用“和解”或“族规”解决,无视或排斥法律权威,强化了农村法治的障碍。

(二)乡村基层政权普遍存在的不依法行政

在乡村,政府随意调整农民承包的土地、缩短承包期限、中止承包合同、非法征用土地、征地得不到合理补偿等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事时有发生。同时,政府的行政干预在农业经济中仍有显赫地位,一些手握实权的管理人员与经济主体搞权钱交易。一些乡(镇)村干部依仗权势、贪污腐化、横行乡里。有的乘改革之机,非法集资、非法提留、中饱私囊;有的搞宗族帮派,形成一家天下;有的公款吃喝、铺张挥霍,有的敲诈勒索、欺压群众。再加上一些乡村干部自身素质低下,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损害了乡村干部形象,这都阻碍了乡村的法治建设。

(三)乡村存在严重的司法腐败

在一些乡村,黄、赌、毒犯罪和黑社会犯罪猖獗,但司法机关存在着以罚代刑现象。一些不法商人向农民销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司法机关该打击的未打击,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对一些基层政府单方面撕毁土地、树林、果园、鱼塘承包合同纠纷案及状告政府加重农民负担案,司法机关不敢受理或受理后判决不公,没能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所以基层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乡村法治化的法律障碍。

(四)乡村法治资源的缺乏

首先,由于乡村的贫困,农民的教育投入很少,许多地方没有真正地落实九年制义务教育,造成广大农民文化水平较低,法律对农民的感染能力低。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即使选择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在较高的诉讼费用面前也不得不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往往通过第三者的调解、上访甚至宗族势力的争斗等非法律渠道解决争端,法律被边缘化。落后的经济状况也直接影响执法和司法的公平与效率。这主要是由于地区贫困导致司法资源配置的不足,如基层执法人员的数量少、办案经费不足,使急需法律资源的农村不能留住高素质的法律工作者,同时经济贫困也是司法机关违规操作、“搞创收”、办“人情案”和

2“金钱案”的原因之一,结果不仅严重影响执法司法的公平与效率,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法律的权威性。

三、推动乡村法治建设的建议与对策

(一)大力加强农村文化教育,广泛开展普法活动

农民是农村法治的重要主体。①法治治理的文化条件以进步发达的理性文化基础。文化的基础和素养如何,决定着地方法治的实现程度。而文化基础薄弱,文化素养低下则是当下农村的一大劣势。邓小平指出:“加强法治重要的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因此必须大力加强农村地区科学教育文化卫生等各项工作,从“教育入手”,将民主、科学和法制等社会先进文化传入农村,并使之扎根于农民头脑中。进一步加强农村的法治宣传教育,做到“普法到位”。在农村开展经常性的以宪法为核心的普法教育,增强农村干部群众的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采用以案说法、开辟宣传专栏、设立法律咨询点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带动农民学习以农业市场经济为重点的法律法规,培育农民现代法律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并逐步培植他们对法律的信仰和价值取向。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过,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塑造主体的法律信仰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是法治的灵魂。

(二)实现正当程序和严格的司法监察

法治强调“有法可依”前提下的“有法必依”,既包括作为被管理者的普通公民“有法必依”,更包括作为管理者的国家机关“有法必依”。从这个意义上说,法治意味着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在农村司法过程中,法治程序始终未能严格遵守,重实体轻程序,“程序可有可无”的思想依然流行,导致司法擅断、裁判不公、任意执法的现象不绝如缕,更加强化了农村诉讼主体对司法救济手段的畏惧和鄙视心理,对权力的崇拜心里,造成农民对司法不信任和法律权威在农村的日益沦丧。所以在农村社会实现正当程序是当务之急。同时由于很多乡村地处偏远,上级的司法监察可能难以触及,而导致地区司法腐败严重,形成恶性循环。因此,一方面要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做好外部监督,另一方面,司法内部系统也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做好司法监察,祛除法治建设的障碍。

