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几种易混淆人大常用语辨析代表大会
几种易混淆人大常用语辨析代表大会
由于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宣传不深入,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再者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容广泛,程序性强,规范性强,易混淆,不易掌握,在日常工作中时常出现人大用语错误、不规范的问题。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应有作用,现将易混淆、易差错的人大用语厘出,并予辨析,以求进一步规范人大宣传用语。
一、易混淆的机构用语
(1)把“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混为一谈。《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组织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2)把“人大常委会机关”错称为“人大机关”、“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错称为“人大办公室”。“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地方组织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其没有机关,也没有办公室。因此,人大常委会机关或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正式对外称谓时,不能把“机关”、“办公室”前面的“常委会”三个字漏掉。
二、易混淆的会议用语
(1)“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错称为“人大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 “主任会议”。它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内设机构。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8条规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是通过会议形式行使职权,是人大组织体系中的一个法定机构,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会议。因此把“主任会议”称为“人大主任会议”是错误的,正确说法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简称为“主任会议”。
(2)“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正式会议名称必须用确切、规范的文字表达。会议名称要求能概括并能显示会议的内容、性质、参加对象、主办单位或组织、时间、届次、地点或地区、范围、规模等等。对于人大常委会举行的会议,通常采用机构+会议的模式来定名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常委”不是机构,多指人员,常委会议不能确切地表达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含义,通常把党委的或政协的常委会会议称为“常委会议”。因此,不能把“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
三、易混淆的职务用语
(1)错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依据《代表法》第2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严格的、民主的、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职务。“人民代表”是指普通人民群众代表,是一定范围内针对
某一事项由人民群众公开推荐、为他们说话的“代言人”,无须依法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表”在特定语言环境下可以指“人大代表”,也是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对人大代表的习惯性称呼。其实,“代表”的涵义比“人大代表”、“人民代表”都要广泛,可以是党代表,可以是工会代表,可以是妇女代表,也可以是部门代表等等。因此,不能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
(2)误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包括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而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是从委员中产生的,说明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委员。“常委会委员”只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一部分。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习惯把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称之“常委”,这是因为他们都是常务委会委员。另,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时间较短。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只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设领导人员。所谓“人大领导”的称呼是错误的,正确的称呼是“人大常委会领导”。因此,不能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
(3)误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或“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人”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委员长主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主任。《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2人。”因此不能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称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30条规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采取委员会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因此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应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四、易出错的任免用语
