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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三类案件调查报告
编辑:悠然小筑 识别码:13-784776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1-05 23:25:27 来源:网络

第一篇: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三类案件调查报告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三类案件调查报告

1、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情况调查报告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和生活资料,是农民发展和实现其它权利的重要基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三类案件调查报告。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进行了立法保护,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快,土地征用补偿纠葛及矛盾日益突出,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妇女在这方面的咨询与投诉、诉讼一直不断。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08年以来女性涉土地、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具体数字和占收案的比例是:土地纠纷案件19件,占0.93%;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6件,占1.3%。家庭暴力被追究刑事责人的一人,但在婚姻案件中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是占一定比例。

一、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问题及危害

1、在婚姻及其婚姻变化过程中,妇女土地权益及保障。一是部分地区村规民约侵害了出嫁女的土地承包权。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后,农村土地主要按照户籍进行分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中,施行男女平等的原则。因此农村女性在出生以后,其户籍所在地基本都能够分配到土地,享有和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但农村妇女结婚后,到男方家落户,而户籍的变迁是决定农户家庭承包耕地多寡的最主要根据。国家的土地政策是“三十年不变,大稳定,小调整”,各地执行不一,特别是一些地方的村规民约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导致出嫁女面临一次不可回避的土地权益流失。如有的地方规定:“妇女如嫁出本村,农嫁非,仍保留土地;农嫁农,其土地收回”;有的地方每年有固定的时间对全村人口变动进行了解,已经出嫁或即将出嫁的女性土地将被收回。如果出嫁女在婆家没有相应地调整到土地,则土地权益受到侵害。即使村集体坚持了“三十年不变”,由于离开了村庄,出嫁女的承包耕地使用权实际上已经丧失,无偿让给自己的父母或兄弟。二是离婚的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农村妇女离婚后,按照农村的习俗,很少继续在婆家生活,其留在婆家的土地也无法耕种,虽然拥有一份土地权益,却很难行使。同时女性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也导致了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难以实现,在涉及到离婚的案件时,很多妇女并不把土地视为自己的财产权益和生产资料,在分割财产时也很少提出对土地的要求。离婚以后,大部分农村女性也就自动放弃了这部分土地,很少知道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判决离婚案件时,也不将土地作为一项财产权益进行分割,其理由:

1、是因为土地是无形资产,其价值无法衡量,在判决中无法估价;同时即使对土地进行了分割,也很难执行。这导致农村妇女在离婚后,其土地承包权益实际上等于一纸空文。

2、城市化进程使失地妇女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大多数城郊村庄都面临土地减少无法调整的问题,及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历史积淀下来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未根本解决,造成农嫁非、农嫁农以及离婚妇女在土地征用过程中,享受不到因土地征用而发生的补偿。此外,土地是作为集体财产被征用的,征地补偿款的分割也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财产继承时,嫁到外村的出嫁女通常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款。种种侵权行为都直接侵害了妇女的土地权益。

3、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现象时有发生。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出打工。妇女土地权益受侵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前几年土地需要交纳农业税时,对于外出打工者的土地或抛荒或是由村里收回后给其他人耕种。在土地流转过程中,由于农户法律意识不强,很少有签订合同或协议的,一旦发生纠纷,土地承包者,特别是妇女的土地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二是妇女外出打工,打工妹结婚后,村里便把她们当作城里人,收回她们的土地,并且取消了她们应有的村民待遇,当她们返乡安家时,便得不到应有的土地。

二、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主要原因通过调查分析我们感到,农村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男尊女卑”、“男娶女嫁”、“从夫居”等传统思想观念的影响。虽然时代在前进,社会在发展,但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从夫居”、“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思想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因此,“男尊女卑”仍然是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思想基础和文化根源。二是部分干部群众法制观念淡薄,以村规民约取代国家法律。一些干部群众以“村民自治”为由,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方式,公然违反宪法和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而制定出一些村规民约,肆无忌惮地侵害妇女土地权益以及由土地承包权衍生出来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财产权益。

三、进一步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几点建议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既有农村封建落后的传统观念的制约,也有无法可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因素,因此,对于农村妇女土地权利问题的考量,应从多层次的视角入手,逐一加以解决,并且这种解决方式应该是既从农民土地权利的充实到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落实,又从观念层面到法律规范层面的多元解决方式。

1、正视性别差异,将个人权利独立出来,改进法律规范的创设和实际执行。应当将个人权利从家庭中剥离出来,从婚姻中剥离出来。以家庭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值得商榷的,容易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正是由于把家庭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忽视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使得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当妇女结婚、离婚、外出后,她就很难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在农村是最普遍存在的现象。所以,法律对农村土地权利规制的主体应设定为农民个人。并且在法律规范的执行中,要正视法律面对的是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的现实,在执行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应具有性别敏感性,在实际执行时尽量消除立法上可能体现的性别差异。对已婚的农村妇女,在其土地承包书上应写明夫妻二人的名字,夫妻各持一份,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转让、租赁土地时,要出具双方所持有的两份土地承包书,并由夫妻双方签名才能生效,保障妇女对其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转让权,特别是确保她们在分居、离婚和丧偶情况下其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

2、完善村规民约的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村规民约与法律的一致性,调查报告《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三类案件调查报告》。《村民组织法》早已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对村规民约的管理监督机制,立法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的村规民约、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决议要进行清理,对以“村规民约”有规定为由,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要坚决予以纠正。坚决杜绝村委会、村民小组制定的政策高于法律的现象,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为了进一步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旗我院实际、围绕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内容,认真地进行了调研。

一、基本情况: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6件,占1.3%。

二、劳动权益方面(一)女性就业方面女性劳动力(其中:农村劳动力,城镇劳动力)。这些劳动力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在各战线凭着自己的聪明才智,用自己的双手创造了财富。她们主要从事超市、宾馆、饮食、金融、电信、批发、零售行业;从文化程度上看,初中以下占80%,高中以上只有20%。从经济收入看,从事建筑业,制衣,超市,最低的是饮食业、宾馆服务业,一天工作13个小时,金融行业还可以,月平均工资1300元,但这是极少数。

1、存在的问题(1)技能低,求职竞争力不强;(2)工作时间长,工资低,劳动合同不建全;(3)农民工参加培训积极性不高。

2、对策(1)进一步健全组织,搞好培训服务。一是要继续抓紧县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培训重要办学基地的投入和建设;二是要与工商、司法等部门联合加强《劳动法》、社会保障等相关法律及政策的宣传,提高为广大农村进城劳动力服务的意识,充分保护农村劳动力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同时,要为广大进城农民工提供相关法律政策咨询,发布培训、就业信息,进行就业指导并实行跟踪服务。(2)扎实做好基础工作,提高教学质量。一是各级政府和培训教育机构要加大对进城农村劳动力的培训力度,特别是教育部门要在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的教育体系,按照市场需求,扩大社会办学范围。二是要积极发展电视教育、函授教育,通过多种形式的教育和培训,鼓励和帮助农民工学习掌握新技术、新技能,提高劳动力素质,提升人力资本含量。(3)要鼓励企业自主培训,增加企业发展后劲。企业自主培训是各企业主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也是企业能否生存及发展的重要途径。各培训机构要积极配合企业制定培训计划,帮助企业克服培训困难,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方便。

3、关于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家庭暴力产生根源和制止家庭暴力进行在调研

一、基夲情况: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08年以来对家庭暴力被追究刑事责人的一人,但在婚姻案件中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是占一定比例。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一)历史原因。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形成的封建传统思想尤其是封建的婚姻道德观流敝甚远。“男主外,女主内”的千古遗训一直控制着某些人的思想,在这种观念下,女性的全面发展受到抑制;男性自身也认为自己是家庭的主宰,这种思想注定了男性在家庭中说一不二的局面。(二)社会原因。1.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现实生活中父母打孩子、丈夫打妻子被错误地认为是“家务事”。“不打不成才”成为很多家长教育孩子的手段,这些所谓的家务事常常拒绝旁人介入。由于这些认识的偏差,在客观上助长了施暴者的淫威或继续产生新的施暴者。2.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我国没有专门的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法。新《婚姻法》增加了关于家庭暴力内容的条款,但是规定比较原则,司法解释也缺乏明确的制裁条款。(三)妇女自身原因。许多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顾虑重重,屈尊忍让,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使施暴者心理上更占优势,胆大妄为。部分女性在经济上没有独立性,过分依赖丈夫,也成为部分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之一。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遇到的主要问题(一)调解难。家庭暴力发生后,妇女干部等上门调解,往往出现施暴当事人否认和不予理睬甚至恶语相向的情况,施暴者认为这是自家家务事,不用外人管,给调解工作带来很大难度。(二)执法难。家庭暴力中受暴妇女被殴打致轻微伤或遭受虐待尚不构成犯罪时,《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可以对加害人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及警告。但拘留的是家庭成员、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影响家庭声誉和生活,受害方和施暴方都不愿意接受,对责任方起不到教育和惩治作用。(三)取证难。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封闭性,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虐者陈述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加上有的妇女不及时到司法部门鉴定伤情,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而无法立案,执法部门无力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四)离婚难。“宁拆一座庙、不拆一个家”之类的观念在调解中占着主导地位。第一次起诉离婚,即使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确凿的证据,只要施暴者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在审理中基本判不离,不经过两三次的反复起诉,婚是离不成的,使受害女性身心上忍受长期的煎熬。(五)赔偿难。虽然新《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起民事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施暴者经济条件差、恶意转移财产等原因使受虐者得不到应有的民事赔偿,受虐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更为困难。发生家庭暴力男方不提供女方和孩子生活费的问题普遍存在,街道、社区介入协调收效甚微,婚内经济赔偿尤其难。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与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提供坚强的法制保障。完备的反家庭暴力法律制度应包括:对施暴者的制裁;对受暴人的保护和救助措施;相关机构干预家庭暴力行为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定程序等内容。建议以司法解释为主要依据,结合当前家庭暴力的新情况,充分借鉴国际公约和地方实践经验,对包括家庭冷暴力、性虐待等方面作出明晰界定,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检察机关成立专门的办案组,基层法院设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庭等。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建议立法规定公安部门为直接执法主体,公安部门直接调查取证,有利于家庭暴力的依法解决。(二)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反家庭暴力的认识。鉴于社会上对家庭暴力存在误解及反家庭暴力工作遇到的种种问题,必须加大宣传力度。建议宣传部门、新闻单位担当起宣传的主要职责,及时曝光和谴责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妇联组织、公检法等做好宣传配合工作,提供宣传素材,配合主流媒体的宣传,增强宣传效果。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研究室邵振国2010年4月10日

第二篇:2010人民法院十大经典案件(范文)

2010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http://www.teniu.cc 2011-1-6 9:11:15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报评出2010十大典型案件

本报北京1月5日讯(记者 韩 芳)由本报编辑部首次评选的2010十大典型案件今天与读者见面。这十大案件为本报2010年刊登的,相对而言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为社会公众所关注;案情疑难复杂、审理难度大;审判结果有重大突破或借鉴作用的典型案件。

这十大案件分别是: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律师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南京副教授聚众淫乱案、河南平顶山9·8矿难案、谢晋遗孀诉宋祖德侵害名誉权案、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受贿案、广东中谷糖业破产重组案、罗彩霞维权案成功和解、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敛财数亿案、上海泰梦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十大案件的评选,力图对201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各类案件,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做一次认真的梳理,以展现人民法官在过去的一年中,通过依法审理、执行的刑事、民事、商事等案件,为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所做出的努力。

