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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五篇模版]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13-832048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10 23:06: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

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

郭振宇20128206国际关系学院

一、导论

近年来,公民隐私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典型案例如延安夫妻家中看黄碟案,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民警称接群众举报,新婚夫妻张某夫妇在位于宝塔区万花山乡的一所诊所中播放黄碟。三名民警称从后面的窗子看到里面确实有人在放黄碟。即以看病为由敲门,住在前屋的张某父亲开门后,警察即直奔张某夫妻住屋,“一边掀被子,一边说,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将东西交出来”,并试图扣押收缴黄碟和VCD机、电视机,张某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抡起一根木棍将警察的手打伤。警察随之将其制服,并将张某带回派出所留置,同时扣押收缴了黄碟、VCD机和电视机。第二天,在家人向派出所交了1000元暂扣款后张某被放回。10月21日,即事发两个月以后,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为由刑事拘留了张某。10月28日,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张某;11月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1月6日,张某在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两肩、胸壁、双膝),并拌有精神障碍”;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此案;12月31日,张某夫妇及其律师与宝塔公安分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宝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张某29137元;公安宝塔分局有关领导向张某夫妇赔礼道歉;处分有关责任人。张某夫妇的行为是否违法?其是否有在家看黄碟的自由?联系本案,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未禁止公民在家看黄碟的行为。即便是违法,警察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至于张某夫妇的隐私权?对两人造成的心理创伤谁负责?

另外,人肉搜索、医院教学中见习医生侵犯患者隐私权、高校管理中侵犯学生隐私权等现象也屡见不鲜。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却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实现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两个司法解释。在宪法层面,隐私权虽被作为一项未列举的隐性基本权利,但通过直接适用宪法即宪法司法化来对隐私权进行保护,在我国还没有先例。因此,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迫切需要宪法的支持和保障。笔者通过本文将主要探讨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二、侵权表现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公开等一系列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内容包括私生活秘密权、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等内容。而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个人领域等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相关的活动。那么,哪些行为属于对隐私权的侵犯呢?根据我国国情和国外相关资料,张新宝教授曾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概括为十类:一是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二是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三是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四是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五

是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六是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七是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八是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九是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十是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上述分类基本囊括了侵害隐私权的所有表现形式,笔者根据侵犯隐私权客体的标准,将侵犯隐私权的表现概括为三大类:(一),非法收集、传播、利用个人信息、资讯。(二),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等,非法搅扰他人私人活动。(三),偷看或宣扬他人日记、身体缺陷、通信,非法搜查他人住宅、行李、书包、身体,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卧室,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侵犯私人领域。现实生活中具体表现有下列一些行为:医院等社会公共机构擅自公布、泄露当事人的病历、病体照片、个人资料等;电信行业、银行、保险、房地产公司、单位、网络公司随意公布客户、员工的电话号码、邮件地址、住址、收入等;学校泄露、公布学生的个人隐私等。

三、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而且就整个法律体系,也缺乏有关隐私权的宪法性法律文件。尽管宪法或是整个法律体系缺少对作为一项独立概念的隐私权的认可,但是不能否认在宪法文本中仍然隐含了对个人生活隐私利益的关注。比如《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的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住宅隐私权的直接确认与保护。该规定为刑法和民法对公民私生活的隐私权提供了规范依据。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秘密和通讯自由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究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是通信隐私权的重要法源。值得指出的是,上述两条的表达方式与一些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有较多的相似性,即包括了隐私权的保护、禁止及有关的限制原则。在整个宪法条文中,可以作为隐私权最重要的宪法依据的是第38条的规定,该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如前所述,人格尊严是隐私权的价值基础。二战后,众多国家的立法例和国际人权公约都有关于人格尊严的特别规定,对于人格尊严在宪法中的地位,有些国家将它直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些则视它为宪法秩序追求的根本价值,以此统帅整个公民权利纲要,通过法院对“人格尊严”的司法解释或立法机关的立法确认,直接或间接确认隐私权为一种绝对的权利。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理解,由于汲取了十年文革中上至国家主席、下至普通群众人格受到严重侮辱的教训,1982年《宪法》在新中国宪法史上首次写下了人格尊严保护条款,这表明,在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宪法关系的基础”。[17]这里,人格尊严就不仅是宪法的基点和价值目标,它还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凡维护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意义或是体面的人的一切要素,都可以属于人格尊严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显然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的隐私权理应涵盖在《宪法》第38条的意旨中。因此,宪法分人格尊严的规定为以后立法和司法解释保护公民隐私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在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具文”。学界常言及的“人

