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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2_]24号
编辑:紫云轻舞 识别码:12-918916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2-21 11:21:5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2_]24号

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沈劳社发[202_]24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分公司,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中央、省、部队驻沈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规范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现就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2_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_]70号)所增加的标准工资和离退休费,从202_年10月1日起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二、根据沈委办发[202_]18号文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在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离休费,由市社会保险公司实行全额支付、社会化发放”的规定,从202_年7月1日起,将《关于提高离休干部活动经费、特需经费标准和放宽护理费享受范围的通知》(沈财文字[1994]62号)所规定的离休干部护理费(52元

/月)及1997年增加的三费(人均61元)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三、根据省政府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出勤补贴及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有关规定,我市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参照市直机关公务员发入的出勤补贴和离退休人员发入的生活补贴,暂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四、按照《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沈人发[1998]46号)规定,退休人员从1997年增加的书报费、交通费、洗理费(人均61元)仍由单位自有资金解决,暂不纳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五、各参保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公司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社会保险分公司要根据我市有关规定,按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按时拨付养老金。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

沈阳市财政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二篇:桂劳社发[202_]212号

桂劳社发[202_]212号

桂劳社发[202_]2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 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自治区就业服务中心:

军队退役人员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是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力量,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落实我区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是全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为了进一步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做好相关工作。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

近年来,国家和自治区就军队退役人员在转岗就业、优抚安置、社会保障、解决实际生活困难问题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对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作出了重要决定,这对于充分调动军队退役人员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积极性,激发全社会爱国拥军的热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先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工作的决策部署,不折不扣地把各项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到位、落实到人,着力解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实际困难,建立健全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措施的长效机制,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各项劳动保障工作。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我区劳动保障部门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的主要任务有四项:一是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帮助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 退役人员实现就业和再就业,特别是要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提高职业技能,增强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就业竞争能力。二是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问题,确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含视同缴费的军龄)达到15年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三是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问题,将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帮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四是继续按照劳动保障部等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2_]17号)、《关于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2_]17号)文件要求,做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政策落实工作。

三、工作措施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方面

1.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可凭退役证、身份证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为军队退役人员中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使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及时享受到免费职业介绍、免费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2_]36号)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中的失业人员属于就业困难对象的,及时办理《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上优先安排上岗,及时落实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2.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职业培训工作。把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纳入整体的职业技能培训计划,通过订单培训等多种方式帮助他们实行就业再就业。对于有创业愿望和能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通过进行创业培训和相应的后续服务,提高他们的创业成功率。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

3.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享受免费、免税政策咨询和开展指导服务。对自筹资金不足的,指导其办理小额担保贷款为其创业提供资金帮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属就业困难对象从事灵活就业的,要做好社会保险接续工作,及时办理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的申报。

4.鼓励各类企业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军队退役人员。对吸纳军队退役人员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落实社会保险补贴,提高企业吸纳军队退 役人员的积极性。

(二)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方面

1.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明确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范围,确保应保尽保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范围包括:一是安置在企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二是安置在企业后又失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三是按照现行制度应该参保而未参保的城镇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四是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

2.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军龄登记工作,准确核实视同缴费年限

202_年8月1日后,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要持民政部门介绍信和干部复员证明或退役转业证明、户口本,到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军龄登记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核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视同缴费年限,认真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3.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对已经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后按规定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按桂政发[202_]54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已经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后未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军龄满15年的,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以其退休时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基本养老待遇,应参保未参保的不视为中断缴费年限;为增加缴费年限,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上述人员可以按照桂政发[202_]54号文件相应规定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增加缴费年限,此缴费年限与原实际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部分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办理退休手续后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必须一次性补请,以确保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退休后个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单位补缴确有困难的,由主管部门研究解决;主管部门解决不了,按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必须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桂政发[202_]54号文件规定精神,督促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所在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参保缴费,并补缴应保未保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负责补缴,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补缴。

对参保缴费后又处于失业状态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向其发出《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书》,并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根据桂政发[202_]54号文件规定为其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能力的,可以按照桂政发[202_]54号文件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养老保险费,增加缴费年限。

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或没有实现自谋职业的,均可以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的,同级财政按其缴费的50%给予补助;没有实现自谋职业的,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补缴满15年,其所需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

