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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保障的发展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12-399252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3 01:28:08 来源:网络

第一篇:中国人权保障的发展

中国人权保障的发展

摘要:人权问题是当代国际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根据长期实践的经验,对人权问题形成了自己的观点,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本文通过介绍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让大家了解我国人权的发展历程及丰富成果。

人权是一定社会或一定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人所享有的权利的一般形式,特别是基本权利。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也包括经济、社会,文化各方面的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也包括集体人权。(李广民、欧斌主编:《国际法》清华大学出版社,第265页)

中国政府和人民从自己的历史和国情出发,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长时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经验,在积极参与国际人权领域中的活动和对外人权斗争中,将人权的普遍性与中国历史、文化和现实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观。这种人权观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人权普遍性的原则必须同各国国情相结合(二)人权不仅包括公民政治权利, 而且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不仅包括个人人权,还包括集体权。

(三)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

(四)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人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我国人权观的基本原则之一。

(五)稳定是实现人权的前提,发展是实现人权的关键,法治是实现人权的保障——人权的实现离不开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和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离不开民主和法制的保障。

(六)人权在本质上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问题。

(七)评价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历史,脱离国情。

(八)对话与合作是促进国际人权发展的唯一途径——国际社会维护和促进人权的唯一正确的途径是对话和合作。我们主张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发展人权领域的对话和合作。

2008年,我们同舟共济,全力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这次国际金融危机的发生和蔓延,促使我们更加冷静地反思经济发展的和谐性问题,要求我们更加全面地考虑如何通过和谐发展来实现人权保障目标。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是解决当代社会一切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安全和人权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在贫困、愚昧无知、环境恶化的社会中生活,既没有安全,也不符合人的尊严。当然,有助于全面实现人权保障目标的发展应当是一种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而不是一种病态、失衡、充斥经济泡沫的虚假“经济繁荣”。一旦偏离和谐发展,人权保障的目标就很可能会落空。(罗豪才《人权保障“中国模式”》第二段)

一起公民死亡事件见证了中国人权保障走过的道路。

2003年3月17日,27岁的大学毕业生孙志刚在广州的街头被收容,60小时后他死在了广州市卫生局主管的收容人员救治站中。孙志刚之死影响深远,他死后三个月,18名涉案者被认定有罪,23名政府官员受到处分,施行20多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

孙志刚事件的第二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随后,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决定,确立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2006年3月,“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被写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

由“人权”入宪,进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最后到专门的行动计划,中国人权保障路线图的背后,折射着人权观的改变。

现阶段,司法部建议增设20或30年长期刑逐渐减少死刑,人权专家称最高人民法院应收回死刑核准权,高法要求保障人权切实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等一系列的事件说明了中国的人权保障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完善。当然,虽然在维护和促进人权上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还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仍然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

参考资料:李广民、欧斌主编《国际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国务院《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

联合国大会第34/46号决议(1979),35/174号决议(1980),36/133号(1980)和41/128号决议(1986)万鄂湘、郭克强著《国际人权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罗玉中、万其刚著《人权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二篇:中国监狱人权保障

中国监狱的人权保障

半个世纪前,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一个具有进步意义的历史性文献。监狱的人权保障,往往从一个侧面反映国家的文明与进步程度,是整个人权事业一个不可忽视的领域。在纪念《世界人权宣言》通过50周年时,研究监狱人权保障,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研究监狱人权保障,首先要解决采取什么样的视角问题。就是说,不能只着眼于对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应当同时肯定,国家依法惩罚犯罪分子,是对广大公众人权的有力保障。人权,首要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我们不能只是站在罪犯的角度来谈监狱的人权保障,而应在强调保障罪犯权利的同时,更要站在人民群众特别是受害人的角度,明确认识到,依法惩罚罪犯,正是为了伸张正义,维护法纪。正如邓小平所说的:“要讲人道主义,我们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义。”惩罚是正义的,合理合法的,当然,惩罚也绝不是为了报复,而是要在惩罚的前提下,依法保障罪犯的权利,切实实施有效的改造。