(1)“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混用。这些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任免权的方式。任免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两院”正职领导人的提请,任命同级人大常委会机关、“两院”副职等有关人员担任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职务。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第11项、第12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对象是: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主任;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院其他组成人员职务;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同级政府正职领导的提名,作出由某人担任国家机关的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国家机关职务的决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第10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根据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各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的任免。“批准任免”是指对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任免事项予以批准认可,履行同意手续。现行的法律规定,只限于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行使,这是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
根据《检察官法》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罢免”、“免职”、“撤职”、“辞职”之间的混用。罢免案、撤职案以及免职案是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的人事监督职权。“罢免”是相对选举而言的免职方式,依据《宪法》第65条第2款、第77条、第102条第2款、第103条第2款、《地方组织法》第26条、《代表法》第75条规定,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原选举单位、选区、选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同时《选举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并对罢免案的提出在人数、程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免职”是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免去职务的方式。《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第10项、第11项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三长”的任免权的的行使方式。同时,《宪法》也对免职案的提出,在免职对象、方式等方面都作明确规定。“撤职”是指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有违法违纪或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置方式。撤职是一种行政处分,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一种重要监督手段。《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第12项职权就是在闭会期间有决定撤销个别本级政府副职,有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 人员和“两院”副职以下人员的职务。《监督法》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专章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明确了“一府两院”、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撤职案,但要经人大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拟撤职对象的问题进行调查。撤职案在提请常委会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上提出申辩意见。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是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地方组织法》第27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还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选举法》第4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五、易出错的其他人大用语
(1)把“议案”错称“提案”。“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有“议案”、“提案”提交,易导致“议案”、“提案”不分,将二者混为一谈。“议案”是人大的专门术语之一,是指由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要求人大会议讨论、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提案”是人民政协的专用术语,是指参加政协的单位或者委员个人向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二者提出主体范围、立案方式、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等方面都有严格区别。第一是提出主体不同。对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论哪一级的人大代表个人无权提,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要10人以上联名、乡镇的人大代表要5人以上联名才有提“议案”权。关于“提案,依据《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11条规定,政协委员可个人提,也可联名提,人数不限。
第二是要求范围不同。“议案”内容相对较窄。《代表法》第9规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同时,《地方组织法》第18条、第46条规定,在会议期间,向人大提交的议案,其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在闭会期间,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议案,其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而“提案”涉及的内容相对较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12条规定,“提案”主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有关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等方面提出。提案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单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建议。第三是立案方法不同。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8条规定,“议案”只有获得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才能成为大会议案。根据《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17条规定,“提案”只要经过提案委员会审查,符合《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便予以立案。第四是法律效力不同。“议案”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便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承办部门没有办与不办的选择,只有决定如何办,怎样办好。而“提案”没有人大议案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力。
