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互联网服务申报经验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申办经验总结,如何办理医药网站ICP备案前...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信息。能够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医药企业屈指可数,要取得“两证”更是难上加难。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只能提供药品信息,不能在网上销售药品。企业只有获得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两证”,才有权在网上销售药品。这是办理申报之前必需要弄明白的基本常识。
一、申办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药品经营相关资质均合法、齐全;
2、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3、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二、办理程序
1、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行政受理服务中心]进行网上申报,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注意:填写此表之前至少要注册一个网站域名,并向网站接入服务商确认服务器的具体放置地点和IP地址。
2、到企业所在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起草申请材料之前一定要向省药监局确定一下具体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申请材料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http:// [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在线填写完毕之后一定要保存好申报ID号,并将表格用A4纸打印三份,加盖企业公章;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3)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4)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5)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7)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8)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9)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以上材料准备一式二份(送省药监局一份,另一份自己存档备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一式三份。申报资料用A4纸,编制目录及页码,按顺序装订成册,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3、按要求备齐全部资料后送至当地省药监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之后药监局会给申报人一个项目受理回执单,一定要保存好;
4、等待复审,通常需要20个工作日,等待期间要与药监局负责办理审批的工作人员保持沟通,跟进审批进度。
5、审核通过后,持省药监局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送到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初审。(正、副本原件经管局审阅后,由申办单位存档,复印件要留给通信管理局存档)
6、初审合格后,立即到中国信息产业部网站http:///提交ICP备案申请。
7、通知IDC接入服务商,网站已经取得相关资质,等待管局审批。省通信管理局进行ICP复审,通常要七个工作日,最快三天,即可得到管局的回复。
8、网站建设完毕后,要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网站ICP备案证书编号,按要求置于网站首页显著位置。
附:相关法规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28条规定:“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网上申请
http:///WS01/CL0067/
二、申报资料提交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申报材料:
1.拟从事经营性、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业务的书面申请;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三份);(可由我公司提供)
3.《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4.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证明文件(即:域名及虚拟主机代理合同或服务器托管合同);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
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5.网站主页上相关栏目名称及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
6.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7.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8.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9.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10.两名以上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
11.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12.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应该补充的其他材料;
办事流程:
企业网上在线申请(同时向审批服务中心提交书面资料)-->
审批服务中心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全部内容-->审批服务中心初
审(2个工作日)-->
审评认证中心技术审查(9个工作日)-->市场处审核报批(9个工作日)-->服务中心制证并公告-->
申请人领取证书
附:如何办理医药网站ICP备案前置审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申办经验总结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信息。能够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医药企业屈指可数,要取得“两证”更是难上加难。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只能提供药品信息,不能在网上销售药品。企业只有获得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两证”,才有权在网上销售药品。这是办理申报之前必需要弄明白的基本常识。
一、申办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药品经营相关资质均合法、齐全;
2、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3、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二、办理程序
1、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行政受理服务中心]进行网上申报,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注意:填写此表之前至少要注册一个网站域名,并向网站接入服务商确认服务器的具体放置地点和IP地址。
2、到企业所在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起草申请材料之前一定要向省药监局确定一下具体需要准备哪些材料。申请材料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 [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在线填写完毕之后
一定要保存好申报ID号,并将表格用A4纸打印三份,加盖企业公章;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3)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4)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
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5)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7)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
证复印件及简历;
(8)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
安全管理制度;
(9)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以上材料准备一式二份(送省药监局一份,另一份自己存档备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一式三份。申报资料用A4纸,编制目录及页码,按顺序装订成册,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3、按要求备齐全部资料后送至当地省药监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之后药监局会给申报人一个项目受理回执单,一定要保存好;
4、等待复审,通常需要20个工作日,等待期间要与药监局负责办理审批的工作人员保持沟通,跟进审批进度。
5、审核通过后,持省药监局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正本和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送到省通信管理局进行初审。(正、副本原件经管局审阅后,由申办单位存档,复印件要留给通信管理局存档)
6、初审合格后,立即到中国信息产业部网站提交ICP备案申请。
7、通知IDC接入服务商,网站已经取得相关资质,等待管局审批。省通信管理局进行ICP复审,通常要七个工作日,最快三天,即可得到管局的回复。
8、网站建设完毕后,要把《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网站ICP备案证书编号,按要求置于网站首页显著位置。附:相关法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28条规定:“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篇: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报指南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申报指南
