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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编辑:独酌月影 识别码:13-689854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2 14:18:10 来源:网络

第一篇: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二OO二年八月六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妁抢险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木取得城币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没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足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一)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8月6日湖南

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

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

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

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

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

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

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

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

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

准收费;(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妁抢险灾、紧急疏散等运送

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关依法决定并公市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

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木取得城币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没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足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一)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

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2.15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 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 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运价标准、线路名称、线路走向图、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件副本。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运价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正确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五)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六)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行驶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七)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调度员应当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调度车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布局本城市公共客运线网,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加强营运、票务和设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停车场的设置和变更,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以本城市市区为营运范围。

离城市市区较近的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主要的休闲旅游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乘坐城市出租汽车的乘客,目的地在本城市市区以外的,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并可以载客返回。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的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商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机 关依法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乘客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驾驶员、售票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按照规定出具车票凭证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2年08月06日 实施日期:

2002年10月01日(地方法规)4

第四篇: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管理,科学配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资源,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根据《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线路经营权涵义与类别】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客运通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经营指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权利。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以下简称线路)划分为特类线路、一类线路、二类线路和三类线路。

㈠特类线路是指在市内四区内或者市内四区与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毗邻之间的快速公交客运(BRT)、电车客运和城市旅游客运线路;

㈡一类线路是指在市内四区内或者市内四区与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毗邻之间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㈢二类线路是指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与区(市)县毗邻之间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㈣三类线路是指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市交通局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对线路类别划分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条 【线路经营权期限】

特类线路经营期限每期8年,一类、二类和三类线路经营期限每期5年,线路临时经营期限为1年。

第五条 【线路经营权许可权限】

市交通局负责特类、一类、二类线路经营权许可;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和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类线路经营权许可。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线路开辟、调整的计划,实施线路经营权许可工作,其所属的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许可条件】

从事线路经营的单位应当为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并具备下列条件:

㈠共同要求:

⒈以自有或者租赁等形式取得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规定的停车场站,且使用期限不得少于所经营线路期限,并具有符合规定的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

⒉有与经营线路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等从业人员,其中驾驶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⒊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㈡注册资金要求:

⒈从事特类线路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⒉从事一类线路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⒊从事二类(含二类)以下线路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 民币500万元。

㈢车辆要求:

⒈从事特类线路经营的,自有符合建设部《城市客车分类别技术要求与配置标准》的相应专用车辆20辆以上(或者车辆购置资金2000万元以上),旅游车辆(非双层)技术状况、类型等级等还应当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要求,车辆排放不低于欧Ⅲ标准;

⒉从事一类线路经营的,自有符合建设部《城市客车分类别技术要求与配置标准》的公共汽车20辆以上(或者车辆购置资金600万元以上),车辆排放不低于欧Ⅲ标准;

⒊从事二类(含二类)以下线路经营的,自有符合建设部《城市客车分类别技术要求与配置标准》的公共汽车10辆以上(或者车辆购置资金300万元以上),车辆排放不低于欧Ⅱ标准。

㈣营运资金要求:

⒈从事特类线路经营的,自有1000万元以上营运资金; ⒉从事一类线路经营的,自有20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⒊从事二类(含二类)以下线路经营的,自有10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第七条 【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线路经营的,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线路开辟、调整的计划,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申请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㈡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身份证明; ㈢场站设施产权、租赁或者使用证明; ㈣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制度文本; ㈤拟投入线路经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等级、出厂主要技术参数等。若拟投入车辆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专用车辆证明、车辆外观数码照片等;

㈥已聘用或者拟聘用从业人员的驾驶证、培训考核合格证; ㈦银行出具的营运资金资信证明;

㈧线路经营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线路客流状况分析、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拟安排发车间隔和首末车时间,以及停回车场、站点、调度室、票价设置方案等;

㈨服务质量承诺书。第八条 【许可程序】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和实地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前,应当就申请材料中的停回车场、站点、调度室、票价设置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依法举行听证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线路经营申请时,应当考虑申请人服务质量承诺、拟投入车辆等级、营运资金等因素;对申请增加线路经营的,还应当考虑线路经营服务质量评议结果、已经营线路类别等因素。

予以许可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10日内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取得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核发车辆营运证,经营者应当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 求。

第九条 【线路经营许可协议及证件内容】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㈠营运线路名称、走向、类别、期限、站点、发车间隔、首末车时间、票价及投入车辆等级、数量;

㈡经营者服务质量承诺; ㈢经营者义务; ㈣行车作业计划;㈤主管部门职责; ㈥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线路经营许可证包括正副两证。正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㈠经营者的基本概况,包括企业名称、地址; ㈡营运线路名称、类别、站点;

㈢经营许可证号、有效期、核发机关、核发日期。副证在正证载明内容的基础上,还应当载明服务质量评议记录情况。

车辆营运证包括正副两证。正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㈠企业名称、地址、线路名称、途径站点; ㈡车辆号牌、车辆等级、座位数、车辆尺寸; ㈢营运证号、有效期、核发机关、核发日期。

副证在正证载明内容基础上,还应当载明违章记录情况。第十条 【申请确认线路】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线路经营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两个月内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线路经营权确认手续,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㈠确认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

㈡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经营许可证件; 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