(2)把“质询”与“询问”错为一谈。根据《代表法》第13条、第14条、《监督法》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质询”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被质询的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答复。“询问”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派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到会说明。
(摘自《中国人大新闻网》)
第二篇:几种易混淆人大常用语辨析(供宣传报道参考)
几种易混淆人大常用语辨析(供宣传报道参考)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日常宣传中,时常出现人大用语错误、不规范的问题。现根据人大工作实践,将易混淆、易差错的人大用语厘出,并予辨析,以求进一步规范人大宣传用语之目的。
一、易混淆的机构用语
(1)把“人大”与“人大常委会”混为一谈。《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组织法》
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简称“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2)把“人大常委会机关”错称为“人大机关”、“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错称为“人大办公室”。“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1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召集。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地方组织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其没有机关,也没有办公室。因此,人大常委会机关或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正式对外称谓时,不能把“机关”、“办公室”前面的“常委会”三个字漏掉。
二、易混淆的会议用语
(1)“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错称为“人大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议”。它是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不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内设机构。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8条规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是通过会议形式行使职权,是人大组织体系中的一个法定机构,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会议。因此把“主任会议”称为“人大主任会议”是错误的,正确说法是“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简称为“主任会议”。
(2)“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正式会议名称必须用确切、规范的文字表达。会议名称要求能概括并能显示会议的内容、性质、参加对象、主办单位或组织、时间、届次、地点或地区、范围、规模等等。对于人大常委会举行的会议,通常采用机构+会议的模式来定名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常委”不是机构,多指人员,常委会议不能确切地表达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含义,通常把党委的或政协的常委会会议称为“常委会议”。因此,不能把“人大常委会会议”误称为“常委会议”。
三、易混淆的职务用语
(1)错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依据《代表法》第2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 人员,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
过严格的、民主的、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职务。“人民代表”是指普通人民群众代表,是一定范围内针对某一事项由人民群众公开推荐、为他们说话的“代言人”,无须依法产生,不具有法律效力。“代表”在特定语言环境下可以指“人大代表”,也是日常工作和生活中对人大代表的习惯性称呼。其实,“代表”的涵义比 “人大代表”、“人民代表”都要广泛,可以是党代表,可以是工会代表,可以是妇女代表,也可以是部门代表等等。因此,不能把“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或“代表”。
(2)误把“列席人员”称为“列席代表”。目前,我国宪法、组织法等法律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尚无列席代表的规定或称谓。“列席人员”是指依照法律和惯例被邀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由人大常委会决定邀请,不用经预备会议审议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列席人员可分为“法定列席人员”和“决定列席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5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准备“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8条、第41条、《地方组织法》第17条、第37条第2款明确作出规定,“法定列席人员”主要有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决定列席人员”主要有除了上述机关之外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另外,《代表法》第23条、第24条规定,人大代表可以列席有关的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但不是作为“列席代表”列席会议,而是作为列席人员列席的。在日常工作习惯中,有些党、政、企部门召开会议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会议的需要,把某些方面有影响、有代表性的人员邀请作为列席代表参加,但无选举权和表决权。因此,“列席人员”不能称为“列席代表。”
