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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编辑:雾凇晨曦 识别码:13-1018125 4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4-06-01 11:35:58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徐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徐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徐地税发[202_]132号二○○七年九月五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单位:

为规范全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审理质量和效率,现将市局制定的《徐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分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附件:徐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初审表

二○○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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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提高审理质量和效率,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稽查局每年提交市局审理的案件,在时间上应合理安排,避免前松后紧。每次提交审理数以4-5件为宜。

第三条 稽查局提交审理案件所附证据资料,应按《稽查报告》发现问题的顺序编列序号,并在证据目录列示。原则上认定的每一个违法事实都应附列证据序号。

第四条 法规处在接到稽查局提交审理的案件5个工作日内进行编号、初审。并传递到各相关处室初审。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五条 各处室按下列内容及要求进行初审,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初审表》,并由处室负责人签字。

(一)一处:就《稽查报告》涉及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各项地方税种的政策适用、计算过程、底稿及证据资料中相关数据的勾稽关系进行审核;

(二)二处:就《稽查报告》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适用、计算过程、底稿及证据资料中相关数据的勾稽关系进行审核;

(三)征管处:就《稽查报告》涉及的发票等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定性、滞纳金计算是否正确等进行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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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规处:就稽查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齐备有效、文书使用是否规范及偷税比例计算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初审。

第六条 各处室在初审时,如对《稽查报告》及卷宗有不清楚的问题,可直接与稽查局检查人员联系沟通。

第七条 法规处设专职审理人员审理案件,并就各处室初审意见进行汇总,就案件疑难分歧意见与相关人员协调沟通后方可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八条 法规处负责在案件审理会议前通知相关管理分局参加审理会议;必要时,可要求被查单位参与旁听。

第九条 法规处在案件审理会议召开三天前通知审理委员会成员。原则上应由委员本人参加会议,必要时委员也可以带助手,如有特殊情况缺席会议,应事前请假,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后可以授权本处室其他成员参加。

第十条 案件审理会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查明到会人员情况,说明本次会议审理的案件数及顺序,宣布会议开始;

(二)稽查局办案人员汇报案件查处情况。汇报时应简明扼要,避免照《稽查报告》宣读。重点汇报案件背景、发现问题、被查单位有无意见、政策有疑难需要市局定性的问题等几方面;

(三)各委员按照一处、二处、征管处、法规处顺序发表意见;监察室就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有无涉廉问题发表意见;

(四)各成员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讨论;管理分局就案件情况发 -3-

言;

(五)主持人进行总结,并作出审理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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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介绍

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介绍

一、基本情况

近五年,我县共审理重大税务案件52件,经审理维持21件,退回稽查局9件,改变稽查局拟处理意见22件,维持率40%。审理委员会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定,在证据采集、案情审查、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方面严格把关,坚持集体议案、依法审案、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实现二个兼顾,一是坚持依法办案,努力把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上级的检查和时间的考验,二是全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在办案过程中充分体现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权利,努力使其心服口服,自愿接受处理处罚,近十年来无一件听证、复议、诉讼案件。

二、具体做法

(一)宣传财税法制、营造法治环境、树立法治意识,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打基础。近几年来,我局充分利用报刊、电台、电视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财税法制宣传,营造良好的财税法治环境,如与县普法办联合推出“喜庆十七大,税法送下乡”大型普法宣传活动,在《xx法制》上和县普法办合作刊登税法宣传专刊,与县直机关工委、县体育局等单位联合举办“地税杯”青少年“与奥运同行”趣味体育活动,在城区主要道路设置大型税法宣传广告牌等。系统内部不断加强学习培训,强化法制教育,树立法治意识。多次邀请县政府法制办、县法院、县司法局领导来我局上法律课,法规科长多次结合我局财税工作给全局干部职工介绍财税法治思想。如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颁布后,及时向全局干部介绍文件主要内容及财税依法行政相关工作,在去年全县大力抓收入的背景下,给全局干作了《挖潜增收与防范执法风险》专题讲座,给稽查人员讲解重大税务案件中遇到的政策疑难问题,帮助提高稽查人员业务水平,等等。经过几年不断努力,财税法制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法治环境不断改善,干部法治意识不断增强,为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打下了坚实基础。比如,召开案审会时,成员们对案件定性处理比较慎重,考虑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规定,执法检查会不会存在问题等,另一方面又经常思考当事人是否会不服处理处罚决定,发生行政诉讼税务机关会不会败诉,等等。经过几年的不断努力,财税普法工作也得到了上级的认可,今年被评为xx市政府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连续二年获省局依法行政先进集体,“四五”普法被评为xx市政府先进集体,“五五”间连续五年获县普法先进集体。