格权”,是就民法上的主体权利而言的,并无追溯到宪法的例子;更为令人不解的是,“人格尊严”这一本来应当成为宪法指导思想的条款,我们不仅将其置于与平等权、住宅权、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等权利相同的位列,甚至于在诠释的力度以及适用的范围方面还不如后面这些权利。在国内司法实践中,虽然侵犯人格尊严的现象比比皆是,然而没有哪一个法院将宪法的这一条款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而使这一条款在实际生活中毫无用处。上述情况说明,对于我国来说,人格尊严所必然虑及的隐私权还没有成为人们心目中的神圣权利,其内涵与意义还有待发掘。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建议

一,从宪法层面一体完善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隐私权纳入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讨论己经形成了共识,我国目前正在积极进行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民法草案首次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同时又考虑到我国已有专门保护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制度,将隐私权的范围限定在两个方面,即‘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隐私权从民法典制定的角度完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隐私权本身的发展趋势来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必须上升到宪法层面。由于我国宪政制度建设刚刚起步,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宪政制度基础并不存在,而隐私权也是我国公民的一个新兴的权利,所以,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要从头做起,把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纳入宪法规范、落实到司法诉讼、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等等,千头万绪,所以,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在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政建设中一体完善,而首先确立隐私权在宪法规范中地位是最重要的,其次是借助于司法诉讼进行最现实的保护。

二,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规范保护的依据是一种间接的依据,如果结合对于宪法条文的宽泛解释,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人格权的价值基础是第37, 38条款,而第39, 40条款是对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的保护规定。很显然,隐私权保护的价值条款由于缺乏人格权保护的规定而底气不足,只规定住宅和通信自由不受侵犯也无法容纳隐私权保护私人生活自由的内容要求,现有的隐私权宪法保护依据得有些牵强,应该在修宪时明确增加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并完善人格权保护条款。鉴于人格尊严是人格权保护的最高价值目标,在修宪时把人格尊严条款提高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首,使之成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条款,指导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修改人身自由条款,增加人格权自由发展的内容,这样对于人身自由条款的理解就明确了而不用通过扩大解释来涵纳人格权保护的内容,从而结合一般价值的人格尊严条款和人格权保护条款,完善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价值基础;把住宅不受侵犯条款和通信自由条款合并为一条,并增加规定私人生活自由不受侵犯,从而按照目前世界人权宣言的模式对于隐私权保护设定明确的内容.如此,我国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就有了直接的依据和客观的价值基础,这样,不仅使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有了直接的依据,而且在价值条款的指导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可以具备一定的开放性。

三,确立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无论宪法规范的内容规定得如何完满,如果宪法没有适用性,宪法权利保护就只是写在纸上的漂亮的宣言,我国宪法的最大弊端就在于此。所以,一直以来,老百姓对于宪法都没有非常深刻地认识,很多人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但是根本无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如果没有部门法的具体化规定,就基本是摆设,而在我国对于宪法基本权利具体化主要是民法的任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只解决平等主体的民事侵权行

为,对于基本权利对抗公权力根本不发生效力,所以,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公权力不能侵犯的基本权利只能期待具体的立法来解决,这种具体的立法是否作为没有审查机制的制约,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制定法和执法权力侵犯时又不能直接寻求宪法救济,由此形成了对于宪法基本权利对抗公权力的效力的发挥只能依赖国家权力自觉行为的局面,公民基本权利的实际救济沦为空谈。在这样的现实状况下,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的实现就面临着如何发挥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问题。宪法基本权利保护的核心和最具实效的效力的发挥必须借助于特定的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宪法保护的隐私权首先需要防御的正是立法机关对于个人私人生活自由的侵犯。其次,承认现行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还要承认宪法基本权利有私法效力,既在法院保护民事权利中有效力。关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周永坤教授的研究成果表明,二战以来,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己成为一项世界性的宪法惯例,我国现在已基本具备了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的主客观条件,特别是法律条件,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具有现行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充分依据,周教授在此基础上并提出了具体的操作制度构想。当然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的发挥,必须要借助于宪法的司法化制度才能够实现。在我国引入宪法判例制度是可行的办法。如果承认现行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则中国宪法必然进入诉讼领域。鉴于中国现在尚无宪法诉讼,实践操作处于摸索阶段,引入宪法判例制度可以提供可资借鉴的先例,且宪法判例制已在西方国家发挥了非常大的作用,对于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动性而言是一种很好的机制,我国可以大胆引入。同时,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对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制止违宪行为的发生,制约政治权力的运行、最终实现向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国家迈进也有着重大意义。

