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
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8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监察厅(局、委)、审计厅(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与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局、监察局、审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现将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海南省征收的燃油附加费改为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由海南省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已预征的2009年度或因政策等原因需要退还的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要予以全额清退。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收费,由交通运输部所属征稽机构负责清退;属于地方收入的收费,具体清退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
三、出租汽车企业向出租汽车司机收取的承包费(“份钱”)或管理费中包含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的,要相应核减。
四、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继续做好2008年12月份交通和车辆收费征收以及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的清理工作,确保应征不漏。有关征收和清缴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2009年及以后年度清理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时,可继续使用2008年度有关财政票据。
五、清缴和清退收费工作结束后,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六、各地要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含二级公路上的桥梁、隧道,下同)车辆通行费。对确定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
七、今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立新的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
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收费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的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对不按规定取消或继续非法设立收费项目的,一律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二篇: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8年12月22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
项目的通知 2008年12月22日 财综[2008]8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监察厅(局、委)、审计厅(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与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局、监察局、审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
[2008]37号)规定,现将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海南省征收的燃油附加费改为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由海南省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已预征的2009或因政策等原因需要退还的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要予以全额清退。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收费,由交通运输部所属征稽机构负责清退;属于地方收入的收费,具体清退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
三、出租汽车企业向出租汽车司机收取的承包费(“份钱”)或管理费中包含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的,要相应核减。
四、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继续做好2008年12月份交通和车辆收费征收以及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的清理工作,确保应征不漏。有关征收和清缴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2009年及以后清理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时,可继续使用2008有关财政票据。
五、清缴和清退收费工作结束后,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六、各地要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含二级公路上的桥梁、隧道,下同)车辆通行费。对确定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
七、今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立新的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收费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的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对不按规定取消或继续非法设立收费项目的,一律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办公厅。
第三篇: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
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
粤财综[2009]1号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物价局、交通局(委)、公路局、监察局、审计局,各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交通局、公路局、监察局、审计局,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财综[2008]8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监察厅
广东省审计厅
二○○九年一月八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
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
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综[2008]8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厅(局、委)、监察厅(局、委)、审计厅(局),上海市城乡建设与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局、监察局、审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规定,现将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
海南省征收的燃油附加费改为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具体征收办法由海南省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备案。
二、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已预征的2009或因政策等原因需要退还的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要予以全额清退。其中,属于中央收入的收费,由交通运输部所属征稽机构负责清退;属于地方收入的收费,具体清退办法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
三、出租汽车企业向出租汽车司机收取的承包费(“份钱”)或管理费中包含上述交通和车辆收费的,要相应核减。
四、交通规费征稽机构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继续做好2008年12月份交通和车辆收费征收以及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的清理工作,确保应征不漏。有关征收和清缴收入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在2009年及以后清理欠缴、漏缴交通和车辆收费时,可继续使用2008有关财政票据。
五、清缴和清退收费工作结束后,交通规费征稽机构应按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
六、各地要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含二级公路上的桥梁、隧道,下同)车辆通行费。对确定取消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
七、今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设立新的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违反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审批管理规定,越权出台与公路、水路、城市道路维护建设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管理有关的收费基金项目均一律取消。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认真落实公布取消的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变相拖延甚至拒绝执行。对不按规定取消或继续非法设立收费项目的,一律将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中央国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 监察部 审计署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四篇:一批新法今起施行 公路养路费等6收费被取消
一批新法今起施行 公路养路费等6收费被取消
http://news.QQ.com 2009年01月01日04:48 人民日报海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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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报道:
2009年1月1日起,一批涉及国计民生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正式施行,将给百姓生活带来深远影响,并将对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要作用。
城市建筑物不能“想拆就拆”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将有力地促进中国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该法的规定,对符合相关标准,并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政府不能“想拆就拆”。
该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该法还规定,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取消公路养路费等6项收费
财政部等五部门日前公布了取消公路养路费等6项收费政策的细则,明确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养路费等6项收费,并就养路费等收费清退、包含养路费等费用的出租汽车司机“份钱”问题以及如何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等问题做出具体部署。
台湾居民可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司法部制定了《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符合规定条件的台湾居民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办法明确了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和程序,台湾居民在大陆执业的范围、执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管理措施。
根据该办法,台湾居民的执业范围不仅包括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包括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同步实施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增值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5个方面的修订:一是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二是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三是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四是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五是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消费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两方面的修订: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二是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营业税条例主要作了以下4个方面修订:一是调整了纳税地点的表述方式。二是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三是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四是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同时,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将与3个暂行条例同步施行。