(三)加强乡村法律服务建设

农村的法律服务发展比较缓慢,原因很多。所以笔者认为作为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要提高为新农村建设服务的意识贡献一份自己的力量,当然政府在这个过程中要扮演好中介的角色,并且要为各种志愿的支援农村法治建设活动提供尽可能便利的条件甚至是资金支持。尤其需要重视的问题是农村土地承包、农民消费水平以及农村居民进城务工问题等。要使“148”法律服务专线成为密切党和农民群众的“连心桥”,政府要不断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真正的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为新农村的法治建设提出尽可能多的理论支持。要加大农村法治建设的资金投入,培养专门性的人才;在建设的过程中要学会对别的地方的成功经验进行借鉴和学习;政府的调控应该控制在宏观的范畴之内,不能过分干预;要努力缩小城乡差距,赋予农民和城镇居民同样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真正的实现和谐统一的发展,切实做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 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M ].北京: 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1997.[ 2] 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 从司法个案透视 [ J].中国社会科学, 202_(3): 125.[ 3] 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2_.[4]李长健.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J].中国法学,202_,(3):120-134.[5]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24.① 李长健.我国农村法治的困境与解决方案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202_.[5]

第三篇: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类理性觉醒程度的提高,人们更注重生命的质量和价值, 在关注优生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问题不断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安乐死作为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死亡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然而安乐死问题多年来始终面临伦理道德困境,在各类观点的激烈争锋下,在我国当前的生产力水平下,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在讨论安乐死问题时应该注意平衡理性与情感关系。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不是轻视生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件十分复杂而慎重的事情。

关键词:安乐死 现状 伦理困境 对策

死亡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话题,如何对待死亡,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随着现代医药技术的发展,快速、无痛地死亡成为可能。安乐死,在现代医学背景下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的提出,一方面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自主地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另一方面又牵涉到广泛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安乐死的实施,在我国造成了较大的争议。尽管国外已有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对我国来说,由于传统文化、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

一、安乐死的历史溯源及发展现状

安乐死是现代社会兴起的一种死亡方式,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由弗朗西斯·培根于1905年首创。其思想和行为可谓是源远流长。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尽管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却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当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法学,医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等领域。许多西方国家出现了以追求人道待遇的“志愿实行安

乐死协会”等组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的民意测验也体现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202_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202_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

我国学术界关注安乐死问题始于1987年。1994年冬天第二节全国“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与会者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人中又有相当多的患者曾强烈要求过安乐死,但因当前在我国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仍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但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默许这种行为。虽然现在我国法学界、医学界的有

关人士也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详细解释执行条件和步骤,但又由于安乐死所面临的伦理困境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以及涉及的学术领域较为复杂,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依然较为缓慢。

二、安乐死的伦理困境

如何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 在伦理学界还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当我们在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总是涉及到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标准进行评价,总会造成评价过程中的矛盾。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矛盾。一个绝症公民,在“最低生存质量标准”之下,被医学维持着生命。当希望和快乐永远不再,生死之辩,必然滋生多元价值观。生命神圣论者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 “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 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而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 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 因而是不道德的。尤其是“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而生命质量论者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的生命固然神圣, 但人的生命也应该讲究质量, 对于那些生命无可挽回, 处于极度痛苦之下的患者来说,其生命质量是很低的。因而, 在医药卫生资源、个人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 与其不惜成本挽救延长其生命, 不如让其安乐地死去, 既节约了家属的开支, 又能节省下有限的医药资源, 用到急需这些资源来恢复健康的病人身上, 有利于保证和维持家属及其他人的生命质量,也是维护生命尊严的表现。所以,安乐死是道德的。

2.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的矛盾。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分配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其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者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

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3.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的矛盾。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从古至今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这本身就是一对固有矛盾。在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很多重症患者依靠科技维持其生命,但以病痛折磨和低质量生活状况为代价,而一旦帮助其解除痛苦,就意味着生命的停止。现代医疗体系中的尊重自主原则和不伤害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希波克拉底宣言》中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传统医学伦理观也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一旦主动安乐死合法化, 则会极大地破坏行医的内在本质及其使命的深邃内涵。这类说法着重体现了延长病人生命的要求。而安乐死赞成派认为当死亡不可避免,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痛苦的时候,医生的唯一可能行使的职责就是及时解除其病痛折磨,给身患绝症处于晚期极度痛苦状态的病人以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安宁状态,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这较之在极度痛苦中缓慢死去更为人道和符合医学伦理,对病人是有利的。安乐死尊重身患绝症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从道义上满足其最后的要求, 这既符合自主原则, 也正是医学人道主义的真正体现。