对实现再就业的继续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做好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按规定记录个人账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所在的企业及时为其办理参保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和补缴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与企业签订缓缴和补缴协议,以确保这些人员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于关闭破产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退休时,所在企业仍无力缴费的,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

(三)解决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方面

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克服困难,加强部门协调,落实工作责任,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 钩原则基础上,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和具体措施。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依法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监察,对有缴费能力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加大依法查处力度。各地必须根据适应经济所有制形式变化的需要,制定更具包容性的政策和更具灵活性的管理服务方式,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在政策上顺应变化,管理上适合特点,各统筹地区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简称“统账结合”)、统筹基金、住院医疗保险等多个参保平台,以适应不同人群基本医疗的需求。对只有部分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可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允许困难的用人单位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有单位的由单位按规定解决;没有单位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

(四)解决失业保险问题方面

对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中的军队退役人员,其失业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兑现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对因经营困难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后,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提供相关服务。企业关闭破产时,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完全清偿欠缴的,经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五)解决工伤保险问题方面

七级至十级残废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四、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劳动,明确工作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军队退役人员的劳动保障工作,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提高对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领导,落实领导责任,积极努力和富有成效地开展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是本部门进一步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工作、解决其劳动保障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各办事机构的领导是具体责 任人。

(二)加大工作力度,搞好摸底调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调查摸底的工作力度,组织和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要积极主动与当地民政部门联系,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完成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基本情况调查。

(三)制定配套措施,将政策落实到位。各地要在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原则基础上,结合实际,认真研究制定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再就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办法和具体措施。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力度,依法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监察,对有缴费能力而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加大依法查处力度。各地必须根据适应经济所有制形式变化的需要,制定更具包容性的政策和更具灵活性的管理服务方式,对办法军队退役人员在政策上顺应变化,管理上适合特点,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落实到位。

(四)明确工作进度,按时完成任务。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原则上在今年年底以前要落实到位。各地要列出工作时间表,设定工作目标,明确工作步骤,倒排工作进度,把工作做深、做细,确保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各项政策落实到人。对于影响工作进度的突出问题,劳动保障部门“一把手”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决不能因劳动保障政策落实不及时、不到位引发新的矛盾。

第三篇:陕劳社发[202_]77号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

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劳社发[202_]7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2_]20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加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本人退休时间以审批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准的时间为准;基本养老金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从审批机关批准的次月起,基本养老金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缴费年限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当月为止(含当月)。

目前未按上述办法办理退休审批工作的地区,要尽快采取措施进行过渡,从202_年1-月起按本办法执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单位,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原工人岗位

转为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应及时将其变动情况报参保所对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新岗位工作满一年及其以上的,按现岗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

三、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未达到病退年龄的职工,由本人申请,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申报,地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在过渡期间按陕劳社发[202_]204号文件有关规定,新老办法同时计算,就高执行。即按陕政发[1998]28号等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时,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基本养老金(不包含个人帐户养老金)减发2%;按国发[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原办法计发时,计发比例为40%,计发基数、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及生活补贴,按陕劳发[1998]161号文件规定执行。过渡期结束后,只执行新办法。计算的月退职生活费若低于我省规定的最低水平的(现行180元),按最低水平执行。

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仍按陕劳发[1999]6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列入国家计划的破产兼并企业,其职工政策性提前退休,以法

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计算缴费和退休时间:从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次月起纳入统筹,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具体手续。

五、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若本人自愿,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可以后延,延长期间继续按规定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但不得以事后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对原在国有企业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继续参保的人员,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本人申请,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执行。

对原在国有企业工作,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女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继续参保的。本人申请,仍可以按50周岁的退休年龄退休。

六、未参加养老保险企业的固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若本人要求将在原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视同为缴费年限,应以当期上年所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从

1993年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

七、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陕劳社发[202_]76号文件规定,加强对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特殊工种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市级(原行业统筹企业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登记,同时抄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退休公示制度,实行群众监督。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数据库,真实反映从事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具体从事的特殊工种及时间等内容。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国家新的特殊工种目录未公布之前,严禁擅自扩大特殊工种范围。对本地区企业原执行的特殊工种目录,要依据国家、省上对特殊工种的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将清理结果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八、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第四篇: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