四,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构建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该通过违宪审查和基本权利私法效力的发挥得到保护,在宪法基本权利客观价值的指导下通过部门法的落实保护也是重要的,由于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整体缺位,部门法的保护还是空白,目前只是在民法保护领域有了一些发展,但是直接制约政府权力的行政法领域却少有突破,所以针对政府机关权力行使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是必要的,是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的部门法落实上的重点.由于在我国,公权力非常强大,行政权的行使是隐私权最经常的和最危险的侵权因素,而政府权力行使并没有尊重个人隐私的传统,所以,通过隐私权法从政府掌握的个人私人信息的隐私权保护入手对于政府权力进行限制是一种重点突破的做法,这所以择这个突破口,是因为别国已有经验可借鉴,并且现实的原因还在于我国政府电子政务发展很快,是最容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领域。我国制定个人隐私保护法应该规范政府掌握的所有个人信息记录,包括纸本的和电子数据形式的,确立个人对于私人记录的收集、利用的知情权、变更、修改权、监督控制权,为了保证个人隐私保护的实效,应设立专门的隐私保护专门部门,对于政府个人信息隐私的保护义务履行进行监督和接受当事人的申述.个人隐私保护法的制定目前各国有现成的例证可以借鉴。

五、结语

当初决定写这个论文的时候,觉得这是个很有意义的话题,所以尽管有很多类似的话题已经被讨论过多次,但我还是决定写这个,希望通过前人走过的路加上自己的理解,能有条理的分析出当前我国的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弊端,在此基础上探寻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为更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贡献微薄之力。

第二篇:体育明星隐私权保护..

摘要

奥运赛事空前激烈,人们对参赛运动员的关注热情空前高涨。街头巷尾、媒体网络,都在津津乐道运动员“背后的故事”,从身高、体重、到婚姻、恋爱,无所不谈。这种自由而宽松的报道气氛,彰显了我们正在走向一个新闻自由的时代,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普通民众对资讯的渴望和猎奇心。但其中存在的问题是,媒体忽视了体育运动员的隐私权。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运动员,对于必要的舆论监督有接受和容忍的义务,但是他们也应该有属于自己的不被打扰的空间。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边界问题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核心。

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隐私权的特点及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第二部分介绍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第三部分分析了公共利益、公共兴趣与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限制程度。第四部分首先提出应该对体育运动员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并提出体育运动员的身体隐私、个人住宅、私生活以及一些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都应当在保护之列,接着提出我国民事立法应规定体育运动员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对于侵犯运动员的隐私权的行为应予以惩戒,同时也要使媒体认识到不应一味迎合一部分人的低俗趣味,应注重宣传努力奋斗、团结合作和积极向上的运动竞赛精神,尊重运动员的隐私。

体育运动员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一、隐私权的特点及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隐私权的概念、起源

要了解什么是隐私权,有必要先了解什么是隐私。隐私,英文为Privacy,有隐居、秘密、私下之意思,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人生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是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塞缪尔•沃伦。他们在1890年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著名论文《隐私权》。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作者把隐私权界定为“生活的权利”和“不受干涉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本质上是一种个人对其自身事务是否公开给他人的权利,保护个人的隐私就是保障个人的“思想、情绪及感受”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

对于隐私权的客体,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总结为“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而笔者更偏向于隐私权的客体应是私人生活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所谓私人生活信息,一般理解为包括所有个人的情报资料,诸如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个人的身高、体重、女性的三围、健康状况、宗教信仰、住址、家庭电话号码等等。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扰、破坏。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关系等。即个人对其自身事务公开披露的决定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向他人传递个人思想与感情。

在世界各国,美国的隐私权理论研究最为发达,相应的保护措施也最为有力。1940年美国法院出现了隐私权的判例。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规定的隐私权,同时颁布了一系列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如1974年的《隐私法》,以后公布的《家庭教育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法》等等。在法律中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直接界定为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宪法的第38条、39条和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和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隐私权没有被列在人身权的保护范围。这是由于当时我国社会发展和立法者的认识水平的局限所致。由于社会发展的需要,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这是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根据这个解释,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上,适用了以名誉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这是一种所谓的间接保护的方法。