4.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的矛盾。我国传统孝道的根深蒂固是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我国的传统“孝道”中其实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所以这种外在的道德评价与现代社会的亲情理念、新时期的“孝道”相违背。因此, 在我们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到底应以何者为依据? 这也是目前存在的矛盾之处。

三、解决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对策

目前在部分国家安乐死已经获得合法化地位,然而在我国多年来依然存在重重障碍。是否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安乐死,则要看这个社会是否重视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体制和公民的道德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的基础之上,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适合合法化的土壤,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戴孝”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 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

1.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安乐死问题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 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 安乐死就无从立法。我国传统文化主导和支配着国人的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生命神圣”、“命由天定”、“好死不如赖活着”,的传统道德观导致的文化滞后和国人观念保守, 人格独立意识缺乏,生命尊严尚未树立起来,阻碍了国人对安乐死的接受。尤其是“戴孝”的传统文化,仍然在左右着人们的思维和意识。其实,“戴孝”的结果就是颠覆孝道。死者已矣,真正的孝道,是在死者生前给予其物质、精神的满足,是重视死者留下的活生生的生命。但是, 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 而不是人的主宰, 因而传统道德是可以改变的。这就需要改变传统道德而接受新时代的道德,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为此,对于合情合理的安乐死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应更为妥善,可以适当宣传积极安乐死方面的知识,充分引导大众, 使

其逐步认识到积极安乐死的合理性,转变民众传统的道德评价机制。从媒体、政府行为、社会公益、学校教育等多个层次, 宣传无神论、医学知识, 树立新的伦理道德观。

2.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在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才能真正使安乐死得以有法可依,然而法律漏洞又极易被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健全法律制度的过程仍然漫长而艰难。其注意事项主要在于:(1)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哪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2)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3)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4)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5)安乐死的实施需履行严格、合法的程序。(6)法律责任。对于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现象,法律应明确其相应责任。

3.完善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障的全面性、普遍性及医疗制度的规范性、医疗服务质量的保障,是安乐死得以存在的基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不断发展,正朝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迈进。医改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断健全,202_年开始,新型农村的合作医疗让贫苦的老百姓看得起病,尤其是大病。这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生长的土壤。然而,相比国外发达国家尤其是安乐死合法的国度,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仍需完善。(1)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2)加强城乡医疗服务体系建设;(3)健全医疗保障体系;(4)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4.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医生是安乐死的直接实施者,其职业道德关系对患者、对社会伦理道德评价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争势必对医生造成伦理困惑。因此,需要适度转变现代医德,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但是强调现代医德的转变并非是要摒弃医生传统“救死挟伤”、“最大限度维持患者生命利益”等义务,而是在综合“患者权利”、“生命价值”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更加深人严谨地看待生命、看待死亡。医学既是一种救人的艺术,延长寿命的工具,也是一种死亡的艺术,解除痛苦的良药。医生的职责既应该是救人于

危难、解除病痛,也应该是给予患者最大限度的权利、保持患者最大限度的尊严。

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安乐死已逐步成为一种社会需要,也经历了激烈的论争和实践的碰撞,就应该正视这个问题而不应一味地回避。在伦理学的国度里,安乐死应是合法的,甚至是值得提倡的。尽管安乐死的合法性在社会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尽管安乐死的有效实施仍在文化、法律、道德方面存在难以攻克的难题,但是我们可以满怀信心地为安乐死的造福人类斩棘开道,毕竟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参考文献

[1] 王海明.新伦理学[M].商务印书馆,1995.[2] 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J].正中书局.1991.[3] 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省[J].文史哲学报.1996.[4] 余锦波.伦理与道德[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5] 李 洋, 刘 鑫.我国安乐死立法的障碍分析[J].中国医学伦理学.202_.

