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於工伤处理有关规定
關於工傷處理有關規定
為了對工傷事故給予妥善處理,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作出如下規定:
一、事故發生後,責任單位應立即報告單位主管,根據員工受傷害程度安排救治(救治醫院原則上為甪直人民醫院,對傷情嚴重或夜間無主治醫生不能處理時,可至蘇州醫院),管理部應及時提供車輛支持,協助進行救治。責任單位須在4小時內(夜班於次日上午)將《工傷事故報告》交人事,上報公司領導。
二、人事須對事故情況進行了解,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在一個月內向蘇州吳中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工傷員工及責任單位須協助提供相關資料。
三、工傷所產生的醫療費用,對尚未參加社保人員由公司承擔,已參加社保人員由人事向蘇州吳中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補償,要求《工傷事故報告》、受傷人員病歷、醫療費發票及用藥清單齊全,否則人事不予受理。醫療費用原則上由員工先行墊付,對數額較大的,可由責任單位主管向公司申請暫支款。
四、工傷人員需住院治療或行動不便需臥床休息的,可根據醫院証明申請工傷假,除此以外的工傷人員均應按時來公司上班,由單位主管酌情安排可以勝任的工作,暫不能工作的,須在公司指定地點休息。
五、住院治療工傷的,由公司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須公司安排人員陪護的,陪護人員(限一人)亦按照此標準發給伙食補助。
六、工傷發生後,對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將根據事故嚴重程度給予相應的處罰。
以上,自公布之日起實行。
第二篇:工伤处理规定
浙江苏友不锈钢厨卫有限公司
员工工伤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总则
一、目的: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工伤事故的情况,研究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规律,总结经验教训,以便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实现安全生产,保护员工安全与健康。
二、适应范围:只有在公司内从事与公司有关生产工作或在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因不小心发生意外事故;员工故意或者因私负残的,不作为工伤事故。
第二条 工伤处理
一.如属伤势轻微者,事故发生后应立即上报公司行政办(在未经行政办认定的情况下私自安排或自行就医者,对于其相关医疗费用,公司不予承担报销),可由该部门主管代为处理,送伤者前往医院就医,有关医药费单据/证明由经办人交于行政办办理报销事宜。并填写《工伤事故报告表》
二.如属伤势严重者,由该部门主管立即通知行政办,由行政办负责安排送伤者到医院或提供必要之协助;并由行政办到财务部暂支适量现金(凡是工人工伤医疗费的暂支单,暂支人须在该暂支单上注明“暂支原因”),用以支付员工的一切医药及治疗费用;在办理好伤者入院治疗事宜后,该部门主管应到行政办填报《工伤事故报告表》,在行政办填写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然后上级审核批准;
三.所有公伤事故均须由行政办填写“员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记录,并报总经理批准方可报销医药费及批假给工伤者;
四.员工在工伤住院及医疗期工资凭病历和医生开具的证明,经总经理批准后,予以工伤误工补助,补助标准按该员工上季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2500(含2500)以下每天30元;3500以下(含3500)每天40元;3500
以上每天50元。如需聘请陪护人员,经总经理批准后按每天60元标准予以支付。(本公司员工按正常上班工资予以支付)修养时期提前上班,误工补助即日停发;
五.所有用以支付工伤员工的一切医药及疗伤费用,由行政办统筹办理报销事宜,以及到社保办或其它保险公司办索赔手续(办理程序遵从社保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六行政办与保社保部门取回应收赔款后,到财务部办理有关核销手续,清还工人医疗费的暂支费;如社保部门之赔偿与医疗费出现差额时,须出示有关文件,经总经理签批后,连同所得之赔偿,到财务部清还该暂支单;
七.行政办对每次之工伤事故均需调查核实,并做出处理决定,填写报告后交总经理批准存档;如工伤事故之发生是因为机器设备之维护或修理不当、或责任部门未能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或因工人自身操作不认真,疏忽所致的,会根据情节/原因做出不同的追究和处理(如通报批评,检讨,罚款,解雇)。第三条 工伤事故处理流程:
一、工伤发生第一时间部门主管上报公司行政办→部门主管填写《工伤事
故报告表》→行政办电话备案(有参保员工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向相关保险机构电话备案)→行政办到财务部预支医疗费用→行政办负责安排员工就诊→行政办负责员工出院手续办理→行政办填写《员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办负责工伤医疗费用报销(有保险员工按社保局相关工伤处理程序办理医疗费用报销/工伤认定/工伤鉴定/工伤理赔)→根据员工工伤程度确定与否工伤假期及相应生活补贴→总经办督促相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二、流程图见附件。第四条 附 则:
一、本规定解释权、修改权归公司行政办;
二、本规定于202_年9月1日开始执行;
三、与本规定相悖的其他规定同时作废。
四、本管理规定所属记录
1.《工伤事故报告表》
2.《员工工伤事故调查报告》
浙江苏友不锈钢厨具有限公司
行政部202_年9月1日
第三篇:工伤处理规定
工伤处理规定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
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包括告知补正材料后未在受理时效内提交完整材料的;二是不属于某一劳动保障部门的管辖范围的,对于这一情形,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会向申请人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三是超过申请时效的。
法律如何规定停工留薪期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伤残的等级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
一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全靠别人帮助或采用专门设施,否则生命无法维持;
b.意识消失;
c.各种活动均受到限制而卧床;
d.社会交往完全丧失。
二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需要随时有人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上的活动;
c.不能工作;
d.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三级伤残划分依据
a.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c.明显职业受限;
d.社会交往困难。
四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c.职业种类受限;
d.社会交往严重受限。五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监护;
b.各种活动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c.需要明显减轻工作;
d.社会交往贫乏。
六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b.各种活动降低;
c.不能胜任原工作;
d.社会交往狭窄。
七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c.工作时间需要明显缩短;
d.社会交往降低。
八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远距离流动受限;
c.断续工作;
d.社会交往受约束。
九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大部分受限;
十级伤残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工伤认定的调查取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的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单位应在伤害事故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问: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答:工伤认定应当提交(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规定的材料,是交通事故的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向谁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我市规定,工伤职工到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的部门),再根据通知的要求到市中医院进行统一的鉴定(专家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医疗卫生专家库随机抽调),20天后到申请鉴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领取通知书》领取结论。
职工发生工伤后,具备什么条件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有关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二是虽经治疗,但还是造成职工存在残疾;三是工伤职工存在的残疾达到了劳动能力的程度。工伤职工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