应本报之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杨立新、刘俊海,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黎宏,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孙国祥分别为这十大案件做了精彩点评,对十大案件的典型意义和重大影响予以深刻诠释。

2010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① 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

2010年2月2日至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4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强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文强提出上诉。5月13日至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文强案,并于5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文强上诉,维持原判。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重庆高院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并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文强被依法注射执行死刑。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文强案的审结不仅是重庆2010年“唱红打黑行动”的高潮部分,也是我国扫黑除恶行动史上值得重抹的一笔,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作为本案主角的文强,是我国迄今为止所惩处的级别最高、角色冲突最为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如果单就被惩处的贪腐官员的级别而言,文强不会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在他之前,更高级别的落马官员并不在少数。但是,作为主管我国西南地区最大城市的社会治安工作的公安局副局长,在长达十三年的任期内,在充当功勋显赫、威震一方的百姓保护神的同时,另一方面却又干着收黑钱、充当保护伞的勾当;从被抓的当初,疯狂叫嚣:“你们不判我死刑就罢了,要是判了我死刑,没那么便宜,我什么都要说出来,大家就等着一起死吧!”到临终前老老实实地教育儿子“好好做人、不要埋怨社会”。如此这般与主人公身份和一贯做派完全相反的呈现,所折射出来的非凡的戏剧性效果,难以不让人侧目。

文强案显示,我国的扫黑除恶行动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前,尽管各地也在实施打黑行动,挖出了一些背后的保护伞,但都是一些所谓的小官员,而很少涉及更大、更深的背景。

此次重庆打黑,挖出了一批“光彩照人”、尚在高位的高级官员,着实显示了当局打击黑恶势力的气魄和决心。

② 律师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

北京律师李庄在担任重庆涉黑团伙主犯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被龚检举,称李庄教唆他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此后,李庄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起诉。2010年1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李庄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李庄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期间,李庄撤回上诉理由,当庭认罪。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以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本案中所凸显的一个问题是,辩护理念如何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与时俱进。近年来,司法程序的价值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意识到。认为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司法程序不仅能够保障实体公正,而且越来越显现出其相对于实体法及其公正结果的独立价值,是法治发达程度的一个直接标志。这种观念,在刑事裁判当中,尤为辩护人所青睐。因为,司法实践当中,在案件定性的实体问题上做文章的空间并不大,但在程序上则很容易发现问题。而且,这种问题对于案件的审理来说,往往是致命的。实践当中,常有这种情况:客观上确实发生了某种被害,但由于司法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疏忽,被辩护人抓住不放,结果导致该案因为程序不合法而难以认定,或者因为在期限届满之前难以补足证据,最后不了了之。因此,在程序上做文章,成为聪明的辩护人所常用的手段,而且往往具有一剑封喉的效果。

但在中国当今的现实侦查条件和司法环境之下,将程序的重要性无限拔高,甚至达到不惜牺牲实体公正的程度,这种做法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已经从单纯地追求司法效果转变为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情况下,多大程度上可行,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执著地纠缠诉讼程序上的细节,将司法机关的一点漏洞或者疏忽抓住不放甚至放大,从而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最终只得宣告无罪或者撤案,李庄律师所一贯采用的这种辩护策略,在本次审理当中不仅未能奏效,反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的结局,就是明证。这恐怕也是法律人和新闻媒体对李庄案吵得不可开交,而一般老百姓只是在旁边看热闹的根本原因。

③ 南京副教授聚众淫乱案

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马尧海建立了倡导“同好游戏”的QQ群,组织了数次所谓的“同好游戏”。22名被告人通过马尧海建立的QQ群结识,结伙进行聚众淫乱活动。2010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2名被告人均犯有聚众淫乱罪。其中,马尧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其余21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马尧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淫乱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他对这种成年人之间自愿参加的性聚会是否构成犯罪,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后马尧海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省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孙国祥

本案社会热议的焦点既涉及到对聚众淫乱罪构成要素的理解,也涉及到当下人们的性观念冲突,秦淮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回应了这些焦点问题。

首先,判决确认了马尧海等人的“性聚会”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特征。判决围绕着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素展开,其认定不但符合法理,也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尤其是判决对“公共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生活”不是“公共生活场所”的解读,摆脱了那种机械主义的咬文嚼字,从立法原意以及社会生活的常识出发,紧紧抓住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聚众进行性活动的这一犯罪的主要特征,把握非常精当,认定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法官较高的刑法理论水平,显示其重要的理论价值。

其次,该判决也再次确定了对类似“性聚会”行为刑法否定评价的必要性。马尧海等人“性聚会”通过现代传媒方式联络,其影响广,不但有损传统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悖传统的伦理道德,而且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卫生都具有潜在的破坏作用(如艾滋病等性传播疾病的蔓延等),现阶段对该行为的刑法干预完全是必要的。性行为固然受道德的约束,但性行为也历来是刑法所关注与调整的重要领域。马尧海等人被定罪量刑,说明任何逆法而行的恣意终究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一判决,不仅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而且对司法机关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指导意义。

④ 河南平顶山9·8矿难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4被告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严禁该矿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规定,在明知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工人下井作业,致76人死亡、15人受伤。

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侯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树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卫东

9·8平顶山矿难事故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是因为,以往我国的矿难事故责任人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该起事故是我国首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矿难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三个罪名具体到9·8平顶山矿难案件中,在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区别不是很明显。9·8平顶山矿难案,为什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关键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该案中被告人明知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并最终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平顶山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从严惩处,准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加大了黑心矿主的违法犯罪成本,必将对震慑犯罪、遏制矿难多发、保障广大矿工的基本人权产生积极影响。

⑤ 谢晋遗孀诉宋祖德侵害名誉权案

著名导演谢晋遗孀徐大雯老人诉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案件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宋祖德、刘信达立即停止对谢晋的名誉侵害;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在4家门户网站首页及全国6家报纸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8万余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面对法院生效判决,二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执行。5月19日,静安区法院在媒体刊登执行公告,责令宋祖德在5月24日下午1时到法院报到,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当日,宋祖德迫于法制权威和舆论压力,到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并向原告道歉。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本案被告之一号称“大嘴”,以敢于说话揭露文艺圈的“丑闻”著称。我也看过第一被告的一些文章,确实说得痛快淋漓,敢怒敢言,无所顾忌。当时我还说,这些被暴露隐私的人怎么就没有人出面维护自己权利的呢?

本案的争议不在于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在于保护名誉权。怎样区分两种侵权行为的界限,在于毁坏的是权利人的评价,还是暴露权利人的隐私。本案的原告主张被告所“揭露”的不是事实,而是捏造,而被告一方对此也不能举证证明所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这就不是涉及隐私,而是涉及评价。原告对此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谢晋的名誉权,证据充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受到各界的支持。针对被告“绝不道歉、绝不赔钱,绝不改变”的态度,限令宋祖德5月24日到庭履行判决。最终,宋祖德向徐大雯女士真诚认错,执行生效判决。

在我们的社会中,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批评,另一方面是对于正当批评暴跳如雷,拒绝接受。依我所见,第一被告敢怒敢言,敢于揭发不正当社会现象,针砭时弊,批评谬误,值得称道;但在很多时候,他确实是在暴露他人隐私,或者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进行社会批评应当遵守批评的规则,不能暴露他人隐私,更不能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超越正当批评的界限而诽谤他人,或者暴露他人隐私,都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欢迎直言批评,但强烈谴责对他人名誉、隐私无所顾忌的恶行。应当特别肯定受诉法院在本案中的态度,是非分明,立场鲜明,并且最终使侵权人认识错误,认真执行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特别值得赞赏!⑥ 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受贿案

1992年2月至2009年4月,陈绍基利用担任广东省公安厅厅长、中共广东省委常委、广东省政法委书记、广东省委副书记、广东省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子陈子翊、情妇李泳(均另案处理)索取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59.5万余元。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决陈绍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绍基未提出上诉。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在持续多年的反贪腐斗争中,落马者不乏陈绍基一类的位高权重之辈,有过之者也不在少数。但在2010年,陈绍基案仍然引人注目,恐怕是因为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陈绍基是2010年全国范围内所查处的最高级别的官员之一,也是广东改革开放30年来首位落马的正省级高官。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定期宣布贪腐案件就成为国家反腐策略的一部分,同时,在全国各地大案要案不断涌现的情况下,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试验区和前沿阵地的广东政坛相对风平浪静,一直没有什么爆炸性新闻。此次,对多年把持广东司法大权的陈绍基贪腐案的审结,为这段历史画上了一个句号,也对广东政坛为什么一直风平浪静有了一个交代。

二是陈绍基案当中所显现出来的官官勾结、官商勾结的网络化、系统化特征值得关注。传统的贪腐案件,是掌权者利用对方有求于己的状态而乘机敲诈或者收受财物,往往是一对一的单线的权钱交易,当事人之间往往是一锤子买卖,事情办成之后可能就到此为止,没有下文。但是,从陈绍基案中所披露的事实来看,这种传统的一对一的权钱交易方式已经为另一种政商勾结的网络化、系统的“利益传送”方式所取代。在这种方式当中,官商之间俨然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政商纠合寻租、相互进行利益输送,共同发财,被告人的受贿很难具体说清到底是来自哪一个人的哪一笔。这种系统性腐败行为,和传统的权钱交易行为相比,不仅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败坏整个官场的道德风尚,更主要的是使得公权力被某些特定的利益集团所绑架,腐蚀瓦解国家整体的法律秩序,进而对统一的政治法律国家的统治秩序形成潜在的威胁。

因此,陈绍基案中所反映出来的现象恐怕是今后反腐工作所要关注的重点。

⑦ 广东中谷糖业破产重组案

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号称“广东糖王”的广东省湛江市龙头企业中谷糖业集团,因资金链断裂而不能清偿到期的巨额债务,集团法定代表人坠楼身亡,广州、北京、山东等地的债权人蜂拥追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30多万蔗农的利益,提出只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拖欠蔗农的2454万多元甘蔗款不列入可供分配资产中进行分配,由投资人另行出资全额清偿。这一方案最终赢得投资人恒福糖业集团的认同,并在债权人会议上一致通过。中谷糖业集团破产重整债权清偿会议于2010年9月15日在湛江举行。按照《破产重整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恒福糖业集团将第一笔投资款4.065亿元和2454万多元蔗农甘蔗款打入管理人指定账户。第一次清偿的款项,包括全额受偿的1142余万元工人工资,国家1615万余元税费足额上缴;抵押债权100%受偿,普通债权受偿率达28.3%,均先领取一半。其余款项将在第二次清偿中支付。至此,涉及粤桂两省30余万蔗农、2260名糖厂职工、410户债权人,确认债权额19亿多元的中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整体破产重整案初步画上句号。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重整安排,中谷糖业拖欠蔗农的2454万多元甘蔗款不列入可供分配资产中进行分配,由投资人另行出资全额清偿,体现了能动型司法和服务型司法的裁判理念。在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大有可为。破产重整的方式丰富多彩,本不拘泥于一种形式。关键在于法院的裁判思维要创新。在不伤害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由破产重整的投资人负责清偿蔗农债权,就跳出了破产重整企业可供分配资产的圈子,找到了解决农民债权清偿的新资源。因此,要大力建设学习型、研究型法官队伍。