第四篇: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论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与对策

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类理性觉醒程度的提高,人们更注重生命的质量和价值, 在关注优生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问题不断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安乐死作为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其本质是保证死亡的质量,而不是决定人的生与死。然而安乐死问题多年来始终面临伦理道德困境,在各类观点的激烈争锋下,在我国当前的生产力水平下,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在讨论安乐死问题时应该注意平衡理性与情感关系。选择安乐死不是一种义务,提倡安乐死不是轻视生命。安乐死合法化是一件十分复杂而慎重的事情。关键词:安乐死现状伦理困境对策

死亡是每个人不可避免的话题,如何对待死亡,自古以来就争论不休。随着现代医药技术的发展,快速、无痛地死亡成为可能。安乐死,在现代医学背景下被重新提出。安乐死的提出,一方面使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临终前有了自主地选择死亡方式的机会,另一方面又牵涉到广泛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民间安乐死的实施,在我国造成了较大的争议。尽管国外已有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对我国来说,由于传统文化、传统观念的根深蒂固,安乐死合法化的道路依然漫长。安乐死的历史溯源及发展现状

安乐死是现代社会兴起的一种死亡方式,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由弗朗西斯·培根于1905年首创。其思想和行为可谓是源远流长。在古斯巴达,人们即认为,不健康的婴儿可予处死,而留下安乐死的纪录。在古罗马和古希腊,杀死婴儿、自杀和各种安乐死行为更是广为人们接受。尽管这与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不甚相同,但却可以视为安乐死思想与行为的萌芽。从17世纪开始,安乐死逐渐为人们首肯和提倡。人们开始将安乐死视为医学领域中让绝症病人死亡或加速死亡。当进入二十世纪,人类对安乐死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与认识,加之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有关安乐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深刻影响着法学,医学,伦理学以及社会学等领域。许多西方国家出现了以追求人道待遇的“志愿实行安乐死协会”等组织。这些组织的出现,对于安乐死行为合法化运动,更起了推动作用,使得安乐死合法化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八十年代英法等国的民意测验也体现民众拥护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

纵观各国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30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超出21周岁,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由于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1976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的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202_年,比利时步邻国荷兰之后尘宣布“安乐死”合法化,但当年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18岁以上的成年人,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法享有安乐死的权利。202_年2月13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一项“让重症患儿享有安乐死权利”的法案。比利时将在此后成为全球首个对“安乐死”合法年龄不设限的国家。我国学术界关注安乐死问题始于1987年。1994年冬天第二节全国“安乐死与临终关怀学术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与会者希望在加速安乐死立法的同时,加强安乐死与人权,安乐死与生死观等多方面的教育。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是在极度痛苦中离开人世的。这100多万人中又有相当多的患者曾强烈要求过安乐死,但因当前在我国无法律依据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安乐死作太多的法律规定,只是仍将安乐死视为非法剥夺人的生存权利。但消极安乐死在我国被国人在文化心理和社会心理上所接受,并默许这种行为。虽然现在我国法学界、医学界的有关人士也在主张为积极安乐死立法,详细解释执行条件和步骤,但又由于安乐死所面临的伦理困境与传统道德观念的冲突以及涉及的学术领域较为复杂,我国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依然较为缓慢。安乐死的伦理困境

如何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 在伦理学界还是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当我们在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总是涉及到不同的角度,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标准进行评价,总会造成评价过程中的矛盾。安乐死的伦理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的矛盾。一个绝症公民,在“最低生存质量标准”之下,被医学维持着生命。当希望和快乐永远不再,生死之辩,必然滋生多元价值观。生命神圣论者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 “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 直至其生命的终结。而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的放弃, 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 因而是不道德的。尤其是“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如: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20多万人。而生命质量论者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的生命固然神圣, 但人的生命也应该讲究质量, 对于那些生命无可挽回, 处于极度痛苦之下的患者来说,其生命质量是很低的。因而, 在医药卫生资源、个人经济实力有限的情况下, 与其不惜成本挽救延长其生命, 不如让其安乐地死去, 既节约了家属的开支, 又能节省下有限的医药资源, 用到急需这些资源来恢复健康的病人身上, 有利于保证和维持家属及其他人的生命质量,也是维护生命尊严的表现。所以,安乐死是道德的。

