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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决定行政救济方式研究
编辑:星海浩瀚 识别码:13-990989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5-10 17:54: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审计决定行政救济方式研究

摘 要:修订后的审计法对审计决定行政救济进行了原则规定,但适用中一些具体问题有待明确。本文拟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对审计决定行政救济方式进行探析,研究解决对策。

关键词:审计 行政救济 方式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对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即不服有关财务收支的审

计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服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因此,划分政府裁决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界限实质上就落脚为划分审计的性质是财务收支还是财政收支。

上述两种救济途径涉及三种救济方式,分别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政府裁决。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政府裁决是政府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对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依申请性和准司法性。

从法理含义解析,财政收支是以政府为主体的收支活动,是政府以税收、国有资产收益等形式集中一部分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动,一般适用于国家机关、军队和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缴款、拨款关系的社会团体、政党组织和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的事业单位、企业。财务收支是部门、企业、单位中有关财产管理或经营以及现金的出纳、保管、计算等事务,一般适用于与财政部门无直接缴款、拨款关系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金融机构、企业等单位。根据审计法第二条,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财政收支审计进行了呼应性的细化,“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从上述规定可形成这样的认识:财政收支审计的对象主要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以及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除此之外的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一般为财务收支。

但实际工作中,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不是截然分开、泾渭分明的,两者有可能会出现交叉、重叠,如有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也有专项的财政收支:财政拨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资金;国家为扶植或鼓励农业产业的发展,拨付民营农业企业的产业化项目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为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在某些大型工程项目建设中可能会出现多个投资主体,除财政资金,还存在企业筹资、社会出资、民间投资、外资等。再如,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全额拨款,其资金来源、使用、管理等同于行政单位,但审计法第十九条将“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全部归入“财务收支”;我们一般习惯将社会保障基金划归“财政收支”范畴,但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将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归入“财务收支”;再看“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这些援助、贷款是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为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最终责任,工作实际中,我们一般也是将其视为“财政收支”,但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将其归入“财务收支”。

像以上类似情形还很多。那么,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界限不明确,或既有财政收支又有财务收支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审计决定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除综合考虑单位性质、审计法规定的不同审计事项、占主体地位的资金性质外,还应结合具体的审计项目进行判断。在此,笔者着重想表达的是,还应从所要实现的法的价值角度,从所追求的行政目标出发,通过完善立法,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审计决定救济方式。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相对成熟、完善,程序设置规范,且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接受了较多具体案件的检验,特别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出台,对复议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明确、细化和完善,强化了操作性。但政府裁决的相关规定较少,操作程序不明确,也无具体的时效规定,仅在宪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中原则性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即同一政府的所属其他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不同意审计机关的决定,都可作为政府内部事务最终由政府裁决得以解决。但无论是其他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均与审计机关“同级”,有些其他工作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实际体

现了本级政府的意志,实质上是本级政府的行为,再由本级政府裁决审计决定其公正性难免让人质疑,审计的独立性、权威性自然难以保障。

综上所述,审计行政救济中,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更有利于体现和保障公平正义,这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的要求。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也有其弊端,救济成本相对高昂,如程序化增加了时间成本,重证据增加了取证成本,专业性增加了应诉成本(律师费、代理费、咨询费等)。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时间、效率意识的增强,经济、高效、快捷同样是审计追寻的行政目标,政府裁决恰恰符合这样的目标要求。“两利相衡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在利弊共存的情况下,应选择行政权益更大而行政成本相对较小者。

笔者认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界限不明确或财政收支与财务收支交叉、混同的情况下,现阶段宜将其视作“财政收支”,即可采用政府裁决的方式解决审计行政争议,理由如下:

一是采取政府裁决符合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和运作规则,也符合我国“行政型审计”的特点,规避了“官告官”的尴尬局面。