也许有人会问,法官为何特别重视蔗农的利益保护?答案很简单,蔗农的权益虽然在性质上界定为债权,但人数众多,涉及千家万户蔗农的生存利益,因此已经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对于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债权,人民法院理应旗帜鲜明地予以保护。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对于涉及“三农”领域的破产重整案件予以特别关注,本身就是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细胞。企业的健康与否直接牵涉到债权人、消费者、劳动者、供应商、当地社区和其他许多利益相关者。因此,企业维持原则是现代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即使企业达到破产界限,也要尽量避免走向破产清算程序,并尽力把破产企业引向破产重整的阳关大道。中谷糖业破产重整的方式既保护了蔗农的合法债权和种植甘蔗的积极性,也维护了重整企业的存续与运营,还兼顾了投资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利益诉求,可谓多赢之举。

⑧ 罗彩霞维权案成功和解

2004年9月,在时任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政委王峥嵘的操作下,他当年高考成绩为335分的女儿王佳俊,冒用湖南省邵东县一中高中毕业生罗彩霞之名,被贵州师范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录取。2009年3月,罗彩霞在申办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拒,随后确认为高中同班同学盗用自己身份证信息。此后,罗彩霞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王佳俊、王峥嵘、杨荣华、邵东一中、县教育局、贵州师大、贵阳市教育局、唐昆雄等8被告告上法庭。去年8月13日,罗彩霞被冒名上大学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案件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合议庭人员异地在长沙审理。4个多小时后,罗彩霞与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峥嵘一次性给付罗彩霞赔偿金4.5万元,原告放弃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罗彩霞的案件在受理和审理中,始终受到各界的关注,经过多方调解,终于在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皆大欢喜。据我所知,受诉法院调解这个案件花费了巨大的力量。法院领导亲自出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真诚面对,化解矛盾,增强团结。代理律师也做了很多工作,终于调解达成协议,将这个舆论关注热点的案件调解解决,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也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注重调解的原则。对此,各方都很满意。

在本案的审理中,也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在调解中,天津法院移师湖南开庭,固然有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优点,但确实也有增加诉讼成本的问题。二是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结果,与罗彩霞主张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三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只有罗彩霞出庭,被告方基本上都是律师在出庭,因此,达成调解协议基本上是原告与被告的律师在协商,不敢说这就是从根本上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本案也有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第一,调解是否会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第二,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案件动用大量的司法力量去做极为艰苦的调解工作,为的就是这样的一个调解结果,是否特别值得?第三,一个普通的侵害姓名权民事争议,结果被炒作成一个特别敏感的案件,是没有道理的。这就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处理,如果能够这样认识,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就不会有这些波折。

⑨ 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敛财数亿案

“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家财数亿,有35处房”的主角郝鹏俊出资成立的蒲县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在与蒲县远中洗煤厂等22家企业业务往来中,销售原煤直接收取差价而不进行申报,逃税1871万余元,逃税额最高占到应纳税额的82%。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采用虚构、夸大、骗取等手段,两次超限额购买炸药共63.5吨、雷管19万多枚。

2010年4月15日,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对该县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逃税案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罚金9860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蒲县煤炭局原党总支书记郝鹏俊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郝鹏俊之妻、蒲县民政局原副局长于香婷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两被告人各处罚金8500万元;于香婷之弟、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小红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600万元;追缴被告单位逃税款1871万余元和郝鹏俊赃款48万元上缴国库。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本案之所以为人所关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被号称为山西煤焦领域反腐“第一案”;二是属于被查处的级别最低即科级干部中的亿元贪官。但是,这种说法,明显具有新闻炒作的色彩。被称为“亿元贪官”的郝鹏俊案中,尽管郝鹏俊“家财过亿、富可敌县(其所在的山西蒲县)”,但其中,被认定以贪污、挪用手段所得的只有区区几十万元,其上亿家财主要来自其一边当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的政府官员一边当煤矿幕后老板的所得。

郝鹏俊案表明,切断官煤勾结的利益链条才是消除矿难事故的最有效手段。近年来,由于矿难频发,煤矿安全生产问题便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虽然党和国家对此一直予以高度关注,也出台了严厉的措施加以防范,但违规生产依然屡禁不绝。其中原因,除了经济上高额利润的驱动让一些小矿主铤而走险之外,更多地恐怕还是官煤勾结的制度缺陷和监管缺位,让一些违法矿主有恃无恐。尽管各级政府一再发文,禁止公职人员参与煤炭经营,但是,制度上却难以防范政府官员表面上退出但实质上控制煤炭企业经营的情形;同时,监管缺位也是重要原因。媒体披露,郝鹏俊担任地矿局、煤炭局主要领导十几年期间,多次被群众举报,也经历了多次专项整治,但其主要违法违纪问题均没有得到及时处理。这些多少都会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在这种背景之下,司法介入也就不足为奇了。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内部,能动主义司法观逐渐流行。在国外,也有类似做法。总的意思是,司法机关应当从当前社会治安现状、立法目的、社会诉求等诸多因素出发,动态地适用刑法,考虑如何让刑法为社会服务。我国当前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国外的理解之间有无关联,不得而知,但其主旨则如出一辙。在当前官煤勾结屡禁不止的现实之下,能动地适用刑法,找准合适切入点,及时介入,斩断其二者之间的千丝万缕的关系,保障社会的平稳运行,虽然有些迫不得已,但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⑩ 上海泰梦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2005年2月,30岁的武汉人周娟注册了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用了亲戚李之召、张伟等人,通过互联网买卖企业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大肆在网上公开“叫卖”他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账号、住址等“私密”信息,内容涉及房产、汽车、金融、娱乐、IT等行业,受害者遍及男女老幼,甚至连刚出生的婴儿也没能幸免,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随意掌握和交易高达3000余万条。周娟事后在公安机关交代,自2005年至案发时止,她个人获利高达100万元。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李之召等10名被告人进行开庭审理。法庭作出了一审判决,10名被告人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9名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不等,罚金4万元至1万元不等,另有1名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这是一个刑事案件,是200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之后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例。李之召、张伟、张修等人非法获取股民资料、机动车车主、银行客户、保险客户、高收入人群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高达3000余万条,在网上非法卖给他人,触犯了该修正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他们承担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我不是研究刑法的,但这个案例是以刑罚为手段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典型案例,因此,借此案讨论一下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非常有意义。

我们每天都收到无数垃圾短信,电子邮箱里也堆满了各种垃圾广告。对此,我们都在怀疑,我们的个人信息究竟是怎样被他们得到的。这个案例给了答案,就是这些违法行为人的恶行造成的后果。奇怪的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却没有对这些人予以法律制裁的良策,特别是没有更为有力的民事制裁。

对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民事制裁不力的原因,很多人认为是立法不足,保护个人信息必须专门立法,否则就无法进行保护。我看不是这样,还是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不够。个人信息是隐私权的内容,法律保护隐私权,就保护了个人信息。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这个条文虽然还不是法律,但它明确告诉我们,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包括在内。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权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侵权责任法当然就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因此,未经本人同意,非法收集、窃取、买卖他人信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都是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十分明确,必须坚决执行,否则就无法遏制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继续蔓延和发展,公民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障。

第三篇:2010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2010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txt女人谨记:一定要吃好玩好睡好喝好。一旦累死了,就别的女人花咱的钱,住咱的 房,睡咱的老公,泡咱的男朋友,还打咱的娃。2010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 2011-01-06 09:05:08------------------

① 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

2010年2月2日至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4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强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文强提出上诉。5月13日至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文强案,并于5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文强上诉,维持原判。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重庆高院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并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文强被依法注射执行死刑。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文强案的审结不仅是重庆2010年“唱红打黑行动”的高潮部分,也是我国扫黑除恶行动史上值得重抹的一笔,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作为本案主角的文强,是我国迄今为止所惩处的级别最高、角色冲突最为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如果单就被惩处的贪腐官员的级别而言,文强不会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在他之前,更高级别的落马官员并不在少数。但是,作为主管我国西南地区最大城市的社会治安工作的公安局副局长,在长达十三年的任期内,在充当功勋显赫、威震一方的百姓保护神的同时,另一方面却又干着收黑钱、充当保护伞的勾当;从被抓的当初,疯狂叫嚣:“你们不判我死刑就罢了,要是判了我死刑,没那么便宜,我什么都要说出来,大家就等着一起死吧!”到临终前老老实实地教育儿子“好好做人、不要埋怨社会”。如此这般与主人公身份和一贯做派完全相反的呈现,所折射出来的非凡的戏剧性效果,难以不让人侧目。

文强案显示,我国的扫黑除恶行动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前,尽管各地也在实施打黑行动,挖出了一些背后的保护伞,但都是一些所谓的小官员,而很少涉及更大、更深的背景。

此次重庆打黑,挖出了一批“光彩照人”、尚在高位的高级官员,着实显示了当局打击黑恶势力的气魄和决心。

② 律师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

北京律师李庄在担任重庆涉黑团伙主犯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被龚检举,称李庄教唆他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此后,李庄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起诉。2010年1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李庄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李庄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期间,李庄撤回上诉理由,当庭认罪。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以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本案中所凸显的一个问题是,辩护理念如何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与时俱进。近年来,司法程序的价值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意识到。认为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司法程序不仅能够保障实体公正,而且越来越显现出其相对于实体法及其公正结果的独立价值,是法治发达程度的一个直接标志。这种观念,在刑事裁判当中,尤为辩护人所青睐。因为,司法实践当中,在案件定性的实体问题上做文章的空间并不大,但在程序上则很容易发现问题。而且,这种问题对于案件的审理来说,往往是致命的。实践当中,常有这种情况:客观上确实发生了某种被害,但由于司法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疏忽,被辩护人抓住不放,结果导致该案因为程序不合法而难以认定,或者因为在期限届满之前难以补足证据,最后不了了之。因此,在程序上做文章,成为聪明的辩护人所常用的手段,而且往往具有一剑封喉的效果。

但在中国当今的现实侦查条件和司法环境之下,将程序的重要性无限拔高,甚至达到不惜牺牲实体公正的程度,这种做法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已经从单纯地追求司法效果转变为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情况下,多大程度上可行,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执著地纠缠诉讼程序上的细节,将司法机关的一点漏洞或者疏忽抓住不放甚至放大,从而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最终只得宣告无罪或者撤案,李庄律师所一贯采用的这种辩护策略,在本次审理当中不仅未能奏效,反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的结局,就是明证。这恐怕也是法律人和新闻媒体对李庄案吵得不可开交,而一般老百姓只是在旁边看热闹的根本原因。

③ 南京副教授聚众淫乱案

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马尧海建立了倡导“同好游戏”的QQ群,组织了数次所谓的“同好游戏”。22名被告人通过马尧海建立的QQ群结识,结伙进行聚众淫乱活动。2010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2名被告人均犯有聚众淫乱罪。其中,马尧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其余21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马尧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淫乱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他对这种成年人之间自愿参加的性聚会是否构成犯罪,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后马尧海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省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孙国祥

本案社会热议的焦点既涉及到对聚众淫乱罪构成要素的理解,也涉及到当下人们的性观念冲突,秦淮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回应了这些焦点问题。

首先,判决确认了马尧海等人的“性聚会”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特征。判决围绕着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素展开,其认定不但符合法理,也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尤其是判决对“公共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生活”不是“公共生活场所”的解读,摆脱了那种机械主义的咬文嚼字,从立法原意以及社会生活的常识出发,紧紧抓住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聚众进行性活动的这一犯罪的主要特征,把握非常精当,认定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法官较高的刑法理论水平,显示其重要的理论价值。