为进一步完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申报和审批工作,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发布,文化部令第32号修订)(以下简称《规定》)和《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02_〕27号)(以下简称《通知》),特制订本指南。
一、申报条件
(一)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中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均应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二)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1、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3、具有合法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来源渠道或互联网文化产品生产能力;
4、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5、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申请游戏产品业务的(包括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等企业)除上述条件外,注册资金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
6、符合文化部关于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7、根据《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2_]19号),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允许香港和澳门的服务提供者设立由内地控股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材料提交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申请表;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四)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如验资报告、验资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六)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如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租赁办公场所的需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自有场所需提供房产证复印件);
(八)业务发展报告(具体格式、内容要求附后);
(九)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申报流程及时间说明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文化部审批。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后应完成的程序
(一)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三)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企业登记之日起180日之内应开展互联网文化活动,逾期不开展的,由文化部或者由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请文化部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五、许可年限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六、审批公示
所有经审批同意设立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均在中国文化市场网()进行公示。
业务发展报告格式
一、企业基本状况及产品介绍
二、分项报告
按照拟申请业务进行逐项分析,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业背景分析;
(二)围绕此业务企业已开展和拟开展的工作介绍;
(三)盈利模式分析;
(四)公司发展战略及开展网络文化工作的主要策略及具体措施,从内容、技术、管理等三方面进行具体阐释。
(五)申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需包括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表现形式、发行范围、单位购买价格、终止服务时的退还方式、用户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六)申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企业需包括服务(平台)模式、用户购买方式、用户权益保障措施、用户账号与实名银行账户绑定情况、技术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七)申请网吧内网络文化产品经营的,业务发展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开展为网吧提供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活动的盈利模式、合作客户、经营范围等具体情况。此外还须附:
1、无违规内容声明:关于本单位不制作、下载、传播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格调低俗、侵权盗版等不良内容,并对提供的产品文化内容合法性负责的声明;
2、网吧内网络文化内容产品备案须提交的材料,包括:
(1)《互联网经营单位网络文化产品备案表》:提供企业及其经
营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的基本信息,备案时需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2)备案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的合法性证明:包括版权证明,授权许可等合同、协议。
注:
(一)业务发展报告内容应与申请表中所申请业务一致。
(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企业”是指发行并提供虚拟货币使用服务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是指为用户间交易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提供平台化服务的企业。同一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以上两项业务。
第三篇: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协议
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协议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租用 中国 互联网接入专线事宜签定本合同。第一条:租用内容
1.1 乙方向甲方提供 互联网 1000M 专线带宽,并保证相应的服务质量。
1.2 乙方向甲方提供不低于 个互联网IP地址供甲方使用。1.3 双方商定的接入地点为:。由 中心机房到上述地点的光缆及传输成本由乙方负责。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2.1 在租用的互联网专线上,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使用未获得行业管理部门入网许可证的终端设备。
2.2 甲方不得利用租用的互联网专线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查阅、制作、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的信息。2.3 发生故障时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检查线路和系统。
2.4 甲方应按本协议的条款规定及时向乙方交纳互联网专线租费。
2.5 互联网专线开通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在运维中的甲方联系人及电话。2.6甲方在互联网专线施工接入初期,应主动协调乙方和相关物业部门进行沟通,以便乙方正常施工,顺利接入。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签定之日起15日内,开通本合同规定的1条1000M光纤 1
互联网专线。
3.2乙方负责长途互联网专线的调试、开通和维护工作。
3.3乙方按照信息产业部规定的通信行业服务标准,保证甲方租用的互联网专线畅通和日常维护,维护界面采用谁的设备谁维护的原则。第四条:租费和支付方式
4.1 甲方按照本协议向乙方租用 1000 M中国 互联网专线带宽,租用价格为: 人民币/月,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电信资费标准发生变更或调整,互联网专线租费也相应调整,调整日期以国家电信资费调整日起开始执行,但所定优惠条件仍执行本合同的规定。
4.2 互联网专线开通计费时期为 202_ 年 月 日,甲方每月支付一次互联网专线租费。即:甲方在次月5日前缴纳上月互联网专线租费,将互联网专线租费汇至乙方指定帐户,乙方需在每月5日前将发票寄至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办理转帐支付。
4.3 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月互联网专线租费是指上月甲方应付互联网专线租费扣除上月互联网专线中断补偿费用后的费用。
4.4 每条互联网专线首付或末付期间,当月互联网专线租用时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付费按该条互联网专线该月实际使用天数×月租费的三十分之一计算。对于首付、末付的支付时间,按照本条第2款执行。第五条:开通与中断补偿
5.1 乙方提供的互联网专线需按通信行业规定进行线路质量测试。本合同中规定的互联网专线开通后,甲乙双方共同签署该条互联网专线开通时间确认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确认书后三个工作日内签字认可或书面说明不予签字的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签字或不书面说明不予签字的理由的,视为甲方已经签字认可。以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互联网专线开通时间确认书上规定的互联网专线开通时间为正式开通日。
5.2 互联网专线开通后,因乙方责任造成的中断(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对甲方予以补偿,补偿的计算方法:每故障一次形成一次书面报告,以电子邮件或传真 2