二是选择政府裁决意味着取向“效率优先于公平”,这更符合我国现实和现状。从经济发展阶段看,我国目前处于经济转型期、成长期、快速发展期,在体制、机制不健全、不完善,统一、开放的市场机制尚未成型,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有待构建,诚信、健康、良性的经济环境还在培育过程中,在经济发展还未完全达到规范、有序的背景下,追求审计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更符合“初级阶段”的国情,同时也避免了审计缠于“复议”、“诉讼”,能有更多的时间、力量查错纠弊,规范经济运行,服务宏观决策,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三是从我国现行审计程序的制度设计看,“效率”优先其实并未完全牺牲公平正义,审计内部业务流程可基本保证公平。首先,审计机关在出具正式审计结果文书前,要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被审计单位要向审计机关反馈书面意见,在双方有分歧时,审计机关要重新核查或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向其解释定性处理的原因、依据,一般情况下,通过上述程序双方会取得一致意见;其次,审计机关严格执行“三级复核制”,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直至审计结果文书经过层层把关、复核,多数审计项目还要经过项目审理会对其事实、定性、评价、处理处罚、审计程序等进行审核;再次,独立性是审计的本质特征,而经济上的独立是基础。审计执法与其他执法部门的不同之处在于,审计机关严格执行审计纪律“八不准”,是为数不多的割断了与行政相对人经济联系的部门。经济上的独立有利于保障其精神上的独立,极大地消除或减少了外部的干扰和控制,促使审计人员按照经济事项本身的是非曲直进行校量,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判断发表意见,从而实现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执法目标。

但现阶段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尽快完善立法,出台政府裁决的具体操作程序,明确政府裁决的管辖、申请、答辩、审理等,以切实体现和保障政府裁决的效果、“效率”。

公平、正义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也是行政执法的最高目标,而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坚强保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程序设计和操作规范上远优于政府裁决,所以从长远看,这也将是审计行为行政救济的终极取向。

(作者单位:重庆市审计局法制处 联系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8号(401147))

第二篇:浅议审计行为行政救济主体

摘 要:本文根据审计法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就审计行为行政救济申请主体和受理主体略作探讨,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对策,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审计 行政救济 主体

一、审计行政救济申请主体

从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断,审计行政救济的申请主体为“被审计单位”,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就可提出诉讼。工作实践表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启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审计机关无法左右。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就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只要符合受案条件,受理机关无权不受理。

而审计法将行政救济申请主体局限于被审计单位显然排除了非被审计单位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救济工作实际。最典型的是投资审计,被审计单位是建设单位(业主单位),但审计的结果无论审增还是审减又直接关系施工单位的利益,作为与建设单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当然有权以“与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行政救济。此外,因其不是被审计单位,其救济途径选择恰恰不受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的约束,而且根据修订后的审计法立法精神,取消了复议前置,其亦可根据需要采取复议或直接诉讼的救济方式。所以,即便是财政收支审计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其救济途径也不局限于政府裁决。

不过,笔者认为,应正确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将其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还以投资审计为例,如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分包,审计结果也许还会影响到承包方利益,再如因审计机关审减金额较大,施工单位拖欠了民工工资,上述承包方、民工显然已属间接利害关系人,其权益救济的基础只能是相应的承包合同或劳动合同,而不能申请审计行政救济。

二、审计行政救济受理主体

审计法对不属于行政序列的人大、政协、司法机关、党团组织如何申请政府裁决未予明确,这也反映了我国“行政型审计”的尴尬。

笔者认为,若由本级政府裁决,难以保证其独立性,而且也不便于实施,可考虑将此类裁决的受理主体规定为上级政府,国务院为最高受理机关,即省级人大、政协或全国人大、政协等机关都只能申请国务院裁决,省级以下的人大、政协等机关向上级政府申请裁决。