其次,该判决也再次确定了对类似“性聚会”行为刑法否定评价的必要性。马尧海等人“性聚会”通过现代传媒方式联络,其影响广,不但有损传统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悖传统的伦理道德,而且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卫生都具有潜在的破坏作用(如艾滋病等性传播疾病的蔓延等),现阶段对该行为的刑法干预完全是必要的。性行为固然受道德的约束,但性行为也历来是刑法所关注与调整的重要领域。马尧海等人被定罪量刑,说明任何逆法而行的恣意终究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一判决,不仅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而且对司法机关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指导意义。

④ 河南平顶山9·8矿难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4被告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严禁该矿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规定,在明知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工人下井作业,致76人死亡、15人受伤。

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侯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树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卫东

9·8平顶山矿难事故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是因为,以往我国的矿难事故责任人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该起事故是我国首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矿难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三个罪名具体到9·8平顶山矿难案件中,在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区别不是很明显。9·8平顶山矿难案,为什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关键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该案中被告人明知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并最终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平顶山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从严惩处,准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加大了黑心矿主的违法犯罪成本,必将对震慑犯罪、遏制矿难多发、保障广大矿工的基本人权产生积极影响。

⑤ 谢晋遗孀诉宋祖德侵害名誉权案

著名导演谢晋遗孀徐大雯老人诉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案件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宋祖德、刘信达立即停止对谢晋的名誉侵害;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在4家门户网站首页及全国6家报纸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8万余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面对法院生效判决,二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执行。5月19日,静安区法院在媒体刊登执行公告,责令宋祖德在5月24日下午1时到法院报到,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当日,宋祖德迫于法制权威和舆论压力,到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并向原告道歉。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本案被告之一号称“大嘴”,以敢于说话揭露文艺圈的“丑闻”著称。我也看过第一被告的一些文章,确实说得痛快淋漓,敢怒敢言,无所顾忌。当时我还说,这些被暴露隐私的人怎么就没有人出面维护自己权利的呢?

本案的争议不在于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在于保护名誉权。怎样区分两种侵权行为的界限,在于毁坏的是权利人的评价,还是暴露权利人的隐私。本案的原告主张被告所“揭露”的不是事实,而是捏造,而被告一方对此也不能举证证明所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这就不是涉及隐私,而是涉及评价。原告对此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谢晋的名誉权,证据充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受到各界的支持。针对被告“绝不道歉、绝不赔钱,绝不改变”的态度,限令宋祖德5月24日到庭履行判决。最终,宋祖德向徐大雯女士真诚认错,执行生效判决。

在我们的社会中,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批评,另一方面是对于正当批评暴跳如雷,拒绝接受。依我所见,第一被告敢怒敢言,敢于揭发不正当社会现象,针砭时弊,批评谬误,值得称道;但在很多时候,他确实是在暴露他人隐私,或者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进行社会批评应当遵守批评的规则,不能暴露他人隐私,更不能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超越正当批评的界限而诽谤他人,或者暴露他人隐私,都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欢迎直言批评,但强烈谴责对他人名誉、隐私无所顾忌的恶行。应当特别肯定受诉法院在本案中的态度,是非分明,立场鲜明,并且最终使侵权人认识错误,认真执行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特别值得赞赏!

⑥ 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受贿案

1992年2月至2009年4月,陈绍基利用担任广东省公安厅厅长、中共广东省委常委、广东省政法委书记、广东省委副书记、广东省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子陈子翊、情妇李泳(均另案处理)索取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59.5万余元。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决陈绍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绍基未提出上诉。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在持续多年的反贪腐斗争中,落马者不乏陈绍基一类的位高权重之辈,有过之者也不在少数。但在2010年,陈绍基案仍然引人注目,恐怕是因为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陈绍基是2010年全国范围内所查处的最高级别的官员之一,也是广东改革开放30年来首位落马的正省级高官。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定期宣布贪腐案件就成为国家反腐策略的一部分,同时,在全国各地大案要案不断涌现的情况下,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试验区和前沿阵地的广东政坛相对风平浪静,一直没有什么爆炸性新闻。此次,对多年把持广东司法大权的陈绍基贪腐案的审结,为这段历史画上了一个句号,也对广东政坛为什么一直风平浪静有了一个交代。

二是陈绍基案当中所显现出来的官官勾结、官商勾结的网络化、系统化特征值得关注。传统的贪腐案件,是掌权者利用对方有求于己的状态而乘机敲诈或者收受财物,往往是一对一的单线的权钱交易,当事人之间往往是一锤子买卖,事情办成之后可能就到此为止,没有下文。但是,从陈绍基案中所披露的事实来看,这种传统的一对一的权钱交易方式已经为另一种政商勾结的网络化、系统的“利益传送”方式所取代。在这种方式当中,官商之间俨然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政商纠合寻租、相互进行利益输送,共同发财,被告人的受贿很难具体说清到底是来自哪一个人的哪一笔。这种系统性腐败行为,和传统的权钱交易行为相比,不仅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败坏整个官场的道德风尚,更主要的是使得公权力被某些特定的利益集团所绑架,腐蚀瓦解国家整体的法律秩序,进而对统一的政治法律国家的统治秩序形成潜在的威胁。

因此,陈绍基案中所反映出来的现象恐怕是今后反腐工作所要关注的重点。

⑦ 广东中谷糖业破产重组案

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号称“广东糖王”的广东省湛江市龙头企业中谷糖业集团,因资金链断裂而不能清偿到期的巨额债务,集团法定代表人坠楼身亡,广州、北京、山东等地的债权人蜂拥追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30多万蔗农的利益,提出只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拖欠蔗农的2454万多元甘蔗款不列入可供分配资产中进行分配,由投资人另行出资全额清偿。这一方案最终赢得投资人恒福糖业集团的认同,并在债权人会议上一致通过。中谷糖业集团破产重整债权清偿会议于2010年9月15日在湛江举行。按照《破产重整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恒福糖业集团将第一笔投资款4.065亿元和2454万多元蔗农甘蔗款打入管理人指定账户。第一次清偿的款项,包括全额受偿的1142余万元工人工资,国家1615万余元税费足额上缴;抵押债权100%受偿,普通债权受偿率达28.3%,均先领取一半。其余款项将在第二次清偿中支付。至此,涉及粤桂两省30余万蔗农、2260名糖厂职工、410户债权人,确认债权额19亿多元的中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整体破产重整案初步画上句号。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重整安排,中谷糖业拖欠蔗农的2454万多元甘蔗款不列入可供分配资产中进行分配,由投资人另行出资全额清偿,体现了能动型司法和服务型司法的裁判理念。在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大有可为。破产重整的方式丰富多彩,本不拘泥于一种形式。关键在于法院的裁判思维要创新。在不伤害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由破产重整的投资人负责清偿蔗农债权,就跳出了破产重整企业可供分配资产的圈子,找到了解决农民债权清偿的新资源。因此,要大力建设学习型、研究型法官队伍。

也许有人会问,法官为何特别重视蔗农的利益保护?答案很简单,蔗农的权益虽然在性质上界定为债权,但人数众多,涉及千家万户蔗农的生存利益,因此已经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对于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债权,人民法院理应旗帜鲜明地予以保护。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对于涉及“三农”领域的破产重整案件予以特别关注,本身就是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细胞。企业的健康与否直接牵涉到债权人、消费者、劳动者、供应商、当地社区和其他许多利益相关者。因此,企业维持原则是现代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即使企业达到破产界限,也要尽量避免走向破产清算程序,并尽力把破产企业引向破产重整的阳关大道。中谷糖业破产重整的方式既保护了蔗农的合法债权和种植甘蔗的积极性,也维护了重整企业的存续与运营,还兼顾了投资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利益诉求,可谓多赢之举。

⑧ 罗彩霞维权案成功和解

2004年9月,在时任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政委王峥嵘的操作下,他当年高考成绩为335分的女儿王佳俊,冒用湖南省邵东县一中高中毕业生罗彩霞之名,被贵州师范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录取。2009年3月,罗彩霞在申办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拒,随后确认为高中同班同学盗用自己身份证信息。此后,罗彩霞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王佳俊、王峥嵘、杨荣华、邵东一中、县教育局、贵州师大、贵阳市教育局、唐昆雄等8被告告上法庭。

去年8月13日,罗彩霞被冒名上大学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案件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合议庭人员异地在长沙审理。4个多小时后,罗彩霞与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峥嵘一次性给付罗彩霞赔偿金4.5万元,原告放弃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罗彩霞的案件在受理和审理中,始终受到各界的关注,经过多方调解,终于在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皆大欢喜。据我所知,受诉法院调解这个案件花费了巨大的力量。法院领导亲自出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真诚面对,化解矛盾,增强团结。代理律师也做了很多工作,终于调解达成协议,将这个舆论关注热点的案件调解解决,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也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注重调解的原则。对此,各方都很满意。

在本案的审理中,也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在调解中,天津法院移师湖南开庭,固然有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优点,但确实也有增加诉讼成本的问题。二是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结果,与罗彩霞主张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三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只有罗彩霞出庭,被告方基本上都是律师在出庭,因此,达成调解协议基本上是原告与被告的律师在协商,不敢说这就是从根本上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本案也有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第一,调解是否会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第二,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案件动用大量的司法力量去做极为艰苦的调解工作,为的就是这样的一个调解结果,是否特别值得?第三,一个普通的侵害姓名权民事争议,结果被炒作成一个特别敏感的案件,是没有道理的。这就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处理,如果能够这样认识,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就不会有这些波折。

⑨ 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敛财数亿案

“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家财数亿,有35处房”的主角郝鹏俊出资成立的蒲县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在与蒲县远中洗煤厂等22家企业业务往来中,销售原煤直接收取差价而不进行申报,逃税1871万余元,逃税额最高占到应纳税额的82%。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采用虚构、夸大、骗取等手段,两次超限额购买炸药共63.5吨、雷管19万多枚。

2010年4月15日,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对该县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逃税案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罚金9860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蒲县煤炭局原党总支书记郝鹏俊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郝鹏俊之妻、蒲县民政局原副局长于香婷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两被告人各处罚金8500万元;于香婷之弟、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小红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600万元;追缴被告单位逃税款1871万余元和郝鹏俊赃款48万元上缴国库。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本案之所以为人所关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被号称为山西煤焦领域反腐“第一案”;二是属于被查处的级别最低即科级干部中的亿元贪官。但是,这种说法,明显具有新闻炒作的色彩。被称为“亿元贪官”的郝鹏俊案中,尽管郝鹏俊“家财过亿、富可敌县(其所在的山西蒲县)”,但其中,被认定以贪污、挪用手段所得的只有区区几十万元,其上亿家财主要来自其一边当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的政府官员一边当煤矿幕后老板的所得。