2.资源浪费与合理分配的矛盾。在关于安乐死的争论中资源分配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社会资源十分有限,将大量资源用于救治那些患有不治之症的人,或者用于维持那些植物人以及重残儿童的生命,实质上是一种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破坏了社会公正,而允许其安乐死则能使一部分医疗资源被节省下来,从而用于更需要医疗救助的人。反对者则认为,虽然社会的人财物等资源非常有限,但如果以“节约资源”为名为患有不可治愈病症者或植物人实施安乐死,则可能导致对人的功利化理解,而且每个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因而每个人理当享受基本的生存权利,以“节约资源”为名使不可治愈者或植物人安乐死强制性地剥夺了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利,恰恰破坏了社会公正。

3.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的矛盾。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从古至今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这本身就是一对固有矛盾。在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下,很多重症患者依靠科技维持其生命,但以病痛折磨和低质量生活状况为代价,而一旦帮助其解除痛苦,就意味着生命的停止。现代医疗体系中的尊重自主原则和不伤害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

《希波克拉底宣言》中明确表示“我绝不会对要求我的任何人给予死亡的药物,也不会给任何人指出同样死亡的阴谋途径”。传统医学伦理观也认为:医生的神圣职责就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一旦主动安乐死合法化, 则会极大地破坏行医的内在本质及其使命的深邃内涵。这类说法着重体现了延长病人生命的要求。而安乐死赞成派认为当死亡不可避免,勉强维持生命只是延长痛苦的时候,医生的唯一可能行使的职责就是及时解除其病痛折磨,给身患绝症处于晚期极度痛苦状态的病人以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安宁状态,使病人在一种相对舒适的状态下走向生命终点,这较之在极度痛苦中缓慢死去更为人道和符合医学伦理,对病人是有利的。安乐死尊重身患绝症病人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从道义上满足其最后的要求, 这既符合自主原则, 也正是医学人道主义的真正体现。

4.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的矛盾。我国传统孝道的根深蒂固是阻碍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安乐死的支持者则坚持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我国的传统“孝道”中其实包含有尽义务者的利己动机,使得个体如果同意父母或其他亲属安乐死可能得到“不孝”的外在道德评价。所以这种外在的道德评价与现代社会的亲情理念、新时期的“孝道”相违背。因此, 在我们对安乐死进行道德评价时, 到底应以何者为依据? 这也是目前存在的矛盾之处。解决安乐死伦理困境的对策

目前在部分国家安乐死已经获得合法化地位,然而在我国多年来依然存在重重障碍。是否可以依照法律实行安乐死,则要看这个社会是否重视生命价值、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国家经济、法制、医疗体制和公民的道德观念达到一定的发达水准的基础之上,根本问题是病人的自由意志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高度文明的基础上得到保障。在我国目前还不具有适合合法化的土壤, 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戴孝”的传统文化根深蒂固, 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医疗卫生体制不完善, 医生的职业道德建设尚待加强。1.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安乐死问题首先应该是伦理道德问题, 不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界限, 安乐死就无从立法。我国传统文化主导和支配着国人的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生命神圣”、“命由天定”、“好死不如赖活着”,的传统道德观导致的文化滞后和国人观念保守, 人格独立意识缺乏,生命尊严尚未树立起来,阻碍了国人对安乐死的接受。尤其是“戴孝”的传统文化,仍然在左右着人们的思维和意识。其实,“戴孝”的结果就是颠覆孝道。死者已矣,真正的孝道,是在死者生前给予其物质、精神的满足,是重视死者留下的活生生的生命。但是, 道德是由人创造并为人服务的, 而不是人的主宰, 因而传统道德是可以改变的。这就需要改变传统道德而接受新时代的道德,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树立新的道德评价机制。为此,对于合情合理的安乐死案例,在处理过程中应更为妥善,可以适当宣传积极安乐死方面的知识,充分引导大众, 使其逐步认识到积极安乐死的合理性,转变民众传统的道德评价机制。从媒体、政府行为、社会公益、学校教育等多个层次, 宣传无神论、医学知识, 树立新的伦理道德观。