黑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 若干政策问题处理意见部分问题

具体操作意见

黑劳社发[202_]93号

一、关于国有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也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基本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一条)本条适用于具有国有企业身份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与企业解除关系人员及原国有企业1992年以前在国家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

已参保的国有企业中停薪留职人员,应当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的本企业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参保企业所在地确定的企业与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从202_年起,以省级统筹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交给企业,由企业为其代缴;对企业已破产、解散、关停等特殊原因,无法确定企业年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可以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从202_年起,以 全省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60%或100%为基数。对企业无法代收代扣停薪留职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后,可由本人代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缴费手续。

已参保国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在企业及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对应年份,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账利率为标准补缴利息,同时补建职工个人帐户和补记利息。

对于原国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可以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从当地国有企业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至法定退休年龄止。补缴职工个人缴费应以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为基数,补缴到当地“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的,其原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对“统帐结合”前的个人缴费,按照黑政发[1995]74号文件规定,全部并入社会统筹基金,统一调剂使用,但职工在离退休前死亡,原职工个人缴费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关停未参保国有企业职工从当地建立个体劳动者缴费制度起,以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时个体劳动者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从202_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利息补 缴应按同期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

参保单位或个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国有、集体混岗职工的人事档案、劳动部门招工手续的原始凭证及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与证明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方可将其纳入参保范围,并按规定计算其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二、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二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延续缴费至不少于15年止。对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有参保愿望的,在本人实际缴费年满15年时,参保人员年龄仍未满70周岁的,可以作为参保对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上述人员缴费年限达到15年后,其基本养老金计发月数依据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的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对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在参保人员全额返还一次性支付的全部费用并补缴 利息后,重新办理继续缴费手续。利息计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公布的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从返还当期计算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原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人员的延续缴费业务,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办。

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参保愿望的人员,应向当地社会经办机构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并已经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和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人员,应提供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及指数化月平均工资返还时的原始凭证及复印件。

三、关于部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及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未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三条)本条适用于在省内具有城镇户籍关系的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下列未参保人员:一是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的人员;二是返城后从事灵活就业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三是原国有或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

以上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证明资料的原件或者加盖提供证明单位的印章的复印件:一是知识青年下乡登记表;二是上山下乡时户口 迁出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出证明;三是返城后当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迁入证明。

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其基本养老金应按照黑劳社发[202_]52号文件第一条第五款确定的计发办法核定,“统帐结合”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四、关于过去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参加过商业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四条)本条适用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职工,原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体改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集体经济办公室关于全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退休基金社会统筹意见报告>的通知》(黑政办发[1998]14号)精神,曾经参加过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统一经管的商业保险的人员。

以上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手续及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参保缴费证明,并将在原参加商业保险时的缴费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以上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统帐结合”以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按照当地同期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计发办法核定,加上之后符合规定的调整待遇部分作为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并从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下月起开始发放,以前的部分不予补发。

(二)“统帐结合”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应从当地建立个人缴费制度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缴费基数是历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按当地同期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执行。“统帐结合”以前原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者,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以下办法核定:

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国发[1997]26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发或使用试点办法的基本养老金+本人退休后当地历年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按以上政策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后,原已按低保标准领取生活费的人员,应在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时,减去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2_年1月1日起为以上人员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国家及省里出台新规定时按国家及省新规定执行。

五、关于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一条)本条适用于具有城镇户籍关系、非城镇户籍关系,且与 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全部临时工。凡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黑劳社发[202_]52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应当随其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临时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由用人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首次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原已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六、关于驻外外交人员随任配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及相关政策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六条)

驻外外交人员配偶出国随任期间,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按照黑劳社发[202_]52号第二十九条“对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为依据确认其生存状况”。

七、关于“统帐结合”前按国家有关精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年限确定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八条)本条适用于“统帐结合”前已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 当地个体劳动者政策,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这些人员“统帐结合”前按时足额缴费时间应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与“统帐结合”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已参保的个体劳动者“统帐结合”之前个体缴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但不计算利息。