郝鹏俊案表明,切断官煤勾结的利益链条才是消除矿难事故的最有效手段。近年来,由于矿难频发,煤矿安全生产问题便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虽然党和国家对此一直予以高度关注,也出台了严厉的措施加以防范,但违规生产依然屡禁不绝。其中原因,除了经济上高额利润的驱动让一些小矿主铤而走险之外,更多地恐怕还是官煤勾结的制度缺陷和监管缺位,让一些违法矿主有恃无恐。尽管各级政府一再发文,禁止公职人员参与煤炭经营,但是,制度上却难以防范政府官员表面上退出但实质上控制煤炭企业经营的情形;同时,监管缺位也是重要原因。媒体披露,郝鹏俊担任地矿局、煤炭局主要领导十几年期间,多次被群众举报,也经历了多次专项整治,但其主要违法违纪问题均没有得到及时处理。这些多少都会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在这种背景之下,司法介入也就不足为奇了。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内部,能动主义司法观逐渐流行。在国外,也有类似做法。总的意思是,司法机关应当从当前社会治安现状、立法目的、社会诉求等诸多因素出发,动态地适用刑法,考虑如何让刑法为社会服务。我国当前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国外的理解之间有无关联,不得而知,但其主旨则如出一辙。在当前官煤勾结屡禁不止的现实之下,能动地适用刑法,找准合适切入点,及时介入,斩断其二者之间的千丝万缕的关系,保障社会的平稳运行,虽然有些迫不得已,但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⑩ 上海泰梦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2005年2月,30岁的武汉人周娟注册了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用了亲戚李之召、张伟等人,通过互联网买卖企业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大肆在网上公开“叫卖”他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账号、住址等“私密”信息,内容涉及房产、汽车、金融、娱乐、IT等行业,受害者遍及男女老幼,甚至连刚出生的婴儿也没能幸免,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随意掌握和交易高达3000余万条。周娟事后在公安机关交代,自2005年至案发时止,她个人获利高达100万元。

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李之召等10名被告人进行开庭审理。法庭作出了一审判决,10名被告人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9名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不等,罚金4万元至1万元不等,另有1名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这是一个刑事案件,是200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之后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例。李之召、张伟、张修等人非法获取股民资料、机动车车主、银行客户、保险客户、高收入人群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高达3000余万条,在网上非法卖给他人,触犯了该修正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他们承担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我不是研究刑法的,但这个案例是以刑罚为手段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典型案例,因此,借此案讨论一下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非常有意义。

我们每天都收到无数垃圾短信,电子邮箱里也堆满了各种垃圾广告。对此,我们都在怀疑,我们的个人信息究竟是怎样被他们得到的。这个案例给了答案,就是这些违法行为人的恶行造成的后果。奇怪的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却没有对这些人予以法律制裁的良策,特别是没有更为有力的民事制裁。

对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民事制裁不力的原因,很多人认为是立法不足,保护个人信息必须专门立法,否则就无法进行保护。我看不是这样,还是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不够。个人信息是隐私权的内容,法律保护隐私权,就保护了个人信息。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这个条文虽然还不是法律,但它明确告诉我们,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包括在内。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隐私权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侵权责任法当然就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因此,未经本人同意,非法收集、窃取、买卖他人信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都是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十分明确,必须坚决执行,否则就无法遏制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继续蔓延和发展,公民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障。

来源: 人民法院报

第四篇:2010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2010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 2011-01-06 09:05:08

① 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

2010年2月2日至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重庆市司法局原局长文强涉黑案。4月1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文强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文强提出上诉。5月13日至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二审文强案,并于5月21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文强上诉,维持原判。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重庆高院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并下达了执行死刑命令,文强被依法注射执行死刑。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文强案的审结不仅是重庆2010年“唱红打黑行动”的高潮部分,也是我国扫黑除恶行动史上值得重抹的一笔,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作为本案主角的文强,是我国迄今为止所惩处的级别最高、角色冲突最为明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

如果单就被惩处的贪腐官员的级别而言,文强不会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在他之前,更高级别的落马官员并不在少数。但是,作为主管我国西南地区最大城市的社会治安工作的公安局副局长,在长达十三年的任期内,在充当功勋显赫、威震一方的百姓保护神的同时,另一方面却又干着收黑钱、充当保护伞的勾当;

从被抓的当初,疯狂叫嚣:“你们不判我死刑就罢了,要是判了我死刑,没那么便宜,我什么都要说出来,大家就等着一起死吧!”到临终前老老实实地教育儿子“好好做人、不要埋怨社会”。如此这般与主人公身份和一贯做派完全相反的呈现,所折射出来的非凡的戏剧性效果,难以不让人侧目。

文强案显示,我国的扫黑除恶行动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此之前,尽管各地也在实施打黑行动,挖出了一些背后的保护伞,但都是一些所谓的小官员,而很少涉及更大、更深的背景。

此次重庆打黑,挖出了一批“光彩照人”、尚在高位的高级官员,着实显示了当局打击黑恶势力的气魄和决心。

② 律师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

北京律师李庄在担任重庆涉黑团伙主犯龚刚模的辩护人期间,被龚检举,称李庄教唆他编造“被刑讯逼供”的虚假口供。此后,李庄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被起诉。2010年1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认定李庄教唆龚刚模作被刑讯逼供的虚假供述,引诱、指使证人作伪证,指使他人贿买警察作伪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李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李庄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期间,李庄撤回上诉理由,当庭认罪。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以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本案中所凸显的一个问题是,辩护理念如何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与时俱进。近年来,司法程序的价值已经逐渐被人们所意识到。认为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司法程序不仅能够保障实体公正,而且越来越显现出其相对于实体法及其公正结果的独立价值,是法治发达程度的一个直接标志。这种观念,在刑事裁判当中,尤为辩护人所青睐。因为,司法实践当中,在案件定性的实体问题上做文章的空间并不大,但在程序上则很容易发现问题。而且,这种问题对于案件的审理来说,往往是致命的。实践当中,常有这种情况:客观上确实发生了某种被害,但由于司法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疏忽,被辩护人抓住不放,结果导致该案因为程序不合法而难以认定,或者因为在期限届满之前难以补足证据,最后不了了之。因此,在程序上做文章,成为聪明的辩护人所常用的手段,而且往往具有一剑封喉的效果。

但在中国当今的现实侦查条件和司法环境之下,将程序的重要性无限拔高,甚至达到不惜牺牲实体公正的程度,这种做法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理念已经从单纯地追求司法效果转变为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情况下,多大程度上可行,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执著地纠缠诉讼程序上的细节,将司法机关的一点漏洞或者疏忽抓住不放甚至放大,从而使案件审理无法进行,最终只得宣告无罪或者撤案,李庄律师所一贯采用的这种辩护策略,在本次审理当中不仅未能奏效,反而使自己处于被动地位的结局,就是明证。这恐怕也是法律人和新闻媒体对李庄案吵得不可开交,而一般老百姓只是在旁边看热闹的根本原因。

③ 南京副教授聚众淫乱案

南京某高校副教授马尧海建立了倡导“同好游戏”的QQ群,组织了数次所谓的“同好游戏”。22名被告人通过马尧海建立的QQ群结识,结伙进行聚众淫乱活动。2010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2名被告人均犯有聚众淫乱罪。其中,马尧海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其余21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马尧海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淫乱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他对这种成年人之间自愿参加的性聚会是否构成犯罪,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后马尧海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依法维持原判。

点评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江苏省刑法学研究会会长 孙国祥

本案社会热议的焦点既涉及到对聚众淫乱罪构成要素的理解,也涉及到当下人们的性观念冲突,秦淮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回应了这些焦点问题。

首先,判决确认了马尧海等人的“性聚会”行为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特征。判决围绕着聚众淫乱罪的构成要素展开,其认定不但符合法理,也具有相当的说服力。尤其是判决对“公共秩序”不是“公共场所秩序”、“公共生活”不是“公共生活场所”的解读,摆脱了那种机械主义的咬文嚼字,从立法原意以及社会生活的常识出发,紧紧抓住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聚众进行性活动的这一犯罪的主要特征,把握非常精当,认定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体现了法官较高的刑法理论水平,显示其重要的理论价值。

其次,该判决也再次确定了对类似“性聚会”行为刑法否定评价的必要性。马尧海等人“性聚会”通过现代传媒方式联络,其影响广,不但有损传统家庭关系的稳定,有悖传统的伦理道德,而且对社会治安和公共卫生都具有潜在的破坏作用(如艾滋病等性传播疾病的蔓延等),现阶段对该行为的刑法干预完全是必要的。性行为固然受道德的约束,但性行为也历来是刑法所关注与调整的重要领域。马尧海等人被定罪量刑,说明任何逆法而行的恣意终究是要付出代价的。这一判决,不仅对社会具有警示意义,而且对司法机关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具有指导意义。

④ 河南平顶山9·8矿难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4被告人为谋取非法暴利,拒不执行监管部门严禁该矿组织生产、责令停工整改等规定,在明知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随时可能发生瓦斯爆炸等重大事故的情况下,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工人下井作业,致76人死亡、15人受伤。

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李新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韩二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侯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邓树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陈卫东

9·8平顶山矿难事故案件的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是因为,以往我国的矿难事故责任人都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该起事故是我国首个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矿难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三个罪名具体到9·8平顶山矿难案件中,在犯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的区别不是很明显。9·8平顶山矿难案,为什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关键在于李新军等4名被告人的主观心态。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是过失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过失心理;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是故意犯罪。该案中被告人明知有重大安全隐患,不仅不采取措施解决,反而指使他人破坏瓦斯传感器,强令大批工人下井作业,造成严重伤亡事故。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破坏安全设施、强令工人下井、掩盖安全隐患等一系列积极、主动行为;并最终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平顶山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从严惩处,准确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人民法院这一判决,加大了黑心矿主的违法犯罪成本,必将对震慑犯罪、遏制矿难多发、保障广大矿工的基本人权产生积极影响。

⑤ 谢晋遗孀诉宋祖德侵害名誉权案

著名导演谢晋遗孀徐大雯老人诉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案件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被告宋祖德、刘信达立即停止对谢晋的名誉侵害;在判决书生效10日内,在4家门户网站首页及全国6家报纸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28万余元。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面对法院生效判决,二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执行。5月19日,静安区法院在媒体刊登执行公告,责令宋祖德在5月24日下午1时到法院报到,履行义务,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当日,宋祖德迫于法制权威和舆论压力,到法院交纳了执行款并向原告道歉。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本案被告之一号称“大嘴”,以敢于说话揭露文艺圈的“丑闻”著称。我也看过第一被告的一些文章,确实说得痛快淋漓,敢怒敢言,无所顾忌。当时我还说,这些被暴露隐私的人怎么就没有人出面维护自己权利的呢?

本案的争议不在于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在于保护名誉权。怎样区分两种侵权行为的界限,在于毁坏的是权利人的评价,还是暴露权利人的隐私。本案的原告主张被告所“揭露”的不是事实,而是捏造,而被告一方对此也不能举证证明所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这就不是涉及隐私,而是涉及评价。原告对此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谢晋的名誉权,证据充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被告构成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受到各界的支持。针对被告“绝不道歉、绝不赔钱,绝不改变”的态度,限令宋祖德5月24日到庭履行判决。最终,宋祖德向徐大雯女士真诚认错,执行生效判决。

在我们的社会中,一方面缺少必要的批评,另一方面是对于正当批评暴跳如雷,拒绝接受。依我所见,第一被告敢怒敢言,敢于揭发不正当社会现象,针砭时弊,批评谬误,值得称道;但在很多时候,他确实是在暴露他人隐私,或者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进行社会批评应当遵守批评的规则,不能暴露他人隐私,更不能无中生有地诽谤他人。超越正当批评的界限而诽谤他人,或者暴露他人隐私,都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欢迎直言批评,但强烈谴责对他人名誉、隐私无所顾忌的恶行。应当特别肯定受诉法院在本案中的态度,是非分明,立场鲜明,并且最终使侵权人认识错误,认真执行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律适用结果特别值得赞赏!