(二)领导重视、案审委成员支持理解是做好案审工作的有力保证。县局领导十分重视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近十年来换过三任局长,都十分重视依法办案,平时案审办向局长、分管领导汇报案件情况并征询意见时,领导总是要求案审办依法提出审理意见提交案审会审议,在召开案审会时,局长也从不给案件定调,划圈,总是先由稽查局和案审办介绍案件情况,再由案审委成员充分讨论,最后局长综合各方意见作出结论,由案审委成员表决通过,依法审案、集体议案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案审工作也离不开案审委成员的配合和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审办积极与相关部门、科室进行协调沟通,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发挥各业务科室的作用,比如,税收政策方面的疑难问题征询税征科意见,核定征收方面的问题征询征管科意见,有关移送问题同检察院、公安局商讨,等等,并在召开会议前与每位案审委成员特别是稽查局领导通气,说明案件审理思路,尽量达成一致意见,为案审委顺利召开创造条件。虽然绝大都数案件都能一致通过,但是也有个别案件案审会议上争论激烈,难以定案,需要多次提交案审会议讨论。如南洋公司案件,由于稽查局调查取证不够充分,案审委成员对违法事实认定存在不同意见,调查取证、事实认定等工作超出了案审办的职责范围,案审办无法进行协调,最后案审委决定退回稽查重新调查核实后再提请案审委讨论。由此可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沟通协调十分重要。

(三)就事论事、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审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努力做到就事论事、依法审案,广泛征求稽查人员、案审委成员意见。案审委成员一般比较多,例如我局就有14名成员,在征询意见过程中有时可能会有不同观点,作为案审办主任要做到认真听取各方的不同意见,并对照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提出自已的思路,同各成员进行沟通协调,努力说服对方与自已达成一致意见,避免成员间因意见不合、各执已见,导致案件争论不休。因此案审办主任心里要能藏得住话,尽量不要透露案审成员特别是副主任的意见很重要,力求就事论事,避免个人情绪。

(四)多渠道、多环节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一般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依据案卷资料作出合理判断。从以往工作经验看,卷内所附资料通常都是正面支持稽查结论的,而否定稽查结论的证据、信息往往在案卷中难以找到踪迹。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会提出很多在稽查案卷中没有反映的情况,影响案件的定性、处理,因此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掌握案卷之外的信息对于案件正确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局利用ISO9000作业指导书修订的机会,修改行政处罚作业指导书,要求在调查环节和审理环节实行两次告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无异议的也要制作无异议的陈述申辩笔录。重大税务案件到案审办后,经初步审理,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约谈当事人,告知查处情况及拟处理意见,提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结合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案审办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研究,如初步认为异议成立或案审办认为需变更稽查局拟处理意见的,案审办先同稽查人员进行沟通讨论,然后再征求案审委成员意见后,提交案审委审理。古话说“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当事人、稽查人员和案审委成员意见很重要。

(五)注重细节、做细做实审理工作。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稽查人员有时由于个人情绪或者政策理解偏差,可能会作出错误结论,并在取证过程中注重搜集支持其结论的有关证据、法律依据,而忽视或有意不收集对其不利的证据、依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光听稽查人员介绍、看稽查报告和稽查取证单,对关键问题必须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同有关税务分局或业务科室印证核实。例如,中创投资公司案件,该案稽查报告认为当事人采取不建帐、隐瞒收入手段故意逃避缴纳税款,且不配合稽查工作,稽查人员通过外围取证,最终查明违法事实,建议补缴税款800多万,加收滞纳金、罚款600多万。由于案情重大,稽查局长要求案审办提前介入,在移交案审委前,稽查人员、稽查股长、分管稽查局稽查副局长多次到案审办介绍案件情况,并征求意见,根据稽查报告及稽查人员介绍,该案属于典型的逃避缴纳税款(偷税)案件,案审办完全同意稽查报告意见。稽查局长还是不放心,在签发重大税务案件提请书前,把整个案卷交到案审办,请案审办再帮忙把关。案审办收到案卷后,逐页仔细翻阅案卷,在附列资料中发现了一份企业的纳税申报表,稽查报告中所谓的“隐瞒收入”均在该报表上已经足额申报,申报表中相应的成本费用也进行了申报,应纳税款已全额纳税,报表上盖有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章,受理日期比稽查日期早一年多,因此并不构成“隐瞒收入”,根据企业负责人、会计的询问笔录并经主管税务机关证实,该企业一直有建帐,实行查帐征收,由于企业搬迁,帐册失落,无法提供,因此也不能构成“不建帐”。最后,该案退回稽查人员重新处理。