已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_]第7号、黑政发[202_]17号、黑劳社发[202_]67号、黑劳社发[202_]36号相关规定执行。但在试点过渡期内,只使用国发[1997]26号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与黑劳社发[202_]67号等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比,原办法与试点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省级统筹前,原计发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当地原政策规定执行;试点办法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至领取基本养老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

八、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部分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九条)“统帐结合”前个人缴费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86]77号规定,原企业招用的劳动合 同制工人个人缴费;二是“统帐结合”前按黑政办发[1993]65号规定,原参保的固定职工个人缴费;三是“统帐结合”前按国发[1991]33号规定,部分市县先实行固定职工个人缴费试点期间,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四是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缴费。

纳入全省统一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原参保人员业务台帐记录的个人缴费为依据,当参保人员发生转移、继承等业务时,可随时办理,随时补录。

九、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死亡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十条)本条适用于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缴费(含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费)人员。对于原为城镇企业职工身份期间的缴费,尚未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和按规定划入统筹基金部分的本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尚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余额按比例继承,纳入基金部分的本金在扣除本人已经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可以继承。原企业划入个人帐户按比例部分的余额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十、关于征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问题的具体操 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十一条)收取滞纳金主要是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费或代扣代缴”的一种处罚,收取滞纳金的欠费主要包括单位缴费部分的欠费(含划入统筹基金与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金)、单位应当代扣代缴而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欠费部分。由于单位原因未代扣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应由企业承担。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如果由于职工个人主观原因导致单位不能及时为其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职工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是指由于参保人员本人拒不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缴费通知,或由于本人主观原因使单位及经办机构无法实现代扣代缴,由此所形成的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应当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停薪留职人员、“放长假”人员、协议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等。

滞纳金收缴办法按照202_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执行。

对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含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人员)缴费期间的欠费,不收取滞纳金,但应按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补缴利息。

十一、关于国有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处理问 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2_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因此,破产企业在破产财产清偿中应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裁定之日前的欠费企业,应由清算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清偿协议。之后,应当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协议。

签订缓缴协议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应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为其补齐原企业及个人欠费;主管部门确实无力为其补齐的,应由地方政府为其补齐;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由其个人补齐。补齐欠费之后,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金;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仍未补齐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欠缴时间的长 短在试点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即:欠费每满一年不计发一个百分点),原办法按每欠费一年2%的比例削减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实际个人帐户储存额据实计发;在其后6个月内补齐欠费的,可以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并补发期间的差额部分;超过6个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重新核定申请。

十二、关于国有企业“并轨”人员替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十四条)本条主要是为了妥善解决黑社保办发[202_]7号与黑社保办发[202_]13号两个文件规定并轨人员并轨前的欠费补缴的政策差问题,即:黑社保办发[202_]7号规定,“先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黑社保办发[202_]13号规定,“经同级财政、国资、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已完全没有补缴欠费能力的企业,所欠缴应由企业缴纳部分和应由企业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采取挂帐处理”。202_年10月25日前,按黑社保办发[202_]7号由个人替企业补缴的欠费,应当由当地政府优先偿还。

国有并轨企业挂账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外省的,参保人员202_年12月31日前个人帐户11%部分必须由原并轨企业或改组、改制后的企业及个人分别全额补齐。企 业确实无力补齐企业缴费部分的,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补齐;企业主管部门也确实无力补齐的,应由地方政府为其补齐。如本人自愿,也可以由个人补齐。企业及个人欠费全额补齐后,方可办理转出业务;在省内转移的,对于挂账部分确实无力补齐的,经本人同意,可以“挂账”转移。

并轨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补缴个人帐户欠缴本息额,(指账户中挂账本息额),若不补齐,按实际缴费额计发其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三、关于招用农民工及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数量较多的劳动力密集型微利民营私营企业参保缴费问题(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十五条)对于上述企业资格的确认,应由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式文件上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正式文件批复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

一次审批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为两年,两年后企业具备正常缴费能力时应当按照全省城镇企业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不具备正常缴费能力的,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上报审批。

对于审批通过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批复精神向省厅信息中心提出业务需求,厅劳动保障信息中心根据业务需求变更相关程序。