(3)误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条、第40条、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包括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而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是从委员中产生的,说明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委员。“常委会委员”只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一部分。在日常工作中,我们习惯把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称之“常委”,这是因为他们都是常务委会委员。另,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情况下每年召开一次,时间较短。人民代表大会是通过会议集体行使职权,不设领导机构和领导人员,只有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人大常委会设领导人员。所谓“人大领导”的称呼是错误的,正确的称呼是“人大常委会领导”。因此,不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称为“常委会委员”或“人大常委”或“人大领导”。
(4)误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或“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或“人大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宪法》第5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设委员长主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设主任。《地方组织法》
第14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2人。”因此不能把“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4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称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地方组织法》第30条规定,专门委员会(专委会)成员在同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采取委员会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因此人大专门委员会(专委会)负责人”不能称为“人大主任、副主任”,应称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
四、易出错的任免用语
(1)“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混用。这些都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任免权的方式。任免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两院”正职领导人的提请,任命同级人大常委会机关、“两院”副职等有关人员担任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职务。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第11项、第12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对象是: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人大常委会各委、办、室主任;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法院其他组成人员职务;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检察院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任免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根据同级政府正职领导的提名,作出由某人担任国家机关的某一领导职务或者免去有关人员所担任的国家机关职务的决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第10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根据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各组成部门正职领导人的任免。“批准任免”是指对下一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作出的任免事项予以批准认可,履行同意手续。现行的法律规定,只限于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行使,这是检察机关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根据《检察官法》第12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2)“罢免”、“免职”、“撤职”、“辞职”之间的混用。罢免案、撤职案以及免职案是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的人事监督职权。“罢免”是相对选举而言的免职方式,依据《宪法》第65条第2款、第77条、第102条第2款、第103条第2款、《地方组织法》第26条、《代表法》第75条规定,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需免去其职务的,由原选举单位、选区、选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同时《选举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选民或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并对罢免案的提出在人数、程序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免职”是人大常委会对由它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免去职务的方式。《地方组织法》第44条第9项、第10项、第11项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三长”的任免权的的行使方式。同时,《宪法》也对免职案的提出,在免职对象、方式等方面都作明确规定。“撤职”是指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人员有违法违纪或严重错误行为的处置方式。撤职是一种行政处分,是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的一种重要监督手段。《地方组织法》第44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其中第12项职权就是在闭会期间有决定撤销个别本级政府副职,有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两院”副职以下人员的职务。