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3号文库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编辑:梦回江南 识别码:12-826136 3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06 16:40: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及本所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 本所实行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制度。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以下简称主交易商)应当持有一定场内托管份额,履行上市开放式基金持续报价的义务。

持续报价是指主交易商根据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在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范围内的价格申报买入基金份额。

第三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应当选定一名或多名本所会员担任主交易商,并从中选定一至三名作为主交易商业务协调人。

持有基金管理人股份的会员不得担任该基金管理人所管理基金的主交易商。

第四条 本所会员成为主交易商,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或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前与拟定的主交易商签订《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协议的内容必须遵守本所相关规则及本指引。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前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登记表》;

(二)《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

(三)本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基金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本所对上述文件和资料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备案确认函。上述文件和资料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备案。

第七条 主交易商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备案。

第八条 主交易商应当指定已向本所报备的自营账户和自营席位作为履行持续报价义务的账户和席位。

第九条 主交易商从事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本所依法对主交易商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 本所视主交易商履行义务的情况,给予其相关优惠。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协议

企安宝——中小企业避险专家

企安宝合同模板

免责声明:

企安宝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为注册用户提供本协议模板,企安宝没有明示或暗示地陈述或保证本模板没有任何错误或疏忽。本模板为通用型模板,具有一般的参照价值。模板下载人有责任认真阅看本模板,并谨慎地运用到实务中。本模板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意见作用,模板下载人不应依赖本模板作为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的代替品。如因使用本模板导致模板下载人的任何损失,企安宝不承担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推荐产品:

如本模板不能满足您实际的业务需求,您可以登录官网购买合同审阅或者合同起草服务,由专业的律师为您的合同把关。

点击免费咨询或官网咨询www.teniu.cc【企安宝竭诚为您服务】 1 企安宝——中小企业避险专家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协议

甲 方: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基金管理人):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第一条 鉴于乙方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且乙方就__________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上市向甲方提出申请,为规范基金的上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甲方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对乙方提交的全部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认为基金符合上市条件的,同意其上市。

第三条乙方应当遵守对其适用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和甲方有关规定,并履行相关义务。

点击免费咨询或官网咨询www.teniu.cc【企安宝竭诚为您服务】 2 企安宝——中小企业避险专家

第四条 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等规定对乙方及基金实施日常监管。

第五条 乙方应当指定两名授权代表负责基金的信息披露事务,并将其通讯联络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等告知甲方。

乙方更换授权代表的,应当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甲方。第六条 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甲方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乙方应当保证披露信息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信息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利。

第七条 当基金成交量或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甲方认为有需要向乙方查询有关问题时,乙方应当如实答复甲方,并按照甲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第八条 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甲方有关规定对乙方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对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乙方向其它证券市场或交易所报告有关涉及乙方的信息,应当同时向甲方报告。若乙方向其它证券市场或交易所报告和对外公开的信息与其向甲方报告和公开的信息有差异,应当向甲方说明,并按照甲方要求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

第十条 基金如出现《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第六章规定的停牌和复牌情况,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停牌和复牌申请,申请中要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和复牌时间,对于不能决定是否申请停牌的情况,应当及时点击免费咨询或官网咨询www.teniu.cc【企安宝竭诚为您服务】 3 企安宝——中小企业避险专家

报告甲方。

甲方有权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亦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决定或自行决定基金的停、复牌事宜。

第十一条

乙方应当按期向甲方缴纳基金的上市费。上市费分为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为30,000元人民币,上市月费为每月5,000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上市初费应当在上市日之前的三个工作日交纳。上市月费从基金上市后第一个月起计算,按年在每年7月5日前一次性缴纳。乙方逾期缴纳上市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十三条

基金暂停上市后恢复上市的,乙方不再缴纳上市初费;基金终止上市的,已经缴纳的上市费用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乙方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甲方有关规定和/或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责令改正;

2、内部批评;

3、公开谴责;

4、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甲方无须对基金上市交易产生的任何直接或间接损失承担责任。第十五条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甲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若本协议中规定的事项发点击免费咨询或官网咨询www.teniu.cc【企安宝竭诚为您服务】 4 企安宝——中小企业避险专家

生重大变化,双方可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份,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

点击免费咨询或官网咨询www.teniu.cc【企安宝竭诚为您服务】 5 企安宝——中小企业避险专家

企安宝律师提示:

商业交易、劳动人事、知识产权、公司股权、投融资等实务情况千差万别,模板不可能涵盖所有问题。

合同没有完美只有合适,模板永远只能解决一部分普遍的问题。

只有打官司才找律师的时代早已过去,企业运营中的方方面面,包括劳动用工、买卖销售、合作合伙、拖欠款、股权事务……都需要专业人士的指导。

点击免费咨询或官网咨询www.teniu.cc【企安宝竭诚为您服务】

第三篇: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实施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实施细则

日期:2005-7-13

(2005年7月13日 深证会〔2005〕50号)

第一条为规范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申购、赎回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基金份额通过本所申购、赎回的,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申购、赎回,是指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份额通过本所申购、赎回的,须获本所同意并与本所签订服务协议。

第五条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且符合本所有关风险控制要求的本所会员可以代为办理申购业务。

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可以代为办理赎回业务。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本所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申购、赎回申报可以在交易当日15:00前撤销。

第七条投资者申购、赎回基金份额应当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第八条基金份额的申购以金额申报,申报单位为一元人民币;赎回以份额申报,申报单位为一份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委托数量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申购、赎回数额限定。

第九条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费率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本所可在申购、赎回费中按比例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结果的确认。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登记结算按照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

(一)因异常情况无法进行申购、赎回;

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技术故障及非本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二)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本所申请暂停申购、赎回;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上述第(二)项情形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提出恢复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申请。第十二条本所可视情况调整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方式和申报时间等事项。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20130106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基金公司及其他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开放式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相关业务,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05年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上证债字〔2005〕29号)、《关于做好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的通知》(上证会字〔2005〕32号)和《关于开通上证基金通业务相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债字〔2005〕3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0一四年一月二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开放式基金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相关业务,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通过本所办理下列开放式基金业务,适用本办法:

(一)认购、申购、赎回业务;

(二)交易业务;

(三)转托管业务;

(四)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业务;

(五)开放式基金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放式基金,包括下列类型:

(一)在本所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

(二)在本所挂牌进行认购、申购、赎回,但不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挂牌开放式基金”);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开放式基金。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则由本所另行制定。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在本所挂牌或者上市交易,不代表本所对其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判断和承担开放式基金业务的相关投资风险。

第二章业务申请和参与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并与本所签署《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六条 本所会员可以参与开放式基金交易、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业务。

本所会员参与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的,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经本所及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认可。

第七条 会员申请通过本所开展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场内开放式基金销售代理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的承诺函;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开展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当与参与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的本所会员签署本所制定的《主协议》。

基金管理人签署《服务协议》,会员出具承诺函,视作双方签署了《主协议》。

第九条 本所不作为《主协议》的当事人,对《主协议》的内容及其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

第十条 本所交易日接受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申报的时间为9:15至9:

25、9:30至11:30和13:00至15:00。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接受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申报的时间,并向市场公告。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申报方式,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认购申报价格为1元;

(二)认购金额为1元的整数倍,且不低于1000元;

(三)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约定。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和转托管,分别采用“金额申购”、“份额赎回”、“份额转托管”的申报方式,申报内容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相关约定。

开放式基金申购金额应当为1元的整数倍,且不低于1000元;赎回和转托管申报份额应当为整数份额。

第十三条 投资者申购时应得基金份额或者赎回时应得金额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设定的申购、赎回费率,按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可以在同一交易日内多次提交认购、申购、赎回或转托管申报。

当日提交的认购、申购、赎回或转托管申报,在当日接受申报的时段内可以撤销。

第十五条 投资者申购的基金份额,清算交收完成后方可卖出、赎回或转托管;投资者当日买入的份额,同日可以赎回或转托管,但不得卖出。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上市后,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转托管业务。

第四章交易和分级基金份额的分拆、合并

第十七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上市首日的开盘参考价,为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上市法律文件中规定方式计算并向本所提供的基金份额净值或参考值,其准确性及出现差错的处理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第十八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交易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有关基金买卖申报、竞价、成交、开盘价、收盘价、涨跌幅等规定。

第十九条 分级基金的母基金份额和子份额均可申请上市交易。母基金份额和子份额之间可以通过分拆、合并进行配对转换,但仅有部分子份额上市交易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参与上市交易的分级基金相关业务的,应当满足本所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具体要求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分级基金份额分拆、合并以份额申报。分拆、合并申报不得变更或撤销。

分拆、合并申报数量应当为100份的整数倍,且不低于50000份(以母基金份额计)。本所可视市场情况,调整分拆、合并申报的数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分级基金份额进行分拆、合并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日买入的母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分拆;