十四、关于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十六条)本条主要适用于在省内由于各种原因形成的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条款内容也适用于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我省后,跨省形成的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合并。

对于黑劳社发[202_]52号文件下发前,已按当地规定合并的个人帐户,不再重新处理。

十五、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到外省就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十七条)本条适用于以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到外省就业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为其核定缴费金额,并按规定记录个人帐户。

十六、关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在省内本人户籍所在地以外城市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十八条)

需要在省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就业地就业证明、在新就业地长期居住证明等材料。

十七、关于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建立及接续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 [202_]52号文第十九条)本条款中原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基础退休费(即基本退休费)指按国家、省规定的计发基数和计发比例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不含退休后保留的生活补贴)。

“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前已经退休人员5年的基本养老金费用”其计算方法是:

按照以上办法核定的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12×5 原按《关于解决省直农牧渔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黑财农[202_]1号)、《关于解决省直农牧渔场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黑财农[202_]39号)确定的办法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省直农牧渔场,其中202_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本条规定重新核定,并从202_年1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以前的差额部分不予补发。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以退休人员原始档案记载的退休审批表中核定的基本退休费为依据核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十八、关于流动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二十条)本条适用于按黑劳社发[202_]105号规定的参保人员。对于流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照黑劳社发[202_]52号文件第二条 “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延续缴费及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问题”相关内容执行。

其中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用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的人员,均参加所在地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及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和基数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黑政发[202_]17号)相关规定执行。

十九、关于流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统一归口管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二十一条)各地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来按照黑劳社发[202_]105号规定办理的以流动人员身份参保人员和以流动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在202_年3月底前,统一移交给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实行属地化管理。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人事档案可以保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档案保管部门,也可以继续存放在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中心;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人事档案应移交给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具体移交工作由当地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移交工作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流动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全部相关资料要一并移交。

2、流动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要全部移交。具体包括:

(1)流动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前,已在原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前的个人缴费储存额;

(2)流动人员在与原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重新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参保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移交。

(3)始终未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但以个人身份在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流动人员参保手续的(含大学毕业后待分配人员),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移交。

3、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人事档案及有关资料,相关资料要完整,并符合相关规定。

4、流动人员已被机关事业单位聘用,并已履行聘手续但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纳入编制人员,按所在地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建立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不移交。

202_年4月1日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上述人员纳入全省基本养老保险“金保工程”信息系统管理,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十、关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撤销解散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二十二条)撤销或解散的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纳入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参保缴费时,应由其单位留守机构或主管部门统一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办理参保缴费(含补缴)手续,并提供人事档案。

在国家及省里未出台新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前,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成本应按以下办法核定:

视同缴费年限成本=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时全省上一职工平均工资×从“统帐结合”至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

视同缴费成本原则上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承担。

国家或省里实行事业单位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后,再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企业由于改制等原因整体下放到地方后缴费及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二十三条)本条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企业整体下放到地方 后的参保人员,不含与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管理的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以个体劳动者身份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

二十二、关于参保人员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时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标准核定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二十四条)对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由于单位原因未按有关规定及时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而继续缴费的,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期计发办法核定基本养老金,期间符合基本养老金调整的部分纳入核定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补发;对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企业的参保人员或者按照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和接续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或者档案保管部门无法及时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的,基本养老金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规定补发。

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个人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参保人员。财务科目处理按财政部下发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财会[202_]19号)规定,从支出户退回多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作为冲减有关收入处理。退回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二

十三、关于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核定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二十六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按规定全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计发办法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

困难企业在签订缓缴协议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企业应当优先为其补齐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相关部门方可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金。如果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补齐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根据欠缴时间的长短在试点办法计发基础养老金时不作为实际缴费年限(即欠费每满一年不计发一个百分点),原办法按欠费一年2%的比例削减基础和过渡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实际个人帐户储存额据实计发;在其后6个月内补齐欠费的,其基本养老金标准重新核定,并补发期间的差额部分;超过6个月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重新核定申请。

缓缴协议的签订与欠费的补缴,应严格按照全省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流程办理。

二十四、关于部分县(市)建筑行业企业退休人员超出统筹项目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处理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 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二十八条)建筑行业企业已经退休人员超出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支付的御寒津贴等各项补贴,从202_年7月1日起在调整基本养老金时予以冲减。