第三篇:行政救济法教学大纲

行政救济法教学大纲

课程编码:03122034

课程名称:行政救济法

课程英文名称:Administrative

Remedy

Law

授课对象:普通高校本科生

学时数:32

学分数:2

执笔人:鲁鹏宇

编写日期:202_年10月16日

第一局部

大纲说明

一、课程的对象和性质

行政救济法是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开设的十四门主干课之外的选修课,主要针对根底法学方向的学生开设。

二、课程目的主要目的是在学生了解和掌握了行政法学根本理论的根底上,对我国行政救济的根本原理、根本制度的构成以及法运作方式进行系统的分析和介绍,并结合大量的案例分析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三、本课程与其它课程的联系与分工

本门课程是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课程的必要补充和升华。由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课程的课时有限,不能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进行系统的介绍,所以通过本门课程的理论讲授和案例分析,可以进一步提高学生对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观点、法律思维方法以及制度改革方向等问题的深刻理解。

四、教学的根本要求

1、全面掌握行政救济制度的根本原理。

2、全面掌握我国行政救济制度的根本构造。

3、正确认识我国现行行政救济制度的未来开展方向。

4、通过案例教学法,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以及对法律的实际应用能力。

五、教学方法与教学形式建议

本门课程的教学目的主要是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质和法律运用能力。因此,不宜采用机械单调的教师讲授形式,而必须选择生动活泼的教学方法,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应采用教师与学生的互动教学法和案例教学法相结合的教学形式,以到达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目的,提高学生独立思考能力以及批判和反思能力。

六、推荐阅读书目

1、崔卓兰主编:?新编行政法学?,科学出版社202_年版。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张树义主编:?行政法教学案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袁明圣主编:?行政救济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_年版。

5、方世荣主编:?行政诉讼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七、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局部:教学内容和教学要求

第一章 行政救济概述〔2课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授课,使学生了解行政救济的概念与特征、行政救济的根本原理、形成原因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

教学内容

第一节

行政救济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行政救济的理论根底

第二章

行政救济的途径

考核要求

了解:行政救济的概念与特征

理解:行政救济的理论根底

掌握:行政救济的途径

第二章

信访制度〔2课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授课,使学生明确我国信访制度的现状以及信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以及信访制度如何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衔接的问题。

教学内容

第一节

信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

信访制度的现状

第三节

信访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其改良

考核要求

了解:信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理解:行政救济的理论根底信访制度的现状

掌握:信访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其改良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6课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明确行政复议的概念与特征,行政复议的原那么与作用,行政复议参加人的范围,掌握行政复议的范围及管辖。

教学内容

第一节

行政复议概述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与特征

二、行政复议的原那么和主要制度

第二节

我国行政复议法解读及其案例分析

一、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及其复议管辖

二、行政复议的程序

三、案例分析

考核要求

了解: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征

理解:行政复议的原那么和主要制度

掌握:行政复议的具体法律运用

第四章

行政诉讼概述〔2课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通过讲授,使学生了解行政诉讼制度的形成原因、开展历史,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以及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特点。

教学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第三节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性质

考核要求

了解: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理解: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掌握:行政复议的具体法律运用

第五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4课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和不予受理的事项;掌握行政诉讼的管辖。

教学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事项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

3.内部行政行为。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三、裁定管辖。

考核要求

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涵义

理解: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的原因

掌握:行政诉讼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第六章

行政诉讼参加人

〔4课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明确行政诉讼参加人、当事人的范围,掌握原告、被告、第三人及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教学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参加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参加人与行政诉讼参与人的概念与范围

二、当事人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行政诉讼原告和被告

一、原告的概念特征

二、被告的概念与特征

第三节

案例分析

考核要求

了解: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涵义

理解:我国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的条件

掌握: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原被告

第七章

行政诉讼证据〔4课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使学生了解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行政诉讼证据的类型、举证、质证、审查、采用规那么等内容。

教学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证据概述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与种类

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第二节

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收集与审查、采用规那么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调取、收集和保全