⑥ 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受贿案

1992年2月至2009年4月,陈绍基利用担任广东省公安厅厅长、中共广东省委常委、广东省政法委书记、广东省委副书记、广东省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子陈子翊、情妇李泳(均另案处理)索取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59.5万余元。2010年7月23日,重庆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判决陈绍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绍基未提出上诉。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在持续多年的反贪腐斗争中,落马者不乏陈绍基一类的位高权重之辈,有过之者也不在少数。但在2010年,陈绍基案仍然引人注目,恐怕是因为以下两个原因:

一是陈绍基是2010年全国范围内所查处的最高级别的官员之一,也是广东改革开放30年来首位落马的正省级高官。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定期宣布贪腐案件就成为国家反腐策略的一部分,同时,在全国各地大案要案不断涌现的情况下,作为改革开放的先行试验区和前沿阵地的广东政坛相对风平浪静,一直没有什么爆炸性新闻。此次,对多年把持广东司法大权的陈绍基贪腐案的审结,为这段历史画上了一个句号,也对广东政坛为什么一直风平浪静有了一个交代。

二是陈绍基案当中所显现出来的官官勾结、官商勾结的网络化、系统化特征值得关注。传统的贪腐案件,是掌权者利用对方有求于己的状态而乘机敲诈或者收受财物,往往是一对一的单线的权钱交易,当事人之间往往是一锤子买卖,事情办成之后可能就到此为止,没有下文。但是,从陈绍基案中所披露的事实来看,这种传统的一对一的权钱交易方式已经为另一种政商勾结的网络化、系统的“利益传送”方式所取代。在这种方式当中,官商之间俨然一个利益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内部,政商纠合寻租、相互进行利益输送,共同发财,被告人的受贿很难具体说清到底是来自哪一个人的哪一笔。这种系统性腐败行为,和传统的权钱交易行为相比,不仅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败坏整个官场的道德风尚,更主要的是使得公权力被某些特定的利益集团所绑架,腐蚀瓦解国家整体的法律秩序,进而对统一的政治法律国家的统治秩序形成潜在的威胁。

因此,陈绍基案中所反映出来的现象恐怕是今后反腐工作所要关注的重点。

⑦ 广东中谷糖业破产重组案

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号称“广东糖王”的广东省湛江市龙头企业中谷糖业集团,因资金链断裂而不能清偿到期的巨额债务,集团法定代表人坠楼身亡,广州、北京、山东等地的债权人蜂拥追债。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30多万蔗农的利益,提出只要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拖欠蔗农的2454万多元甘蔗款不列入可供分配资产中进行分配,由投资人另行出资全额清偿。这一方案最终赢得投资人恒福糖业集团的认同,并在债权人会议上一致通过。中谷糖业集团破产重整债权清偿会议于2010年9月15日在湛江举行。按照《破产重整项目投资合同》的约定,恒福糖业集团将第一笔投资款4.065亿元和2454万多元蔗农甘蔗款打入管理人指定账户。第一次清偿的款项,包括全额受偿的1142余万元工人工资,国家1615万余元税费足额上缴;抵押债权100%受偿,普通债权受偿率达28.3%,均先领取一半。其余款项将在第二次清偿中支付。至此,涉及粤桂两省30余万蔗农、2260名糖厂职工、410户债权人,确认债权额19亿多元的中谷集团及其下属公司整体破产重整案初步画上句号。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俊海

根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重整安排,中谷糖业拖欠蔗农的2454万多元甘蔗款不列入可供分配资产中进行分配,由投资人另行出资全额清偿,体现了能动型司法和服务型司法的裁判理念。在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大有可为。破产重整的方式丰富多彩,本不拘泥于一种形式。关键在于法院的裁判思维要创新。在不伤害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由破产重整的投资人负责

清偿蔗农债权,就跳出了破产重整企业可供分配资产的圈子,找到了解决农民债权清偿的新资源。因此,要大力建设学习型、研究型法官队伍。

也许有人会问,法官为何特别重视蔗农的利益保护?答案很简单,蔗农的权益虽然在性质上界定为债权,但人数众多,涉及千家万户蔗农的生存利益,因此已经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对于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债权,人民法院理应旗帜鲜明地予以保护。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对于涉及“三农”领域的破产重整案件予以特别关注,本身就是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细胞。企业的健康与否直接牵涉到债权人、消费者、劳动者、供应商、当地社区和其他许多利益相关者。因此,企业维持原则是现代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即使企业达到破产界限,也要尽量避免走向破产清算程序,并尽力把破产企业引向破产重整的阳关大道。中谷糖业破产重整的方式既保护了蔗农的合法债权和种植甘蔗的积极性,也维护了重整企业的存续与运营,还兼顾了投资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理利益诉求,可谓多赢之举。

⑧ 罗彩霞维权案成功和解

2004年9月,在时任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政委王峥嵘的操作下,他当年高考成绩为335分的女儿王佳俊,冒用湖南省邵东县一中高中毕业生罗彩霞之名,被贵州师范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录取。2009年3月,罗彩霞在申办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被拒,随后确认为高中同班同学盗用自己身份证信息。此后,罗彩霞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为由,将王佳俊、王峥嵘、杨荣华、邵东一中、县教育局、贵州师大、贵阳市教育局、唐昆雄等8被告告上法庭。

去年8月13日,罗彩霞被冒名上大学案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案件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合议庭人员异地在长沙审理。4个多小时后,罗彩霞与各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峥嵘一次性给付罗彩霞赔偿金4.5万元,原告放弃对各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罗彩霞的案件在受理和审理中,始终受到各界的关注,经过多方调解,终于在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各方均皆大欢喜。据我所知,受诉法院调解这个案件花费了巨大的力量。法院领导亲自出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真诚面对,化解矛盾,增强团结。代理律师也做了很多工作,终于调解达成协议,将这个舆论关注热点的案件调解解决,体现了和谐社会的基本精神,也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注重调解的原则。对此,各方都很满意。

在本案的审理中,也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在调解中,天津法院移师湖南开庭,固然有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优点,但确实也有增加诉讼成本的问题。二是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结果,与罗彩霞主张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三是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只有罗彩霞出庭,被告方基本上都是律师在出庭,因此,达成调解协议基本上是原告与被告的律师在协商,不敢说这就是从根本上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本案也有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第一,调解是否会以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为代价?第二,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案件动用大量的司法力量去做极为艰苦的调解工作,为的就是这样的一个调解结果,是否特别值得?第三,一个普通的侵害姓名权民事争议,结果被炒作成一个特别敏感的案件,是没有道理的。这就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争议处理,如果能够这样认识,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就不会有这些波折。

⑨ 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敛财数亿案

“山西蒲县原煤炭局长家财数亿,有35处房”的主角郝鹏俊出资成立的蒲县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在与蒲县远中洗煤厂等22家企业业务往来中,销售原煤直接收取差价而不进行申报,逃税1871万余元,逃税额最高占到应纳税额的82%。2006年8月至2008年1月,采用虚构、夸大、骗取等手段,两次超限额购买炸药共63.5吨、雷管19万多枚。

2010年4月15日,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对该县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逃税案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罚金9860万元;公司实际控制人、蒲县煤炭局原党总支书记郝鹏俊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郝鹏俊之妻、蒲县民政局原副局长于香婷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两被告人各处罚金8500万元;于香婷之弟、成南岭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小红因犯逃税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600万元;追缴被告单位逃税款1871万余元和郝鹏俊赃款48万元上缴国库。

点评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黎 宏

本案之所以为人所关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被号称为山西煤焦领域反腐“第一案”;二是属于被查处的级别最低即科级干部中的亿元贪官。但是,这种说法,明显具有新闻炒作的色彩。被称为“亿元贪官”的郝鹏俊案中,尽管郝鹏俊“家财过亿、富可敌县(其所在的山西蒲县)”,但其中,被认定以贪污、挪用手段所得的只有区区几十万元,其上亿家财主要来自其一边当监管煤矿安全生产的政府官员一边当煤矿幕后老板的所得。

郝鹏俊案表明,切断官煤勾结的利益链条才是消除矿难事故的最有效手段。近年来,由于矿难频发,煤矿安全生产问题便成为引人注目的社会问题,虽然党

和国家对此一直予以高度关注,也出台了严厉的措施加以防范,但违规生产依然屡禁不绝。其中原因,除了经济上高额利润的驱动让一些小矿主铤而走险之外,更多地恐怕还是官煤勾结的制度缺陷和监管缺位,让一些违法矿主有恃无恐。尽管各级政府一再发文,禁止公职人员参与煤炭经营,但是,制度上却难以防范政府官员表面上退出但实质上控制煤炭企业经营的情形;同时,监管缺位也是重要原因。媒体披露,郝鹏俊担任地矿局、煤炭局主要领导十几年期间,多次被群众举报,也经历了多次专项整治,但其主要违法违纪问题均没有得到及时处理。这些多少都会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在这种背景之下,司法介入也就不足为奇了。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内部,能动主义司法观逐渐流行。在国外,也有类似做法。总的意思是,司法机关应当从当前社会治安现状、立法目的、社会诉求等诸多因素出发,动态地适用刑法,考虑如何让刑法为社会服务。我国当前的司法能动主义和国外的理解之间有无关联,不得而知,但其主旨则如出一辙。在当前官煤勾结屡禁不止的现实之下,能动地适用刑法,找准合适切入点,及时介入,斩断其二者之间的千丝万缕的关系,保障社会的平稳运行,虽然有些迫不得已,但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

⑩ 上海泰梦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2005年2月,30岁的武汉人周娟注册了上海泰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用了亲戚李之召、张伟等人,通过互联网买卖企业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大肆在网上公开“叫卖”他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账号、住址等“私密”信息,内容涉及房产、汽车、金融、娱乐、IT等行业,受害者遍及男女老幼,甚至连刚出生的婴儿也没能幸免,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随意掌握和交易高达3000余万条。周娟事后在公安机关交代,自2005年至案发时止,她个人获利高达100万元。

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李之召等10名被告人进行开庭审理。法庭作出了一审判决,10名被告人均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9名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不等,罚金4万元至1万元不等,另有1名被告人被免予刑事处罚。

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这是一个刑事案件,是2009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之后判决的一个典型案例。李之召、张伟、张修等人非法获取股民资料、机动车车主、银行客户、保险客户、高收入人群名单等公民个人信息高达3000余万条,在网上非法卖给他人,触犯了该修正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定他们承担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我不是研究刑法的,但这个案例是以刑罚为手段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典型案例,因此,借此案讨论一下个人信息以及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非常有意义。

我们每天都收到无数垃圾短信,电子邮箱里也堆满了各种垃圾广告。对此,我们都在怀疑,我们的个人信息究竟是怎样被他们得到的。这个案例给了答案,就是这些违法行为人的恶行造成的后果。奇怪的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却没有对这些人予以法律制裁的良策,特别是没有更为有力的民事制裁。

对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民事制裁不力的原因,很多人认为是立法不足,保护个人信息必须专门立法,否则就无法进行保护。我看不是这样,还是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不够。个人信息是隐私权的内容,法律保护隐私权,就保护了个人信息。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25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这个条文虽然还不是法律,但它明确告诉我们,隐私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私人信息包括在内。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

款规定,隐私权是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侵权责任法当然就保护个人信息不受他人侵害。因此,未经本人同意,非法收集、窃取、买卖他人信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都是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都十分明确,必须坚决执行,否则就无法遏制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的继续蔓延和发展,公民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障。