2.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在突破传统伦理道德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工作,才能真正使安乐死得以有法可依,然而法律漏洞又极易被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此,健全法律制度的过程仍然漫长而艰难。其注意事项主要在于:(1)立法要明确规定具有哪些特定清醒的病人才享有自愿选择安乐死和授权他人对其实施安乐死的行为的权利。这是“安乐死法”的第一大核心内容。(2)安乐死要有特定的原则。实施安乐死应符合无危害,无痛苦、不违背本人意志的原则。(3)要明确安乐死的对象。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控制。(4)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安乐死的方法应当是快速、无痛的,尽可能表达“安乐”本质,体现出人道主意的精神。安乐死的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5)安乐死的实施需履行严格、合法的程序。(6)法律责任。对于安乐死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现象,法律应明确其相应责任。3.完善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障的全面性、普遍性及医疗制度的规范性、医疗服务质量的保障,是安乐死得以存在的基础。近年来,我国政治经济不断发展,正朝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迈进。医改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体系不断健全,202_年开始,新型农村的合作医疗让贫苦的老百姓看得起病,尤其是大病。这为我国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生长的土壤。然而,相比国外发达国家尤其是安乐死合法的国度,我国的医疗卫生体制仍需完善。(1)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2)加强城乡医疗服务体系建设;(3)健全医疗保障体系;(4)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4.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医生是安乐死的直接实施者,其职业道德关系对患者、对社会伦理道德评价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争势必对医生造成伦理困惑。因此,需要适度转变现代医德,加强医生职业道德建设。但是强调现代医德的转变并非是要摒弃医生传统“救死挟伤”、“最大限度维持患者生命利益”等义务,而是在综合“患者权利”、“生命价值”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更加深人严谨地看待生命、看待死亡。医学既是一种救人的艺术,延长寿命的工具,也是一种死亡的艺术,解除痛苦的良药。医生的职责既应该是救人于危难、解除病痛,也应该是给予患者最大限度的权利、保持患者最大限度的尊严。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安乐死已逐步成为一种社会需要,也经历了激烈的论争和实践的碰撞,就应该正视这个问题而不应一味地回避。在伦理学的国度里,安乐死应是合法的,甚至是值得提倡的。尽管安乐死的合法性在社会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尽管安乐死的有效实施仍在文化、法律、道德方面存在难以攻克的难题,但是我们可以满怀信心地为安乐死的造福人类斩棘开道,毕竟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才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参考文献

[1] 王海明.新伦理学[M].商务印书馆,1995.[2] 傅伟勋.死亡的尊严与生命的尊严[J].正中书局.1991.[3] 孙效智.(安乐死)的伦理反省[J].文史哲学报.1996.[4] 余锦波.伦理与道德[J].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第五篇:救助管理工作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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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管理工作困境与对策

救助管理工作困境与对策

[提要] 救助管理是一项“以人为本”的社会救助制度,是党和政府关心弱势群体、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做好新时期救助管理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本文通过对新形势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过程中所存在问题的分析,结合石家庄市救助管理工作实际,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救助管理;困境;建议

中图分类号:D632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救助管理工作的困境与对策分析

收录日期:202_年3月6日

202_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同时废止了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将强制性的收容遣送改为关爱性的救助管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流浪乞讨人员的人文关怀,是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重大改革。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新形势下救助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急需探索和解决。

一、救助管理工作困境分析

(一)对职业化乞讨人员管理的法规不健全,亟待整合。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是《救助管理办法》的核心,是与收容遣送办法的本质区别。但救助管理制度是一项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措施,不能持久解决问题,正如一位乞讨人员所说:“救助站里再好能管我下半辈子吗?能给我钱花吗?在家里如果有办法生活,我何必要出来呢?”对于另外一些长期流浪乞讨人员来说,乞讨本身已经成为一门职业,甚至是回报比较丰厚的职业,他们已经成为职业化乞丐,自然不会去自愿接受救助,更不愿被送回流出地。职业化乞丐有很大一部分来自经济欠发达省区,这些省区的部分农村有集体结伙外出乞讨的传统陋习,当地流传着“城里磕头,回家盖楼”等顺口溜。

据调查,多数职业乞讨人员不属于“生活无着”,不需要并且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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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政府的救助,但他们实施的有害行为确实需要加以约束和管理,而现有《救助管理办法》多为关爱性救助的规定,在社会“管理”方面还有不少缺失。对职业乞讨和有害乞讨行为的管理因法律并未赋予民政、公安、城管等部门相应职能和手段,而导致各有关部门在实际执行中常处于进退两难、束手无策的尴尬处境。职业化乞讨人员普遍采取“告知不听,救助不去,劝阻无效,制止不服”的态度,“职业乞丐”已成为一个新的管理盲区,成为建设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