二、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是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的一个概念,首席大法官沃伦对公众人物的概念界定为“公众人物是指在关系到公共问题和公共事件的观点与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常常与政府官员对于相同问题和事件的态度和行为上涉及公民的程度相当。”

公众人物并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而是一个为了保护言论自由、限制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创设的概念。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中首次确立“公共官员”的概念,即是为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提供合理的限制。我国近年来出现的涉及公众人物的案例中,也都提出了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问题,比如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首次在判决书中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程度将其分为两类:

一、国家工作人员类。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党和政协的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和因法律或国家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有关组织或个人,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候选人;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类。主要包括体育演艺类公众人物、商界公众人物、知识界公众人物和新闻类公众人物等。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来源于对普通公民知情权的保护。知情权是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包括政治知情权和社会知情权。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主张的法学概念,最早由美国的一位编辑首先提出来。他针对当时美国政府权力不断膨胀的状况,呼吁官方尊重公众的知情权,这是政治知情权,后来又增加了社会知情权,就是公众知晓他们所感兴趣的或与他们利益相关的社会公众人

物的情况。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

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即所谓“隐私权止于公共利益”。也有学者提出,面对侵犯个人隐私的起诉时,媒体强调公民的知情权,他们最有效的两大抗辩理由:一是出于公众利益的需要,二是为满足公共兴趣。

三、公共利益、公共兴趣与体育明星运动员隐私权限制程度

罗斯科·庞德认为:公共利益是从政治组织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以政治组织名义提出的主张、需要和愿望。恩格斯曾经说过:“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政府官员受公民授权,以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为职责和使命,因此其所享有的隐私权在内涵和边界上于普通公民的隐私权存在着差别。政府官员由于代表国家行事,其个人状态直接影响到他对社会资源的利用,因此其个人隐私因涉及公众利益而成为公众应该了解的内容,他们的隐私权要受到一定限制,所谓“高官无隐私”,限制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有利于维护政府形象与社会公认的价值标准,有利于提高政治生活的质量。

同为公众人物,体育运动员的隐私保护与政府官员不同。虽然体育明星运动员可能有着很大的社会知名度、影响力,公众对体育明星隐私有强烈的兴趣,但是他们的婚恋、家庭等与公众利益没有关系,所以他们的个人隐私不应该受到太多的限制。尽管公众兴趣会成为公众知情权成立的原因而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对抗因素,但是媒体也应该有独立的价值判断。公众兴趣会有猎奇、低俗的兴趣倾向,但是新闻报道如果一味满足观众的这种兴趣,便丧失了媒体自己的价值判断,还可能会被提起侵犯隐私权之诉。

四、体育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

1、保护的范围

(1)身体隐私

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不仅会造成他人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名人,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受到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他人同意暴露其身体隐私,构成侵害隐私权。

(2)个人住宅隐私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所,也包括临时居住、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住宅是个人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公众人物对个人住宅业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其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也不得非法采用高倍望远镜探测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否则,即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3)私生活等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

私生活包括家庭成员、亲属关系、婚姻状况、财产状况以及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关系等,这些都是个人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空间,个人对其自身事务享有公开披露的决定权利,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来向他人传递个人思想与感情。被媒体或其他人知晓并披露会伤害自我唯一感、阻碍了个人独立、侵犯了个人尊严、贬抑了个人荣誉。

2、保护的方式

(1)法律的健全和完善

奥运会期间媒体对运动员全方位的报道之所以没有引起侵犯隐私权诉讼,是因为我国目前对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相关法律还不完善。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为独立的一项人格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以后的有关解释中,将泄露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纳入名誉权的范畴加以保护。但是名誉权和隐私权在保护的主体、权利内容、侵害行为性质和手段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同,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范围保护,是一种间接保护,是不全面的保护,势必缩小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应加快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建设。确立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建立以宪法保护为统领,以民法保护为重点,辅以专门法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对于公众人物,在民法上同时作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性和保护性规定及公众人物的层次性规定。立法上可划定公众人物受保护的核心隐私范围,避免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而造成过分的侵害的发生。