二、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采用规那么

第三节

案例分析

考核要求

了解: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与种类。

理解:行政诉讼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调取、收集的相关规定的必要性。

掌握: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调取、收集、审查、采用规那么。

第八章

行政诉讼的程序规那么〔4课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采用案例教学方式,结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讲授有关内容,使学生了解相关规定并掌握一定的实际操作技术。重点讲授行政诉讼的裁判。

教学内容

第一节

行政诉讼程序概述

一、起诉与受理

二、第一审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审判监督程序

五、执行程序

第二节

案例分析

考核要求

了解:我国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我国行政诉讼程序的开展趋势等。

理解:“参照规章〞规定的必要性、执行程序的重要性。

掌握:起诉条件,一、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第九章

行政赔偿〔4课时〕

教学目的与要求

明确行政赔偿的概念和特征,行政赔偿的范围,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那么,掌握行政赔偿责任的例外,行政赔偿的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标准和方式,以及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改革方向。

教学内容

第一节

行政赔偿概述

一、行政赔偿的概念与特征

二、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那么

四、行政赔偿请求人的资格与范围

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六、行政赔偿的标准和方式

第二节

案例分析

考核要求

了解:我国行政赔偿的根本制度

理解: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改革思路。

掌握:具体运用行政赔偿的法律规那么。

第四篇:行政救济的概念(模版)

1.行政救济的概念:是指为受到国家公共行政(国家公行政和社会公行政)侵害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法上的补救制度。

2.行政复议的概念: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

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

3.行政概念的特征(5):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时行政争议;行政复议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通过听证的方式审理;一种依法申请而产生的行为;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4.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5)合法原则(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公正原则(1

行政机关应当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层面来审查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查明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实施,审查被申请人用于作出被申请的具体行为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对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定性是否符合规则……3行政机关应当正当、合理地行使行政复议自由量裁);公开原则(行政复议过程公开、行政信息公开);及时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敦促行政复议当事人遵守法定的期限);便民原则(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为当事人进行复议活动的便利条件)

5.一级复议制度:是指行政争议经过行政复议机关一次审理并作出裁决之后,申请人即使

不服,也不得向有关行政机关再次申请的复议,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法律制度。2内容:1,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能行使一次行政复议的申请权。2,行政复议机关对一个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出一个行政复议决定3只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多级行政复议的,才能构成一级行政复议制度的例外)

6.书面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以及有关被

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和证据进行非公开性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制度。内容:行政复议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材料

第五篇:行政救济法案例

从经典案例看行政审判二十年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全省各级法院审理的各类一审行政案件已近7万件,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案例。值此“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周年宣传月”活动之际,省高院精选出具有代表性的经典案例十件予以公布。这些案例或在行政审判和依法行政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或在全省及当地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或对一些重要法律、法规修订完善产生了重大推动作用。本版我们报道这批优秀案件,希望读者能从中了解《行政诉讼法》在我省实施的不平凡历程。

□本报记者 翟 敏 张羽馨税费改革遭遇巧立名目

拆迁价格评估谁说了算

【背景】1999年,农村税费制度改革正在酝酿。国家对农业税费的征收项目、收费金额、执行程序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有效地监督,不少地方巧立名目,规定了五花八门的收费项目,给原本收入就不高的农民带来了沉重的生活负担。同时,由于缺乏制度性的规范和管理,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的现象在农村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案情】1999年1月7日,某镇陈某等1144户农民认为镇政府在《农民负担监督卡》所列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另以“生猪屠宰税”、“农业特产税”等项目强行收费,镇政府的行政收费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向县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多收的税费。

法院针对本案人数多、范围广、影响大的特殊情况,兵分两路,一方面积极向村民了解情况,一方面主动与县相关部门协调配合,根据法律规定和现实状况,提出司法建议。在法院的建议下,县委县政府积极配合,成立了工作小组进驻镇政府,全面了解农民税费征收情况,对所涉及的税、费逐项进行了审查和清退。同年6月15日,陈某等1144名原告主动撤诉。