中国政府历来把犯罪的人当作人,对他有希望,对他有帮助,当然也要有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罪犯虽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他仍然是“人”,是中国公民,这正是中国监狱人权保障的出发点。罪犯是人,监狱就应保障他作为一个人所必须享有的权利;罪犯还是公民,监狱就应保障他作为一个公民理应享有的由宪法规定而又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公民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根据我国一贯注重人道主义的行刑思想,结合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时代要求,对罪犯的权利作出广泛而具体的规定。《监狱法》共78条,直接或间接涉及罪犯权利的就有33条,并且把罪犯处于监禁状态下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权利写进了法的总则。法律规定的罪犯权利计有:人格不受侮辱权,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合法财产享有权,申诉权,辩护权,控告权,检举权;入监时有携带生活必需品的权利,入监后有获知监狱是否通知其家属的权利;释放后获得当地政府帮助安置权,依照条件获得救济权,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通信权,会见权,依照规定接受物品和钱款的权利,获得包括衣、食、住、医疗等必要的生活保障的权利;获得行政或物质奖励的权利,依法获得减刑权,假释权,离监探亲权,受教育权,参加体育文娱活动权;劳动权,休息权,参加劳动的罪犯依照规定获得劳动报酬权,获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权;享有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包括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享有选举权。此外,对女犯、未成年犯和少数民族罪犯,还规定一些特殊的权利。有些权利,虽然《监狱法》 未作规定,但实际是予以保障的,如宗教信仰自由、财产继承、专利申请以及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等。这些权利,既有法律、诉讼方面的,又有社会、文化方面的;既有政治方面的,又有经济方面的;既有基础性的物质生活,又有高层次的精神生活;既有服刑期间的权利,又有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权利。可见,中国监狱对罪犯权利的保障是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

法律在规定罪犯享有广泛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他们必须严格履行的义务。中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罪犯作为被判处刑罚的公民,更应严格履行特定的义务。《监狱法》不仅保障罪犯个人的权利,也要保障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强调罪犯个人对集体、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因此在法的总则中也规定了罪犯的主要义务,即“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在其他条款中,还规定了罪犯的相应义务。众所周知,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享有权利是履行义务的基础,履行义务是实观权利的保障。罪犯只有严格履行义务,才能保证个人权利的充分实现;如果不认真履行义务,而是胡作非为,甚至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利,那么自己的权利也就很难得到保证,甚至可能会受到部分的限制或剥夺。

中国法律不仅规定罪犯享有的权利,还规定了实现这些权利的条件和手段,并且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为了保障罪犯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权利,《监狱法》明确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侮辱罪犯的人格”、“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等九种禁止性行为,并且规定,监狱人民警察如有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中国的《刑法》也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并且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为了保障罪犯的申诉、控告等权利,《监狱法》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 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为了保障罪犯的生活,《监狱法》规定,罪犯生活费“列入国家预算”,“罪犯生活费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罪犯的被服由国家统一配 发”,“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为了保障罪犯依法获得减刑、假释权,《监狱法》列举罪犯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等六项重大立功表观的,作出“应当减刑”的法律规定,并且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或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 月”。为了健全监督机制,《监狱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中国所有的监狱,都有人民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在实际工作中,还建立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视察、监督制度,以及监狱内部的监督体系。事实表明,将罪犯的权利以及对侵犯权利者的追究,以法律形式昭告于天下,不仅世人知道,而且罪犯及其亲属也清楚,充分体观了中国对罪犯权利保障的真实性,也反映了中国政府光明磊落的态度和坚定不移的信心,这正是有力量的表观。

同世界许多国家一样,中国监狱重视罪犯的物质生活保障。监舍力求坚固透光,通风保暖,整洁有序;监区环境力求绿化、美化、净化。据1997年统计,全国罪犯每人每月平均伙食费为102元,实际消耗粮食21.96公斤,食油0.72公斤,蔬菜25.09公斤,肉食1.9公斤,鱼、畜、蛋、豆类1.42公斤,每人每日从食品中摄取的热量为3343千卡。近几年来,由于农副产品价格放开,为了保证罪犯生活水平不下降,许多监狱为罪犯食堂划出菜地,建立禽圈,发展“自种、自养、自加工”,产品扣除种籽(幼畜)、化肥、饲料等必要的成本后,全部提供罪犯食用。为了维护罪犯的身体健康,中国监狱系统形成了由省监狱局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和基层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防疫网络。1997年,罪犯每千人拥有医师数为3.7人,每千人拥有医院病床数为12.76张,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对于一个还有5000万人口没有脱贫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对罪犯物质生活能保障到这样的程度,确实是很不容易的。不仅如此,中国监狱还规定了保外就医制度,对身患严重疾病、监狱医院难以治愈的罪犯,经监狱当局批准,予以保外就医。1995年至1997年三年中,全国有3500余名保外就医罪犯经社会医院治疗得以痊愈或基本恢复健康。1997年底,全国尚有保外就医罪犯2.7万余名,约占在押犯总数的2%。

中国监狱不仅保障罪犯的生存权,而且更为重视罪犯的发展权。监狱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和合格的劳动者,是监狱一切工作的归宿。为实现这一目的,中国监狱在依法实行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同时,主要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高度重视对罪犯的教育。中国监狱当局认为,监狱不应只是惩罚机关,更应当是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学校。从80年代中期开始,中国监狱系统开展了大规模的“办特殊学校”活动,对罪犯进行比较系统、正规的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受教育不仅是罪犯的权利,也是他们的义务。思想教育以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教育为主要内容,约95%以上的罪犯接受这类教育。文化教育以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为主,1997年全国监狱共开设各级文化班1.26万余个,53万余人入学。自办学以来,经考试,累计已有222.4万余人次获得教育部门颁发的从脱盲到大专的学业证书,其中获脱盲证书的达70.6万余人次。技术教育根据 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需要统筹安排,1997年全国监狱共开设各类技术培训班1.33万余个,75.2余万人入学,经考试、考核,累计有213.2余万人次获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各类、各级技术等级证书。全国监狱共配备各类教师6.4万余人,其中包括一部分具备教学资格的罪犯担任文化、技术教师。监狱系统的办学活动,被一些地方政府官员称誉为“向社会输送合格人才的一条特殊渠道”。