(2)媒体的自律

新闻自由是媒体的重要权利,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但是“新闻自由”不能滥用。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为吸引更多的观众,提高收视率或销售量,媒体乐于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但这样的结果使得新闻自由的社会公力价值受到贬损,公众兴趣会有猎奇、低俗的兴趣倾向,但是我们的新闻报道如果一味满足观众的这种兴趣,便丧失了媒体自己的价值判断。在这种发生了变异的价值观的作用下,媒体很容易陷入对名人隐私过度侵扰的泥沼。

作为媒体,在满足公众兴趣的同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道德尺度,尊重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引导社会向着健康、良好的方向发展。

结论:

1、人际交往的扩大必然意味着个体独享生活的缩小,人们就越觉得有必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宁。因而,隐私权作为普遍的社会心态,是随人类社会出现自始存在的,并随着社会文明发展而日渐突显。

2、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在处理上必须考虑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即所谓“隐私权止于公共利益”。

3、同为公众人物,体育运动员的隐私保护与政府官员不同,他们的婚恋、家庭等与公众利益没有关系,所以他们的个人隐私不应该受到太多的限制。

4、体育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身体隐私、个人住宅隐私以及私生活等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而保护的实现依靠法律的完善以及媒体的自律。

第三篇:也论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也论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一家报纸最近刊发一则新闻:某县一所中学公布了学生的期中考试分数表,成绩很差的一名男生因感到羞辱而自杀。该生家长怒上法庭状告学校侵犯了孩子的分数隐私权,请求法庭追究学校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则新闻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教育界的关注。人们透过这个案件,捕捉到一个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条文界定,但随着现代文明、现代教育的发展又无法回避的敏感话题------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

未成年人到底有没有隐私呢?答案是肯定的。近年来,未成年人因隐私权受到他人侵犯而走上法庭讨说法的例子举不胜举。那么何谓隐私权呢?由于在我国并没有任何一部专门法律对隐私权做过明确界定,所以关于隐私权的研究还只是停留在理论阶段。隐私权,严格来讲就是个人相对于他人来说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晓的,并且与本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私密个人信息。这个定义对于未成年人同样适用。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包括哪些内容?法律界人士认为,隐私权随着生命的诞生而诞生,随着生命的结束而结束,隐私是与生命有关的个人私事,范围很广。学生的通信、日记、身体隐疾及家庭情况等都属于隐私。另外,学生的情绪、情感变化,小发明、小实验、肖像等也都属于隐私之列。有时,有必要将学

生的奖惩、生理特点、心理变化、生活习惯、学习方法、学习成绩等作为隐私加以保护。隐私权的范围因个人的身份地位、所处历史时期以及经济基础、社会文化观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最狭义的隐私,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家联系在一起的,或者更夸张地说,是以家为基础的概念。这个家既指空间上的,也指亲情上的。相对于父母讲未成年人之间的隐私,恐怕是更难的。因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也好,管理也好,还是保护也好,父母对子女都是有一定权利的。

在我国,造成未成年人隐私权屡遭侵犯的原因是多方的,比较重要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意识形态、历史发展、社会文化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由于我国具有五六千年的文明史,改革开放以来又有特殊的国情,原先古老的国家文明日益受到各种思潮的影响,现代人的思想正在悄然发生着微妙的转变。我们的父母头脑中固有的“父为子纲”等原有的等级观念使他们理所当然的认为搜孩子的书包、偷听电话、看日记等种种行为表现是天经地义,并无任何问题。这些问题反映出我们父母在现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条件下家庭教育方面的无力和无奈。除了一些个别父母有扭曲的心理外,大部分父母这样做,出发点还真是想为了教育好孩子。

家长打探孩子隐私不是管理、教育好孩子的必然手段。

中国计划生育政策导致很多独生子女家庭出现,给很多父母教育子女带来了挑战。长期以来,我们对家庭教育的指导重视不够,没有将父母教育子女作为一门科学来看待,长期处于传统、粗放型教育阶段。另外,对于那些父母难以驾驭的未成年人,我们也缺乏一个政府干预机制。在西方国家,像美国、澳大利亚等,政府都有这样的机构,法律也会有这样的程序来帮助父母更好地矫治他们已经失控的孩子。

第二、现行法律制度亟待健全因素的影响。说到这一点,究其根源还是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传统文化的深远影响,使我们的各项经济、政治、文化、法律制度都很少关注到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这一范围。即使是现阶段的法治社会阶段,对这个问题也只是停留在基本的、原则性的条文规定上,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这个问题长期存在,并一直持续到现在也没有很好地加以解决。

应该说,成年人的隐私权已经得到了社会的尊重和保障。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应当如何加强保护呢?