【点评】法院在审理这起集团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通过与本案一千多名原告的交流谈心,了解到当时农业税费征收的现状、税费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以及普通农民对税费征收的意见和想法,并将这些从个案中反映出来的社会现象进行了概括总结,整理成切实可行的司法建议,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为解决纠纷和矛盾提供决策依据。这项工作推动了当地农业税费制度改革的步伐,减轻了广大农民负担。本案的处理为国家实施税费改革提供了直观性的参考,对我国农村税费改革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拆迁价格评估谁说了算

【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因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行政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行政审判工作的难点。其中,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或者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又是拆迁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此,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报告就成为行政裁决和行政审判的关键性证据。而《拆迁条例》并未就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成为审判难点。

【案情】202_年4月9日,拆迁人W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的百货商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先后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批准书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原告宋某对被拆房屋补偿价有异议,且要求产权调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市建设局作出拆迁纠纷裁决,要求被拆迁人宋某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房屋安置补偿费共计为685651.88元;W公司在项目完工后提供一处项目房屋(面积与被拆房屋面积相当),拆迁人调换房屋价格以市场评估价为准;W公司安排过渡房一套供被拆迁人临时居住。宋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中房屋已经被拆除,遂依法判决对裁决中15日内搬迁予以维持,其他内容均予以撤销。并判令建设局对此拆迁纠纷依法重新裁决。建设局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S市两级法院首次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评估机构选择的规定对房屋评估报告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在拆迁双方未能就评估机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时,S市建设局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采信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评估报告,其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违法,故该行政裁决构成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此案对于澄清行政审判中一些模糊认识、统一司法尺度具有积极作用,对规范行政机关拆迁裁决行为和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示范意义。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采用,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较大影响,被多部有关拆迁的专著引用,并被各大网站广为转载。

工伤确认遵从法律原意

【背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中,通常情况下事故和伤害是同时发生的。但是就有这样的特例,在发生事故一年多后产生了伤害,如何确定此因果关系,理解法律精神原意,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考验。

【案情】202_年6月,杨某在和师傅王某共同拆卸汽车的拉杆球头时,王某用榔头敲打过程中有铁屑溅入杨某的左眼,杨某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诊治。202_年10月3日,杨某感觉左眼视觉模糊,到医院就诊后,医生采用手术治疗从其左眼底部取出一块铁屑。后杨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以申请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市劳动局将《工伤保险条例》中“事故受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没有考虑该情形的特殊性及事故与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遂依法判决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市劳动局重新对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维持判决。

【点评】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故发生时,工伤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和发现,而当伤害后果实际发生并被确诊是由事故引起的,已经超过了一年。这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未曾有类似的案例。审理本案的法官们在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又无判例的情况下,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真正理解法律精神原意,以良好的法律素养作出裁判,较好地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裁判结果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征地补偿如何确定标准

【背景】近年来,由征地引发的行政争议大部分是由补偿安置问题引起。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立的征地补偿协调和裁决机制,在征地行政争议的化解工作中正日益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当前对此类裁决的法律性质、裁决范围、裁决效力等,仍存在较大争议;此类裁决被提起行政诉讼后能否受理、如何审理,也是行政审判所面临的司法难题之一。

【案情】202_年至202_年期间,Z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Z市政府)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批准,分若干批次对Z市新区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戴某等8人的房屋及承包地均在征收范围内。因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戴某等8人于202_年1月10日向省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请求公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撤销不合法的补偿安置标准,要求政府依法重新确定补偿标准。省政府于同年4月16日作出裁决,认定补偿款、评估价款符合相关文件规定,遂作出裁决予以维持。

戴某等8人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维持原裁决。戴某等8人以省政府为被告向省高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细致深入的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补偿标准”,应是指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适用于某一具体征地项目中所有被征收人的具体补偿标准;行政机关对此“补偿标准”争议作出的裁决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裁决合法性的同时,可对有关申请人是否具有获得安置补偿的资格、实得的具体补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定标准等内容进行附带性审查,但不对征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系我省第一例起诉省政府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案件,其审理思路和裁判结果,为其他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对行政机关更为规范有效的运用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的方式化解征地行政争议,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小区景观用地开发商能否改变用途