中国监狱还十分重规罪犯的精神生活,各监狱普遍建立图书馆、阅览室,举办墙报、黑板报,组织歌咏队、文艺演出队,开展各类体育比赛,大力加强监区文化建设,让罪犯生活在一个健康活跃、积极向上的氛围中。

第二,实行劳动改造制度。法律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组织罪犯劳动,不是为了折磨他们,也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引导他们养成劳动习惯,树立劳动观念,矫正犯罪恶习,强化组织纪律性,学会生产技能,掌握谋生手段。监狱根据罪犯体力和技能状况,合理安排劳动,实行与社会职工同样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制度,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工时制度,保证罪犯享有法定节日和休息日的休息权利。许多罪犯正是通过劳动实践和技术培训,成为熟练的劳动者,有的还成为技术专家和业务能手。据不完全统计,近几年来,罪犯获国家专利129项,获地、市以上政府组织的科技评比奖859项,(其中国家级113项),完成发明创造项目488项,完成技术革新8904项。监狱给6896名罪犯评定内部技术职称,并发给相应的技术津贴。许多罪犯正是由于在监狱内学会了技术专长,释放后被社会企业聘为技术员、工程师,有的还当上了厂长、经理,被推选为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从而在激烈的就业竞争中,自立于社会,实现了自己的人生价值。

第三,实行感化政策,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考虑到罪犯中35岁以下的占80%左右,中国监狱要求监狱人民警察象父母对待子女、老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满腔热情地关心他们,耐心细致地教育他们。罪犯有病,工作人员亲自照料;逢年过节,工作人员与他们共度节日;罪犯思想有波动,工作人员不厌其烦地跟他们谈心;改造表现好的,允许他们回家探亲,或与配偶同居,等等。使他们看到希望,感到有出路,有前途。近几年,罪犯受到表扬、记功、物质奖励的,每年都占在押犯总数的一半以上。1995年-1997年,罪犯获减刑、假释奖励的,分别占在押犯总数的23.64%,23.59%和24.65%。

第四,动员社会力量,搞好对罪犯的帮助教育。改造罪犯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只靠监狱部门是难以完成的,必须依靠全社会的支持。社会参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协助监狱搞好对服刑罪犯的教育改造,从国家领导人、各级党政机关负责人、社会知名人士到罪犯亲属和在社会上作出显著成绩的刑满释放人员,都经常给罪犯做报告,讲形势,送温暖,提希望,使他们感到 社会的关怀,家庭的期待,从而进一步稳定情绪,树立信心,提高责任感。二是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监狱法》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目前,全国有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了由党政领导人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帮教工作协调小组,积极帮助刑满释放人员解决生活、就业、婚姻、学习等实际问题,并在思想上继续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他们的“免疫力”,防止走回头路。

中国监狱通过这一系列活动,使一批又一批目无法纪,道德低下、精神空虚、愚昧无知、游手好闲的罪犯,改造成为守法纪、讲道德、有文化、会劳动、懂技术的人,成为无害于他人、有益于社会的人,从而真正实现做人的尊严,自身的权利也最终得到全部恢复。西方有些人往往对中国改造罪犯工作不以为然,指责中国监狱强迫“洗脑”,强制劳动,是“侵犯人权”。我们不否认改造过程中需要一定的强制性,我们同时强调引导罪犯由被强制到半自觉直到自觉地改造自己。这就如同医生治疗病人一样,医生的根本职责是确保病人恢复健康,但在治疗过程中,有时也必须采取诸如隔离、绝对卧床、禁食或忌食直至施行手术等强制措施,当然谁也不会因此而指责医生。同样的道理,中国监狱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最终目的正是为了使罪犯以一个守法公民的身份回归社会,这对于他们个人及其家庭,以至对社会、对国家,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弊的,怎么能说这是“侵犯人权”呢?倒是在有些发达国家的监狱里,罪犯长年无所事事,可以不学习,也可以不劳动,逍遥自在,甚至是随心所欲,看起来似乎享有了充分的“权利”,但回归社会后不久又重蹈覆辙,不得不再一次回到监狱,形成囚禁——释放——再囚禁的恶性循环,让可贵的生命白白地消耗在狱内,既给公众的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又给自身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由此,我们想起了周恩来总理说过的话:“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这就是人道主义精神。”应当说,这才是对“人道主义”最精辟的阐述,最准确的界定。