第五篇:2011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

① 药家鑫肇事后捅死伤者案

药家鑫涉嫌在驾车肇事后将伤者捅死一案,经媒体报道后备受社会关注。2011年3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药家鑫驾驶红色雪弗兰小轿车从西安外国语大学长安校区返回市区途中,将前方在非机动车道上骑电动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妙撞倒。药家鑫恐张妙记住车牌号找其麻烦,即持尖刀在张妙胸、腹、背等处捅刺数刀,将张妙杀死。逃跑途中又撞伤二人。

4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5498.5元。

药家鑫不服,提出上诉。

5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药家鑫故意杀人案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依法裁定驳回药家鑫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药家鑫案本身并不是一个太过于复杂的案件,但随着媒体的介入,药家鑫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争论。药家鑫案之所以备受关注,除被告人开车不慎将被害人撞到之后不仅不进行救助反而对其连捅数刀而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恶劣的情节之外;还有药家鑫本人“农村人难缠”的杀人动机,使得农村人与城市人出现了地域上的身份对立;再加之部分媒体对药家鑫涉嫌“官二代”、“富二代”身份的渲染;这些加剧了民众的愤怒情绪,促成了一股强大民意的形成,以至于在药家鑫被判处死刑之后,在网络上出现了公众叫好的现象。

实际上,隐藏在该案背后的更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媒体与司法、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关系,这正是药家鑫案之所以典型的重要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都提倡司法公开,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媒体监督司法其本质就是公民参与司法的过程,媒体介入的时间、方式如何把握,才能实现公民理性、有序地参与司法?就民意与司法的关系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强调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这实际上就是刑事诉讼法第6条依靠群众原则的体现,即司法应当尊重民意,允许公民参与并表达意愿。就当下我国而言,加强公民的参与,尊重民意对于化解司法信任危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也要注意协调好公民参与与审判独立的关系问题,毕竟只有理性、有序的公民参与才能真正提高司法的公信与权威。如何通过公民有序、理性地参与司法来分担法院与法官的所承受的维护司法公信与权威的重任,将他们从目前司法公信力已经饱受质疑的情况下解脱出来,是一个兼具实践与理论价值的重大课题。

② 河南“瘦肉精”案 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两起涉“瘦肉精”刑事案件,并分别以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依法对8名被告人当庭作出一审判决。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因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沁阳市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二团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杨哲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王利明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王二团、杨哲、王利明均不服,提出上诉。

8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瘦肉精”案被告人刘襄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公开开庭宣判,依法驳回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同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二团等玩忽职守案进行二审宣判,依法驳回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8月11日,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第二批“瘦肉精”案,韩文斌等7名被告人以非法经营罪分别被一审判处一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别处以罚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黎 宏

河南瘦肉精案中的主犯等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不同刑罚之后,尽管各种声音不绝于耳,但总体上看,多数人对此还是持肯定意见的。因为,正如所说,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从重从快打击,充分发挥了司法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职能。此案向社会昭示:沉疴还需猛药,乱世须用重典。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容侵犯,任何人不管是谁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以身试法,都必将受到司法的严厉惩处。

但是,即便如此,本案判决当中所显现的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而且在今后的一段时间可能仍然会引起人们关注。即刑法应当如何在保护民生上积极作为?

在法治社会,刑法所具有的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历来都是处于紧张冲突关系。近代以后,刑法的一个基本理念就是,刑法既是利益保护法,也是人权保障法,即刑法既有保护合法利益的机能,也有保障人权的机能,二者之间处于对立关系。过分强调对合法利益的保护,必将对侵害合法利益侵害的处罚无条件地正当化,招致对加害人人权的侵犯;相反地,过于重视保障加害人人权的话,就会招致犯罪的增加,难以对合法利益进行保护。而上述任何一种局面的出现,都会使人们失去对刑法的信赖,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因此,如何协调刑法保护利益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是当今刑法学上的基本问题。对“制造、销售瘦肉精”的行为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极刑,正好就是这种冲突的鲜活体现。

在食品安全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社会问题的当今,生产、销售瘦肉精,危害全国人民的身体健康,肯定是一种极其恶劣的危害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但在法治社会,不管怎么恶劣的行为,其处罚都必须依法进行。

③ 腾讯QQ诉360不正当竞争案

2011年4月26日,北京腾讯科技有限公司诉“360隐私保护器”侵权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令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三际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发行使用涉案“360隐私保护器”,删除相关网站涉案侵权内容,公开致歉并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监测提示的可能涉及隐私的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在“360隐私保护器”界面用语和360网站的360安全中心等网页中还对QQ软件进行了一定数量的评价和表述。这些评价和表述,使用了“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件”等词语和表述来评价QQ软件。这些表述采取不属实的表述事实、捏造事实的方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了商业诋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曾几何时,QQ与360发生冲突,顿时风云滚滚,硝烟弥漫,看得人眼花缭乱。经法院裁断,抽丝剥茧、迷雾散去,真相还原,还了被告一个清白。这个案件告诉我们的结论是,企业竞争必须有序进行,违反竞争规则必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定360侵权的主要根据是两点:第一,“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监测提示的可能涉及隐私的文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在“360隐私保护器”界面用语和360网站的360安全中心等网页中对QQ软件进行的评价和表述,使用了“窥视”、“为谋取利益窥视”、“窥视你的私人文件”等词语,属于采取不属实的表述事实、捏造事实的方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意图,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据此法院判令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三际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诚然,互联网企业在发展中,竞争激烈,适者生存,不能经得起竞争考验者,必然退出市场。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竞争推动科技进步,互联网何尝不是如此?但是,对于正当的商业竞争,法律依法保护,超出正当竞争的范围,以侵害竞争对手的民事权利为方法,就不再是正当竞争,也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而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审理本案的法院对此旗帜鲜明,拨开迷雾,还其事实的本来面目,确认在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让360吃了败诉的官司,承担了侵权责任。这就是商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然后果。

④ 河南“天价过路费案”重审

2011年12月15日,引发全国关注的“天价过路费案”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法院依法对“时军锋、时建锋诈骗”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四名被告人分别被以诈骗罪、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七年不等刑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人时军锋通过武警干部李金良、张新田取得了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武警部队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士兵证及作废的武警部队派车单等物品。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时军锋使用上述假牌证及两辆货车,经由郑尧高速部分路段运送河沙。运行过程中车辆多次被查扣,由李金良、张新田出面协调,使得两辆货车顺利通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悬挂武警号牌的两辆货车在郑尧高速公路通行共计2363次,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计492374.95元。

被告人时建锋在明知拉沙车辆所用武警部队车辆号牌、证件等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从2008年10月底开始全面参与沙场经营活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悬挂武警号牌的两辆货车在郑尧高速公路通行,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计117660.63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陈卫东

被告人因为偷逃过路费而被判无期徒刑,这在全国范围内还是第一次,由此引发了社会对过路费的收费标准、计算方法,以及法院的量刑等问题提出了强烈质疑。如同当年的许霆案因其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引发广泛质疑一样,这两起案件法官在量刑时都有机械照搬法律条文的嫌疑,所不同的是在该案再审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1年3月1日发布,并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正是由于这一司法解释将《刑法》第226条规定的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从20万元提升至50万元,所以才有再审时该案在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49万多元的情况下按照诈骗“数额较大”规定,最后被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七年不等刑罚,避免了像许霆案那样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再报最高法院核准的情形,较好地实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天价过路费再审案在社会上引发广泛关注的原因不外乎以下三点:第一,指控数额从一审的368万多元变成49万多元;第二,主犯从一审的哥哥时建锋变成弟弟时军锋;第三,被告人刑期从一审的无期徒刑改为有期徒刑一至七年不等刑罚。除主犯变更这一因素外,该案真正引发社会关注的是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在一审后的一个代表性质疑就是“时建锋自己说获利只有20多万,却被判处无期徒刑,这样的量刑是不是重了?”虽然天价过路费案已经审结,但是该案中涉案数额的巨大变化而导致被告人刑期的重大变化值得进一步思考,这也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难点问题:即在定罪没有疑问的情况下,如何对被告人判处适当的刑罚,做到罪刑相适应,在社会上最为关注的量刑均衡问题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这就需要使用量刑证据来查清量刑事实,通过量刑证据来实现量刑的规范化,从而提高量刑的公信力。

⑤ 许迈永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

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滥用职权并贪污受贿近两亿,被称为“房多、钱多、女人多”的“许三多”。2011年5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许迈永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此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许迈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许迈永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许迈永为徇私利,不正确履行职权,违规将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许迈永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并与其所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许迈永虽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且赃款已全部追缴,但考虑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许迈永归案后检举他人违纪违法线索,经查,其检举线索均未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据此,依法对许迈永判处并核准死刑。

7月19日上午,许迈永被执行死刑。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黎 宏

在我看来,许迈永被处死刑,一方面是其罪有应得,另一方面也是我国近年来实施的以高压态势惩治官员腐败的一个体现。在我国现阶段,尽管对官员的腐败案件适用死刑,是否合适,学界存有不同看法,但党和政府以死刑严厉惩治贪官污吏的决心和力度从未动摇。在去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

(八)》中虽然取消了十多种犯罪的死刑,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却一个也没有取消。不仅如此,近年来,每年总有一两个相当级别的贪腐高官被判处死刑,就是其体现。

但是,倚重严刑峻法改变社会一般民众所普遍反映强烈的干部贪腐现象,其效果到底如何,历来就被人们所追问。历史上,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创立了我国封建史上最为完备、最为严厉的反贪制度和刑罚,甚至使用了满门抄斩、株连九族等特殊手段,但最终还是落了个“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夕犯”的空悲切。我国建国以来,自张青山、刘子善之后,尽管死刑高悬,但贪腐现象并未消除。上世纪80年代,广东海丰县原县委书记被判处死刑,曾经轰动一时。进入21世纪之后,尽管我们一连处决了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青、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等六名副部以上级别的高官,但似乎很难触动人们内心,大家似乎已经见怪不怪了。这种现象值得人们深思。我们过于注重对贪腐个案的处理,而忽视了对产生贪腐个案环境的治理。许迈永从1995年第一次利用房地产牟利之后,十几年间,一边在腐败,一边被提拔,这种现象绝对不是偶然的。如果目前所存在的人大、纪检、监察等众多的监督部门能够发挥作用,提醒或者制衡他,恐怕他也不至于落到现在这样的结局。

多年前,我在研究单位犯罪的时候,所得出的结论是:解决我们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许多不令人满意的问题,主要不是靠聪明的人,而是要借助良好的制度,这也就是人们经常所说的,在一个团体之内,没有好的制度作保障的话,好人也会成为坏人;相反地,有良好的制度作保障的话,坏人也不至于明目张胆地使坏。愿许迈永案能让我们再次意识到这一点。

⑥ “股市黑嘴”汪建中获刑七年

2011年8月3日,“股市黑嘴”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汪建中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25亿余元。据了解,这是我国首例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的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现年43岁的汪建中是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9日至2008年5月21日间,汪建中采取先买入工商银行、中国联通等38只股票,后利用首放公司名义通过新浪网、搜狐网、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等媒介对外推荐其先期买入的股票,并在股票交易时抢先卖出相关股票,人为影响上述股票的交易价格,获取个人非法利益。

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在首放公司推荐股票的内容发布后,相关38只股票交易量在整体上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汪建中采取上述方式操纵证券市场55次,累计买入成交额52.6亿余元,累计卖出成交额53.8亿余元,非法获利共计1.25亿余元归个人所有。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郭 锋