【背景】社会的不断发展必然涉及各方利益的碰撞,从而引发相关矛盾。行政诉讼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案件的处理应力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行政诉讼协调正是化解“官民”矛盾、满足人民群众实质性诉求、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和谐司法的必然要求。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协调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先后施行,行政诉讼协调工作日益受到全省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并日趋规范化。

【案情】1998年,S市建设房屋开发公司与S市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S市馨泓花园地块土地。开发商将其用于商品住宅建设,并通过规划审定。开发商先后完成五期商品房开发。每次开发结束后经分割登记,分别领取剩余土地的使用证。馨泓花园小区1幢、5幢的156名住户认为剩余土地中绿化和景观用地使用权应归小区业主共同享有,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S市成片住宅区公寓式住宅用地的分宗定界意见》的规定,分宗原则上按一幢住宅楼用地为一宗地;凡公共设施用地,如道路、河流及公共绿地等,原则上不划入宗地。根据该规定,在公寓式住宅部分开发完毕后的土地分割登记中,道路、公共绿地等不是作为已开发的土地作扣除计算,而是转入剩余未开发土地的范围内。省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多次组织当事人和相关部门反复协调,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最终促使开发公司修改了后续建设工程的规划申报方案,并与住户达成和解协议。

【点评】本案审理中,法院通过准确把握案件事实,认真分析引发矛盾的内在原因,妥当运用工作方式方法释疑解惑,最终促使当事人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案件最终得以和解处理。该案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体现了法官善于抓住案件主要矛盾并充分运用协调技巧处理纠纷的司法能力,是人民法院以行政诉讼协调的方式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的经典范例,被省法院评为202_化解重大矛盾案件。“正当程序”首次写进判决书

【背景】202_年,在中国的权力结构下,正当程序概念的发展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自动地适用该原则判决。依照正统的观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由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界定的,法院的职能是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来审查行政行为,法律制度的完善(包括程序制度的发展)不是法院应当考虑的事。

【案情】曹甲、曹乙是亲兄妹,与其母曹陈氏(丈夫早逝)居住在民安巷31号,该处原有几间东草房和1间南草房。1954年,曹甲之妻张某迁入民安巷31号居住。后曹乙出嫁迁出。在曹陈氏与儿媳张某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经翻建和新建,民安巷31号先后形成了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计7间。1986年1月30日,曹陈氏去世。1988年9月28日,房产管理机关将上述7间房屋登记为张某所有。202_年10月28日,曹乙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988年将民安巷3l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给张某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于202_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房地产管理局确权给张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张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政府无证据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张某参加复议,应属严重违反行政程序,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中也有复议审查对象不具体的瑕疵。遂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曹乙不服,向省法院提起上诉。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是全国法院把“正当程序”直接写入判决书的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件,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提出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并将该原则作为裁判依据,判令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案编写的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用,受到行政法学理论界的高度评价,被行政法学者在专著或论文中反复引用,有学者甚至认为该案“使得正当程序原则闪亮登场”。202_年8月,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强调“所有行政行为都要程序正当”,更凸显了该案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价值。