方式发送至甲方指定代表。凡乙方每月因设备升级、线路改造等工程的停机要点需提前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若未按规定提前通知甲方的割接,割接时长视为中断时长,按实际中断时长的双倍费用项进行赔付。
非乙方责任造成的中断,乙方不负责赔偿。如果单一互联网专线累计中断时间超过5天,甲方有权退租乙方互联网专线,且不承担任何赔偿 责任,但甲方需要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乙方线路租费。5.3、扣款细则
8点至18点时间日间非高峰时间中断,乙方按照1倍时间赔付甲方。18点至24点日间高峰时间中断,乙方按照2倍时间赔付甲方。
0点至8点夜间时间中断,如果乙方提前通知甲方夜间正常切割则不计算中断时间。如果出口方未提前通知夜间正常切割则按照1倍时间赔付。
第六条: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6.1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6.2 本协议有效期为十二个月,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本协议,本协议将逐月顺延。
6.3如果有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正式书面通知对方.第七条:不可抗力因素
因不可抗力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有关义务时,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或双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5日内将情况告知对方,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合理时间内,一方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第八条:保密责任
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披露本协议中与对方业务有关的资料和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对于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本合同无明确规定解决方式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第十条:其他 10.1 乙方帐号
户 名: 帐 号: 开户行:
10.2 对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对本协议中的有关问题作出补充、说明和解释。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0.3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方各执贰份,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授权代表人签字:
授权代表人签字:
日期:202_ 年 月 日
日期: 202_ 年 月 日
第四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精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2_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 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范和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四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内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拟使用的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
(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三)有可以证明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第九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电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涉及以下服务项目的,应当获得相应主管部门的许可:
(一)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须经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许可;
(二)从事文化、出版、视听节目、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许可结果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备案。前款第一项中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及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许可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供的材料等,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布。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一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资质,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
利用互联网从事的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合法资质。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时明示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侵犯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及具备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的互 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要求用户用真实身份信息注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所接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站名称、互联网地址等信息。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所发布的信息和服务对象所发布的信息,并保存6个月。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日志信息,保存12个月,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询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提供服务: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煽动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 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或者交易、制造违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仿冒、假借国家机构、社会团体或其他法人名义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明知发布、传输的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阻断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内容的信息的传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许可、备案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许可、备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职责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执法 职责,至少应有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监督检查、执法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执法记录由执法人员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备案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或者撤销其相应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8(一)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在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时明示许可证件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或者标注虚假编号的;
(三)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暂停或停止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提供服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服务,直至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电信主管部门吊销其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相关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和域名解析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服务。涉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服务项目的,并由电信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许可证件。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服务,包括通常所称的论坛、博客、微博客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发布信息的服务,或者提供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其中,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予以取缔。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2_年9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