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确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确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事项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5号《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2002]22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
[2002]103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法[2003]1号《关于指定广东省佛山市和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和[2004]民四他字第15号《关于指定广东省江门市等四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等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为提高涉外商事审判效率,便利当事人诉讼,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现将我省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通知如下:
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东莞市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州、韶关、清远市的除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五、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珠海、阳江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六、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汕头、潮洲、揭阳、汕尾、梅州市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除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佛山、肇庆、云浮市的所有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九、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湛江、茂名市的除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惠州、河源市的除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所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十三、标的金额为人民币一亿元以上(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通知于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此前作出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全省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应高度重视涉外商事审判工作,配备符合涉外商事审判要求的机构和人员。没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不得越权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凡发现越权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各有关法院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拒不移送,作出实体裁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该裁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篇:上海高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
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
为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和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78号《关于授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辖区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以及(2010)民四他字第80号《关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请示的批复》的精神,现就调整上海法院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8亿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但下列根据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及宜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除外:
(1)申请撤销、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2)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仲裁裁决的案件;(3)审查有关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4)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港澳台)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案件;(5)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解散的案件;(6)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案件;(7)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能相关的案件;(8)期货纠纷案件;(9)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10)新类型证券纠纷案件(包括融资融券、股指期货以及内幕交易等);(11)信用证纠纷案件;(12)其它影响重大、宜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三、重大、疑难案件不受上述标的额限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提审,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提审。
四、本市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二审按相关规定由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单独编制案号,加标“S”符号,如“(2011)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号”。
六、本通知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第三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2008年4月1日执行)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烟台、临沂、淄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济宁、威海、泰安、滨州、日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德州、聊城、枣庄、菏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国内民商事案件;
4、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专门管辖规定,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纠纷和海商纠纷案件,不受争议金额限制。
第四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统一法律适用,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2月3日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现就本省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调整如下:
一、基层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婚姻、家庭、继承、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环境污染、土地承包、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群体性纠纷等第一审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中级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8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著作权案件、商标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专利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四)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六)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涉外、涉港、澳、台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本规定诉讼标的额人民币数额“以上”均含本数在内。
五、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
(冀高法〔2013〕103号,2013年11月25日第9次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加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提高审判效率,现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争议金额级别管辖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且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石家庄、唐山两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金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七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张家口、承德两个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第一首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五、婚姻、继承、家庭、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六、中级人民法院将应由本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或低于本规定诉讼标的金额,认为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的,应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七、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八、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