中国监狱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从总体上讲,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也符合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基本要求。但勿庸讳言,由于中国是一个基础比较薄弱 的发展中国家,由于一部分监狱人民警察法律意识、人权意识不强,政策、业务水平不高,在罪犯权利保障方面,确实还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诸如:有些监狱罪犯生活较差,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有些罪犯的申诉、控告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少数监狱劳动条件较差,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个别监狱警察违法乱纪,打骂罪犯,甚至致死、致残。对此,我们既要高度重视,又要客观地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由于监管工作人员与罪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监管工作人员侵犯罪犯权利的现象,世界各国几乎普遍存在,中国也在所难免。如何评价这个问题,关键看三条:一是国家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二是发生案件的数量和严重程度;三是一旦发生这类案件,国家是如何处理的。按照这三条来评估中国监狱的人权保障,如果不抱偏见,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中国法律明确规定罪犯享有广泛的权利,明令禁止一切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并在法律上作出准确无误的规定;在中国,侵犯罪犯权利,虐待罪犯的案件年年都有发生,但数量不多,而一旦发生,中国政府都一一严肃查处。我们从不掩饰存在的问题,但西方某些人士所描绘的中国监狱酷刑充斥,黑暗一片,绝对是无中生有的蓄意歪曲。

监狱管理历来是国家的内政,体现着国家的主权。监狱人权保障理所当然也应属于国家的主权,罪犯的权利由国家依法作出规定,实践中发生的问题也由国家作出处理,毋需别人指手画脚,妄加评论。我们在实践中还体会到,罪犯权利保障不能脱离国情,不能割断历史,而是一个动态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尽管现阶段中国监狱人权保障还存在某些不足之处,但只要我们坚持正确的行刑思想,坚持正确的方针政策,随着中国国力的增强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加强,中国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也必将得到不断的发展和完善。

转载自《中国人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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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老年人的人权保障

老年人的人权保障

对老年人的权利保障可以归纳为:第一,宪法对老年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第44、45、49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老年人的退休和社会保障权;(2)老年人获得救济的权利;(3)老年人的医疗卫生保障权;(4)老年人的人身、婚姻、要求给付赡养等权利保障。第二,刑法特别打击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伤害行为,如虐待、拒绝抚养等,保护老年人的权利并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来限制对老年人适用死刑;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分别对老年人的婚姻和要求赡养扶助的权利保障。第三,我国1996年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专门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修订通过了该法),对老年人的权利进行保障。首次将“常回家看看”精神赡养写入条文,不常看望老人将违法。

世界上的养老保险制度有现收现付制、完全积累制、“统账结合”部分积累制,我国现今确定的是“统账结合”部分积累制,但是对于已退休的老人采用现收现付制,在统账结合制下,来自企业和职工个人的当年缴费收入一部分计入社会统筹,另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资金由政府统一管理运用,个人账户基金作为个人养老储蓄。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一部分来源于社会统筹,一部分来源于本人个人账户的积累。

我国养老保险主要存在转制隐性债务

1、个人账户出现“空账”、覆盖面不够广、难以应付通货膨胀等问题。对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参考英国,区别于以凯恩斯主义为指导的由国家干预进行全面保障、充分就业和普遍性的模式,以及以“现代自由主义”为指导的减少社会福利待遇鼓励私营企业参与到社会保险市场的模式的 “第三条道路”,主张逐步废除按固定年龄强制退休的制度, 延长老年人的退休年龄,有工作能力的继续工作,能够为社会贡献自己力量的人也尽量为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日本推迟养老金领取年限和限制高收入者的养老金领取的方式,对于退休后再就业的老年人的养老金领取给予一定的限制,从而部分缓解养老金支付的资金问题,也使得养老保险制度更加合理。1所谓隐性债务,是指在养老金制度从现收现付制向基金积累制或半基金积累制转变过程中,由于已经工作和退休的人员没有过去的积累,而他们又必须按新制度领取养老金,那么他们应得的,实际又没有“积累”的那部分资金。隐性债务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应继续付给新制度实施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总额;另一部分是新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新制度实施前没有积累的养老金总额。我国的转制隐性债务被称为“达摩克利斯之剑”。

第四篇: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

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

摘 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狱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保障服刑人员人权十分必要且势在必行。文章对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的构成、保障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进一步保障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

引言:2004年宪法修正案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将人权保障提高到了一定的高度。监狱服刑人员作为特定的主体,一方面,它拥有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一些基本公民权利以及法律专门赋予服刑人员的特殊权利,另一方面,也因为其“服刑人员”这一特殊身份丧失了一些本该属于公民的权利,或者某些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由此可见,其人权保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在此就如何保障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进行了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服刑人员概念与范围界定