强拆赔了500万

【背景】当前,各地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强拆”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虽然大部分行政机关能依法行政,但也有少数行政机关缺乏法治意识,野蛮执法,表现为不按照法定程序强行拆除房屋或设施,实施强制措施时既不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也不对房屋及室内财产办理公证或其他符合正当程序的见证,更不与行政相对人办理物品交接手续等等,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202_年9月22日上午,某地拆迁指挥部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其认为是违章建筑的生猪养殖场的房屋4836.92平方米,实施强制拆除时没有通知生猪养殖场人员在场,没有对房屋及室内生猪及其他财产办理公证,也没有与生猪养殖场办理物品交接等手续。生猪养殖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该区政府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272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指挥部强制拆除生猪养殖场的行为违法。由于指挥部属区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因此,对生猪养殖场在此次强拆中造成的合法财产的实际损失,该区政府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判决确认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该生猪养殖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生猪养殖场经济损失人民币5268923元。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省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是江苏省实施《行政诉讼法》以来,确认赔偿数额最高的一起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有力地保障了强拆案件中相对弱势群体的权益。案件事实本身并不复杂,被诉行政行为从行为主体到整个行为程序,都缺乏相应的依据或授权,理应被确认违法。但发生这种情况后,双方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却极易发生争议。本案中,法院积极能动司法,充分运用“谁主张、谁举证”、“优势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转移”、“合理性原则”等证据规则,确定了行政赔偿数额。该案的圆满审理,对强拆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根据该案编写的案例被省法院《参阅案例》刊用。信息公开政府不应沉默

【背景】在信息化的时代,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然而,自202_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政府信息公开的状况并不太如人意。由于政府信息数量极其庞大和部门之间的信息千差万别等原因,在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方面较为原则,使政府机关有较大的自主性或者随意性,与公众的实用性需求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案情】202_年11月7日,吴某向市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国家公务员过渡的所有文件的信息。12月23日,吴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市政府没有在法定15日内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后202_年1月13日,吴某从市政府领取了11月10日人事局提供的4份文件。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已领取了人事局提供相关文件,要求依法公开相关信息的目的已经达到。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后经协调,原告吴某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而后又自愿撤回上诉。

【点评】此案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后,该市法院受理的首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此案的审理,一方面大大促进了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使得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步入了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另一方面,也充分展示了目前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努力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思路和方式。该市法院办案过程中,不就案办案,而是拓宽思路,多做协调工作,最终实现了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门诊设在小区须听证

【背景】近年来,我国政府的公共行政模式,正逐步由管制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行政机关对社会进行管理,越来越多的运用行政许可等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方式。但服务行政也应依法施行,否则也可能对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案情】某综合门诊部设在福康苑小区内,该小区112名业主自202_年9月底起,就该综合门诊部造成环境污染等问题,多次到环境保护局、信访局、卫生局等处上访。后起诉至法院,诉称卫生局不顾居民的反对,滥用职权,在不告知、不听证的情况下,批准综合门诊部开设在福康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执业许可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设立在福康苑,其所进行的医疗活动,特别是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如有不当,必然会给小区居民带来不利影响,判决撤销被告卫生局作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院向市政府和卫生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其加强执法监督,完善行政程序,从源头预防行政争议的发生。

【点评】《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的审批设置只要符合其行业规定即可,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但202_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对行政许可行为作了明确的程序规定。如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院的判决有效保障了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完善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投机倒把”已过时

【背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一部我国在经济体制转型期制定颁布的,以保障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正常发展为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行政法规。但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暂行”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其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其中的许多规定已经与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要求明显相悖。1997年刑法修改取消投机倒把罪后,有关撤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社会呼声便一浪高过一浪。

【案情】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以涉嫌销售无合法进口证明的商品为由,对A公司立案查处。区工商分局认为A公司经销无合法证明进口商品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对A公司作行政处罚决定。A公司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省法院认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款,在适用时应当进行与其上位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有关原则和规定相符的解释,即依照上述条款作出的认定及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或抵触,否则应视为违法或无效。认定人区工商分局以该条例作出处罚决定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区工商分局作出的7处罚决定。

【点评】这是一起工商机关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该案的判决体现了法治精神和时代特征,对我国市场流通领域行政管理的法制化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并推动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际失效的进程。该案判决后,引起了热烈的社会反响和广泛的社会共鸣,并间接推动了国务院于202_年1月15日正式宣布《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失效。该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法学理论界的高度肯定。

审计决定行政救济方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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