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202_年12月16日上午完成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简称《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修订,并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进一步建立健全法规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在法制工作委员会增设了法规备案审查机构,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部门接收登记后,报秘书长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上述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秘书长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规定,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需要主动进行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秘书长同意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关于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的纠正,修订后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了三个步骤:一是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商;二是通过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纠正;三是经过上述工作,制定机关仍不纠正的,通过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法规。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委员长会议还通过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等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
此外,《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还就有关司法解释的报送和接收、审查工作的分工负责、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司法解释的纠正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二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加强对我乡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乡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决定”、“规章”等文件。
二、乡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0日内,将正式文件一式三份及起草说明书、有关依据、备案报告各1份,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乡党政办具体负责本乡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四、报送乡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乡党政办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乡党政办审查报送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乡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六、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乡党政办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七、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乡党政办备查。
各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本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乡政府报告。
第三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百德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镇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镇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第三条 镇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正式文件及起草说明和依据、备案报告一式5份,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再由镇政府党政办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编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辑印后一式五份报镇人民政府备案,再由镇党政办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四条 镇党政办公室具体负责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报送镇人民政府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镇党政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镇党政办公室审查报送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镇政府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七条 备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镇人民政府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镇党政办公室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意见,报镇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镇党政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部门处理。
原报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30日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镇党政办公室。
第八条 镇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镇党政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镇党政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镇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所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镇党政办公室备查。
镇党政办公室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本镇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向镇政府报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百德镇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镇对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精神,结合我镇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应当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组织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和安全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过程中,清理责任人应当坚持“开门清理”的原则,充分运用报刊、网络等载体征求和听取企业意见。
第六条
全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镇党政联席会议审议决定。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本镇各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镇党政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统计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政令畅通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行政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xx省统计局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局统计行政管理中,各科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统计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办法、细则、通知、方案及公告等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备案审查。
二、规范性文件由各科室起草,执法检查科与办公室共同审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局长签发。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内容侧重于文件的合法性、现实性、协调性、合理性、严肃性,具体审查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2.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国家和省上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3.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4.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统计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6.统计报表制度是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统计报表是否有表号,制表机关和审批机关。
四、执法检查科和办公室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科室提出意见,或提供有关法律依据以及协助审查的,各科室应当在限期内答复。必要时,执法检查科可以召集相关科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各科室必须遵守。
五、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执法检查科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六、规范性文件备案由文件起草科室负责提交下列文件: 1.盖有本局印章的备案报告2份; 2.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6份;
3.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等内容在内的起草说明6份。
七、市政府法制局在对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如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由执法检查科移交局起草科室承办。
第五篇: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为促进我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政令畅通和法制统一,加强对我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青海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贯彻实施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青府法【202_】14号文及《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将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份以及电子文本1份,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多个部门联合起草或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三、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四、报送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五、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签署后应送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备案审查机关违反《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照《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报备规范性文件、拒不纠正或拖延纠正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不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等,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七、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查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限期内回复。
八、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九、各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