第一、应当注意加强国内法治与国际方面做法的接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而“隐私权”作为法律概念,其内容并没有在任何一部法律中界定。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的富强,整个民主法治进程得到高速的加快推进,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的程度日益得到加强和

提高,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得到大众的广泛关注。这种进步首先被反映在法律层面: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开拆;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六十九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也对侵犯他人隐私做处罚性规定。这个处罚规则不光适用于其他成年人,同样也适用于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条规定:“通信自由和秘密受法律保护。”《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不仅如此,我们更应该立足国内、放眼世界,要与国际接轨,认真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为我所用,努力提高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

第二、未成年人自身应当进行自我完善。未成年人自己应当努力解放自己,勇敢的走出自己固有的狭小的生活圈子,要用一种平常的心态去接受外面的世界,用真心去感受身边真正关心自己的每一个人;要努力摒弃自己某些固有的偏执的看法和想法,用乐观的心态去享受人生。

第三、做为对未成年人直接的监护者(家长)们的做法。现在国家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可以说还是比较完备的。但为什么会经常发生,尤其是教育部门、学生家长身上屡屡发生类似这样看似合理,实则侵犯未成年人人格尊严和隐私的行为?现在看来主要还是思想认识的不到位所致,加强全社会尤其是学校等教育部门的公民意识教育任重道远,迫在眉睫。“我可以不同意你的做法,但我要誓死捍卫你的隐私权,捍卫孩子的隐私权。如果承认每个孩子都是独立的个体的话,就要承认每个孩子都有隐私权。”应该成为隐私权含义的经典表述。孩子的隐私权是天生的,“没有隐私的孩子是长不大的”这话说得极是。孩子虽然是父母创造出来的,但孩子仍然是个不同于父母的独立的个体。作为家长,可以与孩子交流,让孩子敞开心扉,自己说出内心的想法;作为孩子,也别时时搬出法律来压人,天下父母的心愿都是希望自己的孩子能过得比自己好。父母为了自己的孩子愿意付出一切,但是不是所有的父母都是心理专家,教育专

家(但爱是一样的),特别是面对青春期叛逆心理的孩子,有的父母有些无措,是可以理解的。

父母、孩子应学会换位思考。只有做到了这一点,父母子女双方的关系才会更加和谐,孩子的隐私权才会最大限度的得到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需要双方共同付诸努力才能和谐的向前发展。父母、子女双方的关系绝对是一门学问,最后套用喜剧小品大王赵本山的一句经典台词来结束这篇文章:“理解万岁吧!”

第四篇:浅议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所发挥的舆论监督等各项作用也愈加显著。然而,现代大众传播手段技术的进步,亦使得新闻媒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愈加容易,侵权的后果也更为严重。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对隐私权也越来越重视,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两者之间需要建立一种合理的机制来予以平衡、协调。

一、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是指新闻单位、新闻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公民通过新闻工具采访、传递、报道和出版当前政治事件、社会事件及各种人们感兴趣的事情,并对其进行评论的过程中,不法地对他人隐私进行介入或披露的行为。

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界定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不同的人的隐私权保护范围是否相同?下面笔者主要从国家官员、公众人物和普通民众三个对象入手分析。

(一)国家公务人员

理论界很多学者把国家公务人员归为公众人物,但国家公务人员和其他的公众人物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早在19世纪30年代,美国Melvin V.Reid案就确立了这样的法律原则:公职人员的某些隐私将受到限制。而进行这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公职人员个人部分隐私利益。[1]从此国家官员的隐私因担任公职而受到限制成为通说。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受到限制是因为他们的许多隐私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只有限制他们的隐私才能够保证人民的知情权,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促进廉洁、高效的政府。但,这并不代表新闻媒体和公众可以无限制地挖掘和公开其私生活,官员正当的隐私是受法律保护的:政府官员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夫妻感情生活不受他人打扰或调查;享有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等。总之,与社会政冶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披露。

(二)公众人物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如明星、节目主持人、专家、贵族等。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默认了这个规则。新闻价值或者公众的合理兴趣已经成为限制公众人物的主要理由。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同时对其合理的私生活仍旧是保护的,新闻自由也是受到限制的,不可以举着自由的幌子无限制的挖掘公众人物的隐私。

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之死曾轰动整个世界,这件侵犯隐私的案件发生后全球各地的谴责矛头纷纷指向新闻媒体,迫使新闻工作者重新检讨他们在专业方面的限度。