《监督法》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专章就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明确了“一府两院”、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也可以提撤职案,但要经人大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拟撤职对象的问题进行调查。撤职案在提请常委会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上提出申辩意见。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辞职”,是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本人主动提出辞去自己所担任的职务。《地方组织法》第27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政府组成 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还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选举法》第4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五、易出错的其他人大用语
(1)把“议案”错称“提案”。“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有“议案”、“提案”提交,易导致“议案”、“提案”不分,将二者混为一谈。“议案”是人大的专门术语之一,是指由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并要求人大会议讨论、作出决定的议事原案;“提案”是人民政协的专用术语,是指参加政协的单位或者委员个人向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交付有关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二者提出主体范围、立案方式、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等方面都有严格区别。第一是提出主体不同。对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不论哪一级的人大代表个人无权提,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要10人以上联名、乡镇的人大代表要5人以上联名才有提“议案”权。关于“提案,依据《全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11条规定,政协委员可个人提,也可联名提,人数不限。第二是要求范围不同。“议案”内容相对较窄。《代表法》第9规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同时,《地方组织法》第18条、第46条规定,在会议期间,向人大提交的议案,其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在闭会期间,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议案,其内容必须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而“提案”涉及的内容相对较宽。《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12条规定,“提案”主题应当围绕国家大政方针,有关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地方重要事务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问题等方面提出。提案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简单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建议。第三是立案方法不同。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8条规定,“议案”只有获得大会主席团或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才能成为大会议案。根据《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17条规定,“提案”只要经过提案委员会审查,符合《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第三章规定的,便予以立案。第四是法律效力不同。“议案”经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便具有了法律的约束力,承办部门没有办与不办的选择,只有决定如何办,怎样办好。而“提案”没有人大议案这种法律上的约束力。
(2)把“质询”与“询问”错为一谈。根据《代表法》第13条、第14条、《监督法》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的规定,“质询”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被质询的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以法定的形式作出答复。“询问”是各级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代会或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了解有关情况,有关国家机关应派负责人或负责人员到会说明。
辨析代表议案和建议
人大代表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是代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重要途径和形式。长期以来,由于对议案和建议没有明确的划分和界定,各地在议案和建议的处理上也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把代表议案和建议作一比较,以便改进代表议案工作,提高议案提出和处理的质量。笔者认为,辨析代表议案和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反映的内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办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规定,代表议案的内容应是属于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和要求列入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的事项。凡属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和组织处理的事项,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事务等,不属于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范围,不能作为议案提出。全国人大代表议案的内容是法规案、法规修正案、法规解释案,有关宪法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的议案和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其他事项的议案;有地方立法权的地区,代表议案的内容是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解释案和应当由地方人大决定和批准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案;无地方立法权的地区,代表议案的内容只能是应当由地方人大决定和批准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案。而代表建议的内容则相对较为宽泛,既可以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也可以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二、指向机关。代表议案的指向机关只能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代表建议既可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也可以向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及个人提出,在实践中,代表建议更多地是向政府及其部门提出。