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包括告知补正材料后未在受理时效内提交完整材料的;二是不属于某一劳动保障部门的管辖范围的,对于这一情形,做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会向申请人告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三是超过申请时效的。
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工伤认定应当提交(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规定的材料,是交通事故的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的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二是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
工伤认定的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单位应在伤害事故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2、问: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答:工伤认定应当提交(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规定的材料,是交通事故的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作出工伤认定的期限是多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工伤认定决定书如何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材料要保存多长时间?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工伤认定中对职业病的特殊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工伤认定应当提交(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规定的材料,是交通事故的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护理费赔偿标准 支付标准
评残前,护理人收入×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护理依赖的应申请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评残后,根据护理级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交通费、食宿费标准
前提:
1、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2、经办机构同意
标准:所在单位职工因工出差补助标准 支出机构: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的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二是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
如何办理工伤监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 30日。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般来说,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但如遇企业不签字的情况,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伤残辅助器具费标准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工伤医疗待遇是指职工治疗工伤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和有关补助待遇。
工伤医疗待遇主要包括:
(1)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
(2)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工伤医疗期(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4)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该提交哪些资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该提交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我市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应该提交的材料有:(1)工伤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查看原件);(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查看原件);(3)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含疾病诊断证书复印件);(4)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5)是复查鉴定的交回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的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单位应在伤害事故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2、问:工伤认定需要提交的材料
答:工伤认定应当提交(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其它规定的材料,是交通事故的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因工伤引起的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向谁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我市规定,工伤职工到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工伤认定的部门),再根据通知的要求到市中医院进行统一的鉴定(专家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医疗卫生专家库随机抽调),20天后到申请鉴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领取通知书》领取结论。
职工发生工伤后,具备什么条件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有关规定,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过治疗后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二是虽经治疗,但还是造成职工存在残疾;三是工伤职工存在的残疾达到了劳动能力的程度。工伤职工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因工死亡应如何赔偿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应如何赔偿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标准:所在单位职工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支出机构:所在单位
第四篇:民政部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2_]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202_—3一1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2_—8—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
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_年10月l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篇:工伤处理协议书
工伤处理协议书
甲方:东营富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身份证号:
本着公平合理、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同甲方因工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
1、甲方于202_年12月3日与乙方协议约定, 针对乙方在甲方因工所受的伤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总计赔偿金额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将乙方工资补贴至11月底,共计124个工日,90元/日,合计金额为11160元整;以上赔偿金额,甲方在202_年12月31日支付乙方。
2、乙方领取上述费用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刻解除。
3、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无权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经济要求。
4、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
5、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
6、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双方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定本协议。
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202_年12月3日202_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