(三)普通民众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其隐私应该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只要是属于隐私范围,新闻工作

者的新闻自由就要受到限制,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个人活动的自由权,公民的私有领域不受侵犯三个方面;[2]有学者则具体列举了隐私权的10个方面:

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

2、公民的合法个人活动不受监视;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干涉;

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公布;

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个人数据不受非法刺探收集;

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

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

9、公民不愿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不得收集公开;

10、公民的任何其他纯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搜集利用。[4]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原因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的案件逐年增多,是社会各种因素综合的结果:

(一)是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之间具有对抗性。新闻自由保护的是大众的知情权,要尽可能多的为大众提供信息,所以也就不可避免的去挖掘个人信息;而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的安宁。新闻自由的开放性和隐私权的保守性,新闻媒体的利益和个人隐私的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的状态,造成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5]

(二)两者性质具有对抗性。从权利属性讲,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一种权利;而隐私权是一种私权,起着维护个人内心宁静、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作用,两者发生冲撞是必然的。

(三)意识形态的差异。由于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不同,人们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有不同的理解。如,很多新闻工作者为了宣传道德风尚或者体现人文关怀,却在报道中伤害了某些人的感情,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四)法律的缺陷。我国还没有出台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目前,我国是通过保护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的,而名誉权和隐私权间区别很大,因此法律保护不力也是导致隐私权屡屡被侵犯的重要原因。

(五)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近年来,媒体生态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媒体逐步走向市场,因此商业媒介与其他商业组织一样,以实现利润为要,不免使得有的新闻工作者为达到目的,以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个人隐私。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保护冲突的实质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都是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权利,它们对公民正常、生活、工作以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民族精神、公民素质等都有巨大的影响。在探究两种权利冲突实质之前,必须了解什么是权利。庞德说:“我们主要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得到承认并划定界限的)利益的。”[6] 可见,权利就是对利益的保护,权利之间的矛盾也就是利益和价值之间的冲突问题。人在以权利的形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和价值时,会受到他人的同样以权利形式出现的指向同样的对象的利益追求的阻碍,这样权利的冲突就不可避免的了。因此,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实质就是不同的追求利益和价值的冲突。

四、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新闻侵害隐私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一)存在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要认定新闻是否侵害了个人的隐私,首先就要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新闻活动主要是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两个阶段,因此新闻侵害隐私权也集中在这两个阶段。

新闻采访是获得新闻的重要途径。在新闻媒介竞争十分激烈的今天,为了获得独家新闻或者比较有轰动效应的新闻事实,记者总是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新闻。手段可能是合法的,途径可能是正确的,但其间也可能出现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常见的侵犯隐私权的手段有窃听、监视、侵入住宅、暗访、私拆信件偷窥其他文件资料、干扰等多种。新闻采访侵害隐私是违背他人隐私的不可侵犯性而知悉他人的隐私,而不是公开他人的隐私。因此只要有上述行为,就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不以采访内容公开为必要。

新闻报道和出版是新闻采访的结果,新闻媒介违背当事人意愿在新闻作品中公开披露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及其他私生活情况,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二)具备新闻侵害隐私权所产生的损害结果

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以损害后果为要件,这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与社会功能决定的。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损害结果主要表现为新闻采访或者报道侵害个人隐私所造成的当事人精神上或者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因为自己的隐私被他人知悉而感到羞辱、痛苦、焦躁、忧虑、不安等不正常的心理状态以及由此而引起的肉体上的痛苦。财产上的损失主要是受害人因其隐私被披露被迫辞职或者因精神治疗而花去的费用等。对于损害结果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只要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已经发生,就可推定损害结果的存在,不必以受害人提供自己精神损害和其他外在的人格损害的依据作为损害发生的依据。加害人也不能以受害人没有精神痛苦和社会的不良反应来否定损害结果的存在。”[7] 笔者赞同这一观点。

(三)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新闻侵权行为必然导致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新闻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这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因新闻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却不易界定,通常而言,只有由于新闻侵权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精神不振、不能正常工作,或者因为治疗精神损害而花去的相关费用等,才能认定与侵权行为有因果联系。

(四)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新闻侵害隐私权是一种过错责任,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或者是过失。现实案例中,有的新闻工作者为了获得独家报道而采用非法手段进行采访和获取信息,很明显是出于故意。而绝大多数新闻记者由于并不认为报道内容属于隐私、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从而出于良好的主观愿望予以披露报道,这是过失型侵权。