二十五、关于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资格认证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二十九条)自202_年4月1日起,将在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每半年提供健在公证书,改为提供“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原件。

二十六、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执行问题的具体操作意见(本条内容对应黑劳社发[202_]52号文第三十五条)遗属救济费暂按现渠道支付,如有新的政策规定,再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二十七、其它有关问题

(一)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

黑劳社发[202_]52号文件各条(款)中,凡涉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按以下原则确定补缴金额:

1、缴费比例:省级统筹前,以当地政府确定的企业及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准;省级统筹后,全省 企业缴费比例按照22%(省直接管理的中直行业、煤炭企业、大庆及绥芬河市企业缴费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为20%。

2、缴费基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省级统筹前,应不低于当地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当地上一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省级统筹后,应不低于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后,按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的人员,缴费基数为全省上一社会平均工资的60%--100%。

3、补缴起始时间:国有企业职工在建立个人缴费制度之前参加工作的,应从当地国有企业职工建立个人缴费制度开始补缴;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件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签订劳动合同开始补缴;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在建立个人缴费制度之后参加工作的(含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规定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应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4、凡以城镇个体劳动者身份补缴基本破产者保险费的,从当地实行个体劳动者缴费办法时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止(从202_年起,以省确定的缴费比例为准)。

5、利息的确定:“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补缴 个人“统帐结合”前个人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只补缴本金;“统帐结合”后,补缴“统帐结合”后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按照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应,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历年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确定应补缴的利息。

(二)关于混岗集体职工身份认定方法问题

相关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能认定为国有企业混岗集体职工:

一是劳动关系建立在本参保国有企业,且与国有身份职工同岗位工作,在同一财务部门领取劳动报酬。二是国有企业的集体混岗职工原所在单位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工商营业执照。

在确定身份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劳动部门招工登记表(含劳动合同原件)、工资发放表等资料。

(三)关于退休年龄掌握问题

凡与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满5年以上的人员,包含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或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有国家承认连续工龄满5年以上的人员,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均应按《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臵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确定的年龄执行;未与企业建立过劳动关系,没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的参保 人员(个体劳动者),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按《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202_]8号)确定的年龄执行。

(四)业务经办要求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应严格按照“金保工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设臵的业务流程、业务权限操作,严禁在业务管理系统外经办,以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和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篇:广西区人社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2_〕11号)

广西区人社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2_〕11号)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桂人社发〔202_〕11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区直及中央驻桂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2_〕2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_〕28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2_〕53号)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_〕121号)和《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_〕38号)等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机关事业单位中各类人员参保问题

(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勤人员参保问题

机关及行政类、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编制内按实名制管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勤服务人员(工勤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其他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勤服务人员(工勤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事业单位非实名人员参保问题

事业单位中,使用“非实名编制”的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关于实施“定编定岗不定人”人事制度改革单位人员参保问题

实施“定编定岗不定人”人事制度改革的单位,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核准的按用编人员管理的人员,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其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四)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参保问题

机关事业单位中的编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桂政发〔202_〕53号文件规定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中工资增长率问题

根据人社厅发〔202_〕38号文件规定,自202_年1月1日起,每年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的工资增长率(Gn-1),由国家统一公布,按国家统一公布的标准执行。

三、关于改革后达到符合退休条件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工作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

从202_年10月1日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退休时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后,按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四、关于从事特殊工种等工作人员缴费年限计算问题 按桂政发〔202_〕53号文件用老办法计发“中人”待遇标准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2_年9月30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可按国家规定折算工龄后予以计算;用新办法计算“中人”待遇标准时,折算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2_年10月1日后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不再折算工龄。今后国家进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时,折算工龄不作为调整依据。

五、关于退休待遇核定时点问题

按照干部退休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含经批准适当延迟退休的人员)的当月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单位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待遇核定时点与发放养老金时点之间的工资(待遇)仍由原单位自行发放。

六、本通知从202_年10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七、本通知未涉及的事业单位使用控制数(由机构编制部门按标准核定)人员的参保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障厅

治区财政厅

月1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广西壮族自

202_年4

信息有效性:有效)

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2_]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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