服刑人员是指依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或者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依法被关押于看守所,监狱或者在社区服刑的人员。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可见,“在监狱执行刑罚的服刑人员的范围是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余刑超过一年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①

二、监狱服刑人员权利的内容

关于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这一内容,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根据我国刑法学者屈学武教授的观点,监狱服刑人员的权利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平等权。监狱服刑人员作为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这是由我国法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指导原则所决定的。既包括了作为 ①金鉴主编《监狱学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3页。自然人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一系列的权利,也包括了立法的平等、司法的平等和守法的平等。它体现了作为公民,既要平等地享有权利,也要平等地履行义务的立法精神。

2.政治权利。政治权利又称为参政权。它是指依照宪法规定,公民参加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和在政治上享有的表达个人见解的意愿的自由权。监狱服刑人员的政治权利指的是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服刑人员所应当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最常见的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1983年3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服刑人员可以行使选举权,但因监狱服刑人员正在接受侦查、起诉、审判,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可停止其行使选举权。而被选举权和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及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则由于监狱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剥夺而受到限制,其他政治权利则处于停止行使状态。可见,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服刑人员还是享有政治权利的,只是基于其人身自由被剥夺而暂时停止行使罢了。

3.人身权利。人身权利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公民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都无法行使。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的权利。在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监狱服刑人员虽然被判处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是其他与人身相关的权利还是享有的。如:生命权、健康权、不受刑讯和体罚的权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通信权、知识产权中的发明和创造中的人身权利以及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三、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

我国基本保障了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首先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为核心,并由《刑法》《刑诉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民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共同构成的法律保障体系。”②此外,还签署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为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其次,建立了各种有效的管理制度,如民警直接管理、深入服刑人员生活、学习和劳动三大现场、安全防范措施等,对服刑人员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从根本上保证了监所改造秩序稳定,包括创建现代化文明监所等,为服刑人员的人权实现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②参见邵名正主编《监狱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页。

四、对进一步加强我国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的探讨

服刑人员在监狱服刑期间,一般要经历入监初期阶段,监狱服刑阶段和出狱前阶段三阶段。而服刑人员的内心转变最关键的时期在入监初期阶段。一般情况下,服刑人员在进行必要的入监检查之后,都会经历为期三个月入监教育。在这三个月时间里,服刑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监狱制度,认真学习监狱监规,认清自己的现有身份。“监狱狱警形象的把这些内容总结为明身份,习规范,学养成,吐余罪。”③由于入监教育是每个服刑人员进入监狱服刑的必经阶段,因此,这一阶段的学习与行为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这一阶段最难做到的,往往是第一点:明身份。很多服刑人员虽然人已身陷囹圄,但是,对自己的现有身份不愿意承认或者是不敢承认。往往被沦为阶下囚的滋味是常人难以忍受的,他们不仅仅要克服身上穿的这身囚服所带来的痛苦,更要克服的是人在监牢,自由这一最基本权利受到剥夺之后的心灵伤害。可以说,要承认自己的身份,远远没有想象的那么容易。监狱狱警要随时关注服刑人员的情绪波动与心理变化,必要时,给服刑人员提供心理辅导与心理疏导,而不应当强迫服刑人员承认自己的身份,有损他们的人格尊严,如果这样,有些服刑人员会对监狱产生逆反心理,从而极大的影响改造。监狱可以设立服刑人员心理辅导室,为他们提供心理辅导平台,尽快转化他们入监之后扭曲的心理状态。

入监教育之后,服刑人员则被分到监狱之下各个班中。监狱下设若干监区,监区下设若干分监区,分监区下设若干班,每个班都有责任民警负责。服刑人员在这一阶段的任务主要是参加生产劳动,表现好的服刑人员有机会加分,评选劳改分子会见家属等。当然,这期间,也有表现不积极的甚至抗拒改造的现象出现。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应当允许他们参加监狱文体活动,允许他们同家属会见通信,保障他们应有的权利,抗拒改造的,应当先查明他们抗拒改造的原因,而不应当盲目将他们禁闭或用语言伤害他们,例如,有些服刑人员是因为家人生活问题无法解决,和同监舍的服刑人员之间有矛盾或者其他影响服刑人员改造情绪的问题而导致他们情绪不稳而将情绪转嫁于劳动改造过程中。监狱狱警应当定期做服刑人员的家访工作,了解服刑人员的家庭情况,子女上学就业问题,父母养老安置问题,了解他们的生活所存在的困难,并且为他们解决好必要的生活费问题,劝他们不要有思想压力,了解他们对服刑人员的需求与愿望,并定期安排他们会见,不方便会见的,为他们录制视频或录音,并将这些交给服刑人员观看和收听,以利于他们在改造过程中能够专心,放下思想包袱,保证改造的顺利完成。