五、新闻自由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

隐私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并不是说只要符合了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就认定为侵权成立。为了保证新闻自由,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即使新闻自由侵犯了个人隐私权,也应当免责。

(一)公共利益

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报道或者披露他人隐私,是新闻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不再是和公共利益无关,而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了。新闻媒介对有关公众利益事情的报道,只要报道不是对社会善良风气具有粗暴及攻击性的误导,也不是明知为错误而又刻意加以报道,即可免除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8]无论是政府官员、公众人物还是一般的个人,只要涉及到公共领域,就要服从和服务于公共利益。

(二)新闻价值

新闻价值是指构成新闻的事实和材料能够满足社会新闻需要的各种素质的总合。[9]也就是说凡是有关公共利益,能满足社会需要的,都是具有新闻价值的。一般认为有新闻价值的事件是公众人物的事件、有关共公共利益的事件、公共文书或公共记录所记载的事项。如果新闻媒体能够证明报道的事件具有新闻价值,不管材料是怎么取得的,也不问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隐私,只要不是编造而是基于事实,即可免责。

(三)受害人同意

虽然是受害人的个人隐私,但是他积极主动或者默许其隐私被报道,这时受害人的隐私就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一切隐私只要经隐私主体同意就可以公开,但必须在隐私主体所规定的范围、内容、限度内公开,否则仍构成侵权。但受害人只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无权公开涉及他人的隐私。

(四)使不可辨认

有些个人的隐私确实有报道的价值或者教育意义,但是如果公开又会侵犯他人的隐私,而当事人也不可能同意公开。这时新闻媒体会做一些处理。比如使用化名报道,在电视图象上用马赛克进行处理,甚至对声音也进行处理等。只要能够做到公开事件后,公众不可能从新闻中辨认或推断有关当事人,即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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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

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舆论监督权与隐私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应受到保护。而日常生活中过了“度”的舆论监督总会侵犯隐私权,所以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有密切的关系。那么舆论监督和隐私权的具体定义是什么?舆论监督是指公众通过大众传媒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务进行披露、批评,并提出建议的行为。隐私权是一种个人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性尊严而对私人领域、私人信息、私人事务的一种自我决定权。

我国目前监督机制有人大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党内监督、民主党派监督、民众监督以及新闻监督。其中新闻监督尤为引人注目。众所周知,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和首要原则,因此,越是真实的信息,就越符合新闻的要求,但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采访越深入,报道越真实、越具体,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就越严重。隐私要“不为人知”,而新闻要“广为人知”,这就构成了二者的冲突。尤其在21世纪这个信息化社会,新闻媒体为了追求吸引眼球、满足人们的猎奇心理,往往会触及到人们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隐私,即涉及隐私权的侵犯。另外以下几种情况下,个人隐私允许被泄露:①本人同意;②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政界要人,政府高官,他们对公众事务负有特别责任,隐私权也受到限制。及时准确的新闻舆论监督可以起到扶正辟邪、弘扬正气、凝聚人心的作用。③公众兴趣,比如明星消息:④权威消息来源,个人隐私已经被公开记录。由于司法实践中隐私权的模糊界限,一方面需要建全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对新闻机构本身的法制素养提出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需要加强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建设,坚持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便捷的互联网给我们带来了网络舆论监督,它是传统监督方式在网络信息化条件下的创新和演变,也使得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陷入了更为严苛的对立关系。网络舆论监督当然有它好的方面,郑州“房妹”之父翟振锋因网络举报被检方立案调查,“表哥”、“房叔”们因微博曝光而相继落马„„网络反腐颇见成效。在虚拟的网络社区、论坛里面,网民同时就同一件事发表不同的观点,进行信息的整合与及时反馈,为强大舆论的形成创造条件。在佛山小悦悦事件中,两岁的小悦悦不幸被车子碾压,十八名路人冷漠无视。该事件引起重多网友的注意和对社会公共道德沦丧的反思。于是一些偏激的网友将那些冷漠的路人一一人肉搜索出来,了解到他们的姓名、工作、地址,并上门去谩骂。当事人的隐私权被严重侵害。

我们可以这样说,当舆论监督与隐私权保护相冲突的时候,哪一个更有说服力的时候,就支持哪个,或者找到它们之间的平衡点。

论隐私权之宪法保护[五篇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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