确认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⒈现经营线路名称、走向、类别、站点、发车间隔、首末车时间、票价及投入车辆类别、数量等基本情况;

⒉上一线路经营服务、安全管理、遵章守纪等内容的自查报告;

⒊确认线路经营权后的服务质量承诺; ⒋其他申请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理由。第十一条 【确认线路程序】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线路经营权确认申请后,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在20日内与经营者签订线路经营协议,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并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核发车辆营运证;对未达到线路经营条件的,责令经营者在一年内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不予确认线路经营权。

确认的线路经营权期限统一从2008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第十二条 【许可后续监管】

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线路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每年对线路经营状况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线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要依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进行,其具体程序和标准由市道路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线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运营服务、安全行车、遵章守纪、社会评议等方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并于当年12月份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处理】

线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经营者,方有资格申请延续经营。线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秀的经营者,除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延长经营期限、申请增加同类别线路经营的优先权。

线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经营者,由道路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但整改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许可证,收回相应的车辆营运证。

第十四条 【许可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线路经营权应当予以变更:

㈠因城市建设、客流状况、道路通行等发展变化,需实施线网优化而对线路走向、营运时间、站点等进行调整的;

㈡因故中断经营难以恢复的;

㈢ 经营者发生企业重组、合并情况,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全部或者部分线路经营权转让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重组、合并后企业的。

根据前款规定变更线路经营权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线路经营许可证,并在线路经营协议和车辆营运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许可延续】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予以批准:

㈠线路经营者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㈡线路经营期限届满前连续三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予以批准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并换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出延续申请或者申请延续但未获批准 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其线路经营权。注销经营权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终止经营处理】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确需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三个月前报请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经营者应当保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线路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30日内办理线路经营权注销手续。

终止线路经营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经营】

在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内,由于不可抗力、企业改制、法律诉讼等正当理由需要临时中止营运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符合线路经营条件的经营者对该线路实行临时经营,为其办理临时经营手续,并向社会公告,被指定经营者应当服从。

临时经营期限届满后,原线路经营者确实难以继续经营,且临时经营线路期间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指定经营者办理正式线路经营权手续。

临时经营期限不计入线路正式经营期限。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

违反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的,依照《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许可证件监制】

线路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由市交通局监制。有关法律法规对线路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大连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经营申请表》

第五篇: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管理行为,整治公共客运交通秩序,提高行业化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我市“三位一体”的公共交通新格局,营造公平经营、公众满意、美化城市的客运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本市城区之间从事公共客运的各类车辆(通勤车除外)和营运线路所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乘车需求相适应,与道路建设和运输业发展相协调。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强化管理、有序营运、降低成本、服务乘客的原则。坚持行业管理与集中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安全畅通与文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公众需求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调整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管理和营运行为的监督,计划、交通、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公交体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坚持调整布局、优化公交、有序经营、服务社会的发展方针,改革和理顺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行业化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九条 随着公交客运企业规模的扩大,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营运线路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坚持专线专营,实行一线一车型、有线即有公交车的管理方法,形成市区、城郊之间公共客运交通网络。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求,合理调整城市客运交通线路,科学确定营运车型,缓解道路拥挤状况,保证营运线路和运力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条 距城市中心地较近的市区、大专院校、较大医院、车站码头、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的主要休闲旅游景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均应当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应当根据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实现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设置。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必须在限定的线路和区域内营运,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均不准串线、越线、越站营运。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四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候车站、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交本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以上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民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区、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距公共客运车辆发车站在5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和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中的候车站,一般按500米至600米的距离设置,其他一般道路可按800米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等具体需要的分布设置。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规范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标志、标牌,其场、站名称等内容一律采用中、英两种方案标示,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或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维护城市公共客运设 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

(二)随意张贴、丢掷物品和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或堆放物品;

(四)破环、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五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逐步实行无人售票经营方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限定区域以外公路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营运车辆结构、方式、规模、路线、站点、首末班时间、营运班次从事营运活动。在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必须服从有权指挥机关的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建设环保城市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和路线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营运车辆因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士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停业或歇业。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明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以发展运输效率较高的大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并根据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实际,逐步淘汰运力较低、耗能较高、污染严重的中小型车辆。

第六章 营运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政府定价,其票价的核定应当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社会效益。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月票或季度票可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票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扶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继续实行财政补贴政策,用于购置公共汽车及更新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养路费、公路基金。还贷资金、交通营运管理费等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汽车在市内的过路、过桥费一律免收。

第七章 司乘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文明礼貌服务。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用普通话报站,使用电子设备的应以汉语、英语两种语言报站。

(三)维护车厢内的乘客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现役军人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四)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行使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退票或改乘其他车辆,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五)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人员驾车营运。高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果断地调度车辆。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管理,此同维护乘客秩序。主动购票或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乘坐公共汽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危险品、易燃品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二)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三)打闹、斗殴。

(四)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其他有碍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行驶中与驾驶员闲谈。

(六)在车内吸烟或随意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带猫、狗等动物上车。

(八)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限制赤膊者、酗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车。

第八章 奖惩责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公交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可向经营单位或主管机关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不公、干扰正常经营活动、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执法投诉。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破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等行为,按其造成后果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移交公安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5日印发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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