由于服刑人员长期生活于高墙内,对外面的社会完全陌生了,而他们迟早还是要走出监狱,重新生活的,因此,为避免他们长期生活在监狱与世隔绝所带来的今后出狱后完全不适应这个社会,监狱可以决定让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服刑人员出狱接触社会,当然,这种接触社会的方式是有严格限制的,监狱可以将服刑人 ③参见盛桂英《中国监狱工作人员分类问题探讨》,《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6期。员置于警车中,只让他们在车内活动,通过车窗观察外界,同时,可以为他们配备相应的心里辅导,使他们不至于对外界社会充满恐惧与陌生,为即将刑满释放的服刑人员尽早回归社会、适应社会做好铺垫。服刑人员服刑期满前三个月是监狱服刑的最后一个阶段。这期间,监狱应当为服刑人员出狱做好必要的工作。

例如,出狱前三个月,允许服刑人员不再剃头发,即给予服刑人员三个月的长发期,在身体上逐渐让他们了解他们与现押犯的微妙区别。这期间,监狱狱警应当为服刑人员讲解出狱后户口落户问题,必要时对工作问题,也给他们适当安排,因为,服刑人员出狱后会受到诸多歧视,找工作难于一般人,为解决生活困难的家庭的生存问题,可以为他们安排工作,以便于他们维持生计。服刑人员的权利,并不仅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例如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依法获得减刑权等,更重要的是服刑人员作为一个人,应当具有的权利。监狱,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些权利,并保障服刑人员这些基本权利,为服刑人员积极改造创造必要条件。服刑人员也是弱势群体,这一点应当予以考虑。

五、关于监狱改造工作其他问题

服刑人员虽然在入监之前给国家,社会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之后,被羁押在监狱之后,反而身份发生了巨大的转变,虽然说,这是犯罪分子罪有应得,但是,在现代文明社会,不能因为犯罪分子之前所犯下的罪,就将他们所有的权利都予以剥夺,这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因此,监狱狱警在犯罪分子入监之后要做的,更多的是教育,是感化,让他们从内心上真正认识到他们所犯下的罪刑,用他们的实际行动去洗刷罪恶的双手,而不是报应,不是一味剥夺他们的权利,他们仅有的一点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服刑人员也是弱势群体,监狱应当能够保障这部分弱势群体的利益,帮他们实现他们应得的利益。

参考文献: [1]金川.罪犯权利的缺损与救济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8.[2]幕亚平,周建海,吴慧.当代国际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3]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4]王果纯.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M].长沙:湖南出版社, 1995.

第五篇:反恐中的人权保障

论反恐中的人权保障

【摘 要】国际反恐怖活动是一种正义的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保护国际人权的,然而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极端的犯罪形式,各国政府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普遍采取一系列特殊的措施,这些措施往往克减权利或者限制权利, 与人权保障相冲突。因此,国际反恐怖应正视人权,在实施的各个坏节和各个方面都应确保人权的有效保护.【关键词】恐怖主义;反恐措施;人权保障

国际社会受到恐怖主义的侵扰由来已久,各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打击和消除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由于恐怖主义是一种极端的犯罪形式,其组织形式、作案手段、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都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犯罪,就预防和打击而言,常规的措施难以奏效,为了与这个不容易抓住的对手作战,各国普遍采取了一系列非常规的特殊措施。

据法国《费加罗报》2015年12月20日援引法新社报道,西方情报机构向德国《星期日世界报》透露,“伊斯兰国”极端组织(IS)从叙利亚、伊拉克和利比亚盗走了上万份护照,该组织成员可凭借这些护照伪装成难民混入欧洲境内。再度引发了国际社会对反恐措施中人权保障问题的高度关注, 凸显了反恐斗争中平衡特殊措施与人权保障矛盾的重要性,因而,在防止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过程中,人权国际保护已成为当前国际社会、国际人权组织、世界各国家共同面临的课题.下面就反国际恐怖斗争中的人权保障作一番探讨。1

一、反恐特殊措施对人权保障提出的挑战

各国政府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普遍采取一系列特殊的措施,如运用监听监控等特殊的侦查手段,软化司法审查程序,延长羁押期限等,这些措施往往克减权利或者限制权利,与人权保障相冲突。反恐特殊措施对人权保障带来的消极影响主要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3] [加]艾琳·斯金尼德.胡铭 张栋译, 郑旭校.反恐措施及其对刑事司法领域人权标准的影响[A].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一)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

公民自由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包含政治自由、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通信自由等广泛的含义,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保障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各国为打击恐怖主义出台的各项措施无不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权利来证明其正当性,然而又无法克服强制性措施克减公民自由权利的内在属性。赋予警察更广泛的搜查权、延长羁押期限、软化司法令状等已成为各国打击恐怖主义的普遍做法, 这些措施又无不表现出对公民自由权利侵蚀的一面。仅 2002 年,美国司法当局就任意扣押了几千外籍移民和留学生,拘留了752人,并对出入美国边境的旅游人员、留学生需按手印、拍照,使自由权利在这里缩减。正如美国著名学者R.德沃金指出,国家权力的扩张,使反对恐怖主义成为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袭击。2