(二)当日申购或通过转托管转入的母基金份额,清算交收完成后可以分拆;

(三)当日合并所得的母基金份额,同日可以卖出、赎回或者转托管,但不能分拆;

(四)当日分拆所得的子份额,同日可以卖出,但不能合并;

(五)当日买入的子份额,同日可以合并;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章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挂牌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其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时送达本所。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办理本所开放式基金业务,应当使用普通股票账户或者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并委托其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参与相关业务。

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的,还应当持有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权益分派的,基金管理人应于权益分派公告前两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权益分派申请。开放式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前两个交易日至权益登记日,暂停办理该基金的转托管业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通过本所开展开放式基金业务的,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结算由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所可以暂停或终止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

(一)基金管理人申请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

(二)出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技术故障或者其他异常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业务的相关收费标准,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明确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等相关费率。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管理人以及本所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开放式基金份额由场内基金份额转为场外基金份额,或者由场外基金份额转为场内基金份额的行为。

(二)场内基金份额:指登记托管在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的开放式基金份额。

(三)场外基金份额:指登记托管在本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的开放式基金份额。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

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05年7月13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关于做好通过本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相关业务的通知》和2005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开通上证基金通业务相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五篇: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上市公司在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预计该信息无法保密且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并可能导致公司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可向本所申请公司股票停牌,直至公告董事会预案之日起复牌。

第六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董事会应当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股票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与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议案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下列文件并公告:

(一)董事会决议;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以资产认购新增股份的,上市公司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重大资产收购报告书或关联交易公告;

(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

(四)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

第九条 上市公司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注明提供网络投票等投票方式,对于有多项议案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表决的情形,上市公司可按《关于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优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向股东提供总议案的表决方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的决议,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和发行对象;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上市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股票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的决定后,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交易日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在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向本所报告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的召开时间,并可申请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于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之日起停牌。

上市公司应当在该次发审委或重组委会议召开之日作出决定后次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会议发审委审核结果,并说明尚需取得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在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后,应当于当日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二)发行核准公告;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以资产认购新增股份的,上市公司除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重大资产收购报告书或关联交易公告;

(二)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三)法律意见书。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刊登发行核准公告,发行核准公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取得核准批文的具体日期;

(二)核准发行的股份数量;

(三)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涉及以资产认购新增股份的,上市公司还需披露第十五条所述文件。第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发行股票,并到本所、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办理发行、登记、上市的相关手续。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刊登发行核准公告后,应当尽快完成发行认购资金到账或资产过户等相关手续,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完成发行认购程序后,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登记业务指南》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股份登记手续。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完成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股份(以下简称新增股份)的登记手续后,对新增股份按其持有人承诺的限售时间进行限售处理,并向上市公司出具股份登记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新增股份登记完成后,上市公司应申请办理上市手续。

上市公司申请新增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股份上市的书面申请;

(二)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部发行申报材料;

(三)具体发行方案和时间安排;

(四)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

(五)发行完成后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资产转移手续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及律师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涉及以资产认购股份);

(七)募集资金专项帐户开户行和帐号等(如适用);

(八)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情况的书面证明;

(九)保荐机构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十)保荐协议;

(十一)保荐代表人声明与承诺书;

(十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新增股份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新增股份上市日前的五个交易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

《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发行概况。应披露本次发行方案的主要内容及发行基本情况,包括:本次发行履行的相关程序,本次发行方案,发行对象情况介绍,本次发行导致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的情况,保荐人关于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律师关于发行过程及认购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本次发行相关保荐机构、律师;

(二)本次发行前后公司基本情况。应披露本次发售前后前10名股东情况,本次发行前事股份结构变动情况,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本次发售对公司的变动和影响;

(三)财务会计信息及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应披露最近三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按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上市公司总股本计算的每股收益等指标,发行人对最近三年又一期财务状况、盈利能力及现金流量等的分析;

(四)募集资金用途及相关管理措施。应披露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概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市场前景、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具体情况、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的相关措施;

(五)新增股份的数量和上市时间。应披露上市首日股票不设涨跌幅限制的特别提示;

(六)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新增股份上市首日,本所对该公司股票不设涨跌幅限制;上市公司总股本、每股收益按《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中的相关指标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或相关股份权益变动的,还应当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人应当履行其在《发行情况报告暨上市公告书》中作出的相关承诺。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并遵守募集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