保监会将对外公开政府信息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保险政府信息,保监会日前签署发布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办法将保监会的政府信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主动对外公开的信息。第二类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第三类是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
(据新华社北京12月31日电)
第五篇: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取消
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财政部关于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审批管理行政许可收费的通知》(财综[2004] 2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 1196 号)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我们对省级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和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取消121项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下同)等收费项目,将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现将取消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121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取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现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106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
1、教育部门
(1)职业教育毕业证工本费
(2)自学考试、成人高考准考证工本费
(3)中小学上机费
(4)普通高校代购费
2、科技部门(5)技术交易许可证工本费
3、公安部门
(6)非刑事案件鉴定及物证检验费
(7)机动车道路停车费
(8)停车场停车费
(9)检验合格证工本费
(10)试车证工本费
(11)临时通行证(含三超许可证)工本费
(12)非机动车执照工本费
(13)道路试验车行驶证工本费
(14)移动证工本费
(15)犬类准养证工本费(含犬牌)
(16)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工本费
(17)消防施工许可证工本费
(18)外籍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工本费
(19)建筑消防合格证工本费
(20)特殊车辆警报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工本费
(2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产品销售许可证工本费
(22)城镇房屋门牌工本费
(23)民用船牌工本费
(24)防伪驾驶证工本费
(25)人力车、残疾人轮椅车号牌费(26)三轮车、畜力车号牌费
(27)试验车号牌租用费
(28)教练车号牌租用费
(29)异动费
(30)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培训费、教育费
(31)驾驶员体检费
(32)机动车喷放大号牌及单位名称费
(33)军用枪支建档费
(34)尸体打捞费
4、国家安全部门
(35)防泄密工程设备费
(36)防泄密工程设备安装维修费
5、人民法院系统
(37)司法技术检验鉴定费
6、民政部门
(38)社团专用收款收据购领证工本费
(39)社团会费收据工本费
7、司法部门
(40)律师注册登记费
(41)律师事务所检验费
8、财政部门
(42)会计电算化培训合格证工本费(43)政府采购市场准入资格证工本费
9、人事部门
(44)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工本费
(45)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工本费
(46)国家公务员优秀证书工本费
(47)湖北省人员基础数据库信息采集表工本费
(48)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工本费
(49)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工本费
(50)消防设计专业资格报名考试费
(51)人事合同鉴证费
1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52)务工许可证(含外出务工证)工本
(53)湖北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工本费
(54)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工本费
11、国土资源部门
(55)土地统征包干不可预见费(按照全包方式进行征地,如征地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情况,仍按照价费字[1992]597 号规定,由负责征地的单位据实与用地单位另行结算不可预见费用)
12、建设部门
(56)城市客运管理证照工本费
13、交通部门
(57)培训结业证工本费(58)教员准教证工本费
(59)在用车辆技术合格证工本费
(60)船舶营业运输证工本费
(61)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工本费
14、信息产业部门
(62)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工本费
15、农业部门
(63)教练车场地租用费
(64)检验合格证工本费
(65)试车证工本费
(66)临时通行证(含三超许可证)工本费
(67)移动证工本费
(68)驾驶员体检费
(69)操作证工本费
(70)准用证工本费
(71)准考证工本费
(72)捕捞许可证工本费
(73)特种捕捞许可证工本费
(74)水面使用证工本费
(75)机动渔业船舶证书工本费
(76)机动船船员证工本费
(77)机动船船舶户口簿工本费(78)技术等级证书工本费
(79)交规及机械常识考试费
(80)农业科普声像宣传制作费
(81)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异动费
(82)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检验费
(83)驾驶员审验费
(84)拖拉机驾驶员管理收费中的报名费
(85)其他农业机械考试费
16、商务部门
(86)评审饮食服务技术职称考核审定证书、登记费
(87)分等定级地方级标牌工本费
(88)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17、文化部门
(89)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90)湖北省电影放映许可证工本费
(91)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92)文物监管费
18、卫生部门
(93)护士执业考试费
(94)卫生学评审费
1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95)棉花收购加工经营资格证工本费 20、新闻出版部门
(96)图书报刊印刷准印证工本费
(97)图书报刊批发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1、林业部门
(98)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2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99)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
23、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100)药品宣传审批费
24、旅游部门
(101)旅行社经理资格报名考试费
(102)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工本费
25、档案部门
(103)《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合格证》工本费
26、人民防空部门
(104)电话维护管理费
27、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105)保教费
(106)杂费
(二)随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5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公安部门(1)保安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2)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工本费
(3)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工本费
(4)分合式自行车牌证工本费
2、测绘部门
(5)测绘项目注册登记费
(三)取消10项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
1、教育部门
(1)少儿NIT考试费
2、民政部门
(2)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工本费
3、农业部门
(3)广告审查
4、文化部门
(4)工伤病残等级鉴定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5)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复审费
(6)厂长(经理、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7)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资格培训费
(8)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格培训费
6、测绘部门(9)联合办学管理费(10)测绘行业特有工种技能鉴定费
除上述项目外,各地、各部门越权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一律取消,不得收取。
二、民政部门收取的社会代养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三、上述收费项目,除随国务院和省政府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相应取消外,有关部门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应当立即纠正,其他收费一律自2005年9月1日起取消。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缴销手续,2005年9月1日前有关收费资金余额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原规定渠道如数解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四、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经批准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项目按照价格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湖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纠风办关于在全省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鄂价费[2004]115 号)的要求,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及时在收费公示内容中予以调整,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取消机动车道路停车费后,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对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依法采取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使用权,其有偿使用权出让收入作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管理。省财政部门将出台新的管理办法。
六、短期培训班收费问题。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应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借举办培训班之名乱收费和搞其他不正之风的通知》(鄂办文[2004]65 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省直单位培训办班及其收费管理的通知》(鄂办文[2003]48 号)的规定,严格实行办班审批制度,按照“谁办班,谁出钱”的原则,强化培训办班的收费管理。按有关规定可收取费用的,必须办理有关收费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短期培训班收费项目一律取消。
七、规范高等学校代收费和幼儿园收费的管理。根据《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做好2005年高等学校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教财[2005]10 号)的规定,高等学校代收性、服务性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收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规范管理和收取。幼儿园收费按照《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办发[2003]13 号文件规定,归口教育部门管理。省教育部门应根据我省生均培养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等情况提出公办幼儿园(班)最高和最低收费标准的意见,经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八、上述收费项目取消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履行行政审批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鄂财预发[2005]36 号)的规定,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确保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事务所需经费开支。
九、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以及《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有关收费的通知》(鄂价费[2004]203 号)规定执行,认真贯彻落实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并于2005年9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取消收费项目情况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