三、办理机关。代表议案由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办理,涉及需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再进行审议的问题时,将代表议案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提出意见。而代表建议的办理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人大常委会和人大机关工作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各各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二是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政府及其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实践中,有的地方把议案交由政府办理,其根源还是因为混淆了议案和建议,大会确定的一些所谓议案实际上是代表对政府的建议,属于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职责,所以也就只能按代表建议的程序处理。
四、提出的人数。代表提出议案需要符合法定人数,按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外,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乡级人大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议案。而建议则没有人数的限制,代表可联名提出建议,也可以单独提出。
五、提出的时间。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而代表提出建议没有时间限制,既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六、撰写的格式。议案要求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而建议的形式没有法定要求。
七、撤回的要求。对已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须经主席团的同意。而代表建议可随时要求撤回。
“选举”与“任命”不可混淆
选举和任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实践中常有人把二者混淆起来,出现了使用中“选举”、“任命”不分的现象,这种情况应加以纠正。
按照我国现行有关组织和选举的法律规定,选举与任命在使用上有明显区别:从候选人产生的角度看,选举的候选人,是从有资格、有被选举权的人中,经选民或代表联合提名,或由政党提名,或由大会主席团提名的。而任命的候选人,是由有决定权的首长或负责人,从有资格的人中提名的;从候选人的名额角度看,选举的候选人一般是多于应选的名额,即通常所说的差额选举。而任命的候选人则是一对一的,是等额的;从投票表决的内容看,选举是可以另选他人的,而任命则只能对候选人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不能另选他人;从操作的方式看,选举都是由有
资格、有选举权的选民或代表,以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而任命则可以直接由有决定权的机关、首长或负责人签发命令予以任用,也可以由人大常委会通过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后予以任用。总的讲,选举侧重于以民主的形式,用优中选优的办法产生国家元首、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等,而任命则侧重于以组阁的形式,由国家元首、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名下属机构的人选。
第三篇:普通话易混淆发音辨析
一、an、ang对比辨音练习:
扳bān手-帮bāng手 担dān心-当dāng心 看kān家-康kāng佳 冉冉rǎn-嚷嚷rǎng
女蓝lán-女郎láng 唐táng宋-弹tán送 战zhàn防-账zhàng房 土壤rǎng-涂染rǎn
反fǎn问-访fǎng问 水干gān-水缸gāng 赏shǎng光-闪shǎn光 张zhāng贴-粘zhān贴
二、读准an和ang: 担当dāndāng 商贩shāngfàn 班长bānzhǎng 繁忙fánmáng 反抗fǎnkàng
擅长shàncháng
当然dāngrán 傍晚bàngwǎn 账单zhàngdān 方案fāng'àn
三、读准ian和iang:
演讲yǎnjiǎng 现象xiànxiàng 坚强jiānqiáng 绵羊miányáng 岩浆yánjiāng 镶嵌xiāngqiàn 香甜xiāngtián 想念xiǎngniàn 两面liǎngmiàn 量变liàngbiàn
四、读准uan和uang:
观光guānguāng 宽广kuānguǎng 观望guānwàng 万状wànzhuàng 端庄duānzhuāng 光环guānghuán 狂欢kuánghuān 双关shuāngguān 王冠wángguān 壮观zhuàngguān
(1)鼻音与边音
n 发音时,舌尖抵住上齿龈,软腭下降,打开鼻腔通路,气流振动声带,从鼻腔通过。如“能耐”、“泥泞”的声母。
l 发音时,舌尖抵住上齿龈,软腭上升,堵塞鼻腔通路,气流振动声带,从舌头两边通过。如“玲珑”、“嘹亮”的声母。
无赖-无奈 水牛-水流 男裤-蓝裤 旅客-女客 脑子-老子
连夜-年夜 留念-留恋 浓重-隆重 大娘-大梁 南部-蓝布
(2)平舌音与翘舌音
摘花-栽花 商业-桑叶 阻力-主力 木柴-木材 自力-智力
三角-山脚 春装-村庄 小炒-小草 蔬菜-素菜 支援-资源
第四篇:易混淆词汇
中考常考词汇易混淆专栏(1)
1.photo(复数)2.beg(人)3.young(名词)4.attract(形容词)5.nature(形容词)6.terrible(副词)7.argue(名词)8.ill(比较级)9.social(名词)10.medical(名词)11.chemical(名词)12.day(形容词)13.nine(序数词)14.ninety(序数词)15.twelve(序数词)16.four(序数词)17.forty(序数词)18.write(过去分词)19.sad(比较级)20.little(最高级)21.choice(动词及过去式)22.think(过去式)23.lie(过去式/分词)24.plan(过去式)25.safe(名词)
26.eat(过分)27.compete(名词)28.month(复数)29.true(名及副词)30.leaf(复数)31.library(人)32.music(人)33.satisfy(形容词)34.serve(名词)35.sheep(复数)36.toothbrush(复数)37.transport(名词)38.treat(名词)39.ugly(比较级)40.certain(反义词)41.visit(人)42.wealth(形容词)43.high(名词)44.wide(名词)45.active(名词)46.apology(动词)47.amaze(名词)48.Canada(人)49.creative(动词)50.decide(名词)