(二)救助条件难以把握,求助人员的甄别核实缺乏规范性操作。按照民政部《实施细则》规定,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既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又不享受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但是,实际上真正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人员比例很小,以石家庄救助站为例:在202_年实际救助的6,589人中,长期在以流浪乞讨为生的人员118人,仅占救助人员总数的1.79%;因钱物花光、丢失或被偷、被抢、被骗等造成生活一时无着,自愿求助但尚无流浪乞讨行为的人员5,788人,占救助人员总数的87.84%;其他原因如公安部门送来、接群众热线等救助人员为683人,占救助人数的10.37%。因此,如何从工作实际出发,合理界定救助对象,做到“应该救助的得到救助,不应该救助的不予救助”还有待研究。

此外,求助人员成分复杂,动机多样,有的为了求得救助而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编造谎言;有的随身带有现金,因工作人员无权检查,求助人员骗取救助时有发生。如何对求助人员进行有效甄别,有关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落实救助管理经费有困难,人员编制不足。一是工作经费紧张。流浪乞讨人员往往是跨区域流动,在安置和跨省接送问题上,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中特殊困难救助对象跨省返乡工作的通知》指出: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要求,落实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跨省救助任务量对跨省救助管理站予以补助。财政部督促省级财政部门落实救助管理工作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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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中央财政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对中西部救助管理工作予以补助。但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由于财政困难,兴办救助站并维持救助日常运转就面临着较大的压力,有限的经费往往只够维持机构基本开支;二是人员编制不足。救助管理站的人员编制大部分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核实的,在收容遣送时期还能适应,改为救助管理后,由于工作性质由强制性管理改为人性化的服务型管理,需要24小时值班、街头救助、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及肢体残疾人员等特殊困难人员护理、跨省接送等大量业务工作,人力调配十分困难。

(四)对特殊人群的救助面临困境。首先,对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助管理及安置是救助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难题。作为特殊的救助管理对象,街头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救助,具有多元性、复杂性、敏感性、风险性等诸多难点。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入院治疗的主要途径是经公安部门护送而来,占到80%以上,其他是热心群众护送来站和接市政府值班电话、群众热线电话后由救助管理站接回的。目前,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经费问题突出,他们的治疗过程复杂而漫长,需要较大的医疗费用;而且救助渠道单一,目前这部分人员的救助和治疗由政府承担,民间慈善机构功能远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近几年,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数量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以石家庄救助站为例:202_年329人,202_年378人,202_年403人。救治经费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其次,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和管理教育工作也有待加强。由于大多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常年脱离家庭在外流浪,生存环境也使他们养成了一些不良行为习惯,挫折和磨难往往造成他们心理健康状态不佳。如石家庄救助管理站在救助新疆籍未成年人时,由于管理人员与新疆籍未成年人语言不通、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在身份鉴别、与接领人关系的核查和日常救助管理上都存在较大的困难,新疆籍未成年人曾经出现过绝食甚至自残等过激事件,为促使他们以健康的心态回到社会,需要在救助管理过程中,由专业人员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

二、对策建议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结构转型的加速时期,少数社会成员在生活无着的情况下选择乞讨以维持生存具有一定必然性,乞讨现象一时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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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乞讨群体规模一度扩大,在所难免。面对这一社会现象,既不能视而不见、放任自流,更不能退回到“收容遣送”的老路上去。既要用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观点,着眼长远,标本兼治;更要着手当前,做到以人为本,积极救助,正视问题,依法管理。

(一)完善《救助管理办法》,加快救助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1、建议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救助管理办法》,使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性。应修改受救助条件,扩大救助覆盖面,将虽没有流浪乞讨行为,但因各种原因已经处于生活无着境地的求助人员列入救助对象,积极予以救助;要尽快建立省际受助人员接送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员接送的程序和规范,健全管理制度。