(六)逐步建立案例机制,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范普通税务案件。通过几年来对重大税务案件的认真审理、严格把关,案审委树立了较高的权威,在个案查处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经常请案审办提前介入,征询案审办意见。稽查过程遇到具有普遍性的疑难案件,经常以个案形式提交案审委审理,经过充分讨论形成决议,由稽查局内部进行学习传达,今后类似问题参照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政策疑难问题,经案审委审理形成决议后,也同样处理。这样有利于税务机关对相同或类似涉税案件的处理方式保持前后一致,避免因相同问题不同处理而导致显失公正。

三、业务探讨

(一)关于案审委组成人员。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规定得比较原则。上次在省局培训时项正国处长指出,案审委成员应由局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组成,不包括稽查局副局长及中层。目前我局部门负责人变动较大,重新确定案审委成员时是否包括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稽查局副局长及中层,希望市局能给出指导性意见。

(二)审理工作应提高信息化程度。目前我局召开审理会议时完全依靠手工操作,介绍案情、列举证据、援引法律依据等都依据审理意见书及审理人员的介绍,这样既加大了案审办的风险和责任,也不利于案审委成员充分了解案情,对案件审理不利。建议引入信息化工作手段,在案审会议室配备投影仪、计算机系统,开通税务内网,以利于案审委成员通过投影系统了解案件情况、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及效率。

(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应作适当调整。由于去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就导致今后大量案件不再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原先案审委审理的案件大都是涉及移送的案件,新《刑法》修正案实施后,重大税务案件明显减少,以xx为例,去年只有4件,今年至今只有1件案件。有必要重新研究制定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四)实现稽查审理外分离,解决法规工作任务不断加重与人手严重不足的矛盾。随着国家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法规部门工作任务越来越重、责任越来越大,但是人手却严重不足。是否可以考虑,将税务稽查审理由内分离转向外分离,稽查局案审科长兼法规科副科长或案审办副主任,由法规部门统一负责财政、地税局案件的审理工作。据了解,公安、工商、国税、绍兴地税等许多部门都由法制机构负责全部案件的审理工作,这样可以充分利用法规科和稽查局案审股的人才优势,实现优势互补,加强财税案件的审理和法制工作。

第三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研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2_/02/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 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 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 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 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 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

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 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 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研究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 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 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 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 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 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 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 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 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 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 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 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 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 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 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 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 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

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 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 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六种)

第四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重点环节执法行为的事中监督。因此,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监督检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监督的再监督,这就使其具有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和强化税收执法监督的双重功效。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概述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内涵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县级以上税务局对所属检查机构检查终结、初审结束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的活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县级以上税务局根据涉税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等确定;各级税务局按照本级确定的标准,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应达当年税务案件结案数的10%以上,未达到10%的,次年须相应调整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具有以下特征: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一种事中监督制度 所谓事中监督,是指将行政执法权比较集中的执法环节进行适当的权力分解,强化过程控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和执法随意性。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一种查处分离制度

所谓查处分离,是指税务案件的调查权和处理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或人员来行使,以确保税务案件的公正合法。查处分离的基本模式有两种:查处内部分离、查处完全分离。检查机构(如稽查局)审理环节对税务案件的审理属于查处内部分离模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属于查处完全分离模式,它使税务案件审理处于一种更加超然的地位,从而更有利于发挥相互制约与监督的作用。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本级审理原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行本级审理制,即重大税务案件由检查机构所在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也就是说,无论案件涉税金额多大以及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如何,均由该案件检查机构所在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而不必报送检查机构所在税务局的上级税务机关审理。实行本级审理原则,体现了权责一致的法理要求,有利于强化检查机构所在税务局的税收执法责任,有助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开展。