(二)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各国的法律中也有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的确认。“9·11”事件后,各国政府颁布的法律和采取的措施都表明,各国政府为掌握国际国内恐怖分子的动向并防止国际恐怖分子利用高科技通讯工具实施恐怖犯罪,均在不同程度上允许国内执法机构采用秘密的办法来监视恐怖嫌疑人的行踪,包括秘密监视住宅、窃听电话、安装更多的电子监视系统、拦截电子邮件、强制储存手机与网络用户的使用记录、查阅个人档案等手段,这些问题都引发了有关“侵犯隐私权”的担忧。据统计,目前英国有约300万个摄像头日夜监视着人们的日常生活,而一个普通英国人平均每天会被300个不同的摄像头录像。甚至连偏僻乡下的小村庄都安装了摄像头。如果需要,通过摄像头可以很容易地找到任何一个人每天外出活动的轨迹。7美国公民已开始运用法律将维护隐私权付诸行动,据路透社8月4日报道,纽约公民自由联盟起诉纽约市及该市警察局长雷蒙德·凯利,状告他们以反恐为由随意搜查地铁乘客的背包,违反了美国宪法赋予的公民隐私权。3

(三)对不受歧视权利的侵犯

23[4] 夏帆.反恐怖主义与国际人权保障[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4,(4).[1] 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各国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法规选编[ C].北京:时事出版社, 2002.宗教歧视、种族歧视、政治歧视等本身就是产生恐怖主义的根源之一,而包括实行更加严厉的移民管理制度在内的大量的反恐措施是针对外国人、移民、和难民以及一些特殊群体,甚至是针对某一个国家,这些措施就难以消除其带有歧视的嫌疑。根据国际人权法,成员国要求履行无任何歧视的义务,包括基于宗教、政治、民族、社会出身的歧视。成员国在受恐怖威胁时所采取的对付恐怖威胁的措施同样应尊重和服从于非歧视性原则。但在各国的反恐立法和实践中,非歧视性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了。例如自伦敦7月接连发生炸弹袭击以来,英国对伊斯·118·兰极端势力采取一系列强硬措施,为此不惜修改人权立法,招来了不少宗教歧视的质疑。伦敦警察局在继续对自杀袭击者“格杀勿论”政策的同时, 还部署警察重点防范穆斯林和非洲裔男子。警方最新统计显示,爆炸发生后,包括言语辱骂、人身攻击及破坏清真寺等针对穆斯林的攻击事件在英国猛增6倍。另外,警方近来对行人搜身、拦截的主要目标也是穆斯林。穆斯林成了人们防范与猜疑的焦点,恐慌和不满的情绪正在穆斯林中迅速蔓延。英政府还考虑效仿美国, 对少数族裔重新命名,以强化和突出其英国根基,如将“亚洲人”改称为“亚裔英国人”,使他们对少数族裔背景和英国国民身份均能认同,这项措施被指责为种族歧视和倒退。4

(四)对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侵犯

为审判恐怖主义犯罪而设立军事法庭、特别法庭或秘密法庭成为各国为打击恐怖主义的普遍措施。美国在2001年“9·11”事件之后所设立的军事法庭,招致了包括美国人在内的人权人士的激烈批评,认为它明显地违反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这一国际法律文件中所规定的第5条“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立的法律程序的审讯。不应设立不采用业已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庭来取代应属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在审判恐怖主义犯罪中证据规则的改变也被看作是对公正审判的潜在威胁。反恐措施改变法律程序中证据使用类型的一个例子是英国的反恐立法。如果一个人被怀疑是某恐怖组织的成员, 该法律明确规定允许警察按自己的想法证实被告属于或曾经属于某一恐怖组织虽然一个人不能仅靠警察的证词就被宣判为有罪,但警察的证词和陈述的内容在法律中是被承认并且能被当作证据来使用的。这一规定的后果是,警察变成了专 4[6] 谷春德.国际反恐与保障基本人权———兼评美国当前的反恐[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2002,(9).家证人,他不仅有权就犯罪的事实问题作证,而且还可以给出相应的解释和意见2001年11月13日,布什发布行政令宣称“鉴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危险特征,这些军事审判组织将不适用美国正常状态下刑事诉讼中的诸多原则或证据法规则。”