第五篇:文稿起草中几组易混淆词语的辨析
起草文稿是秘书人员的一项重要职责,特别是党政机关的秘书,文稿起草任务重、时间紧、要求高,既要表意准确到位,又要合乎领导口味,还要力求创新有特色,当然最重要的是不能出现错别字。一篇印发的领导讲话中如果出现一处错别字,从小处讲是让领导脸上无光,从大处讲则是影响了党委、政府的公信力,对撰写文稿的秘书来讲就是一次不小的责任事故。从办公室工作的实践来看,出现错别字既有秘书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马虎的原因,也有自身积累不足的原因。
因此,秘书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加强学习,提升水平。现结合本人多年的办公室工作实践,对文稿起草中几组难以分辨、经常误用的词语作一简单辨析。
一、“驾鹤西去”还是“驾鹤逝去”。我县一位在外工作的重要领导去世,县委办公室负责起草唁电,起初用了“驾鹤逝去”这个词,单从字面看好像没有问题,我在审稿时及时发现并改成了“驾鹤西去”。“驾鹤西去”是对死亡的一种避讳说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鹤是吉祥之鸟,西去,指进入天堂,驾鹤西去意思是骑着鹤飞往天堂,含有对死者的尊敬、祝福之意。类似的说法还有驾鹤西游、驾鹤仙游、驾鹤西归、驾鹤成仙等。当代著名作家邓友梅在中篇小说《那五》中说:“过老太太言而有信,这事办完不久就驾鹤西游了,紫云正式把家管了起来。”唐代诗人崔灏在《黄鹤楼》一诗中写道:“昔人已乘黄鹤去,此地空余黄鹤楼。黄鹤一去不复返,白云千载空悠悠。”表达的就是一种昔人已逝、人去楼空、物是人非的感慨。
二、“一年之计在于春”还是“一年之季在于春”。在起草县委、县政府年初工作启动会讲话时往往会引用这句话,但经常有人误用,正确的应该是“一年之计在于春”,“计”是计划、打算的意思,指一年的计划要在春天考虑安排,为全年的工作打好基础,比喻凡事要早做打算,开头就要抓紧。这句话出自南朝梁·萧统的《纂要》:“一年之计在于春,一日之计在于晨。”我国古代儿童启蒙书目《增广贤文》中也有“一年之计在于春,一日之计在于晨,一家之计在于和,一生之计在于勤”的句子。
三、“禁得住”还是“经得住”。在起草述职或述廉报告时,经常会有“耐得住寂寞,禁(经)得住诱惑”的说法,有人认为这两个字不通用,其实是可以的,“禁得住”和“经得住”都是承受得住的意思。
四、“缘分”还是“缘份”。这个词在起草欢迎酒会、签约仪式致辞或发表离任感言时出现的频度很高,出错的情况也很多。如“我从某年某月某日到某地工作,和大家共事多年,朝夕相处,风雨同舟,这既是组织对我的信任和安排,更是与大家一种难得的缘份”中,“缘份”就是“缘分”的误写,相似的还有把“水分”误写成“水份”、“辈分”误写成“辈份”、“本分”误写成28SECRETARY’S COMPANION学习与修养2011年第10期“本份”的,但时间久了,约定俗成,积非成是,很多也就不再去深究了。秘书人员为领导撰写讲话稿,必须严肃认真地对待,确保用字准确无误。
五、“坐镇”还是“坐阵”。在起草文稿强调组织领导、落实责任部分时,经常会写这样的句子:“主要领导必须坐镇一线,靠前指挥”,这里的“镇”是镇守的意思,指(官长)亲自在某个地方镇守。不能写成“坐阵”。
六、“挖墙脚”还是“挖墙角”。某位秘书在撰写全县党委系统办公室工作会议领导讲话时这样写道:“大家要和衷共济,互相帮助,共同进步,不能文人相轻,互挖墙角,相互拆台。”这里的“角”应该是“脚”,是地基、根基的意思。
“挖墙脚”比喻拆台、从根本上损害别人,现多指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在暗地里不择手段从对方挖取相关的人员、技术等。
七、“品位”还是“品味”。在撰写涉及城市建设等方面内容的文稿时,经常有“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的表述,有的人会写成“城市品味”,这是不正确的。“品位”是名词,指人和事物的品质、水平和层次,如“高品位的艺术作品”、“他的谈吐很有品位”;而“品味”是动词,指仔细品尝、体会、玩味,如“他经过细细品味,才明白王科长那句话的含义”。
八、“曝光”还是“暴光”。很多秘书在撰写文稿强调督查推进部分时,经常会写“对吃拿卡要、办事拖拉等不良的现象和行为,要坚决予以曝(暴)光”。有的人认为“曝光”对,有的人认为“暴光”对,更多的人感到莫衷一是、无所适从。其实,“暴光”和“曝光”都有把不光彩的事披露出来让众人知道的意思,都是正确的。
九、“截至”还是“截止”。在表述阶段性成绩时,常会用到“截至(止)”这个词,但很多人不加区分随意乱用。“截至”指截止到某个时候,后面还会继续,如“截至8月8日,县人社局已经帮县内企业招工2200多人”。以后该局帮企业招工的行动不会停止。“截止”则是指到一定期限停止,如“我省2011年公务员考试报名已于昨天截止”。
十、“收官”还是“收宫”。正确的写法应该是“收官”。“收官”是围棋术语,指盘面大局已经基本抢定,但胜负仍不明朗时对局部的争夺,后引申为强调大局已定。如“十一五完美收官,十二五全面开启”。
十一、“墨守成规”还是“默守成规”。在“要深入解放思想、创新创优,不能墨守成规、因循守旧”中,“墨”是正确的写法。“墨守”指战国时墨翟善于守城,“成规”指现成的或久已通行的规则、方法。“墨守成规”指思想保守,守着老规矩不肯改变。类似的容易写错的成语还有“再接再厉”,这里的“厉”是“砺”的通假字,是磨砺的意思,指公鸡相斗,每次交锋以前先磨一下嘴,比喻继续努力,再加一把劲,不能写成“再接再励”。
十二、“针砭”还是“针贬”。“砭”和“贬”字形相近,容易混淆。“砭”是古代用来治病的石针,“针砭”比喻发现或指出错误,以求改正。没有“针贬”的说法。
十三、“辐射”还是“幅射”。《说文》中讲:“辐,轮轑也。”本义指车轮的辐条,即插入轮毂以支撑轮圈的细条,特点是从中心向各个方向沿着直线伸展出去。后把热量、光线、无线电波等由一个中心向周围直线传播也叫辐射。
十四、“部署”还是“布署”。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现代汉语词典》对“部署”的释义为安排,布置(人力、任务)。《现代汉语词典》没有收录“布署”。“布署”在一些古代典籍中有过运用,但现已统一规范为“部署”。类似的还有“照像”,现已经规范为“照相”。秘书人员在文稿起草中一定要正确运用。
十五、“通信”还是“通讯”。“通信”指利用书信、电波、广播等建立联系、互通消息、交换信息。如“会议进行期间,请与会人员一律关闭通信工具”。而“通讯”是翔实而生动地报道客观事物或典型人物的一种文体。两者过去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用,现已作了严格区分。
十六、“装潢”还是“装璜”。有一位秘书在介绍某项目进展情况时说“厂房、办公楼主体工程已结束,即将进入室内外装璜阶段”。这里的“装璜”应该写成“装潢”。“潢”指先用黄蘖汁语言学习29SECRETARY’S COMPANION学习与修养年第10期染纸,再用这种纸料装裱书画。“装潢”是古代对装裱技艺的称谓,后引申为对器物、房屋等进行装饰使之美观。而“璜”则指半璧形的玉,没有“装璜”的说法。免费看电影(www.teniu.cc tang)
十七、“必须”还是“必需”。这是两个意思不同的词,具体使用要视语境而定。“必须”是必要、一定要的意思,用来加强语气,如“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对照文件规定,各司其职,协调动作,不折不扣地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任务”;而“必需”是一定要有、必不可少的意思,如“物价、工商等部门要加强大米、猪肉、蔬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的市场监测和管理,全力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
十八、“决不能”还是“绝不能”。这两个词在文稿中出现的频度很高,“决”和“绝”同音且词义相近,很难分辨,其实两者的区别在于强调的侧重点不同。“决不能”的“决”是副词一定的意思,用在否定词的前面,“决不能”就是坚决不能,一定不能,更强调人的主观意志。
“绝不能”的“绝”是副词绝对的意思,用在副词前面,“绝不能”就是绝对不能,更强调事情的绝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