2.公正合法原则

具体地讲,公正合法原则就是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必须且只能以证据证明的客观情况作为适用依据和作出决定的根据,而不能以主观因素和不相关因素作为根据。事实是依法定案和适当处理的基础,案件处理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于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合法证据。因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切忌凭空臆断,主观推断。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必须严格依法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无论是对案件检查程序和适用依据的审查,还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本身,都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在这里,“法律”是广义概念,不仅包括狭义概念上的法律,而且包括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法规、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3.及时有效原则 重大税务案件应当在保证公正合法的前提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不得久拖不审、久审不决。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内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主体是否合法;

2.检查机构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3.证据是否合法、确凿、充分;

4.数据是否准确;

5.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6.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7.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程序

(一)税务案件检查机构提请审理

税务案件检查机构对检查终结、初审结束且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应及时提请所在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

提请审理时,检查机构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案件来源材料、立案审批表、实施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稽查报告、检查机构的审理报告、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此外,检查机构还应定期将税务案件的结案情况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案件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检查机构提请审理的材料后,与检查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签字;

并在收到提请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案件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且报送的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制发《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检查机构;对不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不予受理,制发《重大税务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检查机构,并办理将案件提请材料退回检查机构的交接手续;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制发《重大税务案件限期补正通知书》,通知检查机构限期补正。

此外,还有两种特别情况需要注意。一是如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申请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就视为受理。二是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如果检查机构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确有必要经审理委员会审理而再次提请审理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报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三)审理委员会委员进行初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提请申请后,将检查机构的审理报告、稽查报告分送审理委员会委员,各委员对案件查处情况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初审,也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向检查机构了解情况。各委员应当在五日内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审理委员会委员的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提请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认为主体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法定权限、拟处理意见不明确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书》上签注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退回检查机构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同意检查机构拟处理意见,或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拟处理意见等持有异议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书》上签注同意或异议的意见理由,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四)审理委员会集体审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召开审理会议的三日前,制发《重大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通知各委员参加审理会议,并附送《重大税务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书》。各委员收到通知后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如果因故不能参加的,委托本部门其他人员参加;如果与重大税务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的,审理会议按期召开。首先由主持人宣布会议内容,检查机构汇报案情,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介绍初审情况;然后,由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提问,有关各方作出回答,并进行讨论和发表意见;在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审理会议结束前,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记录》送交会议参加人员核对签名。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的名义制作相应文书。重大税务案件应在受理提请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这里有一特殊情况要予以注意。如果检查机构拟处理建议未涉及行政处罚事项,但审理委员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应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审理委员会须重新召开审理会议并作出审理结论。

(五)税务案件检查机构予以执行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交检查机构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检查机构应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局的名义依法办理移送手续。在重大税务案件执行完毕后五日内,检查机构制作《执行报告》,连同证明已执行完毕的材料一并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执行情况予以监督。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执法检查

(一)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2.《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税发[202_] 号)以及被查税务机关确定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除了以上实施检查的依据外,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内容的检查依据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二)检查内容

1.是否依照《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确定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2.上一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未达到结案数量的10%的,是否相应调整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3.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是否全部由审理委员会审理,是否存在符合标准而未经审理的问题。

4.经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是否合法、公正,是否仍存有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具体地讲,就是主体权限是否法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凿和充分,数据是否准确,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定性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

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包括步骤、时限是否符合要求,文书使用是否齐全、规范。

6.经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是否得以执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否对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是否还存在执行不正确、不完整以及对当事人不履行决定而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问题。

(三)检查程序和方法

1.向被查税务机关询问其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确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文件,检查其是否确定了本级税务机关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同时以此掌握审理标准,为下面的检查做好准备。对被查税务机关提供的文件,要进一步审查其真伪性。主要是调取该文件制发的《发文登记簿》和与之相应的发文卡,查找是否有该文件的记录,核实是否曾制发该文件。