二、共同致力于国际反恐怖,全面保障人权

从错综复杂的国际社会矛盾体系来看, 恐怖主义还将长期存在。国外反恐斗争的历程表明,在斗争之初,各国在对安全的关心与尊重人权之间,明显地向安全一方倾斜。随着反恐斗争的开展和深入,特殊措施不可避免地要触动对人权保障问题的关注。我·119 ·国遭受恐怖主义的困扰相对来说较轻,因而目前尚未出台一些特殊的反恐措施,但为防患于未然和承担相应的国际反恐义务,尽早制定我国的反恐法已是势在必行,英、美等国的反恐法律实践及西方学界的反思向我们昭示,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同样也面临着安全与自由的平衡问题,结合国外经验和国内形势,分析研究国外在反恐斗争中如何把握这个平衡,将对我国做到反恐措施与人权保障最大限度的兼容应当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一)反国际恐怖主义,不以克减公民的权利为基本原则

由于国际恐怖主义危害的严重性和反国际恐怖主义斗争的特殊性,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有效打击国际恐怖主义,都采取了非常手段.如美国《爱国者法案》就规定,为了监视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收集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情报和证据,允许执法部门广泛采用电子监听、秘密搜查、放宽拘捕嫌犯条件、拦截邮件、银行查账等方法.这种做法很有可能大范围克减公民权利,侵犯公民的自由权、隐私权、正当程序获得权等基本人权.因而,这一做法是不应提倡的,而且是应该坚决反对的.在国际法上,权利克减是指,条约的缔约国拒绝或未能完全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它是国际人权法上一种制度规定,是指在国家遇到公共紧急状态、国家灾害或战争的条件下,国家不履行某些国际人权法上的义务被认为是合理的.但这种“合理”是在严格条件限制之下的,而且其最终目的不是为了限制人权,而是在紧急状态下仍能最大限度使人权得到保护.不可克减原则为缔约国的克减权规定了明确的限制,克减措施不得针对不可克减的权利,在紧急状态中也要保护人权是人权的国际保护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因此,任何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都不得克减公民基本权利。5

(二)“紧急状态”权力的启用是反恐措施正当性的适用条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允许成员国在下面这种情况下采取措施克减公约中规定的某些权利,即“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英国已经成为少数的几个正式宣告进入紧急状态的国家之一,目的在于允许克减其《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义务。虽然这种宣告有有效性正作为其国内法院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为反恐措施的适用设定一个“紧急状态”的界限,无疑对反恐中的人权保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建立相应的赔偿救济制度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过程中,对受殃及的无辜者、恐怖犯罪的被害人、作为恐怖犯罪嫌疑人而被关押其后又无罪释放的人,都应当适用相关的司法救济途径,并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或国家赔偿。然而在反恐怖主义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并非每一个国家都能很好履行以上国家义务,尤其是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很容易被忽视在反恐怖主义活动的视野中。在恐怖主义活动中,受害人的人权往往受到极大的威胁,除了有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带来的人身威胁,有关的解救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人权损害。

各种反恐措施都难以克服其潜在的侵犯人权的风险,所以我国将来的反恐立法在出台反恐措施的同时应当就这种风险所带来的后果予以充分的考虑,建立相应的赔偿救济制度。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于普通的刑事司法活动所造成的侵犯人权的种种情形,都有相应的比较完善的司法救济和国家赔偿制度,但是,恐怖主义的灾难性的危害后果似乎打乱了人们保持平衡的思维逻辑,各国面临恐怖主义 5[2] 赵秉志.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防治对策专论[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严重威胁,似乎已经来不及考虑对反恐措施侵犯人权的赔偿和救济制度,而赔偿和救济制度是恰恰是衡量人权保障发达程度的重要尺度。6

三、结语

总之,打击恐怖主义这种极端的犯罪形式,需要更加特殊的措施。但是,如果在打击恐怖主义的过程中忽视人权保障,甚至以牺牲人权为代价,那么打击恐怖主义的斗争必将难以为继。随着反恐斗争的深入,在反恐中如何把握人权保障的底限已经成为国际社会不容回避的问题。反恐斗争任重道远,只有兼顾保障人权的平衡才能使其继续深入而不偏离现代法治文明的轨道。7

参考文献: [1] 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怖研究中心.各国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法规选编[ C].北京:时事出版社, 2002.[2] 赵秉志.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防治对策专论[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3] [加]艾琳·斯金尼德.胡铭 张栋译, 郑旭校.反恐措施及其对刑事司法领域人权标准的影响[A].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4] 夏帆.反恐怖主义与国际人权保障[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2004,(4).[5] 刘作翔.反恐与个人权利保护———以“9·11”后美国反恐法案和措施为例[J].法学, 2004,(3).[6] 谷春德.国际反恐与保障基本人权———兼评美国当前的反恐[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2002,(9).[7] 黄小喜.国际反恐与国际人权保护[ 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2(3).[8] 高中.后 9·11 时代西方法治社会面临的挑战[ J].政治与法律, 2004(5).责任编辑: 廖荣兴On Counter-Terrorism 67[7] 黄小喜.国际反恐与国际人权保护[ 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 22(3).[6] 谷春德.国际反恐与保障基本人权———兼评美国当前的反恐[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 2002,(9).

中国人权保障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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