汪建中先买入股票,后通过媒体对外推荐其先期买入的股票,再抢先卖出这些股票,构成了“抢帽子交易操纵”行为。根据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抢帽子交易操纵”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

汪建中操纵证券市场55次,非法获利1.25亿余元,但其受到的处罚却远不止于这1.25亿元。证监会对其的行政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1.25亿元,并处以罚款1.25亿元(参见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42号),再加上法院判处的1.25亿元罚金,汪建中除了吐出非法所得1.25亿余元外,还被罚了2.5亿元,可谓得不偿失。这也足见管理层坚决打击股市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心。

国外一些国家如美国,对证券欺诈的法律制裁是非常严厉的,如麦道夫被判150年监禁,罚款和罚金很高。此外,欺诈者还会受到集体诉讼的惩罚,需要对股民付出天价的赔偿款。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除了加大欺诈者的违法成本外,还应从制度建设上为投资者挽回损失。具体而言,我国应建立集团诉讼制度,鼓励投资者向欺诈者索赔;应建立“投资者公平基金”制度,将违法所得和罚款、罚金归入“投资者公平基金”而不上缴国库,公平基金应分配给受损的投资者。

在我国股市低迷不振的今天,投资者希望看到的不仅仅是违法犯罪分子受到处罚身败名裂倾家荡产,更希望看到国家呵护稚嫩脆弱的中国股市,处处为中小投资者切实利益着想而不断采取的实际行动。证券监管部门应保持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

⑦ 浙江“银泰集资诈骗案”

2011年5月14日,丽水“银泰集资诈骗案”历时三天庭审,在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束。季文华、季林青、季胜军、季永军、周望慧、尹温和等被告人被指控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涉案金额逾55亿元,涉案集资户达1.5万余户。

11月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银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季文华等6名被告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抽逃出资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季文华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季林青、季胜军被判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季永军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望慧、尹温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分别被处罚金10万元和50万元。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郭 锋

据检方指控,2003年后,季文华等6人隐瞒亏损真相,通过高价竞买土地和媒体宣传等方式,制造公司盈利假象,以开发房地产项目为由,采取由个人出具借条,各公司担保形式,以1.5%至2.5%月利率,在浙江丽水、衢州以及湖南株洲等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经司法会计鉴定,除一个房地产项目外,被告人所经营的其余房地产项目,均为亏损。55亿元集资款,虽然是以银泰公司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名义筹集的,但实际上投入房地产的资金极少,47亿元被用于还本付息。在房地产项目未盈利的状况下,靠集资款的后款还前款。集资款中,有7450余万元被季家父子四人用于个人挥霍。

我国一直屡禁不绝的非法集资事件,实际上暴露了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缺陷。在多头监管的情况下,没有任何部门对非法集资实施有效监管。而地方政府在利益驱动下,往往对非法集资视而不见,任其发展,甚至有的官员及其家属卷入其中。季家父子以1.5%至2.5%月利率,即18%至30%的年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不少已经超出了司法部门规定的利率的四倍,已构成“高利贷”。

对民间融资进行疏导、管理,向投资者提示风险,应当是对待民间融资的正确选择。建议政府部门改进监管方式,实施民间融资的登记制。登记制是解决借款人与融资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一种方式。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也就能有效解决高利贷、非法集资问题。试想,如果社会公众知道事实真相,他们还敢借款给季家父子吗?肯定不敢。但知道事实真相是要付出成本的。在本案中,检方凭借强制力和技术侦查手段以及会计鉴定,才发现了事实真相。作为普通公众,知道事实真相谈何容易?可能会有个别有心人发现季家父子编织的圈套的蛛丝马迹而予以警惕不敢借款,但上当受骗者还是高达1.5万余户。

⑧ 云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1年1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判决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417.21万元和评估费132520元,该笔费用将用于治理被污染的七里湾大龙潭。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于被告的环保设施未经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七里湾大龙潭水2009年11月、2010年2月两次爆发污染,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龙潭水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致使依赖该龙潭水生产、生活的农村、单位人畜无法继续饮用。对法定监测部门昆明市监测中心和嵩明县监测站连续出具的《监测报告》,法院予以采信,确认七里湾大龙潭水水质至今仍然处于污染状态。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教授 王灿发

让排污者承担污染责任的途径,过去除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排污者给予行政处罚和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对其造成的损害只能由直接受害者通过协商、行政调处、调解、仲裁(只适用于财产损害)和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昆明市环保局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原告,起诉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和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并最终取得胜诉,让被告企业赔偿417.21万元,并支付损害鉴定评估费132530元。这一诉讼开了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先河,开辟了让排污单位承担污染损害责任的一条新途径。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立法对违法排污者的行政处罚限制极严,特别是对于行政罚款,往往都要规定一个罚款的上限。即使是对造成污染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排污者按损失大小的百分比罚款,也要规定一个上限,最初为20万元,后来逐步放宽到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只是最近的立法,才开始逐渐对按损害大小百分比罚款的上限有所松动),这就使得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能充分发挥其威慑作用。而且,行政罚款作为财政收入,纳入一般财政预算,也难以完全用于污染治理。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诉讼,得到的赔偿金纳入专门的环境保护基金,就可以专款专用,避免随便挪用。

当然,对于环境污染损害,不一定都要行政机关动用行政资源提起民事诉讼,而更多地还是让直接受到污染损害者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然而,就目前来说,由污染受害者提起环境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往往困难重重。特别是收集证据、进行损害鉴定评估,往往使污染受害者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发展公益诉讼,对受害范围广泛,涉及社会公益的环境损害,由一定的机构、部门、团体、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就是十分必要的。昆明市环保局在该案中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应该说是顺应了社会的需要和环境法治发展的大趋势。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昆明市环保局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对该案受理和判决,可以说是对环境公益诉讼和完善环境司法的一次有益的探索和实践,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积极回应。该案的受理、审理和判决将对今后环境司法的改革与机制完善产生积极影响。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全社会参与环境保护的一种有效形式,具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应当多样化。除了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外,还应当更多地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间环保组织,甚至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个人,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国家正在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希望该案的实践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治化起到推动作用。

⑨ 仓央嘉措情诗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见与不见》因电影《非诚勿扰2》而红遍大江南北,一直被认为是六世**仓央嘉措的情诗。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中作出判决,认定广东女子谈笑靖为这首诗的作者。

谈笑靖起诉称,自己于2007年5月创作了诗作《班扎古鲁白玛的沉默》又名《见与不见》,并于同年5月15日首发于自己的博客。2011年3月,谈笑靖发现珠海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了包括该作品的图书《那一天那一月那一年》,并把《见与不见》当作仓央嘉措的作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邮件和博客两个证据,可以证明作品的创作时间和内容。由于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博客或者作品曾被修改,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作品是他人创作且完成时间早于谈笑靖博客上传作品的时间,法院认定《见与不见》的作者就是谈笑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对本案的事实看起来,是珠海出版社无意中造成著作权的损害后果,但在事实上,无意所为却正是没有尽到必要注意的过失,法院判决珠海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理所当然。

谈笑靖写出来情诗,发表在自己的博客上,是自己的作品与读者见面,这是一个作者的创作及发表。著作权的取得不是发表,而是创作出作品。谈笑靖创作出来自己的作品,就对自己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就依法受到保护。

珠海出版社未经核实,也未征得作者同意,就将谈笑靖的作品收在其出版的文集中,以讹传讹,继续使用《读者》的错误署名,看似无意,确有过失,当然构成侵权。尽管出版社声称在其出版的文集中使用的作品含标点总共才113字,占全书比重0.007%,但是对于谈笑靖的诗作被侵权而言,却是百分之百。

在认定侵权责任包括侵害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的时候,过错是核心的要件。在有侵害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审理本案的法院正确认定珠海出版社看似无意但确实存在过失的侵权责任,值得称道。其实,本案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张扬作者的著作权。在我国的民事权利保护中,著作权的保护大概属于最为软弱的一个。直至今天,在网络上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比比皆是,几乎所有的网站都在侵害著作权,盗版图书、盗版影碟、盗版软件横行于世,很少能够受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一些案件起诉到法院,法官对被侵权人层层拷问,侵权人乐享其成,其结果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如果所有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都能够做到本案判决所做的那样,对侵害著作权的侵权人严厉谴责,中国的著作权保护绝不是今天这个样子。

⑩ 金华吴俊东超车致人损害案

超车撞人后返回救人,一审后却说自己是做好事。2011年12月1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引发网友热议的“吴俊东案”,通过PPT展示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介绍案件事实和裁判依据。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吴俊东驾驶其父吴秀芝所有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瀛洲村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对向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的正三轮摩托车仍以五挡的车速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翻车,致车上乘员戴聪球、胡启明先后摔倒。吴俊东超车2至3米后听见胡启明、戴聪球的喊叫,回头看见电动自行车摔倒在地并往前滑行后倒在路边。吴俊东随即停车返回搀扶,戴聪球、胡启明即称吴俊东这么不小心撞倒了他们。此后吴俊东打电话给其父亲,称其出事故了。吴俊东的父亲和村干部戴某一起赶到事故现场,并通过戴某打电话报警,称吴俊东驾车和电瓶车相撞,一人受伤已经送往医院。胡启明、戴聪球被送往医院时,吴俊东的父亲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

胡启明、戴聪球于2011年3月17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俊东、吴秀芝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2742.70元。6月3日,婺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吴俊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70%的比例承担,共计赔偿69602.4元,吴秀芝对于胡启明、戴聪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与吴俊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吴俊东、吴秀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8月30日,金华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俊东不服金华中院的终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12月16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决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立新

曾几何时,做好事受委屈遭错判,刘秋海案、彭宇案、许云鹤案等,在社会上掀起舆论大浪,竟然影响到社会道德水平,临危不敢挺身而出,见死不敢拔刀相助!诚然,在这里一方面确有法官判错案件造成影响的因素,一方面也有当事人撒谎的错判始作俑者。本案的亮点在于,法官在当事人虚假陈述中拨开迷雾,查清案件真相,还事实一个清楚、明白,将谎称“做好事”的肇事者还其真相,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打破了近年来指责法官的一面倒舆论。应该看到的是,在是非面前,法官顾虑重重,不能坚持原则,让做好事的好撒玛利亚人受到委屈,遭受侵权责任的谴责,这是社会不公正的表现。对此,法官和法院应当深思,如何才能够排除各种干扰,真正做到依法办案,严肃执法。

更应当看到的是,要做到这一点,更重要的是掌握好证据法则的尺度。在民事诉讼中,很多当事人的言论不是真实的,虚假陈述常见。法官的职责,就是探求事实真相,正确使用法律。在现实中,司法审判出现刘秋海、彭宇、许云鹤等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在适用举证责任上发生了错误。在这些案件中,基本上都是在原告举证不足的情况下,法官进行推定或者推论,例如既然发生损害事故,被告第一个去救助,就有可能是加害人,不然他为什么会去救助呢?在这样的推论或者推定之下,尽管证据不足,但仍然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酿成了错判,造成公众遇到他人危险不敢挺身救助的恶劣社会影响。

在本案中,面对超车撞人后返回救人却说自己是做好事的抗辩,金华中院查清事实,正确认定责任,并且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PPT展示该案相关证据材料,介绍案件事实和裁判依据,并现场回答记者的提问,使案件事实和性质昭然,百姓的顾虑和怀疑释然,就是正确适用举证责任规则的结果。如此判案,怎么会出现错判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三类案件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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