2.调阅检查机构在本次税收执法检查所属期内的税务案件登记台账,初步了解其全部税务案件的名称和结案数量,并注意核查税务案件登记台账所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核查的方法是,将税务案件登记台账上的案件数量、查补税金,分别与稽查局编制的《税务稽查机构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情况统计表》、《税务稽查机构查补收入统计表(月报)》、计财部门编制的《应征、欠缴、在途、查补税金明细表》相核对。如果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要进一步询问查证,落实造成不一致的原因。若被查税务机关对此无法给出一个符合逻辑且能够以有关数据材料证明的答复,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就要考虑是否是被查税务机关为了提高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比例,或为了隐瞒审理结论违法的重大税务案件,而采取重新登记一本“账外账”的手段,少记税务案件。为此,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可以通过清查其税务案件的卷宗档案序号、或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字号的方法,查找其少记的税务案件,从而核实并掌握其全部税务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对照被查税务机关的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从全部税务案件中筛选出符合标准应当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

3.调阅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本次税收执法检查所属期内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台账,初步了解其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名称和数量,并注意核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台账所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核查的方法是,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台账上的案件名称、审理数量,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审理文书以及其他原始材料相核对,查看是否存在多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数量的问题;通过书面审查与询问质证相结合的方法,检验这些审理文书以及其他原始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构编造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问题。例如,可以审查各个审理文书的内容之间是否自相矛盾,对于打印的审理文书可以在计算机上查阅该文档的创建时间并与文书上标注的日期相核对,向审理记录上记载的参加审理会议的委员进行询问并请其出示自己所作的会议笔记,等等。通过上述方法,一般可以进一步核实并掌握全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真实情况。

在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检查中,掌握全部税务案件、重大税务案件的真实情况,是整个检查的重点和难点。因为被查税务机关为了掩盖存在的审理比例较低、应审未审以及审理结论违法的问题,往往弄虚作假,不提供全部税务案件,隐瞒或虚增重大税务案件。这就要求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因地制宜,想方设法,尽可能地提高所掌握情况的真实程度。

4.在进一步核实并掌握了全部税务案件、应当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以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的基础上,可以实现对两项检查内容的检查。一是计算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数量与全部税务案件结案数量的比例是否达到10%以上;对没有达到的,查看是否有调整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文件,并核查该文件真伪性。二是将应当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与已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进行核对,查看是否存有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但未提请审理的问题。

5.从掌握的在本次税收执法检查所属期内的所有重大税务案件中,按照检查要求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案卷以及相应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目的在于检查审理质量、审理程序和执行情况是否合法规范,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或不当的问题。关于审理质量的检查主要从以下方面展开:一是严格主体权限的审查,二是重视定案证据的审查,三是注重执法程序的审查,四是加强适用依据的审查,五是严把案件定性的审查,六是把握适当性的审查。以上方面将在本书第十三章“税务行政处罚的检查”中进行具体讲解,这里主要介绍对审理程序和执行情况的检查。

(1)采取顺查的方法,查阅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步骤是否齐全。主要查阅在案卷以及留存的材料中,是否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或《重大税务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重大税务案件初步审查意见书》、《重大审理委员会会议通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记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和《执行报告》以及证明执行的有关凭证。如果以上文书材料齐全,说明该案件的审理经过了提请、受理、初审、集体审理、决定和执行的步骤,步骤齐全、符合规定。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文书材料,都说明审理程序违反规定或存在瑕疵。

(2)采取顺查的方法,核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步骤是否按照规定的顺序进行。审理程序符合规定,不仅要求具备审理的各个步骤,而且要求各个步骤必须按照规定的顺序依次进行,其排列顺序不能前后颠倒。因此,税收执法检查人员还要对前述的文书材料上的日期进行逐个核对,以验证该案件的审理步骤是否是按照提请、受理、初审、集体审理、决定和执行的顺序进行的,是否存在顺序前后倒置的问题。例如,在审查某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案卷材料时,经核对发现,该案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的日期为202_年6月9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为202_年6月6日,这显然违反了先审理后决定的步骤顺序,说明该案件的审理程序违反规定。