2、建议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及时总结执行《救助管理办法》工作实践基础上,紧密结合各地实际,重点解决好以下问题:(1)成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当地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政府相关部门(民政局、公安局、城管局、财政局、卫生局、交通局等)为成员,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制定相关部门的职责,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以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城市公共秩序;(2)更多的发挥街道、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在救助工作中的作用,通过增加相应条款,赋予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如当发现流浪乞讨人员时,基层组织可及时告知、进行临时性救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反映、积极开展协助性工作。发现乞讨人员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举报,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共同维护社会秩序;(3)增加加强救助管理站防病防疫工作的专项条款。要强调卫生部门的检查督促、防病指导的责任,加强站内工作人员自身防病保护的措施,制定救助站对求助人员要进行身体检查的规定程序和项目,筛查传染性疾病的患病人员。制定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设施设备标准,并确定达标时限,严防流行性传染病在受助人员中传播,确保站内不出现卫生安全事故;(4)尽快明确救助管理站的基本建设标准、机构编制、救助标准、经费保证,以及责任划分、经费结算等方面的最新【精品】范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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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细则。保证各项救助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以确保救助管理工作协调、高效地开展。

3、建立救助管理工作社会化参与机制。要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慈善团体、宗教组织和广大市民,通过义工服务、捐款捐物、告知引导和直接救助等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救助工作。号召、引导市民将钱物捐赠给慈善团体和公益组织用于弱势群体的救助,使市民的爱心既有施放之处,又能防止受骗上当,还能压缩职业化乞讨人员的生存空间。呼吁全社会共同关心、关注、支持、参与救助管理事业,建立有效而又稳妥的社会化参与机制。

(二)加强救助管理队伍建设,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开展救助服务。救助管理工作是服务型的管理工作,救助管理工作人员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社会工作者,为了适应新的救助管理工作的需要,有必要加强救助管理队伍建设,使工作人员具备较高素质。

1、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职业能力。作为一名合格的救助管理人员,首先要准确理解、掌握国家有关救助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毫不动摇地按照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办事,自觉维护受助对象的切身利益;其次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热爱本职工作,富有爱心,责任感强,尊重人格,保护受助者的权利;最后还要具备较强的职业能力,救助管理工作的工作对象十分复杂,对象的复杂性要求救助管理工作人员有较强的社会交往能力、组织能力及决断能力。

2、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救助管理工作是一种典型的助人工作,搞好这项工作,工作人员必须掌握一定的关于社会与关于人的知识。要站在较高的水准上观察、认识、分析人的行为与心理。此外,运用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开展救助服务,总结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服务的本土理论和方法,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创新工作方式,与时俱进,积极有效地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1、创新工作方式。救助管理站要从特殊困难群体的特殊需求出发,逐步探索全方位、多层次的救助方式,丰富救助内容,实施人性化的救助。除日常救助外,要针对不同类型受助人员的生理、心理、文化水平、个性特征进行必要的物质帮助。综合运用社会工作、心里辅导、技能培训、文化教育、行为矫治、精神慰藉、法律援助等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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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论文 的工作方法,争取逐步做到“分类救助,按需施救”,帮助流浪乞讨人员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

2、拓展服务功能。救助管理站要坚持“以人为本”,拓展救助管理工作的内涵和外延,为受助人员提供更多的服务。如开通救助服务咨询电话、实现街头救助经常化、在市区繁华路段交通要道设立救助引导牌、发放救助引导卡以及成立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和家庭暴力庇护中心,对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实行保护性救助;通过为下岗失业等人员提供公益岗位,让他们参与到救助工作中,既有效地解决了救助管理机构人员紧张问题,又保障了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扩大了救助服务网络覆盖范围。

(四)积极发展城乡经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从源头上根治乞讨现象。治理乞讨问题还要从治本上下功夫。从源头上,全国各地政府部门必须切实负起责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制,加快农村社会救助制度建设,以保障贫困人口的最基本生活。同时,加大扶贫力度,通过各种途径帮助、引导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走上自食其力的道路。在城市,应当逐步给予符合相关条件的进城农民以市民待遇,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降低他们在城市就业的门槛;而当他们失业或陷于生活无着时,应当纳入城市社会救助制度的覆盖范围。解决乞讨问题的最根本之道,则在于加快社会结构的转型,实现工业化和城市化,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并在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同时,通过完善基于公平和公正的社会政策,将贫富差距和城乡差距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

主要参考文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2]齐建辉.职业乞讨亟须治理[J].社会福利,202_.2.[3]汤秀娟,王霞.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J].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2_.8.------------最新【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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