(3)采取控制法,核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时限是否符合规定。对于时限的检查,可以采用控制法。所谓控制法就是根据有关日期之间相互控制和制约的关系,以一个开始日期为基点并按照规定时限的要求,验证与之联系的日期是否正确的一种方法。例如,《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提请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那么,“收到提请申请”与“决定是否受理”日期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五日。如果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的日期202_年7月12日为基点,决定是否受理的时限应为202_年7月17日之前。将《重大税务案件受理通知书》或《重大税务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上的日期与此时限验证,查看是否符合规定。在核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的时限过程中,共有五个期限要予以核查。具体为,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提请审理的申请决定是否受理的期限,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初审意见的期限,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各委员参加审理会议并附送初步审查意见的期限,自受理提请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检查机构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期限。

(4)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检查重大税务案件文书使用是否规范、填写是否正确。为了规范和制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审理文书的格式文本进行了明确规定。被查税务机关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规范使用并正确填写了审理文书,也是对审理程序进行检查的重要内容。税收执法人员要特别留意查看以下方面:一是按照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环节,是否使用了相应的审理文书格式文本,份数是否齐全。二是文书项目填写是否完整,特别是案件名称、机构名称、意见、盖章、签字、日期等是否完备。三是对于同一个案件,在各个审理文书上的案件名称是否一致。四是在审理文书上标明“签字”的,是否由他人代签或是由计算机打印,正确的做法是由本人亲笔签名。五是重大税务案件初审意见书、初步审查意见书上所填写的意见是否表述清楚和充分。六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记录是否详略得当,与案件相关的陈述意见是否详细记录,是否准确反映了各委员的意见。七是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是否按照审理记录上的审理结论填写,决定书是否是按照审理意见书作出。

(5)采取书面审查与外围调查相结合的方法,核查重大税务案件的执行情况。主要是查看是否有执行报告。对没有执行报告的,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应当询问原因:若是已执行完毕但检查机构漏报的,应要求检查机构提供证明已全部执行的材料,如送达回证、完税凭证等;若是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决定而造成的,应要求检查机构提供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审查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职权。对有执行报告的,税收执法检查人员应当查证是否附有证明已全部执行的材料,如送达回证、完税凭证等;同时,可以向当事人和征收部门进行核查验证,以确保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执行到位。(6)按照规定纠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第五篇: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复议机关应依法行政、有错必纠,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均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主任由局长或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副局长担任,委员由负责法规、税政、社保、征管、发票、监察、稽查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案件需经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条 复议委员会成员和 复议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第七条 复议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八条 复议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提报复议委员会审理;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九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召开复议案件审理会议;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九)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和归档工作;

(十二)负责复议委员会审理会议记录,制作行政复议决定文书;

(十三)负责承办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职责:

复议委员会委员在接到复议办公室转来的案件资料10日内,根据本岗位职责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八)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九)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检举奖励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做出的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社会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等,以及加收滞纳金的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十一条 对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沈阳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分局‡)、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分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法定申请条件的,税务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

(二)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规定的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六)申请人就纳税发生争议,已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已按规定提供担保;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送达税收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六)项第1、2、3目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受理复议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按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议办公室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复议办公室按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审理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税务复议听证可以依申请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办公室决定举行。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及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六条 复议办公室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撤回,但不得以同一基本事实或理由重新申请复议,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法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一)‣,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在7日内填制•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二)‣,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复议办公室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办公室应当准许。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复议办公室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复议机关签批后,由复议办公室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复议办公室应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案件材料送交复议委员会成员,复议委员会成员应根据职责分工,书面提出审理意见。复议办公室综合复议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40日内书面提出初步审理意见,提报复议委员会审理,并在复议委员会开会审理5日前,将案件材料送交复议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

第三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复议委员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复议委员会委员到会。

复议办公室的有关人员,可列席会议。第三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复议办公室汇报案情及审理意见;

(二)复议委员会委员就审理情况提出意见;

(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应充分听取各委员的意见。做出审理决定时,应实行表决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复议委员会各委员有权参加表决。

复议委员会委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可授权他人参加,并可代委员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主持人可视案件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方式表决:

(一)复议案件情况简单,各委员无不同意见,采用表态方式表决;

(二)复议案件情况较复杂,各委员意见不统一的,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三)复议案件情况复杂,各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四十条 复议委员会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第四十二条 复议办公室根据复议委员会作出的复议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报经复议机关负责人签批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由复议办公室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沈地税发„202_‟3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徐州市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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